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
(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11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等十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1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等二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
本决定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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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湖泊保护,有效发挥湖泊功能,合理利用湖泊资源,维护湖泊生态环境,防治水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列入江苏省湖泊保护名录的湖泊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面积在0.5平方公里以上的湖泊、城市市区内的湖泊、作为城市饮用水水源的湖泊列入江苏省湖泊保护名录,于本条例实施前确定并公布。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的实施情况,对湖泊保护名录作出调整,并予公告。
第三条 湖泊保护应当遵循统筹兼顾、科学利用、保护优先、协调发展的原则。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增加投入,采取有利于湖泊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加强湖泊资源保护,规范湖泊开发、利用活动,防止现有湖泊面积减少,提高湖泊行水蓄水能力,防止湖泊水质污染,改善湖泊生态环境。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湖泊保护的科学研究,做好湖泊保护的宣传工作,增强公民的湖泊保护意识;对保护湖泊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湖泊的主管机关,负责湖泊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湖泊的有关管理和保护工作。
沿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湖泊保护的具体要求,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本省境内的洪泽湖、太湖、骆马湖、微山湖、里下河腹部地区湖泊湖荡、白马湖、高邮湖、宝应湖、邵伯湖、滆湖、长荡湖、石臼湖、固城湖,除水利部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外,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其他湖泊由设区市、县(市、区,下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城市市区内的湖泊按照现有管理权限进行管理。
跨行政区域的湖泊,由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
第七条 列入保护名录的湖泊,应当按照防洪和水资源配置的总体安排,分别编制湖泊保护规划。
湖泊保护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湖泊保护范围,禁止采砂、取土、采石的区域(以下简称湖泊禁采区),限制开发、利用的项目,防洪、除涝要求,水功能区划以及水质保护目标、措施,种植、养殖面积控制目标,退田(渔)还湖、退圩还湖方案,清淤措施等内容。
湖泊保护规划按照湖泊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湖泊保护规划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一年内编制完成。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对湖泊保护规划进行修订和调整,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湖泊保护规划是湖泊保护、开发、利用和管理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湖泊保护规划从事水产养殖、城镇建设、房地产开发、旅游资源开发等开发、利用活动。
第八条 湖泊保护范围为湖泊设计洪水位以下的区域,包括湖泊水体、湖盆、湖洲、湖滩、湖心岛屿、湖水出入口,湖堤及其护堤地,湖水出入的涵闸、泵站等工程设施。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湖泊保护规划划定湖泊的具体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
第九条 湖泊禁采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交通运输、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按照防洪和水资源保护要求,在科学论证的基础上划定,并予公告。
第十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湖泊水量调度方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兼顾种植、养殖和工业用水,保障湖泊生态环境用水。
湖泊蓄水量不足的,应当采取措施补充水量。湖泊水位到达死水位以下的,不得擅自向湖外调水;确需向湖外调水的,应当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
第十一条 在湖泊保护范围内,禁止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在城市市区内的湖泊保护范围内,禁止新建、扩建与防洪、改善水环境以及景观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在湖泊保护范围内,依法获得批准进行工程项目建设或者设置其他设施的,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缩小湖泊面积;
(二)影响湖泊的行水蓄水能力和其他工程设施的安全;
(三)影响水功能区划确定的水质保护目标;
(四)破坏湖泊的生态环境。
在湖泊保护范围内建设跨湖、穿湖、穿堤、临湖的工程设施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的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十二条 湖泊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排放未经处理或者处理未达标的工业废水;
(二)倾倒、填埋废弃物;
(三)在湖泊滩地和岸坡堆放、贮存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对城市市区内的湖泊应当建设环湖截污管网,并纳入城市污水处理系统。湖泊保护范围内的城市生活污水应当进入城市截污管网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按照湖泊保护规划和防洪要求,在湖泊内划定用于种植、养殖的水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在城市市区内的湖泊内,禁止围网、围栏养殖。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根据划定的种植、养殖水域依法编制种植、养殖规划,确定具体的种植、养殖面积、种类、密度、方式和布局。
种植、养殖项目应当按照依法批准的种植、养殖规划实施,并服从湖泊蓄水调洪的需要。对在规划养殖面积之外的原有养殖项目,应当在规划批准之日起五年内分期分批停止实施,停止实施计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在湖泊保护范围内,开发旅游资源项目应当符合湖泊保护规划的要求,并依法报经批准。
经批准设置的各类旅游景观、水上运动、餐饮娱乐、度假休闲等设施,不得影响防洪安全,并应当与自然景观相协调。
第十五条 在湖泊禁采区内,禁止采砂、取土、采石。
在湖泊保护范围内采矿,在湖泊禁采区以外的区域采砂、取土、采石,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并按照批准的地点、期限、总量、方式和深度进行。
在湖泊禁采区以外的区域,采用围堰排水疏干方式结合清淤进行的取土工程,应当做好规划和论证工作,制定科学的清淤取土方案,防止破坏湖泊生态环境,并按照规定履行报批手续。施工过程中,应当保证安全,服从防洪的安排;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平整湖底,拆除围堰,并进行相关的工程竣工验收工作。
第十六条 城镇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湖泊。城镇规划的临湖界限,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部门确定。
第十七条 禁止在湖泊保护范围内圈圩养殖。禁止在湖泊保护范围内围湖造地,不得将湖滩、湖荡作为耕地总量占补平衡用地。
已经围垦或者圈圩养殖的,批准湖泊保护规划的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和恢复湖泊生态条件的需要,制定实施退田(渔)还湖、退圩还湖方案的计划。湖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施退田(渔)还湖、退圩还湖方案的计划确定补偿标准,明确有关部门和沿湖乡镇人民政府的责任和分工。实施退田(渔)还湖、退圩还湖计划所需的安置补偿资金应当列入本级政府预算,对经济欠发达地区,上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必要的财政支持。
