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江苏省内河水域船舶污染防治条例 | 颁布单位 |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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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时间 | 2004.06.18 | 实施时间 | 2005.01.01 |
修订时间 | 2018年11月23日 [1] |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船舶污染防治
第三章船舶污染事故处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本省内河水域环境,防治船舶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内河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以及从事船舶修造、拆解、装卸等与内河水域环境有关作业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船舶污染防治纳入本地区环境保护规划,采取有利于船舶污染防治的财政、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内河水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国家和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的职责权限,负责长江江苏段和本省其他内河水域船舶污染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负责船舶污染物接收、贮存、运输和处置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防治船舶污染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和谁污染谁承担责任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内河水域环境,并有权对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第六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船舶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宣传,在航道沿岸设置宣传设施,免费发放宣传资料;加大监督检查力度,贯彻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增强船员等水上作业人员的污染防治意识。
海事管理机构、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内河水域船舶污染防治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度,依法行政,文明执法,加强服务,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对船舶污染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予以处理。
第二章船舶污染防治
第七条船舶结构和设备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防污染规范、标准和要求。
船舶防污染设备应当按照规定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用。
第八条船舶应当根据船舶种类、吨位、功率和配员等配备相适应的废油、残油、垃圾和其他有害物质的存储容器,并正常使用。
船舶应当加强生活污水的管理,防止、减少粪便等生活污水的直接排放。客船、旅游船、长江渡船应当配备并正常使用粪便存储结构物,三十总吨以上的其他船舶应当配备并正常使用粪便存储容器。
客船、旅游船、长江渡船的经营人负责船上环境卫生管理和对旅(乘)客的环境卫生宣传教育。禁止旅(乘)客向内河水域抛弃垃圾。
第九条港口、码头、船闸及水上服务区应当根据防治污染、保证安全、方便使用的原则,设置与其装卸货物和吞吐能力相适应的船舶污染物接收设施,并加强设施的日常管理和维护,保证其处于良好的使用状态。
港口、码头、船闸、船舶加油站、水上服务区的经营管理单位以及在内河水域从事船舶修造、拆解等活动的单位,应当负责打捞清理其作业区域内的水上漂浮物。
第十条禁止船舶向内河水域排放废油、残油、货物残渣和船舶垃圾。
船舶航行、停泊、作业以及进行船舶修造、拆解等有关活动时,向内河水域排放含油污水、压载水、洗舱水、生活污水等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和要求。
禁止船舶向旅游风景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取水口水域、水库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排放含油污水、压载水、洗舱水、生活污水等。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第三款所列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设置相关标志。
第十一条危险货物运输船舶的清舱、洗舱及清洗装运容器产生的污物、污水应当分类集中收集处理,不得排入水体。
第十二条船舶污染物应当集中送交港口、码头、船闸、水上服务区或者船舶污染物专业接收单位接收。
城市市区和干线航道上的港口、码头、船闸、水上服务区应当配置船舶污染物收集船,在其管理或者经营水域主动收集船舶污染物。船舶污染物收集船的配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给予财政扶持。
接收单位接收船舶污染物,应当出具由省市容环卫管理部门会同海事管理机构统一监制的接收凭证。
对所接收的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处理,或者委托市容环卫作业企业清运处理;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交由取得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处理。
船舶污染物的接收、处理,实行有偿服务。具体收费办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内河水域发生船舶堵塞时,当地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采取应急措施,组织船员将船舶垃圾送到指定地点,并协调有关单位及时清运。
第十四条禁止装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在城市市区航道、通航密集区、渡区、船闸、大型桥梁、水下通道等水域进行舱室驱气或者熏舱作业。
禁止船舶在内河水域、航道沿岸焚烧船舶垃圾。
第十五条船舶通过城市市区航段或者在市区港口作业,应当保持消声器正常工作,排放的噪声应当符合国家《内河船舶噪声级规定》。
第十六条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城市市区通航水域周围环境对限制大气污染及环境噪声污染的要求,拟定禁止船舶航行的区域和时段,经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告实施。
第十七条在内河水域从事船舶修造、拆解、打捞等作业活动的单位,应当配备相应的防污染设备和器材;进行作业时,应当采取预防措施,防止油类、油性混合物和其他废弃物污染水体。
第十八条从事危险货物装卸作业的港口、码头,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污染规范要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船舶和港口、码头从事固体散装危险货物装卸作业时,应当采取防护措施,防止装卸货物散漏落水,造成水域污染;从事散装油类、类油物质和其他液体散装危险货物装卸作业时,应当合理配置装卸管系,布设防污设备和器材,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进行作业。
