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江苏省消防监督管理处罚规定 | 颁布单位 | 江苏省人民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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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时间 | 1989.08.14 | 实施时间 | 1989.08.14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消防监督管理,保卫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发生的违反消防监督管理的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均依照本规定予以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对违反消防监督管理行为的处罚分为:
(一)警告。
(二)罚款:二百元以下。
(三)拘留:一日以上,十五日以下。
第四条 公安机关对违反消防监督管理的人,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处 罚
第五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者或有关主要负责人,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对消防监督机构提出的整改意见,有条件整改而拒绝整改,或拖延整改,或不采取防范措施的;
(二)违反消防监督管理规定或安全操作规程,不听劝阻的;
(三)生产、储存或进行其他作业应采取而没有采取防火防爆措施的;
(四)生产、销售的化学危险物品的质量或包装、容器不符合规定的;
(五)随意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或其他易燃易爆物品的;
(六)生产、销售、维修的消防器材的规格、质量不符合规定标准的;
(七)谎报(含虚报、瞒报)火灾情况或损失的;
(八)损坏消防设施、工具的;
(九)擅自将消防设备、工具移作他用的;
(十)圈占、埋压消火栓、消防泵、消防水池、码头等消防设施的;
(十一)机动车辆未采取防火措施,进入禁火区域,不听劝阻的;
(十二)在明令禁止烟火的地方擅自使用明火的;
(十三)影剧院、俱乐部、体育馆等公共场所任意增加座位,或演出活动时闩闭安全门、无人执勤,影响疏散的;
(十四)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未经消防监督机构进行防火审核,又不符合消防技术规范,造成火险隐患的。
第六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者或有关主要负责人处七日以下拘留,七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不按批准的防火设计进行施工,或未经批准机关同意擅自变更防火设计,造成隐患的;
(二)违反消防规定占用防火间距,或挖沟挖坑、堆放物品等影响、堵塞消防通道的;
(三)搭建工棚或临时简易建筑,未经消防监督机构批准或逾期不拆除的;
(四)未经消防监督机构批准,擅自生产、销售、维修消防器材的;
(五)在山林、芦荡、草地等禁烟禁火处吸烟用火的;
(六)携带危险物品乘坐车、船、飞机或进入公共场所的;
(七)值班、警卫人员不落实或当班人员不负责,发生火警火灾不能及时发现和报警的。
第七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者或有关主要负责人处十日以下拘留、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违反消防管理规定或安全操作规程引起火灾事故的;
(二)对消防监督机关提出整改的火险隐患不进行整改或措施不力引起火灾事故的;
(三)指使、强令他人违反消防管理规定或安全操作规程的;
(四)拒绝或阻碍消防监督人员执行公务的;
(五)谎报火警或有意不报火警以及延误、阻拦报警的;
(六)故意阻碍消防车、消防艇通行,影响执行灭火救灾任务的;
(七)在火灾现场扰乱秩序,妨碍灭火工作进行的;
(八)在灭火的紧急情况下,对现场总指挥调用交通运输、供水供电、电讯、医疗、救护等部门(含企业)的专职或义务消防组织力量的命令,拒不执行的;
(九)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设计,未经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又不符合消防技术规范的要求,导致火灾事故的;
(十)擅自改变建筑使用性质,导致火灾事故的。
第八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者或有关主要负责人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未经消防监督机构同意擅自清理火灾现场,或拒绝、阻挠、刁难事故调查处理,或隐匿实情,提供假情况的;
(二)违反爆炸、化学危险物品管理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和使用爆炸、化学危险物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九条 对违反消防监督管理规定,有重大火险隐患或发生火灾后易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限期整改而逾期不改的;发生火灾后,仍不采取防范措施的单位,在紧急情况下,消防监督机构有权责令其将危险部位停产、停业整改。
第十条 对无执照生产、销售、维修消防器材的,应予取缔。生产、销售、维修消防器材的规格、质量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除按本规定进行处罚外,应责令其回修,必要时责令其停产或停业整改。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接责任者或单位负责人,应从重处罚:
(一)明知故犯,屡经指出不改的;
(二)一年内发生两次以上火灾事故的;
(三)因参加保险故意放松防范工作而导致火灾事故的;
(四)抗拒传讯或拒绝处罚的;
(五)对反映消防问题打击报复的。
第十二条 依照本规定,应当受到处罚的行为,是违反消防监督管理的行为。但情节轻微,经教育能诚恳认错并认真改正的,可减轻或免予处罚。
第三章 管辖、裁决与执行
第十三条 违反消防监督管理的案件,由公安机关管辖。
第十四条 对违反消防监督管理行为的处罚,由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相当于县一级的铁路、航运、工矿区公安机关裁决。
对处警告和五十元以下的罚款,由公安派出所裁决;在农村,没有公安派出所的地方,当地公安机关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裁决。
第十五条 对违反消防监督管理的人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下罚款的,或者罚款数额超过五十元,被处罚人没有异议的,可以由公安人员当场处罚。