已圈圩从事水产养殖的,不得在现有的基础上加高加宽圩堤,不得转作他用。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和改善湖泊生态系统,加强湖泊湿地保护。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利、农业农村、生态环境、林业、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在科学论证的基础上,有计划地种植有利于净化水体的植物,有计划地放养有利于净化水体的底栖动物和鱼类,并对各类水生植物的残体进行清除。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定期组织湖泊清淤,所需经费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财力情况统筹安排。湖泊清淤需要临时占用的土地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安排。
人为造成湖泊淤积的,由致淤单位或者个人负责清淤;致淤单位或者个人不清淤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淤,所需费用由致淤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为改善水环境进行的清淤应当选用环保型清淤机械设施。
第二十条 批准湖泊保护规划的人民政府应当对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湖泊保护规划,批准开发、利用项目的;
(二)对围湖造地、圈圩养殖等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违反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不履行监督职责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由水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内或者风景名胜区内的湖泊的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的决定
(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通过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6号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围湖造地或者在湖泊保护范围内圈圩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关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本决定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今年(2012年)的工作安排,近期,市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与县区人大联动,对《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在我市的贯彻实施情况进行了执法检查。检查期间,检查组深入洪泽湖和骆马湖湖区察看了养殖、采砂及生态保护情况,查阅了相关的资料,召开了座谈会,听取了相关汇报。目的是通过检查,进一步推动《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在我市的贯彻落实,推动政府依靠法律手段加强对湖泊的管理与保护,科学合理地开发利用湖泊资源。现将具体情况报告如下:
一、贯彻实施基本情况
湖泊作为一种重要的自然资源,具有多种功能,在经济社会持续发展中具有重要作用。我市列入《江苏省湖泊保护名录》的有洪泽湖、骆马湖和天岗湖,分别与淮安、徐州、安徽共有,水面资源丰富。《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颁布实施以来,市政府在加大法律宣传、加强湖泊管理与保护、维护湖泊生态健康等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效。
(一)注重体制机制建设,不断加大湖泊管理工作力度。为强化湖泊管理,市政府积极探索湖泊管理的新体制、新机制建设。2008年5月,由市委、市政府联合下文,在全省率先建立“河(湖)长制”,实行“一河(湖)一长”,定期督促检查责任单位加强水环境保护;2011年以来,相继在涉湖的两县两区成立湖泊管理所,开展湖泊巡查执法工作;为强化湖泊管理,规范开发行为,改变多头管理、无序开发的现状,促进湖区经济与资源环境协调发展,市政府还专门组建了市骆马湖洪泽湖湖区管理办公室,负责骆马湖、洪泽湖市域内的统筹管理、综合协调工作。
(二)注重科学利用资源,着眼规范湖泊开发利用。一是采取规范采砂管理措施。采砂对湖区生态环境破坏较大,2012年4月,市政府出台了《关于严禁非法采砂的通告》,针对骆马湖采砂,又发布了骆马湖宿迁水域汛期禁止采砂的通告,2014年,省水利厅联合相关部门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洪泽湖水域禁止采砂工作的通知》,为湖泊资源合理开发利用提供依据。二是启动退渔退圩还湖工程。根据《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和保护规划要求,逐步推行退渔退圩还湖工程。泗阳县率先启动洪泽湖退渔退圩还湖工程,主要对洪泽湖航道入河口以南长约8公里范围内的网围、埂围(圩)进行清除,利用沿湖自然条件,建设洪泽湖生态休闲风景区。目前共安置渔民109户,清理围网养殖面积11093亩。三是推进湖泊清障。在洪泽湖清障工作中,全市累计投入清障费用1600多万元,出动人力3400余人次,租用陆地和水上挖掘机110多台,清除非法圈圩42处,
面积2.87万亩,率先完成了洪泽湖非法圈圩、养殖清除的任务。
(三)加大执法监管力度,严肃查处涉湖违法案件。湖区的管理,尤其是非法采砂、违章搭建、非法圈圩等问题,一直是社会关注的焦点,也是执法管理的难点。市政府通过开展常态化联合执法,加强湖泊巡查力度,打击非法采砂的范围从单区域覆盖到全湖辖区。截至目前,全市共出动执法船只600余艘次,执法人员1900余人次,送达限期撤离通知书200余份,制止非法采砂行为160余次,驱散采砂船300余条,骆马湖自90年代中期出现采砂以来,首次实现汛期全面禁采,依法维护了湖区正常生产生活秩序。
(四)强化生态环境建设,加强水源地保护工作。为加强湖区生态环境保护,对洪泽湖、骆马湖划定了生态红线区域,实行严格的管控制度。骆马湖是我市重要的饮用水水源地,根据《省政府关于全省县级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划分方案的批复》要求,划定了骆马湖饮用水源地一级、二级、准保护区。在水源地保护范围醒目位置设置了标志标牌,开展了水源地综合整治,严禁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建设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项目,建立了水质自动监测站,实现了环保、水务、卫生、供水企业等单位的数据共享。
二、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湖泊管理体制有待进一步健全。洪泽湖、骆马湖都存在多头管理、权责交叉、职责不明等现象。在洪泽湖的管理上,省级管理层面,有“江苏省洪泽湖渔业管理委员会”和“江苏省洪泽湖水利工程管理处”,他们分别负责管理水产和水利工程等方面事务,虽经省、市有关部门协调,开展共同治理,但在实际工作中,随意性与人为因素较多,很难形成共管合力。在骆马湖的管理上,有权管理骆马湖的单位多达11家。江苏省将骆马湖定位省管湖泊,但沂沭泗骆马湖水利管理局隶属水利部淮河水利委员会,依据水利部的相关规定,一直在对骆马湖实施管理,骆马湖的管理形成了上有部、省交叉,下有市、区管理的局面。市湖滨新区对骆马湖的属地保护职能也不明晰;有执法权的省部属单位监管乏力,执法难以到位;市湖管办尚未得到省编委批准,缺乏法定职能和执法权,难以协调部、省涉湖管理机构和市级职能部门,由于体制不顺,相互推诿、无法形成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
(二)湖泊资源开发利用需进一步规范。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对湖泊资源的开发利用过度。一是采砂过度。由于缺乏科学规划和有效监管,湖区采砂过多过滥。洪泽湖湖区自2012年发现黄砂资源以来,偷采盗采现象时有发生,湖区内停靠了大量的采砂船,在宿迁境内的采砂船近300条。目前在骆马湖宿迁境内的采砂船有400条左右,从事黄砂运输船舶数量4000余艘。骆马湖过度采砂导致湖底多年积沉的氮、磷等元素大量泛起,采砂区内物种丰富度极低,底栖生物基本绝迹。二是人工养殖过度。虽然采取了一些科学养殖的手段,但湖区养殖面积过大。根据有关调研材料显示,骆马湖的网围、网箱、网栏实有面积已分别达7万亩,150万平方米,9000亩,过度养殖给水环境和水生植物生长均带来严重影响。
(三)湖泊生态环境持续恶化。由于过度的开发利用等原因,造成湖泊水质恶化,湖泊面积萎缩,水量减少,水生物消亡,生态环境持续恶化。一是污染加剧。骆马湖周边缺乏有效的截污导流设施,沿岸截污系统没有连通。湖东片区总面积约50平方公里,分布着12条入湖沟渠,但目前仅有井头1家污水处理厂,无法满足处理需要。晓店镇区大部分生活污水进入骆马湖;黄墩湖滞洪区6个乡镇没有污水处理设施,居民生活及农业生产污染物未经处理,直接流入中运河、骆马湖,加剧了骆马湖湖水的恶化。二是饮水安全难以保障。上游客水污染影响水源水质,湖区内渔业养殖、垃圾直接入湖,水源地附近经常有钓鱼、游泳等行为,都影响水质安全,市区三处取水口均存在严重隐患,目前骆马湖的水质只能达到III —IV类水。
三、几点建议
(一)加大《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的学习和宣传力度。《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是湖泊管理和保护、湖泊资源开发利用的行为规范,要深入宣传,营造依法管湖、科学治湖的良好氛围,在全社会形成保护“生命湖”,还我“一盆清水”的共识,使依法保护湖泊的责任意识更加深入人心。
(二)推进湖泊立法保护。建议省里借鉴云南省的湖泊管理办法,实现“一湖一法”,为依法保护湖泊提供法律保障,要积极争取在省级层面出台《骆马湖管理条例》、《洪泽湖管理条例》,进一步明确湖泊的管理权限,解决湖泊保护与资源开发利用过程中的各方利益分配和责任。
(三)理顺湖泊管理体制。由于洪泽湖、骆马湖涉及徐州、淮安、宿迁三市,建议省里应成立统一的洪泽湖、骆马湖管理机构,整合各方面的管理力量,编制保护和管理规划,制定具体办法和措施。具体管理方面可以借鉴南四湖的管理经验,2006年山东省将南四湖的综合执法权授予微山县综合执法局,解决了湖泊分级管理,地方参与保护没有抓手、难以落实的问题。
