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

第69号

《国土资源部关于修改<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6年11月25日国土资源部第4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姜大明

2016年11月29日

国土资源部关于修改《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的决定

为进一步简化建设用地审批程序,减少审批要件,提高审批效率,决定对《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3号)作出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在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阶段,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项目批准机关的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

“受理预审申请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使用标准和国家土地供应政策,对建设项目的有关事项进行预审,出具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二、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单位提出用地申请时,应当填写《建设用地申请表》,并附具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三)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批准或者审核文件。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建设项目拟占用耕地的,还应当提出补充耕地方案;建设项目位于地质灾害易发区的,还应当提供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国家重点建设项目中的控制工期的单体工程和因工期紧或者受季节影响急需动工建设的其他工程,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向国土资源部申请先行用地。

“申请先行用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先行用地申请;

“(二)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三)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四)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批准文件、审核文件或者有关部门确认工程建设的文件;

“(五)国土资源部规定的其他材料。

“经批准先行用地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用地报批手续。”

四、将第七条改为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报国务院批准的城市建设用地,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和征收土地方案可以合并编制,一年申报一次;国务院批准城市建设用地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分期分批申报的农用地转用和征收土地实施方案进行审核并回复。”

五、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删除第(四)项,将第(五)项改为第(四)项。

六、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农用地转用方案,应当包括占用农用地的种类、面积、质量等,以及符合规划计划、基本农田占用补划等情况。

“补充耕地方案,应当包括补充耕地的位置、面积、质量,补充的期限,资金落实情况等,以及补充耕地项目备案信息。

“征收土地方案,应当包括征收土地的范围、种类、面积、权属,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需要安置人员的安置途径等。

“供地方案,应当包括供地方式、面积、用途等。”

七、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删除第(三)项、第(四)项,将第(五)项改为第(三)项。

八、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将第二款修改为:“未按规定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不予批复建设用地。其中,报国务院批准的城市建设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后办理回复文件。”

九、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将第一款和第二款合并,修改为:“征收土地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按照《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将第三款改为第二款。

十、将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本决定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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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

(1999年3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3号发布 2010年11月30日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11月25 日《国土资源部关于修改〈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规范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法应当报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用地的申请、审查、报批和实施,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建设用地的申请受理、审查、报批工作。

第四条 在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阶段,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项目批准机关的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

受理预审申请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使用标准和国家土地供应政策,对建设项目的有关事项进行预审,出具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第五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单独选址的建设项目使用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

建设单位提出用地申请时,应当填写《建设用地申请表》,并附具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三)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批准或者审核文件。

建设项目拟占用耕地的,还应当提出补充耕地方案;建设项目位于地质灾害易发区的,还应当提供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

第六条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中的控制工期的单体工程和因工期紧或者受季节影响急需动工建设的其他工程,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向国土资源部申请先行用地。

申请先行用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先行用地申请;

(二)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三)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四)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批准文件、审核文件或者有关部门确认工程建设的文件;

(五)国土资源部规定的其他材料。

经批准先行用地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用地报批手续。

第七条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建设用地申请,应当受理,并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编制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

第八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占用土地的,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和征收土地方案,编制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占用土地的,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编制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

报国务院批准的城市建设用地,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和征收土地方案可以合并编制,一年申报一次;国务院批准城市建设用地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分期分批申报的农用地转用和征收土地实施方案进行审核并回复。

第九条 建设只占用国有农用地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只需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和供地方案。

建设只占用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只需拟订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

建设只占用国有未利用地,按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应由国务院批准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只需拟订供地方案;其他建设项目使用国有未利用地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应当包括用地安排情况、拟使用土地情况等,并应附具下列材料:

(一)经批准的市、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和分幅土地利用现状图,占用基本农田的,同时提供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

(二)有资格的单位出具的勘测定界图及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

(三)地籍资料或者其他土地权属证明材料;

(四)为实施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占用土地的,提供城市规划图和村庄、集镇规划图。

