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7月16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签署国务院令,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日前,国务院法制办、环境保护部负责人就《决定》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问:为什么要修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答:修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国务院立法工作计划确定的全面深化改革急需的项目。国务院高度重视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大力推进简政放权。党的十八大以来,国务院先后取消、下放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事项618项,取消中央指定地方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269项,特别是2014年12月,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精简审批事项规范中介服务实行企业投资项目网上并联核准制度的工作方案》(国办发〔2014〕59号),简化整合建设项目投资审批程序,将环境影响评价等行政审批事项由前置串联审批改为网上并联审批,并明确提出按程序修改有关法律、行政法规。2016年,国务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对环境影响评价法作了修改,调整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流程,并将环境影响登记表由审批制改为备案制。根据国务院改革要求和新修订的环境影响评价法,需要对《条例》相关内容进行修改。

问:《决定》在简化建设项目环保审批事项方面有哪些规定?

答:取消和下放不适应形势发展需求的审批事项,激发企业和社会创业创新的活力,是国务院确定的改革要求。《决定》主要作了以下规定:一是删除对环评单位的资质管理规定;二是将环境影响登记表由审批制改为备案制;三是将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的报批时间由可行性研究阶段调整为开工建设前,“串联改并联”,具体报批时间由建设单位根据自身情况灵活掌握;四是取消行业主管部门预审、水土保持方案预审等环境影响评价的前置审批;五是将环境影响评价和工商登记脱钩,落实“证照分离”要求;六是取消建设项目试生产审批,删除《条例》关于试生产的规定;七是取消环境保护部门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审批,改为建设单位依照规定自主验收。

问:《决定》在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方面有哪些规定?

答:取消有关行政审批事项后,要重视和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环境保护工作才能够按照法律要求,顺应人民群众愿望,符合国家建设大局。《决定》主要作了以下规定:一是建设项目必须严格依法进行环评,环评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不得开工建设;二是明确不予批准环评文件的具体情形,对于建设项目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无法确保达标排放等情形,一律不得批准其环评文件;三是强化设计、施工、验收过程中的监管,建设单位要严格执行“三同时”制度,落实环境保护对策措施,不得弄虚作假,并依法开展后评价,环境保护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四是严格法律责任,对未批先建的,可以处总投资额1%到5%的罚款,并责令恢复原状,对在竣工验收中弄虚作假的,可以处200万元以下罚款,同时还要处罚责任人员;五是引入社会监督、建立信用惩戒机制,建设单位编制环评文件要依法征求公众意见,竣工验收情况要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部门要将有关环境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开。

问:《决定》在服务建设单位,便利群众方面有哪些规定?

答:“放管服”是一个有机的整体,《决定》在简化审批事项,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同时,在费用收取和罚款等方面注重衔接,一方面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惩罚力度,另一方面尽可能减轻企业不合理的负担,推动政府转变管理方式和服务企业、便利群众:一是环境保护部门制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事业单位和公众意见;二是环境保护部门审批环评文件可以委托技术单位进行技术评估,所需费用由财政负担,审批、备案环评文件和进行相关的技术评估,均不得向企业和群众收取任何费用,今后随着环评服务单位资质管理制度的改革,企业负担还会进一步减轻;三是环境保护部门要推进政务的电子化、信息化,开展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网上审批、备案和信息公开,尽量让群众少跑路。

问:《决定》在执行中需要注意哪些问题?

