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 省 份 | 江苏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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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件 |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9号公布 | 通过时间 | 2013年3月27日 |
文件原文
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2013年3月27日江苏省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3年5月21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9号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明确工程质量责任和义务,规范质量监督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活动以及实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是指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工程实体质量以及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下简称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工程实体质量监督,是指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情况实施监督。
本办法所称工程质量行为监督,是指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履行法定质量义务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可以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全省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业务工作开展指导。
第五条 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依法履行工程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章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监督人员
第六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工程质量监督人员;
(二)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满足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工作需要的仪器、设备和工具等;
(三)具有健全的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制度,具备与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相适应的信息化管理条件等。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经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对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工程质量监督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工程类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或者工程类执业注册资格;
(二)具有3年以上工程质量管理或者设计、施工、监理等工作经历;
(三)熟悉掌握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四)具有一定的组织协调能力和良好的职业道德。
工程质量监督人员经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工程类专业技术人员协助实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包括下列内容:
(一)检查工程质量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执行情况;
(二)抽查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
(三)抽查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
(四)抽查进入施工现场的主要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以及预拌混凝土、砂浆质量;
(五)监督工程竣工验收;
(六)组织或者参与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
(七)定期对本地区工程质量状况进行统计分析;
(八)依法对违反工程质量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实施处罚。
第十条 工程质量监督采取抽查和巡查方式。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工程实体质量进行抽查、抽测。
第十一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建设单位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二)制定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对工程实体质量、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进行抽查、抽测;
(四)监督工程竣工验收;
(五)编制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六)建立工程质量监督档案。
第十二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受理建设单位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时,应当重点查验下列资料:
(一)工程质量监督申报表;
(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
(三)施工、监理中标通知书和合同;
(四)其他需要的文件。
第十三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结构安全和重要使用功能的质量问题时,责令整改;
(四)发现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有违法违规行为时,应当要求其采取措施改正违法违规行为,并及时向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竣工验收进行监督时,重点对验收条件、组织形式、验收程序以及执行验收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5日内,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机关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在竣工验收监督过程中,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发现有违反国家有关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应当要求建设单位改正后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五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根据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质量行为状况,建立工程质量信用档案。
第四章 工程质量义务
第十六条 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应当履行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工程质量义务。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是工程质量的第一责任人,应当执行法定基本建设程序,履行下列工程质量义务:
