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81402

【发布文号】赣建发[1998]号7号

【发布日期】1998-11-01

【生效日期】1998-1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江西省建筑门窗幕墙工程管理暂行规定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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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情 品牌 单位 税率 地区/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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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建筑门窗幕墙工程管理暂行规定

(赣建发[1998]号7号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一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建筑门窗、幕墙工程管理,保证其安全性、耐久性、适用性,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建筑幕墙工程是指采用金属型材、金属连接件、粘结材料、特种玻璃、金属板材及天然石板材等材料构成的玻璃幕墙、金属板幕墙、石材幕墙及组合幕墙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

本规定所称建筑门窗工程是指采用铝合金、塑钢、彩板(钢)等材料构成门窗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

本省境内的建筑门窗、幕墙工程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筑门窗、幕墙工程的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建筑门窗、建筑幕墙工程的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城市规划,从促进社会经济和人类居住区可持续发展的要求出发,综合考虑城市景观、城市环境以及建筑的性质和使用要求,加强对各类建筑幕墙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

第四条建筑门窗、幕墙产品实施生产许可证和准用证制度;

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准生产该类产品,未取得准用证的产品,不准进入建筑市场;

建设、设计、施工单位不得设计、安装、使用无证产品;

经营单位不得销售无证产品。

第二章 设计管理

第五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对建筑工程项目扩初设计或施工图设计审查时,应将建筑工程中的建筑门窗、幕墙作为审查内容。

第六条承担采用各类幕墙工程建设项目的设计单位必须具备玻璃幕墙设计资质。

幕墙设计单位主要应考试幕墙工程的防火、防雷、光环境污染和连接预埋件的结构安全等因素,应与建筑门窗、幕墙工程施工企业做好协同配合工作。

并对建筑门窗、幕墙工程提出具体设计要求并负相应的设计责任。

建筑门窗、幕墙工程施工企业应根据设计要求提出有关施工安装的技术要求,并对门窗、幕墙材料及门窗、幕墙结构设计和加工制作部件等的工程质量负责。

第三章 招投标管理

第七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程招投标管理机构负责建筑幕墙工程的招投标管理。

第八条建筑装饰项目(包括幕墙工程)的招投标应严格按省政府第31号令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建设项目只有建筑幕墙单项工程的,按项目审批权限和额度实行分级管理:

(一)造价在80万元以上由省招标办负责监督;

(二)造价在30万元以上至80万元以下的由项目所在地地(市)招标办负责监督;

(三)造价在30万元以下由项目所在地县(市)招标办负责监督。

第十条参与投标的施工企业,必须具备建筑幕墙工程施工资质条件。投标企业中标后不得将工程分包或转包。

第四章 施工安装管理

第十一条建筑幕墙工程施工企业必须持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并按资质证书核定的工程承包范围承接建筑幕墙工程(包括外资及中外合资企业)。

严禁无资质承包及越级承包建筑幕墙工程。

第十二条对实施招投标管理的建筑幕墙工程,建设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必须委托建设监理单位实施建设监理。

第十三条建筑门窗、幕墙工程的结构设计、生产制作、产品检测、施工安装、工程监理、质量监督检查及验收,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标准。

第五章 检测与竣工管理

第十四条各级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负责对建筑门窗、幕墙工程实施质量监督管理。

工程所在地的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对承担建筑幕墙的施工安装单位进行资质核查,并对建筑门窗、幕墙工程施工安装进行质量抽查和验收。

凡缺少建筑门窗、幕墙性能检测报告,以及产品和工程质量不符合标准,一律不安装及验收。

第十五条凡新建、扩建和改建和建筑门窗、幕墙工程必须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工程中使用的建筑门窗、幕墙产品,其“三性试验”工作(即抗风压、空气渗透和雨水渗漏性能的试验)及型材与结构胶的复查工作(包括物理性能和机械性能)必须经省建设厅批准的建筑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按国家有关标准或设计要求进行检测。

建筑幕墙工程检测的全过程(包括取样、试件的制作安装、检测试验),应在工程质量监督或者监理部门的监督下进行。

第十六条建筑楼层在7层以上或门窗总面积500平方米以上的建筑门窗工程,建筑幕墙面积500平方米以上或者普通幕墙距离地面高度15米以上,隐框幕墙距离地面高度10米以上的建筑幕墙工程,在安装之前除必须按有关规定“三性试验”和抗震性能试验外,所有隐框幕墙均需对结构玻璃装配组件进行胶接牢固性试验、剥离试验和切开试验及结构胶相容性试验。

