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排污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试行)基本信息

中文名 江苏省排污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试行) 文    号 苏环规﹝2015﹞2号
发文机构 江苏省环境保护厅 发文日期 2015-10-10
实施日期 2015-11-0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依据)为进一步规范排污许可行为,加强排污许可证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江苏省排放水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排污许可证的发放和管理。

第三条(申领范围)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有下列排放污染物行为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

(一)排放工业废气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排污单位;

(二)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

(三)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的排污单位;

(四)城镇或工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

(五)规模化畜禽养殖场;

(六)垃圾集中处理处置单位或危险废物处理处置单位;

(七)其他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

第四条倾倒固体废物,种植业、非规模化畜禽养殖场排放污染物,机动车、铁路机车、船舶、航空器等移动污染源排放污染物,核与辐射以及居民生活中排放污染物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持证排污)本办法第三条所规定的排污单位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持有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

必须按照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染物。

第六条(控制指标)根据国家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全省对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烟粉尘实行排放总量控制制度。本省行政区域内太湖流域还对总氮、总磷实行排放总量控制制度,沿海地级城市还对总氮实行排放总量控制,重金属污染防控重点区域还对铅、汞、铬、镉、砷5类重金属污染物实行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根据环境管理需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决定是否对所辖区内其他污染物实行总量控制制度。

第二章实施机制

第七条(分级管理)排污许可证实行分级发放及管理。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排污许可证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市、县(区)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辖的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的核发和监督管理。

第八条(区域总量控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级政府制定的主要污染物控制规划或区域环境质量改善要求,制定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分配方案。

第九条(分类管理)本省排污许可证分为A类和B类两种。重点排污单位申领A类排污许可证,一般排污单位申领B类排污许可证。

重点排污单位是指国家、省、市级重点环境监控企业,燃煤发电机组和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钢铁冶炼企业、水泥熟料生产企业、平板玻璃生产企业、城镇和工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垃圾集中处理处置单位、危险废物处理处置单位。

市、县(区)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环境质量改善要求、环境管理需求、排污单位对环境影响的程度以及特征污染物排放情况,扩大重点排污单位范围。

重点排污单位对污染物排放浓度和总量进行双重控制。重点排污单位的工业污染物排放总量之和不得低于当地工业污染物排放总量的85%。

一般排污单位是指除重点排污单位之外的排污单位,不单独分配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对污染物排放浓度进行控制。

第三章申请与核发

第十条(申请时限)在本办法施行之日前已建成投产的现有排污单位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具有管理权限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排污许可申请。

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尚未建成投产的新建排污单位以及排污单位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在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向具有管理权限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排污许可申请。

第十一条(许可排放量的核定)排污单位的污染物许可排放量,应当根据其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核定结果确定。

第十二条(申请材料)申请A类排污许可证的新建排污单位,需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

(二)《排污许可证申请表》(格式见附件);

(三)向工业废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的排污单位,还应当提交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其排放水污染物的相关证明材料;向城镇污水管网排放水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提交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其排放水污染物的相关证明材料;

(四)危险废物处理处置单位还应当提交危险废物处理资质;

(五)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申请B类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仅需提交上述(一)、(二)、(五)款规定的证明材料。

申请排污许可证的现有排污单位,还需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合格材料、生产能力、工艺、设备、产品符合国家和省产业政策以及行业发展规划要求的材料。

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清单,由省、市、县(区)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过网络、报纸等媒体或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受理流程)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排污单位申请材料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不需要取得排污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排污单位不受理;

(二)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核发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排污单位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排污单位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排污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排污单位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排污许可申请。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排污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四条(情况审核)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排污单位申请材料后,应结合日常监管材料进行审核,具备以下条件方可发放排污许可证:

(一)生产能力、工艺、设备、产品符合国家和省产业政策以及行业发展规划要求;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通过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竣工验收;

(三)污染防治设施、污染物处理能力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与要求;

(四)规范化设置排污口。建设单位在江河、湖泊、海洋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取得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五)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规定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六)可能发生污染事故的排污单位,应当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工作,确定风险等级,制定应急预案并备案;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通过有偿使用或者交易方式取得排污指标的排污单位申领排污许可证,还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有偿使用费或者交易价款。

第十五条(审核流程)排污许可证申请受理后,负责核发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审核人员对申请材料记载内容存在疑问,可进行现场核查。排污单位在一年内完成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不再进行现场核查。

