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江苏省租赁住房治安管理规定 | 颁布时间 | 2019年11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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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时间 | 2020年1月1日 | 发布单位 | 江苏省人民政府 |
发文字号 |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2019年)第130号 [4] |
江苏省租赁住房治安管理规定
(省政府令第130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租赁住房治安管理,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租赁用于居住的房屋及相关人员实施信息登记、治安防范、法治宣传等治安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租赁住房治安管理工作遵循源头预防、部门协同、属地管理、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租赁住房治安管理工作,健全工作协调机制,保障工作经费和人员,组织实施租赁住房治安防范信息化建设和信息资源的整合共享,维护租赁住房治安秩序。
第五条 公安机关负责租赁住房治安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开展租赁住房居住信息登记工作,建设租赁住房治安管理信息系统,采集、查核租赁住房居住信息;
(二)对租赁住房治安情况开展巡查、检查,通报租赁住房治安状况;
(三)接受并处理对租赁住房治安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
(四)指导出租人、承租人和相关主体做好治安防范措施,落实租赁住房治安管理要求;
(五)租赁住房治安管理的其他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消防救援、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城市管理、市场监管、卫生健康、税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租赁住房治安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租赁住房和流动人口综合管理服务机制,依托上级有关部门设在基层的办事机构和各类工作人员,组织实施租赁住房居住信息采集、安全隐患整治等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租赁住房治安管理相关工作,组织制定本村、本社区租赁住房治安防范公约,发现违法行为及时报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七条 出租人应当依法遵守下列要求:
(一)查看承租人、经办人、实际居住人身份证件、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有效证件,登记有关信息,并向公安机关申报登记租赁住房居住信息(以下简称申报登记信息);
(二)承租人是流动人口的,告知其按照规定办理居住登记、申领居住证;
(三)承租人变更或者停止租赁的,向公安机关申报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四)发现承租人、实际居住人利用租赁住房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五)对租赁住房经常进行安全检查,对承租人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指导承租人安全使用电气、燃气等设施并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维护,发现火灾等安全隐患的,及时消除或者通知承租人消除;
(六)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要求。
第八条 承租人应当依法遵守下列要求:
(一)向出租人提供本人、经办人身份证件、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有效证件,以及实际居住人的身份信息;
(二)属于流动人口的,按照规定办理居住登记、申领居住证;
(三)将承租住房转租、转借他人居住的,承担出租人治安责任,并向公安机关申报登记信息;
(四)留宿他人居住超过7天或者增加实际居住人的,应当向公安机关申报登记信息;
(五)发现实际居住人利用租赁住房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六)安全使用租赁住房,在其使用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责任,接受出租人的消防安全指导,不得违规使用电气、燃气设施,发现火灾等安全隐患的,及时消除或者通知出租人消除;
(七)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要求。
第九条 出租人、承租人应当依法订立租赁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租赁住房应当符合房屋租赁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消防技术标准。
第十条 出租住房集中供他人居住,出租居室达到10间以上,或者出租床位达到10个以上的,出租人应当按照供社会公众活动的场所的安全规定,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确定管理人员,登记有关信息,落实治安责任。
单位承租住房作为集体宿舍供本单位职工居住的,按照前款规定履行治安责任。
第十一条 有租赁住房的住宅小区,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中关于安全防范的约定,履行治安责任,协助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公安机关做好租赁住房治安管理相关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发现出租人、承租人和相关主体利用租赁住房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二条 出租人应当自租赁合同订立之日起7日内申报登记信息。出租人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管理租赁住房的,还应当申报登记受委托人基本信息和委托内容。
