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江苏省政府专职消防队伍管理办法 | 发布机关 | 江苏省人民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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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号 |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01号 | 类 别 | 政府规章 |
发布时间 | 2015年3月20日 | 施行时间 | 2015年5月1日 |
江苏省政府专职消防队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政府专职消防队伍管理,提高火灾预防、灭火以及应急救援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江苏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政府专职消防队伍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伍的建设和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因地制宜、分类管理的原则和职业化、规范化、专业化的发展方向。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依法建设政府专职消防队伍,落实保障措施,确保队伍建设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负责政府专职消防队伍的业务指导、专业培训和统一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政府专职消防队伍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组织形式
第七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包括政府专职消防队和政府专职消防员。
政府专职消防队,是指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法建设,承担防火、灭火以及应急救援工作的非现役专业消防队。
政府专职消防员,是指在政府专职消防队、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以及乡镇(街道)专职从事防火、灭火以及应急救援工作的非现役人员。
第八条 依法设立的政府专职消防队按照机构编制部门批准的单位性质进行法人登记,领取组织机构代码证。
第九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建设,按照规模分为一级、二级、三级。
一级政府专职消防队应当配备不少于3辆消防车,不少于24名政府专职消防员。
二级政府专职消防队应当配备不少于2辆消防车,不少于16名政府专职消防员。
三级政府专职消防队应当配备不少于1辆消防车,不少于5名政府专职消防员。
第十条 在现有消防队有效保护范围外的下列区域或者乡镇,应当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
(一)建成区面积超过10平方公里或者居住人口10万以上的镇,应当建立一级政府专职消防队;
(二)建成区面积超过5平方公里或者居住人口5万以上的镇,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经营单位和劳动密集型企业集中的乡镇(街道),全国和省级重点镇、历史文化名镇,省级以上的经济技术开发区、旅游度假区、高新技术开发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应当建立二级以上政府专职消防队;
(三)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外的乡镇(街道),根据实际需要建立三级以上政府专职消防队。三级政府专职消防队可以依托公安派出所或者其他机构建立。
消防队在辖区内年出警数连续2年达到全省平均水平2倍的,应当在该区域内增建政府专职消防队。
第十一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的建设应当依法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验收合格的政府专职消防队不得擅自撤销;有特殊情况确需撤销的,应当经负责验收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
第十二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可以按照规定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从事消防宣传、社会培训等辅助工作。
第三章 人员管理
第十三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员额方案由机构编制部门商公安机关制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可以由当地公安机关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组织招聘,也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提供。具体条件、标准和程序由省公安机关会同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与政府专职消防员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明确合同期限、工作时间、劳动保护、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等内容。
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的,用人单位应当与政府专职消防员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十六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实行岗位等级任期制,岗位等级分初级、中级、高级。具体岗位由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防火、灭火以及应急救援工作需求设定。
第十七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应当对政府专职消防员进行防火、灭火和应急救援等专业技能培训。
政府专职消防员应当经过专业技能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八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执行。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文本,至少保存2年备查。
解除劳动合同时,政府专职消防队应当收回政府专职消防员工作证、制式服装以及标识。
第四章 执勤训练
第十九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一调度,参与火灾扑救和其他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保护灾害事故现场,协助有关部门调查灾害事故原因;
(二)完善执勤制度,维护、保养消防器材装备,制定火灾扑救、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演练;
(三)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消防监督检查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
(四)开展防火巡查,掌握责任区的消防安全基本情况,建立必要的业务基础资料档案。
第二十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应当单独编队执勤,实行轮班制。一级政府专职消防队应当保证18人以上执勤;二级政府专职消防队应当保证12人以上执勤;三级政府专职消防队应当保证3人以上执勤。
第二十一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执勤训练、灭火以及应急救援参照公安消防部队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调度指挥纳入119调度指挥体系同步建设,一级、二级政府专职消防队应当建有接处警终端,三级政府专职消防队应当配备接处警专线。