对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发放排污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发放,书面告知排污单位,说明理由,并告知其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六条(载明事项)排污许可证包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排污许可证正本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排污单位名称、组织机构代码、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

(二)排放重点污染物及特征污染物种类、数量及排放去向;

(三)有效期限;

(四)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排污许可证副本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污染物排放、处置的方式、时间、去向;

(二)排污口的名称、地点(经纬度);

(三)各排污口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

(四)重点排污单位的主要污染物年许可排放量;根据国家和地方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规定的削减总量和时限;

(五)间歇性、季节性排放的特别控制要求;

(六)污染物产生的主要工序、设备装置及污染物处理工艺和能力;

(七)按照规定通过有偿使用或者交易方式取得的主要污染物排污指标(包括种类、数量、使用期限等)及其相应的费用或者价款。

副本还应当载明排污单位的其他基本情况以及环境管理要求。

第十七条(有效期限)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不得超过3年。

第十八条(变更)排污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等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在事项发生变化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排污许可证变更申请,原发证机关应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符合第十四条规定的,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延续)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排污单位要求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原发证的环境保护

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续申请。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提交的延续申请进行审核,对排污许可证载明事项无变化的,应当办理延续手续。

第二十条(重新申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排污单位应当在变化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重新申领排污许可证:

(一)排污口的位置、数量发生变化;

(二)因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发生变化后,排污单位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超过排放标准的;

(三)因生产规模、生产工艺改变等原因致使污染物排放种类发生变化、浓度或总量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有新增建设项目通过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

(五)其他应当重新申领排污许可证的情形。

因环境质量目标要求、排放标准、总量控制要求等发生变化需要对载明事项进行调整的,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

门应当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等形式及时告知排污单位重新申领。

第二十一条(遗失补办)排污许可证发生遗失、损毁的,排污单位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领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撤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许可证发证机关或其上级机关应当撤销排污许可证:

(一)排污单位申请材料不实,或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污许可证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排污单位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三)超越职权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四)违反程序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五)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六)依法应当撤销排污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注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许可证发证机关或其上级机关应当注销排污许可证:

(一)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予延续的;

(二)排污单位依法予以关闭的;

(三)排污单位已重新取得排污许可证的;

(四)排污许可证被依法撤销、吊销或收回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排污单位基本要求)持有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涂改、伪造、出租、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排污许可证;

(二)将排污许可证正本悬挂于主要办公场所或者主要生产经营场所,妥善保管副本;

(三)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和排放地点、方式、去向等符合排污许可证载明的要求,污染物排放的种类、数量、浓度等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重新申领排污许可证;

(四)按照规定对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测、计量和分析,公开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并定期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五)建立污染物排放和污染治理设施运行台账;

(六)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现场检查、排污监测等日常监管。

第二十五条(污染物排放量统计)市、县(区)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通过有效性审核的在线监测数据每月统计重点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量,鼓励推广主要污染物刷卡排污。对不具备污染源自动在线监测设施安装条件的排污单位可以通过物料衡算、监督性监测的方式统计污染物排放量。

纳入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处理的排污单位,如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处理达标排放,以排污单位排水量与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标准浓度统计排污单位排放总量。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处理超标排放的,以排污单位排水量与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实际出水浓度统计排污单位排放总量。

第二十六条(信息公开和年度报告)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及时、如实公开污染治理设施运行情况、污染物排放等环境信息。

持A类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自行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就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内容如实向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上年度执行情况。

第二十七条(日常监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一企一档”污染源数据库建立排污许可证管理档案,制定实施排污许可证年度监督检查方案,开展现场检查、书面核查等,对排污许可证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并记录有关情况。

对重点排污单位,还应采取监督性监测、不定期抽查等方式和手段,加大监督检查力度。

第二十八条(信息管理及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系统,规范排污许可证的申请、审核、发放,提高管理效率。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要求,向社会公开排污许可证发放、监督管理情况,并向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社会监督)鼓励社会公众、新闻媒体等对排污单位的排污行为进行监督。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有权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排污单位对举报情况应一一回应。接受举报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按有关规定对调查结果予以反馈。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条(文本格式)排污许可证正副本以及申请表等相关文书格式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行印制。

