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已于2008年8月15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环境保护部部长周生贤二○○八年九月二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  第一条为了实施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制定本名录。  第二条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名录的规定,分别组...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基本信息

颁布机关 环境保护部 发布文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令第2号
是否有效 有效 颁布时间 2008-9-2
实施时间 2008-10-01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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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 目录全文 编辑 (2017 年 6 月 29 日环境保护部令第 44 号公布 根据 2018 年 4 月 28 日公布的《关于 修改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 >部分内容的决定》修正) [2] 第一条 为了实施 建设项目 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 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制定本名录。 第二条 根据建设项目特征和所在区域的环境敏感程度, 综合考虑建设项目可能对环境产 生的影响,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名录的规定, 分别组织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 环境影响报 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第三条 本名录所称环境敏感区是指依法设立的各级各类保护区域和对建设项目产生的 环境影响特别敏感的区域,主要包括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内或者其外的下列区域: (一)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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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 .txt 爱,就大声说出来,因为你永远都不会知道,明天 和意外,哪个会先来!石头记告诉我们:凡是真心爱的最后都散了,凡是混搭的最后都团圆 了。你永远看不到我最寂寞的时候,因为在看不到你的时候就是我最寂寞的时候!建设项目 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 第一条 为了实施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根据《环 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制定本名录。 第二条 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 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名录的规定,分别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 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第三条 本名录所称环境敏感区,是指依法设立的各级各类自 然、文化保护地,以及对建设项目的某类污染因子或者生态影响因 子特别敏感的区域,主要包括: (一)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地、饮 用水水源保护区; (二)基本农田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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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环保部网站3月20日消息,环境保护部部长陈吉宁19日主持召开环境保护部部务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修订草案)》、《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草案)》。

会议认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自2008年9月颁布实施以来,对于规范分类管理、提高审批效率、减轻企业负担、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和环境保护形势的新变化,现行名录已不能适应环评管理的客观需要,有必要根据中央关于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和国家行业管理产业政策新的规定,对其进行修改和完善。新修订后的管理名录项目涵盖23个行业、199个类别,与现行名录相比,降低环评等级的45个,提高环评等级的12个,新纳入的12个,体现了进一步严格环评管理、强化事中和事后监管的要求,对于从源头上预防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将起到积极作用。会议决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修订草案)》经进一步修改后发布实施。

会议指出,我国正处于工业化、城镇化加速发展阶段,经济增长方式仍比较粗放,重化工行业占国民经济比重较大,工业布局不够合理,加之自然灾害和生产安全事故多发频发,环境应急管理形势十分严峻。为有效预防和应对突发环境事件,保障公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环境安全,有必要根据新《环境保护法》和《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对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工作作出明确规范。《办法》共8章40条,在内容上除明确《办法》适用范围外,对突发事件风险控制、应急准备、应急处置与救援、事后恢复与重建及信息公开、责任追究等环节都作了具体规定。会议决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草案)》经进一步修改后发布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49号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已于2006年6月15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 长  高强

二○○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以下称《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项目,是指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

第三条 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项目是指存在或产生《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所列职业病危害因素的项目。

可能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因素包括下列内容:

一《高毒物品目录》所列化学因素;

二石棉纤维粉尘、含游离二氧化硅10%以上粉尘;

三放射性因素:核设施、辐照加工设备、加速器、放射治疗装置、工业探伤机、油田测井装置、甲级开放型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场所和放射性物质贮存库等装置或场所;

四卫生部规定的其他应列入严重职业病危害因素范围的。

第四条 建设项目的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实行分级管理。

卫生部负责下列建设项目的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

一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授权的有关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总投资在50亿人民币以上的建设项目;

二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

三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其他建设项目的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该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五条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下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有关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的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六条 国家对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实行分类管理。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分为职业病危害轻微、职业病危害一般和职业病危害严重三类。

一职业病危害轻微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二职业病危害一般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控制效果评价应当进行审核、竣工验收;

三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除进行前项规定的卫生审核和竣工验收外,还应当进行设计阶段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的卫生审查。

第七条 对存在或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建设项目的职业病危害评价报告实行专家审查制度。

卫生部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分别建立国家和省级专家库,专家库按职业卫生、辐射防护、卫生工程、检测检验等专业分类,并指定机构负责管理。

