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活动组织办法第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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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事业单位合理化建议委员会或评审小组的日常工作机构可以设在工会,负责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的征集、登记、整理、传递和评审准备等工作。

江西省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活动组织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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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事业单位合理化建议委员会或评审小组负责制定本单位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活动的方案;提出目标及主攻方向;对职工所提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进行可行性论证、审批和组织实施、鉴定、奖励成果,以及重大项目上报推广工作。

省、行政公署、省辖市、县(市、区,下同)合理化建议委员会的日常工作机构设在同级总工会,其主要职责是:

(一)督促检查《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贯彻执行;

(二)组织发动本地区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活动;

(三)发布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重大成果;

(四)协调有关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活动中的重大问题;

(五)表彰奖励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活动先进集体和个人;

(六)协助有关部门制定有关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活动方面的政策、措施;

(七)组织评选重大项目的上报、推广等工作。

各级经委、财政等部门应积极配合同级总工会做好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成果的评审鉴定和表彰工作。

江西省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活动组织办法第五条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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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的内容,按《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执行。

为加强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活动的组织和管理,根据国务院《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企业、事业单位合理化建议委员会或评审小组应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情况,结合本单位实际,定期发布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活动的主攻方向或重点课题,广泛征集职工的合理化建议。

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须由建议者填写《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登记表》,必要时应附有图纸,有关数据及资料等。

已经实施的小建议、小革新,凡符合进步性、可行性、效益性的,可以补填《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登记表》,按合理化建议处理。

企业、事业单位合理化建议的日常工作机构收到《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登记表》后,应及时进行分类整理,交本单位有关业务部门进行评议,作出是否采纳的结论,然后送本单位合理化建议委员会或评审小组审批。

企业、事业单位合理化建议委员会或评审小组接到合理化建议日常工作机构递交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登记表》及结论的说明材料后,应及时进行评审,并在登记表上签署是否采纳、实施的结论性的意见:

(一)对确定采纳并能及时组织实施的项目,应落实到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二)对有采纳价值,但要进一步补充完善的项目,提出完善办法,交建议者进一步完善或组织有关部门研究完善;

(三)对虽有采纳价值但暂不具备实施条件的项目,建立储备档案,待条件成熟后提交实施或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处理;

(四)对没有采纳价值的项目,签署意见后归档。

企业、事业单位合理化建议的日常工作机构应将合理化建议委员会或评审小组所作结论性意见及时答复建议者,一般项目不得超过一个月,重大项目不得超过三个月。

企业、事业单位组织实施的项目,其经费可以在更新改造和技术开发基金、大修理基金、生产发展基金等自有资金中列支。

对本单位无法实施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应报上级主管部门或省经济委员会处理,对经济效益显著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也可以通过技术市场进行有偿转让。

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实施完成后,实施单位应编写鉴定验收资料,填报《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成果评审申报表》,申报鉴定评审。

企业、事业单位合理化建议委员会或评审小组应在收到《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成果评审申报表》后一个月内,组织有关专业技术人员评审,并按《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评定奖励等级,确定奖金,提出结论性的意见。

列入政府有关部门项目的,可凭列项单位的鉴定书或成果证书认可,不再重复鉴定。

第十五条 凡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成果达到实施细则的规定的四、五等奖标准的,应报县级主管部门和县合理化建议委员会备案;三等以上奖励项目应报省合理化建议委员会备案。

一个合理化建议或技术改进项目成果已获县以上其它奖励的,不得重复获得同级奖励。

企业、事业单位合理化建议日常工作机构应将评定的奖励等级和奖励金额,书面通知受益部门和建议者。

受益部门应在接到通知后及时向建议者兑现奖金。

省合理化建议委员会每年评选表彰一次。

(一)凡被评为省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重大成果的项目,由省合理化建议委员会给予表彰,并从发布的成果项目中选择优秀项目推荐参加全国评比表彰;

(二)凡三次获省合理化建议积极分子者,或获全国合理化建议积极分子者,可以由所在单位给予一次性奖励,也可以在所在单位晋级指标中优先晋升工资。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及其驻外单位。