全省排污许可证统一按“XXXXXX-YYYY-ZZZZZZ-W”17位数字格式进行编号,其中:XXXXXX为发证机关所属行政区划代码,YYYY为许可证颁发年份,ZZZZZZ为许可证年度颁发顺序号;W为“A”、“B”,“A”代表A类排污许可证,“B”代表B类排污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鼓励设区的市对排污许可证出台法规。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

附件:(略)

江苏省环境保护厅办公室 2015年10月10日印发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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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江苏省排污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试行) 》 的通知

(苏环规﹝2015﹞2号)

各市、 县(市) 环保局:

为进一步规范排污许可行为, 加强排污许可证管理, 我厅编制了《江苏省排污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试行) 》, 现印发给你们, 请遵照执行。

附件: 江苏省排污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试行)

江苏省环境保护厅

2015 年 10 月 10 日

(此件公开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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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排污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试行)文献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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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已于 2017年 11月 6日由环境保护部部务会 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环境保护部部长 李干杰 2018年 1月 10日 附件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排污许可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以及国务院办公 厅印发的《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排污许可证的申请、核发、执行以及与排污许可相关的监管和处罚 等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环境保护部依法制定并公布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明 确纳入排污许可管理的范围和申领时限。 纳入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以下简称排污单位) 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申请并取得排污许可证; 未纳入固定 污染源排污许可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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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排污许可管理,改善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等,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证申请、核发、实施、监督以及排污登记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依据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或者环境危害程度的不同,对排污单位分别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简化管理和排污登记管理,实现固定污染源环境管理全覆盖。

第四条 省级生态环境部门对本省排污许可管理实施监督指导。

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部门负责辖区内排污许可制度的具体实施。县级生态环境部门受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部门委托,负责辖区内实施简化管理排污许可证的核发、监督管理,以及排污登记的管理,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排污单位应当依法持有排污许可证或排污登记表,并按规定排放污染物。

第六条 排污许可证的申请、受理、审核、发放、变更、延续、注销、撤销、遗失补办,排污登记,以及自行监测、执行报告等信息,应当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以下简称信息平台)上进行和记录。

第二章 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

第七条 根据国家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实施重点或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在启动生产设施或者实际排污前,或名录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并领取排污许可证。

第八条 排污单位应当通过信息平台,按照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填报申请表并提交申请,同时向有核发权限的生态环境部门(以下简称核发部门)提交信息平台印制并加盖公章的排污许可书面申请材料。排污单位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法律责任。

第九条 排污许可申请材料应当包括:

(一)排污许可证申请表;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或备案意见;

(三)自行监测方案;

(四)排污单位有关排污口规范化的情况说明;

(五)排污许可证申请前信息公开情况说明表(重点管理排污单位提供);

(六)排污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签字或盖章的承诺书;

(七)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主要生产设施、主要产品产能等登记事项中涉及商业秘密的,排污单位应当进行标注。

第十条 实行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在提交排污许可申请材料前,应当将承诺书、排污单位基本信息、拟申请的许可事项等主要申请内容,通过信息平台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公开时间不少于五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 核发部门收到排污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对材料的完整性、规范性进行审查,在规定时限内视情况分别作出不需办理、不予受理、补正材料告知、受理等处理。

核发部门应当在信息平台上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排污许可证申请的决定。对依法不予受理的,应向排污单位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不予受理告知单。

第十二条 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核发应满足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意见,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经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整顿规范并符合要求的相关证明材料;

(二)采用的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措施有能力达到许可排放浓度和许可排放量要求;

(三)自行监测方案符合相关技术规范。

第十三条 对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发部门不予核发排污许可证:

(一)位于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建设区域内的;

(二)属于国家产业政策明令淘汰的落后生产工艺装备、落后产品;

(三)污染物不能达标排放且治理无望、列入当地政府关停企业名单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予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对不属于排污许可不予核发范围,但又暂不具备核发条件的,根据排污单位提出的整改承诺和整改方案,核发部门先行核发排污许可证,在许可证中明确其存在的问题和承诺整改的内容、期限,整改期限原则上不超过一年。

第十五条 核发部门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须向信息平台提交审核结果并获取全国统一的排污许可证编码,并在规定时间期限内向排污单位发放加盖印章的排污许可证。