(一)按照有关规定向施工、监理单位提供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变更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涉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或者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安全性的,应当送原审查机构审查;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所售商品房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在质量保修期内发生的属于保修范围的质量问题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将预留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交由工程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物明显部位设置永久性标牌,标牌上应当载明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名称和项目负责人姓名。
房地产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工程质量义务:
(一)按照国家和省行业标准、技术规范进行勘察、设计;
(二)按照规定进行勘察、设计变更;
(三)按照规定参加工程相关验收并出具工程质量验收意见;
(四)参与工程质量问题和事故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工程质量义务:
(一)按照规定配备相应的工程项目管理人员、检测仪器并规范标准,项目经理不得擅自变更和离岗,现场质量检查员应当由施工单位直接派驻,并对施工单位负责;
(二)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操作规程和施工质量验收规范施工;
(三)对进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以及预拌混凝土、砂浆进行检验,并如实填写书面记录,由专人签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四)关键部位、关键工序隐蔽验收合格后,应当及时填写验收记录并由专人签字;
(五)及时、同步收集整理施工质量控制资料,并符合有关规定要求,不得弄虚作假。
第二十条 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工程质量义务:
(一)按照合同和有关规定配备监理人员、相应的检测仪器并规范标准,总监不得擅自变更,总监和其他监理人员施工时应当在岗,并履行监理职责;
(二)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相关标准、规范进行监理,不得降低质量标准;
(三)对施工单位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予以书面制止并整改验收闭合;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处理;
(四)按照规定对关键部位、关键工序实施旁站监理,并进行平行检验;
(五)按照规定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进行见证取样和送检;
(六)按照规定签署工程质量验收意见,不得降低验收标准、出具虚假验收意见。
第二十一条 质量检测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工程质量义务:
(一)在资质范围内从事检测活动,不得转包检测业务;
(二)按照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规范进行检测,检测数据应当按照规定实时上传;
(三)按照规定出具检测报告,检测数据必须准确真实,不得弄虚作假;
(四)不合格检测报告,应当在24小时内报送当地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二十二条 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以及预拌混凝土、砂浆供应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工程质量义务:
(一)在资质或者营业执照范围内供应合格的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以及预拌混凝土、砂浆;
(二)对影响建筑主体结构质量安全和使用功能的主要建筑材料,供应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到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三)供应的预拌混凝土、砂浆应当符合技术标准要求;
(四)及时提供真实的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以及预拌混凝土、砂浆的质量合格证明文件和检测报告;
(五)建筑构配件以及预拌混凝土、砂浆生产单位的试验室应当符合质量管理的相关要求。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未依法承担所售商品房相应的质量保修责任,或者未按照规定将预留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交由工程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未在建筑物明显部位设置永久性标牌,并载明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名称和项目负责人姓名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规定参加工程相关验收并出具工程质量验收意见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配备相应的工程项目管理人员的;
(二)项目经理擅自变更或者离岗的;
(三)关键部位、关键工序隐蔽验收合格后,未及时填写验收记录并由专人签字的;
(四)未及时、同步按照规定收集整理施工质量控制资料,或者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对施工单位的违法违规行为予以书面制止,或者整改验收未闭合以及制止无效时未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处理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进行见证取样和送检的;
(三)未按照规定签署工程质量验收意见,或者出具虚假验收意见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质量检测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在资质范围内从事检测活动,或者转包检测业务的;
(二) 未按照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规范进行检测,或者检测数据未按照规定实时上传的;
(三)不合格检测报告未在24小时内报送当地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质量检测单位未按照规定出具检测报告,或者检测数据弄虚作假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以及预拌混凝土、砂浆供应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在资质或者营业执照范围内供应合格的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以及预拌混凝土、砂浆的;
(二)对影响建筑主体结构质量安全和使用功能的主要建筑材料,未按照规定到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的;
(三)供应的预拌混凝土、砂浆不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
(四)未及时提供真实的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以及预拌混凝土、砂浆的质量合格证明文件和检测报告的。
第二十九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工作人员在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建设、施工、勘察、设计等单位的违法行为,由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作为不良行为记入其信用档案。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抢险救灾以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和军事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何时废止的?
建设部令第89号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目前还有效,没有废止。
一、监督人员工作纪律 1. 监督人员经市质监部门授权由业主单位委派行使监督,受质监部门与业主双重领导,直接对业主负责。 督人员必须坚持”公正、诚信、科学、求实”的宗旨。主动积极、勤奋刻苦、虚心谨...
第一条 为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竣工验收,保证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房屋建...
