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试行办法 | 工程产值 | 已达400亿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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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业者 | 100多万人 | 试行时间 | 1997年4月10日 |
第十条 除自行装饰装修外,居民对于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应当选择并委托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施工单位,或者具有个体装饰从业者上岗证书个人进行。
第十一条 进行家庭居室装饰装修,不得随意在承重墙上穿洞,拆除连接阳台门窗的墙体,扩大原有门窗尺寸或者另建门窗;不得随意增加楼地面静荷载,在室内砌墙或者超负荷吊顶、安装大型灯具及吊扇;不得任意刨凿顶板,不经穿管直接埋设电线或者改线;不得破坏或者拆改厨房、厕所的地面防水层,以及水、暖、电、煤气等配套设施;不得大量使用易燃装饰材料等。
第十二条 家庭居室装饰装工程可以委托有关质量监督机构进行监督,并按照规定支付监督费用。
第四章 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合同与价格管理
第十三条 实行委托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委托人和被委托人应当遵循诚实、平等、公平、自愿的原则,遵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合同。
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委托人和被委托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址、联系电话、邮政编码,其中个体装装修从业者还应当填写本人身份证和个体装饰装修从业者上岗证书的号码;
(二)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的间数、面积、装饰装修的项目、方式、规格、质量要求以及质量验收方式;
(三)装饰装修工程的开工、完工时间;
(四)工程保修内容、期限;
(五)装饰工程价格及支付的方式、时间;
(六)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七)违约责任及解决纠纷的途径;
(八)合同的生效方式;
(九)双方认为需要明确的其他条款。
第十四条 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的价格,根据市场竞争、优质优价的原则,由委托人和被委托人在合同中约定。
第十五条 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纠纷,可以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机构进行投诉,也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五章 家庭居室装饰装修作业现场管理
第十六条 家庭居室装饰装修不论是自行进行还是委托他人进行,都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避免对相邻居民正常生活所造成的影响。
第十七条 承接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保障作业人员和相邻居民的安全。
第十八条 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所形成的各种废弃物,应当按照有关部门指定的位置、方式和时间进行堆放及清运。严禁从楼上向地面或由垃圾道、下水道抛弃因装饰装修居室而产生的废弃物及其他物品。
第十九条 因进行家庭居室装饰装修而造成相邻居民住房的管道堵塞、渗漏水、停电、物品毁坏等,应由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的委托人负责修复和赔偿;如属被委托人的责任,由委托人找被委托人负责修复和赔偿。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保证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质量,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是指居民为改善自己的居住环境,自行或者委托他人对居住的房屋进行修饰处理的工程建设活动。
第三条 凡对家庭居室进行装饰装修和承接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的单位及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进行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凡涉及拆改主体结构和明显加大荷载的,必须按照建设部令第46号《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进行简易装饰装修(如仅作面层涂料、贴墙低、铺面砖等)的,应当到房屋产权单位或物业管理单位登记备案。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的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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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保证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质量,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居室装饰装...
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合同范本: 委托方(以下简称甲方): 承接方(以下简称乙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乙方承包甲方的居室室...