(四)加大湖泊综合治理力度。现阶段,一是要全面禁止采砂。协调部、省相关部门,发布通告,全面禁止湖区采砂,组织专业执法队伍,严厉打击违法采砂行为。二是逐步实施退渔还湖。逐步清理无证网围、网箱和高栏养殖,平稳实现退渔还湖。政府对渔民上岸,要完善社会保障机制,帮助渔民平稳上岸。三是出台湖泊生态保护与修复规划,分步实施,坚持预防保护、综合治理、生态修复相结合,多方整合资源,落实铁腕治污,科学治水,杜绝高污染、高毒害、高耗能的项目进市,强化对企业排污的专项整治,着力保护湖泊的生态平衡和环境质量,确保水质稳定达标,逐步恢复湖区自然生态。四是增加湖泊综合治理的投入。要加大湖泊治理的资金投入,建立健全公共财政投入机制,一方面要积极向中央、省级争取专项补助,一方面要加大地方财政投入力度,要整合各类资金,加大对湖泊治理方面技术攻关的资金支持力度,同时探索多渠道筹资方式,引导更多的社会资金投入到湖泊水环境保护中来。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省人大常委会于2004年8月20日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上审议通过了《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并于2005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
一、制定实施《条例》的背景
我省地处江、淮、沂沭泗三大水系的下游,境内地势低平湖泊众多。据统计,面积0.5平方公里以上的湖泊共有137个,其中面积1平方公里以上的湖泊共有119个。
湖泊作为我省得天独厚的资源,在保障和促进我省社会经济的协调发展方面,发挥着极为重要的作用:一是防洪保安。通过湖泊的调蓄功能削减洪峰,延缓洪水的陡升,避免下游泄洪河道漫堤的危险,减少灾害损失;二是提供水资源。我省多年平均利用地表水资源总量,其中相当一部分是由湖泊调蓄提供的;三是维持生态的多样性。湖泊所形成的水域和湿地,是野生水生动植物生长繁育的天然场所,是水禽和候鸟的栖息地,对调节气候和维持生态平衡也发挥着极为重要的作用。四是促进沿湖地区经济发展。开发利用湖泊资源从事水产种植养殖,是沿湖农民和渔民致富的重要途径;将湖泊水域开辟为旅游度假胜地,向群众提供了广阔的休闲场所。河湖通达的水域,为水运事业的发展创造了良好的条件。因此,湖泊是具有多种功能、多种效益的重要水利工程。
长期以来,人们在向湖泊索取的同时,忽视了对湖泊资源的有效保护,导致湖泊资源不断减少,功能效益不断下降。一是非法围垦严重。上世纪50-70年代受“大办农业”和“以粮为纲”的影响,出现了大面积的围湖养殖,到80-90年代受土地开发等经济利益驱动,又形成新一轮的围垦开发。由于缺乏科学规划,一些地方盲目开发湖泊资源,导致行洪不畅,加大防洪压力。二是淤积问题突出。由于上游水土流失和周边污染物的大量排放,造成湖底普遍淤积,使湖泊有效调蓄水资源的库容不断减少。三是水质恶化趋势令人担忧。随着工业化和城市化进程加快,工业、生活污废水增加很快;农业面源污染也越来越严重,而治污相对滞后,大量污废水经简单处理后汇入湖泊,加之湖区过渡养殖,一些湖泊污染负荷远远超过了水体的自净能力,湖泊水质恶化、底泥污染、水体富营养化,导致湖泊水生生物数量下降、物种退化,地区生态平衡破坏。四是人居“亲水”过渡。由于湖泊周边非常适合现代都市人居住和休闲,城市建设和房地产开发肆意蚕食湖泊。五是湖泊管理与保护尚未形成合力。因此,迫切需要针对社会经济发展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制定一部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的地方性法规,指导和规范我省湖泊资源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二、《条例》所具有的特点
《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在遵循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基础上,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对加强湖泊保护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其主要特点是:(一)融进了新时期水利发展的新理念和湖泊保护的新经验。《条例》提出保护湖泊所应当遵循的“统筹兼顾、科学利用、保护优先、协调发展”的原则,以及确立的湖泊保护指导思想,充分体现了新时期治水思路。同时,我省在多年实践中总结的规划先行原则、水量分配调度原则、开发利用服从防洪总体安排原则、涉水建设项目管理制度、退田退圩退渔还湖措施、湖泊水生态系统和湿地保护等先进经验,也都在《条例》中作了明确规定。(二)理顺了湖泊管理体制。《条例》从理顺管理关系入手,明确了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湖泊的主管机关,负责湖泊的管理和保护工作,并对具体管理职责进行了明确界定。这从立法上保证了湖泊管理工作从分散管理向统一管理转变,从被动管理向主动管理转变,从粗放管理向规范管理转变。(三)突出了湖泊保护规划的地位和作用。《条例》强调湖泊采砂取土必须服从规划中确立的禁采区要求;调水要服从规划中确立的生态用水的要求;建设项目要服从规划中确立的防洪和水工程设施安全的要求;水产养殖要服从规划确立的防洪要求和水质保护要求;旅游资源开发要符合规划确立的景观要求等,把湖泊保护规划作为湖泊保护、开发、利用和管理的重要依据。(四)明确了湖泊开发利用的前提条件。《条例》明确规定,湖泊的开发利用必须服从防洪安全大局和水资源配置的综合安排。在具体工作中,始终把防洪保安和合理配置水资源作为湖泊保护的基本前提,符合江苏的省情,也符合加强湖泊管理的实际需要。
三、《条例》的主要内容
(一)明确了湖泊保护的范畴和保护范围。
1、湖泊保护范畴。《条例》第二条明确列入江苏省湖泊保护名录的湖泊。即面积在0.5平方公里以上的湖泊、城市市区内的湖泊、作为城市饮用水水源的湖泊。符合上述三个条件之一的湖泊列入我省湖泊保护的名录,作为重点保护。
2、湖泊的保护范围。《条例》第八条规定,湖泊的保护范围为湖泊设计洪水位以下的区域,包括湖泊水体、湖盆、湖滩、湖心岛屿、湖水出入口,湖堤及其护堤地,湖水出入的涵闸、泵站等工程设施。
(二)明确了湖泊保护管理的新体制。
《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湖泊的主管机关,负责湖泊的管理和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环保、渔业、交通、建设、规划、国土资源、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湖泊的有关管理和保护工作”。
(三)提出了制定湖泊保护规划的具体要求。
湖泊保护规划是湖泊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的重要基础。《条例》对湖泊保护规划,提出了具体的要求。
(四)规定了湖泊保护的具体措施。
除现有法律法规已有的规定外,《条例》在以下几个方面对湖泊保护侧重作了具体规定:
1、保护湖泊生态环境
一是规定保障生态用水的最基本的需要(第十条);二是规定在湖泊保护范围内依法获得批准进行工程项目建设或者设置其他设施的,不得破坏湖泊生态环境(第十一条);三是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和改善湖泊生态系统,加强湖泊湿地保护,有计划地种植有利于净化水体的植物,有计划地放养有利于净化水体的底栖动物和鱼类(第十八条)。
2、保护湖泊水域面积和库容
一是在湖泊保护范围内依法获得批准进行工程项目建设或者设置其他设施的,不得缩小湖泊面积、影响湖泊的行蓄水能力(第十一条);二是城镇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湖泊(第十六条);三是禁止在湖泊保护范围内圈圩养殖(第十七条);四是禁止在湖泊保护范围内围湖造地,不得将湖滩、湖荡作为耕地总量占补平衡用地(第十七条);五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定期组织湖泊清淤(第十九条);六是人为造成湖泊淤积的,由致淤单位或者个人负责清淤(第十九条);七是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追究法律责任(第二十二条)。
3、保护湖泊水质
一是在湖泊保护范围内,依法获得批准进行工程项目建设或者设置其他设施的,不得影响水功能区划确定的水质保护目标(第十一条);二是湖泊保护范围内禁止排放未经处理的或者处理未达标的工业废水,倾倒、填埋废弃物,禁止在湖泊滩地和岸坡堆放、贮存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第十二条);三是对城市市区内的湖泊要求建设环湖截污管网,并纳入城市污水处理系统。湖泊保护范围内的城市生活污水必须进入城市截污管网进行处理(第十二条)。
(五)规范了湖泊开发利用的行为。
当前湖泊中存在的问题,有自然的原因,但主要原因是由于无序开发、盲目开发、过度索取造成的。开发利用湖泊资源对湖泊造成影响的,主要有采砂取土、水产养殖、城镇建设、设置餐饮旅游度假设施等。对此,《条例》着重对这些行为作了规范。
(六)提出了退田还湖的措施。
一是防止围湖造地。禁止在湖泊保护范围内围湖造地,不得将湖滩、湖荡作为耕地总量占补平衡用地。禁止在湖泊保护范围内圈圩养殖(第十七条)。二是对已经围垦或者圈圩养殖的处理,要求批准湖泊保护规划的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和恢复湖泊生态条件的需要,制定实施退田(渔)还湖、退圩还湖方案的计划;要求政府确定补偿标准,实施还湖计划所需的安置补偿资金应当列入本级政府预算;要求政府明确有关部门和沿湖乡镇人民政府的责任和分工(第十七条)。
(七)明确了法律责任。
