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江苏省政府采购供应商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 外文名 | Interim Measures of Jiangsu Province onsupervision and management ofgovernment procurementsupplier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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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 | 江苏省财政厅 | 发布时间 | 2013年9月6日 |
省直各预算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财综〔2014〕96号)规定,按照江苏省《关于印发2015年度十大主要任务百项重点工作责任分工方案的通知》(苏政发〔2015〕26号)文件要求,现将《江苏省省级政府购买服务目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对行业主管部门依据行业需要,制定的专项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试点)目录,可结合行业管理要求一并执行。
江苏省政府采购供应商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采购供应商管理,进一步规范供应商政府采购行为,促进供应商依法诚信经营,维护政府采购公平竞争环境和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第18号令)、《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第19号令)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江苏省政府采购工作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参加江苏省范围内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
供应商是指向采购人提供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对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实施监管。
下列职责由省级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履行:
(一)指导全省供应商监督管理工作;
(二)制定全省供应商监督管理制度;
(三)组织建设全省供应商库;
(四)对省本级注册供应商进行监督管理。
各市、县(市、区)政府采购监管部门负责对参加本级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有权对供应商的行为进行监督,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应当及时向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反映,并配合做好调查处理工作。
其他单位和个人对政府采购活动中供应商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控告和检举,有关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处理。
第五条 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遵循公平竞争、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条 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得到保护,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手段损害供应商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供应商监管工作应当依法进行,坚持公开透明、惩罚得当、分级管理、信息共享的原则。
第二章 供应商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供应商参加江苏省政府采购活动,享有下列权利:
(一)符合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定的供应商有权参加江苏省各级政府采购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用任何方式,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
(二)供应商有权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媒体上获取政府采购相关信息;
(三)供应商对政府采购活动事项有疑问的,有权向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询问;
(四)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有权依法提出质疑、投诉、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五)供应商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依法向有关部门进行控告和检举;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 供应商参加江苏省政府采购活动,承担下列义务:
(一)自觉遵守政府采购制度,维护政府采购市场秩序;
(二)依法诚信经营,不得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或者其他供应商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自觉遵守政府采购公平竞争原则,不得提供虚假材料,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斥其他供应商参与竞争,不得通过行贿、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等非法手段谋取中标或者成交;
(四)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严格依法签订和履行政府采购合同及政府采购活动中的各项承诺,严禁擅自分包、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
(五)提出质疑、投诉应当依法进行,并依法接受政府采购监管部门、政府采购其他当事人和社会的监督;
(六)在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和他人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七)全面、真实地登记供应商相关信息;及时调整变更信息,并按规定报送政府采购监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审核机构审查;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供应商注册登记
第十条 供应商参加江苏省政府采购活动,实行注册登记制度。凡参加或有意参加江苏省政府采购活动的江苏省内供应商,均可向注册所在地政府采购监管部门或其委托的集中采购机构或社会代理机构(以下简称:审核机构)提出注册申请,省外供应商可向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所在地的政府采购监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审核机构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核登记后加入江苏省政府采购供应商库。
下列供应商,应当注册并登记加入江苏省政府采购供应商库:
(一)政府采购中标、成交后供应商;
(二)政府采购协议供货(定点采购)、批量集中采购的供应商;
(三)参与网上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
供应商为自然人的,暂不实行注册登记。
第十一条 供应商在注册登记时,应当按照注册登记规定提供相关材料,并对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有效性负责。
