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 123 号
《江苏省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已于2018年12月23日经省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吴政隆
2018年12月27日
江苏省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 123 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规章制定程序,保证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等,适用本规定。
违反本规定制定的规章无效。
第三条 制定规章,应当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
制定政治方面法律、法规的配套规章和重大经济社会方面的规章,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同级党委。
第四条 制定规章,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确立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法规的规定,坚持从本地实际出发,坚持科学性、民主性,坚持立法与改革决策相结合。
没有法律、法规的依据,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规章制定工作,研究、协调、决定规章制定中的重大问题。规章制定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承担行政立法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政府立法部门)具体负责统筹、组织、协调和指导规章制定工作,研究论证规章项目,审查修改规章草案。
第六条 鼓励社会公众有序参与规章项目征集、公开征求意见、听证、咨询论证、评估等立法过程,提出意见和建议。政府立法部门可以选取有代表性的基层政府、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等作为立法基层联系点,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二章 立 项
第七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分别向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报请立项。
第八条 政府立法部门可以于每年下半年向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下级人民政府、有关组织征集下一年度规章制定项目建议,也可以通过走访基层单位、立法基层联系点以及在门户网站、报刊等媒体上向社会公开征集的方式,征集规章制定项目建议。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按照要求向政府立法部门报送制定规章的立项申请,对制定规章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开展立法前评估(论证)的,提交立法前评估(论证)报告。
第九条 政府立法部门根据党委、政府工作安排以及人大议案、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等实际工作需要,可以直接提出制定规章项目,或者交由相关部门研究并提出意见。
第十条 纳入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于规章制定权限范围;
(二)属于本级人民政府职权范围;
(三)符合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和行政管理实际需要,能够切实有效地解决问题;
(四)制定依据明确,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合法、必要、可行。
第十一条 政府立法部门应当组织对报请立项的规章制定项目和征集的规章制定项目建议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研究,并根据轻重缓急和草案成熟程度等情况,拟订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必要时,可以组织评估论证。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应当与省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相协调。
第十二条 对列入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的项目,起草单位应当制定工作方案,落实领导责任、工作人员、工作经费,明确工作进度安排。
政府立法部门应当及时跟踪了解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执行情况,加强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必要时,可以提前介入规章草案的起草工作。
第十三条 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执行中需要新增或者调整规章项目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申报、研究论证,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四条 规章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具体负责起草;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能或者内容复杂的,可以确定由一个部门牵头会同其他部门共同负责起草。
政府立法部门应当对规章起草工作进行指导。涉及规范政府共同行为或者其他综合性较强的规章,可以确定由政府立法部门组织起草,有关单位应当配合。
专业性较强的规章委托起草的,起草单位应当向受委托方提供相关资料,并协助受委托方开展必要的立法调研、论证等。
第十五条 起草单位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起草单位应当将规章草案及其说明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第十六条 起草的规章涉及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听取市场主体意见;涉及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等法律特殊保护群体权益的,应当专门听取有关群体和组织的咨询意见;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重大法律、专业技术等问题的,应当组织有关机关、人民团体、专家学者、基层工作者、行业协会、商会等方面的代表进行论证;有较大争议的,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就争议事项开展评估。
第十七条 起草的规章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人民群众普遍关注,需要进行听证的,起草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意见。
起草单位应当按照广泛性和代表性相结合的原则,确定听证参加人,还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有关行业协会代表、熟悉听证事项的专家等作为听证参加人。
听证会可以采取小型化、连续召开的方式进行,重点针对核心制度、核心条款听取意见。起草单位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制作听证报告,载明听证会的基本情况,归纳整理听证会意见,逐条阐述对意见的吸纳处理情况及其理由。
第十八条 起草的规章涉及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起草单位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上报规章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规章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九条 起草的规章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重大改革或者重大行政措施等需要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决策的事项的,起草单位应当依法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提出解决方案,先行报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条 起草单位应当在计划审议时间的6个月前,向本级人民政府报送规章送审稿及其说明、立法依据对照表、对规章送审稿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和下列其他有关材料,并抄送政府立法部门:
(一)法律、法规依据以及国内外有关立法资料;
(二)所规范领域的实际情况和相关数据,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调研报告;
(三)征求意见汇总材料;
(四)咨询意见,论证、评估报告;
(五)听证会笔录、听证报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完成起草和报送工作的,起草单位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书面报告说明情况,并抄送政府立法部门。