1、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一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湖泊保护规划,批准开发、利用项目的;二是对围湖造地、圈圩养殖等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三是违反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不履行监督职责的;四是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对围湖造地或者圈圩的处罚。一是违反本条例规定,围湖造地或者在湖泊保护范围内圈圩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二是情节严重的,暂扣从事违法活动的机具,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是拒不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关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3、在湖泊禁采区内采石、取土的。一是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二是影响水工程运行或者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暂扣从事违法活动的机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4、在湖泊禁采区内采砂的,一是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暂扣从事违法活动的机具,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是从事经营性采砂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暂扣从事违法活动的机具,可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江苏省电力保护条例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 143号 《江苏省电力保护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 2007年 11 月 30日通过, 现予公布,自 2008年 5 月 1日起施行。 2007 年 11 月 30日 江苏省电力保护条例 (2007年 11月 3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电力建设顺利进行,保障电力生产、 运行安全和供用电秩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电力法》、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电力 供应与使用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电力保护。 本条例所称电力保护,包括电力建设保护、电力设施保 护和电能保护。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
江苏省环境保护条例(修正) 【颁布单位】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 19970731 【实施日期】 19931229 1993年12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环境保护条例〉 的决定》修正 【章名】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保障人体健康,促进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 护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环境保护必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控制源头、综合治 理和谁污染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的原则。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环境保
江苏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2008年9月28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11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等十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修正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江苏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江苏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18年11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11月23日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江苏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四条处罚权限规定的决定
(2004年12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4年12月21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3号公布 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决定,停止执行《江苏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四条有关处罚权限的规定。
本决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条例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环境保护必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控制源头、综合治理和谁污染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的原则。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的方针,强化环境监督管理,对当地环境质量负责。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环境保护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参与综合平衡,将有关的污染防治费用纳入政府预算,并制定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拟定本地区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参与经济发展中长期规划、国土规划、区域开发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的制定或者审核;
(三)统一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环境污染防治和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四)负责管理环境监测和环境监理工作,定期公布环境质量状况;
(五)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环境科学研究和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工作,推广国内外环境保护的先进经验和先进技术,开展国际间环境保护的合作和交流;
(六)调查处理环境污染、破坏事故以及纠纷,并按照规定权限审理环境行政复议案件;
(七)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各级计划、经济、城建、规划、公安、工商行政、卫生、土地、矿产、滩涂、农业、林业、渔业、水利、交通、铁道、民航及海洋、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等管理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本部门的环境污染防治和资源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不得向社会转嫁污染,谋取自身的经济利益。对于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检举和控告。
对在保护和改善环境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综合经济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的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调整影响环境质量的不合理的布局、产业结构、产品结构。
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拟定本系统的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管理本系统的环境保护工作,对所属单位的环境保护进行检查考核,重视和加强环境保护科学的研究,开发推广环境保护实用技术。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把环境保护教育列入规划和计划。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重视和加强对环境保护的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九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推行标准化建设,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开展环境监测工作,其监测数据应当作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管理环境的依据。
环境污染和破坏事故监测数据以及环境纠纷监测数据的争议,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测机构负责技术仲裁。