第十六条 排污许可证由正本和副本构成。正本载明排污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行业类别、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排污单位基本信息,以及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发证机关、发证日期、证书编号和二维码等证书基本信息,副本除载明基本信息外,还应载明主要生产装置、主要产品及产能、产排污环节和排放方式等登记事项,排放浓度、排放量等许可事项,以及自行监测、台账记录、执行报告、信息公开等管理要求。

第十七条 排污许可证自做出许可决定之日起生效。首次发放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延续换发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

第十八条 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许可证内容发生变更的,排污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核发部门提出变更排污许可证的申请。核发部门二十个工作日内对变更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作出变更决定的,换发排污许可证或在排污许可证中载明变更内容并加盖印章,同时在信息平台上公告。

第十九条 排污单位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个工作日前向核发部门提出申请。核发部门二十个工作日内对延续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作出延续许可决定的,向排污单位换发加盖印章的排污许可证,同时在信息平台上公告。

第二十条 排污许可证发生遗失、损毁的,排污单位应当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向原核发部门申请补领排污许可证。核发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补发排污许可证, 并及时在信息平台上进行公告。

第三章 排污登记

第二十一条 对排污许可重点和简化管理以外且在工业建筑内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污登记管理,具体范围由国家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规定。

第二十二条 排污登记是排污许可制度体系的必要组成部分。新建排污单位应当在投产运营前、已投产排污单位应在国家规定时间前完成登记。

第二十三条 实行登记管理的排污单位不得位于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建设的区域,不得涉及国家产业政策明令淘汰的工艺装备及产品,已依法履行环境影响评价手续,采用的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措施有能力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要求。

第二十四条 实行登记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在信息平台上填写登记表,登记信息包括:排污单位基本情况,生产工艺、主要产品及产能、排污口位置、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等,暂不满足登记管理条件的排污单位,还应明确存在的问题和承诺整改的内容、期限。排污单位对登记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负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排污单位在信息平台提交排污登记表,自行打印并保存已自动生成登记编号的排污登记表及登记回执。

第二十六条 排污登记信息如有变化,排污单位应及时在信息平台进行信息变更。排污登记自登记编号生成之日起,长期有效。

第二十七条 排污单位登记信息在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排污许可实施

第二十八条 实行重点和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履行申领排污许可证的承诺,遵守排污许可证的许可事项,按照环境管理要求,加强内部管理,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

第二十九条 实行重点和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生态环境部门的规定设置污染物排放口,污染物排放与排污许可证许可事项相符,不得擅自变更。

实行重点和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等规定,安装或者使用符合规定的仪器设备,开展自行监测,及时公开监测信息,并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不得弄虚作假。

第三十条 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应按照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或自行监测指南要求,在主要排污口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发现自动监测数据异常时,应当及时进行检查、修复、记录和汇报。

第三十一条 实行重点和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如实记录主要生产设施和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以及污染物排放浓度和排放量。台账记录保存期限应当不少于三年。

第三十二条 实行重点和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在信息平台填报并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同时向核发部门提交通过信息平台印制的书面执行报告,主要内容包括排污单位生产信息、遵守法律法规情况、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污染物实际排放情况及达标判定分析、自行监测执行情况、环境管理台账执行情况、信息公开情况、内部环境管理体系建设及运行情况等。排污单位对执行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三十三条 实行登记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管理或监测手段,确保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污染物达标排放。

第三十四条排污单位应当配合生态环境部门监督检查,主动出示排污许可证或登记表,如实反映情况,并按要求提供自行监测结果、台账记录、执行报告等相关材料。

第三十五条 排污单位应当妥善保管排污许可证和排污登记表,并在生产经营场所内方便公众查看区域悬挂,以便公众监督。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省级生态环境执法部门督促指导,设区市及受委托的县级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队伍按照“双随机”要求,加强辖区内排污单位持证排污、按证排污的监督检查。对重点、简化管理排污单位,重点检查排污许可证规定的许可浓度、许可量、在线监测,以及台账记录、执行报告、信息公开、整改落实等情况,对登记管理单位检查污染防治设施运行及污染物排放达标情况,严厉打击环境违法行为。排污单位年度检查比例,重点管理不低于10%,简化管理不低于5%,登记管理不低于1%。监督管理和执法信息应予以公开。

