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的决定基本信息

中文名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的决定 颁布单位 江苏省人民政府
颁布时间 1997.12.15 实施时间 1997.12.15

于1997年11月2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江苏省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九条修改为:“各级化工行政主管部门和非化工系统化学危险物品生产企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许可证的跟踪管理,对企业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对达不到许可证规定要求的企业,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对存在事故隐患的企业,应当责令立即检查整顿,消除隐患。经改进或整顿仍达不到规定的要求或者拒不进行改进或整顿的企业,由化工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营业执照年检时依法核消其化学危险品的生产经营项目。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给予行政处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的决定造价信息

市场价 信息价 询价
材料名称 规格/型号 市场价
(除税)
工程建议价
(除税)
行情 品牌 单位 税率 供应商 报价日期
江苏桥梁防船撞设施 FCFZ-60-1500固定式、悬浮式 查看价格 查看价格

可耐特

13% 河北可耐特玻璃钢有限公司
江苏桥梁防车撞设施 FCFZ-60-150固定式、悬浮式 查看价格 查看价格

可耐特

13% 河北可耐特玻璃钢有限公司
危险 品种:危险牌;规格:300×165;物料编码:301077;立牌信息:品名:危险牌规格:定制型号:300mm×165mm材质:铝用途:消防人 查看价格 查看价格

青希尚宁

13% 宁夏青希尚宁消防设备有限公司
危险源公示牌 公示牌中所涉及的危险源主要指《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办法》(住建部建质[2009]87号)中所规定的一些危险源,还包括项目部认定需要公示的其它危险源;公示周期可以是日、周、旬、月;公示牌采用铝塑板制作,面层采用户外车贴; 查看价格 查看价格

13% 广州市御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危险源公示牌 公示牌中所涉及的危险源主要指《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办法》(住建部建质[2009]87号)中所规定的一些危险源,还包括项目部认定需要公示的其它危险源;公示周期可以是日、周、旬、月;公示牌采用铝塑板制作,面层采用户外车贴; 查看价格 查看价格

13% 广州市亿尚隆广告标识制作有限公司
紫苏 高度150-200mm 满铺 查看价格 查看价格

13% 广州市瀚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高压危险 规格:200mm×400mm; 查看价格 查看价格

路杰

13% 云南路杰交通器材加工有限公司
注意危险 品种:警示牌;说明:注意危险;规格(mm):标准; 查看价格 查看价格

义源隆

13% 宁夏义源隆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材料名称 规格/型号 除税
信息价
含税
信息价
行情 品牌 单位 税率 地区/时间
2010年计价依据 一般计税 查看价格 查看价格

