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江苏省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使用管理办法 | 颁布单位 | 江苏省人民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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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时间 | 1989.03.15 | 实施时间 | 1989.03.15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科学用水,逐步解决水利工程必需的运行管理费用、大修费用、更新改造费用,以充分发挥工程效益,根据国务院《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办法》和《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凡水利工程都应实行有偿供水,农业、工矿企业(含乡、镇、村企业)和其他由水利工程供水的一切用水户,都应按规定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交付水费。
第三条 根据水利工程的不同性质、规模和受益范围实行分级管理的原则,水利工程水费相应实行分级核订、计收和使用管理。
第四条 各级水利部门要建立、健全水费管理机构,配备专职人员,认真抓好水费管理工作。
第五条 集体管理的水利工程,各地区可根据实际情况制订水费标准和管理办法。
第二章 水费核订的原则和标准
第六条 水费标准以供水成本为基础。供水成本,包括工程的运行管理费、大修理费和固定资产基本折旧费以及其他应计入成本的费用。各类水费标准见附表。
(一)农业用水水费。
粮食作物按供水成本核定,经济作物可略高于供水成本。供水成本不包括乡村自筹和农民投劳折资部分固定资产的基本折旧。根据我省农业生产水平和农民的承受能力,目前农业水费采取低于供水成本的收费标准收取,即免收折旧费,淮北及山区供水成本较高的地区,再适当减免大修费或部分运行管理费。
(二)工业用水水费。
消耗水,按全部供水投资计算成本(包括乡村自筹及农民投劳折资部分),加供水投资5%的盈余核订水费标准。
循环水(使用后水质符合标准,水量、水位不变)水费标准暂按消耗水的20%—30%计算。
(三)小水电用水水费。结合其他用水的,按售电电价的10%计费;不结合其他用水的,按售电电价的30%计费。
(四)水产用水水费。利用水库水面或由水利设施专门供水从事水产养殖的,按年总产值的1%—2%收费。
(五)城镇生活用水水费。由水利工程向城镇自来水厂等单位提供水源用于居民生活的,一般按全部供水投资计算成本核定(凡用于工矿生产的,按工业水费标准执行)。
(六)工矿排放的超标污水,未经净化处理的,严禁排入江、河、湖、库等水体。在特殊情况下,需采取冲污稀释或抽排处理的,每立方米收费为工业消耗水的二至三倍。
第三章 水费的分级管理
第七条 根据谁受益、谁负担、谁管理、谁收费、谁维修的分级管理、分级核算原则,省、市、县分级负责水利工程的运行管理、维修养护、大修理、更新改造及相应部分水费的收交、使用和管理。
第八条 市、县收取水费的标准,应包括上交省属供水部分的水费。各市、县应将为解决水利工程必需的运行管理、大修、更新改造费用作为成本计收水费,具体制订所辖水利工程供水水费标准。
第九条 凡由省属水利工程供水的秦淮河、里下河(含沿海垦区)、洪泽湖(含沿运河、沿总渠、沿淮沭河灌区)、骆马湖、微山湖等地区的水利工程供水水费,各市除上交省属供水部分水费外,其余均由各市、县自行使用和管理(工业、水产、小水电及城镇生活用水等水费交省的比例,均按农业水费交省的比例执行)。凡不属省水利工程供水范围的市、县的水利工程供水水费,均由各市、县自行使用和管理。
第四章 水费的计收
第十条 农业用水应在各级渠首口门设置量水设备计量收费,由灌区的用水农户合理分摊;尚无计量收费条件的,暂按亩收费。工业用水单位应安装仪表计量,现无仪表的,可按水文测验规范测算水量或按国家现行《工业用水量定额》等办法计算水量,小水电可按发电量计算。
第十一条 水利工程供水单位,要切实搞好用水管理工作,要同用水单位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责任。
第十二条 农业水费一般在秋后收交,有条件的可在夏收后和秋后两次收交或按次计量收费。农业水费由灌区管理部门和乡水利站直接收取或委托其他部门代收,对代收的部门给予实收水费2%—4%的报酬。
工业、城镇生活、小水电等用水,由用水单位按月计量交费,分别由市、县水利部门或工程管理单位,通过银行采取同城托收无承付结算方式直接收取或比照农业水费委托其他部门代收。省属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直接供水的由其直接收取。冲污水费,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向排污用水单位收取。
用水单位应按规定的日期交付水费。逾期不交的,应加计滞纳金,每逾期十天,加收1%,经一再催交无效,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有权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
第五章 水费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三条 水费收入只能用于水利供水工程和综合利用工程供水部分的管理运行费,工程设施的维修养护、大修理和更新改造、各级水费专管机构定编人员必需的管理费用以及少量综合经营周转金。受益范围大,难以具体划分的防洪工程和综合利用工程,防洪排涝等部分所需的各项费用,仍列入水利基建投资和水利事业费预算。