第二十一条 起草单位报送审查的规章送审稿,应当经起草单位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审核、起草单位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后,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共同起草的,由各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规章送审稿的说明应当对制定规章的必要性、规定的主要措施、有关方面的意见及其协调处理情况等作出说明。
第四章 审 查
第二十二条 政府立法部门应当对起草单位报送的材料是否齐全进行审查。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可以要求起草单位在15日内补正。
第二十三条 政府立法部门主要从以下方面对规章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
(二)是否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
(三)是否与有关规章协调、衔接;
(四)拟确立的制度和措施是否必要、可行;
(五)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规章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
(六)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七)依法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起草单位应当配合开展调查研究,参与修改,并负责说明情况。
第二十四条 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立法部门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一)制定规章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发生重大变化或者所依据的上位法、国家政策将作重大调整的;
(二)重复上位法规定,解决本地实际问题针对性不强,没有制定必要的;
(三)存在重大合法性、合理性问题,或者明显不符合国家有关政策的;
(四)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对规章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充分协商的;
(五)未按照规定公开征求意见,依法应当举行而未举行立法听证会的;
(六)上报规章送审稿不符合报送材料要求,未按规定补正的;
(七)不宜继续审查的其他情形。
政府立法部门对规章送审稿决定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的,应当书面告知起草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政府立法部门应当将规章送审稿或者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发送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相关组织、专家学者等各有关方面征求意见。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反馈书面意见,并加盖本单位印章。
政府立法部门可以将规章送审稿或者修改稿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第二十六条 政府立法部门应当就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进行实地调查研究,听取基层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政府立法部门可以通过立法基层联系点收集基层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七条 规章送审稿涉及经济社会发展重要事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法律特殊保护群体权益等情形的,政府立法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与本级政协有关专门委员会等机构开展立法协商,听取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规章送审稿涉及重大利益调整的,政府立法部门应当进行论证咨询,广泛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咨询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委托研究等多种形式。
举行听证会的,应当依照《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十六条和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程序组织。
政府立法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立法咨询专家库。
第二十九条 政府立法部门应当组织起草单位及时归纳整理、研究处理各有关方面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能够采纳的予以采纳,不能采纳的说明理由。对社会公众反映集中的意见和建议,应当以适当的形式反馈采纳情况。
第三十条 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对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政府立法部门应当进行协调,力求达成一致意见。对有较大争议的重要立法事项,政府立法部门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进行评估。
经过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应当充分予以尊重;经过充分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政府立法部门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机构或者部门的意见和政府立法部门的意见及时报本级人民政府领导协调,或者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一条 政府立法部门对规章送审稿进行审查修改后形成规章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经主要负责人签署,提出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的建议。
第五章 决定和公布
第三十二条 规章草案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涉及本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确定的程序进行。
第三十三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议规章草案时,由政府立法部门作说明,起草单位作补充说明,也可以由起草单位作说明,政府立法部门作补充说明。
与规章草案有关的机构或者部门应当指派其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会议列席人员应当事先熟悉规章草案的相关内容,以及本机构或者部门向政府立法部门出具的最终书面意见。
第三十四条 规章草案经审议通过后,政府立法部门组织起草单位根据审议意见对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报请省长或者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并及时在本级人民政府公报、门户网站以及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
在本级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三十五条 规章实施机构或者部门应当自规章公布之日起30日内,经政府立法部门审查,在本级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对规章进行解读,必要时,可以采取专题访谈、召开新闻发布会等方式进行解读。
第三十六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涉及国家安全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等法定情形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章 解释、备案、评估和清理
第三十七条 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由规章实施机构或者部门提出解释意见并经政府立法部门审查,也可以由政府立法部门直接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三十八条 对于涉及面广、社会影响大或者专业性强的规章,实施机构或者部门可以会同政府立法部门组织编写规章释义。
第三十九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政府立法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送备案。
第四十条 规章明确要求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除规章另有规定的外,规章实施机构或者部门应当自规章施行之日起1年内作出规定。逾期未作出规定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书面说明情况。
