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8月8日省政府令第121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长江河道采砂管理,维护长江河势稳定,保障防洪和航运安全,根据国务院《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长江河道江西段从事开采砂石(以下简称长江采砂)及其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长江采砂管理,实行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沿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长江采砂活动的管理,做好长江采砂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工作。

沿江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和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长江采砂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省、九江市和沿江县(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长江采砂的主管机关,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长江采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交通、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长江采砂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长江采砂规划,拟定长江采砂实施方案,对各可采区的具体范围、年度采砂控制总量、采砂船只控制数量及开采作业方式、时限等作出具体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长江水利委员会、长江航务管理局备案。

第六条 每年6月1日至9月30日以及长江河道江西段水位超过警戒水位时,为本省长江采砂的禁采期;长江采砂规划确定的禁采区、可采区,由省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长江河道江西段的水情、工情、汛情、航道变迁和管理需要,在前款规定的禁采期和长江采砂规划确定的禁采区外延长禁采期限、增加禁采范围,报省人民政府决定后公告。

第七条 长江采砂实行许可制度。实施长江采砂许可制度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

第八条 申请从事长江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长江采砂规划及其实施方案;

(二)采砂船舶的采砂功率在500马力以上1000马力以下,并可以平缓移动;

(三)符合采砂船只控制数量和年度采砂控制总量;

(四)符合规定的作业方式;

(五)采砂船舶、船员证书齐全;

(六)有符合要求的采砂设备、监测设备和采砂技术人员;

(七)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长江水利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申请从事长江采砂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长江采砂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三)长江采砂申请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的,与第三人达成的协议等。

因吹填造地申请采砂的,除提供前款第(一)、(三)项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供采砂河段的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及工程设计文件等相关资料。

第十条 长江采砂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名称(姓名)、地址及其证明材料;

(二)开采的时间、种类和作业方式;

(三)开采的地点、深度、范围(附范围图和控制点坐标);

(四)开采量(包括日采量、总采量);

(五)采砂船舶、设备和采砂技术人员的基本情况;

(六)砂石堆放地点和弃料处理方案。

第十一条 长江采砂申请由所在地沿江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受理长江采砂申请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到采砂申请书等材料后,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受理凭证,并签署意见,报九江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收到采砂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予以补正:

(一)采砂申请书内容不全或者填注不明的;

(二)应当提交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而没有提交或者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不符合要求的;

(三)提供的其他材料不符合要求的。

申请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撤回本次采砂申请。

第十二条 九江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沿江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的长江采砂申请材料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到九江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的长江采砂申请材料后,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属于省际边界重点河段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报长江水利委员会审批。省际边界重点河段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范围执行。

(二)属于非省际边界重点河段的,应当在30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批准,发给河道采砂许可证,并适时公告;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自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之日起7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运用市场机制依法组织采矿许可证的发放。

第十四条 因吹填造地需要采砂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但单项工程吹填造地采砂规模在10万吨以上的,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报经长江水利委员会同意。

第十五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式样统一印制。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不得超过一个可采期。

从事长江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需要改变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事项和内容的,应当重新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

不得伪造、涂改或者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六条 从事长江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规定作业。采砂作业应当服从通航要求,并设立明显标志。

第十七条 采砂船舶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号。

采砂船舶在禁采期内应当按照所在地县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集中停放。无正当理由,不得擅自驶离指定停放地点。

禁采区内不得滞留采砂船舶。

第十八条 从事长江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机关缴纳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机关应当将收取的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全部上缴财政。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的具体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从事长江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再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九条 省、九江市和沿江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长江采砂活动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 是否持有合法有效的河道采砂许可证或者有关批准文件;

(二)是否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规定进行采砂;

(三)是否按照规定缴纳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

(四)采砂船舶是否按照规定停放;

(五)运砂船舶是否装运无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开采的砂石;

(六)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条 沿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长江采砂活动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对举报非法采砂行为属实的,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运砂船舶在长江采砂地点装运无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开采的砂石的,依照《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违法采砂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未给予处罚的;

(二)不执行已批准的长江采砂规划、擅自修改长江采砂规划或者违反长江采砂规划组织采砂的;

(三)不按照规定审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

(四)不履行《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造成采砂秩序混乱或者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

(五)在长江采砂管理中不按照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收费的;

(六)截留、挪用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的。

有前款第(五)、(六)项行为的,由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追缴已收取的费用和截留、挪用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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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残疾人就业办法〉等43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9年8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2019年9月29日

为全面落实党中央关于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的决策部署,省政府对现行省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过清理,省政府决定:对43件省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四十三、江西省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实施办法

(一)将第四条第二款中的“交通”修改为“交通运输”。

(二)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申请从事长江采砂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长江采砂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第二款修改为:“因吹填造地申请采砂的,除提供长江采砂申请书外,还应当提供采砂河段的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及工程设计文件等相关资料。”

