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建设电力项目的通知基本信息

中文名 江苏省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建设电力项目的通知 发布日期 1996-02-27
生效日期 1996-02-27 发布单位 81002
发布文号 苏政发[1996]22号 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

江苏省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建设电力项目的通知

(苏政发〔1996〕22号196年2月27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为鼓励外商投资建设电力项目,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特作如下通知:

一、鼓励外国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商)以中外合资、合作、独资(含BOT方式,下同)等形式在江苏投资建设和经营发电项目。经批准,也可扩大与其相关的经营范围。

二、外商在江苏投资建设和经营发电项目,其配套输变电工程所需资金由项目出资方共同筹措,同步建设。具体按省政府《批转省计经委省电力局关于加快我省电力工业发展的意见的通知》(苏政发〔1994〕81号)执行。

三、外商投资建设和经营发电项目,应符合电力产业政策和我省电力发展规划,重点发展大中型发电项目。报批手续按规定程序办理。

四、已建成电厂的股权,经批准后可以有期限地有偿转让给外商,并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发电企业。国内投资建设和经营的现有电厂,其产权所有者,可以现有电厂设施在资产评估作价后与外商组建中外合资、合作经营发电项目,并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发电企业。

五、鼓励外商通过受让电厂专营权(属无形资产)方式投资我省电力建设。电厂的国内投资者向外商出让专营权,要向省有关部门报送出让电厂专营权方案。经批准后,通过调整电价,在出让期内使外商获取合理利润。出让专营权期满后,依法结束项目合作。其他基础设施项目也可参照执行。

六、外商投资建设和经营发电项目,经有权部门批准,可采用多种形式进行建设和经营管理。即可由外商投资电力企业依法自行建设和经营管理。也可委托国内电力企业或国内外其他承包商依法进行建设和经营管理。

七、外商投资建设的电力项目,引进国外设备应以先进、适用、价格合理为原则,采用竞争方式采购。

八、外商投资发电企业,应与电网经营管理部门签订电网调度管理协议和电量购销合同。在确定电价时,预期回报水平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电价要经有权部门批准后执行。鼓励外商投资发电企业提高管理水平,降低生产成本,以取得预期的投资回报或偿债能力。

九、外商投资建设和经营发电项目依法纳税后所得利润,可以在境内再投资,也可以凭董事会决议及纳税等有关证明,在指定银行兑换外汇汇往境外。

十、外商投资建设和经营电力项目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1年和第2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3年至第5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间,免征地方所得税。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的从事电力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经企业申请,有权税务部门批准,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免征地方所得税。外商投资发电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发电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经投资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40%税款。

十一、外商投资发电企业以及向外商转让股权的电厂的经营年限,根据投资额、建设周期、投资风险和投资回收期长短等确定,一般不超过20年(不含建设期)。利用电厂存量资产的合营项目,可根据资产评估后及各方的实际需要具体确定。

十二、外商投资建设和经营发电项目,必须遵守中国政府对电力行业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国家电力工业部门颁布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鼓励借鉴国外先进的设计、建设和管理技术。

十三、外商投资建设和经营发电项目,在经营期内应进行有效的维修保养,确保所营运的电力设施完备、安全,达到设计能力。

十四、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江苏投资建设和经营发电项目,参照本通知执行。

江苏省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建设电力项目的通知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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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81002

【发布文号】苏政发[1996]22号

【发布日期】1996-02-27

【生效日期】1996-02-27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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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有关单位: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请推荐当前国家鼓励发展的环保设备(产品)的通知》(发改办环资[2012]3480号)及《省发展改革委关于请推荐当前国家鼓励发展的环保设备(产品)的通知》(苏发改资环发[2012]1990号)的要求,为做好我区当前国家鼓励的环保设备(产品)的推荐工作,现将国家、省发改委通知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请各有关单位严格按照国家发改委通知中明确的推荐范围、推荐原则,认真组织推荐工作,严格审核把关,确保推荐设备(产品)的先进性和适用性。

二、按照国家发改委通知要求规范填写推荐表并提供完整的相关资料。

三、各有关单位请于1月9日前将推荐的设备(产品)汇总(电子版)并出具推荐意见后报区发改局能源物资科(资环科),每项设备(产品)推荐表及相关材料一式七份。

附件:

1、《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请推荐当前国家鼓励发展的环保设备(产品)的通知》(发改办环资[2012]3480号)及《省发展改革委关于请推荐当前国家鼓励发展的环保设备(产品)的通知》(苏发改资环发[2012]1990号)

2、当前国家鼓励发展的环保设备(产品)推荐表

3、当前国家鼓励发展的环保设备(产品)推荐表填表说明

二〇一三年一月四日

附件

1:国家发改委 省发改委关于请推荐当前国家鼓励发展的环保设备(产品)的通知附件

2:当前国家鼓励发展的环保设备(产品)推荐表附件

3:当前国家鼓励发展的环保设备(产品)推荐表填表说明

【发布文号】闽政[1994]18号

【发布日期】1994-04-02

【生效日期】1994-04-02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

《福建省鼓励集资建设经营电力项目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闽政[1994]18号一九九四年四月二日)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

现颁发《福建省鼓励集资建设经营电力项目的若干规定》,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鼓励集资建设经营电力项目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为鼓励多方集资办电,促进我省电力工业快速发展,适应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集资建设经营电力项目指国家、省及其部门筹资、地方(指地、市、县,以下同)自筹资金以及外商投资建设经营的发电厂(站)。