工日 佛山市2018年7月信息价
2010年计价依据 简易计税 查看价格 查看价格

工日 佛山市2018年7月信息价
执行10定额人工 查看价格 查看价格

工日 江门市新会区2012年1季度信息价
板厚17~20mm 查看价格 查看价格

云浮市郁南县2022年3季度信息价
板厚17~20mm 查看价格 查看价格

云浮市郁南县2022年2季度信息价
板厚17~20mm 查看价格 查看价格

云浮市郁南县2021年2季度信息价
板厚17~20mm 查看价格 查看价格

云浮市郁南县2021年2季度信息价
板厚17~20mm 查看价格 查看价格

云浮市郁南县2020年2季度信息价
材料名称 规格/需求量 报价数 最新报价
(元)
供应商 报价地区 最新报价时间
江苏凯帆断路器报价 KFM2系列报价|100和兴水泥厂 1 查看价格 凯帆回复的是KFM2-100S 100A/3300这个型号的价司 北京  北京市 2012-10-09
陶板(江苏新嘉陶瓷) 393×410×30|1m² 1 查看价格 新嘉理江苏陶瓷有限公司 广东  深圳市 2009-12-14
乡镇人民政府审批管理 详见附件|1人日 1 查看价格 广东中建普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全国   2021-10-12
屏蔽线(江苏天城) 2×0.5|4000m 1 查看价格 江苏天诚线缆集团天津办事处 天津  天津市 2012-04-20
江苏上上牌电缆 YJV 3×2.5mm2|200m 1 查看价格 江苏上上电缆集团 广东  深圳市 2011-07-13
幕墙用陶土板江苏 20mm、30mm超白色 江苏金久科技新材料有限公司|4000m² 1 查看价格 (冰箱白30MM)江苏金久科技新材料有限公司 黑龙江  哈尔滨市 2014-03-13
江苏上上牌电缆 3×150+2×95|200m 1 查看价格 江苏上上电缆集团 广东  深圳市 2010-12-21
江苏上上牌电缆 YJV 5×4mm2|200m 1 查看价格 江苏上上电缆集团 广东  深圳市 2011-07-13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的决定常见问题

  • 怎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

    先去当地安监局问一下,需要在哪个安全评价中心做预评价,同时做环境评价,消防验收,预评价结果出来后,要试运行6个月,进行安全评价,然后拿着安全评价报告、环评报告、消防验收报告、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

  • 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怎么做

    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九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企业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

  • 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要哪些流程?

    山东省的 填写申请表,到省建管局那去领取,主要是企业法人、经理、主抓安全副经理资料、项目负责人资料、安全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资料 填完之后出具以下资料: (一)提供建筑业企业营业执照、、企业“三类人...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的决定文献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测绘管理规定》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测绘管理规定》的决定

格式:pdf

大小:257KB

页数: 4页

评分: 4.6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9号《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测绘管理规定〉的决定》已于2003年4月10日经省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省长梁保华二○○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立即下载
【附件】:江苏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暂行实施细则 【附件】:江苏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暂行实施细则

格式:pdf

大小:257KB

页数: 18页

评分: 4.8

1 江苏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 许可证管理暂行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做好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核发和监督管 理工作,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 可证管理规定》(建设部 128 号令,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本省实 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从事土木工程、 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 以及装修工程的新建、 改建、扩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依法取得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符合《规定》要求的安 全生产条件的施工总承包企业、 专业承包企业、 劳务企业都应当取得 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三条 省建筑工程管理局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除中央管理的 建筑集团公司、总公司以外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核发和 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在地区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 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省建筑工程管理局设立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

立即下载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合同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已于2009年12月19日经省人民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2008年2月29日经省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二00八年三月二十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行政法规规章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7]12号),决定对《江苏省气象管理办法》等18件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江苏省气象管理办法》

1.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防雷装置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雷技术规范和标准,并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交付施工。防雷装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核同意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并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检查。确需变更设计方案的,应当按照原审查程序重新报批。

防雷装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气象主管机构验收;验收不合格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2.第二十二条修改为:“防雷装置检测和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单位应当取得省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书。有关资质申请的程序、条件、时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3.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会同有关部门指导、监督当地防雷装置的检测工作。”

4.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

5.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防雷装置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交付施工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防雷装置未经气象主管机构竣工验收的,处以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防雷装置竣工验收不合格,经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拒绝进行防雷装置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不具备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单位资质或者超出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范围从事检测、设计、施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使用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有效期的气象计量器具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1.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对国家规定必须经过认证的产品,应当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2.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未经认证擅自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国家规定必须认证的产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进行处罚。”

3.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收入,并处违法收入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办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办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

5.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擅自启封、隐匿、转移、销毁、销售被依法登记保存的产品的,可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隐匿、转移、销毁、销售被依法封存的产品的,处被隐匿、转移、销毁、销售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篡改、伪造法定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或者检验报告的,按照《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进行处罚。”

三、《江苏省县以下地区户籍管理规定》

1.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公民定居境外的,应当在出境前持前往国家和地区的签证或者入境许可证件,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注销登记。”

