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对各项建设用地实行计划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设用地计划(以下简称用地计划)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计划的组成部分,是加强土地资源宏观管理、调控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和实施产业政策的重要措施,是审核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评估和初步设计及审批建设用地的重要依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用地,包括所有非农建设和农业建设用地。 家业建设用地是指农、林、物、渔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修建的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农村道路、农田水利、永久性晒场等常年性工程设施用地。
第四条
国家每年下达的建设用地计划中占用耕地指标,是国家指令性计划指标,并作为考评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人落实保护耕地目标责任制的主要依据。 第五条 用地计划实行统一计划、分级管理的原则,进行总量控制,分中央和地方两级管理。
第二章
用地计划的编制与下达
第六条
用地计划分为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省辖市(地区、自治州,下同)、县(县级市、区,下同)四级。县为基层计划单位。
第七条
用地计划的编制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编制程序执行。具体程序是:省及省以下用地计划的编制,先由各级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同级计划部门的统一部署,按照国家编制年度计划的要求,根据本地的土地利用规划和土地利用的实际情况提出本地的用地计划建议,报同级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分别由计划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将计划建议报上级计划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
第八条
国务院各部门(含计划单列的大型工业联合企业和企业集团,下同)及军队建设项目的用地计划,报国务院计划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同时抄报建设项目所在地的省级计划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省级计划和土地管理部门在编报用地计划时,应把用地计划包括在内。其中,属于国家重点项目的用地指标和占用耕地66.6公顷(合1000亩)以上、其他土地133.3公顷(合2000亩)以上的项目的用地指标,应逐项列出上报国务院。
第九条
国务院土地管理部门在各地和有关部门报送用地计划建议的基础上,汇总提出全国用地计划建议,报国务院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国务院计划部门提出全国用地计划草案,作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组成部分。
第十条
用地计划经批准后,由各级计划部门负责下达。各级土地管理部门按照用地计划下达执行计划,抄送同级计划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下达的执行计划必须与各级计划部门的计划相一致。 第十一条 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用地计划,实行单列。
第三章
用地计划管理
第十二条
各项建设用地必须纳入用地计划,必须严格按用用计划程序和权限报批。凡未纳入年度用地计划的建设项目,不得批准用地,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报告评估和初步设计审查时,须有土地管理部门参加,并提出对项目用地的意见。土地管理部门对不符合土地管理法规和建设用地有关规定,不同意供应土地的建设项目不得批准。
第十四条
国家建设项目申请年度用地,必须持有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初步设计或他文件。 乡(镇)村集体建设用地项目,必须有计划主管部门批准文件,方可申报用地。 农村个人建房用地,必须符合当村(镇)总体规划,并经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方可申请用地。
第十五条
用地计划中的耕地指标属指令性,不得突破。国家在编制用地计划时,可适当留有机动指标(包括在总指标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确需调整计划、增加指标时,按计划编报程序报批。
第四章
用地计划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各级计划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要加强对髟地计划的管理,特别是加强计划执行过程事的监督检查,坚决杜绝计划外用地。
第十七条
建立用地计划执行情况报告制度。各级土地管理部门第半年必须将用地计划的执行情况向上级土地管理部门作出报告,同时抄报同级人民政府及其计划部门,并附计划执行情况分析报告。省级土地管理部门报告截止日期分别为7月20日和1月20日。 国务院土地管理部门综合逐级汇总的土地变更调查结果,于每年2月底前将上年的实际建设用地情况报告国务院,抄报计划主管部门。 对超出国家计划用地的地区和单位,由计划部门负责核减其下年度的用地计划指标,由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注销其土地使用权,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追究当地政府和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逐步建立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五年用地计划和年度用地计划的规划、计划体系。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体现土地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的纲要,是编制五年用地计划的重要依据;五年用地计划是分阶段落实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中间环节,是指导编制年度用地计划的依据;年度用地计划是按照五年用地计划编制的分年度执行计划。
第十九条
五年和年度用地计划的编制时间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同,按照国家计划委员会规定的计划表格编报。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10月15日由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布的《建设用地计划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于1996年09月18日颁布本办法,并于1996-09-18起施行,而于1987年10月15日颁布的办法,即日起废止。
农用地转用是指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国家规定的批准权限获得批准后,将农用地转变为建设用地的行为。农用地转用又称为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 农用地转用管理是土地用途管制制度的重要内容,是控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
农用地转用是指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国家规定的批准权限获得批准后,将农用地转变为建设用地的行为。农用地转用又称为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农用地转用管理是土地用途管制制度的重要内容,是控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的基本内容是依据城市规划确定的不同地段的土地使用性质和总体布局,决定建设工程可以使用哪些土地,不可以使用哪些土地,以及在满足建设项目功能和使用要求的前提下,如何经济合理地使用土地。 &...
