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的决定基本信息

中文名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的决定 颁布时间 1994年06月25日
实施时间 1994年06月25日 颁布单位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关于《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第一项修改为:

“一、河道、湖泊的管理范围:

1、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水域、沙洲、滩地及河口两侧5至10米,或根据历史最高水位、设计洪水位确定。挡潮涵闸下游河道的管理范围可以延伸到入海水域,其中无港堤河段的管理范围为港河两侧1000米至2000米。

2、湖泊的管理范围为湖泊的水域、蓄洪区、环湖大堤及护堤地。”

第六条第二项第7目在“邳苍分洪道”后增加:“不牢河、徐洪河、怀洪新河、望虞河、太浦河”。

第六条第二项中增加“通榆河:背水坡堤脚外至截水沟外沟口”作为第13目,原第13目作为第14目。

二、第八条第四项中,在“障碍物”后增加“鱼罾鱼簖”。

三、第十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经省、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可以行使同级水利部门授予的行政管理职能。”

四、第十五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改变工程设施及建筑物的使用用途以及工程位置、布局、结构,应事先征得水利部门同意。”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河道、湖泊、湖荡的开发利用必须服从防洪滞涝的总体规划,其开发利用项目应当按照水利工程分级管理权限事先征得、水利部门审查同意后,才能批准实施。

沿海滩涂的开发利用涉及排水骨干河道下游港河管理范围的,必须经省水利部门、海岸带主管部门批准。”

六、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将其中“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修改为“报经有权部门批准”。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内容为:“防汛抗洪清障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各有关部门实行防汛岗位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防汛防旱指挥部统一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汛抗洪工作。”

八、原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行洪、排涝、送水河道中阻碍行水的圈堤、坝埂、矿渣、芦苇等障碍物,应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防旱指挥部责令设障者限期予以清除,并由设障者承担全部费用。

未按防洪标准设计,严重壅水、阻水的码头、桥梁等建筑物和跨河工程设施,由水利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提出处理意见,责令原建设、使用单位或个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防洪要求重新改建或拆除。严重影响防洪安全的,必须服从防汛防旱指挥部的紧急处理决定。”

九、原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工业、农业和其他一切由水利工程提供水源的用水单位和个人,都要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并按照国家规定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交付水费。受益范围明确的堤防、护岸、水闸、圩垸、海塘和排涝工程设施,水利部门可以向受益的工商企业、农场等单位和农户收取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具体计费办法和开征时间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十、原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八条规定的,县级以下水利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和所用机具,处以1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损失的,经上级水利部门批准,可以处以1万元至10万元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有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擅自开发利用河道、湖泊、湖荡、海堤和沿海港河管理范围的,县级以上水利部门可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退出所使用的水利工程、恢复工程原状、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和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阻挠防洪方案执行、拒绝拆除在险工险段或影响防洪安全的建筑物及设施的,县级以上水利部门可以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原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国家、集体、个人经济损失的,受害人可以请求县级以上水利部门调解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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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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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江苏省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2年 1月 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 会议决定对《江苏省收费公路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将第五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 第二款规定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 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 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收费公路经营管 理者财产损失或者收费公路管理人员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 民事赔偿责任。 ” 本决定自 2012年 2 月 1日起施行。 《江苏省收费公路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 重新公布。 江苏省收费公路管理条例 ( 2009年 11月 23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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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城市公园管理条例》的 决定 (2010 年 4月 28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 议通过 2010 年 5月 27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 议批准 2010 年 9月 25日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16号公布 自 2010年 11月 1日起施行 ) 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对 《武汉市城 市公园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园 (以下简称公园 ),是指向公众 提供游览、休憩、文化娱乐的城市公共绿地,属公益性城市基础设施。城市公园 的具体名录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 “本市园林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公园的行 业管理、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公园管理机构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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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饮用水源地保护的决定〉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2年1月1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月12日

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饮用水源地保护的决定》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四条第三项修改为:“(三)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围网、网箱养殖的,限期拆除违法设施,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代为拆除”。

本决定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饮用水源地保护的决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地方性法规(类别)

(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公路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2年1月1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月12日

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公路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扰乱超限检测秩序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拖离或者扣押车辆,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将第五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不按规定缴纳车辆通行费的,可以责令其缴纳;强行通过的,责令其补缴通行费,并加收五倍至十倍的应缴票款;故意堵塞收费车道,影响收费站正常收费、管理秩序,或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过渡车辆不服从渡口管理人员调度和指挥且影响渡区秩序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本决定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公路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地方性法规(类别)

(2018年11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等十八件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二、对《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沿海滩涂的开发利用涉及排水骨干河道下游港河管理范围的,必须经所在地市、县水利部门、海岸带主管部门批准。”

(二)删去第二十三条中的“具体实施办法由省水利部门拟订,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三)将第三十条款头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并将第一项中的“情节严重的、造成重大损失的,经上级水利部门批准,可以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修改为“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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