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81002

【发布文号】苏政发[2000]73号

【发布日期】2000-05-22

【生效日期】2000-05-22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江苏省政府关于确定建制镇房产税征税范围的通知

(苏政发〔2000〕73号2000年5月22日)

各市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随着国民经济的不断发展,农村经济和城镇建设发生了很大变化,部分地区城乡差别正在不断缩小。为充分体现公平税负、平等竞争的原则,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精神,部分地区建制镇房产税的征税范围可重新确定。

我省各地发展水平不一,地区差别较大。各省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实际,研究本地建制镇房产税征税范围是否包括建制镇行政村,确定方案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农林牧渔业和农民自住用房屋,不征收房产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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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政府关于确定建制镇房产税征税范围的通知文献

江苏省政府93号令 江苏省政府93号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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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征地补偿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 (省政府第 93 号令 ) 《江苏省征地补偿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 (省政府第 93号令),自 2013年 12月 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 合法权益,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和长远生计,规范征地补 偿安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 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 是指国家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收后,依法给予被征地农 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补偿,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 用,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城乡社会保障体系的行为。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 保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应当遵循即征即保、应保 尽 保、分类施保、逐步提高的原则,与促进就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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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政府关于印发推进节约型社会建设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的 江苏省政府关于印发推进节约型社会建设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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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政府文件 苏政发〔 2006〕60号 省政府关于印发推进节约型社会建设若干 政策措施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现将《关于推进节约型社会建设的若干政策措施》印发 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五月四日 关于推进节约型社会建设的若干政策措施 一、强化产业政策导向作用 1.在 2007年前,做好落后高炉、转炉、电炉、水泥粉 磨设备、水泥干法中空窑、锅炉、电动机、螺旋升降式铸铁 水嘴、铸铁截止阀等工艺设备和产品的淘汰工作。在淘汰期 限之前仍在使用淘汰类工艺和设备的企业,不得享受国家和 省的优惠政策。对生产、销售和逾期仍使用淘汰产品和设备 的企业,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和使用;情节严重的,依法责 令停业整顿或关闭。 2.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 3000吨标准煤以上的投资项目, 须由节能主管部门组织专家或专业机构对其合理用能作出 评价,达不到行业节能标准和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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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建设电力项目的通知

(苏政发〔1996〕22号196年2月27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为鼓励外商投资建设电力项目,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特作如下通知:

一、鼓励外国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商)以中外合资、合作、独资(含BOT方式,下同)等形式在江苏投资建设和经营发电项目。经批准,也可扩大与其相关的经营范围。

二、外商在江苏投资建设和经营发电项目,其配套输变电工程所需资金由项目出资方共同筹措,同步建设。具体按省政府《批转省计经委省电力局关于加快我省电力工业发展的意见的通知》(苏政发〔1994〕81号)执行。

三、外商投资建设和经营发电项目,应符合电力产业政策和我省电力发展规划,重点发展大中型发电项目。报批手续按规定程序办理。

四、已建成电厂的股权,经批准后可以有期限地有偿转让给外商,并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发电企业。国内投资建设和经营的现有电厂,其产权所有者,可以现有电厂设施在资产评估作价后与外商组建中外合资、合作经营发电项目,并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发电企业。

五、鼓励外商通过受让电厂专营权(属无形资产)方式投资我省电力建设。电厂的国内投资者向外商出让专营权,要向省有关部门报送出让电厂专营权方案。经批准后,通过调整电价,在出让期内使外商获取合理利润。出让专营权期满后,依法结束项目合作。其他基础设施项目也可参照执行。

六、外商投资建设和经营发电项目,经有权部门批准,可采用多种形式进行建设和经营管理。即可由外商投资电力企业依法自行建设和经营管理。也可委托国内电力企业或国内外其他承包商依法进行建设和经营管理。

七、外商投资建设的电力项目,引进国外设备应以先进、适用、价格合理为原则,采用竞争方式采购。

八、外商投资发电企业,应与电网经营管理部门签订电网调度管理协议和电量购销合同。在确定电价时,预期回报水平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电价要经有权部门批准后执行。鼓励外商投资发电企业提高管理水平,降低生产成本,以取得预期的投资回报或偿债能力。

九、外商投资建设和经营发电项目依法纳税后所得利润,可以在境内再投资,也可以凭董事会决议及纳税等有关证明,在指定银行兑换外汇汇往境外。

十、外商投资建设和经营电力项目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1年和第2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3年至第5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间,免征地方所得税。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的从事电力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经企业申请,有权税务部门批准,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免征地方所得税。外商投资发电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发电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经投资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40%税款。

十一、外商投资发电企业以及向外商转让股权的电厂的经营年限,根据投资额、建设周期、投资风险和投资回收期长短等确定,一般不超过20年(不含建设期)。利用电厂存量资产的合营项目,可根据资产评估后及各方的实际需要具体确定。