答:一是要加强宣传,《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直接关系到生态保护与项目建设,关系重大,《决定》在系统总结、全面梳理、认真落实十八大以来建设项目环保管理领域改革要求的基础上,对各项改革措施予以规范化、法治化,环境保护部门要进一步加大宣传力度,确保基层管理部门、建设单位准确理解改革要求,掌握《决定》主要内容;二是要及时完善配套规定,对与《决定》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要及时清理,《决定》规定的配套制度,例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办法、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办法等,要尽快制定、修订,各级政府法制机构、环境保护部门的法制机构要依照职责切实负起责任;三是要全面准确严格执法,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严格履行法定职责,“放”要放彻底、“管”要管到位,“服”要服务好,通过执法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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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修改原因

修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国务院立法工作计划确定的全面深化改革急需的项目。国务院高度重视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大力推进简政放权。党的十八大以来,国务院先后取消、下放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事项618项,取消中央指定地方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269项,特别是2014年12月,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精简审批事项规范中介服务实行企业投资项目网上并联核准制度的工作方案》(国办发〔2014〕59号),简化整合建设项目投资审批程序,将环境影响评价等行政审批事项由前置串联审批改为网上并联审批,并明确提出按程序修改有关法律、行政法规。2016年,国务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对环境影响评价法作了修改,调整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流程,并将环境影响登记表由审批制改为备案制。根据国务院改革要求和新修订的环境影响评价法,需要对《条例》相关内容进行修改。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审批规定

取消和下放不适应形势发展需求的审批事项,激发企业和社会创业创新的活力,是国务院确定的改革要求。《决定》主要作了以下规定:一是删除对环评单位的资质管理规定;二是将环境影响登记表由审批制改为备案制;三是将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的报批时间由可行性研究阶段调整为开工建设前,“串联改并联”,具体报批时间由建设单位根据自身情况灵活掌握;四是取消行业主管部门预审、水土保持方案预审等环境影响评价的前置审批;五是将环境影响评价和工商登记脱钩,落实“证照分离”要求;六是取消建设项目试生产审批,删除《条例》关于试生产的规定;七是取消环境保护部门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审批,改为建设单位依照规定自主验收。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监管规定

取消有关行政审批事项后,要重视和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环境保护工作才能够按照法律要求,顺应人民群众愿望,符合国家建设大局。《决定》主要作了以下规定:一是建设项目必须严格依法进行环评,环评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不得开工建设;二是明确不予批准环评文件的具体情形,对于建设项目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无法确保达标排放等情形,一律不得批准其环评文件;三是强化设计、施工、验收过程中的监管,建设单位要严格执行“三同时”制度,落实环境保护对策措施,不得弄虚作假,并依法开展后评价,环境保护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四是严格法律责任,对未批先建的,可以处总投资额1%到5%的罚款,并责令恢复原状,对在竣工验收中弄虚作假的,可以处200万元以下罚款,同时还要处罚责任人员;五是引入社会监督、建立信用惩戒机制,建设单位编制环评文件要依法征求公众意见,竣工验收情况要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部门要将有关环境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开。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便利规定

“放管服”是一个有机的整体,《决定》在简化审批事项,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同时,在费用收取和罚款等方面注重衔接,一方面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惩罚力度,另一方面尽可能减轻企业不合理的负担,推动政府转变管理方式和服务企业、便利群众:一是环境保护部门制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事业单位和公众意见;二是环境保护部门审批环评文件可以委托技术单位进行技术评估,所需费用由财政负担,审批、备案环评文件和进行相关的技术评估,均不得向企业和群众收取任何费用,今后随着环评服务单位资质管理制度的改革,企业负担还会进一步减轻;三是环境保护部门要推进政务的电子化、信息化,开展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网上审批、备案和信息公开,尽量让群众少跑路。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注意问题

一是要加强宣传,《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直接关系到生态保护与项目建设,关系重大,《决定》在系统总结、全面梳理、认真落实十八大以来建设项目环保管理领域改革要求的基础上,对各项改革措施予以规范化、法治化,环境保护部门要进一步加大宣传力度,确保基层管理部门、建设单位准确理解改革要求,掌握《决定》主要内容;二是要及时完善配套规定,对与《决定》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要及时清理,《决定》规定的配套制度,例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办法、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办法等,要尽快制定、修订,各级政府法制机构、环境保护部门的法制机构要依照职责切实负起责任;三是要全面准确严格执法,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严格履行法定职责,“放”要放彻底、“管”要管到位,“服”要服务好,通过执法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

