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江西省开发区条例 | 通过时间 | 2019年7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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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行时间 | 2019年10月1日 |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省政府委托,现就《江西省开发区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开发区是全省高质量跨越式发展的主战场、主力军,现有的107家开发区,投产工业企业数占全省70%以上,工业增加值、实际利用外资、高新企业数占全省80%以上,对建设富裕美丽幸福现代化江西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经济形势的发展,开发区在转型升级、提质增效中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和新变化,亟需在法律层面予以规范和指导,形成新的集聚效应和增长动力,引领经济结构优化调整和发展方式转变。
一是贯彻落实国务院文件精神的迫切需要。2017年1月19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促进开发区改革和创新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7〕7号),这是我国第一个关于各类开发区的总体指导文件,明确提出要“完善开发区管理制度和提高开发区行政管理效能”“积极探索开发区法规规章建设”。目前,江苏省、辽宁省、山西省等省份已制定出台开发区条例,加快制定我省的条例,是贯彻落实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的具体要求,对加快开发区改革和创新发展意义重大。
二是理顺开发区体制机制障碍的迫切需要。经过近30年的发展,全省开发区在经济发展、科技创新、对外开放等方面取得了显著成效,经济发展的主战场、主平台作用进一步凸显。但在实际运行过程中,也存在管理机构法律主体地位缺失、职责不清晰、权责不匹配等问题,迫切需要通过制定条例明确开发区管理机构法律地位、开发区管理机构主要职责,从根本上理顺体制机制障碍,为开发区发展提供强有力的法治保障。
三是实现重大政策集成化和稳定化的迫切需要。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开发区改革和创新发展工作,明确提出开发区强则江西强、开发区活则江西活、开发区旺则江西旺。2017年以来,围绕理顺工作机制、强化集群式项目满园扩园、提升综合效益、加强要素保障、实施“两型三化”管理提标提档等方面提出了一系列含金量高、管长远的重大政策和举措,通过制定条例把政策予以法制化,有利于实现政策的集成,保持政策的稳定性和连续性。
二、主要起草过程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的立法工作计划,草案列为2019年立法计划项目。省发展改革委作为牵头单位,成立了专门的起草小组,在梳理研究重大问题、对标国家重大政策和全面听取各设区的市政府、省直有关部门和各开发区意见建议的基础上,研究提出了草案初稿,于2018年8月13日报请省政府审议。
按照立法程序,省司法厅对草案进行了初步审查和修改,形成了草案征求意见稿,书面征求了省委编办、省法院、省商务厅、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等省直部门意见,并通过门户网站征求了社会各界意见。在此基础上,深入南昌市、樟树市进行了调研,听取了南昌高新区、南昌经开区、樟树工业园区、丰城高新区、萍乡经开区等园区管理机构和部分园区企业代表的意见,并赴湖南省、江苏省进行学习考察,召开了专家论证会和部门协调会。根据调研、论证、协调中各方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对草案相关条文进行了反复推敲和多次修改完善,报送省政府常务会议研究,2019年4月26日第24次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形成了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条例草案。
三、关于草案的主要内容及需要说明的几个主要问题草案分为5章,共38条,主要包括总则、设立与整合、规划与建设、管理与服务、附则等方面内容,其中,总则4条、设立与整合7条、规划与建设10条、管理与服务15条、附则2条。具体内容主要围绕以下几个重大问题展开。
(一)关于开发区的管理体制
理顺开发区管理体制,是激发开发区持续健康发展的重要保障。为此,草案主要规定:一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开发区工作的领导,建立议事协调机制,解决开发区建设和发展中的重大问题。二是省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科技、商务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职责,负责开发区的具体指导、协调、管理、服务。三是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开发区的相关工作。四是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主管部门负责落实本行政区域内开发区建设和发展的具体政策措施和相关管理工作。
(二)关于开发区管理机构的性质和职能
目前,开发区管理机构的性质没有上位法规定。为明确开发区管理机构的法律地位,进一步规范开发区管理职责,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和省委、省政府关于促进开发区改革和创新发展的文件(国办发〔2017〕7号、赣发〔2017〕30号)精神,草案主要规定:一是开发区管理机构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二是开发区管理机构依法履行招商引资、招才引智、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管理以及优化投资环境和投资项目审核、备案等方面的具体职责。三是对国家级开发区管理机构,赋予其享有设区的市经济管理权限;对具备条件的国家级开发区管理机构,可以赋予其享有相应的省级经济管理权限;对省级开发区,赋予其享有县(市、区)级经济管理权限。四是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托所在地人民政府开展社会管理、公共服务和市场监管。五是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开发区的实际需要和承接能力,可以依照法定程序,赋予开发区管理机构行使必要的社会管理、公共服务和市场监管权限。
(三)关于开发区整合优化
针对开发区同质化竞争和低水平重复建设问题,为形成各具特色、差异化的开发区发展格局,推动开发区由数量规模型向质量效益型转变,草案规定要对开发区进行整合优化,具体明确了四条主要路径:一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以国家级开发区和发展水平较高的省级开发区为主体,整合或者托管区位相邻、产业相近的开发区。二是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未列入《中国开发区审核公告目录》的产业基地、工业小区、产业区等规模较小、布局分散的多个开发板块进行清理、整合、撤销,由列入《中国开发区审核公告目录》的开发区实行统一管理。三是根据开发区发展阶段、区位条件和城市化进程需要,位于中心城区、工业化比重低的开发区,可以向城市综合功能区转型。四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区域合作和交流,可以采取联合共建、委托管理等形式,建设跨区域合作产业园区。
(四)关于提高开发区行政服务效能