船舶运输、装卸粉尘货物或者可能散发有毒有害气体的货物,应当采取封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防止造成大气污染。
第二十条从事危险货物装卸作业的港口、码头,应当制定船舶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并配备相应的应急设施和器材。
装运油类和其他危险货物的船舶应当制定污染事故应急计划,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不断完善应急计划。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单位制定辖区重点水域船舶污染事故应急预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船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船舶污染物的送交情况,并妥善保管好本航次船舶污染物接收凭证,以备检查。
第二十二条对技术含量低、严重污染环境的内河机动船舶及其设备、设施,依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实行限制航区和限期淘汰制度。
第三章船舶污染事故处理
第二十三条船舶发生污染事故,应当立即向事故发生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按照船舶污染事故应急计划程序和要求,采取应急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危害。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可能受到污染损害的单位通报情况,并及时开展调查处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海事管理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船舶污染事故应急预案迅速作出反应,并可以依法强制打捞清除或者强制拖航。需要调用污染清除设备和船舶参加清污的,有关单位、船舶应当服从海事管理机构和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指挥和协调,有关费用由责任船舶承担。
内河水域发生重大污染事故的,由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统一组织、协调清污工作。
第二十五条船舶搁浅、货舱破损等可能造成水域污染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强制打捞清除或者强制拖航,控制和预防污染损害。
第二十六条船舶造成渔业水体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向事故发生地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报告。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海事管理机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调查船舶污染事故时,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给予配合,不得阻挠、刁难。造成污染事故的船舶不得擅自离港。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七条规定,未按照规定配备防污染设备和器材、存储容器或者存储结构物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船舶临时停航。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七条规定,未正常使用防污染设备和器材、存储容器或者存储结构物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或者未正常使用船舶污染物接收设施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不接收船舶污染物或者不按照规定处理接收的船舶污染物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虚假出具船舶污染物接收凭证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超标排放或者向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排放含油污水、压载水、洗舱水的,或者违反第十一条规定向内河水域排放危险货物运输船舶清舱、洗舱及清洗装运容器产生的污物、污水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规定,不能提供本航次船舶污染物接收凭证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进行舱室驱气、熏舱,或者焚烧船舶垃圾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船舶造成渔业水体污染事故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渔业船舶、军用船舶、体育船舶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国际航行船舶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除遵守本条例外,还应当遵守我国已批准或者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船舶,是指各类排水或者非排水的船、艇、筏、水上飞行器、潜水器、移动式平台以及其他水上移动装置。
(二)船舶污染物,是指船舶及有关作业向内河水域排放的任何可能导致水污染的物质。
(三)船舶垃圾,是指船上人员生活垃圾,炉渣,垫舱、隔舱、扫舱物料,以及船上损耗报废的工具、机器零件等固体废弃物。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2018年11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等十八件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十四、对《江苏省内河水域船舶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七条规定,未按照规定配备防污染设备和器材、存储容器或者存储结构物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船舶临时停航。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七条规定,未正常使用防污染设备和器材、存储容器或者存储结构物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将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超标排放或者向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排放含油污水、压载水、洗舱水的,或者违反第十一条规定向内河水域排放危险货物运输船舶清舱、洗舱及清洗装运容器产生的污物、污水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
江苏省内河水域船舶污染防治条例
(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1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等十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三十三条 在下列区域内禁止建设排放环境噪声的工业设施:(一)居住区和其他人口密集区;(二)医院、疗养院、学校、图书馆、幼儿园、老年公寓、机关、科研单位所在的区域;(三)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野生动...