第四十一条 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规章以及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规章实施满3年,其他规章实施满5年,或者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规章实施机构或者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立法评估,必要时,政府立法部门可以组织规章实施机构或者部门开展评估:
(一)拟上升为地方性法规的;
(二)拟作重大修改,或者拟废止但有较大争议的;
(三)行政执法监督、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中发现问题较多的;
(四)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社会公众、有关组织反映问题较为集中的;
(五)其他需要评估的情形。
评估结果应当作为修改、废止规章以及完善配套制度的重要参考。因上位法调整或者紧急情况需要修改规章的,经政府立法部门审查,可以不开展立法评估。
第四十二条 规章实施机构或者部门组织开展规章立法评估,应当形成评估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并抄送政府立法部门。
评估报告应当包括对规章的合法性、合理性、协调性等规范性评价,对规章的社会知晓度、满意度等实效性评价,以及针对规章存在的主要问题、原因提出进一步完善的具体对策建议等内容。
第四十三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每5年组织一次对规章的全面清理。根据国家要求或者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及时组织对规章的专项清理。
清理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四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机构或者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并抄送政府立法部门,必要时,政府立法部门可以直接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一)与新制定的上位法抵触或者所依据的上位法已经修改、废止的;
(二)规章内容已经被新制定的法律、法规、规章替代的;
(三)制定规章所依据的实际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规定的内容不合理或者难以执行的;
(四)经评估、清理认为不适应全面深化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其他情形。
政府立法部门对修改或者废止规章的建议进行研究论证,确需修改或者废止的,按照本规定的有关程序执行。
第四十五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建立规章数据库,及时将规章及其解释文本以及规章的修改、废止等情况纳入数据库,并向社会公布,逐步实现现行有效规章目录、文本动态化、信息化、可查询管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拟订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一、立法的必要性
2015年3月,十二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决定》,在立法体制、工作机制和立法程序等方面对立法法作出了许多重大修改,进一步明确规章的制定权限范围,规定了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的新举措。党的十九大明确提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以良法促进发展、保障善治。2017年12月,国务院公布《关于修改<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决定》,进一步规范了规章制定程序。同时,随着经济社会的持续发展和各项改革的不断深化,我省的行政立法工作积累了一些新做法、新经验,面临一些需要研究解决的新情况、新问题,人民群众对加强和改进行政立法工作也有新期盼。在今年6月召开的全省立法工作会议上,省委、省政府对今后一个时期全省行政立法工作提出了明确要求,强调要把立法工作摆在法治政府建设的突出位置来谋划和推进,紧扣高质量发展要求,着力加强和改进行政立法工作。为了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和省委省政府要求,适应立法工作的新形势、新任务、新要求,有必要制定《江苏省规章制定程序规定》,保障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在我省全面贯彻实施,切实提高立法质量。
二、起草的主要思路
在起草《江苏省规章制定程序规定(草案)》,以下简称《规定(草案)》工作中,注意把握了以下几点:一是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和省委省政府决策部署。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指导行政立法工作,立足实际情况,全面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委、省政府关于立法体制机制、工作程序的举措和要求。二是重点围绕提高立法质量完善制度。认真总结多年来我省在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方面的实践经验,将一些好的做法通过《规定(草案)》提炼出来、固定下来,并针对行政立法工作中存在的一些问题,规定改进和完善立法工作的制度、措施。三是按照积极稳妥原则确定具体内容。既体现改革发展要求,又考虑规章的稳定性,对属于具体工作制度和立法技术层面的问题,通过加强和改进相关工作予以解决。
三、主要内容
(一)关于《规定(草案)》的适用范围。根据新的立法法的规定和省人大常委会的决定,省和13个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均具有规章制定权限。《规定(草案)》明确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等,适用本规定,违反本规定制定的规章无效(第二条);拟订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参照本规定执行(第四十五条)。
(二)关于发挥政府立法部门的组织协调作用。《中共江苏省委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意见》要求强化政府法制机构在政府立法中的组织协调作用。《江苏省贯彻落实<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实施方案》也对此提出了具体要求。为此,《规定(草案)》明确政府立法部门在规章制定工作中的职责(第五条第二款)。同时,作了以下规定:一是突出了政府立法部门在立法计划编制、实施中的组织、指导作用(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款)。二是强化了政府立法部门对规章草案送审稿的审查把关。明确了政府立法部门审查内容、退回起草单位或缓办的情形(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三是强化了立法协调的权威性。明确经过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有关部门应当充分尊重;经过充分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政府立法部门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机构或者部门的意见和政府立法部门的意见及时报本级人民政府领导协调,或者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第三十条)。此外,还规定了政府立法部门对规章解读及解释的审查责任(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
(三)关于公众参与行政立法。健全公众参与行政立法的制度和机制,是保证行政立法充分反映人民意愿,提升立法民主化水平,提高立法质量的重要保障。对此,《规定(草案)》完善了公众参与行政立法的制度和机制:在立项环节,政府立法部门可以通过走访基层单位、立法联系点以及在门户网站、报刊等媒体上向社会公开征集的方式,征集规章项目建议(第八条)。在起草环节,起草单位应当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第十五条);涉及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等法律特殊保护群体权益的,应当专门听取有关群体和组织的咨询意见;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重大法律、专业技术等问题的,应当组织有关机关、团体、专家学者、基层工作者、行业协会等方面的代表进行论证;有较大争议的,可以委托教学科研单位、专业智库等就争议事项开展评估(第十六条)。审查环节,政府立法部门应当就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进行实地调查研究,听取基层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可以根据规章送审稿调整内容的实际情况,通过立法基层联系点收集基层意见和建议(第二十六条);涉及经济社会发展重要事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法律特殊保护群体权益等情形的,政府立法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与本级政协有关专门委员会等机构开展立法协商,听取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的意见(第二十七条)。通过构建从立项、起草到审查全过程的征求公众意见机制,为公众参与行政立法提供了制度保障。