为贯彻落实“放管服”改革要求,充分发挥开发区作为优化营商环境示范区作用,草案主要规定:一是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为企业、投资创业者提供一站式、代办制等优质、便捷服务。对权限范围内的审批事项,应当简化审批流程,推行一个窗口受理、集中办理、限时办结。二是开发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根据开发区承担能力,可以依法委托开发区管理机构行使相应的行政执法权。开发区管理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经批准可以整合内部执法机构,设立综合执法机构。三是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发布公共信息,为企业和相关机构提供指导、咨询和服务。
(五)关于提升开发区综合竞争力
针对开发区生态环境要求不断提高,产业转型升级难度加大,开发区自主创新能力有待提升等问题,草案主要规定:一是省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全省开发区总体发展规划,明确开发区的数量规模、产业布局、发展方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市开发区发展规划,确定开发区的空间布局、产业定位、建设运营模式。二是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编制本开发区发展规划,明确战略目标、空间布局、产业特色、生态环境保护等内容。三是开发区应当加强产业集群建设,促进战略性新兴产业、先进制造业和现代服务业等高端产业集聚发展。四是鼓励科技含量高、投资强度高、质量效益高、产业关联度高、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项目进入开发区,加快产业转型升级。五是开发区应当促进清洁生产,引导产业结构向低碳、循环、集约方向发展。六是对开发区在用地、人、财、物等服务保障方面给予更大力度的支持,新增工业和生产性服务用地计划原则上安排在开发区;开发区管理机构可以设立具备法人资格的投融资平台,探索多样化的融资模式;开发区管理机构对招商引资和专业岗位急需的高层次管理人才、高技能领军人才、特殊人才,可实行特岗特薪、特职特聘。
以上说明连同草案,请一并审议。
近日,江西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江西省开发区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将从10月1日起施行。《条例》明确了开发区管理机构的性质、法律地位和职能,以及开发区管理体制和主管部门的职责。针对开发区同质化竞争和低水平重复建设问题,要求对开发区进行整合优化,并明确了五条路径。
开发区的主责主业是集中精力抓好经济管理和投资服务。《条例》规定,开发区管理机构依法履行编制实施相关规划、招商引资、促进创新创业、投资项目审核备案、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管理、服务企业等七个方面的具体职责。在此基础上,《条例》明确,根据开发区需求和承接能力,赋予开发区管理机构相应的社会管理、公共服务和市场监管权限;相关执法部门可以委托开发区管理机构行使相应的行政执法权,经批准开发区可以整合设立综合执法机构,实行“一支队伍管执法”。
为改变全省产业发展中存在的低水平、重复建设和同质化竞争问题,《条例》明确提出,要实现开发区从数量规模型向质量效益型转变,通过强化集群发展、节约集约、整合优化、市场化运营、综合考评等措施,促进开发区形成布局合理、错位发展、功能协调的发展格局。
同时,《条例》从多个方面鼓励和支持开发区加快体制机制改革创新。在运行机制上,鼓励建立管委会 平台公司等市场化运行和管理模式;鼓励大力引进社会资本,充分发挥社会资本在开发区投融资体制、公共服务和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特色产业园区建设和运营等方面的积极作用。在管理体制上,支持开发区自主调整内设机构;支持创新选人用人机制,鼓励实行档案封存、员额总控、全员聘任、以岗定薪、绩效考核的管理模式,实行按需设岗、竞聘上岗、按岗聘用、合同管理的岗位管理办法。
全省现有的107家开发区,投产工业企业数占全省70%以上,工业增加值、实际利用外资、高新企业数占全省80%以上。《条例》的颁布实施,标志着全省开发区改革和创新发展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阶段,对加快开发区提速进位、提质增效、提档升级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2100433B
(2019年7月26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设立与整合
第四章 管理与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开发区建设,规范开发区管理和服务,促进开发区体制机制创新,发挥开发区功能优势和开放引领作用,促进区域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区的规划与建设、设立与整合、管理与服务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指的开发区,包括国家级开发区和省级开发区。国家级开发区是指国务院批准设立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省级开发区是指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
第三条 开发区的建设和发展应当树立新发展理念,坚持改革创新、规划引领、集群发展、节约集约、特色发展的原则,全面推进开发区的智慧化、绿色化、服务化,提升开发区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管理水平,营造稳定、透明、可预期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将开发区建设成为新型工业化发展的引领区、开放型经济和体制创新的先行区、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集聚区、高水平营商环境的示范区。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开发区工作的领导,将开发区的建设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开发区发展的政策措施,建立议事协调机制,解决开发区建设和发展中的重大问题,落实目标责任制和奖惩制度,推动开发区高质量发展。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统筹负责全省开发区改革和创新发展的指导、协调、管理和服务工作。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科技、商务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职责,分别负责全省工业园区和产业园、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和省级经济开发区的具体指导、管理和服务工作。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开发区的相关工作。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开发区主管部门负责落实本行政区域内开发区建设和发展的具体政策措施和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高质量发展的需要,按照增强开发区功能优势、加快转型升级,形成经济增长新动能的要求,组织编制省开发区总体发展规划,明确开发区的数量规模、产业布局、发展方向和管理体制。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开发区总体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市开发区发展规划,科学确定开发区的空间布局、产业定位、建设运营模式和保障措施。