行政机关和非全民所有制单位可以参照执行。

省合理化建议委员会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

本办法由省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活动组织办法第五条文献

施工合理化建议和降低成本措施 施工合理化建议和降低成本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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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合理化建议和降低成本措施 降低施工项目成本的途径应该是既开源又节流或者说增收又节支, 只开源不节流或者只节 流不开源都不可能达到降低成本的目的, 至少是不会有理想的效果。 下面从增收节支的角度论 述降低施工项目成本的途径和措施。 一、施工工期 (一)加强管理 不出质量事故,不返工;不出安全事故,不停工;工期首先得到基本的保证。 在质量问题上,树立质量第一的思想,严格控制质量检验制度。严格执行 ISO9001质量 管理体系。公司定期对员工及施工人员等进行 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的培训, 加强管理及施工 人员对工程质量重要性的理解,严格施工程序。 在安全问题上, 应强调一种观念或一种思想, 那就是:“在安全问题上, 不怕小题大做。” 在施工工序问题上, 第一不能“偷工”,设几道工序就几道工序; 第二不能工序前后错乱。 不能想当然办事,否则,欲速则不达。我们应该挖掘各方面的潜力,发挥各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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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合理化建议和降低成本措施 工程合理化建议和降低成本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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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工程施工单位提出的施工合理化建议和降低成本措施 一、施工合理化建议 1、建议成立设计单位、监理单位、业主、施工单位四方技术专家小组,共同研究审定重要 部位的施工方案,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应用及创优的措施。 2、建议采用冷轧带肋钢筋代替现浇楼板的 HPB235 钢筋,冷轧带肋钢筋是普通低碳钢或低 合金钢热轧圆盘条为母材, 经冷轧减径后, 在其表面轧成具有三面或二面有牙形横肋的钢筋, 其直径为 4-12mm,其与砼的粘结强度相当于光面钢筋的 3 倍以上。使用冷轧带肋钢筋可节 约板筋 30-40%的钢材,经济效益较为显可节约钢材 20-30%。 3、混凝土施工模板脱模剂采用 BT—20模板漆(长效脱模剂) 。 BT—20模板漆涂膜坚硬,光亮丰满,耐水耐磨,防锈防腐,广泛适用于各种混凝土模板, 并适用于蒸养环境。它有以下三大功能: (1)保护模板,保护模板免遭磨损; (2)提高混凝土外观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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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丰富协会和会员单位活动组织形式,发挥会员单位承办协会活动的积极性,增强会员之间的沟通和交流,根据《广东省工程造价协会章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协会活动是指广东省工程造价协会主办的、由会员单位承办的各种类型的活动,如专业论坛、研讨会、茶话会、考察学习交流、联谊会、文体比赛、社会义工服务等。        第三条  协会活动采取协会主办、会员单位承办的组织方式。协会负责发布活动通知,确定活动组织方案,指导活动开展工作;会员单位负责承办活动的具体工作。会员单位可单独或联合承办协会活动。        第四条  承办协会活动的申请方式:会员单位填写申请表,拟定组织方案,向协会秘书处提交申请资料;秘书处论证通过报经会长同意后,按审定的方案组织承办。        第五条  协会活动经费原则上由承办单位和参加单位共同承担,协会可提供必要的经费支持。        第六条  积极承办协会活动的会员单位,将优先推荐为协会年度优秀会员单位;承办单位参与具体活动组织工作的造价员,可根据活动的时间按每天16学时由协会登记继续教育学时;参加研讨会、论坛等活动的会员单位造价员,可按每天8学时由协会登记继续教育学时。        第七条  积极承办协会活动、大力支持协会工作的会员单位,可在协会主办的网站、会议及活动举办场所宣传其相关信息。        第八条  本办法经省造价协会第二届理事会审议通过,于公布之日起试行,由协会秘书处负责解释。            附表:
广东省工程造价协会活动承办申请表  
承办单位  
活动主题  
活动时间   活动形式  
会议地点  
承办负责人   手机   电子邮箱  
联系地址   办公电话  
活动组织方案  
承办单位 意见   省造价协会意见  
备注  
       说明:本表一式三份,组织方案可另附页。