2.删去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

3.第三十一条修改为:“伪造、变造、买卖户口证簿、出生证明,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户口证簿、出生证明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第三十二条修改为:“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执行户口登记、管理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江苏省水上治安管理办法》

1.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从事客运服务的船舶,应当符合治安安全条件,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治安保卫人员。”

2.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严禁在水上实施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等违法犯罪行为。”

3.第二十九条第(三)项修改为:“违反规定在港口、码头、沿河仓库和工矿企业周围从事打捞的;”。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在水域航道、堤坝上放置障碍物、挖掘坑穴等,可能影响行水畅通和交通安全的;”。

4.删去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5.删去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中的“二十六”和第(三)项中的“第一款”。

6.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江苏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办法》

第四条修改为:“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土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的方式出让。”

六、《江苏省张家港保税区管理办法》

1.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从境外进入保税区的货物,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免征关税、增值税和消费税。”

2.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免税进入保税区的货物运往境内非保税区时,应当依法征收关税、增值税和消费税。”

3.第二十六条修改为:“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保税区内生产的产品运往境外时,免征关税和消费税或者退还已征的增值税;产品在保税区内销售时,免征生产环节的消费税和增值税。”

4.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保税区内的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张家港保税区税收优惠的若干规定,享受有关税收的减免优惠。”

七、《江苏省劳动模范评选和管理工作暂行办法》

1.增加一款,作为第十条第二款:“对企业省以上离退休劳动模范按月发放荣誉津贴,具体标准及经费来源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2.第十一条修改为:“省劳动模范的学习、培训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

八、《江苏省长江防洪工程管理办法》

1.第六条修改为:“长江防洪工程管理机构除对所管辖的长江防洪工程实施运行、管理、维修、养护和监测,组织和参加防汛抗洪工作,做好长江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工作外,还承担以下职责:

(一)对在长江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内新建各类建设项目是否影响长江防洪提出意见;参与审查有关长江开发利用规划;

(二)依法制止侵占、破坏或者损坏长江防洪工程的行为,对违反水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

(三)依法收取各项规费。”

2.第九条第(二)项修改为:“(二)江堤(含洲堤、港堤):背水坡有顺堤河的以顺堤河为界(含水面),没有顺堤河的堤脚外不少于十米;通江河道建有涵闸的,闸外港堤按江堤管理;通江河道没有建涵闸的,从入长江的河口向上五百米至二千米的港堤按江堤管理;”。

3.第十八条修改为:“在长江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的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以及长江岸线开发、滩涂围垦等活动,建设单位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在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履行报批手续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防洪的要求审查同意,并提出审查意见。涉及航道的还需经航道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设施和从事活动,在报请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时,建设单位应当提交经有资质的单位论证的下列有关论证资料:

(一)建设项目所依据的文件;

(二)建设项目涉及河道防洪部分的可研报告(含图纸)及初步方案;

(三)《建设项目防洪影响评价报告》审查意见及按审查意见修改好的《建设项目防洪影响评价报告》;

(四)建设项目对水质等可能有影响的,应当附具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意见;

(五)涉及取、排水的建设项目,应当提交经批准的取水许可申请书、排水(污)口设置申请书;

(六)影响公共利益或第三者合法的水事权益的,应当提交有关协调意见书。”

4.删去第十九条。

5.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规定,除在长江水域内非法采砂按照《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长江江苏水域严禁非法采砂的决定》处罚外,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建设项目的工程建设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审查同意的方案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手续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7.第二十四条修改为:“阻挠、威胁防洪工程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蓄意制造水事纠纷,强制管理人员改变防洪工程及设施控制运行方案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江苏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

1.第四条第(二)项修改为:“(二)对具体管理的河道管理范围内各类建设项目的方案提出意见,参与审查有关河道综合开发利用规划;”。

2.第六条修改为:“我省河道分级管理的权限分别是:

(一)除国家规定由江河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的大江大河(湖)或其主要河段、跨省重要河段、省际边界河道,按国家规定执行外,下列河道(湖泊)或河段及其配套建筑物,由省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长江、淮河、沂河、新沂河、总沭河、邳苍分洪道、新沭河、京杭大运河(包括高水河)、徐洪河、怀洪新河、通榆河、苏北灌溉总渠、淮沭新河(包括二河)、废黄河(杨庄闸以下)、入江水道、入海水道、太浦河、泰州引江河、望虞河、滁河(含马汊河)、秦淮河等河道,洪泽湖、太湖、骆马湖、微山湖、里下河腹部地区湖泊湖荡、白马湖、高邮湖、宝应湖、邵伯湖、滆湖、长荡湖、石臼湖、固城湖等湖泊,黄墩湖滞洪区、洪泽湖周边滞洪区、鲍集圩行洪区、海堤、大中型水库、省际和市际重要河段和省河道主管机关直接管理的涵闸站”;

(二)其他河道由各设区的市河道主管机关按照分级管理的权限划定,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由上级河道主管机关管理的河道,上级河道主管机关可以按照职权,规定由下级河道主管机关根据河道的统一规划和管理技术要求实施管理。”

3.第十三条修改为:“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的建筑物及设施,对原有河道工程、农田排灌系统或其他水工程造成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必须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4.第十五条第(五)项修改为:“(五)涉及取、排水的建设项目,应当提交经批准的取水许可申请书、排水(污)口设置申请书;”。

5.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因生产、建设、经营需要,确需占用河道堤防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并应当交纳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占用补偿费主要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的维修和管理。具体占用补偿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6.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一)违反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修建建筑物及设施、圈圩、开发利用对河道工程、农田灌排系统或者其他水工程造成不良影响,拒不采取补救措施和赔偿、补偿的;”。

7.删去第二十二条第(四)项,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违反第十一条规定,建设项目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审查同意的方案建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8.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堆放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杆作物、非法采砂(长江以外)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开渠、打井、挖窖、造墓、堆放物料、挖筑鱼塘等影响防汛抢险和河道工程安全运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恢复工程原状,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9.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江苏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1.第四条第二、三款修改为:“内部审计机构和社会审计机构的审计业务质量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

审计机关和内部审计机构履行审计监督职责,不得收取审计费用;受委托办理审计查证的社会审计机构的审计费用,由委托方支付。”

2.第七条修改为:“审计机关实施对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对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的结果,依法出具审计报告,依法需要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由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处罚的,应当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意见。对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决定,建设、施工以及其他与建设项目相关的被审计单位必须执行。”

3.第十八条修改为:“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十一、《江苏省社会保障基金审计监督办法》

1.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的社会保障基金审计,是指审计机关对政府部门管理的和其他单位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依法进行的审计监督。”

2.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管理社会保障基金的政府部门和其他单位及其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等内部控制制度,根据需要可以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查证。”

3.第八条第(二)项修改为:“(二)征收、管理社会保障基金的政府部门和其他单位及其经办机构按照法律规定,执行征收社会保障基金项目、标准的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四)项修改为:“(四)管理社会保障基金的政府部门和其他单位及其经办机构是否依法及时、足额支付社会保险金;”。

第(六)项修改为:“(六)管理社会保障基金的政府部门和其他单位及其经办机构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性、有效性;”。

4.第十条修改为:“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按照审计机关的规定提供社会保障基金预算、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财务会计报告,运用电子计算机储存、处理的社会保障基金收支电子数据和必要的电子计算机技术文档,在金融机构开立账户的情况,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障基金收支有关的资料,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拖延、谎报。”

5.第十三条修改为:“审计机关依法出具审计报告;对违反社会保障基金管理规定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意见。

审计机关应当将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主管机关、单位。”

办法》

1.第十六条修改为:“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契税征收机关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未缴纳的,征收机关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三)纳税人有偷税行为的,由征收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第十七条修改为:“契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以及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十三、《江苏省统计管理奖惩办法》

