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苏州市人民政府在苏州工业园规划区内土地审批权限的决定 | 颁布时间 | 1995年04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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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时间 | 1995年04月14日 | 发布单位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为了加快苏州工业园区的建设,促进我省的经济建设和对外开放,推进全省经济国际化的进程,同意省人民政府关于扩大苏州市人民政府在国务院批准的苏州工业园规划区内征用、划拨、出让土地的审批权限的议案。
苏州市人民政府在审批用地时应当根据十分珍惜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严格把关,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
经过十五年发展,园区已进入“实践科学发展、塑造国际品牌”的重要阶段。园区将加快推进以转型升级为引领的“二次创业”,力争实现创新型经济的领跑示范,努力建设成为具有国际竞争力的高科技工业园区和国际化、现代...
征收土地实行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两级审批制度。国务院批准征收土地的权限征收基本农田。除国定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占用基本农田外,其他建设都不得占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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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 ── 2011 年 1 月 18日在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主任 杜德印 各位代表: 我受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向大会报告工作,请予审议。 2010 年的主要工作 2010 年,市人大常委会在中共北京市委的领导下,深入贯彻市委第三次人大工作会议精神,认真执行 市十三届人大三次会议决议。全年共召开常委会会议 7 次,审议了 59 项议题。其中,审议法规 7 项,通过 5 项,一审 2 项;听取和审议“一府两院”专项工作报告 9 个、议案办理情况报告 3 个;听取和审议了本市 2010 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预算上半年执行情况及 2009 年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审查和批准了 2009 年决算,对 2 个方面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了检查并听取和审议了相关报告;围绕制定 本市国民经济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江苏省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2年 1月 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 会议决定对《江苏省收费公路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将第五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 第二款规定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 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 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收费公路经营管 理者财产损失或者收费公路管理人员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 民事赔偿责任。 ” 本决定自 2012年 2 月 1日起施行。 《江苏省收费公路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 重新公布。 江苏省收费公路管理条例 ( 2009年 11月 23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
(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饮用水源地保护的决定〉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2年1月1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月12日
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饮用水源地保护的决定》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四条第三项修改为:“(三)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围网、网箱养殖的,限期拆除违法设施,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代为拆除”。
本决定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饮用水源地保护的决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地方性法规(类别)
(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公路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2年1月1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月12日
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公路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扰乱超限检测秩序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拖离或者扣押车辆,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将第五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不按规定缴纳车辆通行费的,可以责令其缴纳;强行通过的,责令其补缴通行费,并加收五倍至十倍的应缴票款;故意堵塞收费车道,影响收费站正常收费、管理秩序,或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过渡车辆不服从渡口管理人员调度和指挥且影响渡区秩序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本决定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公路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地方性法规(类别)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文件 苏人发〔2018〕28号
关于批准《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节约用水条例〉的决定》的通知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节约用水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18年5月31日批准,请予公布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5月31日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节约用水条例》的决定
(2018年4月28日苏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8年5月31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苏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苏州市节约用水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促进节约用水,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江苏省节约用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重大建设项目布局、产业结构调整以及城乡建设应当坚持节水优先的理念,充分考虑本地区的水资源、水环境承载能力,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三、将第五条第四款修改为:“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规划、住房城乡建设、财政、农业、商务、市场监督管理、价格、园林和绿化、市容市政(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节约用水的相关管理工作。”