(四)关于完善立法工作机制和立法程序。科学、完备的立法工作机制和立法程序,是提高立法质量的重要保证。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同时按照立法法的有关规定,草案作出以下规定:一是完善立法计划编制程序,规定了纳入立法计划项目的条件,进一步明确了编制立法计划的具体要求(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二是健全规章草案的起草机制,除了规定由部门起草以外,还对委托起草、政府立法部门直接起草作了规定(第十四条),着力改变以部门需求为导向制定立法项目的工作机制,建立政府需求、部门需求、社会需求相统一的立法项目筛选机制。三是建立重大决策先行决定机制,起草的规章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重大改革或者重大行政措施等需要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决策的事项的,起草单位应当依法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提出解决方案,先行报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决定(第十九条)。四是完善规章清理、立法后评估制度,健全规章解释程序,推进立改废释并举,以切实增强行政立法的科学性(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
2018年12月23日,省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江苏省规章制定程序规定》(以下简称《规定》)。12月27日,吴政隆省长签署省政府第123号令,正式公布《江苏省规章制定程序规定》,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规定》共7章47条。
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对新时代立法工作提出了一系列新要求,强调在立法过程中要“抓住提高立法质量这个关键”,要“推进立法精细化”,“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以良法促进发展、保障善治”。2015年3月,十二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修改立法法的决定,在立法体制、工作机制和立法程序等方面对立法法作了许多重大修改,进一步明确了规章的制定权限范围,规定了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的新举措。2017年12月,国务院公布《关于修改〈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决定》,进一步规范了规章制定程序。同时,随着经济社会的持续发展和各项改革的不断深化,我省的政府立法工作积累了一些新做法、新经验,面临一些需要研究解决的新情况、新问题,人民群众对加强和改进政府立法工作也有新期盼。省委、省政府明确强调要把立法工作摆在法治政府建设的突出位置来谋划和推进,以高质量立法护航高质量发展。为了贯彻落实党中央部署和省委省政府要求,适应立法工作的新形势、新任务、新要求,有必要制定《江苏省规章制定程序规定》,保障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在我省全面贯彻实施,切实提高立法质量。
在起草修改过程中,重点把握了以下几点:一是在政治方向上,强化党对政府立法工作的领导,确立相关制度和程序;二是在规范内容上,坚持问题导向,在提炼经验的同时,重在解决影响规章制定质量的突出问题,规定改进和完善立法程序的具体措施;三是在立法技术上,体现精简、特色原则,除必要的逻辑衔接外,对上位法已作规定的,一般不作重复规定。
《规定》围绕保证立法质量,主要规范了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等方面内容,涉及规章制定的各个方面,是一部规范政府立法行为、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重要规章。其特点主要体现在:
一、坚持党对政府立法工作的领导
党的十九大明确提出,必须把党的领导贯彻落实到依法治国全过程和各方面。加强党对立法工作的领导,是做好立法工作的根本保证。为此,《规定》开宗明义在总则中明确,制定规章应当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制定政治方面法律、法规的配套规章和重大经济社会方面的规章,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报告同级党委;坚持立法与改革决策相结合。同时在分则中规定:政府立法部门根据党委工作安排,可以直接提出制定规章项目或者交由相关部门研究并提出意见;政府立法部门对规章送审稿从是否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是否按照有关规定报告同级党委等方面进行审查,等等,使党的领导在政府立法工作中得到全面落实,有效保证立法决策与党委重大决策部署相衔接,体现党委在地方立法工作中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核心作用。另外,《规定》还将是否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政府立法部门审查规章送审稿的具体标准和必经程序,在立法过程中落实意识形态工作要求。
二、坚持立改废释并举
良法是善治之前提。全面依法治国,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必须坚持立法先行,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抓住提高立法质量这个关键。为依法推进和保障改革,增强规章的及时性、系统性、针对性和有效性,《规定》在我省原有两份省政府办公厅主要规范立法审查协调程序文件的基础上,按照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要求,总结立法实践,将规章制定程序拓展到立改废释全过程,建立和完善了立法评估(包括前评估、中评估和后评估)、清理(包括定期清理和专项清理)、解释(包括规章解读、立法解释以及规章释义)等具体制度。立法评估方面,《规定》明确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规章以及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规章实施满3年,其他规章实施满5年,或者规章有其他规定情形之一的,规章实施机构或者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立法评估,必要时,政府立法部门可以组织规章实施机构或者部门开展评估;开展立法评估应当形成评估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并抄送政府立法部门;评估报告包括对规章的合法性、合理性、协调性等规范性评价,对规章的社会知晓度、满意度等实效性评价,以及针对规章存在的主要问题、原因提出进一步完善的具体对策建议等内容。规章解读和解释方面,《规定》要求规章实施机构或者部门应当自规章公布之日起30日内,经政府立法部门审查,在本级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对规章进行解读,必要时,可以采取专题访谈、召开新闻发布会等方式进行解读;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由规章实施机构或者部门提出解释意见并经政府立法部门审查,也可以由政府立法部门直接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规章清理方面,《规定》明确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每5年组织一次对规章的全面清理,根据国家要求或者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及时组织对规章的专项清理,清理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此外,《规定》还明确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建立规章数据库,及时将规章及其解释文本以及规章的修改、废止等情况纳入数据库,并向社会公布。
三、突出立法机制的科学性
推进科学立法,使规章最大程度接近和反映事物发展规律,是提升立法质量的内在要求。在调研和征求意见的基础上,《规定》结合我省实际,进一步创新优化了政府立法工作机制:一是建立重大决策先行决定制度。起草的规章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重大改革、重大行政措施的,起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先行报省、设区市政府决定。二是完善立法项目征集、论证、协调机制。规定了多种途径征集规章立项建议,明确必要时可以组织评估论证,设区市政府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应当与省政府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相协调,政府立法部门可以根据党委、政府工作安排以及人大议案、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等实际工作需要,直接提出规章项目。三是健全多元化起草机制。改进过去单纯由部门直接起草的立法模式,规定涉及规范政府共同行为或者其他综合性较强的规章,可以由政府立法部门组织起草;专业性较强的规章可以委托起草。四是规范意见咨询机制。将国家新的要求以及实践中已创立且行之有效的专项咨询制度入法固化,如公平竞争审查、性别平等咨询评估、专业论证等。为落实支持民营企业发展要求,《规定》进一步明确,在公平竞争审查中要听取包括民营企业在内的市场主体的意见,专业论证要组织民营企业商会等方面的代表,立法协商要听取工商联的意见。
