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集体合同条例

(2004年12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4年12月21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1号公布 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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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12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0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平等协商

第三章 集体合同

第四章 区域、行业集体合同

第五章 争议的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平等协商、集体合同的签订和履行,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进行平等协商、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平等协商、集体合同制度。

平等协商是指用人单位与职工方就签订集体合同以及其他与劳动关系有关的制度进行平等商谈的行为。

集体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职工方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通过平等协商签订的书面协议。

平等协商、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诚信的原则。

第四条 集体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法定标准。

用人单位与职工个人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标准低于集体合同约定的,按照集体合同执行。

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不一致的,按照集体合同执行。

第五条 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用人单位和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全面履行。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集体合同进行合法性审查,依法对集体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进行监督。

第七条 用人单位工会和区域、行业工会代表职工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时,上级工会应当给予支持、指导和帮助。

第八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总工会和企业代表组织(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商会等)分别代表政府、职工和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协商机制的三方应当指导、督促用人单位与职工方建立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协调处理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等劳动关系的重要事项,检查用人单位与职工进行平等协商和签订、履行集体合同的情况。

三方协商机制主要采取协商会议的形式,每年至少举行一次。协商会议议定的事项可以制发纪要,三方应当共同遵守执行。

第二章 平等协商

第九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方均有权提出平等协商的要求。协商的要求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一方提出协商要求,另一方应当在收到要求之日起二十日内以书面形式予以答复,不得拒绝或者拖延。

第十条 用人单位确定劳动报酬、劳动合同管理、奖惩与裁员事项,应当事先与职工进行平等协商。

双方还可以就以下事项进行平等协商:

(一)劳动定额;

(二)工作时间;

(三)休息休假;

(四)劳动安全与卫生;

(五)补充保险和福利;

(六)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七)职业技能培训;

(八)保守商业秘密;

(九)涉及劳动关系的规章制度;

(十)集体合同期限;

(十一)变更、解除集体合同的程序;

(十二)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时的协商处理办法;

(十三)违反集体合同的责任;

(十四)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平等协商的双方协商代表人数应当对等,每方三至十名,并各确定一名首席协商代表。双方协商代表不得相互兼任。

协商代表的任期由被代表方确定,但不得短于三年。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协商代表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指定。首席协商代表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担任,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因故不能担任的,可书面委托本单位其他负责人担任。

职工方协商代表由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选举产生,也可以由本单位工会组织职工推选并公示后产生。首席协商代表由工会主要负责人担任。尚未建立工会的,职工方协商代表和首席协商代表由地方工会或者行业工会指导职工民主推荐,并经过半数以上职工同意后产生。

女职工较多的,职工方协商代表中应当有女代表。工会女职工委员会负责人应当是协商代表。

用人单位和职工方可以聘请本单位以外的有关专业人员作为本方协商代表参加协商,但所聘人数不得超过本方协商代表的三分之一。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方产生协商代表时,可以各自确定候补协商代表一至两名。候补协商代表的产生程序、任期与协商代表相同。

协商代表和候补协商代表产生后应当书面告知对方。

协商代表出缺的,由候补协商代表递补。

第十四条 协商代表应当履行职责,真实反映本方意愿,维护本方合法权益,接受本方人员质询和监督。

职工方协商代表不胜任、不履行职责的,应当按照其产生程序予以罢免或者撤销。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协商代表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工作条件和工作时间。协商代表因履行职责占用工作时间的,视为提供正常劳动。

协商代表在任期内,用人单位不得单方变更或者解除其劳动(聘用)合同;其劳动(聘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但个人有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等重大过失行为、退休或者本人不愿延长劳动(聘用)合同期限的除外。

协商代表在任期内,用人单位不得无故调动其工作岗位和免除职务、降低职级。

第十六条 平等协商主要采取协商会议的形式。协商会议由双方首席协商代表轮流召集和主持。

协商会议内容应当如实记录,记录员由双方协商指定。协商会议记录由双方首席协商代表签字确认。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方应当在协商会议开始五日前如实向对方提供协商所需的情况和资料。其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双方协商代表不得泄露。

第十八条 协商形成一致意见,一方要求签订集体合同或者专项集体合同的,另一方不得拒绝或者拖延。

协商中出现事先未预料的情况或者协商未形成一致意见的,经双方同意可以中止协商。中止协商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十日,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章 集体合同