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省开发区总体发展规划和设区的市开发区发展规划,编制本开发区发展规划,明确战略目标、空间布局、产业特色、生态环境保护等内容,并报派出开发区管理机构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开发区发展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水资源开发利用相关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相衔接。
第七条 开发区应当加强产业集群建设,明确主攻产业方向,通过强化产业链条、扶持重大项目、支持科技研发等措施,促进战略性新兴产业、先进制造业和现代服务业等高端产业集聚发展。
鼓励科技含量高、投资强度高、质量效益高、产业关联度高、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项目进入开发区,加快产业转型升级。
第八条 禁止在开发区建设下列项目:
(一)采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落后工艺技术、装备的;
(二)生产国家和省明令淘汰产品的;
(三)国家和省明令禁止的其他项目。
第九条 开发区用地应当纳入所在地市、县(市、区)用地统一供应管理,依据开发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合理确定用地结构。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的新增工业和生产性服务用地计划原则上安排在开发区。
第十条 开发区应当依法合理、节约集约开发利用土地资源,提升土地产出率。
对开发区内的闲置用地依法处置。
对开发区内的低效等存量建设用地,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通过收购储备、流转、协议置换、合作经营、自主开发等方式进行再开发。
允许工业用地使用权人按照有关规定经批准后对土地进行再开发,涉及原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需补办出让手续的,可采取规定方式办理并按照市场价缴纳土地出让价款。
第十一条 开发区应当统筹地上地下有序开发,推行建设多层标准厂房,充分利用地下空间。
第十二条 开发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将开发区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实现共建共享。
鼓励开发区建设地下综合管廊。
第十三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可以依法设立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投融资平台,在债务可控的前提下探索多样化的融资模式。
鼓励政府依法和社会资本合作进行开发区公共服务、基础设施项目建设,鼓励社会资本在现有的开发区中投资建设、运营特色产业园。
第十四条 开发区应当推动循环化改造和资源循环利用,促进清洁生产,引导产业结构向低碳、循环、集约方向发展。
第十五条 开发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要求,建立和完善生态环境安全防控体系,执行产业政策、规划建设、生态环境保护、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安全生产等规定。
第三章 设立与整合
第十六条 开发区的设立、升级、名称变更、规划面积或者区位调整,应当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相应条件。
第十七条 省级开发区的设立,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同级工业和信息化、科技、商务、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林业和统计等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十八条 国家级开发区的设立、扩区和省级开发区升级为国家级开发区,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由省商务、科技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研究,提出审核意见报省人民政府,由省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报国务院审批。
第十九条 开发区名称变更、规划面积或者区位调整,按照设立申报程序报请批准。
第二十条 开发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以国家级开发区和发展水平较高的省级开发区为主体,整合或者托管区位相邻、产业相近的开发区,形成各具特色、差异化的开发区发展格局。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未列入《中国开发区审核公告目录》的产业基地、工业小区、产业区等规模较小、布局分散的开发板块进行清理、整合、撤销,由列入《中国开发区审核公告目录》的开发区实行统一管理。
根据开发区发展阶段、区位条件和城市化进程需要,位于中心城区、工业化比重低的开发区,可以向城市综合功能区转型。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区域合作和交流,可以采取联合共建、委托管理等形式,建设跨区域合作产业园区。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的开发区综合考评制度。对资源利用效率低下、环境保护不到位、发展滞后等考核结果不合格且整改不到位或者无法整改的开发区,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撤并整合。
第四章管理与服务
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为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对开发区实行管理。
国家级开发区管理机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派出。省级开发区管理机构由县级人民政府派出,但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派出的除外。
由县级人民政府直接管理的省级开发区升级为国家级开发区的,管理机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派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开发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管理。
鼓励开发区创新管理体制,建立平台公司等市场化运行和管理模式。
第二十四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组织实施省开发区总体发展规划、设区的市开发区发展规划和政策措施,编制本开发区发展规划等相关规划;
(二)健全招商引资制度,创新招商引资方式,提升招商引资工作专业化水平;
(三)制定创新创业政策,搭建招才引智平台,加强创新资源集聚,构建创新创业服务体系;
(四)依法对开发区权限范围内的投资项目进行审批、核准、备案;
(五)协调落实区域内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六)引导、保障开发区内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协调解决企业发展中存在的难题;
(七)法律、法规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鼓励开发区推行政企分开、政资分开,实行管理机构与运营企业分离的制度。
第二十五条 对国家级开发区管理机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赋予其享有设区的市经济管理权限。对具备条件的国家级开发区管理机构,省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法定程序赋予其享有相应的省经济管理权限。
对省级开发区管理机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赋予其享有县(市、区)经济管理权限。
