江西省劳动用工备案操作办法基本信息

中文名 江西省劳动用工备案操作办法 属    性 管理办法
管理地 江西省 用    途 劳动用工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劳动用工备案机关。

劳动用工备案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原则。用人单位注册地与实际经营地不一致时,由实际经营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劳动用工备案。

江西省劳动用工备案操作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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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用工备案内容包括: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劳动者的基本情况;劳动合同签订(续订)、变更、解除、终止情况;劳动者的增减变化情况等。

为规范劳动用工秩序,加强劳动用工管理,全面推进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根据《劳动法》、《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劳动用工实际,制定本操作办法。

江西省劳动用工备案操作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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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成立的企业、民办非企业组织、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等使用的各类劳动者(公务员、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以及纳入人事部门管理的人员除外),均应按本办法进行劳动用工备案。

劳动用工备案分为初次备案、变动备案和注销备案。

(一)初次备案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备案机关安排的时限进行初次备案。新成立的用人单位应当在工商注册后30日内进行备案。

1、用人单位办理初次用工备案时,应当按照劳动用工实际情况,如实填写《劳动用工备案证》(见附件1),并提供以下材料:

(1)企业营业执照原件(机关、事业组织法人证、社会团体法人资格证、或者其他依法成立取得的营业许可证)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

(2)劳动者花名册、劳动合同等;

(3)备案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2、用人单位初次备案时,备案机关应当对以下信息进行核实:

(1)用人单位基本情况:单位名称、性质、行业类别、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姓名;

(2)劳动者的基本情况:姓名、身份证号、性别、劳动合同起止时间、本单位工作年限、工作岗位。

备案机关对用人单位劳动用工备案情况核实后,应当在《劳动用工备案证》相应栏目内标注备案情况,并加盖“劳动用工备案专用章”印鉴。

《劳动用工备案证》是用人单位办理劳动保障事务的重要依据,记录内容不得损毁或涂改。

(二)变动备案

1、用人单位劳动用工发生下列变动时,应当在发生变动后30日内进行变动备案,其中,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在7个工作日内进行备案:

(1)新招用劳动者;

(2)劳动合同解除、终止;

(3)用人单位成建制划入或划出,或关闭、破产、分立、重组、兼并、改制、成立;

(4)劳动者退休;

(5)劳动者死亡;

(6)其他应当进行变动备案的情形。

2、用人单位办理新招用劳动者备案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1)《劳动者基本情况备案表》(见附件2);

(2)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文本;

(3)新签劳动合同的劳动者花名册;

(4)与原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材料、失业证、大中专院校、技校学生毕业分配报到证或者转业退伍安置证明等;

(5)备案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3、用人单位办理劳动合同解除、终止备案时,应当提供下列相关材料:

(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签字盖章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及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花名册;

(2)到期的劳动合同及劳动者花名册;

(3)有关机关批准用人单位成建制划入或者划出的文件;

(4)劳动者退休证明;

(5)劳动者死亡证明;

(6)备案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三)注销备案

用人单位撤销、注销、破产时,资产管理部门应当抄告劳动保障部门,并于被撤销、破产终结、工商登记注销之日起30日内办理劳动用工注销备案。用人单位在办理注销备案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1、资产管理部门宣告撤销的批准文件、法院宣告破产的公告文件、工商部门注销登记证明;

2、劳动者花名册、安置协议书;

3、备案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五、其他事项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指导用人单位做好劳动用工备案工作,并为用人单位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提供便利和服务。已建立劳动保障工作信息平台的,可结合劳动保障部开发的劳动合同管理信息系统软件,实行网上申报备案。在暂时不具备网上申报备案条件的地方,应当实行纸质申报备案。

《劳动用工备案证》和《劳动者基本情况备案表》由省劳动保障厅统一印制。

江西省劳动用工备案操作办法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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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山东省劳动用工备案办法》的通知

鲁劳社〔2008〕51号

各市劳动保障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的规定和劳动保障部《关于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的通知》的要求,我厅制定了《山东省劳动用工备案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报我厅。

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第一条 为全面实施劳动合同制度,规范劳动用工秩序,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的通知》(劳社部发〔2006〕46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招用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办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招用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和部队所属单位招用非军籍人员,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劳动用工备案是指用人单位按规定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报劳动用工情况,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主体资格、劳动用工情况进行核实,并将有关信息录入管理系统,定期进行数据分析,提供咨询服务,实行动态管理的行为。

