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1986年9月9日江苏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1994年6月25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7年6月3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二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18年11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等十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工程保护

第三章工程管理

第四章防洪与清障

第五章经营管理

第六章奖励和惩罚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水利工程管理,保证工程完好和安全,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的防洪、排涝、灌溉、供水、航运等综合效益,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和国家财产的安全,促进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河道、湖泊、堤防、水库、涵闸、抽水站、水电站、灌区、沟渠、塘坝等各类大、中、小型水利工程和设施。

第三条水利工程是抗御自然灾害、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设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水利工程管理工作的领导,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水利部门,是水利工程的主管部门,并可根据工程管理需要,设置水利工程管理机构。水利工程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为:遵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水利工程的管理、维修和养护;维护工程完好,制止破坏工程的行为;制定和执行水情调度方案,保证工程设施正常运行,为工农业生产、交通航运和城乡人民生活服务;加强经营管理,实行有偿供水,开展多种生产经营;提高职工的政治、业务素质和科学管理水平。

第五条保护水利工程设施的完好和安全,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一切机关、团体、部队、企业和事业单位、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都应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工程保护

第六条为了确保工程安全和防汛抢险的需要,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规定如下:

(一)河道、湖泊的管理范围:

1、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水域、沙洲、滩地及河口两侧五至十米,或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设计洪水位确定。挡潮涵闸下游河道的管理范围可以延伸到入海水域,其中无港堤河段的管理范围为港河两侧一千米至二千米。

2、湖泊的管理范围为湖泊的水域、蓄洪区、滞洪区、环湖大堤及护堤地。

(二)流域性主要河、湖堤防的管理范围:

1、洪泽湖:迎水坡由盱眙县老堆头至二河闸段,防浪林台坡脚外十米;二河闸至码头镇段,以顺堤河为界(含水面)。背水坡有顺堤河的,以顺堤河为界(含水面);没有顺堤河的,堤脚外五十米。

2、骆马湖:迎水坡有防浪林台的,林台坡脚外十米;无防浪林台的,堤脚外三十米至五十米。背水坡东堤至自排河边,南堤至中运河边,西堤堤脚外四十米,北堤至顺堤河边。

3、里运河(含高水河):背水坡东、西堤堤脚外三十米至五十米。西堤临湖段有防浪林台的,林台坡脚外五十米;无防浪林台的,堤脚外湖面一百米至二百米。

4、入江水道:背水坡堤脚外五十米。

5、新沂河:背水坡南堤至沂南小河边,北堤至沂北小河边(漫水地段不得小于三十米);无沂南、沂北小河的,堤脚外三十米至五十米。

6、苏北灌溉总渠:背水坡北堤有排水渠的,至排水渠边;无排水渠的,堤脚外三十米。南堤有顺堤河的,以顺堤河为界(含水面);无顺堤河的,堤脚外三十米至五十米。

7、中运河、新沭河、总沭河、沂河、邳苍分洪道、不牢河、徐洪河、怀洪新河、望虞河、太浦河:背水坡堤脚外二十米。

8、微山湖:迎水坡和背水坡堤脚外各六十米。

9、淮沭河:背水坡堤脚外五十米。

10、二河:东堤背水坡有顺堤河的,以顺堤河为界(含水面);无顺堤河的,堤脚外五十米。

11、长江:背水坡有顺堤河的,以顺堤河为界(含水面);没有顺堤河的,堤脚外十米至十五米。

12、太湖:迎水坡堤脚外二十米。背水坡有顺堤河的,以顺堤河为界(含水面);没有顺堤河的,堤脚外十米至十五米。

13、通榆河:背水坡堤脚外至截水沟外沟口。

14、海堤:迎水坡堤脚外一百米至二百米;第二道海堤堤脚外二十米至一百米。背水坡有海堤河的,以海堤河为界(含水面);无海堤河的,堤脚外三十米至五十米。

处于以上河道城镇段的堤防,在采取必要的工程措施、确保防洪安全的前提下,背水堤的管理范围,堤脚外不得少于五米。

(三)大中型涵闸、水库、灌区的管理范围:

1、大型涵闸、抽水站:上下游河道、堤防各五百米至一千米;左右侧各一百米至三百米。

中型涵闸、抽水站、水电站:上下游河道、堤防各二百米至五百米;左右侧各五十米至二百米。

水利枢纽工程内分别由水利部门和其他部门管理的各类建筑物,凡各自的管理范围已经划分明确的,不再变动;未经划分明确的,在不影响水利工程设施安全管理的前提下,兼顾其他方面的需要,由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具体协商划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新建工程在批准设计时,应同时明确规定管理范围。