省、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赋予的经济管理权限,制定清单对外公布。
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并公布权力清单、责任清单和负面清单。
第二十六条 开发区应当依托所在地人民政府开展社会管理、公共服务和市场监管工作。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开发区的实际需要和承接能力,可以依照法定程序,赋予开发区管理机构行使必要的社会管理、公共服务和市场监管权限。
第二十七条 开发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根据开发区的实际需要和承担能力,可以依法委托开发区管理机构行使相应的行政执法权。
开发区管理机构经依法批准可以整合内部执法机构,设立综合执法机构。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履行相关行政管理职责的需要,可以依法批准有关部门向开发区派驻工作机构。
第二十九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科学合理设置职能机构。
开发区管理机构可以在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限额内,自主调整内设机构,按规定权限和程序报机构编制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开发区财政预算管理和独立核算机制。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整合现有支持开发区发展方面的资金,重点支持开发区公共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平台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产业扶持、科技创新、生态环保等专项资金应当向开发区倾斜,产业转型升级发展等各类基金项目应当优先安排在开发区。
开发区可以按照市场化原则依法设立科技创新发展基金、产业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建立基金规模动态补充机制。
第三十二条 创新开发区选人用人机制,鼓励开发区实行档案封存、员额总控、全员聘任、以岗定薪、绩效考核的管理模式,实行按需设岗、竞聘上岗、按岗聘用、合同管理的岗位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高层次人才、高技能领军人才和创新创业人才引进、培养、服务、激励等相关办法,为人才签证、停留与居留、项目与奖励申报、执业、创新创业、购买或者租赁住房、子女入学、医疗保障等提供便利。
探索实行开发区海外高层次人才和急需紧缺人才的高级职称直聘制度。
开发区管理机构对招商引资和专业岗位急需的高层次管理人才、高技能领军人才、特殊人才,可实行特职特聘、特岗特薪。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开发区管理机构可以在法定权限内建立健全招商项目跟踪服务机制,支持高新技术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资源禀赋优势产业和绿色高端产业的发展。
开发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的管理模式。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便利、高效、透明的原则,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和政务服务水平,履行依法作出的招商引资承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为企业、投资创业者提供一站式、代办制等优质、便捷服务。
开发区管理机构对权限范围内的审批事项,应当简化审批流程,推行一个窗口受理、集中办理、限时办结;对受理的权限范围外的审批事项,负责统一向审批部门转报。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经批准开发区可以开展相对集中行政许可制度改革,集中承办审批事项。
第三十六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创新创业服务体系建设,构建创新创业公共服务平台,建立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融合的技术创新体系,加速科技成果的转移和转化。
第三十七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管理等全链式服务体系,依法保护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知识产权。
第三十八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发布公共信息,为企业和相关机构提供指导、咨询和服务。
第三十九条 支持在开发区内设立金融服务、资产评估、信用评级、投资咨询、知识产权交易、人力资源服务、法律服务等中介服务机构,为开发区的生产经营和创新创业活动提供优质便利服务。
第四十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维权、投诉协调机制,受理企业和投资者反映的维权诉求及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对受理的属于开发区管理机构职责范围内的维权、投诉和举报,应当及时处理;不属于开发区管理机构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转送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四十一条 任何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滥用职权干扰开发区管理机构正常行使管理职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开发区管理机构上报的事项未及时办理,或者干扰开发区管理机构正常行使管理职权,影响工作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三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开发区管理和服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既然4期已经有独立大门了,那么只要和123期是分隔开的就可以作为2个独立的管理区域,选择不同物业公司。
折叠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城市居住小区(以下简称居住小区)的物业管理,保障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创造安全、优美、舒适、文明的居住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
是吉安市市辖区,但没和青原区样,有直接公交到吉州区中心城区
江西省安全生产条例 (2007年 3月 29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 议通过 )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 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 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 、 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 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 (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 )的安全 生产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 、铁路交通安全、水 上交通 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 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 针。 安全生产实行政府统一领 导、部门依法监管、生产经营单位全面负责 、群众参与监督、社 会支持 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建立、健全