第三条集资建设经营电力项目可以实行股份制。鼓励地方筹措资金以股份形式参与全省的电力建设项目。

第四条集资建设经营电力项目,坚持“谁投资、谁所有,谁办电、谁受益”和“以电养电”的原则。

第五条鼓励集资建设经营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全省电力中长期发展规划的10万千瓦以上的大中型火电厂、大中小型水电厂及其配套送变电工程。根据经济、合理的原则,允许在资金及外部条件等有综合平衡能力的地方自筹资金建设应急电源。

第六条集资建设经营电力项目审批,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具备建设条件的,各级政府及其有权审批机关应积极支持,优先审批,优先列入年度基建计划。

第七条集资建设经营电力项目,可以由投资者自行负责建设和经营,也可以委托电力部门承包建设和经营。集资建设经营电力项目所需的设备允许投资者在国内外公开投标,择优选购。

第八条集资办电的发电量,根据集资各方的协议分配。地方自筹资金办电所得的电量,原则上“自发自用”,不纳入省统一分配,各级也不得平调。省不削减原分配的电量指标,也不影响省电网新增电量的分配。地方自筹资金办电所得电量,自用有余需由省电网转供的,可实行省电网代售的办法,签订代售协议,并服从省电网的统一调度。

第九条对联入省电网的集资扩建新建的电厂(站),其电价根据新电新价的原则,实行一年一定,一厂(站)一价的核定办法。上网电价按发电成本、税金和合理利润原则测算。扩建新建电厂(站)还本付息期一般为十年(特殊情况可适当缩短一些时间),在还本付息期内其分年度支付的本息分别核入上网电价。销售电价按上网电价加上平均供电成本、线损、税金、合理手续费测算。对联入省电网(含由省电网代售)的,其上网电价和销售电价由省物价管理部门核定。

第十条地方自筹资金扩建新建的电厂(站),其电价仍根据本规定第九条的原则核定,电价的管理权限归地(市)物价管理部门;其电量需由省电网跨区转供的,电价仍按本规定的第九条办理。

第十一条集资建设经营电厂(站)电价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物价管理部门按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的原则负责制定并施行。

第十二条鼓励热力负荷大的企业办自备热电厂。对企业新建自备热电厂自用有余的上网电量,由省电网调度,其上网电价的核定可视同集资建设经营电力项目。

第十三条地方自筹资金办电所需燃料及其他外部条件,原则上由地方自求平衡,省里在可能的情况下,给予适当照顾。

第十四条集资新建的电力项目,其配套送变电工程所需资金,由项目出资方共同筹措,同步建设。资金按借贷方式处理,建成后由省电网统一经营管理,并负责向筹资者还本付息。

第十五条外商投资建设经营电力项目,仍按省政府颁发的《福建省鼓励外商投资建设经营电力项目的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发布文号】闽政[1994]24号

【发布日期】1994-05-05

【生效日期】1994-05-0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

《福建省鼓励外商投资高速公路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闽政[1994]24号一九九四年五月五日)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

现将《福建省鼓励外商投资高速公路的暂行规定》颁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鼓励外商投资高速公路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鼓励外商投资建设高速公路,加快改善我省基础设施建设步伐,促进对外开放和社会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外国投资者可以中外合资、合作或独资建设形式,申请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在福建投资建设经营高速公路项目(以下统称外商投资高速公路企业)。

第三条外商投资建设经营高速公路,其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30年(含建设期);确需延长经营期限的,经投资各方同意,并报原审批机关核准,可适当延长。经营期满后,高速公路无偿移交地方政府。

第四条外商投资高速公路企业,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其所得税减按15%的税率计征。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五条外国投资者将经营所得利润再用于公路、港口等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时,可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款的40%。经投资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可全部退回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款。

第六条外商投资高速公路企业经财税部门批准,可采取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的办法,加快回收投资。

第七条外商投资高速公路车辆通行的收费标准,由企业按合理的投资回收期提出方案,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外商投资高速公路企业在建设经营高速公路的同时,允许在高速公路沿线或指定区域内综合开发房地产、客货运输、供油、供水、餐饮、旅游设施、宾馆以及广告等业务,其项目用地,可按基准地价实行一定比例的优惠,项目审批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外商投资建设经营高速公路,总投资在一亿美元以上的,注册资本占总投资额的比例经批准可以适当低于现行规定。

第十条外商投资高速公路企业,可向境内外金融机构申请贷款,经批准,也可以在国内发行债券,以筹集公路建设资金。

第十一条外商投资高速公路企业,外汇可实行综合平衡,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经营期内投资回收资金和所得人民币利润,可以进入外汇调剂中心调换外汇,并允许汇出境外。

第十二条外商投资建设经营高速公路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建设、养护所需的机器设备以及国内不能保证供应或达不到技术性能要求的材料等,可以免征进口关税,但这些机器设备和材料只限于高速公路建设和经营自用。

第十三条外商投资建设经营高速公路项目,必须遵守中国政府对公路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中国交通部门颁布的有关公路技术标准和设计规范,允许借鉴国外先进的公路建设技术。

第十四条外商投资高速公路企业在经营期内,应按照中国交通部门颁布的公路养护的规范,对所经营的公路进行有效的养护。如交通量超过原设计通行能力时,应及时改善公路通行条件。

第十五条设立外商投资高速公路企业,按照国家和福建省的现行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外商投资建设经营一级、二级汽车专用公路和大型隧道、桥梁,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福建投资高速公路,一、二级汽车专用公路,大型隧道、桥梁,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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