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控办法

《江苏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控办法》经2015年4月1日江苏省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15年4月2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04号发布。该《办法》分总则、预防预警、检疫控制、灾害处置、监督保障、法律责任、附则7章55条。

江苏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控办法基本信息

中文名 江苏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控办法 发布机关 江苏省人民政府
文    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04号 类    别 政府规章
发布时间 2015年4月2日 施行时间 2015年6月1日

江苏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控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防控林业有害生物灾害,推动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务院《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植物检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林业有害生物防控,是指对林业植物及其产品和森林生态环境造成危害的病原微生物、动物和植物的预防、控制和治理。

前款所称林业植物及其产品包括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乔木、灌木、竹类、野生花卉、用于绿化的地被植物和其他森林植物,木材、竹材、盆景以及其他森林和林木产品等。

第三条 林业有害生物防控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推进无公害防治,保护生物多样性,保障森林、林木健康,维护生态安全。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林业有害生物防控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林业有害生物防控体系和防治目标责任制,制定并组织实施林业有害生物防控规划。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有害生物防控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林业有害生物检疫防控机构(以下简称检疫防控机构),负责林业有害生物防控的具体组织工作,实施林业植物及其产品检疫。

农业、水利、交通运输、司法、公安、园林、出入境检验检疫、气象、环保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林业有害生物防控工作。

第六条 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生产者、经营者和利用者应当依法做好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有害生物防控工作。

第七条 鼓励林业资源所有者和经营者成立林业有害生物防治专业合作组织。

鼓励具备专业技术条件的社会机构开展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服务。

第二章 预防预警

第八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林业资源分布状况和林业有害生物发生情况建立林业有害生物监测站(点),配备专(兼)职测报员,划定测报责任区。

检疫防控机构应当组织监测站(点)对林业有害生物进行监测、调查和分析,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以及上级检疫防控机构报告林业有害生物监测情况。

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配合检疫防控机构实施林业有害生物监测、调查。

第九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林业有害生物普查。

对重点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或者新发现、新传入的林业有害生物,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进行专题调查。

针对林业有害生物发生、传播以及危害状况,林业主管部门应当适时进行风险分析。

第十条 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检疫防控机构,应当及时发布林业有害生物短期、中期、长期发生趋势预报以及重大警报,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

第十一条 造林抚育、园林建设、道路和河道沿线绿化等工程,应当将林业有害生物防控内容纳入规划方案,并在设计、施工、养护等环节落实林业有害生物防控措施。

林业植物繁育场所的设立应当符合植物检疫要求,制定林业有害生物防控方案,配备检疫除害设施设备。

绿化造林应当选择良种壮苗,优先使用乡土林业植物,并采用混交栽植模式;禁止使用带有危险性有害生物的林业植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进行育苗或者绿化造林。

第十二条 林业资源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加强林业资源的抚育管理,及时清除严重感染病虫的林业植物,改善林业植物生长环境。

林业资源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其管理范围内的有益生物。鼓励进行生物天敌繁育和释放,实施生物防治。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移动、破坏和损毁林业有害生物监测站(点)的设施设备。

因城乡建设确需迁移林业有害生物监测站(点)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征得所有者同意,并按照先建设后拆除或者建设拆除同时进行的原则择地重建。迁建所需费用由造成迁建的单位承担。

第三章 检疫控制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应施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生产期间或者调运之前向当地检疫防控机构申请产地检疫。

检疫合格的,发给《产地检疫合格证》;检疫不合格的,发给《检疫处理通知单》,生产者、经营者应当按照《检疫处理通知单》要求进行除害处理。

补充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应施检疫林业植物及其产品补充名单,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公布。

第十五条 调运按照国家规定须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生产者、经营者或者利用者应当申请调运检疫。

调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事先征得所在地检疫防控机构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或者个人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根据该检疫要求向所在地检疫防控机构申请检疫。

第十六条 须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省际间调运的,由省检疫防控机构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县(市、区)检疫防控机构发放《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出具《检疫要求书》。

须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跨县级行政区域调运的,由检疫防控机构签发《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出具《检疫要求书》。

第十七条 调运已取得《产地检疫合格证》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调出单位或者个人申请调运检疫时,检疫防控机构可以依据有效期内的《产地检疫合格证》换发《植物检疫证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疫防控机构应当重新进行检疫:

(一)不符合调入地检疫要求的;

(二)《产地检疫合格证》有效期内发生重大林业有害生物疫情的;

(三)省林业主管部门规定不得换发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调入须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主动将《植物检疫证书》送所在地检疫防控机构查验。检疫防控机构可以根据需要进行复检,经复检发现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补充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或者《检疫要求书》中要求检疫的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的,调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检疫防控机构出具的《检疫处理通知单》进行除害处理。

第十九条 未取得《植物检疫证书》调运须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检疫防控机构应当责令暂停相关行为,并按照规定进行补检。经补检发现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补充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或者《检疫要求书》中要求检疫的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的,调运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检疫防控机构出具的《检疫处理通知单》进行除害处理。

第二十条 从国(境)外引进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省检疫防控机构提出引种检疫申请。省检疫防控机构受理申请后,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引进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要求进行种植。对可能潜伏有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的,必须隔离试种。达到规定隔离试种时间,经省检疫防控机构检疫合格后,方可分散种植。

第二十一条 检疫防控机构依照申请实施林业植物及其产品检疫,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完成;检疫防控机构决定对林业植物及其产品进行复检或者补检,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完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

