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基本信息

中文名 江西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类    别 办法
地    点 江西省 发布时间 1989年4月1日

(1989年4月1日赣府发〔1989〕34号公布1990年11月14日《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对〈江西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增补有关条款的通知》修正1998年2月17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74号修正2007年8月13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60号修正2015年11月30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9号修正2018年11月2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39号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下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暂行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第三条 土地使用税的计税面积:

(一)凡纳税人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的,按证书确认的土地面积为准;

(二)对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书的,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土地文件所确认的土地面积为准;

(三)既无土地使用证书,又无土地征用批准文件的,暂由纳税人据实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经县(市、区)税务机关核实后,计征土地使用税。待土地测量或者核发土地使用证后,如发现有出入,再作调整。

第四条本省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的年税额分别确定如下:

(一)大城市1.5元至30元;

(二)中等城市1.2元至24元;

(三)小城市0.9元至18元;

(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0.6元至12元。

第五条 大、中、小城市和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按下列标准确定:

(一)市区及郊区非农业人口总计在50万以上的为大城市;20万至50万的为中等城市;不满20万的为小城市。非农业人口按公安机关在册正式户口人数计算。

(二)县城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

(三)建制镇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镇人民政府所在地(不包括所辖村)。

(四)工矿区是指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未设立建制镇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

城市郊区、县城城区、建制镇镇区和工矿区的具体征税范围,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本办法第四条所列税额幅度内,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将本地区的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制定相应的适用税额标准,逐级报省税务机关批准后执行。

省税务机关对个别地段的等级或者征收税额,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做出合理调整,并确定调整的起始时间。

第七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贫困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最低税额的30%;经济发达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提高,具体提高幅度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逐级报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报财政部批准执行。

第八条 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六)经批准开山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10年;

(七)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第九条 除前款规定外,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由设区市或者县(市、区)税务机关按规定权限办理。

第十条 土地使用税的缴纳期限为:房产管理部门按月缴纳,企业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按季缴纳。具体日期由县(市、区)税务机关确定。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与《暂行条例》同时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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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决定》,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江西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二、第四条修改为:“本省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的年税额分别确定如下:

(一)大城市1.5元至30元;

(二)中等城市1.2元至24元;

(三)小城市0.9元至18元;

(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0.6元至12元。”

三、第七条修改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贫困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本办法第四条 规定最低税额的30%。经济发达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提高,具体提高幅度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逐级报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报财政部批准执行。”

四、第八条修改为:“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六)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5年至10年;

(七)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五、第十条修改为:“纳税人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由纳税人向当地地方税务机关提出申请,逐级报省地方税务局按规定办理。”

六、删去第十三条。

此外,对本办法个别条文的文字作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1989年4月1日赣府发[1989]34号发布

1998年2月17日省政府令第74号修正)

江西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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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条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季缴纳。缴纳期限为每季最后一个月份的十日前。 第九条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税务机关征收。 第2条纳税人使用土地发生数量变化的,应自变动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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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下称纳税人),应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三条 土地使用税的计税面积:

一、凡纳税人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的,按证书确认的土地面积为准;

二、对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书的,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土地文件所确认的土地面积为准;

三、既无土地使用证书,又无征用土地批准文件的,暂由纳税人据实向当地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经由县(市、区)地方税务机关核实后,计征土地使用税。待土地测量或核发土地使用证后,如发现有出入,再作调整。

第四条 我省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的年税额分别确定如下:

一、大城市五角至七元。

二、中等城市四角至五元六角。

三、小城市三角至四元二角。

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二角至二元八角。

第五条 大、中、小城市和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按下列标准确定:

一、市区及郊区非农业人口总计在五十万以上的为大城市;二十万至五十万的为中等城市;不满二十万的为小城市。非农业人口按公安机关在册正式户口人数计算。

二、县城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

三、建制镇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镇人民政府所在地(不包括所辖村)。

四、工矿区是指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未设立建制镇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

城市郊区、县城城区、建制镇镇区和工矿区的具体征税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在前条所列税额幅度内,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将本地区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制定相应的适用税额标准,逐级报省地方税务局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对贫困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本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最低税额的30%;对经济发达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确需提高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最高税额而未超过《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最高税额标准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逐级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八条 经批准整治和改造的废弃土地,凭土地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可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十年。

第九条 除《条例》规定免税的土地外,其余需免征土地使用税的,逐级报省地方税务局按规定办理。

第十条 纳税人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定期减免的,由纳税人向当地地方税务机关提出申请,逐级报省地方税务局审核后,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税的缴纳期限为:房产管理部门按月缴纳,企业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按季缴纳。具体日期由县(市、区)地方税务机关确定。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与《条例》同时施行。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等4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8年10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易炼红

2018年11月2日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的决策部署,省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决定对《江西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等4件省政府规章予以修改。

三、江西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一)将第三条中的“地方税务机关”和第九条、第十条中的“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机关”。