精品文档 2016 全新精品资料 -全新公文范文 -全程指导写作 –独家原创 1 / 13 江西省教育督导规定条例 教育督导就是对教育工作进行监督、 检查、评估和指导。 建立和健全省级教育督导制度是我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的需 要,是我国教育管理走向科学化、现代化的必然要求。下文 是江西省教育督导规定条例,欢迎阅读 ! 江西省教育督导规定最新版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 加强教育督导工作,保证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 方针、政策的贯彻实施,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促 进教育公平,推动教育事业科学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教育法》、国务院《教育督导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 ) 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各级各类教育实施教育 督导,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教育督导,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按照管辖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教育工作依法进行的
江西省水资源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
第三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四章 水资源保护
第五章 水资源配置
第六章 水资源节约使用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促进水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矿泉水、地热水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除适用本条例外,还应当适用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和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中的水,归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
第四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注重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协调好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五条 全省应当建立河湖管理体系,实行河湖水资源、水环境和水生态保护河湖长负责制。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用水总量控制制度、用水效率控制制度、水功能区限制纳污制度、水资源管理责任和考核制度,保障资金投入,促进水资源可持续利用。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协助做好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情、水资源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节约、保护水资源和依法用水的意识。
教育主管部门、学校应当将水资源节约、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节约、保护水资源和依法用水的意识。
水利科研机构应当将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的技术研究纳入科研计划。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节约、保护水资源和依法用水的宣传和舆论监督工作。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的义务。
对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按照流域、区域统一制定水资源规划。
水资源规划分为流域规划和区域规划。流域、区域规划包括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流域范围内的区域规划应当服从流域规划,专业规划应当服从综合规划。
前款所称综合规划,是指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编制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总体部署。前款所称专业规划,是指防洪、治涝、灌溉、航运、供水、排水、水力发电、竹木放流、渔业、水资源保护、水土保持、防沙治沙、节约用水等规划。
第十一条 跨设区的市的水资源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和全省的区域综合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流域专业规划和区域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征求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防洪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水土保持规划的编制、批准,依照防洪法、水污染防治法和水土保持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水资源规划的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十二条 制定水资源规划,应当进行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组织进行。
第十三条 水资源规划经批准后,批准机关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
经批准的规划是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的依据,应当严格执行。
经批准的规划需要修改时,应当按照规划制定程序报批、备案。
第十四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统筹安排,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合理开采地下水,鼓励开发、利用雨水、洪水资源和水资源回收利用,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业、工业、服务业、生态环境用水及航运等需要,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服从防洪抗旱的总体安排。
第十五条 开发、利用地表水,应当维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防止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
第十六条 开发、利用地下水,应当符合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禁止超采、滥采地下水,防止地面沉降、地面塌陷等地质灾害的发生。