登记入库的供应商信息发生变更时,应及时更新,并按规定向原登记审核机构报送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 未注册登记的供应商,不影响其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登记入库的供应商,在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时享有下列便利:
(一)在江苏省范围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时,提供从系统中下载打印有效的并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和加盖公章的《江苏省政府采购注册供应商资格信息登记表》,视同提供已注册登记资格信息的相关证明文件复印件和原件;
(二)直接参加网上政府采购活动;
(三)可通过系统随机抽取成为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发起的竞争性谈判、邀请招标、询价采购的受邀供应商;
(四)可通过系统对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组织的政府采购活动的服务水平、工作效率和公正性等进行评价;
(五)政府采购监管部门、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提供的其他便利。
第十三条 供应商的注册审查、管理和使用,遵循统一标准、分级管理、互认共享的原则。
凡按照规定程序登记入库的供应商,其供应商资格和注册登记信息在江苏省范围内有效,省内各级政府采购监管部门、采购代理机构和采购人均应予认可。
第十四条 供应商注册登记、信息变更的审查工作,由入库地政府采购监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同级审核机构负责。
第十五条 审核机构应当指定专人,按照规定的条件、程序和要求,负责供应商注册受理、信息变更、审查复核工作,并应将供应商报送的书面材料存档备查。
第十六条 政府采购供应商注册登记操作管理规程另行制定。
第四章 供应商诚信管理
第十七条 实行政府采购供应商诚信管理制度。对供应商失信行为、不良行为等诚信信息,予以记录,在江苏省政府采购活动中采用。
第十八条 各级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和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根据事实依据如实记录和认定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诚信情况,共同建设和管理供应商诚信档案。
政府采购集中采购机构、社会代理机构和采购人组织的政府采购项目,需要记录参与政府采购活动供应商诚信信息的,应当及时将相关材料报同级政府采购监管部门,经审核后予以记录。
政府采购的工程项目所涉及的供应商诚信信息,由政府采购监管部门从相关行政监管部门的供应商诚信信息中采集,经审核后予以记录。
第十九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失信行为记入该注册供应商诚信档案中:
(一)开标后擅自撤回采购响应文件,影响采购活动继续进行的;
(二)不遵守开标现场纪律,故意扰乱开标评标现场秩序的;
(三)已响应参加政府采购活动而无故不参加的;
(四)未按合同规定履行合同义务的;
(五)不按规定或不及时变更供应商库中的有关信息的;
(六)在江苏省范围内一年内累计三次以上质疑,均查无实据的;
(七)捏造事实、提供虚假材料进行恶意举报的;
(八)不配合或采用不正当手段干扰政府采购质疑、投诉处理工作的;
(九)各级政府采购监管部门认定的其他失信行为。
第二十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不良行为记入该注册供应商诚信档案中: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三)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或者其他供应商恶意串通的;
(四)向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在招标过程中与招标采购单位进行协商谈判、不按照采购文件和中标、成交供应商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或者与采购人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七)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合同的;
(八)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或者在招标文件中未说明,且未经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同意,将中标项目分包给他人的;
(九)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
(十)一年内三次以上投诉均查无实据的;
(十一)捏造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投诉材料进行投诉的;
供应商违法违规行为已被依法认定为不良行为的,不再重复认定为失信行为。
本办法第二十条所列的恶意串通,包括以下情形:
(一)供应商直接或间接从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处获得其他供应商的投标情况,并修改其投标文件;
(二)评审活动开始前供应商直接或间接从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处获得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询价小组组成人员情况;
(三)供应商接受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授意撤换、修改投标文件;
(四)供应商之间协商投标报价、技术方案等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
(五)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供应商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投标;
(六)供应商之间事先约定由某一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
(七)供应商之间商定部分供应商放弃投标或者放弃中标、成交;
(八)供应商与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之间、供应商相互之间为谋求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或者排斥其他供应商的其他串通行为;
(九)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
(十)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
(十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
(十二)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
(十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
(十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
第二十一条 全省政府采购供应商库中设置“供应商诚信记录”和“供应商不良行为记录曝光台”栏目。
第二十二条 政府采购各方当事人发现供应商存在不诚信行为的,应以书面形式向所在地政府采购监管部门报告,由政府采购监管部门调查处理。报告内容包括:
(一)不诚信供应商姓名或名称、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二)报告人的姓名或名称、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三)供应商不诚信行为的具体表现及相关证据。
供应商不诚信情况报告实行实名制。报告人为自然人的,应当由本人签字;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第二十三条 在供应商诚信信息记录前,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应告知相关供应商。供应商如认为诚信信息有误的,应书面向政府采购监管部门提出异议并提供有关证据,经核实后,如发现有误,应当予以修改。