1 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2013年 3 月 27日江苏省人民政府第 4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3 年 5月 21日江 苏省人民政府令第 89号公布 自 2013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保障人民群 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明确工程质量责任和义务,规范质量监督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以下简称工程) 的 新建、扩建、改建等活动以及实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是指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 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据有关法律、 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对工程实体质 量以及工程建设、勘察、设计、
《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 89 号 《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已于 2013年 3月 2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 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现予发布,自 2013年 7 月 1日起施行。 省 长 李学勇 2013年 5 月 21日 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的监 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明确工程质量责任和义 务,规范质量监督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建设 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以下简称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活动以及实施工程质量 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是指住房和城乡建 设行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为了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的监督,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规范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主管部门)的质量监督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主管部门实施对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适用本规定。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可以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委托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实施。
本规定所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是指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工程实体质量和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下简称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实施监督。
本规定所称工程实体质量监督,是指主管部门对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情况实施监督。
本规定所称工程质量行为监督,是指主管部门对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履行法定质量责任和义务的情况实施监督。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
(二)抽查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
(三)抽查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
(四)抽查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质量;
(五)对工程竣工验收进行监督;
(六)组织或者参与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
(七)定期对本地区工程质量状况进行统计分析;
(八)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实施处罚。
对工程项目实施质量监督,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建设单位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二)制订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对工程实体质量、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进行抽查、抽测;
(四)监督工程竣工验收,重点对验收的组织形式、程序等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
(五)形成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六)建立工程质量监督档案。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物明显部位设置永久性标牌,载明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等工程质量责任主体的名称和主要责任人姓名。
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工程质量状况,逐步建立工程质量信用档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工程质量监督中发现的涉及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质量问题及整改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监督机构每三年进行一次考核。
监督机构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依法对工程实施质量监督,并对工程质量监督承担监督责任。
监督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监督人员。人员数量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确定。监督人员应当占监督机构总人数的75%以上;
(二)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满足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工作需要的仪器、设备和工具等;
(三)有健全的质量监督工作制度,具备与质量监督工作相适应的信息化管理条件。
监督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工程类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或者工程类执业注册资格;
(二)具有三年以上工程质量管理或者设计、施工、监理等工作经历;
(三)熟悉掌握相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四)具有一定的组织协调能力和良好职业道德。
监督人员符合上述条件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监督机构可以聘请中级职称以上的工程类专业技术人员协助实施工程质量监督。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每两年对监督人员进行一次岗位考核,每年进行一次法律法规、业务知识培训,并适时组织开展继续教育培训。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监督机构和监督人员的考核情况进行监督抽查。
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房屋建筑工程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工程,不适用本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本规定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阜阳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保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统称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及其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是指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工程实体质量和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下统称工程质量责任主体)以及质量检测、施工图审查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管理,负责阜阳市城市规划区中心城区和阜合现代产业园区、西湖新区内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但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区域除外。
各县(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城管执法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可以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履行职能所需的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可以采取购买服务的方式,将工程技术服务和辅助性事项委托给具备相应条件的企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承担。
第五条工程质量责任主体,以及质量检测、施工图审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建筑构配件生产等与工程质量有关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落实工程质量责任,依法对工程质量承担相应责任。
第六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工程质量信用管理制度,对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施工图审查等单位及从业人员的行为予以记录,对良好行为记录、不良行为记录分别予以激励、惩戒,并及时将有关信息在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网站和信用平台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 鼓励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单位采用先进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推进工程质量管理标准化,推广绿色建材、绿色施工和绿色建筑,推进建筑产业现代化。
鼓励创建精品工程,推行工程优质优价。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执行法定基本建设程序,履行下列工程质量责任:
(一)依法依规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质量检测、施工图审查等单位承担工程有关业务,并签订合同,履行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质量管理责任;
(二)将施工图设计文件送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不得擅自变更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修改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修改,或者经原设计单位书面同意由建设单位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修改,并应当经原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核合格;
(三)组织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
第九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工程质量责任:
(一)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
(二)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勘察、设计文件变更;
(三)参加工程质量相关验收,并出具工程质量验收意见;
(四)参与工程质量事故分析,对因勘察、设计造成的工程质量事故和质量问题提出技术处理方案。
第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推行质量行为管理标准化和工程实体质量控制标准化,履行下列工程质量责任:
(一)根据工程规模、技术要求和合同约定,配备项目负责人、项目技术负责人和相应的专职质量管理人员,并保证其到岗履职;
(二)在施工现场配备工程施工所需的规范、标准等有关资料,测量工具、检测仪器和设备;