第十四条 水费收入是维持水利工程运行管理的主要经费来源,经水利部门商财政部门核定抵作供水成本和事业费拨款的,视为预算收入,免交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各级水利主管部门收缴的水费要交财政专户储存,结余资金可以结转下年使用。
第十五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和灌区水费盈余,应连同其他方面的盈余一并建立专用基金,大部分用于建立生产发展基金,即搞灌区配套和工程修理更新,小部分用于建立集体福利和职工奖励基金以及“以丰补歉基金”。分配原则要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利益。具体分配比例,由水利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具体情况核定。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和水利主管部门,要负责监督检查水费财务制度的执行情况和资金使用效果。
第十七条 水费财务管理参照《水利工程水费财务管理办法(试行)》(苏财农(86)116号文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受益范围明确的水闸、堤防以及排涝等除害工程,应向受益的工商企业、农场、农户和其他单位收取工程维护管理费,其收费标准由各市根据工程运行管理费和大修理费制订。工程维护费按特种资金管理,专款专用,只能用于受益范围内的水利工程的运行管理和大修理,具体财务管理办法亦由各市自行制订。
第十九条 县和县以下机电排灌区,除按江苏省水利厅、物价局苏水灌(87)02号文件规定收取机电提水水费外,还应加收本办法规定的供水水费。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水利厅负责解释。各市、县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二年四月二日省人民政府批转的《江苏省水利工程水费收交使用和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注:江苏省人民政府1989年3月15日苏政发〔1989〕38号文印发
附 表:江苏省水利工程供水收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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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太湖及| | | | | | |
分 片 | |泰淮河 |苏北沿江|里下河 |洪泽湖 |骆马湖 |微山湖 | 水库
分 类 |苏南沿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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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按方收费:(厘/立米) |1.90|6.70|3.70|3.60|4.20|4.80|5.50|7.80
农业2.按亩收费:稻麦田:(元/亩)|1.60|2.00|3.00|2.50|4.00|4.00|4.00|4.00
旱 田:(元/亩)|0.20|0.30|0.40|0.30|1.00|1.00|1.00|1.00
市、县上交省比例(%) |0 |30 |0 |30 |30 |30 |30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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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产用水 | 按年总产值的1%—2%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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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水电 专发 | 按售电电价的30%收费
结合发 | 按售电电价的10%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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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消耗水(厘/立米) | 30.0
循环水(厘/立米) | 6.0
贯流水(厘/立米) | 9.0
------------------|---------------------------------------
城镇生活(厘/立米) | 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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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农业用水以支渠口门为计量点。
2.水产用水、小水电、工业以及城镇生活用水所收水费交省比例按农业水费交省比例执行。
(一)河道、分滞洪区堤防的管理范围从堤脚量起,堤防内5米至20米,堤防外10米至30米;安全保护范围为堤脚以外50米至100米。 有堤防河道的管理范围包括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属于国家所有的滩地、两...
1.按照图纸设计的坡度进行开挖即可,没有必要专门增加坡度,增加土方的; 2.如果图纸设计的坡度不能满足现场的实际要求,可以以《工作联系单》的形式向监理单位提出合理性建议; 3.监理单位确认其合理性之后...