第二十二条 从松材线虫病疫区调运松属苗木、木材及其制品,必须征得调入地检疫防控机构同意,并按照调出地和调入地检疫防控机构共同确定的路线、时间以及利用方式进行运输和处置。

禁止将松材线虫病发生区的松属类植物及其木质制品调入其他松属植物分布区域。

禁止从国(境)外松材线虫病疫区引进松属苗木、接穗。确因科研需要引进的,应当申请办理检疫手续。

未经省林业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加工、利用松材线虫病疫木及其制品。

第二十三条 通过邮寄方式运送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适用调运检疫的规定。

运输、邮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运输或者邮寄前查验《植物检疫证书》;无《植物检疫证书》的,不得承接运输或者邮寄。

运输、邮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应当随货携带《植物检疫证书》。

第二十四条 在林地及其周边地区施工的电力、电信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松木材料承载、包装、铺垫、支撑、加固设施设备的,应当向所在地检疫防控机构报告。

检疫防控机构复检前,施工单位和个人应当妥善保管松木材料,不得擅自处置。

第二十五条 鼓励支持生产、经营、利用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后及时向林业主管部门备案,配备林业植物检疫报检员。

第二十六条 绿化造林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产地检疫合格证》列入验收内容。

第四章 灾害处置

第二十七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确定林业有害生物重点防控对象,编制防控规划和作业设计,实施工程治理。林业有害生物工程治理实行招标投标制度和绩效评估制度。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林业有害生物发生情况,及时组织开展除治工作,并加强监督检查。发现未及时除治或者除治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督促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除治。

第二十八条 林业有害生物灾害事件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一般四级。

特别重大林业有害生物灾害事件是指:

(一)直接危及人类健康的林业有害生物灾害;

(二)从国(境)外新传入的林业有害生物灾害;

(三)本省首次发现的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灾害;

(四)本省首次发现可以直接造成林木死亡的林业有害生物灾害;

(五)林业非检疫性有害生物导致林业植物叶片受害连片成灾面积2万公顷以上、林业植物枝干受害连片成灾面积1万公顷以上或者绿色通道林业植物受害成灾连续200公里以上。

重大林业有害生物灾害事件是指林业非检疫性有害生物导致林业植物叶片受害连片成灾面积1万公顷以上2万公顷以下、林业植物枝干受害连片成灾面积3000公顷以上1万公顷以下或者绿色通道林业植物受害成灾连续100公里以上200公里以下。

较大林业有害生物灾害事件是指林业非检疫性有害生物导致林业植物叶片受害连片成灾面积300公顷以上1万公顷以下、林业植物枝干受害连片成灾面积100公顷以上3000公顷以下或者绿色通道林业植物受害成灾连续50公里以上100公里以下。

一般林业有害生物灾害事件是指林业非检疫性有害生物导致林业植物叶片受害连片成灾面积100公顷以上300公顷以下、林业植物枝干受害连片成灾面积50公顷以上100公顷以下或者绿色通道林业植物受害成灾连续20公里以上50公里以下。

本条所称“以上”不包含本数,“以下”包含本数。

第二十九条 特别重大林业有害生物灾害事件,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

重大林业有害生物灾害事件,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

较大和一般林业有害生物灾害事件,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发生林业有害生物灾害事件或者同一种林业有害生物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发生危害的,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联防联治。

第三十一条 林业有害生物除治应当综合运用营林、生物、物理、化学等防治技术,实施科学治理。

化学防治应当选用无公害药剂和对生态环境友好的施药方法。

第三十二条 林业植物及其产品所有者或者经营者负责其管理范围内的林业有害生物除治。

林业植物权属不清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协调除治。

第三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发现疑似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林业主管部门报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核实。

林业主管部门确认存在疫情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林业主管部门报告,并及时采取措施切断传播途径,防止扩散蔓延;发现疑似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林业有害生物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和风险分析。

第三十四条 对感染松材线虫病的松林,所有者和经营者应当按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检疫防控机构的要求进行综合防治,清理、伐除疫木,并按照技术规程进行除害处理。

第三十五条 经营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交易市场应当配备林业有害生物除治设施设备,并接受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监督保障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林业有害生物监测、检疫、除治和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等单位应当安排专项经费用于防治林业有害生物。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林业有害生物灾害保险制度。鼓励和扶持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生产者、经营者参加林业有害生物灾害保险。鼓励商业性保险公司开展林业有害生物灾害保险业务。

第三十八条 对在林业有害生物防控过程中非因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生产者、经营者、利用者有违法行为而强制清除、销毁林业植物及其产品和相关物品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林业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九条 从事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的社会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要求实施防治。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完善防治作业设计规范,建立健全防治质量与成效的评定方法和标准体系。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测站(点)、检疫检验实验室、检疫隔离试种苗圃、药剂药械储备库、除害处理场、天敌繁育场和生物制剂厂等基础设施建设。

第四十一条 为控制、扑灭林业有害生物疫情,检疫防控机构可以安排检疫人员到所在地设立的道路联合检查站、木材检查站执行检疫检查任务。

发生林业有害生物重大疫情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临时性林业有害生物检疫检查站。

第四十二条 对从事林业有害生物防控工作的人员,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规定,绿化造林工程建设单位未将林业有害生物防控纳入规划方案,未在设计、施工、养护等环节落实林业有害生物防控措施或者未按要求进行竣工验收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使用带有危险性有害生物的林业植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进行育苗或者绿化造林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除治、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占用、移动、破坏和损毁林业有害生物监测站(点)设施设备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造成损坏的,按照重新购置设施设备的价格予以赔偿。