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 2012-2-27 【作者】 【来源】 关于印发《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规〔 2012〕22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规划局 (委 ): 为规范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 提高城乡规划依法行政水平, 促进反腐倡廉工作, 根据《城 乡规划法》、 《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办法》,我部制定了《建设用地容积率管 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建设用地容积率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或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用地的容积 率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容积率是指一定地块内,总建筑面
成都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印发《成都市集体建设用地整理与集中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 通知 成国土资发〔 2008〕 356号 2008-07-17 成都市集体建设用地整理与集中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集体建设用地整理与集中使用, 推进节约集约用地, 促进城乡统筹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 2004〕 28号)、《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 2006〕31号)、《国土资源部关于 规范城镇建设用地增加与农村建设用地减少相挂钩试点工作的意见》(国土资发〔 2005〕207号)和 《中共成都市委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耕地保护进一步改革完善农村土地和房屋产权制度的意见 (试行)》(成委发〔 2008〕 1号)等法律、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
第69号
《国土资源部关于修改<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6年11月25日国土资源部第4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姜大明
2016年11月29日
国土资源部关于修改《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的决定
为进一步简化建设用地审批程序,减少审批要件,提高审批效率,决定对《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3号)作出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在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阶段,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项目批准机关的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
“受理预审申请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使用标准和国家土地供应政策,对建设项目的有关事项进行预审,出具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二、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单位提出用地申请时,应当填写《建设用地申请表》,并附具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三)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批准或者审核文件。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建设项目拟占用耕地的,还应当提出补充耕地方案;建设项目位于地质灾害易发区的,还应当提供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国家重点建设项目中的控制工期的单体工程和因工期紧或者受季节影响急需动工建设的其他工程,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向国土资源部申请先行用地。
“申请先行用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先行用地申请;
“(二)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三)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四)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批准文件、审核文件或者有关部门确认工程建设的文件;
“(五)国土资源部规定的其他材料。
“经批准先行用地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用地报批手续。”
四、将第七条改为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报国务院批准的城市建设用地,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和征收土地方案可以合并编制,一年申报一次;国务院批准城市建设用地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分期分批申报的农用地转用和征收土地实施方案进行审核并回复。”
五、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删除第(四)项,将第(五)项改为第(四)项。
六、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农用地转用方案,应当包括占用农用地的种类、面积、质量等,以及符合规划计划、基本农田占用补划等情况。
“补充耕地方案,应当包括补充耕地的位置、面积、质量,补充的期限,资金落实情况等,以及补充耕地项目备案信息。
“征收土地方案,应当包括征收土地的范围、种类、面积、权属,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需要安置人员的安置途径等。
“供地方案,应当包括供地方式、面积、用途等。”
七、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删除第(三)项、第(四)项,将第(五)项改为第(三)项。
八、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将第二款修改为:“未按规定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不予批复建设用地。其中,报国务院批准的城市建设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后办理回复文件。”
九、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将第一款和第二款合并,修改为:“征收土地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按照《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将第三款改为第二款。
十、将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本决定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规〔2012〕22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规划局(委):
为规范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提高城乡规划依法行政水平,促进反腐倡廉工作,根据《城乡规划法》、《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办法》,我部制定了《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2016年11月25日,国土资源部部长、党组书记、国家土地总督察姜大明主持召开第4次部务会议,审议并通过《关于修改〈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的决定》,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修改后的《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将调整优化建设用地申报内容,如建设项目用地呈报书不再附具体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的相关材料,对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供地方案的内容进行了简化。同时,全面改进报国务院批准城市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程序,首次在规章层面上明确了先行用地的适用范围和相关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