<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发挥水利工程的综合效益,促进节约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利工程实行有偿供水。工业、农业和其他用水户,应按规定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交付水费(省电力工业局直属的水力发电厂暂按原办法执行)。逾期不交的,按日加收万分之五滞纳金,经再次催交无效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有权限制或停止供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科学用水,解决水利工程必需的运行管理费用、大修费用、更新改造费用,加强水利基础产业,充分发挥工程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办法》、《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和《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具有供水作用的河道、湖泊、堤防、水库、涵闸、抽水站、灌区、沟渠、塘坝等水利工程都应实行有偿供水。
农业(含部队、军区、农垦、劳改等所属农、茶、林场)、工矿企业(含外商投资企业、乡、镇、村企业)和其他一切用水户,都应按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交付水费,水费列入生产成本。
第三条 根据水利工程的不同性质、规模和受益范围实行分级管理的原则,水利工程水费相应实行分级核订、计收和使用管理。
第四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水费管理机构、配备专职人员、认真搞好水费管理工作。
第五条 集体管理的水利工程,其水费标准和计收办法,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参照本地区的水费标准和管理办法制定。
第二章 水费核订的原则和标准
第六条 水费标准以供水成本为基础。供水成本包括工程的运行管理费、大修理费和固定资产折旧费以及其他应计入成本的费用。
第七条 各类用水水费标准按以下原则核订:
(一)农业用水水费。粮食作物按供水成本核订,经济作物可略高于供水成本。供水成本不包括乡村自筹和农民投劳折资部分固定资产的折旧。
(二)工业用水水费。消耗水,按全部供水投资计算的成本(包括乡村自筹及农民投劳折资部分),加供水投资5%的盈余核订。循环水(用后返回原水体,水质符合标准,水量、水位不变)水费标准按消耗水的25%核订。贯流水(用后进入原供水系统,水质符合标准,水量不变,仅损失一级水头)水费标准按消耗水的40%核订。
(三)水力发电用水水费。结合其他用水的,按售电电价的10%核订;不结合其他用水的,按售电电价的30%核订。
(四)水产用水水费。使用水利工程供水从事水产养殖的水费标准,参照农业粮食作物用水水费标准核订。
(五)城镇生活用水水费。由水利工程向城镇自来水厂等单位提供水源用于居民生活的,按全部供水投资计算成本核订(凡用于工矿生产的,按工业水费标准执行)。
(六)冲污水费。对确需向水库、河道、湖泊排污的,必须经过清污处理,符合排放标准,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以污水排放量,按工业消耗水标准核订水费。工矿企业等有关单位排放的超标污水,使水体严重污染,经采取冲污稀释或抽排处理的,每立方米水费为工业消耗水标准的二至三倍。
(七)其他用水水费,按供水成本核订。
第八条 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各类水费标准按照前条确定的原则,以低于供水成本核订,具体水费标准见附表。
第三章 水费的分级管理
第九条 根据谁受益、谁负担、谁管理、谁收费、谁维修的分级管理、分级核算原则,省、市、县(市、区)分级负责水利工程的运行管理、维修养护、大修理、更新改造及水费的收交、使用和管理。
第十条 市、县(市、区)按标准收取的水费,除上交省部分水费外,其余由市、县(市、区)使用和管理。
上交省的水费包括省属水利工程供水部分的水费和省调集市、县(市、区)部分折旧基金。具体上交比例见附表(工业、水产、水力发电、城镇生活、冲污等水费交省比例均按农业水费交省比例执行)。
第四章 水费的计收
第十一条 农业用水应在各级渠首口门设置量水设备计量收费,由用水农户合理分摊;尚无计量收费条件的,暂按亩收费。工业用水单位应安装仪表计量,现无仪表的,可按水文测验规范测算水量或按国家现行《工业用水量定额》等办法计算水量,水力发电按发电量计费。
第十二条 水利工程供水单位,要切实搞好用水管理工作,实行计划用水。用水单位应申报用水计划,对超计划用水,实行加价收费,加价收费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农业水费可在夏收后一次收交,也可在夏收后和秋收后两次收交或按次计量收费。农业水费由灌区管理部门和乡水利站直接收取或委托其他部门代收,对代收的部门给予实收水费2%——4%的报酬。
工业、城镇生活、水力发电、冲污等用水,由用水单位按月计量交费,分别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水利工程管理单位,通过银行采取同城托收无承付结算方式直接收取或比照农业水费委托其他部门代收。省属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直接供水的由其直接收取。
用水单位应按规定的日期交付水费。逾期不交的,每逾期一天,加收应交水费的1‰滞纳金。经一再催交无效,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或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采取措施限制取水。对用水单位和用水户拖欠的水费银行有权直接划拨。