2、大中型水库:设计最高洪水位线以下的库区及大坝背水坡坝脚外一百米至二百米。大坝两端的山头、岗地,可根据安全管理需要,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划定管理范围。

3、十万亩以上灌区:干渠背水坡坡脚外三米至五米;支渠背水坡坡脚外一米至三米。

(四)其他河道、堤防等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以及前二、三项中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有幅度的具体划定,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作出规定。

第七条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进行管理和使用。其中,已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的,可继续由原单位或个人使用。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其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但以上所有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安全监督,不得进行损害水利工程和设施的任何活动。

第八条为了保护水利工程设施的安全,发挥工程应有的效益,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禁止损坏涵闸、抽水站、水电站等各类建筑物及机电设备、水文、通讯、供电、观测等设施;

(二)禁止在堤坝、渠道上扒口、取土、打井、挖坑、埋葬、建窑、垦种、放牧和毁坏块石护坡、林木草皮等其他行为;

(三)禁止在水库、湖泊、江河、沟渠等水域炸鱼、毒鱼、电鱼;

(四)禁止在行洪、排涝、送水河道和渠道内设置影响行水的建筑物、障碍物、鱼罾鱼簖或种植高秆植物;

(五)禁止向湖泊、水库、河道、渠道等水域和滩地倾倒垃圾、废渣、农药,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以及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禁止排放的其他有毒有害的污水和废弃物;

(六)禁止擅自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盖房、圈围墙、堆放物料、开采沙石土料、埋设管道、电缆或兴建其他的建筑物。在水利工程附近进行生产、建设的爆破活动,不得危害水利工程的安全;

(七)禁止擅自在河道滩地、行洪区、湖泊及水库库区内圈圩、打坝;

(八)禁止拖拉机及其他机动车辆、畜力车雨后在堤防和水库大坝的泥泞路面上行驶;

(九)禁止任意平毁和擅自拆除、变卖、转让、出租农田水利工程和设施。

第三章工程管理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水利工程每年应组织检查,对损坏的工程设施进行维修、养护、加固或更新。所需经费应纳入财政年度计划。

第十条水利工程设施应按照受益和影响范围的大小,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办法进行管理。受益和影响范围在两个市以上的流域性水利工程设施,由省水利部门管理;受益和影响范围在两个县以上、一个市范围内的水利工程,由市水利部门负责管理;受益范围在两个乡以上、一个县范围内的水利工程,由县水利部门负责管理;受益在一个乡范围内的水利工程,由乡水利站或村民委员会负责管理。

由省、市、县管理的水利工程,有的也可以按照工程的统一标准和管理要求,委托下级水利部门管理。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工程统一标准和规定兴建的小型水利工程,也可以承包给专业队、专业户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场圃、厂矿、企业、事业单位和部队兴建的水利工程,必须按照所在地区防洪排涝和工程管理的要求,由兴建单位负责管理、维修和养护。

第十二条利用堤坝做公路的,路面(含路面两侧各五十厘米的路肩)由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管理、维修和养护;涵闸上的公路桥由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维修养护,大修由水利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共同负责。

第十三条河道中的航道,由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管理。在流域性主要河道中,以行洪、排涝为主的河道,堤岸护坡工程由水利部门负责维修养护;以通航为主的河道,堤岸护坡工程由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维修养护;既是行洪、排涝、送水的河道,又是通航的河道,堤岸护坡工程由水利部门与交通运输部门共同负责维修养护。

其他河道堤岸护坡工程的维修养护,由所在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四条省、市、县、乡边界水利工程的管理,应严格按照国家和上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或双方的协议执行,任何一方不得自行其是,损害另一方的利益。有争议的,由双方协商处理。不能解决的,报请上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五条确因生产、工作需要,必须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兴建工程设施和建筑物的,建设项目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县级以上水利部门审查同意,工程设施和建筑物的位置和界限应当经县级以上水利部门审查批准。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改变工程设施及建筑物的使用用途以及工程位置、布局、结构,应事先征得水利部门同意。