一是简化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审批事项和流程。删去环境影响评价单位的资质管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审批规定;将环境影响登记表由审批制改为备案制,将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的报批时间由可行性研究阶段调整为开工建设前,环境影响评价审批与投资审批的关系由前置“串联”改为“并联”;取消行业主管部门预审等环境影响评价的前置审批程序,并将环境影响评价和工商登记脱钩。

二是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规定建设项目必须严格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依法审批或者经审查未予批准的,不得开工建设;明确不予批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具体情形;强化环境保护部门在设计、施工、验收过程中的监督检查职责;加大对未批先建、竣工验收中弄虚作假等行为的处罚力度;引入社会监督、建立信用惩戒机制,要求建设单位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征求公众意见,并依法向社会公开竣工验收情况,环境保护部门要将有关环境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开。

三是减轻企业负担,进一步优化服务。明确审批、备案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进行相关的技术评估,均不得向企业收取任何费用,并要求环境保护部门推进政务电子化、信息化,开展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网上审批、备案和信息公开。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答记者问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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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82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经2017年6月21日国务院第17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李克强

2017年7月16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六条第二款。

二、将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和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事业单位、公众等意见的基础上制定并公布。”

三、删去第八条第二款。

四、将第九条、第十条合并,作为第九条,修改为:“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前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重点审查建设项目的环境可行性、环境影响分析预测评估的可靠性、环境保护措施的有效性、环境影响评价结论的科学性等,并分别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60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技术机构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进行技术评估,并承担相应费用;技术机构应当对其提出的技术评估意见负责,不得向建设单位、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依法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将环境影响登记表报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网上审批、备案和信息公开。”

五、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删去该条中的“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

“(一)建设项目类型及其选址、布局、规模等不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法定规划;

“(二)所在区域环境质量未达到国家或者地方环境质量标准,且建设项目拟采取的措施不能满足区域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管理要求;

“(三)建设项目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无法确保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或者未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和控制生态破坏;

“(四)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未针对项目原有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提出有效防治措施;

“(五)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基础资料数据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明确、不合理。”

七、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自批准之日起满5年,建设项目方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10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审核同意。

“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备案环境影响登记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八、删去第十三条。

九、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设计规范的要求,编制环境保护篇章,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

“建设单位应当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保证环境保护设施建设进度和资金,并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同时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

十、删去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十一、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对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

“建设单位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过程中,应当如实查验、监测、记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和调试情况,不得弄虚作假。

“除按照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验收报告。”

十二、删去第二十二条。

十三、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设计、施工、验收、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情况,以及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的其他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项目有关环境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开违法者名单。”

十五、将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合并,作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处罚: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未依法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擅自开工建设;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重新审核同意,擅自开工建设;

“(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未依法备案。”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未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或者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未同时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

十七、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十八、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技术机构向建设单位、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处所收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二十、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所收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二十一、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并将该条中的“海洋石油勘探开发”修改为“海洋工程”。

本决定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1998年1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3号发布

根据2017年7月1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止建设项目产生新的污染、破坏生态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建设产生污染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污染物排放的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在实施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区域内,还必须符合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要求。

第四条 工业建设项目应当采用能耗物耗小、污染物产生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合理利用自然资源,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五条 改建、扩建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必须采取措施,治理与该项目有关的原有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章 环境影响评价

第六条 国家实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第七条 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按照下列规定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行分类管理:

(一)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全面、详细的评价;

(二)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轻度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三)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和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事业单位、公众等意见的基础上制定并公布。

第八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建设项目周围环境现状;

(三)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和预测;

(四)环境保护措施及其经济、技术论证;

(五)环境影响经济损益分析;

(六)对建设项目实施环境监测的建议;

(七)环境影响评价结论。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内容和格式,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九条 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前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重点审查建设项目的环境可行性、环境影响分析预测评估的可靠性、环境保护措施的有效性、环境影响评价结论的科学性等,并分别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60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技术机构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进行技术评估,并承担相应费用;技术机构应当对其提出的技术评估意见负责,不得向建设单位、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依法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将环境影响登记表报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网上审批、备案和信息公开。