第十一条 农用地转用方案,应当包括占用农用地的种类、面积、质量等,以及符合规划计划、基本农田占用补划等情况。

补充耕地方案,应当包括补充耕地的位置、面积、质量,补充的期限,资金落实情况等,以及补充耕地项目备案信息。

征收土地方案,应当包括征收土地的范围、种类、面积、权属,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需要安置人员的安置途径等。

供地方案,应当包括供地方式、面积、用途等。

第十二条 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收到上报的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和有关方案后,对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应当在5日内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并将审查所需的材料及时送该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

对依法应由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和有关方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必须提出明确的审查意见,并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农用地转用、国务院批准征收土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后,应当将批准文件和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上报的材料一并上报。

第十三条 有批准权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上报的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并按规定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后30日内审查完毕。

建设用地审查应当实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内部会审制度。

第十四条 农用地转用方案和补充耕地方案符合下列条件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方可报人民政府批准:

(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二)确属必需占用农用地且符合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确定的控制指标;

(三)占用耕地的,补充耕地方案符合土地整理开发专项规划且面积、质量符合规定要求;

(四)单独办理农用地转用的,必须符合单独选址条件。

第十五条 征收土地方案符合下列条件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方可报人民政府批准:

(一)被征收土地界址、地类、面积清楚,权属无争议的;

(二)被征收土地的补偿标准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三)被征收土地上需要安置人员的安置途径切实可行。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依法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不得办理土地征收。

第十六条 供地方案符合下列条件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方可报人民政府批准:

(一)符合国家的土地供应政策;

(二)申请用地面积符合建设用地标准和集约用地的要求;

(三)只占用国有未利用地的,符合规划、界址清楚、面积准确。

第十七条 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批件后5日内将批复发出。

未按规定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不予批复建设用地。其中,报国务院批准的城市建设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后办理回复文件。

第十八条 经批准的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由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补充耕地方案经批准下达后,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单独选址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监督落实;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占用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监督落实。

第二十条 征收土地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按照《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向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支付土地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并落实需要安置农业人口的安置途径。

第二十一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占用土地的,经依法批准后,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公布规划要求,设定使用条件,确定使用方式,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以有偿使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并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土地使用者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后,依照规定办理土地登记。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向建设单位颁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和《建设用地批准书》,依照规定办理土地登记。《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应当包括划拨土地面积、土地用途、土地使用条件等内容。

建设项目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用地批准书》公示于施工现场。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提供国有土地的情况定期予以公布。

第二十三条 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用地进行跟踪检查。

对违反本办法批准建设用地或者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16年11月25日,国土资源部部长、党组书记、国家土地总督察姜大明主持召开第4次部务会议,审议并通过《关于修改〈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的决定》,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修改后的《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将调整优化建设用地申报内容,如建设项目用地呈报书不再附具体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的相关材料,对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供地方案的内容进行了简化。同时,全面改进报国务院批准城市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程序,首次在规章层面上明确了先行用地的适用范围和相关要求。

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修改决定常见问题

  • 建设用地管理办法主要有哪些内容呢?

    农用地转用是指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国家规定的批准权限获得批准后,将农用地转变为建设用地的行为。农用地转用又称为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 农用地转用管理是土地用途管制制度的重要内容,是控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

  • 哪位清楚建设用地预审管理办法?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2001年6月28日国土资源部第5次部务会议通过,2004年10月29日国土资源部第9次部务会议修订,2008年11月12日国土资源部第13次部务会议修正新的管理办法。旨在保证...

  • 建设用地管理办法主要有哪些内容呢?

    农用地转用是指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国家规定的批准权限获得批准后,将农用地转变为建设用地的行为。农用地转用又称为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农用地转用管理是土地用途管制制度的重要内容,是控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

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修改决定文献

《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1999-03-02 《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1999-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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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1999-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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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 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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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的通知 二〇〇七年五月十六日 山东省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提高建设用地审批效率和服务水平 ,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建设用地审查报批,是指依法报国务院和省政府审批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 (收回国有土地)的建设用地申请、审查、批准。 第三条 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严格保护耕地 ,落实“占补平衡” ; (二)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 ; (三)节约和集约利用土地 ; (四)符合国家供地和产业政策 ; (五)保障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建立健全严格的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制度、审批备案制 度和批后监管制度。 第二章 报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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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建设用地审查报批,是指依法报国务院和省政府审批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收回国有土地)的建设用地申请、审查、批准。