删去第四条第二款。

十四、《江苏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管理规定》

1.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对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对工程设施的破坏,合理利用建设投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以及《江苏省防震减灾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2.第五条修改为:“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的工程建设场地,按照国家颁布的《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GB18306-2001)进行抗震设防,不另作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

在《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GB18306-2001)基础上,下列工程建设场地和地区应当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

(一)抗震设防要求高于《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GB18306-2001)设防标准的重大工程、特殊工程、生命线工程、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这些工程系指地震破坏造成社会重大影响和国民经济重大损失的工程;

(二)位于地震动参数区划分界线两侧各4公里区域内的建设项目;

(三)某些地震研究程度和资料详细程度较差的边缘地区;

(四)占地范围较大、跨不同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大城市、大型工矿企业和省级以上新建开发区。

前款第(一)项所列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范围主要指:

(一)《建筑抗震设防分类标准》(GB50223-2004)中的甲类建筑;

(二)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规章规定需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

(三)特种工程(如核电站、核废料储存等工程),公路、铁路干线上的特大桥梁,省级以上广播电视发射工程,省中心长途邮电通信枢纽,铁路特大型站的候车楼,国际、国内主要干线中航空站楼,新建大型易燃、易爆、剧毒的石油化工企业建设项目,百万人口以上城市的公安消防指挥中心,百万人口以上城市的医疗中心、海洋石油平台;

(四)省发展和改革、建设、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商定需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及时将前款规定的工程项目书面告知同级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

3.第七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将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按照项目管理权限报送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省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审定。

省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可以委托设区的市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审定工作。”

4.第九条修改为:“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必须遵守《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GB17741-2005)。”

十五、《江苏省〈盐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1.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盐产品,是指氯化钠含量60%以上的固体盐、液体盐(水采岩盐卤水和天然卤水),包括食盐和烧碱、纯碱工业盐以及其他用盐(制革、制药、印染、水处理等用盐)。”

2.第六条修改为:“省盐业公司负责直属盐业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和省际盐产品的调进调出;协调各市、县、乡办的全民、集体盐场(厂、矿)和部队系统、农垦系统、劳改系统等盐场(厂、矿)的盐产品销售。”

3.第十七条修改为:“盐场(厂、矿)所在地的公安机关负责盐区治安保卫工作。”

4.第二十二条修改为:“食盐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下达的指令性计划分配调拨,由各级盐业批发企业专营。烧碱、纯碱工业用盐由盐、碱生产企业双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合同,直接供货。用盐企业应当将订阅的合同及履行情况报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用盐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由当地盐业批发企业统一经营。购盐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用途使用盐产品,不得挪作他用或者转售。”

5.删去第二十三条。

6.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盐的运销站发运盐产品实行准运证制度。在途及运输期间必须货、单、证同行。无单、无证的,运输部门不得承运,购盐单位不得入库。”

删去第二款。

7.删去第二十六条。

8.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修改为:“未取得制盐许可证而擅自生产的食盐、工业盐和液体盐等各类盐产品;”。

9.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乱加价的,由物价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十六、《江苏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实施办法》

1.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2.删去第二十五条。

十七、《江苏省松材线虫病检疫防治暂行办法》

1.将名称修改为:《江苏省松材线虫病检疫防治办法》。

2.第九条修改为:“根据松材线虫病疫情控制的需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林业植物检疫检查站,开展松材线虫病检疫检查工作。”

3.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高温除害处理”;第(三)项修改为:“切片或者旋切处理;”。

4.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疫区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布。”

5.删去第二十三条。

十八、《江苏省植物检疫管理办法》

删去第二十七条。

以上规章有关条文顺序依据本决定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劳动合同制度办法(试行)〉的决定》已于1997年11月2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江苏省实施劳动合同制度办法(试行)》第三十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法》和本办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的决定相关推荐
  • 相关百科
  • 相关知识
  • 相关专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