第十九条 集体合同草案可以由一方起草,也可以由双方共同起草。

集体合同草案应当载明协商的内容,以及用人单位名称、地址和双方首席协商代表姓名、职务等基本情况。

集体合同期限不得短于一年。

集体合同文本应当用中文书写。同时用中文、外文书写,内容不一致的,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二十条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制定集体合同示范文本,并向社会公布。制定集体合同示范文本应当征求省总工会、省企业代表组织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方应当每年就职工年度工资水平、年度工资调整办法和年度工资总收入进行协商,签订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或者签订集体合同附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用人单位或者职工方可以在协商中提出增长工资的要求:

(一)本单位利润增长的;

(二)本单位劳动生产率提高的;

(三)当地人民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提高的;

(四)本地区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增长的。

用人单位年度增长工资的,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应当得到增长。

第二十二条 经协商形成一致意见的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讨论通过。经全体职工代表(职工)半数以上同意,即获通过;未获通过的草案,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方协商代表重新协商修改后,再次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讨论通过。

用人单位和职工方的首席协商代表应当在通过的集体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首席协商代表的变更不影响集体合同的效力。

用人单位工会可以将集体合同草案在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通过前报上级工会征求意见。

第二十三条 集体合同签订后,用人单位应当在十日内将集体合同文本以及有关资料报送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对集体合同进行合法性审查,并自收到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审查意见书》送达用人单位。未提出书面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提出异议的,用人单位和职工方对异议部分进行协商修改后,重新报送。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集体合同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全体职工公布。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方应当定期对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检查,并可以组织专门人员,监督集体合同的履行。检查中发现问题,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双方首席协商代表共同研究,协商处理。

用人单位应当将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每年至少向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报告一次。工资专项集体合同、集体合同中的工资条款或者附件的履行情况应当每半年公布一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用人单位的集体合同履行情况列入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并按照规定予以公布。

第二十六条 在集体合同有效期内,经用人单位和职工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提议的一方,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依据。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集体合同部分或者全部条款无法履行的,可以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

(一)订立集体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已经修改或者废止;

(二)不可抗力;

(三)集体合同约定的变更或者解除条件出现;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适用本条例签订集体合同的程序。

第二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集体合同即行终止。

集体合同期满,集体合同即行终止。集体合同期满前三个月内,双方应当协商续订集体合同。

第四章 区域、行业集体合同

第三十条 区域工会和行业工会可以代表职工与本区域、行业内用人单位的代表或者用人单位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第三十一条 区域、行业的集体合同的内容应当明确区域、行业内用人单位具有共性特点的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标准。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协商代表、首席协商代表由其所代表的区域、行业内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协商确定。

职工方协商代表由区域、行业工会组织职工推选并公示后产生。首席协商代表由区域、行业工会主要负责人担任。

第三十三条 区域、行业的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尚未建立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的,集体合同草案应当得到区域、行业内半数以上职工的同意。

通过的集体合同由双方首席协商代表签字,也可以由职工方首席协商代表分别与各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字。

第三十四条 区域、行业的集体合同对适用范围内的用人单位和职工具有约束力。

区域、行业的集体合同适用范围内的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方又单独签订集体合同的,其集体合同规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区域、行业集体合同的规定。

第五章 争议的处理

第三十五条 平等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包括:

(一)对协商代表资格有异议的;

(二)对集体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标准有异议的;

(三)对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的程序有异议的;

(四)在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过程中发生的其他争议的。

第三十六条 平等协商或者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都可以提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协调处理。双方均未提出申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协调处理。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处理平等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中发生的争议,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处理结束。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协调处理达成一致意见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可以制作《协调处理协议书》,由争议双方首席代表签字后生效。双方均应遵守生效后的《协调处理协议书》。

第三十七条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都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其在十五日内改正:

(一)拒绝或者拖延答复另一方平等协商要求的;

(二)拒绝提供或者不按时、不如实提供有关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所需情况和资料的;

(三)协商后双方形成一致意见,一方要求签订集体合同,另一方拒绝的;