第三条 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严格保护耕地,落实“占补平衡”;

(二)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节约和集约利用土地; (四)符合国家供地和产业政策;

(五)保障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建立健全严格的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制度、审批备案制度和批后监管制度。

第二章 报批方式和审批权限

第五条 建设用地报批分单独选址项目用地和城市分批次用地两种方式。

单独选址项目用地,是指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等符合单独选址条件的项目,确需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选址建设的项目用地。工业、住宅、商业、文教、卫生等一般建设项目不得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单独选址报批用地。

城市分批次用地,是指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按照城市经济发展和建设要求,按年度计划分批次报批的建设用地。

第六条 乡镇、村集体建设用地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的前提下,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按照分批次(或按项目)办理土地征收手续。

第七条 以下建设用地需报国务院审批:

(1)经国务院、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或省人民政府批准、核准的各类单独选址项目用地及军事机构批准的军事用地;

(2)济南、青岛、淄博、枣庄、烟台、潍坊、泰安、临沂市(以下简称八城市)经国务院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年度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

(3)征收基本农田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35公顷、其他土地超过70公顷的。

第八条 以下建设用地需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审核):

(1)经国务院批准八城市城市用地分批次实施方案;

(2)经省政府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城市(含乡镇,下同)建设用地范围内分批次建设用地;

(3)除第七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单独选址项目用地;

(4)征收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35公顷以下、其他土地70公顷以下的。

第三章 审查报批程序

第九条 需报国务院批准的八城市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应当执行以下程序:

1、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拟定“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编制说明”,填写“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表”,组织城市用地方案材料并报市人民政府;

2、市人民政府呈报省人民政府;

3、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代省人民政府审查汇总八城市上报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并出具审查意见,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

4、国务院批复八城市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后,由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通知八城市上报城市用地实施方案。

第十条 需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的分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城镇建设用地(含八城市实施方案),应当执行以下程序:

1、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报件,报县(市)人民政府;

2、县(市)人民政府行文,报设区市人民政府;

3、设区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呈报省人民政府;

4、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查后,按照法定权限报省人民政府;

5、省人民政府批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后,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征地和供地;

6、设区市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于每季度第一个月5日前将上季度建设用地情况,按规定报国土资源部和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需报国务院和省政府审批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单独选址项目用地,应当执行以下程序:

1、项目单位用地申请;

2、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征地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报件,报县(市)人民政府;

3、县(市)人民政府行文,报设区市人民政府;

4、设区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呈报省人民政府;

5、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查后,出具审查意见,按照法定权限报省人民政府;

6、省人民政府根据审批权限,依法批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或者报国务院审批;

7、国务院、省政府批准后,市、县人民政府依法向项目用地申请单位提供土地;

8、设区市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于每季度第一个月5日前将上季度建设用地情况,按规定报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 建设用地报件内容要求

第十二条 需报国务院批准的八城市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报批应附具以下材料: 1、市人民政府请示文件,征地明细表;

2、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编制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说明;

3、加盖市人民政府公章的年度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表;

4、标注用地位置的1∶1万标准分幅土地利用现状图;

5、加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公章并标注用地位置的中心城市建设用地范围控制图;

6、当地出台的关于征地补偿安置以及被征地农民就业和社会保险、耕地占补平衡等方面的文件。

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说明应包括以下内容:

(1)土地利用计划指标的分解下达情况,包括本市计划指标占全省、中心城市计划指标占全市的比例情况;

(2)申请用地的基本情况;

(3)上年度国务院批准的城市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的实施情况及土地征收和供给情况分析;

(4)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及建设用地需求预测,以及因特殊情况或大型项目引起当年用地规模过大的情况;

(5)耕地占补情况,补充耕地的项目名称、位置、面积、资金、验收单位、验收文号;

(6)征收土地补偿及安置情况,所依据的文件和标准;

