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与推广节能建筑管理规定基本信息

中文名 江苏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与推广节能建筑管理规定 外文名 Administrative Regulation on developing new wall materials and popularizing energy-saving buildings in Jiangsu Province
颁布时间 1997年12月15日 实施时间 1997年12月15日
颁布单位 江苏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积极推广节能建筑,保护耕地和环境,节约能源,利用废料,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和使用墙体材料、推广节能建筑,以及与此相关的工程规划、建设、设计、施工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新型墙体材料,系指非粘土墙体材料。孔洞率达到国家和省规定比例的粘土制品(掺入废渣和疏浚江河淤泥的,掺入量折成孔洞率),视为新型墙体材料。

本规定所称节能建筑,系指采用新型墙体材料,采取各种措施达到节能标准的建筑。

第四条 推广新型墙体材料和节能建筑,以城市为重点,逐步向农村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与推广节能建筑工作的领导,将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与推广节能建筑纳入社会经济发展计划和政府目标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管理工作的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与推广节能建筑工作。县级以上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墙改管理机构),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与推广节能建筑的组织协调、规划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计划、规划、国土、乡镇企业、环保、技术监督、财政、物价、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有关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和推广节能建筑工作。

第二章 墙体材料管理

第六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不得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粘土实心砖(瓦)生产线。

对现有粘土实心砖(瓦)生产企业,由国土管理部门、墙改管理机构分别核定并逐年减少粘土实心砖(瓦)的用地面积和产量指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突破。

禁止通过毁田、毁堤、严重污染环境等方式生产粘土实心砖(瓦)。

第七条 鼓励企业利用工业废渣取代粘土原料生产墙体材料。企业生产的墙体材料产品中掺有不少于30%的煤矸石、石煤、粉煤灰、烧煤锅炉的炉底渣(不包括高炉水渣)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免征增值税。利用大宗煤矸石、炉渣、粉煤灰为主要原料生产墙体材料的,经有权的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所得税。

工业废渣排放单位应当做好工业废渣的处理和供应工作,有条件的可以给予工业废渣利用单位适当补贴。任何单位和个人(包括贮灰场所在地的乡镇政府、村民委员会)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工业废渣利用单位收取费用。

第八条 墙改管理机构应当在粘土实心砖(瓦)限产、开发和生产新型墙体材料方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设计、施工、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等方面,制定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当将新型墙体材料应用计划指标下达到设计、施工单位,确保新型墙体材料建筑应用比例逐年增长,并负责组织编制应用技术规范、标准图集和定额。

第九条 墙体材料生产企业用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技术开发费,可以按实列支;对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减免土地使用税;对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投资项目,经有权的税务机关批准,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零税率。

第十条 计划、科技、财政、税务、银行等部门对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科学研究、技术进步及建筑应用项目,应当优先立项,优先给予资金扶持;对纳入新型墙体材料发展计划的项目,可以优先有偿使用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用费。

第十一条 新型墙体材料的性能和质量应当满足建筑使用的各项技术要求,产品的地方标准由墙改管理机构协助技术监督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对既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又未制定地方标准的,各级墙改管理机构应当督促生产企业制定企业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报送备案。

没有产品标准或者产品达不到标准或者配套应用技术措施不完善的墙体材料,不得进入建筑市场。

第十二条 在城镇建设中,禁止强度等级MU10以下的粘土实心砖在5层以上建筑中使用;禁止框架结构及高层建筑的填充墙采用粘土实心砖,鼓励采用非粘土制品;围墙不得使用粘土实心砖;限制粘土实心砖在各种建筑零零线以上的墙体中使用。设计单位不得在上述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的建设项目中设计采用粘土实心砖。

各级墙改管理机构应当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推行按使用面积计算工程经济指标的方法。

第三章 节能建筑管理

第十三条 每年建筑竣工面积中,节能建筑须占一定比例,并确保逐年增长。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制定城镇建筑热环境和节能改造规划,分步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凡符合本省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规定的民用建筑项目,凭有权部门的立项文件,经有权的税务机关核定,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比照北方节能住宅实行零税率。节能建筑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墙改管理等机构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有关税、费减免手续。

第十五条 加快开发节能建筑产品及节能建筑配套技术研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节能建筑技术规范、标准图集及定额,推广先进的节能技术、材料、装备和建筑设计。