第十七条建筑门窗及幕墙产品的常规质量检测和试验费列入编制工程预、概算;如常规试验不合格而继续发生的费用应由质量责任方承担。

第十八条监理部门应负责对建筑门窗、幕墙工程进行严格监理,门窗及幕墙检测报告须作为工程验收必备核验技术资料之一。凡未经验测或检测不合格者,一律按不合格分项工程处理。

第十九条建筑门窗、幕墙工程施工企业在与建设项目法人(建设单位)签订合同中应明确承诺对建筑门窗、幕墙工程实行不少于三年的保修期。保修期内因工程质量原因而产生的费用由责任方支付。

第二十条建设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对已交付使用的门窗、幕墙建筑的安全使用和维护负有主要责任,按照国家现行标准的规定,定期进行保养,至少每五年进行一次质量安全性检测。

第六章 其它

第二十一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不定期的组织对从事建筑幕墙工程结构设计、生产制作、产品检测、施工安装、工程监理、质量监督检查单位的人员进行技术标准培训,并按有关规定考核上岗。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建筑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中的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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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建筑幕墙工程管理暂行规定 加强建筑幕墙工程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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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印发 《加强建筑幕墙工程管理的暂行规定》 的 通知 建建 [1997]167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www.mohurd.gov.cn 2001 年 10月 26日 建设部关于印发《加强建筑幕墙工程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建建 [1997]167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计划单列市建委、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局),新疆生产 建设兵团,总后营房部: 现将《加强建筑幕墙工程管理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贯彻执行。 一九九七年七月八日 加强建筑幕墙工程管理的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筑幕墙工程管理,保证其安全性、耐久性、适用性,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采用金属型材、金属连接材、粘结材料、特种玻璃、金属板材及天然石板材等 材料构成的玻璃幕墙、金属板幕墙、石材幕墙及组合幕墙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 第三条 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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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幕墙工程管理的暂行规定 建筑幕墙工程管理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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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幕墙工程管理的暂行规定 目录 1第一章 总 则 2第二章 设计管理 3第三章 招投标管理 4第四章 原材料及产品管理 5第五章 施工安装管理 6第六章 检验及竣工管理 7第七章 其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 建筑幕墙 工程管理,保证其安全性、耐久性、适用性,特制定本规 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采用金属型材、金属连接材、粘结材料、特种 玻璃 、金属板材 及天然石板材等材料构成的 玻璃幕墙 、金属板 幕墙、石材幕墙 及组合 幕墙的新建、 扩建和改 建工程。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国 建筑幕墙 工程的政策、 法规 和标准规 范及有关的管理。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 建筑幕墙 的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城市规划,从促进社会经济和人 类住区可持续发展的要求出发, 综合考虑综合城市景观、 城市环境以及 建筑的性质和使用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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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建筑幕墙工程管理,保证其安全性、耐久性、适用性,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采用金属型材、金属连接件、粘结材料、特种玻璃、金属板材及天然石板材等材料构成的玻璃幕墙、金属板幕墙、石材幕墙及组合幕墙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全国建筑幕墙工程的政策、法规和标准规范及有关的管理。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建筑幕墙工程的管理。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城市规划,从促进社会经济和人类住区可持续发展的要求出发,综合考虑城市景观、城市环境以及建筑的性质和使用要求,加强对各类建筑幕墙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

第二章 设计管理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对建筑工程项目扩初设计或施工图设计审查时,应将建筑工程中的建筑幕墙作为主要审查内容。

第六条承担采用各类建筑幕墙工程的建设项目的建设设计单位与建筑幕墙工程施工企业要做好协同配合工作。建筑设计单位主要应考虑幕墙工程的防火、防雷、光环境污染和连接预埋件的结构安全等因素,并对建筑幕墙工程提出具体设计要求并负相应的设计责任。

建筑幕墙工程施工企业应根据设计要求提出有关施工安装的技术要求并对幕墙材料、幕墙结构设计和加工制作部件等的工程质量负责。

第三章 招投标管理

第七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工程招投标管理机构负责制定建筑幕墙工程的招投标限额及建筑幕墙工程的招投标管理。