(7)申请用地规划用途构成情况。基础设施、公共建筑、工业仓储、居住用地、特殊用地的面积及所占比例,涉及房地产开发用地的,附当前房地产市场分析,经济适用房、廉租住房和中低价位、中小套型的普户住房用地占居住用地的比例;

(8)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落实情况。

第十三条 报国务院审批的单独选址项目用地,应附具以下材料

1、设区市和县(市)人民政府请示文件,征地明细表;

2、县(市)人民政府关于土地补偿合法性、安置可行性以及保障资金落实、征地前后被征地单位人均耕地等情况的说明;

3、项目用地申请表;

4、建设用地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收回有国有土地的,附收回土地协议书)、供地方案;

5、建设拟征占土地权属情况汇总表;

6、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7、规划选址意见(线性工程除外);

8、项目审批(或核准、备案)文件,国家政策规定需要做初步设计的,附初步设计批复或者专家论证意见;

9、涉及占用林地的,附《占用林地许可证》;

10、涉及地质灾害易发区的,附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备案证明;不涉及地质灾害易发区的,附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证明;

11、涉及压覆重要矿床的,附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压覆矿产资源的意见;

12、属省立项(或核准、备案)的项目,需按照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做好报国务院批准建设用地审查报批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06]118号)规定,由建设单位提交省发展改革部门出具的说明(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市场准入、规划布局等情况)。

13、属省审批(或核准、备案)的项目,涉及占用基本农田的,附选址无法避开基本农田的说明,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组织的对占用和补划基本农田方案的论证意见。

14、以有偿协议方式供地的,附土地评估备案表、土地有偿使用合同(草本);

15、征地听证材料。对被征地农民自愿放弃听证的,附村组放弃听证证明;对不明确放弃听证又不申请听证的,附听证告知书和送达回证,由负责征地工作的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出具放弃听证情况说明;对进行听证的,附听证笔录及负责征地的人民政府对土地补偿安置补偿方案修改完善的说明。

16、设区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出具的补充耕地验收文件、验收表、补充耕地位置图;

17、1∶1万标准分幅土地利用现状图;

18、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和土地勘测定界图;

19、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涉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调整的,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调整的有关材料、论证意见和听证材料;

20、建设项目总平面布置图(大型线性工程不附此图)。

第十四条 报省审批的城市批次用地(含八城市用地实施方案),应附具以下材料:

1、设区市和县(市)人民政府请示文件,征地明细表;

2、市或县(市)人民政府关于征地补偿合法性、安置可行性以及保障资金落实情况、征地听证及供地情况说明;

3、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

4、市、县政府对本年度城市用地和项目建设的总体安排意见;

5、拟征占地土地权属情况汇总表;

6、征地听证材料(要求同上);

7、设区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补充耕地验收文件、验收表、补充耕地位置图;

8、1∶1万标准分幅土地利用现状图;

9、土地勘测定界图(在图上标明坐标值和地类面积);

10、标注征地位置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

第十五条 报省审批的单独选址项目用地,应附具以下材料:

1、设区市和县(市)人民政府请示文件,征地明细表;

2、市或县(市)人民政府关于征地补偿合法性、安置可行性以及保障资金落实情况、征地前后耕地变化情况、征地听证情况的说明。

3、建设用地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收回有国有土地的,附收回土地协议书)、供地方案;

4、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5、项目审批(或核准、备案)文件和初步设计批复文件;

6、拟征占土地权属情况汇总表

7、征地听证材料(要求同上);

8、设区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补充耕地验收文件、验收表、补充耕地位置图;

9、涉及占用林地的,附省林业部门出具的占用林地许可证(或林地审核意见书);

10、涉及地质灾害易发区的,附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备案证明;

11、涉及压覆重要矿床的,附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压覆矿产资源的意见;

12、以有偿协议方式供地的,附土地评估备案表、土地出让合同(草本);

13、土地勘测定界图(在图上标明坐标值和各权属、地类、面积);

14、1∶1万标准分幅土地利用现状图;

15、标注用地位置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涉及规划调整的,附规划调整有关材料、论证意见和规划听证材料;

16、建设项目总平面布置图(大型线性工程不附此图)。

第十六条 报省审批征收乡镇、村集体建设用地,可以按批次方式报批也可按项目方式报批,应附以下材料:

1、设区市和县(市)人民政府请示文件,征地明细表;

2、市或县(市)人民政府关于征地补偿合法性、安置可行性、保障资金落实、征地听证以及改变土地使用方式、土地用途等情况的说明;

3、呈报说明书、征收土地方案;

4、拟征占地土地权属情况汇总表;

5、原集体企业集体土地使用证、合法的农用地转用和使用土地批复文件、项目用地情况明细表(如按项目方式上报材料,属协议方式出让土地的,附具国有土地出让评估备案表、土地有偿使用合同(草本)和供地方案);

6、征地听证材料(同上);

7、土地勘测定界图(标明坐标值、各权属、地类、现状和面积)。

8、标注用地位置的1∶1万标准分幅土地利用现状图。

9、标注用地位置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

第十七条 报批材料的格式及时间要求:

(一)上报材料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统一格式和要求进行填报,规定格式表格不得随意改动。

(二)八城市上报分批次实施方案和其他市、县上报分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报件,原则上每年应控制在五个批次以内。八城市年度城市用地方案上报时间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其他建设用地报件须于当年12月15前上报完毕。

(三)报国务院审批的建设用地材料,文字一式3份,图纸一式2份,电子文档一式2份;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的建设用地材料,文字一式1份,图纸一式1份,电子文档一式1份,纸质文档和电子文档同时上报。

(四)所报材料要求装订规范、卷面整齐。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规范建设用地审查报批行为,提高审查报批工作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1999年第3号令)以及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东省行政区域内建设用地的审查报批工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用地的受理、审查、报批工作。

二、用地审批权限

第四条 下列建设用地,依法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或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一)市、县、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含建制镇,下同)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广州、深圳、汕头、湛江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需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规模范围之外,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属于国务院、国务院有关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三)征收土地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征收基本农田,或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35公顷以上的,或征收土地70公顷以上的,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四)具体建设项目占用国有未利用地(在广州、深圳市超过20公顷,在其他地级市超过5公顷)和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立项的重点建设项目、军事设施以及跨地级以上市的项目占用国有未利用地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属于经国务院批准立项的重点建设项目、军事设施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用地占用国有未利用土地的,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五条 下列建设用地,依法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批准:

(一)镇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需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

(二)具体建设项目占用国有未利用地,在广州、深圳市20公顷以下、在其他地级市5公顷以下。

(三)具体建设项目使用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建设用地,办理出让、划拨手续。

(四)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项目使用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体建设用地。

第六条 下列建设用地,依法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一)具体建设项目占用国有未利用地1公顷(含本数)以下。

(二)具体建设项目使用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建设用地,办理出让、划拨手续。

(三)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村村民住宅建设项目使用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体建设用地。

第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本集体所有的未利用地进行非农建设的,按照本办法第四、五、六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

三、用地审核内容

第八条 建设用地审查,应当包括如下内容:

(一)建设用地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否列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是否已对是否符合城乡建设规划提出审核意见。

(二)建设用地的选址是否符合合理用地和集约用地的原则。

(三)农用地转用、补充耕地方案是否落实可行,征收土地和供地方案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有关政策。

(四)具体建设项目,是否按国家和省的规定办理了有关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手续。

(五)项目的初步设计是否经合法批复。

(六)具体建设项目用地规模是否合理,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建设用地定额指标。

(七)具体建设项目供地方式是否合理合法。

(八)土地权属、位置、范围、地类、面积是否清楚、准确,有关计算征地补偿的基础数据是否真实、可靠。

(九)建设项目是否压覆重要矿床。

(十)具体建设项目用地,是否按规定进行了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十一)具体建设项目涉及的有关部门(环保、规划、消防等)的手续是否齐备。

(十二)涉及占用林地的,是否已经报省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核发《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用地中涉及园地的,是否有县(市、区)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

(十三)是否存在违法用地行为,发生的违法用地行为是否已依法处理。

(十四)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是否按规定举行过听证程序;对被征地群众在听证会上提出的合法要求,当地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是否已予以采纳。