第十三条 承租人变更或者停止租赁的,出租人应当自承租人变更或者停止租赁之日起7日内申报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十四条 出租人应当如实申报登记信息,申报登记信息的内容包括:出租人和承租人姓名(名称)、公民身份号码(社会统一信用代码)、工作单位(服务处所)、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以及房屋地址、产权信息、租期、使用性质、建筑面积、居住人员信息等住房情况。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租赁住房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并开通移动端办理通道,方便出租人申报登记信息。公安机关运用信息化手段采集、查核信息,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 出租人可以通过下列方式之一申报登记信息:
(一)通过租赁住房治安管理信息系统自主申报;
(二)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公安机关委托的机构申报;
(三)通过房地产经纪机构、互联网平台出租住房的,可以约定由房地产经纪机构、互联网平台经营者申报;
(四)通过房屋所在地物业服务企业转报;
(五)通过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转报。
约定由房地产经纪机构、互联网平台经营者申报登记信息的,房地产经纪机构、互联网平台经营者应当自租赁合同订立之日起7日内向公安机关申报登记信息。收到登记信息的物业服务企业、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自收到信息之日起7日内转报公安机关。
已经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登记备案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将信息推送至公安机关,出租人不再申报登记信息。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在其门户网站和办理点向社会公示租赁住房登记信息的内容、依据、所需材料和办理流程等,提供登记表和填写样本,为出租人、承租人及相关主体提供便捷服务。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住房城乡建设、消防救援、发展改革等部门、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租赁住房安全管理法治宣传教育,告知出租人、承租人及相关主体依法应当承担的安全责任。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会同住房城乡建设、消防救援、自然资源、城市管理、市场监管、卫生健康、税务等部门和单位建立执法联动工作机制,共同维护租赁住房安全管理秩序。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住房城乡建设、消防救援、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对租赁住房集中地区定期走访并进行安全检查,对租赁住房结构和使用性质、消防设施、疏散通道、电气燃气设施、车辆充电停放等进行日常巡查,巡查情况及发现租赁住房存在的安全隐患,形成检查记录,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安全检查和日常巡查发现租赁住房存在安全隐患,或者接到对违反租赁住房治安管理行为的投诉、举报的,属于治安管理范围的,由公安机关及时依法处置;属于住房租赁、消防等管理范围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负有消防监督管理职责等部门和单位及时依法处置。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租赁住房信息共享机制,整合、联通租赁住房信息,建设跨部门、多层次、信息共享、业务协同的信息平台,逐步实现相关部门之间租赁住房信息数据交换和共享。
公安机关可以根据租赁住房治安管理需要向供水、供电、供气等专业经营单位调取有关数据,供水、供电、供气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租赁住房治安管理工作中获悉的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三条 法律、法规对违反租赁住房治安等安全管理行为已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出租人、承租人、房地产经纪机构、物业服务企业、互联网平台经营者未按照本规定申报、转报登记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依法予以处罚、记入信用记录。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租赁住房治安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涉嫌犯罪的,提请有权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2019年12月8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发布《江苏省租赁住房治安管理规定》,明确出租人应当自租赁合同订立之日起7日内申报登记信息。未按规定申报、转报登记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依法予以处罚、记入信用记录。该管理规定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出租人、承租人、房地产经纪机构、物业服务企业、互联网平台经营者未按照本规定申报、转报登记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依法予以处罚、记入信用记录。