第五章 水费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四条 水费收入主要用于水利供水工程和综合利用工程供水部分的管理运行费,工程设施的维修养护、大修理和更新改造、各级水费专管机构定编人员必需的管理费用以及少量综合经营周转金。上交省的水费主要用于省属站、省指定站翻水费补助和省重点水利供水工程更新改造费、大修理费、运行费补助。受益范围大,难以具体划分的防洪工程和综合利用工程,防洪排涝等部分所需的各项费用,列入水利基建投资和水利事业费预算。
第十五条 水费收入是维持水利供水工程运行管理的主要经费来源。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抵作供水成本和事业费拨款的,视为预算收入,免交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及重点项目建设资金。水费是专项资金,不得列入其他基金。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收缴的水费要财政专户储存,结余资金可以结转下年使用。
第十六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和灌区水费结余,应连同其他方面的结余一并建立专用基金,大部分用于灌区配套和工程修理更新,小部分用于集体福利和职工奖励基金以及“以丰补欠基金”。分配原则要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利益。具体分配比例,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具体情况核定。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物价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要负责监督检查水费财务制度的执行情况、收费执行情况和资金使用效果。
第十八条 对执行本办法,完成水费收交任务,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一定的奖励,奖励经费在规定提取的手续和管理费中列支。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县和县以下机电排灌区,除按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收取机电提水水费外,还应加收本办法规定的供水水费。
第二十条 本办法颁布后水费标准的调整,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各市、县(市、区)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1989年3月15日省人民政府印发的《江苏省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使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附表:
江苏省水利工程水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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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分 |太湖及 | | | | | | | |
| 分 片 | |秦淮河|苏北沿江|里下河|洪泽湖|骆马湖|微山湖|水 库|
| 类 |苏南沿江| | | | | | | |
|------------------|----|---|----|---|---|---|---|---|
|农业:1.按方收费(分/立方米) | 0.5 | 1.3 | 0.7 | 0.7 | 0.8 | 1.0 | 1.1 | 1.6 |
| 2.按亩收费稻麦田(元/亩) | 4.00 | 4.00 | 5.00 | 5.00 | 8.00 | 8.00 | 8.00 | 8.00 |
| 旱 田(元/亩) | 0.50 | 0.50 | 0.70 | 0.70 | 2.00 | 2.00 | 2.00 | 2.00 |
| |---------------------------------|
| 经济作物(元/亩) | 4—8 |
|------------------|---------------------------------|
|工 业: (分/立方米) | 消耗水:4.0 贯流水:1.5 循环水:1.0 |
|------------------|---------------------------------|
|水力发电: 专 发 | 按售电电价的30%收费 |
| 结合发 | 按售电电价的10%收费 |
|------------------|---------------------------------|
|水 产: (元/亩) | 池塘养殖每亩10—15元;水库、湖荡、河沟养殖每亩2—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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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生活: (分/立方米) | 1.5 | 3.0 |
|------------------|---------------------------------|
|冲 污: 污 水 | 按每立方米污水排放量收费4.0 分 |
| 超标污水 | 按每立方米超标污水排放量收费8.0分至12.0分 |
|------------------|---------------------------------|
|其 他: (分/立方米) | 按供水成本核订 |