在地下水超采地区或者开采地下水容易引起地面沉降、地面塌陷等地质灾害的地区,应当划定禁止开采区或者限制开采区。地下水禁止开采区、限制开采区的范围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国土资源等部门划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供水规模能够满足用水需要的地区,不得新增开采地下水,原有的自备水井应当限期封闭。但是,经依法批准开采的矿泉水、地热水除外。
第十七条 水能资源归国家所有。鼓励科学开发、利用水能资源。
开发、利用水能资源应当按照水资源规划保护生态环境,兼顾防洪、供水、灌溉、航运、竹木流放和渔业等方面的需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公开出让水能资源的开发使用权。
第十八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编制,工业园区、经济开发区的设立、扩展以及重大建设项目等布局,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条件和防洪要求,进行科学论证,并征求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在水资源紧缺地区,应当限制耗水量高的工业、农业和服务业项目。水资源紧缺地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水资源规划中确定。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江河、湖泊、水库、湿地和自然植被的保护,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防止水体污染和资源枯竭,改善生态环境。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按照流域综合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编制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下列水域的水功能区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一)鄱阳湖,东江源区,赣江、抚河、信江、饶河、修河干流及其重要的一级支流;
(二)国家级和省级自然保护区的用水水域,以及重要鱼类洄游和繁殖的水域。
其他水域的水功能区划,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自水功能区划批准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其向社会公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水功能区设立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擅自移动水功能区标志。废弃的水功能区标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拆除。
水功能区划不得擅自变更。社会经济条件和水资源开发利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需要对水功能区划进行调整时,应当按照制定程序报批、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不同水域的功能定位,对水功能区实行分类保护和管理。
利用江河、湖泊或者水利工程从事工程建设以及养殖、旅游、水上运动等开发利用活动的,不得影响本水功能区及相邻水功能区的使用功能,不得降低水功能区水质目标确定的水质等级。在未划定水功能区的水域进行开发利用活动的,不得影响相邻水功能区的使用功能。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限制排污总量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排污口管理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排污口进行普查登记。
排污口设置单位应当在排污口设置标示牌,注明排污口设置单位、监督电话、排污所在水功能区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 水功能区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停止审批该水功能区内的新增取水和排污口,并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和通报本级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相关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采取治理措施,并向社会公布:
(一)水功能区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达到或者超过控制指标的;
(二)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要求的;
(三)区域地下水位明显下降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饮用水水源地重点污染物超标或者受到污染源威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取水单位采取相应的防范和处置措施,并向同级行业主管部门通报。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地安全评估制度,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证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应急备用水源工程,建立健全应急水源保护措施,并制定城乡饮用水安全应急预案。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城乡供水趋势,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合理调整水库功能。
水库功能调整为饮用水水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保护措施。在饮用水水源水库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在饮用水水源水库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在水源涵养地建立健全封山育林制度,逐步减少库区居住人口。
在水库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禁止开办畜禽养殖场和使用无机肥、有机肥、生物复合肥进行水产养殖等污染水体的活动。
因水库功能调整对农业灌溉等用水产生影响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补救措施,保障农业灌溉等用水。
第二十八条 城镇建设不得擅自填堵具有调蓄、灌溉功能的河道沟汊、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确需填堵和废除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工程或者非工程等量等效替代措施。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实施河塘清淤,改造和完善水利设施,利用河塘沟渠的自净能力处理生活污水。
鼓励农村建设污水分散式处理设施、人工湿地处理设施、生物滤池设施及接触氧化池处理设施。