管理规定还提出,出租住房集中供他人居住,出租居室达到10间以上,或者出租床位达到10个以上的,出租人应当按照社会公众活动场所的安全规定,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确定管理人员,登记有关信息,落实治安责任。
《规定》共26条,有以下四点需要特殊说明:一是《规定》的调整范围为租赁住房治安管理,凡房屋出租用于居住的,均应纳入信息采集范围;二是信息采集以租赁合同为切入口,赋予房地产经纪机构、物业服务企业等容易掌握租赁信息的主体申报、转报信息的义务;三是在信息申报方法上,采取更便民、更多样、更灵活的方式,以期更全面地采集租赁信息,掌握流动人口的基本信息;四是在法律责任上,在传统处罚手段基础上,增加信用惩戒等手段实现对违法人员的有力打击。
具体而言,《规定》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了明确和规范:
(一)关于租赁信息登记的范围。为了更全面掌握租赁状况及承租人的实际情况,本《规定》将租赁用于居住的房屋均纳入登记范围,实现对租赁住房治安的有效治理。同时,《规定》明确,租赁住房应当符合房屋租赁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消防技术标准要求。
(二)关于治安等安全协调联动管理。租赁住房问题不仅仅是社会治安问题,同时涉及到房屋安全、消防安全等其他安全管理范畴。《规定》明确了政府以及各部门明确各自职责,有利于形成齐抓共管的局面,各部门间的信息共享以及发现问题后的移交制度,也更有利于实现对租赁住房安全管理的目标。
(三)关于信息登记主体。《规定》规定了出租人、承租人、物业服务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互联网平台经营者、村居民委员会等主体相应的申请登记信息和转报信息的义务。规定出租人登记信息、查看承租人信息义务。承租人向出租人提供有效身份信息,转租、转借他人居住信息登记义务。同时,对有租赁住房的住宅小区,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中关于安全防范的约定,履行治安责任,并有转报信息的义务。对约定由房地产经纪机构、互联网平台申报登记信息的,房地产经纪机构、互联网平台经营者应当于7日内向公安机关申报登记信息。这种规定可以实现信息的全面登记,有利于行政机关掌握租赁状态。
(四)关于群租房的特别规定。“群租房”是租赁住房治安管理中较为集中的一个问题,管理好群租房是租赁住房治理中的重要环节。《规定》明确出租住房集中供他人居住,出租居室达到10间以上,或者出租床位达到10个以上的,出租人应当按照对供社会公众活动的场所的安全规定,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确定管理人员,登记有关信息,落实治安责任。这一规定更有利于行政机关对群租房的管理,实现群租房的有效治理,这一规定对应地也有更严厉的法律责任,提高了违法行为人的违法成本。
(五)关于信息登记方式。为了方便当事人申报信息,《规定》明确出租人、房地产经纪机构等租赁住房居住信息申报登记主体可以通过租赁住房治安管理信息系统自主申报登记信息、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也可以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公安机关委托的机构申报登记信息、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或者到房屋所在地物业服务企业、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并转报信息,收到登记信息的物业服务企业、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于7日内报送公安机关。这一规定可以让出租人足不出户即可办理相关登记,简便的登记方式有利于提高信息登记率。
《江苏省租赁住房治安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经省政府4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规定》的出台对进一步加强我省租赁住房治安管理,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一、立法背景
我省是流动人口大省,出租房屋面广量大,流动人口流动性强,基础信息采集、安全隐患整改、违法行为查处等治安管理工作任务艰巨。截至2018年底,全省公安机关登记流动人口2052.1万人、出租房屋625.8万户。2017年,省内连续发生丰县“6.15”、常熟“7.16”等多起涉及出租房屋和流动人口的有影响案事件,给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通过为期半年的整治攻坚,全省出租房屋安全隐患得到有效消除,但从基层反映情况看,出租房屋和流动人口管理法律支撑不足的问题仍然突出,基层管理缺乏有力抓手。针对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相对滞后,缺少对新业态、新租赁方式的信息登记规定等问题,为贯彻落实党和国家有关租赁治安的要求,加快推进租赁治安管理的法治建设,我省制定出台了《规定》。
二、主要内容
《规定》共26条,有以下四点需要特殊说明:一是《规定》的调整范围为租赁住房治安管理,凡房屋出租用于居住的,均应纳入信息采集范围;二是信息采集以租赁合同为切入口,赋予房地产经纪机构、物业服务企业等容易掌握租赁信息的主体申报、转报信息的义务;三是在信息申报方法上,采取更便民、更多样、更灵活的方式,以期更全面地采集租赁信息,掌握流动人口的基本信息;四是在法律责任上,在传统处罚手段基础上,增加信用惩戒等手段实现对违法人员的有力打击。 2100433B
江苏省租赁住房治安管理规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 130 号
《江苏省租赁住房治安管理规定》已于2019年11月5日经省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吴政隆
2019年11月16日
江苏省淮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根据市政府部署安排,市区住房公积金业务整体迁至市政务服务中心服务大厅办理。地址:淮安市清河区翔宇中道150号(原国际会展中心)乘坐地铁1号线或者130223公交车下站即...
江苏省淮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以下四处分中心: A 淮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地址: 健康东路55号房产大厦 B 淮安市住房公...