第二十四条 供应商诚信记录起始基础分为60分。
(一)供应商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失信行为之一的,每一个失信行为诚信记录分减10分;
(二)供应商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不良行为之一的,其诚信记录起始基础分减为零分。
第二十五条 供应商失信行为记录分有效期1年,不良行为记录分有效期为处罚生效或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期限。
第二十六条 招标采购单位在招标文件中,应当明确供应商诚信记录分使用办法:其中,采用综合评分法的,诚信记录分每减10分,给予总分值2%的扣分,扣分最多不超过6%;采用性价比法和最低评标价法的,诚信记录分每减10分,按该供应商投标价的2%增加评审价格,增价最多不超过6%。
招标采购单位在评标时,要结合投标供应商的实时诚信记录情况评定供应商最终评标得分。
第二十七条 供应商因违反《政府采购法》被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的,由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录入“供应商不良行为记录曝光台”,处罚期满自动撤除。
供应商不良行为记录和曝光的内容包括:
(一)供应商姓名或名称;
(二)不良行为基本事实;
(三)被有关行政部门处罚情况;
(四)记录有效期;
(五)记录日期及记录机关。
不良行为记录公开曝光时间应与处罚执行时间一致。
第五章 供应商质疑与投诉
第二十八条 提出质疑和投诉的供应商必须是参加质疑和投诉项目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并遵守法定的方式、程序和时限,不得捏造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材料进行恶意质疑和投诉。
第二十九条 供应商质疑和投诉实行实名制,其质疑和投诉应当有具体的质疑和投诉事项及事实根据,并配合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和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处理质疑和投诉。
第三十条 供应商提出质疑,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在法定时间内向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提交质疑函。
质疑函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质疑供应商的名称、地址、邮编、联系人、联系电话;
(二)具体的质疑事项及事实根据;
(三)认为自己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可能受到损害的相关证据材料;
(四)提起质疑的日期;
(五)质疑函应当署名:质疑人为自然人的,应当由本人签字并附有效身份证明;质疑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供应商委托代理质疑的,应当向被质疑人提交授权委托书,并载明委托代理的具体权限和事项。
第三十一条 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收到供应商质疑函后,认为质疑函内容、格式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及时告知质疑供应商进行补正。
质疑供应商应当在法定质疑期限内进行补正并重新提交质疑函,拒不补正或者超过法定期限后未重新提交质疑函的,为无效质疑。
第三十二条 对内容、格式符合要求的供应商质疑,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签收。供应商有证据证明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无故拒绝签收的,视为供应商质疑函已经提交。
第三十三条 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收到供应商提出的质疑,应当进行审查。
对不符合法定质疑条件的,应当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提出质疑的供应商。
对符合法定质疑条件的,应当依法给予答复。
第三十四条 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答复供应商质疑应当采用书面方式并依法送达。
质疑供应商或其委托代理人拒绝签收的视为已经送达。
第三十五条 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依法向政府采购监管部门提起投诉。
第三十六条 政府采购监管部门收到供应商投诉,应当依法进行审查或调查,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
第三十七条 投诉人对政府采购监管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逾期未作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应当加强执法,及时发现和查处供应商违法违规行为,维护政府采购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三十九条 政府采购监管部门根据政府采购供应商管理工作的需要,可以有计划、有重点地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并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第四十一条 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对供应商实施监督检查,应当至少提前三个工作日向供应商送达书面通知。
第四十二条 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工作,应当制作检查工作底稿,依法收集和保存相关证据。
被检查供应商应当按照要求在检查工作底稿上签字,拒不签字的由执法人员记明情况。
第四十三条 检查工作结束后,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应当作出检查结论,在规定时间内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作出处理。
第四十四条 财政、审计、税务、工商等执法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中已经依法作出的调查、检查结论,能够满足政府采购监管工作需要的,经依法收集,可以加以利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供应商违反法律规定,有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至(六)项情形之一的,按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和《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罚。
未产生危害后果的,违法情节轻微,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六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违法情节一般,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六以上千分之八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两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违法情节严重,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八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六条 政府采购招标中,中标供应商有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七)至(九)项规定情形之一的,按照《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七条 政府采购投诉中,投诉供应商有本办法第二十条第(十)至(十一)项规定情形之一的,按照《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八条 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应当对违法供应商的处罚决定,及时记录和公告,并载入该供应商诚信档案。