(十五)有关费用准备情况的说明。

(十六)用地涉及的其他内容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有关政策。

第九条 建设用地审查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制。属于本办法第八条第(一)、(二)、(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项所列内容由用地所在地的市或县(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并提出审查结论意见。上述内容的审查结论性意见应在上报的用地请示中明确。

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对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意见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进行审查,并在用地报批时一并提出意见。

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各地上报用地材料的审核工作,建立健全有关监管制度,及时通报存在问题。对明显存在质量问题的报件,应退回当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成其进行复核。对出现多次退件或重复出现同一类问题的,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暂停受理其建设用地报件。

四、用地报批程序

第十条 市、县(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拟订有关用地方案前,应会同有关单位及土地权属单位的代表做细致的土地调查工作,确保有关基础性数据和情况的真实、准确、可靠。

下列基础性数据和情况由市、县(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按下列办法核定:

(一)用地面积严格按《建设用地勘测定界规程》的技术规定划定用地范围,树立界桩后量算。

(二)地类以最新的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成果为依据核定并与土地利用变更调查图斑图显示的地类一致。如现状调查时的地类与图斑显示的地类不相符,市、县(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作出书面说明。

(三)土地权属以土地权属证书和有关权属的历史资料为依据核定;土地现状调查中发现土地权属有争议的,应先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依法作出裁决,并经法定程序确认权属。

(四)用于计算征地补偿标准的土地年产值,以同一区域同类土地镇一级统计数据予以核定;如镇级无统计,则采用县级的统计数据。

地类调查结果涉及占用林地的,应按规定的程序和权限报省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核发《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涉及园地的,应报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出具审核证明。

第十一条 建设用地审批分为分批次报批和单独选址报批两种方式。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含建制镇)、集镇、村庄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圈内),为实施城市、集镇、村庄规划而占用土地的,按分批次的方式上报。一个批次用地可以一块或多块土地同时打捆上报。圈内的用地要提供土地开发建设整体方案,有控制性规划的,还应提供控制性规划。分批次建设用地应提交具体规划用途说明和具体建设项目名单,列明项目名称、性质、规模和用地面积。各市、县(市、区)政府应在本地区当年各项用地计划指标内严格控制每年度用地报批批次。

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外(圈外)的土地,或同时跨圈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外和范围内土地,按单独选址方式报批。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独立工矿用地,落实具体建设项目,按单独选址方式进行报批。

第十二条 分批次报批的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程序如下:

(一)市、县(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施城市或村庄、集镇规划占用土地的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或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确定用地的范围和数量后,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单位制作建设用地勘测定界报告。

(二)市、县(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建设用地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涉及农用地转用时需要,下同)、《征收土地方案》(涉及征地时需要,下同)、《补充耕地方案》(涉及占用耕地时需要,下同),并同时按本办法第九条的要求提出审查意见一并于20个工作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核。涉及征收土地的,市、县(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规定举行征地补偿及安置方案听证会,听证会材料应随用地申请材料一并上报。

(三)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的上述说明书、方案和审查意见由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逐级行文上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时附报如下资料:

1.建设用地勘测定界报告和勘测定界图;

2.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控制图(“三圈图”);

3.土地利用现状图和土地权属证书;

4.补充耕地位置图(涉及占用耕地,下同);

5.征地补偿费预存款到位的证明;

6.上级政府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要求的其他材料。

(四)需报国务院审批的,由省政府审核后上报。

第十三条 单独选址项目用地的审查报批程序:

(一)建设用地单位持以下材料向用地所在地的市、县(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

1.用地申请报告和建设用地申请表;

2.项目批准、核准或备案文件;

3.所涉及相关部门出具的意见;

4.用地预审意见;

5.建设用地勘测定界报告和勘测定界图;

6.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要求的其他材料。

(二)市、县(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上述用地申请及有关材料审查后,拟订《建设用地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供地方案》(以出让方式供地的,应附草签的出让合同和地价评估报告)(以下称“一书四方案”),并同时按本办法第九条的要求提出审查意见,一并于自受理申请之日起的20个工作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核。涉及征收土地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规定举行征地补偿及安置方案听证会,听证会材料应随用地申请材料一并上报。