四、突出立法程序的民主性
推进民主立法是保证政府立法正当性的必然要求。健全公众参与政府立法的程序机制,拓宽公众参与渠道,是政府立法充分反映民意、提升立法水平的重要途径。为此,《规定》从以下四个方面进一步完善立法程序,实行“开门立法”:一是推进立法公开。将公开落实到立项、起草、审查、发布等规章制定的各个环节,鼓励公众有序参与规章项目征集、公开征求意见、听证、咨询论证、评估等立法过程,提出意见和建议。二是发挥立法基层联系点作用。对我省已经建立的政府立法基层联系点制度予以确认,将其作为收集基层群众意见、检验立法成效的切入点,推动将联系点建设成为集立法意见征询、协助开展立法调研、法规规章实施情况反馈等功能于一体的综合性基地,建立民意“直通车”。三是强化立法听证实效。针对实际工作中存在的听证走过场、程序功能彰显不足问题,总结我省立法经验,明确听证会可以采取小型化、连续召开的方式进行,重点针对核心制度、核心条款听取意见;起草单位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制作听证报告,载明听证会的基本情况,归纳整理听证会意见,逐条阐述对意见的吸纳处理情况及其理由。四是建立意见反馈制度。规定政府立法部门对社会公众反映集中的意见和建议,应当以适当的形式反馈采纳情况。 2100433B
根据《江苏省南京市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1、夜晚22点至次日早晨6点为夜间施工时段 必须办理夜间施工许可 桩基与房建施工禁止办理 噪音值的限定可参见GB12523-90;2、医疗区、文教...
售房价使得住房成了一些工薪族的难题。房价问题也成了中国政府所面临的最严峻挑战,高不可及的房价一直很让人头疼。在像洛杉矶那样的美国大城市,市场自由选择的结果便是合租。但这并未改变高房价的现状,实际则无人...
一. 江苏省已经颁布《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1. 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由市、县人民政府统一负责。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征地补偿和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解缴;劳动和社会...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9号《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测绘管理规定〉的决定》已于2003年4月10日经省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省长梁保华二○○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 1 —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 67 号 《江苏省测绘市场管理规定》已于 2010年11月8日经省人民 政府第 5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现予发布, 自2011年1月1日起施 行。 省 长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 2 — 江苏省测绘市场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市场统一监管,规范测绘市场秩序, 维护测绘市场主体合法权益, 发展地理信息产业, 推进测绘事业 科学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江苏省测绘条例》 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含地理信息应用开 发、测绘监理)市场活动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测绘市场活动, 是指从事测绘项目的委托、 承揽 以及提供相关服务的经营行为。 本规定所称地理信息应用开发, 是指在测绘活动中利用计算 机、网络和空间定位等技术对各种地理信息及其数据进行加工处 理
规章制定程序条例
(2001年11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22号公布 根据2017年12月2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规范规章制定程序,保证规章质量,根据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适用本条例。
违反本条例规定制定的规章无效。
第三条 制定规章,应当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
没有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依据,部门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不得增加本部门的权力或者减少本部门的法定职责。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地方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第四条 制定政治方面法律的配套规章,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党中央或者同级党委(党组)。
制定重大经济社会方面的规章,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同级党委(党组)。
第五条 制定规章,应当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规定其应当履行的义务的同时,应当规定其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
制定规章,应当体现行政机关的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在赋予有关行政机关必要的职权的同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承担的责任。
第六条 制定规章,应当体现全面深化改革精神,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向宏观调控、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环境保护等方面转变。
制定规章,应当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相同或者相近的职能应当规定由一个行政机关承担,简化行政管理手续。
第七条 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但不得称“条例”。
第八条 规章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法律、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章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除内容复杂的外,规章一般不分章、节。
第九条 涉及国务院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制定行政法规条件尚不成熟,需要制定规章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联合制定规章。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单独制定的规章无效。
第十条 国务院部门内设机构或者其他机构认为需要制定部门规章的,应当向该部门报请立项。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制定地方政府规章的,应当向该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报请立项。
国务院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可以向社会公开征集规章制定项目建议。
第十一条 报送制定规章的立项申请,应当对制定规章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
第十二条 国务院部门法制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以下简称法制机构),应当对制定规章的立项申请和公开征集的规章制定项目建议进行评估论证,拟订本部门、本级人民政府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报本部门、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应当明确规章的名称、起草单位、完成时间等。
第十三条 国务院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执行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的领导。对列入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的项目,承担起草工作的单位应当抓紧工作,按照要求上报本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法制机构应当及时跟踪了解本部门、本级人民政府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执行情况,加强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