第十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和充实环境监理机构。环境监理机构必须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或者个人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乡镇企业发达的地区、有条件的乡镇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立环境监理站(所)。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迁建和技术改造等可能对环境造成污染和破坏的项目,必须严格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本省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凡对环境有影响以及对环境质量要求较高的建设项目必须实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制度,做到先评价后建设。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和未按照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规划、计划、土地、银行、工商行政等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设计部门不得先行设计。
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持证开展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遵守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评价收费标准收费,并对评价结论负责,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和考核。
第十二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标准部门对国家环境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拟定地方环境标准,对国家环境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拟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环境标准,地方环境标准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并报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制定环境保护产品质量标准。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环境标准和本省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划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水以及大气环境质量控制区、城市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和农业环境保护综合整治区、基本农田保护区以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对国家规定用于环境保护的资金,应当予以落实并合理安排使用,不得截留或者挪作他用;应当积极开辟新的资金渠道,增加对环境保护的投入,提高环境保护投资占国民生产总值的比例;逐步建立环境污染治理基金制度,并提高使用
效率。
第十五条 在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划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以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建设其他设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已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
第十六条 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自然资源,维护生态良性循环。从事开发利用自然资源造成环境破坏的单位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生态环境综合整治费。
第十七条 合理使用和保护耕地,提高农田地力,采用合理的排灌和耕作措施,防止土壤贫瘠化、盐渍化。
合理开发利用地下水,防止水源枯竭和地面沉降;禁止围湖造田和擅自圈围、侵占、填堵水面、沼泽、滩涂、洼地;禁止向农田和渔业水体排放有害废水。
综合利用农业废弃物,推广沼气,开展农作物和其他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改善农业生态环境。
第十八条 农药生产、贮运、经销、使用,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禁止经营、使用和进口国家规定禁止使用和撤销登记的农药;合理使用化肥、农用薄膜、植物生长激素等物质,防止对农业环境和农产品造成污染和损害。
第十九条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园林、农田、果园、茶场、渔业水体等区域以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堆放、弃置和处理废渣、尾矿、油料、垃圾、含病原体污染物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确需堆放、弃置和处理的,必须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
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对可以利用工业废水、城市污水、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进行灌溉、施肥、投饵和改土的,应当对有关水体、土壤以及农产品进行定期监测,防止土壤、水体和农产品污染。
严格控制向蚕桑生产区域排放含氟气体或者其他有害气体和粉尘。
第二十一条 保护生物多样性,保护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猎捕、毒杀、采伐、加工、收购、出售国家和本省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向省人民政府申报国家级和省级自然保护区,监督引起生态环境变化的重大经济活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本省生态环境考核指标和考核办法。对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二十三条 重点保护长江江苏段、太湖、洪泽湖、■(音同隔)湖、阳澄湖等水域的水环境,综合整治运河江苏段、太湖、淮沂水系和里下河等水系的污染。
各级水利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资源的统一规划和管理,在建设水利工程和进行调水、蓄水、排水时,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用水,维护下游水环境的自净能力,防止水环境的污染和破坏。
第二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必须严格保护饮用水源,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严禁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建设有污染的项目、设置排污口或从事养殖业。已建成的必须限期转产、搬迁或者关闭。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中应当包括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划、目标和任务的内容;在城乡建设中必须加强园林、绿化和风景区的建设。
第二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工作,有计划地建设烟尘控制区、环境噪声达标区,健全城市排水管网,建设城市污水处理厂,开展固体废弃物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加强集中供热、燃气等市政公用配套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实行环境区域综合
治理。
开发区和工业小区的建设,必须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污染集中控制。
第四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二十七条 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油烟、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
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二十八条 新建工业企业和现有工业企业技术改造,应当采用能源物耗小、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并对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九条 凡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防治污染以及其他公害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否则不准投产。严禁以试生产为由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条 已建成的防治污染设施必须正常运转,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需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应当提前一个月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报后,应当在一个月内予以批复,逾期未批复的,视为同意。