第四十五条 未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八条规定,调运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由检疫防控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未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取得《植物检疫证书》调运须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由检疫防控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引进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进行隔离试种或者未经省检疫防控机构检疫合格分散种植的,由省检疫防控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由检疫防控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关于松材线虫病防治管理规定的,由检疫防控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在林地及其周边地区施工的电力、电信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检疫防控机构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追究相应责任。

第五十条 林业植物及其产品所有者或者经营者未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对林业有害生物进行除治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除治;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拒不除治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代为除治,全部防治费用由被责令限期除治者承担。

第五十一条 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应施处罚的,从事经营活动的,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非从事经营活动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林业有害生物防控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进出境林业植物及其产品检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1989年12月5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5号发布的《江苏省松材线虫病检疫防治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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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控办法》将自6月1日施行。5月25日,江苏省政府法制办和江苏省林业局在南京联合召开学习贯彻《办法》座谈会。会议全面分析当前林业有害生物防控形势,重点解读《办法》主要内容,对江苏学习贯彻《办法》作出部署。江苏省林业局局长夏春胜主持座谈会。

会上,江苏省政府法制办副主任徐卫对《办法》进行了深入解读并指出,《办法》是江苏第一部关于林业有害生物防控的综合性政府规章,《办法》的颁行体现了江苏省委省政府对林业有害生物防控工作的高度重视。《办法》根据上位法,结合江苏省情和林业有害生物防控工作新形势,对防控工作作出细化规定,在预防预警、检疫控制、灾害处置、监督保障、违法行为处罚等方面制定了许多体现江苏特色和时代特色的创新条款,是一部很好的政府规章。徐卫强调,《办法》对有效解决防控工作中的问题和困难,彻底扭转林业有害生物多发频发态势具有重要意义,各地要扎实做好《办法》的学习宣传和监督执行,努力提高林业有害生物防控工作法治化水平。

江苏省林业局副局长葛明宏指出,近年来,江苏林业有害生物防控工作紧紧围绕绿色江苏建设大局,在灾情控制、体系建设、机制创新和法制建设等方面取得显著成效;但由于受生态、气候、经贸等多种因素叠加影响,江苏林业有害生物危害仍易发多发频发,对生态、经济、社会及景观均造成重大影响。建设美丽江苏给林业有害生物防控工作赋予了新内涵,推进生态文明对林业有害生物防控工作提出了新使命,全面依法治国对林业有害生物防控工作提出了新要求。葛明宏要求江苏各地林业部门要立即行动起来,认真学法、知法、用法,全面贯彻《办法》各项规定,积极落实防控责任,着力强化能力建设,切实提升依法防控水平,从根本上遏制林业有害生物加剧危害态势,努力开创林业有害生物防控工作新局面。

夏春胜要求各地将《办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的意见》、《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的实施意见》作为推动防控工作的重要依据,全面贯彻,加强沟通,强化协作,按照《办法》相关规定,恪守法定职责,搞好协调服务,为全面做好江苏林业有害生物防控工作而共同努力。

江苏省农委、徐州和扬州市林业局等单位积极发言,一致认为,《办法》的颁布实施对于加强林业有害生物防控工作意义重大,将在防控工作实践中认真贯彻落实《办法》,全面提高工作水平。

江苏省各市法制办、林业主管部门负责人、森防(林业)站站长;江苏省法制办、江苏省林业局相关处室负责人参加会议。会议还特别邀请江苏省经济和信息化、公安、司法、环保、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水利、工商、出入境检验检疫、气象等单位相关处室负责人参会。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104号

《江苏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控办法》已于2015年4月1日经省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李学勇

2015年4月2日

江苏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控办法常见问题

  • 江苏省计价问题

    1、补充独立费不需要补充清单。2、补充清单,在清单计价上面有规定的形式。3、独立费如果是一般计税模式,就是税前,如果是简易计税,就是税后。

  • 江苏省计价问题

    套小型构件

  • 江苏省计价问题

    素土夯实,通常是不单独套用定额子目的。另外两项分别套用碎石垫层和混凝土垫层的定额子目。

《江苏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控办法》列入省政府规章立法规划,并纳入立法工作重点。几年来,经数易其稿,已形成《江苏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控办法(草案)》以下简称《办法草案》初稿,现就制定办法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本办法的必要性

(一)维护生态安全和促进生态文明建设的需要

党的十八大提出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发展林业是建设生态文明的重要基础;发展林业是建设生态林业的重要途径;发展林业是建设生态文明的重要任务。林业有害生物防控是发展林业和保护森林资源的重大举措,事关国土生态安全,影响经济社会可持续性发展。林业有害生物危害与森林火灾、滥砍乱伐并称为“森林三害”,是“无烟的森林火灾”。搞好林业有害生物防控工作,保护好森林、湿地、荒漠三大生态系统和生物多样性是维护国土生态安全的必然要求。搞好林业有害生物防控工作,积极应对国际技术性贸易壁垒,是维护经济贸易安全的内在需求。搞好林业有害生物防控工作,实现无公害化防治,是保证森林食品安全,有效保障公众健康的主要措施。从改善生态环境、增强区域竞争力、促进生态文明建设的高度出发,加快构建林业有害生物防控长效机制,促进林业资源的可持续发展,巩固“绿色江苏”建设成果,立法预防与控制林业有害生物灾害非常急需、非常紧迫。