第二十三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应当建立规范的执勤、训练、工作、生活秩序,统一建制称谓、内务设置、门牌标识、服装标志等。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定期对政府专职消防队队伍管理、执勤训练、灭火以及应急救援等工作进行检查考核并实施奖惩。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五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伍人员经费、日常运行公用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政府专职消防队伍日常运行公用经费由财政部门结合本地区政府专职消防队伍的实际需要和财力状况统筹安排。
第二十六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伍人员经费包括基本工资、津贴补贴、奖金、社会保障(险)缴费、伙食补助费、抚恤费、被装费、住房公积金等;日常运行公用经费包括水电费、维修(护)费、专业材料费、专用燃料费、训练费等。
第二十七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的工资待遇应当与其专业技术能力和职业风险相适应,人均工资标准应当不低于上年度当地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情况确定。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政府专职消防员办理各类社会保险,并参照现役消防队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进行岗前、在岗、离岗、应急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档案。
第二十八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因工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应当按照工伤保险等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落实各项工伤待遇。符合烈士申报条件的,依据法定程序申报评定为烈士。
第二十九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的执勤消防车船应当按照特种车船登记和管理,可以安装、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和消防专用标志;执行灭火以及应急救援任务途中,按照规定免缴泊车(岸)费、车船通行费。符合国家免征车辆购置税规定的,免缴车辆购置税。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其他专职消防队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近日,江苏省省长李学勇主持召开省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政府专职消防队伍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自2015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
《办法》明确了政府专职消防队伍的性质。经机构编制部门批准的单位性质结合各地实际,分为行政或事业单位,这样既有利于完善劳动用工制度,也有利于提高队员待遇和地位,更有利于解决队员出路问题,为保障队伍稳定、提升战斗力提供了制度支撑;在细化建队标准方面,《办法》根据科学合理的建队原则和标准,将政府专职消防队按规模分为一、二、三级,并对各级需配备的车辆和人员进行了界定;在规范招聘管理方面,《办法》明确了政府专职消防员可通过招聘和政府购买服务两种方式招用,规定政府专职消防员实行岗位等级任期制,经过专业技能培训和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在完善保障措施方面,《办法》要求将政府专职消防队人员经费、日常运行公用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同时明确规定其工资待遇应当与其专业技术能力和职业风险相适应,人均工资标准应当不低于上年度当地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101号
《江苏省政府专职消防队伍管理办法》已于2015年3月18日经省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李学勇
2015年3月20日
江苏省物业收费管理办法: 物业管理收费一般根...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部印发的《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专职消防队是政府,企事业单,社会团体组建的专职消防队,业务上受消防局指导,人员和经费独立的消防队。所谓正规就是指公安消防队,也就是消防官兵们的现役消防队。
港口公安消防队伍是港口的一支专职消防队伍,担负着辖区内消防监督、灭火救援、消防监护、消防安全保卫等重任。但由于港口呈现的点多、线长、面广等特点,使得港口公安消防战士们值班备勤工作繁重,加上日常训练紧张,强度大,危险度高,容易使消防人员产生不良情绪。
近年来,北京市公安消防总队认真贯彻落实公安部等五部委《关于加强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建设发展的意见》文件精神,在市委、市政府及市公安局的领导下,结合自身实际,积极探索、求真务实、多措并举,大力发展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建设,着力构建覆盖全市乡镇,以公安消防队为主体,政府专职消防队为补充,企事业消防队为辅助,其他义务消防组织为基础的多种形式消防力量灭火救援体系。确保了多种形式消防队伍持续、稳定、健康发展,为全市经济快速发展作出了积极的贡献。
福建省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进消防工作的意见》(国发〔2011〕46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职消防队伍,是指除公安现役消防队伍以外的专职从事火灾预防、扑救及社会应急救援工作的消防队伍,包括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单位专职消防队伍及消防文员队伍等。政府专职消防队员是指在公安消防队和政府专职消防队专职从事灭火和应急救援等工作的非现役人员,消防文员是指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专职从事消防辅助监督执法、宣传培训等工作的非现役人员,政府专职消防队员、消防文员统称政府专职消防员。
第三条 县级以上政府组建的政府专职消防队和招录的消防文员,由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监督管理;乡(镇)政府组建的政府专职消防队和招录的消防文员,由当地政府监督管理;其他专职消防队伍由组建单位监督管理。
第四条 专职消防队伍由地方政府、企业事业单位根据消防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本单位的实际需要组建。
下列地区应当组建政府专职消防队:
(一)消防站数量未达到国家《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规定的城市和县政府所在地镇;
(二)建成区面积超过5平方公里或者居住人口5万人以上的乡镇;
(三)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经营单位和劳动密集型企业密集的乡镇;
(四)全国和省级重点镇、历史文化名镇;
(五)省级及以上的经济技术开发区、旅游度假区、高新技术开发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
下列单位应当组建单位专职消防队:
(一)核电厂、大型发电厂、大型危险品码头、民用机场;
(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大型企业;
(三)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四)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企业;
(五)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
(六)当地政府认为应当组建专职消防队的其他单位。
开发区、保税区、工业区、科技园区、商贸区,以及前款规定以外的乡镇、街道、企业事业单位等可单独或联合组建专职消防队。
第五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的规划选址、建筑标准和消防车辆、器材、消防人员防护装备标准等按照国家《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中相应需求类别标准执行,专职消防队员不少于15人。经济发达镇可参照县(市、区)政府专职消防队建设标准组建专职消防队。其他乡镇组建的政府专职消防队,按照“五有”(有人员、有营房、有消防车、有执勤、有训练)标准建设,也可由两个以上乡镇或单位联合建立,专职消防队员不少于10人。