|------------------|---------------------------------|
|各类水费市、县上交省比例( %) | 30 | 30 | 20 | 30 | 30 | 30 | 30 |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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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农业用水以支渠口门为计量点。自流灌溉条件较好的农业水费标准可适当提高,幅度不超过50%。
2.经济作物(含棉花、油料、蚕桑、瓜果、经济林、菱、藕、蔬菜、茶叶等)按亩收费。
3.为开支必须的宣传费用、组织水费人员的培训、学习、交流和奖励等,各市除按上述规定的比例上交外,另上交省管理费为各市收取水费的20‰。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发挥水利工程的综合效益,促进节约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利工程实行有偿供水。工业、农业和其他用水户,应按规定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交付水费(省电力工业局直属的水力发电厂暂按原办法执行)。逾期不交的,按日加收万分之五滞纳金,经再次催交无效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有权限制或停止供(排)水。广东省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办法
第三条 供水水费标准,根据水费核定原则和水资源供求情况,由各市人民政府在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幅度内制定。有条件的地区,水费标准一步到位,困难地区于1995年前分步按标准计收,但起点水费与到位年限必须符合本办法规定。水费标准未到位之前,按照分级管理原则,地方人民政府应对经济不能自我维持的工程管理单位,给予合理补贴。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水费计收、使用和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用水单位和群众按规定交纳水费。
第二章水费核定原则及标准
第五条 各类用水的水费标准应在核算供水成本的基础上,根据国家经济政策和当地水资源状况分别核定。
供(排)水成本包括工程的运行管理费、大修理和折旧费以及其他按规定应计入成本的费用。
核订水费标准,工业和生活用水应高于农业用水,经济作物应高于粮食作物用水,经济特区和涉外供水应高于其他地区,对于涉外供水的水价,应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执行。
第六条 各类用水水费标准
(一)农业水费。粮食作物按供水成本(不包括农民投劳折资部分的固定资产折旧)核定水费标准,起步水费按标准的50-70%计收;经济作物按粮食作物当年水费加收30%。
由水利设施二级提水的单位或个人,按当年供水水费50-70%计收水费。
(二)工业、生活水费。消耗水,按供水部分全部投资(包括农民投劳折资)计算供水成本加供水投资4-6%的盈余额(水源短缺地区的盈余额可高于6%)核定水费标准,起步水费按标准的60-70%计收。使用后再进入原供水系统、水质符合标准并可用于灌溉和其他兴利的贯流水,按水费标准的50%计收。
(三)水产养殖用水。由水利设施专门供水进行水产养殖的,按水产品年销售总额的2-3%计收。
旅游设施用水水费参照工业用水计收。
(四)水力发电用水水费。水库坝后电站、渠道跌水电站,经发电后的水源仍可直接用作灌溉或供水用途的,按水电站售电价的10%计收,不能直接用作灌溉或供水用途的按水电站售电价的20%计收。单机6000千瓦,总装机12000千瓦以上的电站水费可略高于以上标准。
水源工程与灌渠工程分设独立核算管理机构的水费分成,按水源与灌渠工程(指县和县以上水利主管部门管理部分)的供水成本比例确定。
第七条 机电排灌(含水轮泵)水费,农田按提水高程核定成本分级计收,困难的地区可按核定成本的50-70%起步(电费或燃料油费另按实际消耗量计收);非农田排灌按受益面积计收,其标准按农田排灌标准加收30%。
第三章水费的计收
第八条 水费应按供水量计收。用水单位要安装水表计量。尚未装水表的,可暂按水文测量规范测算水量。机电排灌亦可按设备铭牌值计算。
农业用水可实行基本水费加计量水费的制度;不具备按量计费条件的,可暂按灌溉面积收费。
水力发电用水可暂按发电量计费。机电排灌水费分灌溉和排水两部分的受益面积计费。有条件的可按抽水每千吨提高单位扬程计收。
第九条 实行计划用水、定额供水。计划外用水,超定额部分可视当地水资源情况实行超额累进收费。
第十条 在供水河道、渠道设泵取水,必须向该供水河道、渠道的管理机构申报,办理取水许可,经批准后按计划取用水,并按标准交付水费。
擅自设泵取水的,水利工程供水管理机构应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者,可没收取水设备,并对未经批准引用的水量按规定水费的2-5倍计收水费。
第十一条 外资和中外合资企业的水费一律按规定计收。如市人民政府对外资、中外合资企业给予优惠,低于水费标准部分的水费的差额,由市人民政府补偿给水利工程供水管理单位。
第十二条 水费一般收现金。有收粮食或实物习惯的地方,农业水费可以粮或实物抵款。
农业水费、防护费一般分上半年、下半年两次交付,年终结算,工业和生活用水、水电站用水以及其他用水,按月交付水费。
第十三条 农业用水水费由受益县(区)、镇、乡人民政府代为统收统交,代收单位可从实收水费中提取3-5%的手续费。