第十六条河道、湖泊、湖荡的开发利用必须服从防洪滞涝的总体规划。开发利用规划应当按照规划审批权限,事先经水利部门审查同意。

沿海滩涂的开发利用涉及排水骨干河道下游港河管理范围的,必须经所在地市、县水利部门、海岸带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规模较大的水利工程,可根据需要,报经有权部门批准,设立公安保卫机构,依法维护水利工程设施的安全。属于国家规定的重要警卫目标的工程,由武警部队负责守护。

第十八条县、乡(镇)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的管理,定期组织检查、维修和养护,确保工程设施完好,保证农田灌溉和防洪排涝的需要。

第十九条水利工程设施较多的乡(镇),可根据需要设置水利站,作为县水利部门的派出机构,在县水利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具体负责乡(镇)农田水利的建设和管理。

第四章防洪与清障

第二十条防汛抗洪清障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各有关部门实行防汛岗位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防汛防旱指挥部统一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汛抗洪工作。

第二十一条流域性主要河道的水情调度方案,主要河、湖的警戒水位和保证水位,大、中型水库的控制运用方案,由省防汛防旱指挥部审定。重大的防汛抢险和排洪、分洪、滞洪方案,由省人民政府或由省报请国务院批准后执行。其他河流、水库的控制运用方案,由市、县防汛防旱指挥部审定。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阻挠以上方案的执行。

第二十二条城镇规划区域内的防洪排涝工程,必须符合江、河、湖、海综合开发利用规划,由城镇建设部门按照防洪排涝的要求,统一纳入城镇总体规划,进行建设和管理。

新工业区、新住宅区在新的防洪排涝工程系统建成以前,不得任意打乱、堵塞、填毁原有的防洪、排涝水系。

第二十三条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危害水利工程安全和影响防洪抢险的生产、生活设施及其他各类建筑物,在险工险段或严重影响防洪安全的地段,应限期拆除;其它地段,应结合城镇规划、河道整治和土地开发利用规划,分期、分批予以拆除。

第二十四条行洪、排涝、送水河道中阻碍行水的圈堤、坝埂、矿渣、芦苇等障碍物,应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防旱指挥部责令设障者限期予以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防旱指挥部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承担全部费用。

未按防洪标准设计,严重壅水、阻水的码头、桥梁等建筑物和跨河工程设施,由水利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提出处理意见,责令原建设、使用单位或个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防洪要求重新改建或拆除。严重影响防洪安全的,必须服从防汛防旱指挥部的紧急处理决定。

第二十五条防汛期间,在超过警戒水位的河道、湖泊内行驶的船舶和在堤防上行驶的车辆及生产、施工作业等活动,都必须按照防洪安全的要求,服从防汛部门的统一指挥。

第五章经营管理

第二十六条为合理利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水土资源,逐步解决水利工程必需的运行管理、大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减轻国家和人民的负担,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加强经营管理,实行有偿供水,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的效益。

第二十七条工业、农业和其他一切由水利工程提供水源的用水单位和个人,都要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并按照国家规定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交付水费;受益范围明确的堤防、护岸、水闸、圩垸、海塘和排涝工程设施,水利部门可以向受益的工商企业、农场等单位和农户收取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具体计费办法和开征时间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八条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在严格执行本条例的各项规定,管好用好水利工程的前提下,应充分利用管理范围内的水土资源和设备、技术条件,因地制宜地开展多种生产经营活动,增加收入,逐步提高自给能力。

第六章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水利主管部门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一)模范遵守国家法律和本条例,保护、管理水利工程设施成绩显著者;

(二)在防汛抢险斗争中,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免遭重大损失者;

(三)同危害水利工程的非法行为作斗争,保护水利工程设施有功者;

(四)保护水资源,执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降低工农业生产成本成绩显著者;

(五)植树、种草,防治水土流失成绩显著者;

(六)钻研工程管理科学技术,有重大革新或创造发明者;

(七)积极开展多种生产经营,厉行节约,努力减轻国家和人民负担成绩显著者。

第三十条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违反第八条规定的,县级以上水利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擅自开发利用河道、湖泊、湖荡、海堤和沿海港河管理范围的,县级以上水利部门可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退出所使用的水利工程、恢复工程原状、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阻挠防洪方案执行、拒绝拆除在险工险段或影响防洪安全的建筑物及设施的,县级以上水利部门可以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对在其管理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可以依照前款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阻挠、殴打依法执行公务的水利工程管理人员,蓄意制造水利纠纷,强制水利工程管理人员改变工程设施控制运行方案,抗拒执行蓄洪、行洪、滞洪命令的,应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对肇事的有关人员,应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或刑法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国家、集体、个人经济损失的,受害人可以请求县级以上水利部门调解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三十四条各级水利部门和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模范执行国家法律和法规。对利用职权,营私舞弊,违章运行,玩忽职守,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应根据情节轻重,对单位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法构成犯罪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定水利工程管理实施办法。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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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1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等十八件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二、对《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沿海滩涂的开发利用涉及排水骨干河道下游港河管理范围的,必须经所在地市、县水利部门、海岸带主管部门批准。”

