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基本信息

中文名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 颁布时间 2012年01月12日
实施时间 2012年02月01日 颁布单位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作如下修改:

将第四十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和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新建居住组团或者住宅楼内建设或者使用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设备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或者再次使用的,可以责令拆除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取得证明擅自在夜间连续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或者不遵守作业时限规定的,责令立即停止施工,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本条例禁止的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拆除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或者设备,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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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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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2年1月1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月12日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常见问题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文献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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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江苏省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2年 1月 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 会议决定对《江苏省收费公路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将第五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 第二款规定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 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 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收费公路经营管 理者财产损失或者收费公路管理人员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 民事赔偿责任。 ” 本决定自 2012年 2 月 1日起施行。 《江苏省收费公路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 重新公布。 江苏省收费公路管理条例 ( 2009年 11月 23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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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1993年 12月 24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7年 12月 17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九次会议修正 2011年 10月 31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环境噪声的预防和治理,保护 和改善生活、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和 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 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特区环境噪声的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适用本 条例。 本条例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 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生态环境的声 音。 本条例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环境噪声超过规定的环 境噪声排放标准的情形。 第三条 环境噪声的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以人 为本、统筹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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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饮用水源地保护的决定〉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2年1月1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月12日

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饮用水源地保护的决定》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四条第三项修改为:“(三)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围网、网箱养殖的,限期拆除违法设施,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代为拆除”。

本决定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饮用水源地保护的决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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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公路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2年1月1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月12日

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公路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扰乱超限检测秩序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拖离或者扣押车辆,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将第五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不按规定缴纳车辆通行费的,可以责令其缴纳;强行通过的,责令其补缴通行费,并加收五倍至十倍的应缴票款;故意堵塞收费车道,影响收费站正常收费、管理秩序,或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过渡车辆不服从渡口管理人员调度和指挥且影响渡区秩序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本决定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公路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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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的决定

(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通过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6号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围湖造地或者在湖泊保护范围内圈圩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关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本决定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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