(四)阻挠上级工会指导下级工会和组织职工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

(五)不按照规定报送集体合同审查的。

有前款第(一)、(三)项情形且逾期不改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协商代表因履行职责被扣发、降低工资和福利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其工资、福利,并可以责令按应得工资、福利总和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标准支付赔偿金。

协商代表因履行职责被无故调动工作岗位、免除职务、降低职级,遭受打击报复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改正,恢复其工作和职务、职级;造成损失的,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协商代表因履行职责被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恢复其工作,按照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前工作期间的标准补发应得劳动报酬和福利,并根据有关规定支付赔偿金。

协商代表因前款原因被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后不愿恢复工作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其上一年度收入的二倍给予赔偿,并按照有关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进行平等协商、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过程中,用人单位妨碍、阻挠工会履行职责的,地方总工会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工会提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予以处理。

第四十一条 因一方过错导致集体合同未履行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继续履行集体合同,并承担由此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四十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工作人员在审查集体合同或者处理平等协商、集体合同争议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会工作人员在进行平等协商、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时,不履行职责,损害职工权益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并视情节予以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国工会章程》予以罢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专项集体合同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本条例所称专项集体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职工方就劳动报酬、劳动安全与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等劳动关系的某项内容,通过平等协商签订的书面协议。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的区域工会是指乡镇、街道、村、社区、开发区、工业园区工会。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报酬即指工资,适用《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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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集体合同条例 (XX 年 12月 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 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平等协商、集体合同的签订和履行,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 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工会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 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进行平等协商、签订和履行 集体合同,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平等协商、集体合同制度。 平等协商是指用人单位与职工方就签订集体合同以及其他与劳动关系有关的制 度进行平等商谈的行为。 集体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职工方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 ,通过平等协商签订的书 面协议。 平等协商、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诚信的原则。 第四条 集体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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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集体合同条例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促进和保障集体合同制度的实施,明确集体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与职工集体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集体合同,适用本条例。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集体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集体合同,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工会与用人单位应当建立集体协商机制,平等协商与劳动关系有关的事项。集体协商主要采取协商会议的形式。

用人单位与职工集体(以下简称职工方)通过平等协商,可以就劳动报酬、劳动条件等劳动关系有关事项订立集体合同或者专项的集体合同。

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职工方与用人单位订立;尚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由上级工会指导职工方推举代表与用人单位订立。

第四条订立、履行集体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平等、诚实守信、兼顾双方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五条集体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用人单位与职工个人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报酬、劳动条件或者企业规章制度规定的劳动报酬、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约定。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合同制度的实施依法进行监督管理,对劳动争议依法进行协调和处理。

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行业工会与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商会等组织对平等协商、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依法进行帮助、指导、监督。

海南省集体合同条例第二章协商代表

第七条用人单位与职工方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双方参加协商的代表人数应当对等,每方至少三人,具体人数应当由双方协商确定,并各确定一名首席代表。

第八条职工方的协商代表,由本单位的工会推选并公示后产生,首席代表由工会主要负责人或由其书面委托的协商代表担任。尚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由单位所在地的地方工会或行业工会指导职工民主选举产生,经本单位半数以上的职工同意方可当选,首席代表由协商代表推举产生。

用人单位方的协商代表由本单位法定代表人指派,首席代表由法定代表人或由其书面委托的协商代表担任。

第九条女职工人数占用人单位职工总人数百分之十以上(含百分之十)的,职工方协商代表中应当有女代表。女协商代表一般由工会女职工委员会主任或者女职工委员担任。

第十条协商双方可以聘请本单位以外的专业人员担任本方的非首席协商代表。

双方协商代表不得相互兼任;专职或兼职工会工作人员不得担任用人单位方的协商代表。

第十一条协商代表一经产生,应当在首次协商会议召开五日前书面告知对方。

第十二条协商代表履行代表职责的期限,由被代表方确定,但最长至集体合同期满时为止;因集体协商达不成一致或者未能签订集体合同而终止协商的,协商代表资格即行终止。

第十三条协商代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加集体协商会议;

(二)向本方人员征求意见,回答询问;

(三)搜集与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四)代表本方参加集体协商争议的处理;

(五)协商代表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除以上职责外,首席代表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召集和主持协商代表会议;

(二)负责向本方人员公布集体协商情况;

(三)向对方提供与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四)在集体协商会议纪要、集体合同及其相关文件上签字。