(二)删去第二十三条中的“具体实施办法由省水利部门拟订,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三)将第三十条款头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并将第一项中的“情节严重的、造成重大损失的,经上级水利部门批准,可以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修改为“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017年6月3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对《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进行第四次修正。修订后的《条例》共七章三十六条 ,主要规定了水利工程的保护、管理、防洪与清障、经营管理、奖励和惩罚,自2017年7月1日起生效。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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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的管理, 保障水利工程的安全与正常运行, 充分发挥水利工 程的功能和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中华 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下列水利工程的管理、保护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一)防洪、防潮、排涝工程; (二)蓄水、引水、供水、提水和农业灌溉工程; (三)防渍、治碱工程; (四)水利水电工程; (五)水土保持工程; (六)水文勘测、三防(防汛、防风、防旱)通讯工程; (七)其他水资源保护、利用和防治水害的工程。 第三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统一管理工作和本 条例的组织实施。建设、交通、电力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管理有关的水利工程。土 地管理、地震、公安有关部门,协同做好水利工程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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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水利工程安全管理, 保障水利工程安全正常运行, 发挥水 利工程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国 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水利工程,是指开发、利用、控制、调配和保护水资源的各 类工程,包括水库(含山塘,下同)、水电站、水闸(含涵闸,下同)、堤防 (含护岸,下同)、泵站、渡槽、倒虹吸、沟渠、堰坝、机电井、输(供)水 管道(隧洞)等。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利工程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 协调解 决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 水利工程安全管理职责, 保障水利工程安全正常运行, 发挥水利工程在水资源 开发利用和防灾减灾中的作用。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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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关于《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第一项修改为:

“一、河道、湖泊的管理范围:

1、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水域、沙洲、滩地及河口两侧5至10米,或根据历史最高水位、设计洪水位确定。挡潮涵闸下游河道的管理范围可以延伸到入海水域,其中无港堤河段的管理范围为港河两侧1000米至2000米。

2、湖泊的管理范围为湖泊的水域、蓄洪区、环湖大堤及护堤地。”

第六条第二项第7目在“邳苍分洪道”后增加:“不牢河、徐洪河、怀洪新河、望虞河、太浦河”。

第六条第二项中增加“通榆河:背水坡堤脚外至截水沟外沟口”作为第13目,原第13目作为第14目。

二、第八条第四项中,在“障碍物”后增加“鱼罾鱼簖”。

三、第十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经省、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可以行使同级水利部门授予的行政管理职能。”

四、第十五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改变工程设施及建筑物的使用用途以及工程位置、布局、结构,应事先征得水利部门同意。”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河道、湖泊、湖荡的开发利用必须服从防洪滞涝的总体规划,其开发利用项目应当按照水利工程分级管理权限事先征得、水利部门审查同意后,才能批准实施。

沿海滩涂的开发利用涉及排水骨干河道下游港河管理范围的,必须经省水利部门、海岸带主管部门批准。”

六、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将其中“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修改为“报经有权部门批准”。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内容为:“防汛抗洪清障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各有关部门实行防汛岗位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防汛防旱指挥部统一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汛抗洪工作。”

八、原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行洪、排涝、送水河道中阻碍行水的圈堤、坝埂、矿渣、芦苇等障碍物,应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防旱指挥部责令设障者限期予以清除,并由设障者承担全部费用。

未按防洪标准设计,严重壅水、阻水的码头、桥梁等建筑物和跨河工程设施,由水利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提出处理意见,责令原建设、使用单位或个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防洪要求重新改建或拆除。严重影响防洪安全的,必须服从防汛防旱指挥部的紧急处理决定。”