(二)将第六条中的“省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省税务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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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第三条 土地使用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缴纳;土地使用权共有的,由共有人分别缴纳;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不在土地所在地的,由代管人或实际使用人缴纳;土地使用权属尚未确定,或权属纠纷未解决的,由实际使用人缴纳。

第四条 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的具体征收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条 土地使用税的计税面积:

(一)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和《土地房屋权证》的,以证书记载的土地面积为准。

(二)尚未持有前款所列土地使用权证书的,暂以纳税人申报,并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定的土地面积为准。

(三)土地使用权共有的,应根据共有各方实际占用土地面积的比例或者建筑面积的比例, 按规定分别计算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六条 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确定如下:

(一)福州市、泉州市市区 3元至25元;

(二)漳州市、莆田市、龙岩市、三明市、南平市、宁德市市区3元至20元;

(三)县级市市区2元至12元;

(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1元至8元。

各市、县人民政府应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土地利用状况等情况,合理划分本地区的土地等级,在本实施办法规定的税额幅度内,制定相应的税额标准,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对改善民生的廉租房、经济适用房及公用基础设施、社会事业等项目用地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用地尤其是高新技术、环保等项目用地可以区别对待,从低确定适用的税额标准。

厦门市具体税额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自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 土地使用税按年征收,申报缴纳期限由市、县地方税务局确定。

第八条 土地使用税由纳税人向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缴纳。

第九条 土地管理机关应及时将土地使用的相关信息提供给地方税务机关,配合地方税务机关做好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十条 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及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1988年11月24日省政府公布的《福建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7—1号)

《四川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已经2007年7月3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123次常务会议修订,现予重新发布,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省 长:蒋巨峰

二○○七年七月二十三日

四川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合理利用城镇土地,调节土地级差收入,提高土地使用效益,加强土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 (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第三条

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税额计算征收。

前款土地占用面积资料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供;当地土地管理部门提供确有困难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指定其他有关部门提供。

第四条

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

(一)大城市6元至30元;

(二)中等城市4.5元至24元;

(三)小城市3元至18元;

(四)县城 (不含本款第五项规定的县城)1.5元至12元;

(五)建制镇、工矿区及甘孜州、阿坝州、凉山州各县和其他地区的民族自治县以及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享受少数民族地区待遇县(区)的县城0.6元至8元。

第五条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将本地区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在本办法第四条 规定的税额幅度内制订相应的税额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落后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相应级次最低税额的30%。

经济发达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提高,但须报财政部批准。

本办法第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需要提高但未超过该条第四项规定上限的,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六)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5年至10年;

(七)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第八条

除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外,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由省地方税务机关审核后,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第九条

新征用的土地,依照下列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一)征用的耕地,自批准征用之日起满1年时开始缴纳土地使用税;

(二)征用的非耕地,自批准征用次月起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十条

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两次缴纳 (当年5月1次、11月1次)。具体缴纳期限分别为当年的5月20日以前和11月20日以前。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征收。土地管理机关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提供纳税人土地使用权属资料。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税收入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第三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下列规定进行确定。

(一)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的,按证书确认的土地使用面积确定土地占用面积。

(二)对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书的,按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机关批准征用土地文件确定土地面积,或以土地管理机关认可的其他土地权属资料确认土地面积。

(三)没有土地使用证书、无征用土地批准文件或土地管理机关认可的其他土地权属资料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实际使用土地情况核实确定土地占用面积。

土地占用面积的测量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组织测定。

第四条 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的征税范围:

(一)城市为市行政区(不含建制镇)的区域范围;

(二)县城为县城镇行政区的区域范围;

(三)建制镇为镇行政区的区域范围;

(四)工矿区为工商业比较发达,尚未设立镇建制的工矿园区区域范围。

第五条 根据《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本省城镇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

西安市1.5元至27元;

宝鸡市、咸阳市、铜川市、延安市、渭南市1.2元至18元;

汉中市、榆林市、安康市、商洛市、杨凌示范区1.2元至15元;

县级市0.9元至10元;

县城、建制镇、工矿区0.6元至7元。

第六条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将本行政区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在省人民政府确定的税额幅度内,制定相应的适用税额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落后地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最低税额的30%。

各设区的市、县(市、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单位税额标准按照陕西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单位税额标准执行。

第七条 下列土地免缴城镇土地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六)经批准开山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城镇土地使用税8年;

(七)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第八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季征收,纳税人应在季度终了后15日内申报纳税。

第九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由纳税人向土地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缴纳。纳税人使用土地不在同一地方税务机关管辖范围以内的,应分别向土地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缴纳。

纳税人应将使用土地的坐落地址、面积、用途等情况,据实向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登记。申报登记后,发生变更地址、新征土地、土地权属转移、土地面积增加或减少等事项,纳税人应在30日内,向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

土地管理机关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提供土地使用权属资料。

第十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省政府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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