四、将第二章名称修改为:“用水管理”。
五、将第八条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节约用水规划以及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组织编制节约用水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节约用水规划实施后评估工作。”
六、将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居民生活用水和年使用公共供水(即自来水,下同)五千立方米以下的单位用水,实行定额用水管理;年使用公共供水超过五千立方米的和使用自建取水设施的单位(以下简称计划用水单位)用水,实行计划与定额相结合的用水管理。”
七、第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设计年用水量五千立方米以上的新增计划用水单位办理公共供水接水登记手续前,应当向节约用水管理机构申请用水计划。”
将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计划用水单位因建设、生产、经营等需要增加用水计划的,应当向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增加用水计划:
“(一)内部管网泄漏,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二)用水单耗、重复利用率等主要用水指标未达到行业标准的;
“(三)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器具的;
“(四)拖欠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增加用水计划的情形。”
八、将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单位用水实行超计划或者超定额累进加价收费制度。
“用水单位取用地表水超计划或者超定额百分之五以上不足百分之十的部分按照水资源费的一倍加收;百分之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二十的部分按照二倍加收;百分之二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的部分按照三倍加收;百分之三十以上的部分按照五倍加收。”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用水单位使用公共供水超计划或者超定额的,按照公共供水的基本水价和前款规定幅度加收。”
将第四款修改为:“实施抄表到户的区域,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阶梯式计量水价分档水量及水价标准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听证程序后制定。”
九、将第十三条修改为“累进加价水费由节约用水管理机构负责收取;阶梯式水费由供水企业收取。
“累进加价水费的加价部分全额上缴财政专户,专项用于水资源节约和保护。”
十、将第三章名称修改为:“效率控制”。
十一、删除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民用建筑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符合绿色建筑设计标准中的水资源综合利用方案、雨水利用、节水措施等节约用水要求。不符合绿色建筑设计标准中的节约用水要求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不得出具施工图审查合格证书。”
十三、将第十六条第一款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年取用水十万立方米以上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节约用水管理机构不得核定用水计划,供水企业不得正式供水。”
十四、将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改为第十八条。
十五、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重点计划用水单位应当每三年开展一次水平衡测试,其他计划用水单位应当每五年开展一次水平衡测试。当产品结构或者用水工艺发生变化时,应当重新进行测试。计划用水单位超计划用水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应当及时进行水平衡测试。”
十六、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本市建立用水审计制度。市、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重点计划用水单位定期进行用水审计。超计划用水百分之三十以上的计划用水单位,应当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用水审计,并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用水效率的措施。”
十七、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公共供水管网改造,逐步开展管网独立分区计量管理。”
十八、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以水为主要原料生产饮料、饮用水等产品的企业,应当采用节约用水生产工艺、技术和设备,原料水的利用率不得低于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尾水应当重复利用。”
十九、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删除第二款。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定期公布水效领先单位、水效指标等方式,推动全社会建立节水型的生产方式、生活方式和消费模式。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商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节水型工业园区建设进行政策引导,支持和优先安排节约用水技术改造、海绵城市建设等项目或者资金。
“鼓励用水单位采用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新方法,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产品的成果转化和应用,探索合同节水模式。”
二十一、删除第二十六条。
二十二、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新建设计日处理能力五万立方米以上的污水处理厂,以及改建、扩建设计日处理能力五万立方米以上的污水处理厂具备条件的,应当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系统。”
二十三、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规划用地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项目,应当配套建设雨水净化、渗透和收集利用设施。”
删除第二款。
二十四、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和建设取用再生水、雨水或者河水的相关配套设施。
“绿化、景观、环卫等用水,优先选择使用符合标准的再生水、雨水或者河水,减少公共供水使用量。市区(含吴江区)自2019年7月1日起、县级市自2020年7月1日起,除喷雾降温、降尘外,公共绿化浇灌、道路冲洗不得取用公共供水。
“新建项目景观用水不得取用地下水和公共供水。景观用水包括人造水景的湖、水湾、瀑布和喷泉等,但用于体育活动的瀑布、游泳池除外。”
二十五、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删除第二款。
二十六、将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一)设计年用水量五千立方米以上的新增计划用水单位未按照规定申请用水计划擅自用水的;”
第三项修改为:“(三)供水企业未核查用水计划予以正式供水的。”
删除第四项至八项。
二十七、删除第三十二条。
二十八、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国家重要基础设施和水利工程安全保护区域开凿浅层地下水井,或者擅自在城市、集镇内居民住宅区等建筑物密集地区开凿浅层地下水井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项目景观用水取用地下水或者公共供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此外,还对《苏州市节约用水条例》的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了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苏州市节约用水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