第三十七条 省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当组织全省生态环境监测管理部门,对重点和简化管理排污单位的自行监测开展监督检查。采取网络检查方式核查自行监测方案和监测信息公开的规范性、完整性和及时性等,核查比例不低于1%。采取现场检查方式检查已发证重点管理排污单位在线监测运营单位运营能力和第三方检测单位的检测情况,检查比例不低于1%,严厉打击自行监测和自行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等环境违法违规行为。自行监测监管信息应予以公开。

第三十八条 核发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污许可证的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办理注销手续,并在信息平台上公告:

(一)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排污单位依法终止的;

(三)因不可抗力导致排污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四)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核发部门应当加强排污许可核发情况的监督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发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可以撤销排污许可证并在信息平台上公告:

(一)超越法定职权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三)核发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排污许可的;

(五)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应当予以撤销;

(六)整改期满,未能提供整改完成证明材料的;

(七)依法可以撤销排污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核发部门应当加强排污登记的管理,结合环境执法部门现场检查结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登记无效或失效,依法予以注销:

(一)不属于排污登记范围的;

(二)位于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建设区域的;

(三)工艺装备或产品属于国家产业政策明令淘汰的;

(四)因关停等原因停止排污的;

(五)不具备登记管理条件,未明确整改内容和期限,且未在法定整改期限内采取实质性整改措施的;

(六)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各级生态环境部门组织开展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质量检查,重点检查污染物种类、许可排放限值、执行标准、监测频次、无组织排放管理、重点环境管理要求、整改要求等内容,检查比例不低于3%。

第四十二条 各级生态环境部门组织开展排污单位排污许可执行报告检查,重点检查执行报告报送的及时性,以及报告内容的完整性和规范性,检查比例不低于3%。

第四十三条 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第三方机构为排污许可证的核发和证后监管工作提供技术支持。第三方机构应当对其提交的技术报告负责。提交的技术报告可作为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依据。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排污单位,是指向环境直接或者间接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由江西省生态环境厅负责解释。《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出台、修订后,本办法相关要求与其不一致的地方从其规定。

南京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行为,充分发挥市场在环境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推进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持续减少,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4〕38号)、《江苏省二氧化硫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试行)》(苏环规〔2013〕02号)和市委市政府《关于实施综合改革工程第二阶段重点任务的意见》(宁委发〔2014〕3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坚持“资源有价、使用有偿,总量控制、许可排污,市场调节、适度溢价,公正公开、规范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业企业、规模化畜禽养殖企业和医疗、宾馆餐饮服务单位(以下统称排污单位)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以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 按照国家、省下达的污染减排考核目标和本市环境质量改善的要求,建立完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确定区(流)域、主要行业以及重点排污单位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目标和削减措施。分配初始排污权和组织排污权交易必须符合区(流)域和主要行业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重点保障战略性新兴产业和重大科技示范项目的建设。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协调本市行政区域内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排污权交易提供场所、信息、咨询、见证等服务。

第六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不免除排污单位污染治理、污染损坏赔偿的责任和依法缴纳排污费等相关税费的义务。

第二章 排污权指标管理

第七条 市分配各区(园区)工业、规模化畜禽养殖类排污权指标之和不得超过本市总量控制目标,区(园区)核定给排污单位的初始排污权指标之和不得超过本辖区总量控制目标。

对区(园区)排污权指标的分配原则上按照区(园区)实际排放状况、产业发展规划、污染负荷强度、污染减排目标以及环境质量改善要求等进行综合分析;对排污单位初始排污权指标的核定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本市排污权指标有效使用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5年。排污权指标有效使用期限内,排污单位对排污权指标拥有使用、出让和抵押等权利。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单位可以购买排污权指标:

(一)排污单位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需要新增排污权指标的,应当通过排污权交易方式购买新增排污权指标;

(二)排污单位现有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齐全的,应当通过排污权有偿使用的方式购买初始排污权指标;

(三)排污单位现有项目有短期(不超过9个月,下同)排污权指标需求的,应当通过排污权租赁的方式购买短期排污权指标;

(四)排污单位排污权有效使用期满的,应当通过排污权延续的方式购买排污权指标。

排污单位购买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新增排污权指标必须符合环境准入和区(流)域、行业总量控制的相关要求。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单位可以出让其经有偿使用的富余排污权指标:

(一)排污单位限产、转产、关闭或者调整产业结构、改进生产工艺、实施深度治理的;

(二)排污单位迁出本市行政区域的;

(三)排污单位排污权指标短期闲置的;