十二、外商投资建设和经营发电项目,必须遵守中国政府对电力行业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国家电力工业部门颁布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鼓励借鉴国外先进的设计、建设和管理技术。

十三、外商投资建设和经营发电项目,在经营期内应进行有效的维修保养,确保所营运的电力设施完备、安全,达到设计能力。

十四、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江苏投资建设和经营发电项目,参照本通知执行。

【发布文号】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江苏省政府关于继续征收防洪保安资金的通知

(1996年3月11日苏政发〔1996〕34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1991年,根据国务院关于治理淮河、太湖的决定精神,省政府制定下发了《关于筹集防洪保安资金的暂行规定》(苏政发〔1991〕148号)。1994年,省政府办公厅下发了《关于筹集防洪保安资金有关政策的补充通知》(苏政办发〔1994〕111号)。筹集防洪保安资金政策执行4年来,各地各有关部门做了大量工作,为治理淮河、太湖等水利重点工程建设提供了资金保证,开辟了依靠社会力量兴办水利的新渠道。

“九五”期间,全省治理淮河、太湖和开挖泰州引江河等水利重点工程建设任务相当繁重,区域性水利工程和城市防洪工程建设任务也很艰巨。为切实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各级财政要尽力增加水利投资,同时要面向社会筹集一部分水利建设资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省政府决定,“九五”期间全省继续征收防洪保安资金,同时,不重复征收国务院规定征收的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

“九五”期间,全省防洪保安资金的征收对象、范围和征收标准按照“八五”既定政策不变,征收办法也不变。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努力加强征收管理工作,强化征收手段,确保此项资金及时、足额征收。对单位应缴纳的防洪保安资金,由征收机关通过银行办理特约委托收款,有关银行要积极支持,配合做好征收工作。

防洪保安资金是农业发展基金的组成部分,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管理,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筹集,分级配套,集中使用。“九五”期间,防洪保安资金主要用于治理淮河、太湖和开挖通榆河、泰州引江河等水利重点工程建设。在此前提下,各级征收的防洪保安资金可以安排10%至20%用于河道工程的维修、管理,设区的市可以在本级征收的防洪保安资金中安排不超过30%的资金用于城市防洪工程的建设和维修。要加强防洪保安资金使用的项目管理,突出重点,集中使用,提高使用效益,不得挪作他用。

征收防洪保安资金,是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提高全省防洪抗灾能力和水资源能力的重要保障,也是增加农业投入的一项重要举措。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这项工作,加强领导,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强化各项征管措施,筹足、管好、用好防洪保安资金。省财政厅可以根据本通知精神制定征收实施细则,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现将《江苏省政府投资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苏省人民政府

2020年8月4日

(此件公开发布)

江苏省政府投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提高政府投资效益,规范政府投资行为,激发社会投资活力,依据国务院《政府投资条例》以及国家有关政府投资政策,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是指在江苏境内使用预算安排的资金进行固定资产投资建设活动,包括新建、扩建、改建、技术改造等。

第三条 政府投资资金应当投向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社会公益服务、公共基础设施、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保护、重大科技进步、社会管理、国家安全等公共领域的项目,以非经营性项目为主。

第四条 政府投资应当遵循科学决策、规范管理、注重绩效、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五条 政府投资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收支状况相适应。

加强对政府投资资金的预算约束。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违法违规举借债务筹措政府投资资金。

第六条 政府投资资金按项目安排,以直接投资方式为主;对确需支持的经营性项目,主要采取资本金注入方式,也可以适当采取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通过建立项目储备库等方式,加强对使用政府投资资金项目的储备。

第七条 安排政府投资资金,应当符合推进中央与地方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的有关要求,并平等对待各类投资主体,不得设置歧视性条件。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履行政府投资综合管理职责,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和各级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履行相应的政府投资管理职责。

第二章 政府投资决策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中期财政规划和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结合财政收支状况,统筹安排使用政府投资资金的项目,规范使用各类政府投资资金。

第十条 政府采取直接投资方式、资本金注入方式投资的项目(以下统称政府投资项目),项目单位应当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按照政府投资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报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或者政府赋予项目审批权的其他部门(以下统称项目审批部门)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编制格式、内容和深度应当达到规定要求。

第十一条 使用政府投资资金的项目原则上主要由本级项目审批部门审批。跨地区的项目,由所涉及地区共同审批,或者报请共同的上级审批。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项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审批。

第十二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外,项目审批部门应当通过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以下简称在线平台),使用在线平台生成的项目代码办理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手续。

项目审批部门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列明与政府投资有关的规划、产业政策等,公开政府投资项目审批的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等,并为项目单位提供相关咨询服务。