(二)全面遏制林业有害生物疫情高发态势的需要

江苏地处南北气候过渡带,林业有害生物种类呈南北兼有的特点,是全国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最多的省份之一。全省有林业有害生物1074种,其中林木病害322种,虫害752种,分别占全国的11%和15%。全国重点治理的六大林业有害生物,在我省发生危害的就有4种。进入二十一世纪以来,我省林业有害生物危害呈高发态势,年均发生危害面积200万亩,成灾面积30万亩以上,是全省森林火灾面积的260倍,年均损失森林蓄积量20多万立方米,直接经济损失年均超过10亿元;因林业有害生物危害而造成的生态景观损失、经贸影响更是难以估量。今后一个时期,全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控形势不容乐观。松材线虫病危害趋于稳定,但防治难度逐年增大;美国白蛾处于“南北夹击,全线压境”的进逼态势,极有可能呈跳跃式扩散蔓延;杨树食叶害虫大面积发生或暴发成灾的可能性越来越高;杨树枝干害虫发生范围有扩大趋势;有害植物及竹类害虫将加重发生;防范外来有害生物入侵的形势日趋严峻。林业有害生物防控形势愈来愈复杂,任务愈来愈艰巨,现有法律法规已经不能完全解决防控中出现的问题和困难,遏制林业有害生物疫情高发态势,亟待制定一部地方法规,进一步强化和规范林业有害生物防控工作。

(三)规范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生产经营利用行为的需要

(三)规范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生产经营利用行为的需要

林业植物检疫是防止危险性有害生物扩散蔓延的第一道防线,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行政执法工作。江苏经贸发达、物流频繁,是重要的苗木产地,也是闻名全国的花木盆景出口基地,现有种苗苗圃77326个,年产值180亿元;木材加工、经营及利用企业也较多,跨省区、远距离调运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现象非常普遍。全省现有执行检疫任务的专职检疫员近700名,全省每年共签发《植物检疫证》近60万份,年累计开展集中检疫执法行动400余次,查处违法违规案件100余起。林业植物检疫工作面广量大,检疫监管任务重,需要方方面面的大力支持和配合,需要法律法规赋予执法人员职责,规范管理程序和制度,也需要法律法规规范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生产经营利用者的生产经营利用行为。但从现行法律规定看,对生产经营利用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行为缺乏相应规定,对执法监管行为的规定又不够严谨、不够全面,均需要地方立法予以完善。

(四)提升林业有害生物防控能力和水平的需要

经过多年建设,全省林业有害生物监测预警、检疫御灾和防治减灾体系基础设施建设得到全面加强。建立了以31个国家级中心测报点为基点、以省市县三级测报点为骨干、以220个乡(镇、场)监测点为基础的全省林业有害生物监测预警网络体系。建设了省级隔离苗圃,生物天敌繁育场,药剂药械储备库、检疫实验室等基础设施,配备了各类监测、检疫、防治设备,组建了县级重大林业有害生物应急防治专业队伍80多支,乡镇级防治专业队伍200多支。但是与现实需求和林业有害生物防控形势相比,我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控工作仍存在不少问题,防控能力和水平亟待提高。特别是在政府推动、经费投入、组织保障、服务监管、体系建设等方面需要通过立法加以强化和推进。

(五)建立健全林业有害生物防控法律体系的需要

我国已先后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植物检疫条例》、《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处置办法》等有关林业有害生物防控的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制定下发了《森林植物检疫技术规程》、《森林病虫害工程治理项目管理办法》、《森林病虫害预测预报办法》、《重大外来林业有害生物灾害应急预案》等规范性文件。我省也相应出台了《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江苏省植物检疫管理办法》、《江苏省松材线虫病防治办法》、《江苏省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江苏省处置重大林业有害生物灾害应急预案》等涉及部分防控工作或针对某些主要有害生物的地方法规和技术规程等,初步形成了林业有害生物防控的法规体系。但是林业有害生物防控的上位法颁行后,除我省尚未配套制定相应系统的地方法规外,全国大部分地区已制定出台了林业有害生物防控地方法规。因此,制定专门的林业有害生物防控地方法规,不仅是林业有害生物防控工作实践的需要,更是完善林业有害生物防控法律体系和填补地方林业有害生物防控管理制度空白的迫切需求。

二、本办法的起草过程

我局高度重视《江苏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控办法》立法工作,为了进一步推进立法进程,协调与解决起草过程中遇到的问题,保障起草工作的顺利进行,省林业局组建了由局办公室、林政处、造林处、计财处、林检站等相关处室负责同志参加,局分管领导任组长的“省林业局《江苏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控办法》起草领导小组”,并组织若干专家和负责具体文字起草的工作人员,及时开展与起草办法相关的调研、讨论、论证等工作。

为将我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控工作纳入依法管理的轨道,2007年,我局就组织有关人员起草了《江苏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控管理办法》(初稿)。2011年,作为政府规章被列入省政府二档立法项目,我局又组织相关起草人员开展调查研究,通过借鉴外省立法经验,多次召开初稿修改座谈会,组织有关专家讨论,在林业系统内征求意见,在多次论证、反复修改的基础上形成了《江苏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控管理办法(草案)》(送审稿),于2011年11月报送省法制办。2013年,被正式纳入立法计划,3月,组织有立法经验,熟悉林业有害生物防控相关法律法规的20位基层专家召开《办法(草案)》初稿修改座谈会。会议决定,修改为《江苏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控办法》。5月,起草修改小组又反复进行调查研究,对初稿进行多次修改,进一步完善草案。期间,几次将初稿发给各市、县(区)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意见征集和反馈,起草小组根据反馈意见又组织进行了4次大的修改完善,经过数易其稿,形成了征求意见稿,又以书面形式征求了相关单位的意见,并再次对征求意见稿讨论修改,反复论证,集思广益,形成《办法(草案)》(修改送审稿)。