第十四条协商代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协助维护本单位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

(二)保守在协商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三)遵守协商双方约定的纪律,不得散布或者传播协商过程中不宜外传的信息。

第十五条职工方协商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职工方半数以上同意,可以撤销其代表资格:

(一)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协商会议的;

(三)兼任对方协商代表的;

(四)与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表人利益的;

(五)不能胜任其职责或者不能履行其义务的。

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可以依据本条例的规定更换其指派的协商代表。

协商代表空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产生新的代表,并在下一次协商会议召开的五日前通知对方。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协商代表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工作条件和工作时间。协商代表在工作时间内履行职责的,应当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其工资及各项福利应不受影响。

第十七条在职工担任协商代表期间,用人单位非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不得调整其工作岗位或者免除其职务,但经本人同意的除外;不得降低其待遇和单方变更或解除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

职工方协商代表在其履行协商代表职责期间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完成履行代表职责之时,但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再延长的情形,或者本人自愿不延长劳动合同期限的除外。

海南省集体合同条例第三章协商程序和内容

第十八条职工方可以通过工会,以书面形式向用人单位提出协商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要约;尚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由其所在地的地方工会或行业工会指导职工推举代表提出协商要约。

用人单位可以向本单位的工会或者单位所在地的地方工会或行业工会提出协商要约。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的分支机构经单位法定代表人书面授权,可以与本分支机构的职工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进行平等协商,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与职工方,在对方提出协商要约后,应当自收到要约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予书面答复,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或拖延协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无正当理由拒绝或拖延协商:

(一)对于一方提出合理适当的协商内容、时间、地点和进行方式予以拒绝的;

(二)拒绝提供协商所需资料的。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或者职工方不得拒绝或者拖延协商:

(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含二十人)或者占用人单位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含百分之十)的;

(二)劳动纠纷导致五人以上(含五人)的群体性停工、上访的;

(三)生产过程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严重职业危害的。

第二十二条协商双方在正式协商前应当进行下列准备工作:

(一)拟定协商议题;

(二)商定协商的时间、地点;

(三)收集与本次协商议题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四)了解与协商议题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五)其他需要准备的工作。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职工方可以就下列事项的全部或者部分进行平等协商:

(一)劳动报酬;

(二)工作时间;

(三)休息休假;

(四)职业健康保障措施;

(五)保险福利;

(六)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七)职工培训;

(八)劳动管理制度;

(九)劳动定额;

(十)经济性裁员;

(十一)用人单位改制、兼并、解散、关闭、破产、停产、被吊销营业执照或生产经营发生重大变化时,职工的工资性收入、保险福利等权益的保障办法;

(十二)集体合同的协商程序、协商资料的提供、集体合同的适用范围及有效期间;

(十三)双方认为需要协商的与劳动关系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与职工方应当通过平等协商,建立职工工资正常增长机制,使职工的工资水平随着企业效益的提高而增长。

第二十五条集体协商会议由双方首席代表共同主持。提出协商议题的一方应当就议题的内容作出说明。

集体协商会议应当形成会议纪要,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

第二十六条协商中出现事先未预料的情况或者协商未形成一致意见的,经双方同意可以中止协商。中止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十日,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中止期限届满,双方未继续协商的,协商终止。

第二十七条在平等协商期间,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维护本单位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不得采取任何影响生产、工作秩序和社会稳定的行为。

海南省集体合同条例第四章集体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与解除

第二十八条经双方协商代表协商一致形成的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集体合同草案经全体职工半数以上或者全体职工代表半数以上同意,方获通过。

集体合同草案经职工讨论通过后,由双方首席协商代表签字。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应当自双方首席代表签字之日起十日内,将集体合同文本和相关附件各一式三份报送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对报送的集体合同文本和相关附件办理登记手续并予以备案。

第三十条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提出异议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将审查意见书送达双方协商代表。双方协商代表对异议部分进行协商修改后,重新报送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

用人单位工会应当及时将生效的集体合同报送上级工会或者单位所在地的地方工会或行业工会备案。

第三十一条集体合同期限一般为一至三年。

集体合同期满,新集体合同尚未订立的,原集体合同关于劳动报酬、劳动条件等方面的约定,仍继续有效。

第三十二条有两个以上(含两个)集体合同可以适用时,除集体合同有特别约定外,优先适用对劳动者更为有利的集体合同。

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合并、分立、重组后,原集体合同继续有效,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合并、分立、重组后的用人单位与职工方经协商一致的,可以重新订立集体合同。