第四章水费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四条 水费(包括防护费)收入是水利工程正常运行管理、大修和更新改造的主要经费来源,是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自收自支资金,专款专用,结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继续使用,但不得用于水利管理以外的开支,任何部门不得截留挪用。水费收入由水利部门商财政部门核定抵作供水成本和事业费拨款的部分,视为预算收入,免交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
第十五条 水利主管部门可调集所管辖的水利工程折旧基金,专款专用,用于统筹安排所属水利工程的更新改造。
机电排灌工程所提的大修理基金、折旧费等应按分级管理原则,实行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使用时须经县水利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要加强财务管理,建立健全财务制度,节约开支,收好、管好、用好水费。各级财政和水利主管部门要负责监督检查各项财务制度的执行情况和资金使用效果。
第五章附则
第十七条 对水利部门管理的江、海堤防工程,其受益范围内的农户、农场、水产养殖场、工商等企业和其他经营单位,应向工程管理单位交纳堤围防护费。防护费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指定税务部门或财政部门代收后,汇入市、县(区)水利主管部门。计收标准如下:
农田按面积计收,粮食作物每年每亩不超过4元,经济作物每年每亩不超过5元。
工商企业、交通运输、建筑及安装、进出口贸易、邮电通讯、粮食部门、水产养殖、物资供销、文化娱乐、旅游等企业按年营业(销售)总额;发电企业按年电力总产值;供电企业按年售电收入总额,分别计征1.5-1.8‰。输变电工程按受益固定资产总值1.5-1.8‰计征。银行(含下属的金融企业)按年应纳税营业额、保险公司按年保险费收入额的1.8‰计征。
不便按营业额计收的个体工商业户,每年每户收费不低于20元。
第十八条 船泊、排筏通过水利部门管理的水利枢纽和水道上的船闸、筏道,应缴过闸费。过闸费收费标准:船舶按般检部门核定的准载吨位计收,每吨(次)收费不低于3角;竹木排筏按扎排体积计收,每立方米(次)收费不低于3角。
持有证明的军运、消防、救护、防汛和水利工程运料的船只及航道工程船只免交过闸费。
收取堤围防护费的过闸费,必须向当地物价部门申领《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规定的收费依据。
第十九条 尚有移民遗留问题的水库,经水利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水费中可附加库区移民安置金,用于扶助移民发展生产。
第二十条 今后新建、扩建的水利工程,其水费标准应逐个核定。
第二十一条 县以上(含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订本地区水费计收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报省水电厅、财政厅、物价局备案。
省水利电力厅直属的水利工程水费标准,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报省水利电力厅审核,并经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涉外供水的水费计收和管理办法,由省水利电力厅会同有关部门另行拟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3年2月1日起施行。1986年4月30日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发的《广东省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文件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节约用水,保证水利工程必需的运行管理、大修和更新改造费用,以充分发挥经济效益,凡水利工程都应实行有偿供水。工业、农业和其他一切用水户,都应按规定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交付水费。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用户按规定交付水费的宣传教育,加强对核定水费标准及水费收交、使用和管理工作的领导。
第三条 集体管理的水利工程,其水费标准和计收办法可参照本地区的水费标准和管理办法制定。
第二章 核订水费标准的原则
第四条 水费标准应在核算供水成本的基础上,根据国家经济政策和当地水资源状况,对各类用水分别核定。
供水成本包括工程的运行管理费、大修理费和折旧费以及其他按规定应计入成本的费用。折旧率和大修理费率以及其他应计入成本的费用由水利电力部商财政部另行规定。
第五条 各类用水水费标准的核定:
1、农业水费。粮食作物按供水成本核定水费标准;经济作物可略高于供水成本。
农业水费所依据的供水成本内,不包括农民投劳折资部分的固定资产折旧。
2、工业水费。
消耗水,按供水部分全部投资(包括农民投劳折资)计算的供水成本加供水投资4——6%的盈余核定水费标准。水资源短缺地区的水费可略高于以上标准。
贯流水(用后进入原供水系统,水质符合标准并结合用于灌溉或其他水利的)和循环水(用后返回水库内,水质符合标准的),按采用贯流水、循环水后所产生的经济效益由供水单位和用水户分享的原则,核定水费标准。
3、城镇生活用水水费。由水利工程提供城镇自来水厂水源并用于居民生活的水费,一般按供水成本或略加盈余核定,其标准可低于工业水费。
4、水力发电用水水费。结合其他用水的,一般按水电站售电电价的12%或电网平均售电电价的8%计收水费。不结合其他用水的,其水费根据水资源的状况,按结合用水水费的二至三倍计收。利用同一水利工程调节水量的梯级水电站用水,第一级按上述标准计收水费;第二级以下各级,应低于第一级的标准。
小水电(即单机六千千瓦、总装机一万二千千瓦以下)用水水费可低于上述标准,对农民新兴办的小水电站用水水费还可予以优惠。