(三)将第二十三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此外,对相关省政府规章中的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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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境内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和监督检查,维护长江河势稳定,保障防洪和通航安全,根据《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湖北省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境内长江河道从事采砂及其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长江采砂管理实行市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长江采砂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沿江各乡镇人民政府(含城区办事处、管理区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长江采砂活动的协调、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安部门负责长江水上治安管理工作,维护长江水上治安秩序,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拒绝、阻碍长江采砂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实施治安管理处罚;依法打击长江采砂活动中的犯罪行为。

长江航务和长江海事机构负责《条例》规定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制定的长江采砂规划,在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组织、指导、协调下,负责本市境内长江采砂规划方案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六条

长江采砂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长江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申领长江河道采砂许可证,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符合审批发证条件的,应当填写《长江河道采砂许可申请书》,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审批。

在长江内从事采砂活动必须先取得长江采砂许可,方可在本市招投标中心按照投标管理办法公开投标。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长江河道采砂许可证:

(一)符合长江采砂规划确定的可采区和可采期的要求;

(二)符合年度采砂控制总量的要求;

(三)具备平缓移动的作业方式;

(四)符合采砂船只数量的控制要求;

(五)采砂船舶、船员证书齐全并按规定标明船名、船号;

(六)有符合要求的采砂设备和相关的采砂技术人员;

(七)采砂船舶装配有定位测量设备;

(八)没有非法采砂等不良记录。

第八条

在本市境内从事长江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长江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开采。禁止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长江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九条

为保障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采砂作业应当服从通航要求,并设立明显标志。因河势变化和防洪安全的需要,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临时处置措施,中止采砂活动,采砂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

第十条

长江所采砂石应当按照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处理,不得用于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本市境内从事长江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不再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按照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长江采砂规划实施情况和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长江采砂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向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出示执法证件。从事长江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长江采砂监督检查人员的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长江采砂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已经批准的长江采砂规划、擅自修改长江采砂规划或者违反长江采砂规划批准采砂的;

(二)不按照规定审批发放长江河道采砂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的;

(三)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造成长江采砂秩序混乱或者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

(四)在长江河道采砂管理中不按照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征收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的;

(五)截留、挪用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的。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条例》、《实施办法》已作出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五条

运砂船舶在采砂地点装运非法采砂船舶所采砂石,属于与非法采砂船舶共同实施非法采砂行为,视同非法采砂船舶,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依照《条例》的规定处罚。

水利部关于修改《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

水利部令第39号

水利部关于修改《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

水利部决定对《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做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三条第三款第(三)项

二、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每年6月1日至9月30日以及河道水位超过警戒水位时,为长江宜宾以下干流河道(不含三峡水库库区河道)采砂的禁采期。长江寸滩水文站流量大于25000立方米每秒时,为三峡水库库区河道采砂的禁采期。”

三、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采砂设备功率超过1250千瓦,不具备平缓移动的开采作业方式的;”

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因吹填造地进行采砂的,不受前款第(一)项限制。”

本决定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水利部令第42号

水利部关于废止宣布失效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2010年12月28日水利部令第42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要求,水利部对现行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经商有关部门,决定废止《黄河下游引黄渠首工程水费收交和管理办法(试行)》等14件规范性文件,宣布《全民所有制水利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等6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失效,修改《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1件规章。

三、予以修改的规章

将《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03年6月2日水利部令第19号发布,2010年5月14日水利部令第39号修正)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从事前款规定以外的采砂活动,由有关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在省际边界重点河段范围以外,单项工程吹填造地采砂规模为10万吨以上的,有关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长江水利委员会的意见。”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省境内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和监督检查,维护长江河势稳定,保障防洪和航运安全,根据《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境内长江河道从事开采砂石(以下简称长江采砂)及其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长江采砂管理实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沿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长江采砂活动的管理工作,督促检查有关部门维护本行政区域内长江采砂管理秩序,组织、协调有关部门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长江采砂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各级公安部门负责长江水上治安管理工作,维护长江水上治安秩序,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拒绝、阻碍长江采砂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实施治安管理处罚;依法打击长江采砂活动中的犯罪行为。

长江航务管理局和长江海事机构负责《条例》规定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制定的长江采砂规划,拟定本省境内长江采砂规划实施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长江水利委员会、长江航务管理局备案。

本省境内长江采砂规划实施方案应当充分考虑长江防洪安全和航运安全的要求,符合长江防洪、河道整治及航道整治等专业规划的规定。

本省境内长江采砂规划实施方案,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指导、协调沿江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实施。

第七条长江采砂规划确定的本省境内禁采区和禁采期由省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省境内长江的水情、工情、汛情、航道变迁和管理等需要,在长江采砂规划确定的禁采区、禁采期外调整禁采范围、延长禁采期限。