第三十一条 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特别是造纸、化工、印染、制革、轧纲、水泥、炼油、磷肥等企业,应当限期治理。难以治理的,责令其关、停、并、转。
限期治理决定,按照管理权限由相应的人民政府作出。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定期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治理进度,并如期完成治理任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检查和验收的情况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二条 根据本省环境质量状况以及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逐步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辖区和相邻地区环境质量的要求确定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目标以及控制措施,报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凡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目标,造成邻近地区环境污染加剧或者环境功能下降的,应当向邻近地区支付补偿费。
实行排放污染物总量控制的排污单位必须执行排污许可证制度,其排污总量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第三十三条 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缴纳排污费;向环境排放污染物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
排污费、超标准排污费,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收,地方财政专项管理,主要用于治理污染。
第三十四条 从国外、境外引进技术和设备,必须遵守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禁止将列入国家控制名录中的有毒、有害废物从国外、境外转移到本省处理、处置,防止污染转移。
对于因特殊需要须进口废物作为原料、能源或者进行再利用的,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程序进行申请、登记、审批、报验。
第三十五条 有害废物的收集、运输、综合利用、处理、处置必须报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对有害废物的运输转移执行转移报告单制度;有害废物处理、处置设施的选址,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
禁止将排放的有毒、有害物质或者产生严重污染的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生产或者使用。
禁止为谋取自身经济效益接受有毒、有害的物质和产生严重污染的设备。
严禁未经处理和许可向环境弃置、排放有害废物,严禁将有害废物和一般废物混合收集、运输、处理、处置。
第三十六条 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必须严格管理放射性废物,并按照有关规定将放射性废物交由省放射性废物管理机构集中收贮,不得自行处置。
第三十七条 产生噪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防治措施,将噪声控制在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以内。禁止在市区使用大功率广播喇叭和广播宣传车;禁止在商业活动中采用高大声响的办法招徕顾客;禁止夜间从事噪声超标的建筑施工作业。
第三十八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时报告本辖区内发生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事故。
跨行政区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防治以及处理工作,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作出决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违反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
(二)环境影响评价结论错误并造成损失的;
(三)拒绝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四)拒报或者谎报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
(五)不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的;
(六)引进不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设备和有毒、有害废物的;
(七)不执行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
(八)转移和接受产生严重污染生产设备的;
(九)兴办严重污染环境的生产项目的;
(十)不执行限制噪声作业时间规定的;
(十一)长期以试生产为由排放污染物的;
(十二)无证或者不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
(十三)擅自收集、运输、处理、排放有毒、有害废物或者放射性废物以及放射源的;
(十四)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条 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的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并处以罚款。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有关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法律、法规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政府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排污单位和个体经营者,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
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关闭,须报国务院批准。
第四十四条 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决定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一万元的,须经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决定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五万元的,须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决定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二十万元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罚款权限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罚没收入全部上缴国库。对单位的罚没款,一律从其自有资金中支付,不得列入成本。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
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造成土地、森林、水、矿产、渔业、野生动植物等自然资源破坏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造成重大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等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以及与环境保护有关部门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
(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1997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决定
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具体情况,决定对《江苏省环境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和充实环境监理机构。环境监理机构必须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或者个人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二、将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限期治理决定,按照管理权限由相应的人民政府作出。”
三、将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跨行政区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防治以及处理工作,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作出决定。”
四、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排污单位和个体经营者,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
“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关闭,须报国务院批准。”