(四)其他可以出让的情形。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排污单位经有偿使用获得的富余排污权指标进行回购:

(一)排污单位限产、转产、关闭或者调整产业结构、改进生产工艺、实施深度治理的;

(二)排污单位迁出本市行政区域的;

(三)建设项目规模和工艺发生变化的;

(四)建设项目购入排污权指标满两年未进行建设的,或者停止建设的,或者未能通过环评审批的;

(五)其他可以回购的情形。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收回排污单位未经有偿使用的富余排污权指标:

(一)排污单位因限产、转产、关闭或者调整产业结构、改进生产工艺、实施深度治理的;

(二)排污单位迁出本市行政区域的;

(三)排污单位环境违法行为被责令关闭、取缔的;

(四)其他应当收回的情形。

第十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需要,建立排污权指标政府储备库,对排污权指标保持一定比例的储备,调控本市排污权交易市场和保障重大项目建设。政府储备排污权指标来源主要为:

(一)分配初始排污权时预留的;

(二)通过回购或者收回获得的;

(三)其他途径获得的。

第十四条 通过排污权有偿使用获得的初始排污权指标半年内不得出让;通过排污权交易获得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新增排污权指标在通过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前不得出让,因故不再使用的可以申请政府回购。

第三章 排污权有偿使用

第十五条 按照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和初始排污权核定技术导则,对排污单位现有项目核定初始排污权,征收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全面落实排污权有偿使用,为排污权交易创造条件。

第十六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管排污单位初始排污权的核定和有偿使用费的征收,并对区(园区)实施业务指导和监督。

区(园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排污单位初始排污权的核定和有偿使用费的征收,定期将本辖区排污权有偿使用情况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抄送同级价格和财政部门。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符合区(流)域和行业总量控制目标的前提下,以排污单位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为依据,按照现行排放标准和限值,结合行业平均排放强度控制要求以及排污单位近三年实际排放状况,对排污单位逐个项目核定排污权指标,确定排污单位初始排污权。

工业排污单位初始排污权的核定参照《南京市工业企业主要污染物初始排污权核定办法(试行)》执行,其他排污单位初始排污权的核定按照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执行。

第十八条 初始排污权的申报和核定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排污单位填报初始排污权申报表,连同相关证明材料一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污单位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并在15个工作日内出具初步审核意见,明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及各项目排放量、排放控制标准、核定依据以及意见反馈相关要求等;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污单位反馈意见进行复核,并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初步核定意见,对反馈意见逐项予以说明;

(四)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将经排污单位确认的初步核定意见通过政府网站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

(五)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公示反馈情况逐项调查、复核,并在1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排污单位下达初始排污权核定意见,并告知办理排污权有偿使用的相关要求。

第十九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初始排污权核定意见及时办理排污权有偿使用手续,取得初始排污权,保证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一)排污单位填报《南京市排污权有偿使用业务申请表》,连同相关证明材料一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初始排污权申请数量不得超过核定数量;

(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污单位的有偿使用申请进行审核,并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符合办理要求的排污单位签订排污权有偿使用协议,确定初始排污权数量、有效使用期限及缴费方式等;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与排污单位签订《南京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协议》,出具《南京市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缴款通知书》;

(四)排污单位按照协议规定和缴费通知书,在5个工作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取得缴费凭证;

(五)排污单位取得缴费凭证后,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费按照以下规定征收:

(一)排污权有偿使用根据全市总体计划逐步推进,收费标准分步实施,第一年按照收费标准的40%执行,第二年按照收费标准的70%执行,第三年起按照规定标准执行;

(二)排污单位购买排污权可自主选择一次性缴费(一次性缴清有效使用期限的全部费用)或者分年度缴费。凡一次性缴费的,在第一款收费标准基础上,再给予20%的优惠。

第四章 排污权交易

第二十一条 本市排污权交易由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在全市统一交易平台上实施。

第二十二条 排污权交易的主体分为出让方和受让方。

(一)出让方主要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拥有可出让富余排污权指标的排污单位;

(二)受让方主要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需要新增排污权指标的排污单位,有短期排污权指标需求的排污单位。

第二十三条 本市排污权交易采取公开竞价、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一)排污单位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新增排污权指标达到交易控制标准的必须通过公开竞价的方式购买,未达到交易控制标准的以及重大科技示范项目可以通过协议转让的方式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购买。交易控制标准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总量控制要求明确。