2011年1月,根据《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现行有效规章目录的决定》(苏政发〔2011〕1号),《江苏省松材线虫病检疫防治办法》被列为需要全面修订或者完善性修订的规章。因此,我局将《江苏省松材线虫病检疫防治办法》的修订工作和《江苏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控办法》的立法工作摆在重要议事日程来共同推进。在修订规章和立法调研过程中,部分地方林业主管部门及有关专家建议,《江苏省松材线虫病检疫防治办法》的修订与《江苏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控办法》的立法应相互结合。我局高度重视,经过广泛征求意见,多方讨论,反复斟酌,为扩大《办法》的覆盖面,增强《办法》的可操作性,顺应形势需求,将《江苏省松材线虫病检疫防治办法》内容融入《江苏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控办法》中,以共同实现协调统一。

三、《办法(草案)》的主要内容说明

《办法(草案)》共七章五十六条,内容涵盖了林业有害生物预防预警、检疫御灾、灾害处置、监督保障及法律责任等主要方面。

(一)明确管理职责

根据林业有害生物防控工作的长期性、艰巨性、社会性及公益性的特点,《办法(草案)》明确提出林业有害生物防控实行预防为主,科学治理,属地管理,权责对应的原则,明确了林业有害生物防控责任制度的建立,强调了各级人民政府在林业有害生物防控工作中的职责,并在相关条款中确定了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有害生物检疫防控机构的具体职责,也对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生产经营利用行为做了限定。同时,明确提出农业、水利、交通、公安、工商、邮政、城市园林、出入境检验检疫等有关主管部门,要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林业有害生物防控工作。

(二)建立防控体系

林业有害生物防控工作是一项复杂的生态系统工程,必须以各级检疫防控机构为基础,构建与现代林业相适应的监测预报体系、检疫御灾体系和应急防治体系,全面提高我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控工作水平。《办法(草案)》第二章明确提出纵向建立健全各级林业有害生物监测预警网络体系,完善各项防控基础设施建设;横向加强与农业、出入境检验检疫、气象等部门的信息互通,做好有害生物风险评估与防控预案。规定了监测预报工作机构及测报信息上报制度,设定了林业有害生物疫情信息发布权限。同时要求尊重科学,通过加强综合性营林措施,保护生物多样性做好林业有害生物预防工作。

(三)规范检疫执法

林业植物检疫工作针对的是应施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社会性强。加强对林业植物检疫工作的管理,对确保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有序流通,保障林业生态建设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办法(草案)》第三章从林业植物检疫基础设施建设、人员配备、种苗繁育、造林绿化、林业植物引种,到调运林业植物及其产品检疫管理等各个方面,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其中规定了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生产、经营者主动申报检疫的法定义务。明确提出对生产、经营、利用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企业配备林业植物报检员,实行检疫监管登记、关注和告知制度。对松材线虫病防控还提出了符合我省实际的特殊规定。还对造林绿化工程中涉及林业有害生物防控的重要环节做了明确规定。突出亮点,适应发展形势,提出加强疫情源头管理,逐步建立检疫责任追溯制度。

(四)细化除灾措施

要做好林业有害生物防控工作,必须全面提升应对大面积林业生物灾害和局部突发林业生物灾害事件的处置能力。《办法(草案)》第四章对各种权属林木林业有害生物处置责任主体、疑似疫情报告、林业有害生物灾害事件认定与分级、应急处置措施、联防联治、工程治理绩效评估、飞机防治林业有害生物等涉及林业有害生物除治的各环节都做了详细规定,特别对松材线虫病疫木清理做了明确规定,并且大力提倡无公害防治,提出了林业有害生物发生时进行科学防控的原则。

(五)加强监督保障

林业有害生物防控涉及面广,工作量大,具有一定的公益性,专业知识和技术技能要求也较高,需要有明确的监督管理体制来约束林业有害生物防控社会行为,也需要相应措施来保障林业有害生物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办法(草案)》第五章规定了将防控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明确了基础设施建设内容。鼓励社会化服务和专业化防治,明确提出建立林业有害生物灾害保险制度。对社会化防治的条件和资质作出限定,规范工程化防治的市场性行为,满足林权制度改革发展需要,既符合社会发展需求,又极具时代特色。

(六)强化法律责任

《办法(草案)》主要依据《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植物检疫条例》、《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等法律法规的处罚规定,对相关违法行为一一作了符合有关上位法的具体处罚规定,同时借鉴《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参考外省已经出台的地方法规中关于权责、处罚的规定,根据上位法的规定和执法实际,进一步明确了法律责任,不仅有效地延伸了上位法,而且具体地贯彻落实了上位法,增强了本办法的可操作性。在处罚违法者时,又针对国家工作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行为,增加了自律性规定的内容;对违规从事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生产经营利用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作了相应处罚规定,提高了违法成本,从而尽可能保障了权利与义务的对等,体现了法律的公正与平等。

