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严格规范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做好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必须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第三条 下列非煤矿矿山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颁发管理机关)负责颁发和管理:

(一)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的在赣中央非煤矿矿山企业;

(二)省属非煤矿矿山企业;

(三)地下开采的非煤矿矿山企业;

(四)跨设区市的非煤矿矿山企业;

(五)从事非煤矿矿山采掘施工的企业;

(六)非煤矿矿山地质勘探企业;

(七)年产100万吨以上水泥企业所属的非煤矿矿山;

(八)设有尾矿库的其他非矿山企业。

第四条 下列非煤矿矿山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由颁发管理机关委托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颁发和管理:

(一)砖瓦粘土矿(场);

(二)采砂场。第五条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以外的非煤矿矿山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由颁发管理机关委托设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颁发和管理。

第六条 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将受委托的设区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受委托颁证机关),及其受委托实施安全生产许可的内容予以公告。

颁发管理机关对受委托颁证机关实施安全生产许可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颁证机关在委托范围内,以颁发管理机关的名义实施安全生产许可;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安全生产许可。

第二章 申请和颁发

第七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条件和国家标准,并按下列规定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请:

(一)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向颁发管理机关提出申请;

(二)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向企业所在地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向企业所在地设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八条 只有一个独立生产系统的非煤矿矿山企业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一式三份);

(二)采矿许可证(勘查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副本;

(三)各种安全生产责任制文本;

(四)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目录清单;

(五)安全技术措施专项经费提取和使用的证明材料或者提取计划;

(六)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文件;

(七)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经相应颁发管理机关或者受委托颁证机关考核合格的证明材料;

(八)特种作业人员取得操作资格证书的证明材料;

(九)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证明材料;

(十)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明材料;

(十一)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其中砖瓦粘土矿(场)、采砂场,可以提交安全评估报告。

(十二)重大危险源的检测、评估、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

(十三)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设立矿山救护队的文件或者与邻近的事故应急救援组织签订的救护协议,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的证明材料;

(十四)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采矿企业属新建的,还应当提交符合国家规定的开采设计和附图,以及生产系统按国家有关规定经验收合格的证明材料;属在生产的,还应当提交矿山测量和地质编录文件,以及开采方案设计和各种实测图。

第九条 有两个以上独立生产系统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就企业和所属独立生产系统分别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分别提交相应的文件、资料。

第十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对其向颁发管理机关或者受委托颁证机关提交的相关文件、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一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和受委托颁证机关对非煤矿矿山企业提交的申请书及文件、资料,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制发《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或者要求申请人当场更正,更正后即时制发《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受理通知书》;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制发《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或者全部补正材料之日起为受理,并即时制发《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受理通知书》。

第十二条 颁发管理机关和受委托颁证机关对已经受理的申请,应当书面征求非煤矿矿山企业所在地的下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本级有关部门的意见,并指派有关工作人员对申请人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需要到现场审查的,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审查,申请人应当予以配合。

被征求意见的部门应当自收到《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征求意见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意见,逾期未出具书面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三条 负责审查的有关工作人员应当向颁发管理机关或者受委托颁证机关提出审查意见。

颁发管理机关或者受委托颁证机关应当对有关工作人员提出的审查意见进行讨论,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决定。

对决定颁发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安全生产许可证;对决定不予颁发的,应当制作《不予颁发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通知书》,在10个工作日内送达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四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后需要延期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于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前3个月向原颁发管理机关或者受委托颁证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对申请延期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审查合格后,颁发管理机关或者受委托颁证机关应当收回原安全生产许可证,换发新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五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符合《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当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时,经原颁发管理机关或者受委托颁证机关同意,不再审查,直接换发新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六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建设新的生产系统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该生产系统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七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颁发管理机关或者受委托颁证机关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变更企业主要负责人的;

(二)变更隶属关系的;

(三)变更企业名称的;