(二)排污单位经有偿使用的富余排污权指标原则上通过公开竞价的方式出让,也可以申请政府回购;

(三)装机总容量30万千瓦以上省管电力企业的二氧化硫排污权交易按照江苏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排污权交易必须符合以下范围控制要求:

(一)涉及水污染物的排污权交易仅限于在同一流域内进行;

(二)工业排污单位不得与其他排污单位进行排污权交易;

(三)火电行业(包括其他行业企业自备电厂,不含热电联产机组供热部分)原则上不得与其他行业进行大气污染物的排污权交易;

(四)环境质量未达到控制目标的地区不得参与增加本地区相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排污权交易;未完成减排任务的地区和排污单位不得参与增加此类污染物的排污权交易。

第二十五条 本市排污权交易原则上每月开展一次,每次按照排污权指标的类别设立相应交易场次,每个场次按照意向受让方的数量设立N-2个交易轮次(N为此项指标的意向受让方数量,3≤N≤20)。每个轮次竞价交易前由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公布该项排污权指标的出让数量、购买数量和意向受让方数量,当排污权指标可出让数量为零或者意向受让方少于3个时,该项排污权指标交易活动终止。

第二十六条 购买、出让排污权指标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排污单位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排污权指标购买(出让)申请,填写《南京市排污权交易业务申请表》,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审核通过的出具排污权交易业务联系单,并将排污单位购买(出让)申请和联系单一并提交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三)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在其网站公开发布出让排污权指标的相关信息,意向受让方在信息公告期限内办理交易登记手续,意向受让方按照规定缴纳交易保证金;

(四)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按照规范程序组织排污权交易,组织交易双方签订排污权交易合同,下达《南京市排污权交易缴费通知书》;

(五)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组织交易资金结算:受让方在排污权交易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交易价款支付到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专用账户,其交纳的交易保证金按照相关约定转为交易价款;向符合交易价款划出条件的出让方划出交易价款;将政府储备指标出让收入划入市级财政环保专项资金账户;

(六)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按照标准收取交易服务费,向交易双方出具排污权交易确认单。对未被确定为受让方且不存在违规违约情形的竞买人,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退还其缴纳的保证金;

(七)受让方(出让方)取得排污权交易确认单后,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环评审批手续,申请或者变更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排污单位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富余排污权指标回购申请时,应当填写《南京市排污权交易业务申请表》,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和材料。

第二十八条 排污权租赁由排污单位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填写《南京市排污权交易业务申请表》并提供相关材料。排污权指标租赁必须在同行业(水污染物在同流域)排污单位之间进行,仅限于当年度使用。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参与排污权交易:

(一)被市级及以上实施环境保护区域限批的区(园区)在解除限批之前不得安排本辖区排污单位参与限批污染物的排污权交易;

(二)被实施环境保护挂牌督办的排污单位摘牌前以及被实施环境保护限期治理期的排污单位整改验收通过前不得参与排污权交易;

(三)未落实排污权有偿使用的排污单位不得参与排污权交易;

(四)排污权交易过程中有违规违约行为的排污单位一年内不得参与排污权交易;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一)排污单位在公开竞价交易中未能购足排污权指标但超过应当购买数量的70%时,可以在公开竞价交易后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购买不足的指标,也可以选择参与下一次排污权交易;

(二)排污单位超过合同规定时间仍未支付交易价款的视为违约,其通过公开竞价交易取得的排污权指标将自动取消;原出让方出让的富余排污权指标改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回购;

(三)排污单位采用新技术、新工艺强化污染治理,污染排放明显低于规定标准的,其富余排污权指标在规定标准提高前享有持续出让的权利;

(四)排污权交易优先安排排污单位出让富余排污权指标,当排污单位可出让富余排污权指标不足购买数量的80%时,不足部分由政府储备指标出让;

(五)排污单位应当认真履行排污权交易的各项规定和交易合同的各项约定。排污单位出让富余排污权指标应当提前取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同意出让排污权指标的证明文件。

第五章 价格与资金管理

第三十一条 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本地区污染治理成本、环境资源稀缺程度、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制定排污权有偿使用费标准,报省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二条 建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动态调整机制。排污权交易市场年平均价格与当年的有偿使用费标准相差达到30%以上,市价格主管部门启动动态调整机制,报省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三条 排污权交易价格,原则上不得低于当年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