调整的禁采范围和延长的禁采期限,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决定后公告,并报长江水利委员会备案。

第八条长江采砂实行许可制度。本省境内长江河道采砂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审批发放。省际边界重点河段的长江河道采砂许可证,经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长江水利委员会审批发放。

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长江河道采砂许可证涉及航道的,应当征求长江航务管理局和长江海事机构的意见。长江航务管理局和长江海事机构应当自收到水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征求意见之日起7日内出具书面意见。

本省境内长江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不超过一个可采期,实行一船一证,采砂许可证式样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统一印制。

第九条从事长江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申领长江河道采砂许可证,应当向长江采砂规划确定的可采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受理申请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查,符合审批发证条件的,应当签署意见,逐级上报,由长江水利委员会或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审批发放长江河道采砂许可证。

从事长江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申领长江河道采砂许可证,应当填写《长江河道采砂许可申请书》。《长江河道采砂许可申请书》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提出是否符合审批发证条件的意见并决定是否报送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不予上报的,应当在作出不予上报决定之日起7日内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经市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审批;

经审查不予批准的,应当在作出不予批准决定之日起7日内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符合下列条件的,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长江河道采砂许可证或者上报长江水利委员会审批发放长江河道采砂许可证:

(一)符合长江采砂规划确定的可采区和可采期的要求;

(二)符合年度采砂控制总量的要求;

(三)具备平缓移动的作业方式;

(四)符合采砂船只数量的控制要求;

(五)采砂船舶、船员证书齐全并按规定标明船名、船号;

(六)有符合要求的采砂设备和相关的采砂技术人员;

(七)采砂船舶装配有定位测量设备;

(八)没有非法采砂等不良记录。

第十一条在本省境内从事长江采砂的船舶,其允许开采动

力为250千瓦以上,750千瓦以下。

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长江河道可采区的水下地形进行测量,并根据测量结果对可采区能否续采进行论证并作出论证报告。论证报告是下一年度进行采砂许可审批的依据。

水下地形测量应当由具有乙级以上水下测绘资质的单位承担;论证报告应当由具有甲级资质的水利、水电勘察单位编制。

第十三条长江河道采砂许可证应当载明采砂业主姓名(法人名称)、采砂船名、船号和开采性质、种类、地点、时限、数量以及作业方式、弃料处理方式、许可证的有效期限等有关事项和内容。

第十四条在本省境内从事长江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长江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开采。需要改变长江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事项和内容的,应当重新办理长江河道采砂许可证。禁止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长江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五条为保障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采砂作业应当服从通航要求,并设立明显标志。

第十六条因河势变化和防洪安全的需要,沿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临时处置措施,中止采砂活动,采砂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

第十七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年审批采砂总量不得超过长江采砂规划确定的年度采砂控制总量。并在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长江采砂审批发证和实施情况,报长江水利委员会备案。

第十八条沿江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因整修长江堤防进行吹填固基或者整治长江河道需采砂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并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长江水利委员会批准。

长江航务管理局在本省境内因整治长江航道需采砂的,应当在征求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向长江水利委员会征求意见。

本省境内因吹填造地从事长江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申请长江河道采砂许可证。

单项工程吹填造地采砂规模为10万吨以上的,报长江水利委员会审查同意后办理长江河道采砂许可证。

本条第一、二款所列采砂活动属于公益采砂,所采砂石应当按照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的要求处理,不得用于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本省境内的采砂船,在禁采期内应当拆除采砂机具,停放在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不得擅自离开。

采砂船在禁采期内确需离开指定停放地点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批准情况逐级上报至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本省境内从事长江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不再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赞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按照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从事长江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生长江采砂纠纷的,应当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长江采砂纠纷的,纠纷各方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有关各方必须遵照执行。

在长江采砂纠纷解决前,纠纷任何一方或者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现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处理长江河道采砂纠纷时,有权采取临时处置措施,有关各方或者当事人必须服从。

第二十二条沿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长江采砂规划实施情况和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

长江采砂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向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出示执法证件。

从事长江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长江采砂监督检查人员的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长江采砂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二十三条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对负有责任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已经批准的长江采砂规划、擅自修改长江采砂规划或者违反长江采砂规划批准采砂的;

(二)不按照规定审批发放长江河道采砂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的;

(三)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造成长江采砂秩序混乱或者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

(四)在长江河道采砂管理中不按照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征收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的;

(五)截留、挪用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或者有本款第(四)项行为的,由同级财政主管部门追缴已收取的费用和截留、挪用的费用。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条例》已作出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运砂船舶在采砂地点装运非法采砂船舶所采砂石,属于与非法采砂船舶共同实施非法采砂行为,视同非法采砂船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依照《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以整修长江堤防进行吹填固基、整治长江河道、整治长江航道的名义采砂进行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l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依照本办法实施吊销长江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行政处罚,有关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报请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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