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在执行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对拟增加的规章项目应当进行补充论证。
第十四条 部门规章由国务院部门组织起草,地方政府规章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组织起草。
国务院部门可以确定规章由其一个或者几个内设机构或者其他机构具体负责起草工作,也可以确定由其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可以确定规章由其一个部门或者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也可以确定由其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第十五条 起草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起草规章,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应当将规章草案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起草专业性较强的规章,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十六条 起草规章,涉及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和经济社会发展遇到的突出矛盾,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对社会公众有重要影响等重大利益调整事项的,起草单位应当进行论证咨询,广泛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起草的规章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人民群众普遍关注,需要进行听证的,起草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意见。听证会依照下列程序组织:
(一)听证会公开举行,起草单位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30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起草的规章,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三)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四)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起草的规章在报送审查时,应当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情况及其理由。
第十七条 起草部门规章,涉及国务院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国务院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国务院其他部门的意见。
起草地方政府规章,涉及本级人民政府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起草单位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上报规章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规章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八条 起草单位应当将规章送审稿及其说明、对规章送审稿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和其他有关材料按规定报送审查。
报送审查的规章送审稿,应当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起草单位共同起草的规章送审稿,应当由该几个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规章送审稿的说明应当对制定规章的必要性、规定的主要措施、有关方面的意见及其协调处理情况等作出说明。
有关材料主要包括所规范领域的实际情况和相关数据、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汇总的意见、听证会笔录、调研报告、国内外有关立法资料等。
第十九条 规章送审稿由法制机构负责统一审查。法制机构主要从以下方面对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
(二)是否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
(三)是否与有关规章协调、衔接;
(四)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规章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
(五)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六)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机构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一)制定规章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或者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对规章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充分协商的;
(三)未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的;
(四)上报送审稿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
第二十一条 法制机构应当将规章送审稿或者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法制机构可以将规章送审稿或者修改稿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第二十二条 法制机构应当就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进行实地调查研究,听取基层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规章送审稿涉及重大利益调整的,法制机构应当进行论证咨询,广泛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咨询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委托研究等多种形式。
规章送审稿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人民群众普遍关注,起草单位在起草过程中未举行听证会的,法制机构经本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举行听证会。举行听证会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程序组织。
第二十四条 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对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协调,力求达成一致意见。对有较大争议的重要立法事项,法制机构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进行评估。
经过充分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法制机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机构或者部门的意见和法制机构的意见及时报本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领导协调,或者报本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五条 法制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与起草单位协商后,对规章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章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确立的主要措施以及与有关部门的协调情况等。
规章草案和说明由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提出提请本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有关会议审议的建议。
第二十六条 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的规章草案,由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提出提请本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有关会议审议的建议。
第二十七条 部门规章应当经部务会议或者委员会会议决定。
地方政府规章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决定。