五、将第四十五条修改为:“本条例规定的罚没收入全部上缴国库。对单位的罚没款,一律从其自有资金中支付,不得列入成本。”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31日
2008年9月28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 11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等十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0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地质环境保护规划与监测评价
第三章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
第四章 山体资源保护
第五章 地质遗迹保护
第六章 地质灾害防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地质环境,维护生态平衡,防治地质灾害,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山体资源保护、地质遗迹保护、地质灾害防治以及其他与地质环境保护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质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岩体、土体、矿藏、地下水等地质要素和地质作用的总和。
第四条 地质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合理利用、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保护工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质量负责,制定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地质环境保护责任制和地质生态环境恢复补偿机制,推进重点地质生态环境修复工程建设,将地质环境保护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地质环境保护的科学研究,普及地质环境保护科学知识,并对在地质环境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地质环境保护规划与监测评价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环境调查,会同发展改革、生态环境、水利、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等部门和气象管理机构,根据地质环境调查结果和上一级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环境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 地质环境保护规划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地质环境现状;
(二)地质环境保护的基本要求与规划目标;
(三)地质环境保护功能区划分;
(四)地质环境保护和重点地质生态环境修复工程;
(五)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实施保障措施。
第十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矿产资源规划、旅游发展规划以及水利、交通、能源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规划,应当符合地质环境保护的要求。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应当将地质灾害防治规划作为其组成部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地质环境实际情况,组织建立地质环境监测体系和地质灾害预警系统,建设和完善地质环境监测设施,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灾害和地质环境状况实施动态监测。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非法移动地质环境监测和保护设施及标志。
第十二条 采矿权人应当对矿山地质环境进行动态监测,并将监测资料定期报送矿山所在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在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确定的地面沉降和岩溶地面塌陷易发区内经批准开采地下水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地下水动态定期监测,并将监测资料报送所在地自然资源和水行政主管部门。
根据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程建设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加强监测;发现异常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监测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地质环境监测资料的保存和分析评价。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地质环境监测资料,定期发布全省地质环境状况公报。
第十四条 涉及地质环境的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当包括地质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地质环境影响评价主要包括对地质环境特征、主要地质环境问题及其对生活和生产影响的评价,以及地质环境问题防治对策等。
第三章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
第十五条 探矿权人应当对勘查作业完成后遗留的钻孔、探井、巷道和形成的危岩、危坡采取回填、封闭或者其他消除地质灾害隐患的措施。
第十六条 采矿权申请人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并按照采矿权批准权限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
在建和已投产的矿山企业,未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的,采矿权人应当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编制,并报原采矿许可机关批准后实施。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的主要内容和编制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范执行。
第十七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过程中、停办或者关闭矿山前,应当履行下列矿山地质环境恢复和治理义务:
(一)整修被损坏的道路、地面设施,使之符合相关技术和质量标准,达到安全、可利用状态;
(二)整治被破坏的土地,使之达到种植、养殖或者其他可供利用的状态;
(三)整修露天采矿场的边坡、断面并恢复植被,消除安全隐患,使之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四)采取有效措施,使地下井巷、采空区达到安全状态;
(五)按照规定处置矿山开采废弃物;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矿山地质环境恢复和治理义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采矿权人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和治理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开采矿产资源引发地质灾害险情或者发生地质灾害的,采矿权人应当立即停止开采活动,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险情或者灾情扩大,并向矿山所在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对本条例实施前废弃矿山的地质环境恢复和治理,能够确定责任人的,由矿山所在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督促其依法恢复和治理;不能确定责任人的,由矿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恢复治理,所需经费由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安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废弃矿山的地质环境进行恢复和治理。
第四章 山体资源保护
第二十条 严格保护山体资源。开发利用山地丘陵等山体资源,不得造成地质地貌和生态环境的破坏。
第二十一条 下列区域内的山地丘陵应当划定为山体资源特殊保护区:
(一)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
(二)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保护区、地质遗迹保护区和地质公园范围内;
(三)港口、机场、军事设施等重要设施的保护范围内;
(四)铁路、高速公路、国道、省道等重要交通干线和重要旅游线路至两侧直观可视的范围或者线路两侧路堤坡脚外侧直线距离各一千米范围内;
(五)本省境内长江、淮河、大运河、太湖等主要流域性河流两岸、湖海岸线和水库、堤坝至两侧自然地形的第一层山脊范围内;
(六)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区域。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前款规定划定山体资源特殊保护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山体资源特殊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