(三)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的用地申请由市、县(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逐级行文上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并附报如下附件:

1.“一书四方案”;

2.有关图件资料:包括建设用地勘测定界图、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土地利用现状图和土地权属证书、补充耕地位置图;

3.用地预审报告;

4.项目批准、核准或备案文件;

5.有关部门的意见;

6.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和是否压覆重要矿床报告;

7.征地补偿费预存款到位的证明。

(四)需报国务院审批的,由省人民政府审核后上报。

第十四条 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用地的审查应当实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内部会审制度,并可根据实际需要采用集中开会审查等方式进行。

第十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具体供地方案时,需要局部调整已经批准的供地方案所确定的用地范围或用地位置的,如符合现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不涉及用地数量增加和多占用农用地的,可由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有关调整方案报原批准用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五、用地报批材料要求

第十六条 上报建设用地材料应逐步标准化和表格化,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设项目的用地申请表(原件)采用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订的标准表格,由用地单位负责填报。如建设项目用地涉及相关部门的审核内容的,用地单位应持该表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由该部门在表中相应的栏目填写意见和加盖公章。

(二)“一书四方案”(原件)采用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订的标准文本格式,所需填报的内容要求填写完整、准确。

(三)有关图件:

1.建设用地勘测定界报告(原件):由具有勘界、测量技术资质的单位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程进行制作,其勘测定界图采用有测绘资质的单位测制的1∶2000或1∶1000、1∶500地形图。需报国务院批准的建设用地以及新建高速公路项目用地,其建设用地勘测定界报告由具有勘界能力的甲级测绘技术资质的单位制作。在勘界图上,用红线准确标出用地范围界线,标明界点坐标并骑界加盖上勘界测绘单位和用地所在地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公章,同时要注明勘界成图时间。

2.土地利用现状图:采用1∶10000最新近的整幅标准面积量算图。图斑显示的地类要清楚、准确。用地范围、位置用红线标出,并注明制图时间及加盖公章。

3.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规划成果已备案的,只需提供用地所在位置的局部复印件(单独选址报批用地时提交)。用地位置范围用红线在图上标出。

4.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控制图(“三圈图”):可采用经缩小的复印件(批次用地时提交)。用地位置范围用红线在图上标出。

5.补充耕地位置范围图:采用1∶10000土地利用现状变更调查图斑图复印件,标明所补充耕地的位置、范围,并注明制图时间。

6.调整规划方案(原件):依法可以在用地报批时将调整规划方案一并上报批准的,应该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上标明调整建设用地的位置、范围。

第十七条 用地报批件所附文字表格和图件应列目录并按规定的顺序装订整齐。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用地,向省报送请示文件和有关附件一式两份。须报国务院批准的用地,向省报送请示文件和有关附件一式四份。

第十八条 用地请示的格式应当规范,请示的内容表述应准确和齐全,主要包括如下内容:

(一)用地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否落实农用地转用和耕地占用指标;

(二)用地的位置、面积、地类、权属是否清楚、准确;

(三)耕地占补平衡是否落实,是否占用基本农田;

(四)征地补偿安置是否符合法定标准;

(五)征地方案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是否能保持需要安置的农民原有生活水平,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是否按规定举行过听证程序,被征地群众在听证会上提出的合法要求是否已为当地国土行政主管部门采纳;

(六)有关征地补偿安置的措施是否可以有效落实;

(七)需要缴纳的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等有关费用是否已经筹措到位。

第十九条 需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用地所涉及的请示和批复行为,均由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行文,但应注明“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需报国务院批准的建设用地按国家有关规定行文。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的建设用地报件,不予受理:

(一)不符合公文行文规范的;

(二)请示的内容表述不准确或不完整的;

(三)不符合本办法列明的各项报批要求的。

六、时限要求

第二十一条 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应实行服务承诺制,并对内部各办事机构办理审查业务作出明确时限要求。

第二十二条 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用地申请之日起,于20个工作日内对用地提出审查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收到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用地的审查意见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核或审批。

收到各级人民政府对建设用地的审核或审批意见后,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行文上报或批准。