赣财预〔2014〕11号

省直各部门: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省级“三公”经费管理,降低公务活动成本,推进“三公”经费公开工作,现将《江西省省级“三公”经费预算管理和公开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江西省财政厅 江西省监察厅江西省审计厅

2014年2月19日

江西省省级“三公”经费预算管理和公开办法

江西省节约用水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节约用水,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建设节水型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江西省水资源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节约用水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总量控制、合理配置、高效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建立节约用水协调机制,协调解决节约用水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加大公共资金投入,将节约用水目标任务完成情况纳入对下级政府绩效考核。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节约用水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拟订节约用水政策,组织编制节约用水规划,实施用水总量控制、定额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对节约用水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评价,评价结果作为节约用水政府绩效考核的依据。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做好节约用水规划、指标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协调衔接,建立完善城镇居民用水阶梯水价和非居民用水超定额超计划累进加价制度。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城市节约用水工作,制定城市规划、建设和市政公用事业方面的节水制度、办法和标准,指导城市供水管网改造,落实节约用水工作的要求。

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商务、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根据节约用水政策、规划和标准,落实节约用水工作的要求。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相关的节约用水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节约用水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普及节约用水知识,增强全民节约用水意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节约用水知识纳入国民素质教育体系。

报纸、广播、电视和政府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公益宣传和浪费用水舆论监督,营造全社会节约用水的良好氛围。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有权对浪费水资源的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

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违法用水举报方式,对违法用水行为及时处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改革等部门,根据上一级节约用水规划以及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编制本行政区域节约用水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节约用水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经批准的规划需要修改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下达的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和本地实际,对本行政区域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管理。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订本行政区域内行业用水定额,经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市场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用水需求变化、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情况,适时修订行业用水定额。

用水定额是取水许可审批和用水计划核定的主要依据。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用水户和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水库库区、灌区内的用水大户(以下统称用水单位)实行计划用水管理。

供水单位应当配合做好计划用水管理工作,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供水服务范围内非居民用水户的用水量和相关用水资料。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统计机构建立节约用水统计调查制度,确立用水统计指标体系,规范用水统计方法,保证用水统计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

用水单位应当安装和使用合格的计量设施。用水单位有两个以上不同水源或者两类以上不同用途用水的,应当分别安装用水计量设施,按照规定填写用水统计报表,并上报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重点监控用水单位名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水资源监控管理系统,对纳入重点监控用水单位名录的用水户安装取水监控设施,接入省级水资源监控系统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用水实行阶梯水价制度。非居民用水实行超定额超计划累进加价制度,对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内的用水大户超定额超计划用水部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累进加价计收水费;对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用水户超定额超计划用水部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累进加价计收水资源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制定符合本地实际的城镇居民用水阶梯水价和非居民用水超定额超计划累进加价实施方案,并及时发布,促进和引导公众节约用水。

第十五条 重点监控用水单位应当在取水许可证有效期内,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至少开展一次水平衡测试,测试结果报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分类推进和规范各行业、各领域以及用水单位节约用水工作。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先进的节水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

鼓励和支持对雨水、中水、再生水、矿井(坑)水等非常规水源的收集、开发、利用,并将其纳入区域水资源统一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条件,合理调整农业生产布局、种植(养殖)结构,推广节水栽培、养殖技术。水资源紧缺地区应当根据当地自然条件、经济发展水平,发展耐旱作物与品种。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推行渠道防渗、管道输水,喷灌、微灌、滴灌等节水技术,进行节水改造,提高农业灌溉用水的有效利用率。鼓励因地制宜建设水池、水塘等集蓄水工程,增加有效水源。

第十八条 工业企业应当建立节约用水管理制度,加强内部用水管控,通过循环用水、综合利用及废水处理回用等措施,降低用水消耗,提高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减少排污量,建设节水型企业。