昨日上午,国务院法制办在北京金台饭店召开备受关注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拆迁补偿条例》草案(以下简称《征收与拆迁补偿条例》)专家研讨座谈会。应邀参加研讨会的北大公众参与研究与支持中心主任、北大宪法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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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的监督管理, 保护内河水域的环境及资源, 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水域从事航行、停泊、作业及其他影响内河水域环 境的活动,适用本规定。渔船和军队、武警的现役在编船舶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的管理工作。 国务院交通 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的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的监 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 中国籍船舶防治污染的结构、设备、
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发布时间: 2009-11-02 【 字体: 大 中 小 】 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2009 年 9 月 23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 通过) 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29号) 《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 2009年 9 月 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0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 年 9 月 23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人体健康,维护生态安全,促 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 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及其监 督管理。 第三条 固体废
江苏省水域保护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35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域保护,发挥水域的综合功能,改善水生态环境,保障和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水域的保护,适用本办法。在水域内涉及文物等其他保护内容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本办法所称水域,是指江河(含入海水域)、湖泊、水库、塘坝、沟渠及其管理范围,不包括海域和在耕地上开挖的鱼塘及农田沟渠。入海水域范围为入海河道全部进入大海至河床已无明显的河槽之处。
第三条 水域保护实行保护优先、综合利用、严格控制、等效替代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域保护工作,推动建立水域保护部门协作和区域协作机制,将水域保护所需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水域面积不减少、水域功能不衰退。因水环境治理等特殊情形确需调整本行政区域内水域面积的,应当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水域保护职责纳入各级河长履职内容。
街道办事处履行水域保护相关职责的,适用本办法关于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
第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水域保护工作。
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林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水域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水域保护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根据保护需要依法划定,水域面积按照江河(含入海水域)、湖泊、水库、塘坝、沟渠的常水位、正常蓄水位确定。
第七条 下列水域应当划为重点保护水域:
(一)列入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江苏省骨干河道名录》《江苏省湖泊保护名录》中的河道、湖泊水域以及注册登记的水库水域;
(二)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范围内的水域;
(三)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水域和自然保护区水域;
(四)清水通道维护区和重要湿地的水域;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重点保护水域。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前款规定和河道分级管理权限,会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林业等有关部门确定本行政区域重点保护水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公布的重点保护水域名录应当明确水域名称、位置、类型、面积、主要功能等内容,涉及水功能区内容应当符合《江苏省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
水域分级管理权限按照《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关于河道管理权限划分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重点保护水域空间管控网络体系,建立网格化管理机制。
第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林业等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水域保护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水域保护专项规划应当包括水域保护范围、生态保护目标、水系连通措施及方案、水域内重要生态资源和基础设施保护措施、资源开发利用控制指标、水域占用清退方案、生态修复措施等内容。
水域保护专项规划应当以发展规划为依据,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流域综合规划等要求,与有关专项规划相协调,统筹推进水域功能管理、资源管控和生态保护。