第三十四条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适用本条例签订集体合同的程序。

第三十五条集体合同期满或者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集体合同即行终止。

集体合同期满前三个月内,合同双方均可向对方提出重新签订或续订集体合同的要求。

第三十六条集体合同双方应当建立集体合同履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制度。每年至少应当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书面报告一次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集体合同劳动报酬标准的执行情况,应当每半年公布一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将用人单位的集体合同履行情况列入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并每年公布一次。

海南省集体合同条例第五章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

第三十七条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是指乡镇、街道、社区、开发区、工业园区的工会组织或行业工会组织,代表职工与用人单位方面的代表,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签订的集体合同。

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的订立、履行和监督检查等事项,本章没有规定的,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职工方的协商代表由区域内的工会联合会或行业工会组织选派。首席代表由协商代表推举产生。

用人单位方的协商代表由区域内的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或其他企业组织、行业协会选派,也可以由上级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组织区域内的用人单位经民主推选或授权委托等方式产生,首席代表由用人单位方的协商代表推举产生。

第三十九条双方协商代表可以就下列涉及本区域、本行业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一)最低工资标准;

(二)工资调整的最低幅度;

(三)同类工种的定额标准;

(四)各工种、岗位的劳动安全和卫生标准;

(五)各工种、岗位的职工培训制度;

(六)需要进行平等协商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条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尚未成立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的,应当经区域、行业三分之二以上用人单位的半数以上职工同意,方获通过。

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草案应当经区域、行业三分之二以上的用人单位认可。

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草案依照本条规定,经职工方通过和用人单位认可后,由协商双方首席代表签字,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审查。

第四十一条依法签订的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对本区域、本行业的用人单位和职工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签订的集体合同,其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的规定。

海南省集体合同条例第六章争议的处理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召开的地方协调劳动关系三方会议,对平等协商、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过程中的重大问题进行研究和协调,依法检查集体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

第四十三条对集体协商、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中发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与职工方可以协商解决。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可以提请本地区的地方总工会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由地方总工会报请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协调处理。

用人单位和职工方未提请调解或者协调处理的,地方总工会、劳动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也可以进行调解或者组织协调处理。

劳动行政部门协调处理争议,应当组织同级工会和用人单位代表共同进行。

第四十四条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双方经协商、调解,仍达不成一致的,争议双方均可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五条在集体协商、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过程中,用人单位妨碍工会履行职责的,工会组织有权要求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工会组织有权提请劳动行政部门予以处理。

用人单位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责任。

海南省集体合同条例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集体合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集体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工会有权要求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工会可以报请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列入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并定期公布:

(一)拒绝或拖延平等协商的;

(二)拒绝提供协商所需资料的;

(三)所提供的资料有虚假内容、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以调动工作岗位、免除职务、降低待遇等方式对职工协商代表进行打击报复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改正,恢复其工作和职务、待遇;造成经济损失的,按照实际损失的数额给予赔偿。

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解除或终止职工协商代表劳动合同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恢复职工协商代表工作,并按照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工作期间的标准补发其工资福利等各项应得收入;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职工协商代表加付赔偿金。

第五十条用人单位或职工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本单位工会应当及时向上级工会报告,并报请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工会组织协调处理;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劳动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对集体合同进行合法性审查、争议处理和实施监督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行为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工会工作人员在集体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有不履行职责、损害职工权益行为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海南省集体合同条例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所称协商所需资料,是指与集体协商议题有关的资料,主要包括:用人单位登记注册的基本情况、用人单位章程、财务会计报告、用人单位劳动定额标准和工资支付情况、用人单位的劳动生产率和人工成本情况、用人单位的纳税和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用人单位经营和财务情况、行政机关依法登记的其他有关用人单位身份的情况和法律法规认为可以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第二十九条所称的相关附件主要包括协商双方的主体资格证明材料、协商代表的产生办法、用人单位对集体合同的签字确认件、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的文件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必须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实施。

2013年11月29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修订后的《湖北省集体合同条例》。与原条例相比,职工权益得到了更好的保护。