(四)进行生产系统的改建、扩建的。

变更前款第一至三项的,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其中变更第一项的,其变更后的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须经相应颁发管理机关或者受委托颁证机关考核合格;变更前款第四项的,应当自改建、扩建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

申请变更本条第一款第一至三项的,应当提交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其中变更第一项的,还应当提交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经相应颁发管理机关或者受委托颁证机关考核合格的证明材料;申请变更本条第一款第四项的,应当提交改建、扩建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验收合格的证明材料,以及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八条 对已经受理的变更申请,原颁发管理机关或者受委托颁证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文件、资料审核后,即可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

变更后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原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的剩余期限。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二十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应当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接受颁发管理机关和受委托颁证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颁发管理机关和受委托颁证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审查、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颁发管理机关和受委托颁证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非煤矿矿山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二条 颁发管理机关发现受委托颁证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取消委托:

(一)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情节严重的;

(二)超越委托权限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四)向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非煤矿矿山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安全生产许可决定的颁发管理机关、受委托颁证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非煤矿矿山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

(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安全生产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安全生产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程序作出安全生产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准予安全生产许可的。

非煤矿矿山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规定撤销安全生产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安全生产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有关颁发管理机关或者受委托颁证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安全生产许可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基于安全生产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第二十四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颁发管理机关或者受委托颁证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安全生产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延续的;

(二)终止生产活动的;

(三)安全生产许可依法被撤销的;

(四)安全生产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

(五)采矿许可证(勘查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依法被撤销、吊销或者注销的。

第二十五条 颁发管理机关和受委托颁证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职责分工,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的日常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第二十六条 颁发管理机关和受委托颁证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工作的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工作的中介机构,应当依法独立开展中介业务,加强行业自律,对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第二十七条 颁发管理机关和受委托颁证机关应当每6个月向社会公布一次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情况。

第二十八条 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将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情况通报非煤矿矿山企业所在地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受委托颁证机关应当在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后30日内,将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上报颁发管理机关。

第二十九条 颁发管理机关和受委托颁证机关应当建立、健全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档案管理制度。

第三十条 监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颁发管理机关、受委托颁证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条例》和本办法规定职责的情况实施监察。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

第三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国土资源、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等部门,应当建立信息交流机制。各部门应当依法办理和复审非煤矿矿山企业的有关证照,并及时函告相关部门;有关部门在执法检查中发现非煤矿矿山企业存在安全生产问题的,应当立即函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撤销、吊销、注销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发现无证生产的,应当立即函告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采取相应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颁发管理机关或者受委托颁证机关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一)向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非煤矿矿山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发现非煤矿矿山企业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生产活动,不依法处理的;

(三)发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不再具备法定安全生产条件,不依法处理的;

(四)接到对非煤矿矿山企业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

(五)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非煤矿矿山企业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第三十五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的,颁发管理机关或者受委托颁证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该企业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

第三十六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的,由相应的颁发管理机关或者受委托颁证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至3万元的罚款;该企业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已经建成投产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在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期间,应当依法进行生产,确保安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进行整改并制定安全保障措施;经整改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进行生产。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非煤矿矿山企业,是指从事非煤矿矿产资源地质勘探、生产和采掘施工的企业,包括含有非煤矿矿山或者设有尾矿库的其他非矿山企业的矿山生产系统或者尾矿库。

本办法所称尾矿库含赤泥库、灰渣库。

第三十九条 农民自采自用的采石场(点)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由颁发管理机关委托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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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严格规范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做好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必须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包括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及其尾矿库、地质勘探单位、采掘施工企业、石油天然气企业。

第三条 下列非煤矿矿山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颁发和管理:

(一)未纳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范围的在赣中央管理的非煤矿矿山企业;

(二)省属、跨设区市露天开采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及其尾矿库;

(三)地下开采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及其尾矿库;

(四)省属卤水开采企业;

(五)地下开采的非煤矿矿山采掘施工企业和省属露天开采的非煤矿矿山采掘施工企业;

