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名称 | 江苏修正工程有限公司 | 成立时间 | 2016年09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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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部地点 | 盐城市盐都区潘黄街道鹿鸣西路988号金航财富大厦A-1205室(E) |
实力很强,江苏华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初创于1965年5月,现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企业,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起重设备安装、机电设备安装、附着升降脚手架、消防设施工程等专业承包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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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委托,现就《江苏省公路条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正案(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改《条例》的必要性
《条例》自2000年11月1日施行以来,为我省公路事业的快速发展提供了有力的法制支撑,对改善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促进我省经济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由于《条例》出台时间较早,加之新近出台的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已于今年7月1日起实施,以及国家对长江三角洲地区作出了区域经济一体化发展战略部署,迫切需要对《条例》进行修改完善。
第一,通过修改《条例》,与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保持一致。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对公路现行执法体制、加强公路保护的相关内容等作了许多新的规定。例如,对公路管理机构执法进行了授权,对超限运输的源头治理、综合治理作了明确规定等。为此,需要修改《条例》相关条款,以契合上位法的规定。
第二,通过修改《条例》,适应长江三角洲区域经济一体化发展的要求。为推进长江三角洲区域经济一体化的发展,2008年9月,国务院下发了《关于进一步推进长江三角洲地区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发〔2008〕30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政府也印发了贯彻实施的一系列文件,提出了长江三角洲区域经济一体化发展的明确要求。为此,需要修改《条例》,以促进公路发展规划、管理和服务一体化,为长江三角洲区域相互联动、资源共享、共同发展提供法制保障。
第三,实践中出现了一些新的影响公路安全的问题,需要及时进行规范,以保障出行安全。
二、《条例修正案(草案)》起草过程
根据长江三角洲区域经济一体化发展的要求,结合我省公路管理的实际需要,依据《公路法》、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参照《上海市公路条例》、《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省市有关地方性法规,省交通运输厅组织起草班子,及时启动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起草工作,在组织进行调研、论证的基础上,多次以书面和座谈会形式在交通运输系统内征求意见,进行修改完善。我委和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先后多次会同省交通运输厅起草班子就《条例修正案(草案)》的具体内容进行了研究、修改。7月8日,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召开第二十二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了《条例修正案(草案)》。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与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规定的衔接
一是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对公路管理机构作了授权性规定,为与上位法相衔接,《条例修正案(草案)》在第四条中对公路管理机构的管理职责,作了授权性规定。与此相呼应,《条例修正案(草案)》将原条文有关条款中出现的“交通主管部门”修改为“公路管理机构”。二是根据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关于建筑控制区的规定,相应调整了《条例》中有关建筑控制区起算点、管理和新建、改建、扩建公路的建筑控制区管理要求。三是根据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关于超限运输治理的规定,相应调整、完善超限运输源头管理的有关规定,以有效治理超限运输,保障公路安全。
(二)关于适应长江三角洲区域经济一体化发展需要的管理规定
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长江三角洲区域经济一体化发展的战略地位日显突出。为适应和促进长江三角洲区域经济一体化发展的需要,《条例修正案(草案)》对公路发展实施一体化管理作出了专门制度安排。如对公路发展原则、规划、养护、管理和服务等,都相应进行了具体规范。
(三)关于促进依法履职、保障安全的规定
一是在公路管理实践中,新的公路建成后,原有公路移交、报废程序不明确,管养主体得不到及时界定,导致道路养护、管理不到位,从而影响出行安全,甚至引发诉讼。《条例修正案(草案)》结合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规定,对公路移交、永久停止使用的处置作了相应的完善规定。二是为强化应急保障与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中增设了“应急管理”的规定。三是明确了处置路产损失、保障公路完好的相关规定。根据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条例修正案(草案)》对路产损失的及时处理作了明确。
此外,《条例修正案(草案)》对政府有关部门的名称、有关条款的法律责任作了相应的修改。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修正案(草案)》,请一并予以审议。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作如下说明:
《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于1996年6月14日经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02年6月22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作了修改。
《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工程项目报建登记,发放施工许可证。根据2002年9月25日省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关于拟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取消省级设定事项中涉及地方性法规的19项审批事项的意见(苏审改办函[2003]1号)第18099项的要求,拟取消建设工程项目报建登记。经与省建设厅协商一致,删除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工程项目报建登记”的内容,将原条文修改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发放施工许可证。同时,与本条的修改相对应,《条例》第六条和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涉及建设工程项目报建登记的内容也作了相应修改或删除。
《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发包人招标发包必须按照规定取得招标组织资格(资质)证书。不具有与招标发包的工程项目相适应的资格(资质)的,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格(资质)的招标代理人组织招标发包。”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2]24号)第229项的要求,取消招标单位资质核准。经与省建设厅协商一致,将原条文修改为:“发包人招标发包必须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招标的能力。不具备能力的,必须委托招标代理人组织招标发包。”同时,与本条的修改相对应,《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也作了相应修改。
《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从事标底编制、招标代理、建设监理、工程咨询等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活动的机构,必须是法人或依法成立的其他经济组织,并具有与所从事的中介服务活动相适应的资格(资质)。”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2]24号)第32项的要求,取消工程设计咨询资质审查。经与省建设厅协商一致,将原条文修改为:“从事标底编制、招标代理、建设监理、工程咨询(工程设计咨询除外)等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活动的机构,必须是法人或依法成立的其他经济组织,并具有与所从事的中介服务活动相适应的资格(资质)。”
《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承包人应当加强安全教育,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和责任制度。承包人施工时,应当持有施工企业安全资格证书。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承包人提出不符合施工安全的要求。”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2]24号)第253、785项的要求,取消申报资质等级建筑企业安全资格审批。经与省建设厅、省经贸委(安全生产监管局)协商一致,将原条文修改为:“承包人应当加强安全教育,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和责任制度。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承包人提出不符合施工安全的要求。”与本条的修改相对应,《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删除。
以上说明,请予审议。 2100433B
2016年造价工程师考点:报价有算术错误的修正
投标报价有算术错误的,评标委员会按以下原则对投标报价进行修正,修正的价格经投标人书面确认后具有约束力。投标人不接受修正价格的,其投标作废标处理。
①投标文件中的大写金额与小写金额不一致的,以大写金额为准;
②总价金额与依据单价计算出的结果不一致的,以单价金额为准修正总价,但单价金额小数点有明显错误的除外;
③对不同文字文本投标文件的解释发生异议的,以中文文本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