九、原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工业、农业和其他一切由水利工程提供水源的用水单位和个人,都要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并按照国家规定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交付水费。受益范围明确的堤防、护岸、水闸、圩垸、海塘和排涝工程设施,水利部门可以向受益的工商企业、农场等单位和农户收取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具体计费办法和开征时间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十、原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八条规定的,县级以下水利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和所用机具,处以1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损失的,经上级水利部门批准,可以处以1万元至10万元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有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擅自开发利用河道、湖泊、湖荡、海堤和沿海港河管理范围的,县级以上水利部门可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退出所使用的水利工程、恢复工程原状、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和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阻挠防洪方案执行、拒绝拆除在险工险段或影响防洪安全的建筑物及设施的,县级以上水利部门可以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原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国家、集体、个人经济损失的,受害人可以请求县级以上水利部门调解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0月17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3年4月2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4月16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1年1月15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科学用水,解决水利工程必需的运行管理费用、大修费用、更新改造费用,加强水利基础产业,充分发挥工程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办法》、《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和《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具有供水作用的河道、湖泊、堤防、水库、涵闸、抽水站、灌区、沟渠、塘坝等水利工程都应实行有偿供水。

农业(含部队、军区、农垦、劳改等所属农、茶、林场)、工矿企业(含外商投资企业、乡、镇、村企业)和其他一切用水户,都应按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交付水费,水费列入生产成本。

第三条 根据水利工程的不同性质、规模和受益范围实行分级管理的原则,水利工程水费相应实行分级核订、计收和使用管理。

第四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水费管理机构、配备专职人员、认真搞好水费管理工作。

第五条 集体管理的水利工程,其水费标准和计收办法,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参照本地区的水费标准和管理办法制定。

第二章 水费核订的原则和标准

第六条 水费标准以供水成本为基础。供水成本包括工程的运行管理费、大修理费和固定资产折旧费以及其他应计入成本的费用。

第七条 各类用水水费标准按以下原则核订:

(一)农业用水水费。粮食作物按供水成本核订,经济作物可略高于供水成本。供水成本不包括乡村自筹和农民投劳折资部分固定资产的折旧。

(二)工业用水水费。消耗水,按全部供水投资计算的成本(包括乡村自筹及农民投劳折资部分),加供水投资5%的盈余核订。循环水(用后返回原水体,水质符合标准,水量、水位不变)水费标准按消耗水的25%核订。贯流水(用后进入原供水系统,水质符合标准,水量不变,仅损失一级水头)水费标准按消耗水的40%核订。

(三)水力发电用水水费。结合其他用水的,按售电电价的10%核订;不结合其他用水的,按售电电价的30%核订。

(四)水产用水水费。使用水利工程供水从事水产养殖的水费标准,参照农业粮食作物用水水费标准核订。

(五)城镇生活用水水费。由水利工程向城镇自来水厂等单位提供水源用于居民生活的,按全部供水投资计算成本核订(凡用于工矿生产的,按工业水费标准执行)。

(六)冲污水费。对确需向水库、河道、湖泊排污的,必须经过清污处理,符合排放标准,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以污水排放量,按工业消耗水标准核订水费。工矿企业等有关单位排放的超标污水,使水体严重污染,经采取冲污稀释或抽排处理的,每立方米水费为工业消耗水标准的二至三倍。

(七)其他用水水费,按供水成本核订。

第八条 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各类水费标准按照前条确定的原则,以低于供水成本核订,具体水费标准见附表。

第三章 水费的分级管理

第九条 根据谁受益、谁负担、谁管理、谁收费、谁维修的分级管理、分级核算原则,省、市、县(市、区)分级负责水利工程的运行管理、维修养护、大修理、更新改造及水费的收交、使用和管理。

第十条 市、县(市、区)按标准收取的水费,除上交省部分水费外,其余由市、县(市、区)使用和管理。

上交省的水费包括省属水利工程供水部分的水费和省调集市、县(市、区)部分折旧基金。具体上交比例见附表(工业、水产、水力发电、城镇生活、冲污等水费交省比例均按农业水费交省比例执行)。

第四章 水费的计收

第十一条 农业用水应在各级渠首口门设置量水设备计量收费,由用水农户合理分摊;尚无计量收费条件的,暂按亩收费。工业用水单位应安装仪表计量,现无仪表的,可按水文测验规范测算水量或按国家现行《工业用水量定额》等办法计算水量,水力发电按发电量计费。

第十二条 水利工程供水单位,要切实搞好用水管理工作,实行计划用水。用水单位应申报用水计划,对超计划用水,实行加价收费,加价收费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农业水费可在夏收后一次收交,也可在夏收后和秋收后两次收交或按次计量收费。农业水费由灌区管理部门和乡水利站直接收取或委托其他部门代收,对代收的部门给予实收水费2%——4%的报酬。