第十六条 建设(开发)单位必须按照节能建筑标准的要求委托工程项目的设计与施工,并按照规定办理有关节能建筑报批手续。

设计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节能设计标准进行设计,保证节能建筑设计质量。施工单位必须按照节能设计进行施工,保证施工质量。

第十七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节能建筑工程质量实行严格的监督。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相应的检测机构,对工程中使用的节能建筑材料和工程质量进行检测。

第十八条 各级计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工程建设方案进行节能专项审查。

第十九条 鼓励建设节能建筑示范小区,对示范小区可以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适当减免城市设施建设配套费用。

第四章 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用费的征收使用与管理

第二十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和个人(不包括个人住宅建房)在向规划部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必须按照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0元(不能按照建筑面积计算的建筑物以实际用量每块标准砖0.05元)向所在市、县(市)墙改管理机构缴纳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用费(以下简称专项用费)。

除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地区、单位和个人无权决定减缴、免缴、缓缴专项用费。

建设单位和个人持专项用费缴款凭证,向有关主管部门办理手续。未按本规定缴纳专项用费的建设工程,规划部门不得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开工建设。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经墙改管理机构验收,所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占墙体材料总用量的比例达不到40%的,不退还专项用费;达到40%的,按照省财政、物价等部门规定的标准退还专项用费。

第二十二条 专项用费的收取、退还标准需要调整的,由省墙改管理机构提出具体方案,经省财政、物价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 下列建设工程经墙改管理机构确认后可以减缴、免缴专项用费:

(一)道路、桥梁、航道、给排水设施建设工程;

(二)农田水利建设工程;

(三)环境污染治理和“三废”综合利用建设工程;

(四)民政部门举办的社会福利建设工程;

(五)列入文物保护的古建筑修缮工程;

(六)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减缴、免缴专项用费的建设工程。

第二十四条 专项用费的征收,须持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统一使用省财政部门监制的专用票据。专用票据实行年审制度。

征收的专项用费必须全部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有偿使用,滚动周转。各级墙改管理机构应当配合财政部门共同建立完善专项用费征收、使用审批管理制度。财政、物价、审计部门应当对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任何地区、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拖欠、平调、摊派和挪用专项用费。

第二十五条 各市、县(市)征收的专项用费,必须按照省财政、物价等部门核定的比例及时足额逐级上解。实行专项用费征收逐级报表制度。

第二十六条 专项用费(扣除退还部分)的使用范围:

(一)新型墙体材料、节能建筑的科学研究、政策研究和技术开发;

(二)新型墙体材料及装备生产项目的建设及技术改造;

(三)新型墙体材料、节能建筑的推广应用;

(四)奖励开发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节能建筑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

(五)经过各级财政核定的墙改事业经费。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在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和推广节能建筑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机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粘土实心砖(瓦)生产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违法占用土地查处;擅自批准新建、改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瓦)生产线的,批准文件无效,所造成的损失由批准机关承担,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领导人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突破核定的粘土实心砖(瓦)生产用地面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超出的用地面积,按违法占用土地依法查处。

对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毁田、毁堤、严重污染环境的砖瓦企业和小土窑,分别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关停。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生产和使用没有产品标准或者虽有产品标准但达不到标准要求的新型墙体材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查处。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不得被评为优秀设计、优质工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应当进行节能建筑设计而未进行节能建筑设计的,或者擅自更改节能建筑设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不缴纳专项用费的,由县级以上墙改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缴纳,可以按每逾期一日加收应缴总额5‰的滞纳金。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决定减缴、免缴、缓缴专项用费的,其决定无效,由上级墙改管理机构责令补缴。对作出决定的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不按规定比例返还专项用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返还,并承担所造成的损失。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截留、拖欠、平调、摊派和挪用专项用费的,或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使用专项用费的,由上级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追回专项用费。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主管领导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按核定比例及时足额逐级上解专项用费的,由上级财政部门、墙改管理机构责令限期上解,对责任单位可以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六条 各级墙改管理机构应当积极配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行政执法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管理工作的部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将本章规定的其有权实施的行政处罚,委托给符合法定条件的墙改管理机构实施。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各级墙改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有违反本规定的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过去本省有关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与推广节能建筑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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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与推广节能建筑管理规定文献

