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部属及双重领导交通企事业单位:

现将交通部第17号令发布的《交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修改如下: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大纲在征得主管建设项目的交通环境保护部门同意后,由交通环境保护部门转报负责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政府环境保护部门,经该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同意,评价单位可与建设单位签定评价合同,合同必须标明评价证书的级别和编号。合同生效后,评价单位应按评价大纲所列内容开展评价工作,加强管理,保证评价质量,并对评价结论负责。

第十六条 由交通部直接投资或补助投资的以及列入交通部计划的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和限额以上的技术改造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按规定须报国家环境保护部门审批的,一律由建设单位报交通部环境保护部门预审,预审通过后,由交通部环境保护部门将环境影响报告书和预审意见转报国家环境保护部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应由地方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审批的,由建设单位报所在地交通环境保护部门预审,预审通过后转报项目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交通部关于修改《交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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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修改《交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简介常见问题

  • 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指什么?

    这个要以一定高度来评介:首先建设项目的地理环境,是国家干线还是省内干线或者是县乡道路,影响评价指标分两部分,一是民用;就是指对地方建设交通、旅游、环境保护、古建筑的维护、当地农民经济的提振等作为指标;...

  • 交通部公路工程分包管理办法与建筑法有冲突吗

    表面上肯定是没有冲突的,但是操作起来 肯定各种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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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范围包括: (一)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各项环境保护设施,包括为防治污染和保护环境所建成或配备的工程、设备、装置和监测手段,各项生态保护设施;(二)...

交通部关于修改《交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简介文献

交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交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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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2009-11-19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2003 年第 5 号 《交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已于 2003年 4月 11 日经第 3 次部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 2003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 部长 张春贤 二○○三年五月十三日 交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环境影响评价程序 第三章 环境保护设施 第四章 罚 则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交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预防交通建设项目对环境造成不良影 响,促进交通事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 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结合交通建设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交通建设项目”,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建设的对环境 有影响的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项目。 第三条 交通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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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天津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 关于修改《天津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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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关于修改〈天津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已于2004年6月21日经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市长戴相龙二○○四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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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交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预防交通建设项目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促进交通事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结合交通建设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交通建设项目”,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建设的对环境有影响的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项目。

第三条 交通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对交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实施管理。交通部设置的交通环境保护机构具体负责全国交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交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实施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设置交通环境保护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交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将交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纳入本部门的工作计划,采取有利于交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交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同交通建设相协调。

第五条 交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应当避免与交通建设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相重复,已经进行了环境影响评价的交通建设规划所包含的具体交通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内容可以简化。

第六条 对交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交通环境保护机构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对交通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行分类管理。

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交通建设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不予审批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交通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经交通环境保护机构审核,并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在初步设计完成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交通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交通建设项目开工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

第九条 交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内容和格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及技术规范的要求。

涉及水土保持的交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必须有水土保持方案。

第十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条的规定,需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交通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必须事先经同级交通主管部门预审。

第十一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三十日内、环境影响报告表十五日内、环境影响登记表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预审意见,按有关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交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施工工艺发生重大变动或者超过五年后开工建设的,应当重新办理报批手续。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申请交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预审,应当按规定提交有明确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结论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按规定应当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还应当附具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及对有关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

第十四条 交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由建设单位自主选择熟悉交通建设项目施工工艺、污染排放和生态损害及其防治对策,具备交通建设项目工程分析能力,依法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并向交通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的机构承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不得为建设单位指定任何机构进行交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五条 交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资格证书确定的等级、评价范围,从事交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服务,并对评价结论负责。

第三章

第十六条 交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工程,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交通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按照交通行业环境保护设计规范及其他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编制环境保护篇章,并依据经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在环境保护篇章中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工程投资概算。

第十八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按规定组织交通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审查,应当有交通环境保护机构参加。

交通建设项目初步设计的环境保护篇章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得通过初步设计审查。

第十九条 交通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完工后,需要进行试运营的,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营。

第二十条 交通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同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按规定组织交通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应当有交通环境保护机构参加。

第二十一条 交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二十二条 交通建设项目的后评估文件应当有环境保护篇章。重大交通建设项目应当进行专项环境后评估,评估费用在建设项目工作经费中列支。

第四章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交通环境保护机构可以建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及其交通环境保护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及其他国家有关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交通部1990年6月16日发布的《交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交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已于2003年4月11日经第3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价格监测预警办法》等9件规章的决定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价格监测预警办法》等9件规章进行修改。

将《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三条修改为:“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管控的要求;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建设项目还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国家和省产业政策等要求。”

第五条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卫生健康、农业农村、林业、文化和旅游、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权限,由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性质和程度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具体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暂停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应当通报有关人民政府。”

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分期验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在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形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并报原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修改为“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修改为“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此外,对相关规章中的条文序号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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