(六)省属地质勘探单位;

(七)其他四等以上(含四等)尾矿库。

第四条 下列非煤矿矿山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委托设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颁发和管理:

(一)省属以下露天开采的非煤矿矿山及其五等尾矿库;

(二)省属以下露天开采的非煤矿矿山采掘施工企业;

(三)省属以下地质勘探单位;

(四)省属以下卤水开采企业;

(五)设有五等尾矿库的其他非煤矿矿山企业。

第五条 下列非煤矿矿山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委托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颁发和管理:

(一)砖瓦用粘土矿(场);

(二)采砂场;

(三)省属以下地热、温泉、矿泉水开采企业。

第六条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受委托的设区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受委托颁证机关)及其受委托实施安全生产许可的内容予以公告。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受委托颁证机关实施安全生产许可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受委托颁证机关在委托范围内,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名义实施安全生产许可,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安全生产许可。

第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八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符合《条例》、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条件,并按下列规定向有关安全生产监督部门提出申请:

(一)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向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二)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向企业所在地设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向企业所在地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九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

(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的证明材料复印件;

(三)采矿许可证复印件,黄金矿山企业还需提交开采黄金矿产批准书复印件;

(四)各种安全生产责任制复印件;

(五)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目录清单;

(六)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文件复印件;

(七)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书复印件;

(八)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复印件;

(九)足额提取安全生产经费的证明材料;

(十)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或者办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证明材料;

(十一)危险性较大的设备、设施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出具合格的检测检验报告;

(十二)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设立事故应急救援组织的文件或者与矿山救护队、其他应急救援组织签订的救护协议;

(十三)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的证明材料。

第十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总部(包括集团公司、总公司和上市公司,下同)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不需要提交第九条第(三)、(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项规定的文件、资料。

尾矿库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不需要提交本办法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文件、资料。

地质勘探单位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不需要提交本办法第九条第(三)、(九)、(十三)项规定的文件、资料,但应当提交有关国土资源部门颁发的钻(坑)探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复印件。

采掘施工企业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不需要提交本办法第九条第(三)、(九)、(十三)项规定的文件、资料,但应当提交有关建设行政部门颁发的矿山工程施工相关资质证书复印件。

石油天然气勘探单位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不需要提交本办法第九条第(三)、(十三)项规定的文件、资料。

第十一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对其提交的相关文件、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从事非煤矿矿山安全评价、认证、设计、检测、检验、监理等工作的中介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评价报告、检测检验报告、论证、设计、监理行为和结果负责。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非煤矿矿山企业提交的申请书及文件、资料,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制发《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或者要求申请人当场更正,更正后即时制发《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受理通知书》;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制发《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或者全部补正材料之日起为受理。

第三章 审核和颁发

第十三条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设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已经受理的申请,应当书面征求非煤矿矿山企业所在地的下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本级有关部门的意见;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已经受理的申请应当书面征求非煤矿矿山企业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本级有关部门的意见。

被征求意见的部门和单位应当自收到《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征求意见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意见,逾期未出具书面意见的视为无意见。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受委托颁证机关对已经受理的申请,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认为有必要到现场进行复核的,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复核,申请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受委托颁证机关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1个工作日内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决定。到现场进行复核的,复核时间不计算在审查期限内。

对决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送达或者通知申请人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对决定不予颁发的,应当制作不予颁发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通知书,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五条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受委托颁证机关应当依照下列规定颁发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对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总部,向企业总部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二)对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向企业及其所属各独立生产系统分别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三)对于只有一个独立生产系统的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只向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四)对地质勘探单位,向最下级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五)对采掘施工企业,向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六)对尾矿库单独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六条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受委托颁证机关在对已受理的申请安排人员审查或者到现场复核后,发现非煤矿矿山存在下列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之一的,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地下矿山安全出口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规程要求的;

(二)非煤矿矿山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未依法进行安全评价,其安全设施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的;

