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永山窍档案管理有限公司

永山窍档案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01月22日成立。法定代表人唐自强,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档案管理服务;数据处理和存储服务;办公用品销售;物业管理;仓储服务;计算机软件技术服务;档案数据外包服务;场地租赁;电子商务信息咨询等。 

江苏永山窍档案管理有限公司基本信息

公司名称 永山窍档案管理有限公司 成立时间 2014年01月22日
公司类型 有限责任公司 登记机关 南京市秦淮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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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江苏省

【发布文号】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96号

【发布日期】2002-10-11

【生效日期】2002-10-1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江苏省城建档案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96号

《江苏省城建档案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0月11日省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二○○二年十月十一日

江苏省城建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建档案管理,充分发挥城建档案在城乡规划、建设、管理中的作用,促进我省社会、经济和文化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形成、管理、利用城建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和乡镇规划、建设和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不同载体形式的历史记录,以及相关的资料。

第三条城建档案工作按照集中统一管理的要求,确保城建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建档案工作的领导,保障城建档案工作与城乡建设事业协调发展。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有关城建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并组织实施城建档案事业规划和工作计划;

(三)制定、实施城建档案工作的具体业务标准和技术规范;

(四)负责城建档案工作的业务监督和指导;

(五)组织并指导城建档案工作的理论研究和科研工作,负责城建档案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城建档案馆(室),是集中管理城建档案的事业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等业务工作,并对城建档案的形成、管理等工作进行技术业务指导。

第七条从事城建档案工作的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纪律,保守秘密,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取得上岗资格。

第二章城建档案的移交

第八条城建档案馆(室)应当接收的城建档案的范围包括:

(一)建设工程档案,包括各类新建、改建、扩建和恢复建设的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军事建设工程、农民自建低层住宅、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除外)等档案;

(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过程中形成的业务管理档案和业务技术档案;

(三)有关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的基础资料和科学研究成果;

(四)其他具有保存价值的城建档案。

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确定城建档案馆(室)接收城建档案的具体内容,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应当由城建档案馆(室)接收的城建档案,其形成单位按照下列时限移交:

(一)建设工程档案在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移交;

(二)村镇建设工程档案在村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移交;

(三)业务管理档案和业务技术档案在本单位保管1至5年后及时移交;

(四)其他城建档案按照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限移交。

前款所列第(一)、(三)、(四)项城建档案,向项目所在地城建档案馆(室)移交;第(二)项城建档案,向项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村镇建设管理部门移交。

属于第八条规定范围的跨行政区域建设工程形成的城建档案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城建档案馆(室)接收。

第十条不属于第八条规定范围的城建档案,由形成单位按照规定要求进行整理和保管,并在规定时限内向城建档案馆(室)报送所保存的城建档案目录。

第十一条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的城建档案应当完整准确、图形清晰、字迹工整,有利于长久保存。案卷质量应当符合《江苏省城建档案案卷质量标准》规定的要求。

第十二条各类建设工程均应当编制建设工程档案并进行登记,实行建设工程档案责任制。

第十三条工程项目发包、承包和监理等单位在签订建设工程合同时,应当明确收集、编制、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责任、要求等内容。

在工程实施过程中,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应当明确专人负责档案管理工作。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编制、移交建设工程竣工图及其他建设工程档案。承包单位向建设单位提交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附有建设工程竣工图及其他建设工程档案。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收集、整理在工程建设监理过程中形成的档案,并在竣工验收前移交建设单位。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按规定要求及时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建设工程档案。

建设单位移交的建设工程档案符合要求的,由城建档案馆(室)出具建设工程档案接收证明。建设工程档案接收证明应当加盖城建档案接收专用章,并载明建设工程项目名称、移交单位、案卷总数、接收验讫、档案存管机构等内容。

城建档案接收专用章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

第十五条已建成的工程项目,其建设工程档案不完整、不准确的,产权单位应当做好补测、补绘工作,并在补测、补绘工作结束后3个月内将测绘成果移交城建档案馆(室)。

第十六条新建、改建、扩建、迁建和恢复建设的房屋建筑,房产管理部门在审核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时,应当核验建设工程档案接收证明,并列入房产产权产籍档案。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管线档案的管理。城市管线档案不完整、不准确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城市管线普查和测绘。普查和测绘所形成的档案应当在普查和测绘工作结束后3个月内移交城建档案馆(室)。

对城市管线进行局部变更、改造的,建设单位应当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工程档案,绘制现状图,并在变更或者改造结束后3个月内及时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