有关部门编制涉及水域的其他规划,应当与水域保护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水域保护专项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水域生态修复实施方案。实施方案应当包含生态补偿内容。
实施水域生态修复过程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水域面积、水文、利用状况等进行动态监测,建立健全水域监测体系,每两年开展一次水域调查评价,评估水域保护状况,向社会公布。相关调查监测成果按照有关规定实行部门共享。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流域性河道、省管湖泊及大中型水库的水域调查评价;其他河湖水库的水域调查评价按照管理权限,由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二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水域信息管理系统,完善水域档案资料,提高水域保护科学水平。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水域开发利用项目普查登记,实行量化管理。水域相关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实施水域生态清淤、水生植被构造等措施,削减内源污染,降低富营养化,提升水域自净能力。
第十四条 退圩还湖、退田(渔)还湖涉及耕地调整的,应当按照面积不减少、质量有提高的要求,在本县(市、区)范围内做好统筹安排;涉及永久基本农田的,按照有关要求报批,并在本县(市、区)范围内调整补划。
退圩还湖、退田(渔)还湖需要堆放弃土的,应当符合湖泊保护规划中退圩还湖、退田(渔)还湖方案的要求,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重新划定管理范围。
第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林业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水域保护等专项规划加强水域及其岸线管理,明确水域开发利用相关要求,开展水域分区管理。水域分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建立水域及其岸线资源总量管理、全面节约集约利用和违规退出制度,严格占用补偿和节约集约利用机制,限制高消耗低产出的水域岸线资源利用项目。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占用水域,需要兴建等效替代水域工程的,应当在不降低原有水域汇水、排水、蓄水等标准的基础上,在原汇水、排水区域内或者根据实际情况在本县(市、区)范围内建设,具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江苏省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在水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经批准的水域保护专项规划和相关河道保护要求。
第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水域内餐饮船、住家船、堆场等进行排查,对不符合水域保护规定的,应当制定水域占用清退方案,逐步将其清理出水域。已经取得养殖等相关许可手续的,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九条 各类开发区进行旧城区的改建、城市新区的开发和建设,确需填堵原有河道的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等水域的,有关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水域开发利用相关要求编制区域水域调整方案,按照等效等量原则进行补偿。区域水域调整方案应当进行科学论证,符合本行政区域国土空间规划和水域保护专项规划要求,并依法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因区域水域调整需要修改水域保护专项规划的,应当按照有关程序修改规划。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做好水域保护的宣传工作,增强公民的水域保护意识,鼓励水域保护的科学研究。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域保护工作纳入河长制工作进行监测评价,并纳入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范围。监测评价内容包括河长履职情况、管理成效、水域水质以及水域面积、水域功能变化等。
第二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水域保护情况进行检查,每年年底前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违法占用水域或者其他危害水域生态安全、水域功能等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对保护水域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 省、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域保护工作不力的下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可以约谈其负责人,要求其说明情况、提出整改措施,督促落实,并向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通报。
水行政主管部门遇到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在查处涉水行政违法案件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公安机关对于有关部门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接受、审查。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和完善水域保护联合执法机制,组织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林业等有关部门查处水域违法行为。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协助有关部门开展水域保护联合执法。有条件的地方经依法批准,可以相对集中水域保护行政处罚权,开展乡镇综合执法。
第二十七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与长江三角洲区域相关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机制,加强水域保护协作,构建长江三角洲区域信息共享、联勤联动的水域保护体系。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水域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涉嫌犯罪的,提请有权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清水通道维护区,指具有重要水源输送和水质保护功能的河流、运河及其两侧一定范围内予以保护的区域。
(二)重要湿地,指列入国家、省级、市级重要湿地名录,在调节气候、降解污染、涵养水源、调蓄洪水、保护生物多样性等方面具有重要生态功能的河流、湖泊、沼泽、沿海滩涂和水库等湿地生态系统。