第八条建设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因特殊原因要将建筑幕墙工程单独发包的,必须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得到批准后,须按规定的招标方式发包,具备建筑幕墙工程资质条件的企业均可参加投标,中标企业不得分包与转包。

第九条凡经批准单独发包的建筑幕墙工程,造价在限额以上或者檐高高于10米,必须进行招投标。

第十条建设项目法人将建筑幕墙工程与主体建筑工程共同发包的,总承包企业具备建筑幕墙资质条件的应承担建筑幕墙工程的施工安装,不得另行分包;总承包企业不具备建筑幕墙资质条件的应将幕墙工程分包给具备建筑幕墙资质条件的企业。承揽幕墙分包任务的企业不得再行分包和转包。

第四章 原材料及产品管理

第十一条玻璃幕墙单元组件试样必须经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玻璃幕墙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按国家现行标准《玻璃幕墙工程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检测。单元组件试样不符合要求的,不得进行施工安装。

第十二条结构硅酮胶是保证建筑幕墙工程整体结构安全和质量的关键材料,必须进行严格的检验与测试,不符合质量要求的结构硅酮胶严禁用于建筑幕墙工程。

第十三条对玻璃幕墙产品制作执行生产许可证制度,凡生产制作玻璃幕墙产品的企业,必须持有产品生产许可证。无玻璃幕墙产品许可证企业不得生产和销售玻璃幕墙产品,使用单位不得使用。

第十四条玻璃幕墙产品生产企业必须执行玻璃幕墙材料及产品的准用证制度。未获得《准用证》的玻璃幕墙产品一律不得在建筑工程中使用。

第五章 施工安装管理

第十五条建筑幕墙工程施工企业必须经有审核权的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建筑幕墙工程施工企业资质等级标准》的规定进行资质审核,持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按证书所核定的工程承包范围承接建筑幕墙工程(包括外资及中外合资企业)。严禁无资质承包及越级承包建筑幕墙工程。

第十六条对实施招投标管理的建筑幕墙工程,建设项目法人必须委托建设监理单位实施建设监理。

第十七条玻璃幕墙工程的结构设计、生产制作、产品检测、施工安装、工程监理、质量监督检查及验收,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现行标准《建筑幕墙》(JG3035)和《玻璃幕墙工程技术规范》(JGJ102)。

第六章 检验及竣工管理

第十八条建筑幕墙工程所在地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承担建筑幕墙的施工安装单位进行资质检查,并对建筑幕墙工程施工安装进行质量抽查和验收。

玻璃幕墙产品生产企业无产品生产许可证、玻璃幕墙产品无《准用证》以及产品和工程质量不符合标准的一律不得安装及验收。

第十九条建筑幕墙工程施工企业在与建设项目法人签订的合同中应明确承诺对建筑幕墙工程实行不少于三年的保修期。保修期内因工程质量原因而产生的费用由责任方支付。

第二十条建设项目法人对已交付使用的玻璃幕墙建筑的安全使用和维护负有主要责任,按照国家现行标准《玻璃幕墙工程技术规范》的规定,定期进行保养,至少每五年进行一次质量安全性检测。

第七章 其它

第二十一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组织对从事建筑幕墙工程结构设计、生产制作、产品检测、施工安装、工程监理、质量监督检查单位的人员进行技术标准培训,并按有关规定考核上岗。

第二十二条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并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具体管理规定或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由建设部建筑业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规定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筑幕墙工程管理,保证其安全性、耐久性、适用性,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采用金属型材、金属连接材、粘结材料、特种玻璃、金属板材及天然石板材等材料构成的玻璃幕墙、金属板幕墙、石材幕墙及组合幕墙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国建筑幕墙工程的政策、法规和标准规范及有关的管理。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建筑幕墙的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城市规划,从促进社会经济和人类住区可持续发展的要求出发,综合考虑综合城市景观、城市环境以及建筑的性质和使用要求,加强对各类建筑幕墙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

第二章 设计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对建筑工程项目扩初设计或施工图设计审查时,应将建筑工程中的建筑幕墙作为主要审查内容。

第六条 承担采用各类建筑幕墙工程的建设项目的建筑设计单位与建筑幕墙工程施工企业要做好协同配合工作。建筑设计单位主要应考虑幕墙工程防火、防雷、光环污染和连接预埋件和安全等因素,并对建筑幕墙工程提出具体设计要求并负相应的设计责任。