专家库专家应当熟悉职业卫生相关法律法规、具有较高的专业理论水平、实践经验和建设项目评价相关的专业背景以及良好的职业道德。专家参与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报告审查,应当遵循科学、客观、公正的原则,并对审查意见负责。

专家库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八条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应当由依法取得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承担。

由卫生部负责备案、审核、审查和验收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应当由取得甲级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承担。

第九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据建设项目的可行性论证报告或设计文件,按照职业卫生有关技术规范、标准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并出具评价报告,评价报告应当公正、客观。

评价报告的形式根据建设项目规模和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复杂程度确定。投资规模较大、职业病危害因素复杂的应当编制评价报告书,其它项目可编制评价报告表。评价报告规范另行颁布。

第十条 职业卫生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建设项目是否存在严重职业病危害因素,工作场所可能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毒理学特征、浓度(强度)、潜在危险性、接触人数、频度、时间、职业病危害防护措施和发生职业病的危(风)险程度等进行综合分析后,对建设项目的职业病危害进行分类。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的分类标准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组织5名以上专家,对评价报告进行技术审查。审查专家应当具有与所评价的建设项目相关的专业背景,一般由相关专业的专家和相关行业专家组成,其中从专家库抽取的专家数不少于参加审查专家总数的3/5。

卫生部审批的项目,从国家专家库抽取专家。审查专家实行回避制度,参加评价报告编制、审核人员不得作为审查专家。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如实、客观地记录专家审查意见。审查意见应当由专家组全体人员签字。专家审查意见、意见采纳情况及审查专家名单应当作为评价报告的附件。

对建设项目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必要时可以指派人员参加审查会并监督审查过程。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对其作出的评价报告负责。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阶段,根据《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和《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专篇编制规范》编写职业卫生专篇,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完成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后,应当按规定填写《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备案)申请书》,向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申报材料。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需要进行可行性论证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前提出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的卫生审核或备案。

第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收到《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备案)申请书》和有关资料后,属于审核管理的项目,应当对申请资料是否齐全进行核对,并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申请的决定或出具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属于备案管理的项目,应当对申请资料完整性和合法性进行核对,符合要求的予以备案,并出具备案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备案。

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进行审核,审核的内容包括: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服务范围,评价报告的规范性,技术审查专家组成及审查意见处理情况等。

卫生行政部门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同意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不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或备案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该建设项目。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或备案后,建设项目的生产规模、工艺或者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防护设施等发生变更时,应当对变更内容重新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卫生审核或备案。

第十八条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在初步设计阶段,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设计单位对该项目编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

第十九条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审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卫生审查申请,填写《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申请书》,并按规定提交申报材料。

中、高能加速器、进口放射治疗装置、γ辐照加工装置等大型辐射装置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卫生部指定的放射防护技术机构出具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技术审查意见。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收到《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申请书》和有关资料后,应当对申请资料是否齐全进行核对,并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申请的决定或出具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指定机构或组织专家对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进行技术审查,并根据技术审查结论进行行政审查。审查同意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不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不得施工。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前,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应当尽可能由原编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的技术机构承担。

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完工后,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其配套建设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在试运行期间应当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运行情况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监测,并在试运行12个月内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第二十四条 职业病危害轻微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报原预评价备案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卫生行政部门收到《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备案)申请书》和有关资料后,应当对申请资料是否齐全、程序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进行备案,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备案。

第二十五条 职业病危害一般和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审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填写《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备案)申请书》,并按规定提交申报材料。

中、高能加速器、进口放射治疗装置、γ辐照加工装置等大型辐射装置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卫生部指定的放射防护技术机构出具的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技术审查意见。

第二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收到《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备案)申请书》和有关资料后,应当对申请资料是否齐全进行核对,并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申请的决定或出具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

第二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指定机构或组织专家对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进行技术审查,并根据审查结论进行现场验收。通过验收的,应当在现场验收后20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未通过的,应当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建设项目,其相应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同步进行卫生验收。

第二十九条 职业病危害一般和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未经卫生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使用。

第三十条 在建设项目卫生评价、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或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提供有关资料。

对建设单位提供的资料中涉及技术秘密的,卫生行政部门及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或者未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开工的;

二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三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施工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未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三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建设项目,发给建设项目有关证明文件或者予以批准,并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其他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的,依据《职业病防治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3月28日卫生部发布的《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49号令附表.doc

1.重大影响项目,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环境影响进行全面评价。

2.轻度环境影响项目,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专项评价。

3.环境影响很小的项目,无需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但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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