第四十九条 供应商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违法行为之一,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照有关民事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为加强政府采购供应商管理,进一步规范供应商的政府采购行为,促进供应商依法诚信经营,维护政府采购公平竞争环境和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们制定了《江苏省政府采购供应商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苏省财政厅 2013年9月6日
江苏省政府采购中心地址是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汉中门大街123号,坐公交9路;19路;82路;113路;307路;552路;y5路夜间 到 汉中门大街·嫩江路站下车就是
可以在江苏省政府采购网上找2011年9月29日以字号为苏财购【2011】19号的文件,公开招标限额100万元。
去当地政府采购网可以找到,每年政府采购定点入围中标结果下来后,都会发布中标通知,通常都是在11月份-12月份开始招标,中标通知也会在12月底或者1月初发布,多花点心思找找那段时间的公告吧。
浙江省政府采购供应商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采购管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保证政府采购的公开、公平、公正,依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及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供应商,是指依法成立,具有法人或生产经营资格和良好信誉;并经各 级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政府采购办)认定,具备向采购单位提供货物、工程和服务能 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包括境内外供应商(下同)。 第三条 凡进入本省政府采购市场的供应商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取得本省政府采购的境内供应商资格: 1、具有法人资格或者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2、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具有良好的信誉; 3、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和良好的履行合同的记录; 4、具有一定规模和良好的资金财务状况; 5、国家有关部门和采购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
2017年6月,广东省深圳市出台了《深圳市政府采购供应商诚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首次在供应商诚信管理中涵括了失信惩戒和优质奖励两方面内容。《办法》明确,财政部门将对政府采购供应商在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认定、记录和依法惩戒,以及对优质服务合同供应商进行记录和奖励。
内容
海口市政府采购供应商质疑投诉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采购供应商质疑、投诉处理工作,建立公正、透明、高效的政府采购质疑、投诉处理机制,保护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0号)、《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受理审查工作的通知》(财库〔2007〕1号)等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供应商依法对政府采购活动提起质疑或投诉,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答复质疑、市财政局依法受理投诉并做出处理决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指定机构或专人负责供应商质疑答复工作,并在采购文件中载明质疑经办人姓名、联系电话等。质疑经办人应与采购项目经办人分离。
市财政局应当在海南省政府采购信息发布指定媒体上公告受理投诉的电话、传真等事项,以方便供应商投诉。
第四条 供应商质疑、投诉应实行实名制,并以书面形式载明其质疑、投诉的具体事项及事实依据。
供应商对质疑、投诉事项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
第五条 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答复质疑,市财政局处理投诉,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和高效原则,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 质疑
第一节 质疑提出及受理
第六条 供应商对政府采购活动事项有疑问的,可以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询问,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答复,但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
第七条 供应商认为其参与或拟参与的政府采购过程中,下列事项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以《质疑函》(格式详见附件1)的书面形式向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
(一)采购文件规定的供应商资格条件、技术和商务条款存在明显限制性、倾向性条款的;
(二)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标准、评审方法违反规定的;
(三)采购文件澄清或修改违反规定的;
(四)采购文件发售期限违反规定的;
(五)采购组织程序违反规定的;
(六)采购结果公告违反规定的;
(七)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经办人员、评标委员会成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而没有回避的;
(八)政府采购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评审专家之间存在串通行为的;
(九)其他供应商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影响或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
(十)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身权益受到损害的其他事项。
其中,供应商对以上(一)、(二)条款存有异议的,应主要向采购人提出质疑,其他问题可向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
第八条 本办法第七条所称采购文件,包括采购项目信息公告、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竞争性谈判文件、询价文件,以及以上文件的澄清和修改文件等。
本办法第七条所称采购过程,是指从采购项目信息公告发布起,到中标(成交)结果公告止,包括采购文件的发出、资格预审、投标、延期、改期、开标、评标、谈判、询价、澄清和定标等采购环节。
本办法第七条所称中标(成交)结果,是指采购人确认的中标(成交)结果。
本办法第七条所称供应商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是指:
(一)对采购公告信息(含供应商资格条件)提出质疑的,为采购公告发布之日;
(二)对采购文件提出质疑的,为供应商进行资格报名并获得采购文件之日;
(三)对采购过程提出质疑的,为所质疑的采购环节结束之日;
(四)对中标(成交)结果提出质疑的,为中标(成交)结果公告之日。
第九条 没有购买采购文件的供应商,应视为未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一般不得提出质疑,但因供应商资格条件受到限制等原因使供应商不能购买采购文件的除外。
未提交采购响应文件(包括投标文件、谈判响应文件、报价文件等)的供应商,应视为与采购结果没有利害关系,不得就采购响应截止时间后的采购过程、采购结果提出质疑。
第十条 供应商提出书面质疑时,应附送相关证明材料。质疑书及证明材料为外文的,应同时提供其中文译本;中文与外文意思不一致的,以中文为准。
质疑书内容涉及其他供应商,并且需要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处理质疑时向其他供应商进行核实的,质疑供应商还应按照与质疑事项相关的供应商数量提交质疑书副本。
第十一条 供应商提出质疑时,应提供相关事实依据和有效线索。对于须由法定部门作出认定的事项,质疑供应商应当配合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依法向具有法定职权的部门申请调查和认定。
第十二条 供应商质疑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收到《质疑函》即为受理。采购代理机构受理供应商的质疑,应当填写《政府采购供应商质疑受理登记表》(格式见附件2),并应于7个工作日内作出质疑答复。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并将原因以《政府采购供应商质疑不予受理告知书》(格式见附件3)的书面形式告知质疑供应商:
(一)质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不予受理:
1.质疑供应商参与了投标(竞争性谈判、询价)活动后,再对采购文件内容提出质疑的;
2.质疑超过有效期的;
3.对同一事项重复质疑的。
(二)质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暂不受理并告知质疑供应商补充材料。质疑供应商在3个工作日内补充材料的,应予受理;逾期未补充的,不予受理:
1.质疑书内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2.质疑书提供的依据或证明材料不全的;
3.质疑书副本数量不足的。
第十三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需要对质疑事项向质疑事项相关人(被质疑供应商和其他与质疑答复存在利害关系的政府采购相关当事人)进行核实的,应在受理供应商质疑后2个工作日内将质疑书副本及时送达与质疑事项相关人,并告知其应履行的权利与义务。
质疑事项相关人应在收到质疑书副本2个工作日内作出说明或解释,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节 质疑答复
第十四条 采购人、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受理质疑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质疑事项以《政府采购供应商质疑答复书》(格式见附件4)作出正式书面答复,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答复书应送达质疑供应商和质疑事项相关人。
第十五条 供应商对采购文件提出质疑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对采购文件进行核实,并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采购文件合法合理的,质疑事项不成立;
(二)采购文件存在影响公开、公平、公正事项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修改、完善采购文件并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 供应商对采购组织程序提出质疑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对采购组织程序进行梳理,并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采购组织程序符合规定的,质疑事项不成立;
(二)采购组织程序存在瑕疵,但不影响公开、公平、公正性及采购结果的,可维持原采购结果;
(三)采购组织程序存在瑕疵,违反了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且影响了采购结果的,应报市财政局认定采购结果无效后重新组织采购。
第十七条 供应商对评审过程或采购结果提出质疑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对质疑事项所涉及的评审过程及结果进行复查,并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未发现评审行为影响公平公正的,质疑事项不成立;
(二)评审行为影响或可能影响公平公正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召集原评审委员会对评审过程和采购结果进行复核。对确有问题且影响采购结果的,报市财政局修正采购结果。
第十八条 质疑答复期间,供应商书面撤回质疑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可以终止质疑答复。
第三章 投诉
第一节 投诉提起
第十九条 供应商提起投诉应符合下列全部条件:
(一)投诉人是参与所投诉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
(二)被投诉人是参加所投诉政府采购活动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
(三)投诉事项已依法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进行质疑,投诉人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质疑答复存在异议,或相关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法定时限内做出质疑答复的;
(四)《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书》(格式见附件5)内容符合《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的规定;
(五)在投诉有效期限内提起投诉;
(六)属于市财政局监管范围;
(七)同一投诉事项未经市财政局投诉处理;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书》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名称、地址、电话等;
(二)具体的投诉事项及事实依据;
(三)质疑和质疑答复情况及相关证明材料;
(四)投诉人签章及投诉时间。
第二十一条 《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书》应当署名。投诉人为自然人的,《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书》应由本人签字;投诉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书》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第二十二条 投诉人提交《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书》,应按照被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供应商数量之和提供投诉书副本。
第二十三条 投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投诉事务。代理人办理投诉事务时,应当提交投诉人的《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授权委托书》(格式见附件6),《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代理的具体权限和事项。