第二十八条 审议规章草案时,由法制机构作说明,也可以由起草单位作说明。
第二十九条 法制机构应当根据有关会议审议意见对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报请本部门首长或者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自治州州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第三十条 公布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该规章的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部门首长或者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自治州州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部门联合规章由联合制定的部门首长共同署名公布,使用主办机关的命令序号。
第三十一条 部门规章签署公布后,及时在国务院公报或者部门公报和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以及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
地方政府规章签署公布后,及时在本级人民政府公报和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以及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
在国务院公报或者部门公报和地方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三十二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涉及国家安全、外汇汇率、货币政策的确定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 规章解释权属于规章制定机关。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制定机关解释: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规章解释由规章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参照规章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制定机关批准后公布。
规章的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四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法制机构依照立法法和《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规定向有关机关备案。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认为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国务院书面提出审查的建议,由国务院法制机构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按照规定程序处理。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认为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或者违反其他上位法的规定的,也可以向本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书面提出审查的建议,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按照规定程序处理。
第三十六条 依法不具有规章制定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发布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参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面深化改革、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及上位法规定,及时组织开展规章清理工作。对不适应全面深化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不符合上位法规定的规章,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第三十八条 国务院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对有关规章或者规章中的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并把评估结果作为修改、废止有关规章的重要参考。
第三十九条 规章的修改、废止程序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规章修改、废止后,应当及时公布。
第四十条 编辑出版正式版本、民族文版、外文版本的规章汇编,由法制机构依照《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22号
现公布《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朱镕基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2017年12月2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决定》: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制定规章,应当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
“没有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依据,部门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不得增加本部门的权力或者减少本部门的法定职责。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地方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制定政治方面法律的配套规章,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党中央或者同级党委(党组)。
“制定重大经济社会方面的规章,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同级党委(党组)。”
三、将第五条改为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制定规章,应当体现全面深化改革精神,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向宏观调控、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环境保护等方面转变。”
四、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制定地方政府规章的,应当向该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报请立项。”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国务院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可以向社会公开征集规章制定项目建议。”
五、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务院部门法制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以下简称法制机构),应当对制定规章的立项申请和公开征集的规章制定项目建议进行评估论证,拟订本部门、本级人民政府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报本部门、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六、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务院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执行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的领导。对列入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的项目,承担起草工作的单位应当抓紧工作,按照要求上报本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法制机构应当及时跟踪了解本部门、本级人民政府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执行情况,加强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