第十三条 项目建议书要对项目建设的必要性、主要建设内容、拟建地点、拟建规模、投资匡算、资金筹措以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等进行初步分析,并附相关文件资料。

第十四条 项目建议书编制完成后,由项目单位按照规定程序报送项目审批部门审批。项目审批部门对符合有关规定、确有必要建设的项目,批准项目建议书。

第十五条 项目单位依据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组织开展可行性研究。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完成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明确的项目审批前置手续;未规定为前置手续的,可以根据可行性研究的需要合理选择办理时序。在充分分析项目技术经济可行性、社会效益和落实主要建设条件的基础上,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工程咨询单位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十六条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含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活动的具体招标范围、招标组织形式和招标方式等内容。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依法可自行招标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提交书面材料。

依法采用非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对其理由作出说明。

第十七条 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附具以下文件:

(一)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明确作为项目审批前置条件的相关手续。

(二)依照国家规定应当审查的其他事项材料。

第十八条 项目审批部门对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具备建设条件的项目,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十九条 项目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初步设计,项目初步设计由具有相应资质和能力的设计单位编制。初步设计及其提出的概算应当符合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以及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投资概算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或者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编制,应当包括国家和省规定的项目建设所需的全部费用。

第二十条 项目审批部门对符合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要求的初步设计及概算,予以批准(核定)。

经批准(核定)的投资概算是控制政府投资项目总投资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初步设计提出的投资概算超过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提出的投资估算10%的,项目单位应当向项目审批部门报告,项目审批部门可以要求项目单位重新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二十二条 项目审批部门可以在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批复文件中规定文件的有效期。

第二十三条 对经济社会发展、社会公众利益有重大影响或者投资规模较大的政府投资项目,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在中介服务机构评估、公众参与、专家评议、风险评估的基础上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 项目单位应当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的前期工作,并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以及依法应当附具的其他文件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五条 项目审批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项目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对下列政府投资项目,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简化需要报批的文件和审批程序:

(一)经国务院及有关部门或者省政府批准的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中已经明确,且前期工作达到一定深度要求的项目,原则上不再编报项目建议书,可以直接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省级政务信息化项目简化审批程序按《国家政务信息化项目建设管理办法》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二)总投资在3000万元以下的政府投资项目,部分扩建、改建项目,部分建设内容单一、技术方案简单的项目,可以合并编报和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为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需要紧急建设的项目,以及总投资在1000万元以下的政府投资项目,除危化、易爆、实验等有特殊要求的外,可以视情况合并编报和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

第二十七条 采取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安排政府投资资金的,项目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章 政府投资年度计划

第二十八条 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对其负责安排的政府投资编制政府投资年度计划,并根据职责分工牵头组织编制相关领域政府投资年度计划。省级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对其负责安排的本行业、本领域的政府投资编制政府投资年度计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本级政府的规定,编制政府投资年度计划。

其他部门年度计划下达文件应当抄送投资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

政府投资年度计划下达后,必须严格执行,原则上不予调整。确需调整的,由项目单位或者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年度计划制定部门按原决策程序进行调整。

第二十九条 列入政府投资年度计划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采取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方式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已经批准或者投资概算已经核定。

(二)采取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的,已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条 政府投资年度计划应当明确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建设内容及规模、建设工期、项目总投资、年度投资额及资金来源等事项。

第三十一条 政府投资年度计划应当和本级预算相衔接。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经批准的预算,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库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办理政府投资资金拨付。

第四章 政府投资项目实施

第三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开工建设,应当符合本办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建设条件;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得开工建设。

国务院规定应当审批开工报告的重大政府投资项目,按照规定办理开工报告审批手续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三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应当坚持概算控制预算、预算控制决算的原则,建立健全项目责任制,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遵守安全生产、质量管理、招标投标、生态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规定。

第三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照项目审批部门批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和建设内容实施;拟变更建设地点或者拟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作较大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报原审批部门审批。

第三十六条 政府投资非盈利性工程项目应当采用集中建设方式组织实施。非盈利性工程项目范围按《江苏省省级政府投资非盈利性工程项目集中建设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采用集中建设方式组织实施的项目,项目使用单位、集中建设实施单位应按照各级政府规定的分工开展相关工作,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落实到位。

政府投资项目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

第三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投资原则上不得超过经核定的投资概算。

因国家政策调整、价格上涨、地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等原因确需增加投资概算的,项目单位应当提前报告,提出调整方案及资金来源,按照规定的程序报原初步设计审批部门或者投资概算核定部门核定;涉及预算调整或调剂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合理确定并严格执行建设工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四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成并在国家规定的各专项验收合格后,应当由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进行竣工验收。

第四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在竣工验收合格后,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编制竣工财务决算并办理审批手续。

政府投资项目结余的财政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回国库。

第四十二条 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选择有代表性的已建成政府投资项目,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开展后评价。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各级投资主管部门以及其他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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