江苏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与推广节能建筑管理规定 江苏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与推广节能建筑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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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00号《江苏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与推广节能建筑管理规定》已于1997年11月2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省长郑斯林 1997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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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 江苏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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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 (2008年 11月 18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节约和循 环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 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新型墙体材料的研究、开发、生产、销售、使用 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粘土砖的监督管理,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本条例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省产业导向,以非粘土为主 要原料生产的,有利于节约土地和资源综合利用,有利于环境保护和改善建筑功能的, 用于建筑物墙体的建材产品。 第三条 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应当遵循技术创新、资源综合利用、节能环保和因地 制宜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的领导,将其 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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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与推广节能建筑管理规定〉等11件规章的决定》已于2012年2月16日经省人民政府第8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通知》(国发[2011]25号)要求,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江苏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与推广节能建筑管理规定》等11件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江苏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与推广节能建筑管理规定》

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不缴纳专项用费的,由县级以上墙改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以依法每日加收应缴总额5‰的滞纳金”。

二、《江苏省治理公路超限运输办法》

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强制拖离、扣押车辆或者责令车辆暂停行驶:

(一)拒绝接受车辆超限检查、检测的;

(二)超限运输违法状态未消除的;

(三)对公路造成损害并拒绝赔偿的。

被扣押、暂停行驶的车辆应当接受处理。交通主管部门处理完毕后,应当及时放行车辆。停车等有关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三、《江苏省内河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海事管理机构根据取证、检验、鉴定的需要,可以禁止当事或嫌疑船舶、排筏、设施离港或者令其停航、停止作业、驶向指定地点”。

四、《江苏省船舶过闸费征收和使用办法》

将第九条修改为“为减少现金流转和保证过闸费及时足额征收,县以上专业航运企业和经常有运输船舶过闸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经与船闸管理机构签订协议后,可采取按旬、按月通过银行结算的方法缴纳过闸费。对不能按期承付过闸费的单位,船闸管理机构应终止协议,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依法每日加收应缴总额5‰以内的滞纳金。其他船舶过闸一律以现金结算”。

五、《江苏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

(一)将第十九条修改为“未经有管辖权的河道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河道滩地搭建临时工程设施或停(堆)放物料。确因工作、生产需要,经批准搭建临时设施或停(堆)放物料的,有关责任单位或个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负责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代为清除,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为清除”。

(二)将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不交纳占用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可依法每日加收应交费1‰的滞纳金。河道主管机关在进行行政处罚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作的罚没票据,罚款收入上交同级财政”。

六、《江苏省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实施办法》

(一)将第二十条修改为“沿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政监察和执法巡查,严厉打击长江非法采砂活动。在打击长江非法采砂中,涉及设区的市、县边界河段的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越界追击和查处,所在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在省际边界重点河段发现非法采砂行为的,可以先采取必要的调查取证等临时措施,再移交长江水利委员会查处”。

(二)将第三十条修改为“从事非法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拒不接受处理或者逃离现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扣押或者没收非法采砂船舶”。

七、《江苏省盐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一)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至第十七条的规定,侵占盐业企业合法财产、损害盐业生产设施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可没收其非法所得;对直接责任者,可处以不超过其非法所得5倍的罚款”。

(二)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采取禁用方法制盐或销售禁销盐产品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立即停止生产或销售,没收其盐产品和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其非法所得5倍的罚款”。

(三)将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或属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擅自在省内和省际间调进调出盐产品,或私运、私销、私购、侵销、倒买倒卖盐产品,或以盐换物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盐产品总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江苏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实施办法》

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无碘盐准运证以运输碘盐名义运输盐产品的,或者碘盐购盐单位接收无碘盐准运证的盐产品的,国家规定有权上路检查的部门发现的,应当将案件移交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在库盐产品先行登记保存。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并可处以所运输或所接受盐产品总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九、《江苏省水上治安管理办法》

将第八条修改为“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可以对无船舶户牌或者船名(牌)以及正在实施违法犯罪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在航船舶进行检查。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在进行水上治安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十、《江苏省殡葬管理办法》

(一)将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非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经有关部门批准,需要暂时保留的,应当存放在有防腐设备的殡仪馆,存放期不得超过3个月,因特殊案情需要保存的除外。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处理的,依法处理。所需经费由责任人支付;责任人不明确或者没有责任人的,由当地财政部门支付”。

(二)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5条第2款、第6条、第11条、第13条第1款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十一、《江苏省排放水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

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排污单位无排污许可证或者不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污染物,拒不改正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封堵其排污口,所需费用由排污单位承担”。

地方规章(类别)