(三)小型露天采石场分层高度超过国家有关规定的;

(四)小型露天采石场边界安全距离小于300米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冒用、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使用伪造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四章 延期和变更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后需要延期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前3个月向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原受委托颁证机关提交延期申请书,办理延期手续。

金属非金属矿山独立生产系统和尾矿库,以及石油天然气独立生产系统和作业单位还应当提交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合格的安全现状评价报告和最近6个月以内的实测图纸。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原受委托颁证机关对申请延期的非煤矿矿山企业提交的文件和资料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决定准予延期的,应当收回原安全生产许可证,换发新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决定不准予延期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符合下列条件,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申请延期的,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原受委托颁证机关同意,可以不再审查,直接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手续:

(一)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没有安全生产违法记录,未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达到安全标准化等级二级以上的;

(二)接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所在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

(三)未发生死亡事故的。

第二十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受委托颁证机关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变更企业名称的;

(二)变更主要负责人的;

(三)变更经济类型的;

(四)变更单位地址的;

(五)变更许可范围的。

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变更隶属关系和改建、扩建或者整合项目情形之一的,应当分别自隶属关系变更和改建、扩建或者整合项目经安全验收合格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应当向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受委托颁证机关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变更申请书;

(二)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和副本;

非煤矿矿山企业变更工商营业执照的,还应当提交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变更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还应当提交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证。

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变更企业名称、许可范围的,还应当提交变更后的采矿许可证复印件。

非煤矿矿山企业变更隶属关系的,还应当提交隶属关系变更证明材料;改建、扩建或者整合项目的,还应当提交验收合格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 对已经受理的变更申请,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受委托颁证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文件、资料审核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应当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非本省登记注册的地质勘探单位、采掘施工企业在本省从事作业的,应当在作业前持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和有关管理人员资格证书等材料向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持备案登记表到作业所在地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登记。

第二十五条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受委托颁证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取消委托:

(一)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情节严重的;

(二)超越委托权限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四)向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非煤矿矿山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安全生产许可决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非煤矿矿山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

(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安全生产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安全生产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程序作出安全生产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准予安全生产许可的。

非煤矿矿山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规定撤销安全生产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安全生产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受委托颁证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安全生产许可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基于安全生产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第二十七条 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采矿许可证到期失效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在采矿许可证到期前15日内,将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和副本交回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原委托颁证机关。

国土资源部门暂扣非煤矿矿山企业采矿许可证的,应当告知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收回非煤矿矿山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待采矿许可证暂扣期满后发还。

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采矿许可证被撤销、撤回和注销的,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受委托颁证机关应当及时收回该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非煤矿矿山企业终止生产活动的,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受委托颁证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安全生产许可的注销手续。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职责分工,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的日常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2名以上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第二十九条 受委托颁证机关应当在每月10日前将上个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上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6个月在本单位网站向社会公布一次全省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名单。

第三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国土资源、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等部门,应当建立信息交流机制。各部门应当依法办理和复审非煤矿矿山企业的有关证照,并及时函告相关部门;有关部门在执法检查中发现非煤矿矿山企业存在安全生产问题的,应当立即函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撤销、吊销、注销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发现无证生产的,应当立即函告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采取相应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非煤矿矿山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二)发现非煤矿矿山企业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生产活动,不依法处理的;

(三)发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不再具备法定安全生产条件,不依法处理的;

(四)接到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

(五)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非煤矿矿山企业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第三十三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的,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受委托颁证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该企业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

非煤矿矿山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的,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受委托颁证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该企业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

第三十四条 承担非煤矿矿山安全评价、认证、设计、检测、检验、监理工作的中介机构,出具虚假报告或者证明,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是指从事金属和非金属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下列单位:

(一)专门从事矿产资源开采的生产单位,不包括河道采砂生产单位;

(二)从事矿产资源开采、加工的联合生产企业及其矿山生产单位;