第二十四条 投诉人应提交本人身份证明。投诉人委托他人代理投诉事宜,应提交被委托人和投诉人的身份证明。投诉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一并提交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无法提供原件的,必须提供真实有效的复印件,投诉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应在证明材料文件上签字盖章。
第二节 投诉受理
第二十五条 收到投诉书后,市财政局应严格按照《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管理办法》第八、九、十条的规定进行初步审查,填写《财政部门受理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审查意见表》(格式见附件7),按照以下规定在5个工作日内做出相应处理:
(一)投诉书内容符合规定且投诉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
(二)投诉书内容不符合规定的,告知投诉人修改后重新投诉;
(三)投诉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转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并通知投诉人;
(四)投诉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五)初审阶段投诉人撤回投诉的,视为未提出投诉。
第二十六条 经初审,发现有投诉书副本数量不足、投诉事项或投诉请求不清晰、相关依据或证明材料不全、投诉书署名不符合规定情形之一的,市财政局应当自收到投诉书5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收到不予受理告知书5个工作日内补充或修改后重新提起投诉,逾期不予受理。
在投诉初审期间,市财政局认定投诉事项与采购人行为有关但采购人不是被投诉人的,应当要求投诉人将采购人追加为被投诉人,并要求投诉人在收到不予受理告知书5个工作日内修改投诉书后重新投诉,逾期不予受理。
经初审,发现供应商投诉事项与质疑事项不一致的,市财政局应当认定超出质疑事项的投诉事项为无效投诉事项,并告知投诉人撤回投诉书。投诉人可在质疑有效期内对未质疑事项进行质疑,或在收到不予受理告知书5个工作日内修改投诉书后重新投诉,逾期不予受理。
第二十七条 投诉符合条件予以受理的,自市财政局收到投诉书之日起即为受理之日。
第二十八条 对于受理的投诉,市财政局应当填写《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受理登记表》(格式见附件8),并向投诉人送达《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受理通知书》(格式见附件9);对于不受理的投诉,财政部门应当向投诉人送达《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不予受理通知书》(格式见附件10);对转送的投诉,投诉处理小组应当向接受转送部门和投诉人送达《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转送通知书》(格式见附件11、12)。
第三节 投诉处理
第二十九条 市财政局应当自受理投诉后3个工作日内向被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供应商发送投诉书副本,并以《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书副本送达通知书》(格式见附件13)的形式告知其应履行的义务。
被投诉人和相关供应商应自收到投诉书副本和送达通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就投诉事项做出书面说明,并提供证据及相关证明材料。
第三十条 市财政局处理投诉事项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主要审查投诉双方所提交的证据、材料的合法性、充分性和有效性,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取证。可责成采购代理机构组织原评审委员会对评审过程及结果进行复核,也可以组织当事人当面进行质证。
第三十一条 市财政局认为需要调查取证的,应在调查取证前向被调查人送达《调查取证通知书》(格式见附件14)。调查取证应至少由两人以上进行,并填写《调查取证笔录》(格式见附件15),调查人、被调查人应在《调查取证笔录》上签字,调查取证中调取的其他证明材料,应由被调查人予以确认。
第三十二条 市财政局认为需要组织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进行当面质证的,应在质证前向投诉人和被投诉人送达《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当面质证通知书》(格式见附件16)。质证应由两人以上主持,质证过程应记入《质证笔录》(格式见附件17)。
投诉人、被投诉人、主持人应在《质证笔录》上签字。调查人、主持人在笔录尾页签字,被调查人、参与质证的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及其他相关人员应逐页签字。
第三十三条 市财政局在投诉处理过程中,应当与投诉人、被投诉人、相关供应商进行沟通协调。
第三十四条 投诉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市财政局应当终止投诉处理,并下达《政府采购终止投诉处理决定书》(格式见附件18):
(一)经协调,争议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投诉人自愿放弃投诉的;
(二)投诉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的;
(三)在受理投诉过程中,投诉人已就投诉事项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诉讼或者提请仲裁的。
终止投诉处理后,投诉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向市财政局提起投诉。
第三十五条 初步处理意见拟定后,市财政局应当会同专职法律顾问进一步审查相关证明材料是否有效、投诉事实是否查清、适用法律法规是否得当,投诉处理定性是否到位,做到集思广益,共同把关,避免失误。
第三十六条 市财政局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做出正式书面处理决定,并制作《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格式见附件19)送达投诉人、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处理决定存在利害关系的政府采购相关当事人。 市财政局应当将《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
第三十七条 在处理投诉事项期间,市财政局认为必要时可以通知被投诉人和采购人暂停采购活动,并送达《暂停采购活动通知书》(格式见附件20)。被投诉人和采购人收到通知后,应立即暂停采购活动。暂停采购活动期最多为30日。暂停采购活动期满或者收到财政部门《恢复采购活动通知书》(格式见附件21)之前,被投诉人和采购人不得进行该项采购活动。
第四章 备案
第三十八条 质疑或投诉处理完成后,采购代理机构或市财政局应当分别制定《政府采购供应商质疑处理备案表》或《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备案表》(格式见附件22),并记明质疑(投诉)处理单位名称、项目编号、质疑(投诉)事项,质疑(投诉)人、被质疑(投诉)人、相关供应商,受理日期、处理日期,内部协办机构、处理结果、是否涉及行政复议(诉讼)及结果,填表人及负责人签字等。
第三十九条 采购代理机构对每一件质疑应当予以装卷入档。
第四十条 市财政局对每一件投诉(除因不符合条件予以退回或转送的以外)应当予以装卷入档。卷宗由承办人装订,定期(一年)入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市财政局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发现被投诉人及其工作人员、评标委员会成员、供应商有违法行为,市财政局有权处理、处罚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处罚;市财政局无权处理的,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 投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虚假、恶意投诉,应当驳回投诉,将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并依法予以处罚:
(一)一年内三次以上投诉均查无实据的;
(二)捏造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投诉材料的。
第四十三条 市财政局工作人员在投诉处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市财政局处理投诉不得向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收取任何费用。但因处理投诉发生的鉴定费用,应当按照“谁过错谁负担”的原则由过错方负担;双方都有过错的,由双方合理分担。
第四十五条 对在投诉处理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市财政局及知情人应当保密。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各区可参照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3年,有效期届满自行失效。
附件:1.政府采购供应商质疑函
2.政府采购供应商质疑登记表
3.政府采购供应商质疑不予受理通知书
4.政府采购供应商质疑答复书
5.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书
6.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授权委托书
7.财政部门受理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审查意见表
8.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受理登记表
9.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受理通知书
10.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不予受理通知书
11.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转送通知书(一)
12.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转送通知书(二)
13.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书副本送达通知书
14.调查取证通知书
15.调查取证笔录
16.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当面质证通知书
17.质证笔录
18.政府采购终止投诉处理决定书
19.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
20.暂停采购活动通知书
21.恢复采购活动通知书
22.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备案表
第一条为了加强我市政府采购的管理和监督,规范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行为,建立规范有序的政府采购市场环境,根据财政部《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重庆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供应商是指具备向采购人提供货物、工程和服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
第三条凡符合下列条件的供应商均可进入我市政府采购市场:
(一)依法成立,具有法人资格或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备工商部门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注册资金要求,且财务状况良好;
(三)具备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能力和信誉:
(四)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五)提供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符合国家环境标准;
(六)提供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符合国家安全标准;
(七)良好的售后服务和合理的人员结构;
(八)特殊行业要具有国家相关部门颁发的证书。
第四条凡需进入市级政府采购市场的供应商应当向重庆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并同时提供下列材料:
(一)重庆市市级政府采购市场申请表;
(二)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复印件;
(三)销售许可证复印件;
(四)专营或代理授权书文件或部省级机构批准的经销商资格证明;
(五)银行资信证明;
第五条重庆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负责对申请进入市级政府采购市场的供应商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凡符合条件的,核发《重庆市市级政府采购市场准入资格证书》。
《重庆市市级政府采购市场准入资格证书》有效期为一年,到期经重新审核后继续使用。年度中如发生企业分设、合并或撤消等变更,需到重庆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办理变更手续。
第六条参与市级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必须持有《重庆市市级政府采购市场准入资格证书》。
第七条供应商享有的权利:
(一)可参与市级政府采购活动,并可推荐参与各区县政府采购活动;
(二)可向重庆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客观、真实地反映政府采购情况,并对违反政府采购规定、损害供应商利益的行为进行投诉:
(三)重庆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八条供应商应承担的义务:
(一)自觉遵守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共同维护政府采购市场的正常秩序;
(二)按照重庆市政府采购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对招标文件提出的要求和条件作出实质性响应;
(三)中标后,按规定与采购单位签订采购合同;
(四)严格履行采购合同和投标承诺;
(五)重庆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九条供应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采购无效,并取消其进入重庆市政府采购市场的资格,收回资格证书,并按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对给政府采购业务代理机构或采购单位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供应商资格的;
(二)供应商发生分设、合并或撤消等变更,未到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办理变更手续的;
(三)提供虚假投标材料的;
(四)采用不正当手段进行恶性竞争或与其他供应商相互串通的;
(五)采用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六)与政府采购单位或政府采购业务代理机构违规串通的;
(七)开标后与招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八)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单位签订合同的;
(九)不履行采购合同和投标承诺的;
(十)向政府采购单位或政府采购业务代理机构行贿或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十一)其他违反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规定的。