七、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起草规章,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应当将规章草案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将第十三条第四款改为第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起草专业性较强的规章,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八、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起草规章,涉及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和经济社会发展遇到的突出矛盾,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对社会公众有重要影响等重大利益调整事项的,起草单位应当进行论证咨询,广泛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起草的规章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人民群众普遍关注,需要进行听证的,起草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意见。听证会依照下列程序组织:
“(一)听证会公开举行,起草单位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30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起草的规章,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三)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四)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起草的规章在报送审查时,应当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情况及其理由。”
九、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规章送审稿的说明应当对制定规章的必要性、规定的主要措施、有关方面的意见及其协调处理情况等作出说明。”
第四款修改为:“有关材料主要包括所规范领域的实际情况和相关数据、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汇总的意见、听证会笔录、调研报告、国内外有关立法资料等。”
十、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规章送审稿由法制机构负责统一审查。法制机构主要从以下方面对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
“(二)是否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
“(三)是否与有关规章协调、衔接;
“(四)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规章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
“(五)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六)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十一、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机构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一)制定规章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或者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对规章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充分协商的;
“(三)未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的;
“(四)上报送审稿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
十二、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法制机构可以将规章送审稿或者修改稿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十三、将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合并,作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规章送审稿涉及重大利益调整的,法制机构应当进行论证咨询,广泛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咨询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委托研究等多种形式。
“规章送审稿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人民群众普遍关注,起草单位在起草过程中未举行听证会的,法制机构经本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举行听证会。举行听证会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程序组织。”
十四、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对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协调,力求达成一致意见。对有较大争议的重要立法事项,法制机构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进行评估。
“经过充分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法制机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机构或者部门的意见和法制机构的意见及时报本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领导协调,或者报本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十五、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法制机构应当根据有关会议审议意见对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报请本部门首长或者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自治州州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十六、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部门规章签署公布后,及时在国务院公报或者部门公报和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以及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
“地方政府规章签署公布后,及时在本级人民政府公报和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以及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
“在国务院公报或者部门公报和地方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十七、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认为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国务院书面提出审查的建议,由国务院法制机构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按照规定程序处理。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认为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或者违反其他上位法的规定的,也可以向本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书面提出审查的建议,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按照规定程序处理。”
十八、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国务院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面深化改革、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及上位法规定,及时组织开展规章清理工作。对不适应全面深化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不符合上位法规定的规章,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国务院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对有关规章或者规章中的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并把评估结果作为修改、废止有关规章的重要参考。”
二十、将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规章的修改、废止程序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规章修改、废止后,应当及时公布。”
此外,对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