建设生活垃圾填埋场,应当采取防渗漏等措施,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宏观调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照上一级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并报同级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下达的用水总量控制指标、水资源规划等编制设区的市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经征求同级有关部门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省人民政府下达的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内编制县(市、区)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经征求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严格控制本行政区域用水总量,不得超过上一级人民政府下达的用水总量控制指标。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资源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对用水总量达到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百分之九十的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限制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水。用水总量已达到或者超过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停止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水。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流域规划、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编制江河径流调蓄计划、应急调度预案和水量分配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跨行政区域的江河径流调蓄计划、应急调度预案和水量分配方案,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编制江河径流调蓄计划、应急调度预案和水量分配方案,应当服从防洪抗旱的总体安排,遵循生活用水优先的原则,并兼顾上下游、左右岸有关地区之间的利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制定年度水量调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发生严重干旱、重大水污染事故、城乡饮水安全受到威胁、生态应急调水等特殊情况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应急调度预案,实行应急调度,相关流域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灌溉、供水、水电等水工程的管理者、使用者、所有者必须执行。
第三十五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水库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并按照实际取水量缴纳水资源费。依法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证和缴纳水资源费的除外。
取水许可、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按照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及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建设项目取水实行水资源论证制度。
未依法完成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和投产使用。
第三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下列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一)日取地表水五千立方米以上的;
(二)日取地下水(含排水)三百立方米以上的;
(三)蓄水工程总库容十万立方米以上的;
(四)水力发电总装机一千千瓦以上的;
(五)洗矿、造纸、电镀、印染、规模养殖、规模种植等污染较大的;
(六)大中型农业灌区。
新建、改建、扩建下列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
(一)日取地表水一千立方米以上不足五千立方米的;
(二)日取地下水(含排水)五十立方米以上不足三百立方米的;
(三)蓄水工程总库容十万立方米以下,且需审批、核准的;
(四)水力发电总装机一百千瓦以上不足一千千瓦的;
(五)需要审批、核准的小型农业灌区。
第三十八条 经批准的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取水口安装经计量检定合格的取水计量设施,按照规定进行定期检验,保证其正常运行,并按照规定填报取水报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水资源监控管理系统,对纳入重点用水单位监控名录的用水户安装取水监控设施。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安装取水监控设施,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和擅自拆除取水计量设施和监控设施,不得妨碍取水计量设施和监控设施正常运行。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生产、生活、生态等用水类型,加强水资源用途管理,保障水资源使用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开展水资源使用权确权登记工作,推行水资源使用权的转让。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资源供需变化、技术进步和社会发展水平,确定不同时期全社会节水目标,建立健全节水制度和激励机制。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下达的用水效率控制指标编制设区的市的用水效率控制指标,经征求同级有关部门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下达的用水效率控制指标编制县(市、区)用水效率控制指标,经征求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省水资源状况和本地用水效率控制指标,制订本行业用水定额,征求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意见后,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备案。
省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用水需求变化、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情况适时修订行业用水定额。
第四十二条 本省行业用水定额是取水许可审批的主要依据。取水单位和个人提出的取水许可申请,应当符合本省行业用水定额。对不符合国家、省产业政策或者列入国家、省产业结构调整目录中淘汰类的行业项目,以及用水超过本省行业用水定额的产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审批。
本省用水定额中未制定标准的行业或者产品的用水量,可以参照国家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行业用水定额执行。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用水户和其他用水大户(以下统称用水单位)实行计划用水管理,并根据本行政区域年度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用水定额和用水单位的用水记录,按照统筹协调、综合平衡、留有余地的原则,核定用水单位的年度用水计划。