江苏省苏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地址采莲路1122号采莲大厦3楼(采莲路与春申湖路交界处,相城区公交换乘中心),公交3路、77路、78路、7路、818路、812路、85路均可到达。
— 1 —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 67 号 《江苏省测绘市场管理规定》已于 2010年11月8日经省人民 政府第 5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现予发布, 自2011年1月1日起施 行。 省 长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 2 — 江苏省测绘市场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市场统一监管,规范测绘市场秩序, 维护测绘市场主体合法权益, 发展地理信息产业, 推进测绘事业 科学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江苏省测绘条例》 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含地理信息应用开 发、测绘监理)市场活动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测绘市场活动, 是指从事测绘项目的委托、 承揽 以及提供相关服务的经营行为。 本规定所称地理信息应用开发, 是指在测绘活动中利用计算 机、网络和空间定位等技术对各种地理信息及其数据进行加工处 理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9号《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测绘管理规定〉的决定》已于2003年4月10日经省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省长梁保华二○○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公安部)
(1995年3月6日公安部令第24号发布)
大连市居住房屋租赁治安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居住房屋租赁治安管理,保护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房屋租赁的治安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居住房屋,是指出租后用于或者兼用于居住的房屋,旅馆业客房除外。
第四条 市及区(市)县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居住房屋租赁的治安管理。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居住房屋租赁治安管理有关的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居住房屋租赁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用于租赁的居住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符合消防、治安等方面的标准和要求,并具备供水、供电等必要的生活条件。
第六条 出租居住房屋,人均居住面积不得低于五平方米,承租人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的除外。
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第七条 居住房屋租赁应当依法订立书面租赁合同。
鼓励租赁当事人使用房屋租赁合同范本,并通过房屋租赁公共服务平台网上签约。
第八条 出租人应当自租赁合同订立之日起七日内,到房屋所在地公安(边防)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并办理房屋及承租人信息备案。
租赁当事人通过房屋租赁公共服务平台网上签约的,可以在线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房屋及承租人信息在线即时备案。
第九条 出租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查看承租人身份证件,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员,承租人为单位的,查看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二)发现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犯罪活动,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三)集中出租房屋供他人居住,房间达到十间以上或者居住人员达到十五人以上的,应当建立管理制度,确定管理人员,设置监控、灭火等治安防范、消防设施设备和疏散通道。
第十条 承租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提供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承租人为单位的,提供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二)合理、安全使用房屋及其设施、设备,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结构或者实施其他影响房屋消防安全和使用安全的行为;
(三)发现同住人员有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单位承租房屋作为集体宿舍的,应当确定管理人员履行治安、消防等安全管理责任。
第十一条 公安(边防)派出所采集居住房屋租赁信息,需要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出租人不按人均居住面积规定出租居住房屋,或者将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出租供人员居住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出租,并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出租人不按规定与公安(边防)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项规定,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人员居住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出租,并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项规定,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犯罪活动,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三项规定,出租人集中出租房屋供他人居住,房间达到十间以上或者居住人员达到十五人以上,未落实相关安全管理责任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出租,并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拒不配合公安(边防)派出所采集居住房屋租赁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实有人口管理、消防安全管理或者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居住房屋租赁治安管理工作中获悉的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用于法定职责以外的用途。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居住房屋租赁治安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同一房间内实际居住超过15人(含15人)以上的,人均实际居住面积不得低于五平方米”、“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记者从昨日市公安局召开的新闻发布会上获悉,为了加强我市房屋租赁治安管理,规范房屋租赁市场治安秩序,包含以上内容的《大连市居住房屋租赁治安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将于7月1日起施行。该《规定》在东北地区为首创,我市也是在国内率先出台房屋租赁治安管理规定的城市之一。
《规定》的出台标志着我市在培育发展房屋租赁市场、改善房屋租赁环境和治安秩序方面,已完全步入了正规化、法制化的轨道,这对公安机关加强对居住房屋租赁的治安管理,保证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法打击利用房屋租赁进行违法犯罪的行为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相关人士表示,《规定》对现阶段乃至今后切实解决房屋租赁漏管失控问题、当事人双方履行法律责任问题、承租人的信息和动态管理等各类问题都会提供法律支撑,为公安机关依法履责提供保障,将使我市的居住房屋租赁治安管理工作更加规范化、法制化。
正式施行后,市公安局将组织、指导社区民警依照《规定》要求,经常性地深入辖区中介网点、物业公司、居民住户采集各类社会信息,同时要加大实地核实检查的广度和深度,加大惩处打击力度,重点查处违规出租住房以及相关信息不登记不备案等问题,彻底消除我市出租房屋治安管理的盲区和死角。
此外,大连市房屋租赁公共服务平台是市公安局运用“互联网 房屋租赁治安管理”思维,借助大数据、云计算现代信息技术,打造的智慧化、智能化房屋租赁及实有人口治安管理“大连模式”。目前,正在中山区试点推进,8月1日起全面推广运行。平台最大亮点就是以统一合同备案管理为核心,实现两大主要功能:一是通过平台可以一次完成签订统一编号的租赁合同和《治安责任保证书》,同步实现在国土房屋局和公安局的相关信息登记备案;二是承租人,特别是流动人口,可以享受在线申请办理居住证、房屋租金按揭贷款等一系列便民惠民政策。
下一步,我市警方将陆续加大推进优化营商环境、惠民利民措施力度,通过不断提高居民群众积极使用平台的参与度,提升房屋租赁和实有人口治安管控驾驭能力,助推“平安大连”建设。 2100433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