在耗水量较大的行业、工业园区和工业集中区,鼓励用水单位之间推行串联用水、中水回用和再生水利用等节水技术。

以水为主要原料生产饮料、饮用水等产品的企业应当采用节水型生产工艺、技术和设备。原料水的利用率不得低于国家标准,尾水应当重复利用。

第十九条 洗浴、洗车、游泳、高尔夫球运动等特殊用水行业经营者应当采用低耗水、循环用水等节水技术、设备或者设施。

餐饮、娱乐、宾馆等服务性企业应当采用节水型器具。

第二十条 机关、事业单位等公共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创建节水型单位,优先采购列入政府采购节水清单中的节水产品。

第二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应当加强对辖区内物业公司和居民生活节水的指导,广泛开展节水科普宣传。

城镇新建居民小区,应当使用节水型设备和器具;尚未安装节水型设备和器具的,应当逐步更换。

鼓励城镇新建居民小区建设水循环利用设施,使用再生水。

第二十二条 供水单位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供水系统运行的监督管理,降低供水管网漏损率。

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采用先进的制水工艺,加强对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和更新改造,防止渗漏水。供水企业超过国家标准的供水管网渗漏水量不得列入供水成本,供水企业自用水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内供水规模能够满足用水需要的地区,不得新增开采地下水,原有的自备水井应当限期封闭。经依法批准开采的矿泉水、地热水除外。

第二十三条 消防、园林绿化、环境卫生以及其他生态环境用水应当优先利用再生水和雨水。园林绿化应当种植耐旱型花草树木,推广喷灌、微灌等节水灌溉方式。

园林、环卫部门和公共消防给水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对绿化、环卫、消防给水设施加强管理,防止跑水漏水或者取水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 城镇新区建设、旧城改造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结合雨水、污水管网和排水设施改造,配套建设雨水利用和再生水利用设施。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节约用水的投入,通过财政补助、节水奖励等,扶持下列节约用水项目:

(一)农业灌区渠系节水改造及计量设施安装项目,采用农业节水灌溉和水肥一体化等技术的推广项目;

(二)县域节水型社会达标建设以及节水型企业、工业园区、单位、居民小区等节水型载体建设项目;

(三)节水型城市建设项目;

(四)农业水价综合改革项目;

(五)雨水、中水、再生水、矿井(坑)水等非常规水源利用项目;

(六)水平衡测试及其他节水技术改造、节水示范项目。

引导和鼓励社会资金、民间资本投入节水产业。

鼓励水资源回收利用,对取用中水、再生水的单位和个人,免征水资源费。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培育、扶持和发展节约用水社会组织,引导公众广泛参与节约用水活动,推行合同节水管理,支持节约用水服务机构依法开展节约用水咨询、设计、评估、检测、认证以及提供节约用水改造、维修养护等服务。

第二十七条 用水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定用水计划时可优先满足其用水需求:

(一)获得省级及以上节水型载体称号的;

(二)用水效率达到同行业先进水平的;

(三)用水符合行业定额,且用水量连续三年以上逐年下降的;

(四)利用雨水、中水、再生水、矿井(坑)水等非常规水源量占总用水量30%以上的。

用水单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核减其年计划用水总量:

(一)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技术、工艺、产品或者设备的;

(二)具备利用雨水、中水、再生水、矿井(坑)水等非常规水源条件而不利用的;

(三)没有正当理由,用水量逐年增加的;

(四)存在严重浪费水资源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建立健全节约用水信息公开制度,依法公开节约用水规划、重点监控用水单位名录、累进加价及阶梯水价标准和监督管理情况等信息。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的检查和监督,及时发现和处理违法行为。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监督检查工作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提供虚假数据,不得拒绝或者妨碍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编制和实施节约用水规划的;

(二)未依法制定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用水效率控制指标的;

(三)未依法执行城镇居民用水阶梯水价和非居民用水超定额超计划累进加价制度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了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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