对废弃、停用的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报城建档案馆(室)备案,城建档案馆(室)应当及时做好相应的档案信息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各单位自行保管的城建档案,在建筑物、构筑物产权转让时,应当同时移交。

建设工程停建、缓建的,其建设工程档案由建设单位负责保管。单位撤销的,其建设工程档案按有关规定办理移交,并向城建档案馆(室)备案。

第十九条城建档案馆(室)应当加强对城建档案的形成、积累、整理、归档和移交工作的指导,确保城建档案的完整、准确。

第三章城建档案的管理和利用

第二十条城建档案馆(室)对接收或者收集的档案应当及时登记、整理,编制检索工具,做好档案的保管、鉴定、统计、编研、保护和利用工作;对破损或者变质的档案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一条在城市的道路、管线及其附近地段进行开挖、爆破、钻探等施工活动前,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到城建档案馆(室)和有关部门查清该地段的地下管线分布情况。

第二十二条城建档案馆(室)及其他形成、保管城建档案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国家保密制度,严防档案散失和泄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销毁城建档案。

第二十三条禁止出卖属于国家所有的城建档案。城建档案复制件的交换、转让和出卖,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不属于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城建档案,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档案所有者可以向城建档案馆(室)寄存、捐赠或者出卖。

第二十五条保管城建档案应当有专用库房。库房内应当保持适当的温度和湿度,有防盗、防火、防水、防强光、防潮、防尘、防污染、防有害气体和有害生物等措施,并具有相应的抗震和抵御其他自然灾害的能力。库房面积应当符合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城建档案工作业务规范的要求。

新建或者改建档案库房,应当执行《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

第二十六条城建档案馆(室)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档案用品和装具,逐步配备温湿度自动控制、监控、计算机、声像等设备,实现城建档案管理的规范化、标准化和现代化。

第二十七条城建档案馆(室)的馆房建设、设备购置等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日常经费由地方财政统筹安排。

第二十八条城建档案馆(室)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可以开放的档案目录,并根据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需要,编制必要的检索资料和参考资料,向社会提供服务,其收费标准由省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章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一)在城建档案的收集、整理、保护、管理和提供利用等方面成绩突出的;

(二)在城建档案理论研究和科学研究方面成绩突出的;

(三)将重要或者珍贵的城建档案捐赠给国家的;

(四)在非常条件下,为抢救、保护城建档案表现突出的;

(五)同违反档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不办理建设工程档案登记手续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不按规定补测、补绘建设工程档案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造成损失的。

第三十一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有关单位和个人损毁、丢失、涂改或者伪造城建档案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附则

《江苏省档案管理条例》由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改审议通过。自1998年11月1日起施行。分总则、档案机构及其职责、档案的管理、档案的公布和利用、法律责任、附则,共六章三十四条。

(1998年8月28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3年4月2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档案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6月3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二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1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

第四章 档案的公布和利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档案的管理和收集、整理工作,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档案收集、整理、保护、利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档案,是指反映本省行政区域内过去和现在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档案的完整、准确与安全,便于社会各方面的利用。

第四条 坚持中国共产党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档案工作,将档案事业列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档案机构,确定必要的人员编制;加强档案基础设施建设,档案事业发展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障档案事业与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相协调。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以及公民,都有保护档案的义务,享有依法利用档案的权利。

对在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或者向国家捐赠重要、珍贵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档案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省档案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档案事业,对全省档案工作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监督指导;市、县(市、区)档案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并依法进行监督和指导。

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行使行政管理职能,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组织档案执法检查,查处档案违法行为;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发展计划和档案工作的规章制度,推行并实施档案工作标准、规范;

(三)负责档案工作监督和指导,组织档案价值的鉴定;

(四)组织并指导档案理论与科学技术研究、档案专业教育、档案宣传以及档案干部的培训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其他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本系统、本专业的档案工作以及所属档案馆(室)进行监督和指导,提供必要的条件,建立健全规章制度,保障档案工作的开展。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人员负责管理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各类档案馆是集中管理档案的文化事业机构,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各自分管范围内的档案:

(一)综合档案馆收集和管理本级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及其所属机构形成的档案,本级分管范围内各历史时期的档案和有关资料;

(二)专门档案馆收集和管理某一专门领域或者某种特殊载体形态档案;

(三)部门档案馆收集和管理本部门及其直属单位形成的档案;

(四)企业事业档案馆收集和管理本单位及其所属机构形成的档案。

第十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由同级档案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统筹规划,各级综合档案馆、专门档案馆和专业主管部门设置的部门档案馆,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