(三)常水位,指在江河等的某一地点,经过长时期对水位的观测后得出的,在一年或者若干年中,有50%的水位等于或者超过该水位的高程值。正常蓄水位,指水库等在正常运用情况下,为满足兴利要求,在开始供水时应当达到的蓄水位。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0年8月1日起施行。
2019年12月06日,江苏省水利厅发布“关于征求《江苏省水域保护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为了加强水域管理与保护,充分发挥水域的综合功能,保障和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江苏省水利厅组织起草了《江苏省水域保护办法(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
2020年3月16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通知,《省政府2020年立法工作计划》已经省委常委会会议讨论同意,为加强水域管理与保护,充分发挥水域的综合功能,保障和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江苏省水域保护办法。(省水利厅起草)
2020年3月20日,江苏省司法厅发布“关于《江苏省水域保护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将《江苏省水域保护办法(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6月18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公布《江苏省水域保护办法》,江苏省将对五类重要水域实行特别保护。《办法》 将自2020年8月1日起施行。
水域是山水林田湖草生态系统的主要载体与重要组成部分。本《办法》所称水域,是指江河(含入海水域)、湖泊、水库、塘坝、沟渠及其管理范围,不包括海域和在耕地上开挖的鱼塘及农田沟渠。入海水域范围为入海河道全部进入大海至河床已无明显的河槽之处。
《办法》明确对五类重要水域实行特别保护,包括:列入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江苏省骨干河道名录》《江苏省湖泊保护名录》中的河道、湖泊水域以及注册登记的水库水域;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范围内的水域;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水域和自然保护区水域;清水通道维护区和重要湿地的水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重点保护水域。
同时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林业等有关部门确定本行政区域重点保护水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公布的重点保护水域名录应当明确水域名称、位置、类型、面积、主要功能等内容,涉及水功能区内容应当符合《江苏省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重点保护水域空间管控网络体系,建立网格化管理机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水域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涉嫌犯罪的,提请有权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江苏省水域保护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经省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20年8月1日起施行。《办法》的出台,对于进一步加强水域保护,发挥水域的综合功能,改善水生态环境,确保实现水域面积不减少、水域功能不衰退的保护目标,保障和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一、立法背景
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就治水发表重要讲话、做出重要指示,明确提出了“节水优先、空间均衡、系统治理、两手发力”的治水方针,突出强调要从改变自然、征服自然转向调整人的行为、纠正人的错误行为。他指出水已经成为我国严重短缺的产品,成了制约环境质量的主要因素,成为经济社会发展面临的严重安全问题。水稀缺的一个重要原因是涵养水源的生态空间大面积减少,盛水的盆越来越小,降水存不下,留不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九条规定“国家保护水资源,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植被,植树种草,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和水体污染,改善生态环境”,2016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河长制的意见》明确提出“牢固树立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的理念,处理好河湖管理保护与开发利用的关系,强化规划约束,促进河湖休养生息、维护河湖生态功能”。加强水域保护,既是全面推行河湖长制的重要任务,也是推动生态文明建设的具体实践。
我省地处江、淮、沂沭泗流域下游,河湖众多,水系发达,水域面积约占国土面积的16%左右。河湖水域具有调蓄洪水、供给水资源、保障水环境容量、维持良好生态、调节气候及发展航运、养殖、旅游等多方面的功能,对经济社会的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长期以来,在历届省委省政府的不懈努力下,我省的水域保护取得了显著成效,积极开展退田退圩还湖,共退还出120平方公里的自由水面;通过生态调水引流,确保了太湖不发生大面积湖泛和饮用水源地的安全。对水域开发利用活动和建设项目占用河湖水域的管理,我省也出台了一些规定,但是对水域生态修复、动态监测等保护方面的规定较少,操作性、针对性不强,不能适应我省水域保护的需要。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积极践行新时期治水方针,切实加强河湖水域岸线管理保护,维护河湖健康生态,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我省应当通过地方立法对水域保护工作予以完善。为此,结合本省实际,制定出台了《办法》。
《办法》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同时还借鉴了浙江等兄弟省市关于水域保护方面的规定。
二、主要内容
《办法》共30条,主要内容包括:
(一)关于规划引领
强化水域岸线规划管理,是聚焦河湖空间控制要求、开发强度管控和管理指标落地,推动用途管制和节约集约利用的重要手段。为此,《办法》强化了规划约束。一是规范规划编制的程序和内容。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林业等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水域保护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水域保护专项规划应当包括水域保护范围,生态保护目标,水系连通措施及方案,水域内重要生态资源、基础设施保护措施,资源开发利用控制指标,水域占用清退方案,生态修复措施等内容。二是明确规划编制的依据和要求。水域保护专项规划应当以发展规划为依据,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流域综合规划等要求,与有关专项规划相协调,统筹推进水域功能管理、资源管控和生态保护。三是规定相关规划的衔接。有关部门编制涉及水域的其他规划,应当与水域保护专项规划相衔接。