第十条本办法由重庆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各区县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办法内容
第一条为加强对政府采购供应商的管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维护政府采购市场秩序,保证政府采购质量,保护供应商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财政部、西藏自治区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供应商,是指向西藏自治区采购人提供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
第三条凡进入西藏自治区政府采购市场的供应商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供应商参加西藏自治区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三)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
(四)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五)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纪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第五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取得西藏自治区政府采购境外供应商资格:
(一)经自治区以上人民政府或国家有关部委批准,一次性进入政府采购市场的境外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二)根据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公约、条约、协定所承诺的准许进入我国政府采购市场的境外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第六条凡取得本区政府采购资格的供应商,方可向本区采购人提供货物、工程或服务。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用任何方式,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
第八条凡需取得西藏自治区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者,应当向西藏自治区政府采购中心和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并同时提供下列资料 (一式两份,原件和复印件各一份):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及其他有关资信证明;2、机构的设置 (含维修、服务网点)、法人代表及主要技术、管理人员简况;3、机构的章程、业务规范、工作程序及内部管理制度;4、业务经营情况及业绩工程证明;5、承担政府采购货物供应、工程和服务的能力分析;6、特约经销、维修等有关资格证明文件7、政府采购管理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政府采购中心负责按政府采购管理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和管理办法对供应商申报的材料进行审查,判定其资格的有效性和合法性,并提出资格认定意见报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审批、备案。
第十条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对政府采购中心提交的供应商资格认定意见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予以批准,核发由自治区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统一印制的《西藏自治区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证书》,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对审批情况进行备案。同时根据审批、备案情况建立区内供应商信息库。
第十一条自治区政府采购供应商享有以下权利:
(一)参加区内政府采购活动;
(二)对政府采购程序有疑议的,可向自治区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咨询或投诉;
(三)对其他供应商在政府采购活动中的欺诈行为或营私舞弊行为提出指控;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供应商承担以下义务;
(一)遵守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为采购单位提供符合规定质量标准的货物、工程和服务;
(三)接受政府采购办的监督、管理;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对进入政府采购市场的供应商,每年进行一次资格审核,符合条件的加盖审验合格章,不符合条件的或者2年内未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应取消其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
第十四条供应商工商变更、注销,应书面报告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并办理有关政府采购供应商的资格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十五条供应商的质疑和投诉的受理、处理等,由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和政府采购中心严格按照《政府采购法》的相关规定,切实履行各自职责。
第十六条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并给予警告或禁止其在一至三年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给采购单位或其他供应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骗取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的;
(二)伪造、涂改《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证书》的;
(三)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的;
(四)采用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五)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六)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与政府采购单位签订采购合同的;
(七)擅自变更或者终止政府采购供货合同的;
(八)向采购主管部门、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九)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十)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十一)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以上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供应商有前款第(三)、(四)、(五)、(八)、(九)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第十七条各地(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有关规定。第十八条本办法由西藏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西藏自治区政府采购供应商管理暂行办法 )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