内蒙古自治区积极推广节能建筑新技术

随着我区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城镇化进程的不断加快,以及建筑总量的不断攀升和居住舒适度的提高,建筑能耗在不断增加,建筑领域节能减排形势十分严峻。今年以来,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认真贯彻落实国家节能减排政策,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落实科学发展观,转变建设经济增长方式,制定发布了绿色建筑行动方案,加大力度推进建筑节能工作,加强科技成果推广,提高建设经济的技术含量,促进了建设行业的技术进步和建设事业的大发展。

一 、建筑节能技术推广应用现状

(一)加强引导推广建筑节能结构一体化技术, 提高建筑节能品质

建筑节能与结构一体化技术是集保温隔热功能与围护结构功能于一体,墙体不需要另行采取保温措施即可满足现行建筑节能标准要求的新型建筑结构体系。外墙外保温技术保温层理论寿命只有25年,远远低于建筑主体50年的正常寿命。相对于普通的外墙保温技术,一体化技术不仅能够有效解决保温体系域建筑主体同寿命问题,而且能显著提高建筑物防火性能与抗震性能,符合国家节能减排和产业发展政策,是绿色建筑与建筑节能发展方向。

目前,自治区已引进CL结构体系、FS外模板现浇混凝土复合保温系统、非承重砌块自保温结构体系、装配式墙板自保温体系等四种一体化技术,并在包头、兴安盟等盟市成功试点应用,一体化技术已经具备推广应用条件。

(二)积极示范推广装配式住宅,加快现代建筑业产业化升级,促进建设领域可持续发展

装配式住宅就是按照一定的标准,在专业的工厂批量生产楼梯、墙体、外墙面砖、窗框等构件,而不必在施工现场浇筑,然后将生产好的部件运输到项目现场,进行拼装组建,构成整体住宅。与传统建造方式相比,装配式住宅具有大幅缩短工期、降低资源消耗和绿色环保等优势。采用装配式技术施工,加快发展现代建筑产业化进程,积极推进建筑部品工厂化,是建设生态文明型社会,实现现代建筑绿色、低碳、环保要求的有效途径。

目前,我区把装配式建筑技术作为推进建筑产业化的主要实现形式,因地制宜积极推广了钢结构建筑结构体系,并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益。在建的国内最大的钢结构住宅小区——包头万郡大都城住宅项目全部采用钢框架——钢支撑组成的抗侧力体系,建立了从设计、生产、施工到管理全部满足工业化、标准化和产业化生产的现代化钢结构住宅建筑产品。

(三)推广EPS模块及聚氨酯外墙保温技术,提高建筑节能工作质量

在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和外围护结构以砌体材料为主的新建建筑中,我区重点推广EPS建筑模块技术和聚氨酯材料,可解决建筑外墙以往保温体系中保温层空鼓、开裂、脱落和板缝间的热损耗等缺点,提高外墙保温的保温性和耐久性,确保建筑外围护结构建筑节能效果达到节能设计标准。

二、推广过程中存在阻碍   建筑节能技术的运用有利于节约资源,减少对环境的污染,关系人们的切身利益,但由于目前建筑能耗和市场仍没有完全理顺,建筑供热收费机制尚未改革,用户节能不节钱成为推广建筑节能技术应用的最大瓶颈。除此之外,节能技术的应用,会导致初期的投资增加,房地产开发商因使用节能技术而增加的成本,购房者也要为此投入较多的资金,而没办法得到一定的补偿,这就给节能技术的推广工作带来一定的阻碍,从而存在节能建筑叫好不叫座的现象。

三 、下一步工作举措

一是大力实施绿色建筑行动。今年以来,自治区住建厅从政策法规、体制机制、规划设计、标准规范、技术推广、建设运营和产业支撑等多方面入手,全面推进绿色建筑,促进现代建筑产业化。下一步,我区将以政府投资的办公建筑、公益性建筑及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等为重点,依托中央和自治区级财政补助政策支持,引导项目建设有关主体设计、建造绿色建筑,鼓励申报国家绿色生态城区,实现绿色建筑的快速发展。

二是搭建技术应用平台,充分发挥先进适应技术的示范效应。科技成果转化成现实生产力,需要良好的载体和平台。据悉,下一步,自治区建设科技推广中心将会选择一些量大面广、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工程、标志性建筑和重点工程作为科技示范工程,集成推广应用新技术。一方面为新技术的转化提供了应用平台,提高了设计、施工的技术水平,促进了技术进步;另一方面,结合这些工程的施工和验收,及时召开现场推广会,从而充分发挥示范工程的示范效应。