批复建设用地之前需落实缴纳有关规费的,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审核或审批文件后2个工作日内发出缴费通知,督促有关方面在限期内办理完毕有关缴费的手费,并在收到缴费凭证后的3个工作日内发出用地批复。

第二十四条 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接受建设用地报件后,如需补报有关用地附件或对有关问题作出补充说明,应在收件后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方式向下级土地行政部门提出。下级土地行政部门需要补报的附件或补充说明的材料应在3个工作日内补报,在限期内不补报又无正当理由的,报件予以退回。

第二十五条 建立建设用地审批和批后实施情况备案制度。

(一)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批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同级土地行政部门应在批准后15个工作日内报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分批次批准使用的土地,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须将具体建设项目供地情况列表,每季度第一个月的前10个工作日内报上一级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三)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未利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批后15个工作日内报上一级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四)经批准征收的土地,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及其实施情况在实施征地完毕后15个工作日内报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七、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为适应“放管服”改革要求,推动建设用地审批职权重心下移,提高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工作效率,6月10日,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了《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办法的通知》(粤府办〔2019〕11号),对《广东省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进行修订。现将有关政策解读如下:

一、《办法》修订的背景

2016年12月,原国土资源部印发《关于修改<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的决定》(国土资源部2016年第69号令),对1999年3月公布、2010年11月修正的《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3号)进行修改,进一步简化建设用地审批程序,减少审批要件,提高审批效率。2018年1月,省政府颁布《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将一批省级行政职权事项调整由各地级以上市实施的决定》(粤府令第248号),调整下放部分省管权限建设用地审批(审核)职权。为适应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的新形势新要求,进一步规范建设用地审查报批行为,提高用地审批效率,省人民政府修订了《广东省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办法》。

二、《办法》的适用范围

《办法》适用于广东省行政区域内建设用地的审查报批工作,但不包含“三旧”改造用地的审查报批。“三旧”改造用地审批与新增建设用地审批的要求差异较大,不适用本《办法》。

三、建设用地报批的程序

(一)用地报批受理与启动。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由建设用地单位持建设用地申请表、用地预审意见、项目批准(核准或备案)文件、项目初步设计批准或审核文件等材料,向用地所在地的地级以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以批次方式报批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拟征收土地面积、权属等情况确定拟报批地块,启动用地报批组卷工作。

(二)征地告知。涉及征收土地的,地级以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向征地范围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布拟征收土地相关信息,履行征地告知程序。

(三)地类、权属的调查确认。地级以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单位以及土地权属单位的代表,对拟征用土地的面积、地类、权属等进行调查,并按《建设用地勘测定界规程》《土地利用现状分类》等规范对相关基础性数据进行核定。

(四)拟定有关用地方案。地级以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调查、确认、核定的结果,拟定《建设用地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涉及征收土地的)和《供地方案》(单独选址项目)。

(五)履行听证程序。由地级以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将征地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送达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听证申请的,地级以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举行听证会,听取被征地群众意见,并对其提出的合理诉求予以妥善处理。

(六)建设用地审核会审。地级以上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建立建设用地审批(审核)会审制度,由地级以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分管领导牵头,自然资源、发展改革、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信访部门为常设成员单位,对建设用地报批材料进行会审。

(七)审核上报。用地申请材料经地级以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需报国务院审批的,由省人民政府审核后上报。

四、建设用地审查的内容

建设用地审查主要包括以下要点:

(一)建设用地是否符合国土空间相关规划,是否已安排利用年度计划,是否已与生态保护红线衔接等。

(二)报批地块地类、面积是否准确,权属有无争议;土地权属存在争议的,相关争议是否已经解决到位。

(三)农用地转用方案是否可行,是否已落实耕地占优补优、占水田补水田的要求。

(四)涉及征收土地的,是否按规定履行听证告知程序,征地补偿标准是否符合法定标准和省有关要求,留用地安置等措施是否落实;负责用地报批组卷的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是否已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出具社保审核意见书。

(五)单独选址项目除以上审查内容外,用地预审、项目审批(或核准、备案)、初步设计批复等手续是否齐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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