第六条 凡承接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具有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承包范围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对于承接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的个体装饰装修从业者,应当持所在地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务工证明、本人身份证、暂时居住证,向工程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机构登记备案,实行“登记注册、培训考核、技能鉴定、持证上岗”的制度。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订。
第七条 凡没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个体装饰装修从业者上岗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承接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
第八条 从事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循以下规则:
(一)采用的装饰材料不得以次充好、弄虚作假;
(二)施工应符合有关规范要求,不得偷工减料、粗制滥造;
(三)不得野蛮施工,危及建筑物自身的安全;
(四)不得欺行霸市、强迫交易;
(五)不得冒用其他企业名称和商标;
(六)不得损害居民和其他经营者权益;
(七)国家和地方规定和其他规则。
第九条 有条件的城市可逐步建立家庭居室装饰装修交易市场,为开展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材料营销、装饰承包等活动提供交易场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家庭居室装饰装修交易市场的管理。
家庭居室装饰装修交易市场可以开展信息咨询、投诉、质量评估等服务,以满足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消费者和经营者的需求。
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江苏省、山东省建管局、计划单列市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保证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质量,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是指居民为改善自己的居住环境,自行或者委托他人对居住的房屋进行修饰处理的工程建设活动。 第三条 凡对家庭居室进行装饰装修和承接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的单位及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抚顺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第一条 为加强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保证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质量,确保家庭居室的人身安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是指居民为改善居住环境,自行或委托他人对居住的房屋进行装饰装修的工程建设活动。
第三条 凡对家庭居室进行装饰装修和从事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的单位及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本行政区域内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的行业管理部门。
各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的管理。
第五条 房屋产权人或使用人,对居住的房屋进行装饰装修,必须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凡涉及拆改主体结构和明显加大荷载的,必须按《抚顺市城镇房屋拆改管理办法》向房屋所在地的房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其装饰装修方案的使用安全进行综合鉴定,并在15日内决定是否予以批准;房屋装饰装修申请人持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批准书,向房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合同审核、质量监督等手续;
(二)封阳台、更换门窗等不涉及拆改主体结构和明显加大荷载的,应当到房屋产权单位登记备案,其中产权属个人的住宅应到所属物业管理单位登记备案。
第六条 从事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的单位,应当持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具有装饰装修工程承包范围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或者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筑业专业施工企业资质证书》,同时还应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对于从事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的个体从业者,须持本人身份证到所在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注册,并通过技能培训,考试合格到劳动部门领取《技能岗位证书》、到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
本市建筑企业下岗的职工,持下岗证明及原有技术等级证明,到所在县(区)劳动部门领取《技能岗位证书》、到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七条 从事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凡拆改主体结构和明显加大建筑物荷载的工程由具有资质的企业承担;
(二)个体从业者只能从事家庭零星居室装饰装修;
(三)使用的装饰材料必须有出厂合格证或产品质量说明书;
(四)施工工艺要符合有关规程规范要求,不得偷工减料,粗制滥造;
(五)不得野蛮施工破坏承重结构,危及建筑物整体安全。
第八条 家庭居室装饰装修除自行施工外,应选择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建筑业专业施工企业资质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单位或持有《技能岗位证书》的个体从业者,从事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
第九条 凡从事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国家颁布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以及相关专业工程质量验收标准。
第十条 除零星居室装饰装修外,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可委托质量监督机构进行监督,并按规定支付质量监督管理费用。
第十一条 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包括材料费和工时费)在2万元以上(含2万元)的,委托人与从事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的单位和个人之间,可签定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合同。
第十二条 家庭居室装饰装修价格,按照市场经济原则随行就市,实行“实际量、市场价、优质优价”原则。
第十三条 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发生纠纷,可向所在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或申请仲裁机构仲裁,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十四条 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应合理安排作业时间,避免对相邻居民和单位正常生活、工作和生产造成影响。
第十五条 承接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抚顺市消防管理办法》执行,保证作业人员和相邻单位、居民的安全。
第十六条 在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中形成的各种废弃物,须由委托人按照环卫部门规定,在指定的地点和时间进行堆放和清运。严禁从楼上向地面或垃圾道、下水道、通风孔、消防通道等处倾倒垃圾。
第十七条 因进行家庭居室装饰装修而造成的断电、水淹、管道堵塞、设施毁坏等,应由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的委托人负责修复和赔偿。如属被委托人的责任,应由委托人找被委托人负责修复和赔偿。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补办有关手续,停止违法活动,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一)无《技能岗位证书》从事营业性装饰装修业的,处100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处1000元罚款;