江苏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控办法文献

加强林业有害生物防控工作保障生态环境建设 加强林业有害生物防控工作保障生态环境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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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人民对生态环境的逐渐认识以及林业市场的不断扩大发展,林区的保护与建设已经逐渐成为较为关注的问题。根据有害生物发生原因以及灾变规律、开展林业有害生物的防治,不仅可以有效地保护当地森林资源、推动区域林业生态的健康发展,而且还能提高森林经营质量,避免林业有害生物入侵扩散,危害、保障林区生态环境的安全。林业有害生物的防治不仅可以有效地保护森林资源、推动区域林业生态的健康发展,而且还能提高森林经营质量,保障生态环境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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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业有害生物的防治在林业生态环境建设中的地位及其影响 林业有害生物的防治在林业生态环境建设中的地位及其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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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业发展中各类有害生物种类较多,对林业生态建设以及林业树木质量提升会产生较大影响,对林业产业长远发展产生较大限制性。各个区域地理环境不同,对林业生长发展也会产生一定影响。加上部分区域森林实际覆盖面积较小,对森林可持续发展造成了较大限制性。目前在林业长远发展中,对林业生产造成危害的生物种类较多,对生态环境发展产生较大负面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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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业有害生物防控》共分九章。第一章基础知识,主要介绍了林业基础知识和有害生物基础知识;第二章林果主要有害生物,介绍了13种,病害和35种害虫的识别和防治方法;第三章绿洲人工林主要有害生物,介绍了12种病害和54种害虫的识别和防治方法;第四章山区天然林主要有害生物,介绍了8种病害和10种,害虫的识别、调查监测、防治策略和飞机防治;第五章平原荒漠胡杨林、河谷林主要有害生物,介绍了4种病害和7种害虫的识别、调查监测和防治方法;第六章主要林业害鼠(兔),介绍了5种害鼠和4种害兔的识别"_blank" href="/item/林业有害生物/12753054" data-lemmaid="12753054">林业有害生物发生(危害)程度分级标准,介绍了22种主要有害生物的发生(危害)程度标准和林业有害生物成灾标准;第八章主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历,介绍了44种有害生物的防治方法;第九章主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器械与无公害药剂,介绍了农药的基本知识、林业常用药剂和常用药械的使用;附录里介绍了绿色A级、AA级食品禁止使用的农药名录和美国、欧盟禁止使用的农药名单。

本书强调对有害生物的防控:凡属检疫措施、营林措施、物理措施、人工措施、生物措施(不含喷洒微生物制剂)都为常年措施,不论该种有害生物发生危害与否,即便该种有害生物没有发生危害,也要常年坚持实施,尤其是林果,才能做到防患于未然;凡属于化学药物措施(含喷洒微生物制剂),都是在该种有害生物发生(危害)程序轻度以上(含轻度)时,才采取的防治措施,这样才能防止有害生物产生抗药性和污染环境以及误伤天敌的副作用。《林业有害生物防控》的出版发行,将对推进新疆林业主要有害生物"para" label-module="para">

《林业有害生物防控》可作为对基层林业技术人员、有害生物防治专业技术人员和广大果农的专业技术培训教材,也适用于各大专科院校林学、园艺专业人员参考。

第一章 基础知识

第一节 林业基础知识

第二节 林业有害生物基础知识

第三节 林业有害生物调查基础知识

第四节 林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基础知识

第五节 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基础知识

第六节 林业有害生物检疫基础知识

第二章 林果主要有害生物

第一节 主要病害

一.葡萄霜霉病

二.葡萄褐斑病

三.葡萄黑痘病

四.苹果黑星病

五.苹果腐烂病

六.苹果白粉病

七.梨树腐烂病

八.核桃腐烂病

九.流胶病

十.枣疯病

十一.冠瘿病

十二.枸杞黑果病

十三.细菌性穿孔病

第二节 主要虫害

一.双带天幕毛虫

二.黄褐天幕毛虫

三.苹果巢蛾

四.枸杞瘿螨

五.枸杞红瘿蚊

六.红枣大球蚧

七.吐伦褐球蚧

八.扁平球坚蚧

九.梨圆蚧

十.橄榄片盾蚧

十一.桑白蚧

十二.苹果绵蚜

十三.桃蚜

十四.桃粉大尾蚜

十五.葡萄二星叶蝉

十六.大青叶蝉

十七.李小食心虫

十八.梨小食心虫

十九.桃小食心虫

二十.苹果蠹蛾

二十一.枣实蝇

二十二.杏仁蜂

二十三.皱小蠢

二十四.多毛小蠹

二十五.苹果小吉丁虫

二十六.香梨优斑螟

二十七.梨冠网蝽

二十八.沙枣木虱

二十九.枸杞木虱

三十.李始叶螨

三十一.土耳其斯坦叶螨

三十二.李枯夜蛾

三十三.亚麻灯蛾

三十四.桃条麦蛾

三十五.桃剑纹夜蛾

第三章 绿洲人工林主要有害生物

第四章 山区天然林主要有害生物

第五章 平原荒漠胡杨林、河谷林主要有害生物

第六章 主要有害鼠(兔)

第七章 主要林业有害生物发生(危害)程度分级标准

第八章 主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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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

参考文献

襄阳市防控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及时防控和查处违法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防控和查处违法建设,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建设是指违反城乡规划管理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及产生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

违反城乡规划管理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及产生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持续存在的,属于违法建设的持续状态。

本办法施行前已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是否属于违法建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组织相关部门依法予以认定。

第四条 违法建设防控和查处是指对违法建设采取巡查、劝导、制止、报告、监控、督办、责令停工、查封、罚款、拆除、没收等措施予以防控与处置。

第五条违法建设防控和查处工作,应当坚持统一领导、属地管理、防控为主、依法处置、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统筹协调、指导和监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职能部门开展防控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设立防控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指导协调机构,研究处理防控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建立健全违法建设治理工作责任制等相关制度。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及城乡规划、土地管理等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乡规划编制工作,提高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乡、村庄规划的覆盖率。