建筑幕墙工程施工企业应根据设计要求提出有关施工安装的技术要求并对幕墙材料、幕墙结构设计和加工制作部件等的工程质量负责。

第三章 招投标管理

第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工程招投标管理机构负责制定建筑幕墙工程的招投标限额及建筑幕墙的招投标管理。

第八条 建设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因特殊原因要将建筑幕墙工程单独发包的,必须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得到批准后,须按规定的招标方式发包,具备建筑幕墙工程资质条件的企业均可参加投标,中标企业不得分包或转包。

第九条 凡经批准单独发包的建筑幕墙工程,造价在限额以上或者檐高高于10米,必须进行投标。

第十条 建设项目法人将建筑幕墙工程与主体建筑工程共同发包时,总承包企业具备建筑幕墙资质条件的应承担建筑幕墙工程的施工安装,不得另行分包;总承包企业不具备建筑幕墙资质条件的应将幕墙工程分包给具备建筑幕墙资质条件的企业。承担幕墙分包任务的企业不得再行分包和转包。

第四章 原材料及产品管理

第十一条 玻璃幕墙单元组件试样必须经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玻璃幕墙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按国家现行标准《玻璃幕墙工程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检测。单元组件试样不符合要求的,不得进行施工安装。

第十二条 结构硅酮胶是保证建筑幕墙工程整体结构安全和质量的关键材料,必须进行严格的检验与测试,不符合质量要求的结构硅酮胶严禁用于建筑幕墙工程。

第十三条 对玻璃幕墙产品制作执行生产许可证制度,凡生产制作玻璃幕墙产品的企业,必须持有产品生产许可证。无玻璃幕墙产业许可证企业不得生产和销售玻璃幕墙产品,使用单位不得使用。

第十四条 玻璃幕墙产品生产企业必须执行玻璃幕墙材料及产品的准用证制度,未获得《准用证》的玻璃幕墙产品一律不得在建筑工程中使用。

第五章 施工安装管理

第十五条 建筑幕墙工程施工企业必须经有审核权的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建筑幕墙工程施工企业资质等级标准》的规定进行资质审核,持有《建筑企业资质证书》,按证书所核定的工程承包范围承接建筑幕墙工程(包括外资及中外合资企业)。严禁无资质承包及越级承包建筑幕墙工程。

第十六条 对实施招投标管理的建筑幕墙工程,建设项目法人必须委托建设监理单位实施建设监理。

第十七条 玻璃幕墙工程的结构设计、生产制作、产品检测、施工安装、工程监理、质量监督检查及验收,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现行标准《建筑幕墙》(JG3035)和《玻璃幕墙工程技术规范》(JGJ102)。

第六章 检验及竣工管理

第十八条 建筑幕墙工程所在地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承担建筑幕墙的施工安装单位进行资质核查,并对建筑幕墙工程施工安装进行质量抽查和验收。

玻璃幕墙产品生产企业无产品生产许可、玻璃幕墙产品无《准用证》以及产品和工程质量不符合标准的一律不得安装及验收。

第十九条 建筑幕墙工程企业在与建设项目法人签订的合同中应明确承诺对建筑幕墙工程实行不少于三年的保修期。保修期内因工程质量原因而产生的费用由责任方支付。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法人对已交付使用的玻璃幕墙建筑的安全作用和维护负有全面责任,按照国家现行标准《玻璃幕墙工程技术规范》的规定,定期进行保养,至少每五年进行一次质量安全性检测。

第七章 其它

第二十一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组织对从事建筑幕墙工程结构设计、生产制作、产品检测、施工安装、工程监理、质量监督检查单位的人员进行技术标准培训,并按有关规定考核上岗。

第二十二条 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并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具备管理规定或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建筑业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筑幕墙工程管理,保证其安全性、耐久性、适用性,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采用金属型材、金属连接材、粘结材料、特种玻璃、金属板材及天然石板材等材料构成的玻璃幕墙、金属板幕墙、石材幕墙及组合幕墙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国建筑幕墙工程的政策、法规和标准规范及有关的管理。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建筑幕墙的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城市规划,从促进社会经济和人类住区可持续发展的要求出发,综合考虑综合城市景观、城市环境以及建筑的性质和使用要求,加强对各类建筑幕墙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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