(二)露天采矿、工程取土;
(三)设置固体废弃物堆放场所;
(四)新建、扩建墓地;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破坏山体地质地貌的其他工程活动。
已在山体资源特殊保护区内开山采石、露天采矿、工程取土、设置固体废弃物堆放场所的,应当限期停止、整治。
在山体资源特殊保护区内,确因特殊需要从事本条第一款第二至第四项活动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批准或者应当由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在山体资源特殊保护区以外的山地丘陵开山采石,应当按照矿产资源规划实行限制性开采。
第二十四条 交通、水利等工程建设确需开山切坡,以及山体资源特殊保护区内的水库除险加固确需取土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前,对被破坏的山体进行修复治理。
第五章 地质遗迹保护
第二十五条 下列地质遗迹应当予以保护:
(一)具有重要科学研究价值的各类典型地质剖面、地质构造剖面、构造形迹、古生物化石及其分布区;
(二)具有重要科学研究和观赏价值的地质地貌景观;
(三)具有特殊学科研究和观赏价值的岩石、矿物、宝玉石及其典型产地;
(四)具有科学研究价值的典型地质灾害遗迹;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保护的其他地质遗迹。
第二十六条 具有典型意义的地质遗迹,应当建立地质遗迹保护区;具有观赏、科普价值的地质遗迹,可以建立地质公园。地质遗迹保护区、地质公园的设立、建设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在生产、建设等活动中发现古生物化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好现场,并及时报告所在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通知当地公安机关协助保护现场,并组织专家对发现的古生物化石进行鉴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鉴定结果,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八条 在地质遗迹保护区内从事参观、旅游、科学研究、教学实习以及标本、化石采集等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在地质遗迹保护区内不得修建与地质遗迹保护无关的建筑设施。对已建成并可能对地质遗迹造成污染或者破坏的设施,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治理或者搬迁。
第六章 地质灾害防治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和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对出现地质灾害前兆、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区域和地段,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划定为地质灾害危险区,予以公告,并在地质灾害危险区边界设立明显警示标志。
禁止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切坡、进行工程建设、开采地下水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 对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确定的地面沉降和岩溶地面塌陷易发区,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划定地下水禁止开采区或者限制开采区。在限制开采区开采地下水实行总量控制,开采总量不得超过允许开采量。允许开采量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地下水开采状况、地下水位变化、地面沉降及其他地质灾害、地表水源替代等情况确定。
第三十三条 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未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予批准采矿权申请。
第三十四条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项目备案申请文件中未包含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的,投资主管部门不得进行项目审批、核准、备案,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用地报批手续。
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时,应当对规划区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第三十五条 对经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认为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或者可能遭受地质灾害危害的建设工程,应当配套建设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设计、施工和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的设计、施工、验收同时进行。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采取防治措施,防止地质灾害的发生。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根据地质灾害监测和气象预报资料,及时发布地质灾害预报预警。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和互联网等信息传播单位,应当准确、及时地传播地质灾害预报预警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地质灾害预报预警。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拟订本行政区域的突发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发生地质灾害或者出现地质灾害险情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启动并组织实施突发地质灾害应急预案,防止灾情或者险情扩大,并按照规定要求报告上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八条 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按照下列规定组织治理:
(一)大型地质灾害,由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灾害发生地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治理;
(二)中型地质灾害,由设区的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灾害发生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治理;
(三)小型地质灾害,由灾害发生地的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或者由设区的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灾害发生地的区人民政府组织治理。
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所需治理经费,按照国家规定纳入财政预算。
因工程建设、矿产开采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由责任单位承担治理责任,限期治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地质环境保护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审批事项不依法予以审批的;
(二)发现破坏地质环境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对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不按照规定组织治理的;
(四)贪污、挪用、截留废弃矿山治理经费、地质灾害治理经费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侵占、损毁、非法移动地质环境监测和保护设施及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按期如实报送监测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和治理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开山采石、露天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违法所得无法计算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工程取土、设置固体废弃物堆放场所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新建、扩建墓地的,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对被破坏的山体未进行修复治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被破坏的山体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代为修复治理,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