对符合城乡规划及相关建设条件申请办理建设手续的,应当依法予以办理。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按照事权与支出责任相适应的原则,将防控违法建设工作经费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案经费分别纳入同级预算予以保障。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和相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组织开展城乡规划和查处违法建设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全社会遵守城乡规划的意识。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和相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违法建设投诉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开投诉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联系方式,及时处理相关投诉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违法建设行为。对举报违法建设行为,经查证属实的,给予举报人适当奖励。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是本辖区和管理范围内防控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的责任主体,全面组织领导辖区和管理范围内违法建设的防控和查处工作。

第十三条 下列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履行防控或者查处违法建设的职责:

(一)城乡规划部门:负责对违法建设及其对城乡规划影响程度的认定,区分可否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提出具体明确的认定意见;对城乡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严格建设工程验线和规划条件核实,对建设工程项目中存在违法建设尚未处罚结案的,不得核发规划条件核实证明。

(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建设施工活动的日常巡查;对被认定的违法建设不予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建立“黑名单”制度,对从事违法建设的建设、施工、设计、监理等单位,纳入不良信用记录,在其参加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组织的评优评先时严格把关,提出具体意见。

(三)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动态巡查,对非法转让、非法占地及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等土地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协助相关行政执法部门核实违法建设用地权属、建设时间等相关情况;不动产登记机构对违法建设不予办理不动产登记。

(四)城市管理执法部门(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国有土地上建设行为的动态巡查,依法查处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验收合格后未按照规定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又进行建设、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行为及产生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设施;依法查处参与违法建设的无施工资质施工和违反施工资质管理等违法行为;依法查处城市河道违法建设。

(五)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对所管理的住宅小区建设行为进行巡查和登记工作,依法履行违法建设行为劝阻、制止和报告职责;对制止违法建设不力、影响小区环境的物业服务企业,取消参加评选物业管理优秀、示范住宅小区的资格,并根据有关规定将其纳入不良信用记录。

(六)林业部门:负责依法查处违法占用林地擅自进行建设的行为。

(七)水利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所管辖河道、堤坝范围内的违法建设。

(八)交通运输部门:负责依法查处位于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的违法建设。

(九)工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利用违法建设进行无照经营的行为。

(十)公安部门:对将违法建设作为居住场所的,不以合法稳定住所认定。依法维护拆除违法建设的现场秩序,及时制止和查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等违法犯罪的行为。

(十一)消防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占用消防通道、严重影响公共安全的消防违法行为。对不能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文件的建设工程,依法不予核发有关证照。

(十二)行政审批等部门:在核发有关证照时严格审核把关,对利用违法建设开展经营的,不予核发有关证照;对已经核发的,依法予以撤销。

(十三)财政部门:负责按照事权和财权相适应的原则,将防控违法建设工作经费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案经费分别纳入同级预算予以保障。

(十四)法制部门:加强行政执法监督,根据行政执法部门的提请,或者依其职权,对行政执法争议进行协调处理。

(十五)供水、供电、供气等生产经营企业:单位和个人因实施建设需申请相应服务时,应出具相关规划建设的许可文件,对不能出具许可文件的,依法不得提供服务;在行政执法部门出函要求协助查处违法建设时,应积极配合,依法停止提供临时性或者永久性服务。

(十六)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积极做好防控和查处违法建设宣传报道和典型违法案件的曝光工作,不得为违法建设提供宣传服务。

对违法建设查处中拒不履行限期整改或恢复原状义务、进入违法建设强制拆除程序等违法建设当事人的失信信息, 各相关职能部门应在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和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进行公示,并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利用违法建设作为生产、经营场所。

第三章 违法建设的巡查和控制

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明确行政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日常巡查工作职责、监管区域、巡查时段、巡查重点及具体措施等,实行网格化监控管理,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建设。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违法建设日常巡查机制,对本辖区内规划建设活动开展监督、检查,及时制止违法建设行为,依法组织实施违法建设查处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充分发挥村(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作用,建立群众监督举报、管控的群防群控体系。以社区和村组为单位,开展日常巡查工作,及时发现和劝阻违法建设行为;对辖区内的重点项目和“城中村”以及纳入旧城改造的地区,应当制订巡查措施,落实巡查人员,强化巡查管控。

第十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巡查发现本区域内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及时劝阻、制止;经劝阻未能制止的,应当立即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并协助做好查处违法建设工作。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应当建立本单位办公区、生活区日常管理巡查制度。发现本单位办公区、生活区内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及时劝阻、制止;经劝阻未能制止的,应当立即向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并协助做好查处违法建设工作。

第十八条 负责违法建设巡查责任的工作人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巡查控管方案规定的时段和责任区域巡查,做好巡查记录;

(二)发现违法建设行为及时制止、报告并采取摄像、照相或者现场勘验等方式取证;

(三)对发现的违法建设,属于其他部门管辖的,应在2个工作日内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四)发现堆有建筑材料的,应当及时登记并跟踪监控。

第十九条 城乡规划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示制度,实行城乡规划批前批后公示,依法接受社会监督。应当加强对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的技术核查,加强建设工程放线、验线、规划条件核实等环节的日常巡查,发现违法建设行为,应立即函告建设工程所在地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或综合执法部门。

第二十条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建设施工场地醒目位置设置符合城乡规划部门要求的建设工程规划公示牌,公示牌应当载明该建设工程的许可证编号、建设项目名称、建设单位名称、建设位置、建设规模、规划强制性指标及附图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在巡查中发现,以及对群众举报、上级交办的违法建设信息,应当立即进行核查。

经核查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采取相关控制措施,并及时立案查处。

经核查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将案件移送相关部门。接受案件移送的部门应当立即采取相关控制措施,并及时立案查处。