(三)其他非矿山企业中从事矿山生产的单位。

尾矿库,是指筑坝拦截谷口或者围地构成的,用以贮存金属非金属矿石选别后排出尾矿的场所,包括氧化铝石厂赤泥库,不包括核工业矿山尾矿库及电厂灰渣库。

地质勘探单位,是指采用钻探工程、坑探工程对金属非金属矿产资源进行勘探作业的单位。

采掘施工企业,是指承担金属非金属矿山采掘工程施工的单位,包括承包非煤矿山采掘施工中的凿岩、爆破、出矿、支护作业的企业。

石油天然气企业,是指从事石油和天然气勘探、开发生产、储运的单位。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2005年1月10日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江西省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办法》同时废止。

地方规章(类别)

(一)关于颁证对象

为与国家安监总局第20号令的有关规定相衔接,做好我省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工作,《办法》规定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对象为: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尾矿库、地质勘探单位、采掘施工企业、石油天然气企业(第二条)。

(二)关于颁证管理机关和三级颁证范围

为了方便企业办证,《办法》规定,实行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颁证和市、县受省局委托颁证的工作体制,并对三级颁证范围作了合理划分。省局直接颁证对象是:未纳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颁证范围的在赣中央管理的非煤矿矿山企业,省属、跨设区市露天开采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及其尾矿库,地下开采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及其尾矿库,省属以上卤水开采企业,地下开采的非煤矿矿山采掘施工企业和省属露天开采的非煤矿矿山采掘施工企业,省属地质勘探单位,其他四等以上(含四等)尾矿库(第三条);设区市局受委托颁证对象是:省属以下露天开采的非煤矿矿山及其五等尾矿库,省属以下露天开采的非煤矿矿山采掘施工企业,省属以下地质勘探单位,省属以下卤水开采企业,设有五等尾矿库的其他非煤矿矿山企业(第四条);县(市、区)局受委托颁证对象是:砖瓦用粘土矿(场),采砂场,省属以下地热、温泉、矿泉水开采企业(第五条)。

(三)关于颁证工作程序

为了规范非煤矿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工作,办法从申请、受理、审核、颁发、延期、变更等工作程序上提出了具体要求,明确了申请需提交的材料和申请的受理机关(第八条、第九条),并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审核形式、颁证时限、颁证要求、延期、变更条件等进行了严格的规范(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四)关于颁证后的监督管理

为加强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的监督管理,《办法》中新增了对非本省登记注册的地质勘探单位、采掘施工企业在本省从事作业的,应当在作业前持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和有关管理人员资格证书等材料向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持备案登记表到作业所在地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登记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同时,《办法》中新增了应当依法收回或者注销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规定,进一步完善了安全生产许可证事后监管措施(第二十七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八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非煤矿矿山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发现非煤矿矿山企业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生产活动,不依法处理的;

(三)发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不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依法处理的;

(四)接到对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

(五)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非煤矿矿山企业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第三十九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吊销其相应资质。

第四十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不再具备本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的,应当暂扣或者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未按期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第四十二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

(二)接受转让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四)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第四十三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出现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和采矿许可证被暂扣、撤销、吊销、注销的情况,未依照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并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出现需要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形,未按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地质勘探单位、采掘施工单位在登记注册地以外进行跨省作业,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营的石油天然气管道管理的单位,未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书面报告的,责令限期办理书面报告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六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决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可以委托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但撤销、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和撤销有关资格的行政处罚除外。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非煤矿矿山企业独立生产系统,是指具有相对独立的采掘生产系统及通风、运输(提升)、供配电、防排水等辅助系统的作业单位。

第四十九条 危险性较小的地热、温泉、矿泉水、卤水、砖瓦用粘土等资源开采活动的安全生产许可,由省级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决定。

第五十条 同时开采煤炭与金属非金属矿产资源且以煤炭、煤层气为主采矿种的煤系矿山企业应当申请领取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不再申请领取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5月17日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公布的《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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