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交通部关于修改《沿海港口工程初步设计文件编制规定》的通知 | 颁布单位 | 交通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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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时间 | 1999.04.15 | 实施时间 | 1999.04.15 |
自1995年5月25日我部以交基发〔1995〕483号文发布《沿海港口工程初步设计文件编制规定》以来,对保证沿海港口工程初步设计的编制内容和质量起到了很好的作用。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用工制度及住房制度的改革,原涉及港口定员及生活福利建筑物的内容,已不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现决定予以修改(详见附件)。删除港口定员的编制规定后,其生产、生产辅助、生活辅助建筑物的面积,可根据港口生产的实际需要,由项目法人和设计单位研究确定。在进行经济效益分析时,所采用的定员指标,也比照上述原则办理。
一、施工招标应具备的条件1.招标单位应具备的条件招标单位应具备的条件为:①具有法人资格;②有与招标工程相适应的工程管理、预算管理、财务管理能力;③有组织编制招标文件和标底的能力;④有对投标者进行资格审...
初步设计文件肯定有相应的设计概算,审计只能对设计概算审计,看各项费用的合理性。
初步设计文件:效果图小样2份、初步设计说明书10份、总平面图6份、建初图5份、结初图3份、水初图3份、强电初设图3份、弱电初设图3份,另单备地下室平面图2份、给排水总初图2份、电视广播系统初设图2份(...
《沿海港口工程初步设计文件编制规定》 目 次 总则 第一篇 设计说明书 第1章 总论 第2章 自然条件 第3章 货运量及船型 第4章 总平面布置 第5章 航道、锚地及导助航设施 第6章 装卸工艺 第7章 水工建筑物 第8章 陆域形成和道路、堆场 第9章 港区铁路 第10章 生产、生产辅助、生活辅助及生活福利建筑物 第11章 供电、照明 第12章 控制及计算机管理 第13章 通信 第14章 给排水 第15章 采暖、通风和供热 第16章 机修 第17章 供油 第18章 消防 第19章 环境保护 第20章 职业安全卫生 第21章 节能 第22章 施工条件、方法和进度 第23章 经济效益分析 第24章 存在问题 第二篇 主要设备及材料 第三篇 工程概算 第四篇 设计图纸 附录1 沿海港口工程初步设计文件出版规格 附录2 沿海港口工程初步设计文件文本格式 总 则 1 初步设计应在主管部门批准的工程可
交通部关于印发《港口工程初步设计文件的编制和审批办法》(试行)的通知 (86)交基字796号 现将《港口工程初步设计文件的编制和审批办法》 (试行)印发给你们,希 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基建局,以便进一步修订。 港口工程初步设计文件的编制和审批办法(试 行) 为了进一步做好港口工程的初步设计, 现根据原国家建委一九七八年九月十 五日(78)建发设字第410号文颁发的《设计文件的编制和审批办法》,结 合港口工程项目的具体情况,提出《港口工程初步设计文件的编制和审批办法》 (试行)。 初步设计是基本建设程序中的重要环节之一。 港口工程的初步设计任务必须 由经过资格认证, 获得水运工程勘察设计证书的勘察设计单位承担。 勘察、设计 单位必须按照其证书等级和副本所规定的工程规模、 任务范围承担设计任务, 不 得超出。该设计单位即为该工程的总体设计单位。 个别专业性很强的单项设计项
文件内容
第一篇 设计说明书
第1章 总论
第2章 自然条件
第3章 货运量及船型
第4章 总平面布置
第5章 航道、锚地及导助航设施
第6章 装卸工艺
第7章 水工建筑物
第8章 陆域形成和道路、堆场
第9章 港区铁路
第10章 生产、生产辅助、生活辅助及生活福利建筑物
第11章 供电、照明
第12章 控制及计算机管理
第13章 通信
第14章 给排水
第15章 采暖、通风和供热
第16章 机修
第17章 供油
第18章 消防
第19章 环境保护
第20章 职业安全卫生
第21章 节能
第22章 施工条件、方法和进度
第23章 经济效益分析
第24章 存在问题
第二篇 主要设备及材料
第三篇 工程概算
第四篇 设计图纸
现将《沿海港口工程初步设计文件编制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基建司。我部原《港口工程初步设计文件的编制和审批办法》(〔86〕交基字796号)(试行)停止执行。
财政部
通知内容
兹将契税暂行条例修改若干条文通知如下:
第八条修改为:凡机关、部队、学校、党派、受国家补贴的团体、国营和地方国营的企业与事业单位、以及合作社等,凡有土地房屋的买、典、承受赠与或交换行为者,均免纳契税。
第十一条修改为:完纳契税,应于产权变动成立契约后3个月内办理投税手续,并按当地政府规定缴款期限缴纳契税。
第十二条修改为:凡进行田房买卖、典当、赠与、交换等行为而隐匿不报者,或实系买卖、典当、赠与或交换而以继承、分析等名义立契企图朦骗逃税者,除责令据实完纳契税外,按情节轻重予以处罚,罚金不超过应纳税额的3倍为限。
第十三条修改为:凡匿报产价者,除责令据实补交短纳税额外,按情节轻重予以处罚,罚金不超过短纳税额的2倍为限。
第十四条修改为:凡已办理契税手续而逾期不缴纳税款者,除限期追缴应纳税款外,并酌情课以滞纳金。滞纳金以不超过纳税额的50%为限。
原契税条例第十四条修改为第十五条,余顺序类推。
以上修改各点,已奉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6月1日(54)政财习字第四十八号批示同意并规定自1954年7月1日起实行。特此通知,请即依照执行。至过去各机关单位买、典或承受赠与房地产的未税契约本部意见悉依上述第八条修正的规定办理。但已缴纳税款者可不予退还。
文件全文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委及有关部门,计划单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为推进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决定对部分文件予以修改,现通知如下:
一、修改《建筑工程方案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市〔2008〕63号)
删除第十八条中“招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应将加盖单位公章的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函及招标文件,报项目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二、修改《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市场监管工作的意见》(建市〔2011〕86号)
删除“(八)推行合同备案制度。合同双方要按照有关规定,将合同报项目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工程项目的规模标准、使用功能、结构形式、基础处理等方面发生重大变更的,合同双方要及时签订变更协议并报送原备案机关备案。在解决合同争议时,应当以备案合同为依据”。
三、修改《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规定>的通知》(建质〔2014〕153号)
(一)将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施工安全监督机构(以下合称监督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已办理施工安全监督手续并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实施施工安全监督”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施工安全监督机构(以下合称监督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已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实施施工安全监督”。
(二)将第九条“(一)受理建设单位申请并办理工程项目安全监督手续”修改为“(一)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工程项目施工许可证”。
四、修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工作规程》(建质〔2014〕154号)
(一)将第四条“工程项目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申请办理施工安全监督手续,并提交以下资料:(一)工程概况;(二)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及项目负责人等主要管理人员一览表;(三)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清单;(四)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支付计划;(五)建设、施工、监理单位法定代表人及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承诺书;(六)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保障安全施工具体措施的资料。监督机构收到建设单位提交的资料后进行查验,必要时进行现场踏勘,对符合要求的,在5个工作日内向建设单位发放《施工安全监督告知书》”修改为“工程项目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将建设单位提交的保证安全施工具体措施的资料(包括工程项目及参建单位基本信息)委托监督机构进行查验,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踏勘,对不符合施工许可条件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二)将第六条中“已办理施工安全监督手续并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修改为“已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2019年3月18日
2100433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