第十一条 各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负责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本单位的档案,按照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并负责对所属机构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临时机构应当明确专人负责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本机构的档案,接受同级档案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二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纪律,保守秘密;应当具备档案专业和相关专业知识,接受专业知识的继续教育和培训。

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

第十三条 档案所有权根据单位的所有制性质确定。

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的,其档案所有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外商投资企业终止后,其档案处置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妥善管理在建设过程中形成的档案。

城市规划区域内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城市建设档案机构登记并接受其档案检查和验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城市建设档案机构报送工程建设档案。

重点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将项目的基本概况向同级档案主管部门备案,依法接受其监督、检查和指导;工程竣工时,档案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参加档案验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主管部门或者档案机构报送档案。

第十五条 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建档工作,应当与项目立项、计划进度、成果验收鉴定和评审同步,各类档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存。同级档案主管部门和科技档案机构应当对科技档案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档案不完整或者不准确的,不得验收鉴定。

第十六条 按照国家规定应当立卷归档的材料,必须由形成者收集齐全,并整理立卷,定期向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移交,集中管理,任何个人不得据为己有。国家规定不得归档的材料,禁止擅自归档。

第十七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向档案馆移交档案,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移交的,经同级档案主管部门及专门档案的主管部门同意,可以适当延期移交:

(一)列入省级国家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二十年移交;

(二)列入市、县(市、区)级国家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十年移交;

(三)列入专门档案馆(室)接收范围的档案,按照国家有关接收年限的规定移交;

(四)部门档案馆保存的永久档案,在本馆保存满三十年后,移交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

(五)单位保管条件不善的,可以提前移交有关档案馆。

撤销、合并、转制、破产单位的档案,按照国家规定的归属与流向及时进行清理、移交。

第十八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室)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的接收、收集、整理、保管、保密、保护、鉴定、销毁、统计、利用等制度。

第十九条 各级综合档案馆应当广泛收集和征集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资料。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的要求,向档案馆报送各种地方政策、法规汇编,年鉴,志书,大事记等反映地方特色的出版物。

第二十条 档案馆库建筑要符合《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有抗震、防盗、防火、防水、防潮、防强光、防高温、防尘、防有害气体和有害生物等防护设施,确保档案安全。

各单位应当配置档案库房和必要的档案防护设施。特殊载体档案应当采取特殊保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室)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档案用品和装具;根据需要和可能配备缩微、电子计算机、监控、温湿度自动控制等先进设备和通讯设施,逐步实现档案管理规范化和现代化。

第二十二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室)对保密档案的管理和利用,密级的变更和解密,依照有关保守国家秘密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室)应当定期对档案价值进行鉴定,如有争议不能确定时,可由上一级档案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专家鉴定。经鉴定无保存价值的档案,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销毁。

严禁擅自销毁档案。

第四章 档案的公布和利用

第二十四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应当对到期开放的档案逐卷、逐件地进行审查,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目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开放档案:

(一)档案一般应当自形成之日起满二十五年向社会开放;

(二)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类档案,可以随时向社会开放。

前款所列档案中涉及国防、外交、国家安全等国家重大利益的,以及其他到期不宜开放的档案,向社会开放时间可以延长到档案形成之日起满五十年,满五十年开放仍有可能对国家重大利益造成损害的,可以继续延期开放。

第二十五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由国家授权的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公布。集体或者个人所有的档案,档案所有者有权公布,但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公布的档案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对寄存在档案馆的档案,未经档案所有者的同意,档案馆不得提供他人利用和公布。

第二十六条 档案的公布可以采用下列途径:

(一)出版物刊登档案原文;

(二)宣传媒体公布档案原文;

(三)展览、陈列档案原件或者复制件;

(四)出版发行档案史料汇编;

(五)在互联网上传播档案原文。

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组织凡持合法有效证件或者证明的,可以利用档案馆已开放的档案;利用未开放的档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利用重要或者珍贵档案,档案馆应当将档案的复制件提供查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档案工作没有实行集中统一管理,未按有关规定建立档案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期移交档案的;

(三)档案库房缺乏防护设施,危及档案完整与安全以及明知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四)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泄露秘密,造成档案损失的。

第三十条 档案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档案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造成档案损失的,档案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赔偿。赔偿标准,由档案主管部门组织的专家鉴定后确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综合档案馆,是指按行政区划或者历史时期设置的,收集和管理所辖范围内多种门类档案的档案馆。

本条例所称专门档案馆,是指收集和管理某一专门领域或者某种特殊载体形态档案的城建、科技等档案机构。

本条例所称部门档案馆,是指地方某些专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收集管理本部门档案的气象、测绘等档案机构。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8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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