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江苏省税务局江苏省科委关于对技术合同征收印花税的通知 | 发布时间 | 1988年11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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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81003
【发布文号】苏税稽[88]44号
【生效日期】1988-11-1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江苏省税务局江苏省科学技术委员会
(通知)
(苏税稽〔88〕44号)
关于对技术合同征收印花税的通知
各市、县税务局、科委;省各部、委、办、厅、局,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技术市场管理,促进技术贸易业务的正常开展,保证技术合同应纳的印花税及时足额入库,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对技术合同征收印花税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当事人之间依法订立的技术开发合同(包括委托开发合同、合作开发合同)、技术转让合同(包括专利权转让合同、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技术咨询合同以及技术服务合同(包括技术培训合同、技术中介合同),其立合同各方都是印花税的纳税义务人。均应按国家及省的有关规定,于合同签订后立即到所在地各级技术合同登记机构〔指江苏省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设立或其委托设立的各级技术合同(代理)登记机构,以下同〕办理登记手续,并按合同记载的金额各自金额贴花纳税。
二、为方便纳税人购买印花税票,对技术合同应贴的印花,委托各级技术合同登记机构代售,并在技术合同登记时统一办理技术合同印花税的代征工作。
三、各市、县税务机关应与当地的各级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密切联系,做好纳税辅导,签订代售印花协议,明确代售责任和税款缴纳手续,按规定付给代售手续费。
四、各级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与当地税务机关密切配合,切实做好印花税票的代售工作,督促立合同各方于合同签订登记时,当场的购买印花、当场贴花、当场注销。
五、对订立技术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在应税凭证上未贴、少贴印花或贴花后不注销以及重用印花税票的,由各级税务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江苏省税务局
江苏省科学技术委员会
一九八八年十一月十日 2100433B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9号《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测绘管理规定〉的决定》已于2003年4月10日经省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省长梁保华二○○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1 关于《江苏省集体合同条例》的解读 2004 年 12月 17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 13次会议二审通 过了《江苏省集体合同条例》 ,12 月 21 日,省人大常委会发布 了第 91 号公告,正式颁布了这一重要法规。该《条例》借鉴了 目前国外、国内一些最新的劳动关系理论研究成果, 吸收了我省 推行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 10 年的基本经验和成功做法,是 一部富有鲜明江苏地方特色、 形成了我省独特法规资源优势的重 要地方法规。《条例》的特色和优势集中体现在许多重大立法突 破上,具有前瞻性强、指导性大的优点和可操作、可监督、可约 束的特点。为了推动各地学习贯彻《条例》 ,从今日起,本报与 江苏省总工会民管部联合对 《条例》的立法意义和主要立法突破 进行解读,以飨读者。 解读之一:《江苏省集体合同条例》的立法意义和影响 《江苏省集体合同条例》的制定和出台,是我省劳动法制建 设史上的一件大事,
文件全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
为减轻企业负担,鼓励投资创业,现就减免营业账簿印花税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自2018年5月1日起,对按万分之五税率贴花的资金账簿减半征收印花税,对按件贴花五元的其他账簿免征印花税。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18年5月3日
文件全文
经贸部、国家税务局:
关于涉外经济合同征免印花税问题,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为支持我国外贸事业的发展,国务院同意一九八九年和一九九○年两年,对外贸合同免征印花税。
二、其他涉外经济合同以及外贸公司为收购出口货源与国内有关企业签订合同的征免印花税,按《印花税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国 务 院 一九八九年八月四日
国税发[1990]173号
根据各地反映和要求,关于对货运凭证征收印花税的若干政策和征管问题,经研究并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现具体规定如下:
一、关于应税凭证的确定
在货运业务中,凡是明确承、托运双方业务关系的运输单据均属于合同性质的凭证。鉴于目前各类货运业务使用的单据,不够规范统一,不便计税贴花,为了便于征管,现规定以运费结算凭证作为各类货运的应税凭证。
二、关于纳税人的确定
在货运业务中,凡直接办理承、托运运费结算凭证的双方,均为货运凭证印花税的纳税人。
代办承、托运业务的单位负有代理纳税的义务;代办方与委托方之间办理的运费清算单据,不缴纳印花税。
三、关于国内联运凭证的计税和缴纳
对国内各种形式的货物联运,凡在起运地统一结算全程运费的,应以全程运费作为计税依据,由起运地运费结算双方缴纳印花税;凡分程结算运费的,应以分程的运费作为计税依据,分别由办理运费结算的各方缴纳印花税。
四、关于国际货运凭证的征免税划分
1.由我国运输企业运输的,不论在我国境内、境外起运或中转分程运输,我国运输企业所持的一份运费结算凭证,均按本程运费计算应纳税额;托运方所持的一份运费结算凭证,按全程运费计算应纳税额。
2.由外国运输企业运输进出口货物的,外国运输企业所持的一份运费结算凭证免纳印花税;托运方所持的一份运费结算凭证应缴纳印花税。
3.国际货运运费结算凭证在国外办理的,应在凭证转回我国境内时按规定缴纳印花税。
五、关于特殊货运凭证的免税
1.军事物资运输。凡附有军事运输命令或使用专用的军事物资运费结算凭证,免纳印花税。
2.抢险救灾物资运输。凡附有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抢险救灾物资运输证明文件的运费结算凭证,免纳印花税。
3.新建铁路的工程临管线运输。为新建铁路运输施工所需物料,使用工程临管线专用运费结算凭证,免纳印花税。
六、关于代扣汇总缴纳
1.运费结算付方应缴纳的印花税,应由运费结算收方或其代理方实行代扣汇总缴纳。
2.运费结算凭证由交通运输管理机关或其指定的单位填开或审核的,当地税务机关应委托凭证填开或审核单位,对运费结算双方应缴纳的印花税,实行代扣汇总缴纳。
3.在运费结算凭证费别栏目中应增列一项“印花税”,将应缴纳的印花税款填入“印花税”项目中。
为了方便代扣汇总缴纳,每份运费结算凭证应纳税额不足0.10元的免税,超过0.10元的按实计缴,计算到分。
4.代扣印花税时,当地税务机关或代扣单位应在运费结算凭证上,加盖“印花税代扣专用章”(式样略)。专用章由县级以上(含县级)税务机关统一刻制。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可依据本文规定并参照(89)国税地字第094号《关于铁路货运凭证汇总缴纳印花税问题的联合通知》,制定具体征收管理办法。
本规定自1990年11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年十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