(一)购买价格:按照受让方公开竞价当日排污权指标竞买成交价结算;

(二)出让价格:按照出让方公开竞价当日排污权指标加权平均成交价结算;

(三)回购价格:按照排污权指标原购入价的105%结算。

第三十四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和政府储备指标出让收入纳入环保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

(一)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由属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征收。每年2月底前,区(园区)财政部门应当将本辖区有偿使用费上年度决算数的30%上缴市财政,其他纳入本区(园区)财政预算管理;

(二)政府储备指标出让收入全部纳入市级财政环保专项资金管理。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和政府储备排污权指标的出让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使用财政票据,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三)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和交易资金统筹用于污染防治,纳入现行设立的环保专项资金管理。指标回购、交易体系建设和交易服务费等,由财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统筹安排。

第三十五条 排污权交易保证金和交易服务费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参与购买排污权交易的排污单位应当在信息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向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缴纳交易保证金,数额按照“指标购买数量×交易指标有偿使用征收标准×30%”计算;

(二)参与排污权交易的排污单位应当在签订排污权交易合同后3个工作日内向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缴纳交易服务费,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后执行。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建立排污权有偿和交易制度,是环境资源领域重大机制创新和制度改革。市、区(园区)相关职能部门要牢固树立环境资源有价的理念,加强政策引导,鼓励排污单位调整产业结构,加大污染治理,积极参与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

第三十七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落实以下监督管理职能:

(一)掌握国家、省对本市污染减排及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相关要求,按照最新排放标准和控制目标,及时调整区(流)域、主要行业、重点排污单位的排放总量;

(二)建立规范、透明的排污权指标审核制度,完善排污单位富余排污权指标的审核认定办法,严格建设项目环境准入,不得为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排污单位以及未经审批的建设项目核定排污权;

(三)加大对排污单位的总量核算和执法监管,对超排放总量排放的单位一律依法查处。加强排污许可证的管理,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八条 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落实以下监督管理职能:

(一)制定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和排污权交易服务费标准;

(二)加强价格监督管理,规范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征收行为,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第三十九条 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落实以下监督管理职能:

(一)建立环保专项资金,将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和政府储备指标出让收入纳入专项资金进行集中管理;

(二)加强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和政府储备指标出让收入的使用监管,保证重点减排工程和污染治理项目的实施。

第四十条 社会公众对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活动享有知情权,有权投诉或者举报违法行为。

第四十一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污单位的执法监管,依法对超排污权指标排放的排污单位实施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主要污染物,是指现阶段国家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水污染物化学需氧量(COD)和氨氮(NH3-N),大气污染物二氧化硫(SO2)和氮氧化物(NOX)四项主要污染物。市政府可以根据国家政策以及本市环境质量改善的需要,调整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污染物种类;

(二)排污权,是指排污单位对环境容量资源的使用权,是经核定、允许其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排污权以排污许可证的形式确认,排污权的有效使用期限与排污许可证有限期限一致。排污单位现有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齐全项目的排污权又称排污单位初始排污权,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核定和办理;

(三)排污权指标,是指排污单位按照规定在某时间段内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许可量,以吨为基本计量单位。排污单位排放减少、长期不用的排污权指标以及短期闲置不用的排污权指标又称富余排污权指标,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出让和租赁;

(四)排污权有偿使用,是指在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前提下,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将排污权指标有偿分配给排污单位的行为;

(五)排污权交易,是指在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前提下,排污单位之间或者排污单位与政府排污权储备管理部门之间在指定排污权交易平台上进行的排污权指标购买、出让、回购、租赁等行为。

第四十三条 2015年1月起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业排污单位新增排污权指标开展排污权交易,2015年7月起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业排污单位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其他排污单位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执行时间另行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5年2月10日起施行,国家、省对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有新的特别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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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可证发放一般是指:选择运营商并给予特定电信业务经营权的管理程序,以及准许特定电信设备进入我国电信市场的管理程序。许可证的发放将对电信业务市场起到监督、规范、明确责任和义务,同时促进行业发展的重要作用。

中文名称
许可证发放
英文名称
licensing
定  义
选择运营商并给予特定电信业务经营权的管理程序,以及准许特定电信设备进入我国电信市场的管理程序。
应用学科
通信科技(一级学科),政策、法规与管理(二级学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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