其他用水大户的类别和规模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四条 用水单位用水量不得高于核定的年度计划用水量。用水量高于年度计划用水量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整改后仍不能达到标准的,可以核减其下一年度用水量。对水资源超用部分累进加价收费。
第四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水设施,使用节水工艺和节水设备、器具。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节水设施的建设资金应当纳入主体工程投资概算。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推广节水工艺和节水设备、器具,组织开展节水技术研究,培育和发展节水产业,支持雨水、洪水、再生水等水资源利用工程建设。
用水企业应当采用节水技术,改造落后生产工艺和生产设备、器具,并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定期对用水情况进行水平衡测试,改进用水工艺或者方法,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和再生水利用率。
消防、园林绿化、环境卫生以及其他生态环境用水应当采用节水技术,优先利用再生水和雨水。园林绿化应当优先种植耐旱型花草树木,推广节水灌溉方式。
机关、事业单位等公共机构、服务行业应当采用节水技术,使用节水工艺和节水设备、器具。鼓励城乡居民使用节水设备、器具。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制定农业产业发展规划时,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条件,合理调整农业生产布局、种植(养殖)结构,推广节水栽培、养殖技术。水资源紧缺地区应当根据当地自然条件、经济发展水平,发展耐旱作物和品种。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推行渠道防渗、喷灌、微灌、滴灌等工程节水灌溉措施,推广控制灌溉、非充分灌溉、节水点灌等节水灌溉技术,降低单位面积灌溉用水量,提高农业灌溉水有效利用率。
第四十八条 供水企业应当对用户节约用水给予指导,加强供水、用水设施的维护管理,防止渗漏水现象的发生。超过国家规定比例的供水管网渗漏水量不得列入供水成本。
供水企业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非居民用户的用水量和相关用水资料。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水资源管理责任和考核制度,将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主要指标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建立健全水资源、水环境、地下水地质环境等监测体系,健全监测制度,共享监测信息。
跨行政区域界河断面水资源监测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测结果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汇报,并向下一级人民政府通报。跨行政区域界河断面水资源监测指标异常时,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下级人民政府采取控制措施。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重点用水单位监控名录,并将监控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资源监督检查制度,向社会公布执法依据、执法程序和执法内容等信息,接受监督。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资源随机抽查监管机制,加强对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等情况以及行政许可事项实施情况的检查和监督,及时发现和处理水资源违法行为。
前款所称随机抽查监管机制,是指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的机制。
第五十四条 水行政执法人员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监督检查工作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提供虚假数据,不得拒绝或者妨碍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水资源违法行为投诉、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投诉、举报人。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编制水资源规划的;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编制,工业园区、经济开发区的设立、扩展以及重大建设项目等布局,未开展水资源论证的;
(三)未依法编制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用水效率控制指标的;
(四)未依法编制、制定江河径流调蓄计划、应急调度预案、水量分配方案、年度水量调度计划或者不组织实施的;
(五)不依法核发取水许可证、签署审查意见的;
(六)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活动不进行监督检查的;
(七)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八)其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超采、滥采地下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封闭其取水工程,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供水规模能够满足用水需要的地区新增开采地下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封闭其取水工程,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或者擅自拆除取水计量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征收水资源费,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规定,安装的取水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取水计量设施运行不正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征收水资源费,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或者损坏取水监控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建设擅自填堵具有调蓄、灌溉功能的河道沟汊、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其他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水工程的管理者、使用者、所有者不执行水量调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湿地保护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98号
《江西省水资源条例》已由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16年4月1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江西省水资源条例》公布,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