第十六条 传唤违反消防监督管理的人,使用传唤证。对于当场发现的违反消防监督管理的人,可以口头传唤。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公安机关可以强制传唤。
第十七条 对消防监督管理处罚的裁决,应当填写裁决书,并应立即向本人宣布。裁决书一式三份,一份交被裁决人,一份交被裁决人的所在单位,一份交被裁决人的常住地公安派出所。被处罚人不服裁决的,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在申诉和诉讼期间原裁决继续执行;被裁决拘留的人或他的家属能够找到担保人或者按照规定交纳保证金的,在申诉和诉讼期间,原裁决暂缓执行;裁决被撤销或者开始执行时,依照规定退还保证金。
第十八条 对个人的罚款,由被罚人自己负担,单位不予报销;被罚款项在裁决后五日内送交裁决机关,逾期不交纳的,强制交纳或改处拘留。
第十九条 受罚款处罚的人应当将罚款当场交公安人员,或者在接到罚款通知或裁决书后五日内送交指定的公安机关。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纳的,可以按日增加罚款一元至五元,拒绝交纳罚款的,可以处十五日以下拘留,罚款仍应执行。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或者公安人员收到罚款的同时,应当给被罚款人开具由县以上公安、财政部门统一印发的罚款收据。
罚款全部上交国库。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在六个月内公安机关没有发现的,不再处罚。
前款期限从违反消防监督管理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消防监督管理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二条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违反消防监督管理的,从轻处罚。不满十四周岁的人违反消防监督管理的,免予处罚,但应责令其家长或者监护人严加管教。如果这种行为出于家长、监护人的纵容,可以处罚家长、监护人。
第二十三条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违反消防监督管理的,不予处罚。但应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违反消防监督管理的,应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醉酒人违反消防监督管理的,应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一人犯有两种以上违反消防监督管理行为的,分别裁决,合并执行。
第二十六条 二人以上共同犯有违反消防监督管理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 公安消防监督人员必须秉公办事,不得徇私舞弊、贪赃枉法,违者应依法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未列举到的其他违反消防监督管理的行为,参照本规定相近条款,报省公安厅批准后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根据《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人员密集场所,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设计审核,并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向出具消防设计审核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需照此执行的是________ ...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落实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和安全责任,规范消防监督管理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新建、扩建...
本规定不适用住宅室内装修、村民自建住宅、救灾和其他非人员密集场所的临时性建筑的建设活动。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
个人收集整理资料, 仅供交流学习, 勿作商业用途 建筑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 (公安部令第 106号>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消防设计、施工的质量责任 第三章 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 第四章 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的备案抽查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落实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和安全 责任,规范消防监督管理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设工程质量管 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新建、扩建、改建 <含室内装修、用途变更)等建设工程的消 防监督管理。 本规定不适用住宅室内装修、村民自建住宅、救灾和其他临时性建筑的建设活 动。 第三条 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规、国家消防技术标 准,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和安全负责。 公安机关消防
【发布单位】81905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87-01-05
【生效日期】1987-02-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广州市消防监督若干处罚规定
(1987年1月5日广州市人民政府)
【生效日期】1995-07-1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昆明市消防管理处罚规定
(1995年7月10日市政府以昆政复〔1995〕33号文批复同意)
对于消防设计未审核或不合格私自施工的处罚规定
根据《消防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应当责令限期改正,行政管理相对人在限定的期限内改正了违法行为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并处罚款。单位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除依照上述规定处罚外,还应当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