第四条 用人单位劳动用工备案数据是劳动保障部门征缴社会保险费用、特殊工种职工提前退休审批、劳动保障监察和有关部门核算工资总额的重要依据。

第五条 用人单位劳动用工情况发生下列变化的,应对变化情况进行备案:

(一)新招用劳动者的;

(二)劳动合同续订、变更、解除、终止的;

(三)成建制划入或划出的;

(四)劳动者退休的;

(五)劳动者死亡的;

(六)其他应当进行备案的情形。

第六条 中央属、省属及其与之合资、合作的用人单位,外省、驻鲁部队用人单位在设区的市劳动保障部门办理用工备案;设区的市、县(市、区)属用人单位及无隶属关系的民营、私营等用人单位备案由各设区的市劳动保障部门确定。

第七条 用人单位办理用工备案材料齐全的,劳动保障部门应当日办结。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办理用工备案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八条 用工备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用人单位基本信息:用人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组织机构代码、单位类型、经济类型、所属行业、隶属关系、注册登记地址、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等;

(二)劳动者基本信息:劳动者姓名、性别、居民身份证号码、出生年月、户口性质、户籍所在地、住址、民族、文化程度、首次参加工作时间、社保编号、岗位(工种)职业资格等级等;

(三)劳动用工基本信息:劳动合同类型,劳动合同起止时间、试用期起止时间、变更、续订、中止、终止、解除情况等;

(四)集体合同基本信息:集体合同的类别、名称、报劳动部门批准情况、起止日期、覆盖职工人数等。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要求及时到用工备案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提供的用工备案信息应当全面、真实、有效。

第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加强对用人单位用工备案的指导,督促用人单位及时办理用工备案,规范劳动用工。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用人单位用工备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用人单位应当接受检查并予以积极配合。

第十二条 任何用人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均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投诉举报情况,应当及时登记、调查,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 各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的实施办法。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十月二十五日起施行。

文件全文

各设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省直有关部门:

按照《劳动合同法》要求,根据《河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和《河北省劳动用工备案管理办法(试行)》(冀劳社〔2008〕48号)的规定,劳动用工备案制度正在全省稳步推进。建立用人单位劳动用工备案制度,对实现劳动合同签订、履行、终止等劳动用工行为全过程的动态监管,规范用人单位劳动用工行为,提高劳动用工管理水平,推动劳动合同法的贯彻实施有着积极的意义。近期一些用人单位尤其是机关事业单位来电来函,询问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手续等有关问题。为进一步加强劳动用工备案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按规定办理用工备案手续是贯彻实施劳动合同法的一项强制性措施,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各类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河北省劳动用工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的要求,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并及时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手续。对不履行法定义务,未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未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手续的用人单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将依照《河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补办手续;拒不补办手续的,按其未办理手续人员总数月工资的一倍至二倍处以罚款,直至补办手续为止。

二、实施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的范围和对象。按照《劳动合同法》和《河北省劳动用工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应当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的用人单位是指,我省行政区域内依法成立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及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劳动用工备案制度所覆盖的劳动者是指,属于劳动合同法调整范围并且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即劳动合同制职工、临时用工和劳务派遣工。

三、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及时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手续。用人单位新招用劳动者或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的,应在招用或续订劳动合同之日起15内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手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10内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手续。新成立的用人单位应在工商注册或批准成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劳动用工初次备案。办理初次备案手续的,应当提供企业营业执照副本、机关事业单位法人证或依法成立的许可证,用人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职工名册、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录用劳动合同制职工审核备案表》和《用工备案基础信息采集表》等材料。

四、简化手续,提高效率,为用人单位提供方便快捷的指导和服务。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按照用工备案分级管理的原则,落实责任制,督促用人单位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指导用人单位使用劳动用工备案系统软件,注意改进完善工作流程和操作程序,简化手续,提高工作效率,力争做到劳动用工备案手续即时办结。对已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手续的,应当及时发给《劳动用工备案手册》,作为用人单位办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事务、参加或终止社会保险关系的依据。

各地要注意总结劳动用工备案工作中的经验和做法,发现问题,及时报告省厅劳动关系处。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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