涨工资、增福利等更多待遇可与老板协商

修订后的条例扩大和细化了集体合同的内容,职工有更多的权益内容可与老板集体协商了。

根据条例,集体协商双方可就下列多项或者某项内容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或者专项集体合同:劳动报酬,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社会保险,补充保险,住房公积金和福利,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以及残疾职工的保护,劳务派遣人员权益保护;职业技能培训和职工文化生活;劳动合同管理;劳动纪律和职工奖惩、考核制度;裁减人员的条件、程序和补偿标准等等。

职工谈判有帮手

集体协商是处理劳动关系的重要方式,也是订立集体合同的基础。针对当前我省集体协商代表产生不规范、代表性不强、职工一方协商代表不敢谈、不会谈等突出问题,条例设专章对集体协商代表的人数,产生程序、协商代表的职责和保护等作出详细规定,同时在制度设计上,区分已经建立工会和尚未建立工会的情形对集体协商代表和首席代表的产生作了规定,突出了各级工会组织在开展集体合同工作中的重要地位和职责,提高了协商的影响力和约束力。

小微企业职工权益有保障

针对小微企业规模小、职工流动性大、单独签订集体合同困难等特点,条例明确了小微企业、劳动密集型企业或者同行业中小企业比较集中的区域,可以由区域内工会或行业工会与用人单位代表,签订区域性或者行业性集体合同。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依法生效后,对所辖企业和职工双方具有约束力,符合协调小企业劳动关系的客观需要,同时扩大了集体合同签订的覆盖率,使更多的劳动者在签订集体合同中受益。

“诚信档案”约束老板

针对集体合同重签订、轻履行的问题,条例强化了集体合同的履约监督机制。条例规定:通过建立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即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用人单位代表组织对实施集体合同的情况进行督促和监督。用人单位应当向职代会报告集体合同履行情况的法定义务。同时,把用人单位拒绝或者拖延职工一方集体协商要求,阻挠上级工会指导、帮助下级工会和职工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以及不履行集体合同的三种行为,列入用人单位诚信档案,并向社会公布,以此推动用人单位全面建立集体合同制度。

修订后的《湖北省集体合同条例》将于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11月29日修订通过的《湖北省集体合同条例》(简称《条例》),将于明年2月1日正式实行。湖北省总工会法律部副部长蒋萍在解读《条例》时对记者说:“《条例》为推进湖北和谐劳动关系建设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支撑。”

据介绍,《条例》中的6大亮点增强了工资集体协商的可操作性:

亮点之一,强调了政府推动建立集体合同制度的责任。《条例》第七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建立集体协商机制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和集体合同履约监督机制,及时研究解决集体协商集体合同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健全完善劳动权益保障制度,推进集体合同制度的实施。

亮点之二,为“上代下”集体协商提供法律支持。《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职工一方要求集体协商的,由工会代表职工一方向用人单位提出集体协商要求;工会提出集体协商要求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上一级工会向用人单位提出集体协商要求。

亮点之三,住房公积金纳入集体协商内容。《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集体协商双方就社会保险、补充保险、住房公积金和福利等内容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第十一条规定,集体协商双方可就年度工资总额和职工年度平均工资水平及其调整幅度等内容进行平等协商,签订工资专项集体合同。

亮点之四,劳务派遣人员维权有新途径。《条例》第十条第五款规定,集体协商双方就特殊职工、残疾职工的保护以及劳务派遣人员权益保护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第十六条第四款规定,使用劳务派遣人员较多的用工单位,应当有被派遣劳动者代表参加集体协商会议,听取其意见建议,保障被派遣劳动者合法权益。

亮点之五,加大对协商代表的权益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协商代表履职期间,用人单位应保证其履行职责必要的工作时间,其工资和待遇不受影响;无正当理由不得调整其工作岗位、免除其职务、降低其职级。协商代表履职期间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完成履行协商代表职责之时

亮点之六,推动建立集体合同制度评价体系。《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工会和用人单位代表组织,制定集体合同制度实施情况评价和奖励办法,定期对集体合同制度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对成效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拒绝或者拖延另一方集体协商要求,或者对上级工会指导、帮助下级工会和职工进行集体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进行阻扰,或者不履行集体合同,逾期拒不改正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将其不良行为记入诚信档案,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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