(三)未执行《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和专业工程质量验收标准的,处500元罚款。
第十九条 随意堆放和倾倒装饰装修垃圾的,按照《抚顺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处200元罚款。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抚顺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作品目录
第一篇 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政策法规一、建设部关于印发《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二、建设部《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试行办法》三、建设部关于《委托中国建筑装饰协会协助做好家庭居室装饰有关管理工作的通知》四、建设部关于印发《住宅工程初装饰竣工验收办法》的通知五、建设部《住宅工程初装饰竣工验收办法》六、建设部房地产业司关于认真贯彻《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做好原有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七、北京市建委
2100433B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
(第八十七号)
《鞍山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规定》业经一九九八年八月三日市政府第十二届二十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鞍山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规定
(1998年8月19日)
第一条为加强对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的管理,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和《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试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是指居民为改善自己的居住环境,使用装饰材料,自行或委托他人对居室进行装饰装修处理的工程建设活动。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和承接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的单位及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鞍山市建筑工程局归口管理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作。各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作。
第五条从事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的单位,需持有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具有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承发包范围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建筑专业施工企业资质证书》以及《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相关证件。
第六条个体装饰装修从业者,需持所在地乡镇(街道)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务工证明、本人身份证、外来流动人口需持暂住证,下岗职工需持《下岗证书》等,到市装饰协会登记注册,并参加上岗前技能考核,成绩合格领取《鞍山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专业技能上岗证书》,凭证办理《个体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相关证件。
第七条从事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的承发包双方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1、采用的装饰材料必须有出厂合格证或产品质量说明书,不得以次充好,弄虚作假;
2、施工应符合有关规范要求,不得偷工减料,粗制滥造;
3、不得野蛮施工,破坏承重结构,危及建筑物的安全;
4、遵循自愿、平等、诚实、守信的原则进行交易,不得欺行霸市、强迫交易;
5、不得冒用其它企业(个人)名称;
6、不得损害居民和其他经营者的权益;
7、依法缴纳税费,不得偷税漏税;
8、国家和省、市建筑市场其它有关规定。
第八条凡没有资质证书、营业执照的单位或没有《鞍山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专业技能上岗证书》的个人(个体),均不得从事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活动。居民或其它发包方不得将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上述单位和个人进行施工。
第九条房屋产权人或使用人进行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必须按下列程序办理:
1、拆改主体结构和明显加大荷载的,须由房屋所在地的房产管理部门提出审查意见,经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审批,并到市建筑业管理处领取施工许可证;
2、不影响主体结构,只涉及改变房屋建筑格局的,须到房屋产权单位备案,其中产权属于私人的住宅应到房屋管理部门备案;
3、涉及临街房屋外墙改造的,除分别按1、2项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外,还需经市容管理部门审批;
4、涉及水、暖、电、煤气等配套设施拆改的,必须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建立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有形市场,组织有资质或资格、重合同、守信誉的装饰设计、施工单位(个人)和材料设备营销厂家入驻市场,为装饰装修承包活动及装饰材料营销提供交易场所,并开展技术咨询、价格指导、质量评估、受理投诉等综合性服务以满足交易各方的需求。
第十一条市场的设立须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未经核准,不得擅自成立装饰装修市场。
第十二条承发包双方应按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家庭装饰装修合同文本签订装饰装修合同,并报市场管理机构或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审核备案。合同文本由鞍山市装饰协会统一制发,施工单位(个体)按规定领取。
第十三条家庭装饰装修纠纷,可以向市场管委会、市装饰协会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凡承接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以及相应专业工程质量验评标准,保证建筑结构安全。
第十五条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必须严格遵守建筑装饰装修防火规范,不得大量使用易燃装饰材料。
第十六条承接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的单位和个人,应实行挂牌施工服务,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以保证作业人员和相邻居民的安全,并采取有效措施,尽量减轻或避免对相邻居民正常生活的影响,其中产生噪音的施工应在早7时之后开始,晚8时之前结束。
第十七条家庭装饰装修造成的废弃物,应按环保、市容等有关部门规定及时清运,严禁向地面或垃圾道、下水道抛弃。
第十八条因家庭装饰装修而造成相邻居民住房管道堵塞、渗漏水、停电、物品损坏等,应由发包人和承包人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十九条对违反本规定,触犯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部《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辽宁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和其它有关建筑市稠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条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承发包方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停止施工、降低资质、没收非法所得等处罚,并可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1、未取得建筑装饰装修资质证书、营业执照而进行家庭装饰装修的;
2、未经装饰协会上岗前技能考核取得《上岗证书》,而进行家庭装饰装修的;
3、拒绝接受质量、安全等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验收或不实行挂牌施工服务的;
4、将不合格的材料、设备用于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的;
5、破坏周围环境、危及相邻居民人身安全的;
6、出卖、转让、出借、涂改、伪造资质证书和《上岗证书》的。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实施中具体的问题,由鞍山市建筑工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