内蒙古自治区建设科技开发推广中心

通讯员 张敬琦

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规定

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规定第一条

为了促进建设科技成果推广转化,调整产业、产品结构,推动产业技术升级,提高建设工程质量,节约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规定第二条

在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和限制、禁止使用落后技术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新技术,是指经过鉴定、评估的先进、成熟、适用的技术、材料、工艺、产品。

本规定所称限制、禁止使用的落后技术,是指已无法满足工程建设、城市建设、村镇建设等领域的使用要求,阻碍技术进步与行业发展,且已有替代技术,需要对其应用范围加以限制或者禁止使用的技术、材料、工艺和产品。

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规定第四条

推广应用新技术和限制、禁止使用落后技术应当遵循有利于可持续发展、有利于行业科技进步和科技成果产业化、有利于产业技术升级以及有利于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原则。

推广应用新技术应当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或者依照合同的约定,享受利益,承担风险。

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规定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国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和限制、禁止使用落后技术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和限制、禁止使用落后技术工作。

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规定第六条

推广应用新技术和限制、禁止使用落后技术的发布采取以下方式:

(一)《建设部重点实施技术》(以下简称《重点实施技术》)。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产业优化升级的要求,选择技术成熟可靠,使用范围广,对建设行业技术进步有显著促进作用,需重点组织技术推广的技术领域,定期发布。

《重点实施技术》主要发布需重点组织技术推广的技术领域名称。

(二)《推广应用新技术和限制、禁止使用落后技术公告》(以下简称《技术公告》)。根据《重点实施技术》确定的技术领域和行业发展的需要,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别组织编制,定期发布。

《技术公告》主要发布推广应用和限制、禁止使用的技术类别、主要技术指标和适用范围。

限制和禁止使用落后技术的内容,涉及国家发布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应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

(三)《科技成果推广项目》(以下简称《推广项目》)。根据《技术公告》推广应用新技术的要求,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别组织专家评选具有良好推广应用前景的科技成果,定期发布。

《推广项目》主要发布科技成果名称、适用范围和技术依托单位。其中,产品类科技成果发布其生产技术或者应用技术。

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规定第七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重点实施技术》、《技术公告》和《推广项目》适用于全国或者规定的范围;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技术公告》和《推广项目》适用于本行政区域或者本行政区域内规定的范围。

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规定第八条

发布《技术公告》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于限制或者禁止使用的落后技术,应当及时修订有关的标准、定额,组织修编相应的标准图和相关计算机软件等,对该类技术及相关工作实施规范化管理。

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规定第九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推广应用新技术的政策措施和规划,组织重点实施技术示范工程,制定相应的标准规范,建立新技术产业化基地,培育建设技术市场,促进新技术的推广应用。

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规定第十条

国家鼓励使用《推广项目》中的新技术,保护和支持各种合法形式的新技术推广应用活动。

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规定第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相应的政策措施,选择适宜的工程项目,协助或者组织实施建设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重点实施技术示范工程。

重点实施技术示范工程选用的新技术应当是《推广项目》发布的推广技术。

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规定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鼓励和扶持建设科技中介服务机构从事新技术推广应用工作,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学会的作用,开展新技术推广应用工作。

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规定第十三条

城市规划、公用事业、工程勘察、工程设计、建筑施工、工程监理和房地产开发等单位,应当积极采用和支持应用发布的新技术,其应用新技术的业绩应当作为衡量企业技术进步的重要内容。

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规定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确定相应的机构和人员,负责新技术的推广应用、限制和禁止使用落后技术工作。

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规定第十五条

从事新技术推广应用的有关人员应当具有一定的专业知识,或者接受相应的专业技术培训,掌握相关的知识和技能,具有较丰富的工程实践经验。

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规定第十六条

对在推广应用新技术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其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奖励。

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规定第十七条

新技术的技术依托单位在推广应用过程中,应当提供配套的技术文件,采取有效措施做好技术服务,并在合同中约定质量指标。

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规定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超越范围应用限制使用的技术,不得应用禁止使用的技术。

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规定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单位执行《技术公告》的监督管理,对明令限制或者禁止使用的内容,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限制或者禁止使用。

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规定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应用限制或者禁止使用的落后技术并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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