抽水蓄能发电用水,以保证下游(或上游)调节池等工程运行管理、大修理等费用计收水费。
5、为改善环境和公共卫生等用水水费,可参照农业水费标准确定。
6、由水利设施专门供水进行养殖、种植,其水费标准可参照农业经济作物的水费标准确定。
在制定工农业用水及其他各类水费标准时,要同时确定供水计量点。
水源工程与灌渠工程分设独立核算管理机构的,应按上述规定分别确定水源工程和灌渠工程的水费标准。
第三章 水费的计收
第六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要加强用水管理,实行计划用水,按供水量计收水费(水力发电用水可按发电量计费)。
农业用水可实行基本水费加计量水费的制度,并可实行季节浮动水费。利用汛期弃水灌溉,其中属计划外供水部分可酌情减免水费。
水资源短缺地区的工、农业用水可实行超额累进收费办法。
用水单位要安装水表计量。现无水表的,应按水文测量规范测算水量。
第七条 工业和城市生活用水、水电站用水,要按月计量收费。
农业用水要按次计量收费,用水频次较多的可按季计量收费。
用水单位要按规定日期交付水费,逾期不交的,应加计滞纳金。经一再催交无效,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有权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
第四章 水费的使用和管理
第八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要实行经济核算,加强经营管理,不断提高经济效益,逐步向企业化、社会化过渡。
水利供水工程所需的运行管理费、大修费和更新改造费由所收水费解决。防洪工程和综合利用工程中防洪所需的岁修、管理费用,仍按现行规定列入水利事业费预算或按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解决。
第九条 水费收入是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主要经费来源。由水利部门商请财政部门核定抵作供水成本和事业费拨款的,视为预算收入,免交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结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继续使用,但不得用于水利管理以外的开支。其他任何部门不得截取或挪用水费。
第十条 水利主管部门对所属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水费收入应适当调剂余缺。自然条件和工程状况好或水费标准高于供水成本、有较多盈余的单位,要实行“盈余定额上缴,超额留用”的办法;自然条件和工程状况差或水费收入低于供水成本的单位实行“定额补贴、超亏不补,限期扭亏”的办法;一般的单位可实行“以收抵支,盈余不交,亏损不补”的办法。
第十一条 水利主管部门可调集水利工程管理单位部分折旧基金,用以统筹安排所属水利工程的更新改造任务。但不得以调集的资金用于机关本身的开支。
第十二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水费盈余,大部分用于建立事业发展基金,小部分用于集体福利和奖励基金(具体比例或数额要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水费收入较多的年份应建立“以丰补歉基金”,用以解决水费收入较少年份的资金短缺。
第十三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要加强财务管理,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努力节约开支,收好、管好、用好水费。各级财政和水利主管部门要负责监督检查各项财务制度的执行情况和资金使用效果。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四条 尚有移民遗留问题的水库,水费可附加库区移民扶助金,用于扶助移民发展生产。
第十五条 受益范围明确的水闸、堤防、圩垸、海塘以及排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向受益的工商企业、农场、农户和其他单位收取工程维护管理费,其标准根据工程运行管理费和大修理费确定。
第十六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大型供水工程的水费标准,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协商提出,送水利电力部核定。
水利电力部直属水利工程供水,由主管的流域机构根据本办法并参照当地的有关规定,拟定水费标准和管理办法,报水利电力部核准。
第十七条 今后新建、扩建的水利工程,其水费标准可逐个核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水利电力部直属水利工程的水费标准和管理办法,可每隔若干年修订一次。
第十八条 水利电力部对本办法有解释权,并在实施中负责监督、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并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会同同级物价、财政及其他有关部门,拟定水费标准和水费管理办法,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同时抄报水利电力部备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六五年十月十三日国务院批转水利电力部制订的《水利工程水费征收、使用和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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