专职消防队伍建立后,应当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专职消防队伍不得擅自撤销;因组建单位被撤销或者分立、合并以及其他法定情形确需撤销或者重新改造、组建的,应当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六条 专职消防队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扑救火灾,保护火灾现场,协助有关部门调查火灾原因、处理火灾事故、开展应急救援;
(二)承担责任区域内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普及消防知识;
(三)定期进行防火检查,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落实防火责任制,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四)建立防火检查档案,按照国家规定设置防火标志;
(五)掌握责任区域内的道路、消防水源、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重点部位等情况,建立相应的消防业务资料档案;
(六)制定责任区域内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重点部位的事故处置和灭火作战预案,定期组织演练;
(七)指导培训志愿消防队;
(八)定期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消防工作情况;
(九)按照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消防文员职责由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岗位分工规定。
第七条 专职消防队伍应当制定业务训练计划并组织实施。专职消防队的执勤、灭火、抢险救援、业务训练等,参照公安消防部队有关规定严格执行。
专职消防队伍应建立安全防事故制度,定期开展安全防事故检查,及时消除不安全因素,防止事故发生。
专职消防队员应统一着装,参照《合同制消防员制式服装》(GA856.4-2009)执行。
第八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员的招录计划由本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共同研究确定,报当地政府审批实施。其他专职消防队员招聘由组建单位根据国家规定和本单位消防工作实际需要确定。
第九条 各县(市、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不少于当地公安消防大队大队部编制员额的50%招录消防文员,用于消防宣传、社会培训、窗口受理、档案管理、监督协查、火调协查等辅助性工作岗位。经济发达地区可增加配备数,省级和设区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可适量招录消防文员。
第十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伍的人员经费、公用经费等由地方各级财政部门结合本地区政府专职消防队伍的具体情况和财力状况统筹安排;单位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由组建单位负责解决。
第十一条 各地应根据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工作需要和财力状况,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建立健全政府专职消防队人员经费保障标准,确保政府专职消防队员的工资水平与其承担的高危险性职业相适应。单位专职消防队员的工资不低于本单位一线职工的平均水平,并享受同等福利待遇。
各地结合实际实行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和消防文员等级考核评定,制定严格的考核评定方法,建立合理的等级工资标准。
第十二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伍以单独编队执勤为主,实行24小时执勤制度。县(市、区)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可执行执勤两天(48小时)休息一天(24小时)的工作制度,乡(镇)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可执行不定时工作制或轮班工作制。
政府专职消防员参照现役公安消防队员休假制度。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与专职消防队员、消防文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在合同期间按照规定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并根据专职消防队员、消防文员的年龄、身体等情况和工作需要实行岗位轮换。
各地应组织政府专职消防员参加岗前、在岗、离岗、应急等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档案。
第十四条 专职消防队伍依法建立工会组织,维护专职消防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应当在不影响执勤和业务训练的前提下,有计划地开展其他职业技能培训,为队员离队再就业创造有利条件。
具有消防职业资格的政府专职消防员,合同期满后,可作为社会消防从业人员优先推荐从事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工作。
第十六条 专职消防人员在业务训练、火灾扑救、抢险救援中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由组建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解决医疗、抚恤等问题;组建单位无力承担的,由当地政府负责解决。符合革命烈士申报条件的,按照规定申报。
第十七条 企业发生的与其生产经营有关的正常必要的消防费用支出,作为企业的管理费用,按照规定在征收企业所得税前予以扣除。专职消防队伍的营房建设、车辆购置等附加税费,根据国家规定予以减免。
第十八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参加灭火救援活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单位专职消防队参加责任区以外的火灾扑救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核定后,按照下列规定予以补偿:
(一)被施救单位参加保险的,从保险公司偿付的施救费中补偿;
(二)被施救单位未参加保险的,由起火单位负责补偿;
(三)保险施救费补偿不足或者起火单位无能力补偿的,由火灾单位所在地政府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九条 各设区市可在本办法的基础上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河北省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管理办法
《河北省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管理办法》已经2016年9月5日省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张庆伟
2016年9月14日
二十四、将《河北省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管理办法》第三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专职消防队伍,包括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组建的政府专职消防队,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组建的单位专职消防队。”
第六条第一款中“县级以上人民公安机关是本行政区域专职消防队伍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修改为:“各级消防救援机构”;第三款中的“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
第八条中的“公安消防队”修改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
第十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
第十三条中的“由政府专职消防队公开招聘”修改为“由各级消防救援机构公开招聘”。
第三十七条中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非现役人员”修改为“消防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