第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

(一)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三)国务院审批的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建设项目造成跨行政区域环境影响,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由共同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

(一)建设项目类型及其选址、布局、规模等不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法定规划;

(二)所在区域环境质量未达到国家或者地方环境质量标准,且建设项目拟采取的措施不能满足区域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管理要求;

(三)建设项目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无法确保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或者未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和控制生态破坏;

(四)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未针对项目原有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提出有效防治措施;

(五)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基础资料数据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明确、不合理。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自批准之日起满5年,建设项目方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10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审核同意。

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备案环境影响登记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可以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对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任何行政机关不得为建设单位指定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征求建设项目所在地有关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三章 环境保护设施建设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设计规范的要求,编制环境保护篇章,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

建设单位应当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保证环境保护设施建设进度和资金,并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同时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

第十七条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对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

建设单位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过程中,应当如实查验、监测、记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和调试情况,不得弄虚作假。

除按照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验收报告。

第十八条 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建设项目,其相应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分期验收。

第十九条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设计、施工、验收、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情况,以及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的其他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项目有关环境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开违法者名单。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处罚: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未依法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擅自开工建设;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重新审核同意,擅自开工建设;

(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未依法备案。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未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或者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未同时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技术机构向建设单位、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处所收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所收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流域开发、开发区建设、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区改建等区域性开发,编制建设规划时,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按照国务院关于海洋工程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军事设施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答记者问文献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2017)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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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 国务 院令 (第 682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经 2017年 6月 21日国务 院第 17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7年 10月 1日起施行。 总 理 李克强 2017年 7月 16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六条第二款。 二、将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环境保 护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和征求有关部门、 行业协会、企事业单位、 公众等意见 的基础上制定并公布。 ” 三、删去第八条第二款。 四、将第九条、第十条合并,作为第九条,修改为: “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 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前将环境影响报告书、 环境影响报告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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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标题】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发布部门】 国务院 【发文字号】国务院令 [第 253号] 【批准部门】 【批准日期】 【发布日期】 1998.11.29 【实施日期】 1998.11.29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行政法规 【法规类别】 环保综合规定 【唯一标志】 21311 【全文】 【法宝引证码】 CLI.2.2131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53号) (相关资料 : 行政法规 6篇 部门规章 106 篇 司法解释 1 篇 地方法规 402 篇 裁判文书 36 篇 相 关论文 16 篇)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已经1998年11月18日国务院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 发布施行。 总理 朱镕基 1998年11月29日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止建设项目产生新的污染、破坏生态环境,制定本条例。 (相关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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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释义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环境影响评价

第三章 环境保护设施建设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附录: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

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中国人民解放军环境保护条例

关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权限问题的通知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计规定

关于建设项目环境管理问题的若干意见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收费标准的原则与方法(试行)

关于加强外商投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通知

关于发布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

关于进一步做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工作的几点意见

关于重申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权限的通知

关于加强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建设项目

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工作的通知

关于加强自然资源开发建设项目的生态环境管理的通知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管理规定

关于加强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环境管理的通知

关于贯彻实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通知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管理办法

关于公布《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

管理名录》(试行)的通知

关于执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为了配合宣传、学习、贯彻《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释义》,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农业资源环保法制司、国家环保总局政策法规司共同编写了本书,希望本书能对广大读者学习《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释义》,准确把握《条例》各项规定的精神实质有所帮助。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学习材料内容简介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学习材料》主要内容:为了便于各级环保部门学习、理解和认真贯彻《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提高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水平,我司组织再版印刷了条例原文,共五章34条。本着时效性和实用性相结合的原则,《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学习材料》同时收录了六个与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有关的重要文件。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学习材料》亦可供建设单位、评价单位、科研单位及其他关心建设项目环境管理的人士阅读、参考。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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