第二十二条 各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防控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信息共享平台和沟通机制,利用网格化管理信息系统、卫星遥感监测、电子政务网络、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等技术手段和信息资源,实现信息互通和数据共享。依照规定提供信息的,应当免费;档案管理机构依照规定提供纸质档案的,除复制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四章 违法建设的查处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发现违法建设正在建设中的,应当在调查取证后,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建设或限期自行拆除,并可以采取查封施工现场等措施,同时,可将相关情况函告供水、供电、供气等生产经营企业停止相关服务。当事人拒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应当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拆除在建的违法建设。

第二十四条行政执法机关对违法建设立案调查后,对于能否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城乡规划实施造成的影响难以定性或者案件重大、复杂的,应当书面征求城乡规划部门的意见。城乡规划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出具违法建设的规划认定意见;需要现场勘查、测绘的,现场勘查、测绘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期限内。现场勘查、测绘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二十五条行政执法机关调查处理违法建设过程中,需要查询相关土地、房屋等行政审批信息或建设档案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档案管理机构应当予以配合,提供相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

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执法机关予以公告,限期由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行拆除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第二十七条违法建设限期拆除处罚决定作出后,经催告、公告,当事人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管委会)报告。本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书面责成有关部门依法强制拆除。

行政执法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并发布载明强制拆除法律依据、实施时间、违法建设内财物搬离期限等内容的强制拆除公告。

强制拆除公告应当在违法建设现场及其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告栏张贴,违法建设位于住宅小区的,应当同时在住宅小区出入口公布栏张贴,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应予以配合。必要时在报刊、电视等公共媒体上同时公告。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在强制拆除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搬离违法建设内的财物,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在公证机构公证或者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见证下,将财物登记造册,保管存放,通知当事人领取。当事人在6个月内未认领财物的,按照相关法律程序处理。

实施强制拆除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书面告知违法建设行为人到场。违法建设行为人是个人的,通知本人或者其成年家属到场;违法建设行为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到场。违法建设行为人拒不到场的,在公证机构公证或者无利害关系第三方见证下实施强制拆除。

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应当制作笔录,并拍照和录像。

第二十九条查处违法建设时,无法确定其所有人、管理人的,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公示栏、有关媒体并在该违法建设现场醒目位置发布公告等,督促当事人依法接受处理。公告期不得少于60日。

公告期限届满仍无法确定违法建设当事人的,或者违法建设当事人拒不接受处理的,如不及时拆除违法建设可能影响安全、交通等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在公证机构办理证据保全手续后予以强制拆除。

拆除违法建设可能影响安全、交通等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征询相关部门或者单位的意见,相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回复。

第三十条对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城乡规划实施影响的违法建设,由行政执法机关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设计或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进行鉴定。经鉴定不能拆除的,依法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

对没收的实物依法进行处置,没收的违法收入依法上缴国库。

第三十一条 查处违法建设,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从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的违法行为,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至60日。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依法需要听证、检测、公告和鉴定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三十二条 违法建设拆除后,实施违法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清理垃圾和平整场地,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十三条对违法建设依法实施强制拆除的费用,由违法建设当事人承担;拒不承担的,由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三十四条 在征收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时,对违法建设一律不予补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防控和查处违法建设责任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依规追责问责:

(一)对本辖区内防控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领导、监管不力,造成重大损失和严重社会影响的;

(二)对违法建设治理工作责任制不落实,对本辖区内违法建设防控和查处不力的;

(三)对群众反映强烈的违法建设,未及时妥善处理,致使矛盾激化,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纵容、庇护单位及个人进行违法建设的;

(五)拒不配合,阻挠、妨碍执法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

(六)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三十七条 规划、建设、国土、城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负有领导责任、直接责任的人员,依法依规追责问责;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批准项目建设的;

(二)违反规定,擅自改变已批准规划和建设项目的;

(三)对违法建设擅自给予行政许可、办理权属证明的;

(四)谎报、瞒报、拒报违法建设情况的;

(五)未依法查处违法建设或查处不力的;

(六)未按规定征收规费的;

(七)未按规定收缴罚款的;

(八)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或者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三十八条 违法建设行为人或者其他相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或者违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进行违法建设的;

(二)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封、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

(三)组织、策划、教唆、煽动群众阻碍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封、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

(四)因违法建设导致重大责任事故的;

(五)隐藏、转移、变卖或者损毁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查封财物的;

(六)向依法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存在上述情形的,从重处罚。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规定,由所在地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或者综合执法部门责令供水、供电、供气等生产经营企业停止提供服务;拒不停止提供服务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自用或者向他人提供违法建设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的,由所在地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或者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明知是违法建设而使(租)用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村(居)民委员会不履行报告、劝阻和协助职责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可以建议依法罢免村(居)民委员会负有责任的相关管理人员的职务。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巡查义务,发现违法建设不予劝阻、制止,或经劝阻未能制止不及时报告的,由所在地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或者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不履行巡查义务,发现违法建设后不予劝阻、制止,或经劝阻未能制止不及时报告的,由所在地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或者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权机关对单位相关负责人及工作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违法建设当事人逾期不清理垃圾和平整场地,经催告仍不履行,污染环境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代履行的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违法建设当事人承担。

第四十五条 对纳入不良信用记录的违法建设当事人,由相关职能部门实施联合惩戒。各级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及其相关部门、国有企业在实施政府采购或者建设工程招投标时,可以依法对其设定限制。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风景名胜区范围内违法建设的防控和查处工作,按照《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地下空间的违法建设处理另行规定。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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