工业、城镇生活、水力发电、冲污等用水,由用水单位按月计量交费,分别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水利工程管理单位,通过银行采取同城托收无承付结算方式直接收取或比照农业水费委托其他部门代收。省属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直接供水的由其直接收取。

用水单位应按规定的日期交付水费。逾期不交的,每逾期一天,加收应交水费的1‰滞纳金。经一再催交无效,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或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采取措施限制取水。对用水单位和用水户拖欠的水费银行有权直接划拨。

第五章 水费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四条 水费收入主要用于水利供水工程和综合利用工程供水部分的管理运行费,工程设施的维修养护、大修理和更新改造、各级水费专管机构定编人员必需的管理费用以及少量综合经营周转金。上交省的水费主要用于省属站、省指定站翻水费补助和省重点水利供水工程更新改造费、大修理费、运行费补助。受益范围大,难以具体划分的防洪工程和综合利用工程,防洪排涝等部分所需的各项费用,列入水利基建投资和水利事业费预算。

第十五条 水费收入是维持水利供水工程运行管理的主要经费来源。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抵作供水成本和事业费拨款的,视为预算收入,免交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及重点项目建设资金。水费是专项资金,不得列入其他基金。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收缴的水费要财政专户储存,结余资金可以结转下年使用。

第十六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和灌区水费结余,应连同其他方面的结余一并建立专用基金,大部分用于灌区配套和工程修理更新,小部分用于集体福利和职工奖励基金以及“以丰补欠基金”。分配原则要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利益。具体分配比例,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具体情况核定。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物价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要负责监督检查水费财务制度的执行情况、收费执行情况和资金使用效果。

第十八条 对执行本办法,完成水费收交任务,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一定的奖励,奖励经费在规定提取的手续和管理费中列支。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县和县以下机电排灌区,除按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收取机电提水水费外,还应加收本办法规定的供水水费。

第二十条 本办法颁布后水费标准的调整,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各市、县(市、区)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1989年3月15日省人民政府印发的《江苏省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使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附表:

江苏省水利工程水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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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分 |太湖及 | | | | | | | |

| 分 片 | |秦淮河|苏北沿江|里下河|洪泽湖|骆马湖|微山湖|水 库|

| 类 |苏南沿江| | | | | | | |

|------------------|----|---|----|---|---|---|---|---|

|农业:1.按方收费(分/立方米) | 0.5  | 1.3 | 0.7  | 0.7 | 0.8 | 1.0 | 1.1 | 1.6 |

| 2.按亩收费稻麦田(元/亩) | 4.00 | 4.00 | 5.00 | 5.00 | 8.00 | 8.00 | 8.00 | 8.00 |

| 旱 田(元/亩) | 0.50 | 0.50 | 0.70 | 0.70 | 2.00 | 2.00 | 2.00 | 2.00 |

| |---------------------------------|

| 经济作物(元/亩) |  4—8  |

|------------------|---------------------------------|

|工 业:  (分/立方米)  | 消耗水:4.0 贯流水:1.5 循环水:1.0  |

|------------------|---------------------------------|

|水力发电: 专 发 | 按售电电价的30%收费 |

| 结合发 | 按售电电价的10%收费 |

|------------------|---------------------------------|

|水 产: (元/亩) | 池塘养殖每亩10—15元;水库、湖荡、河沟养殖每亩2—3元 |

|------------------|---------------------------------|

|城镇生活: (分/立方米) | 1.5  | 3.0 |

|------------------|---------------------------------|

|冲 污: 污 水 | 按每立方米污水排放量收费4.0 分 |

| 超标污水 | 按每立方米超标污水排放量收费8.0分至12.0分  |

|------------------|---------------------------------|

|其 他: (分/立方米) | 按供水成本核订 |

|------------------|---------------------------------|

|各类水费市、县上交省比例( %) | 30 |  30  |  20 |  30 |  30 | 30 | 30 | 0|

------------------------------------------------------

注:1.农业用水以支渠口门为计量点。自流灌溉条件较好的农业水费标准可适当提高,幅度不超过50%。

2.经济作物(含棉花、油料、蚕桑、瓜果、经济林、菱、藕、蔬菜、茶叶等)按亩收费。

3.为开支必须的宣传费用、组织水费人员的培训、学习、交流和奖励等,各市除按上述规定的比例上交外,另上交省管理费为各市收取水费的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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