(二)关于空间管控
实行用途管控,建立河湖水域及其岸线自然资源总量管理、全面节约和违规退出制度,优化岸线功能布局,核定岸线开发利用总量控制的“天花板”,确保水域与城市开发边界、永久基本农田红线相协调,是强化水域及其岸线保护的重要手段。为此,《办法》明确了水域空间的管控具体措施。一是建立重点保护水域制度。加强对包括《江苏省骨干河道名录》《江苏省湖泊保护名录》中的河道、湖泊水域以及注册登记的水库水域、集中式饮用水源地、准保护区范围内的水域、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水域、自然保护区水域、清水通道维护区、重要湿地的水域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重点保护水域空间的管控。二是建立网格化管理机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重点保护水域空间管控网络体系。三是建立水域分区管理机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水域及其岸线管理,明确水域开发利用相关要求,开展水域分区管理,水域分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四是建立水域节约集约利用制度。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水域及其岸线资源总量管理、全面节约集约利用和违规退出制度,严格占用补偿和节约集约利用机制,限制高消耗低产出的水域岸线资源利用项目。五是建立水域占用清退机制。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水域内餐饮船、住家船、堆场等进行排查,对不符合水域保护规定的,逐步将其清理出水域。六是建立区域水域调整机制。进行旧城区的改建、城市新区的开发和建设,确需填堵原有河道的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等水域的,有关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水域开发利用相关要求编制区域水域调整方案,按照等效等量原则进行补偿。
(三)关于动态监测
加强水域面积动态监测,建立水域调查评价制度,是确保水域面积不减少,推进水域保护的重要技术支撑。为此,《办法》强化了水域动态监测。一是规定水域动态监测的内容和频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域面积、水文、利用状况等进行动态监测,建立健全水域监测体系,每两年开展一次水域调查评价,评估水域保护状况,向社会公布;相关调查监测成果按照有关规定实行部门共享。二是规定水域动态监测的管理权限。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流域性河道、省管湖泊及大中型水库的水域调查评价;其他河湖水库的水域调查评价按照管理权限,由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三是规定水域信息管理系统。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水域信息管理系统,完善水域档案资料,提高水域保护科学水平;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水域开发利用项目普查登记,实行量化管理。
(四)关于水生态修复
推进水生态保护与修复,实施退圩还湖、退田(渔)还湖工程,逐步恢复水域面积,提升调蓄能力,积极营造有利于水生态修复的健康湖盆形态;促进河湖水生态修复,水生植物恢复,提高河湖生态功能,是切实增强人民群众水生态文明满意度和获得感的重要途径。为此,《办法》明确了水生态修复的具体措施。一是编制水域生态修复实施方案。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水域保护专项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水域生态修复实施方案。二是定期开展生态清淤。水利、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实施水域生态清淤、水生植被构造等措施,削减内源污染,降低富营养化,提升水域自净能力。三是实施退圩还湖、退田(渔)还湖。退圩还湖、退田(渔)还湖涉及耕地调整的,应当按照面积不减少、质量有提高的要求,在本县(市、区)范围内做好统筹安排;涉及永久基本农田的,按照有关要求报批,并在本县(市、区)范围内调整补划。退圩还湖、退田(渔)还湖需要堆放弃土的,应当符合湖泊保护规划中退圩还湖、退田(渔)还湖方案的要求,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重新划定管理范围。
(五)关于水域保护监管和协作
为了科学评价水域保护成效,强化联合监管,压实水域保护责任,《办法》对水域保护监管和协作进行了规范。一是建立水域保护评价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域保护工作纳入河长制工作进行监测评价,并纳入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范围;监测评价内容包括河长履职情况、管理成效、水域水质以及水域面积、水域功能变化等。二是建立水域保护信息报告制度。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水域保护情况进行检查,每年年底前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违法占用水域或者其他危害水域生态安全、水域功能等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三是建立约谈制度。省、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域保护工作不力的下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可以约谈其负责人,要求其说明情况、提出整改措施,督促落实,并向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通报;水行政主管部门遇到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四是落实“两法衔接”工作机制。明确有关部门在查处涉水行政违法案件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接受、审查。五是健全联合执法机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和完善水域保护联合执法机制,组织有关部门查处水域违法行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协助有关部门开展水域保护联合执法。六是建立区域协作机制。明确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与长江三角洲区域相关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机制,构建长江三角洲区域信息共享、联勤联动的水域保护体系。 2100433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