(三)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规范、标准施工;
(四)对进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进行检验,并如实填写书面记录,由专人签字;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和有关材料应当按照规定见证取样和送检;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五)严格工序管理,作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隐蔽工程隐蔽前,应当通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组织验收,并报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隐蔽工程未经验收合格,不得进入下道工序施工;
(六)收集整理施工质量控制资料,并符合有关规定要求,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一条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工程质量责任:
(一)按照合同和有关规定配备监理人员和相应的检测仪器;
(二)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相关标准、规范进行监理,不得降低质量标准;
(三)对不按照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或者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合同约定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通知建设单位,并报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四)对建设工程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等重要的工程部位、重要工序和隐蔽工程,应当实行旁站监理;
(五)按照规定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进行见证取样和送检;
(六)签署工程质量验收意见,不得降低验收标准、出具虚假验收意见。
第十二条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履行下列工程质量责任:
(一)在资质范围内从事检测活动,不得转包检测业务;
(二)按照有关工程建设标准、规范进行检测;
(三)按照规定及时出具检测报告,检测数据必须真实准确;
(四)单独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账,并定期报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发现涉及结构安全检测结果不合格的,应当及时报告。
第十三条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向建设单位出具审查合格书。
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图审查机构予以审查合格,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四条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建筑构配件生产企业应当对生产质量负责,并按照国家规定配备符合质量管理要求的试验室,供应的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建筑构配件应当符合技术标准要求。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建筑构配件生产企业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生产过程质量控制资料和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应当真实完整,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五条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包括下列内容:
(一)检查工程质量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执行情况;
(二)抽查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
(三)抽查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施工图审查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
(四)抽查主要建筑材料、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建筑构配件质量;
(五)监督工程竣工验收;
(六)组织或者参与工程质量事故调查处理;
(七)定期统计分析本地区工程质量状况;
(八)依法查处违反工程质量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
第十六条工程质量监督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建设单位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二)制定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对工程实体质量、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施工图审查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进行抽查、抽测;
(四)监督工程竣工验收;
(五)编制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六)建立工程质量监督档案。
第十七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受理建设单位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时,应当重点查验下列资料:
(一)工程质量监督申报表;
(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
(三)施工、监理合同;
(四)工程质量责任主体法定代表人明确项目负责人的授权书;工程质量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签署的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对资料齐全、符合要求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自收到资料之日起3日内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并建立工程质量监督信息档案;对资料不齐全,不符合要求的,当场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属于本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受理的,当场告知其应当受理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十八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工程质量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要求被检查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问题做出说明;
(四)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第十九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工程竣工验收的组织形式、验收程序、执行验收标准等情况进行现场监督,发现有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改正,并将对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情况作为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的重要内容。
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5日内,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机关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二十条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施工图审查等单位及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工程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工程不予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三)对已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工程项目,未依法履行工程质量监督职责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军事建设工程、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质量的监督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
工程质量管理办法
(2015年8月17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29号公布,根据2019年10月17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67号《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等5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明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责任,保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交通运输、水务等专业建设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内容,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限额以下小型工程、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和军事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全市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具体实施监督管理。
国土规划、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林业园林、应急管理、民防、气象、消防等政府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的相关监督管理。
第四条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活动,应当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保证合理的勘察、设计、施工工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压缩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合理工期。
第五条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推广使用信息化和标准化技术,实现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可视化管理;倡导创建优质优价工程、科技示范工程、质量通病防治示范工程;推广绿色建筑,推行绿色施工。
第六条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检测单位、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以及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依法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
上述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以及注册执业人员等专业技术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工程质量终身责任制度。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签署法人授权委托书,项目负责人应当签署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
第二章 前期质量管理
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保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前期工作质量。
对于依照相关规定应当实施绿色建筑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明确绿色设计和绿色施工的要求。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代建的,代建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承担建设单位相应的法律责任。
临近建(构)筑物密集区域、重要管线设施或者地质条件复杂的暗挖隧道、深基坑等地下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建设工程技术专家或者专业机构对工程支护设计方案进行专项论证。
第八条勘察单位应当按照《广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和相关标准开展勘察工作。
建设单位应当为勘察工作提供必要的现场条件,提供真实、可靠的原始资料。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审核勘察单位提交的勘察方案,安排专业技术人员或者委托监理单位对勘察单位开展的钻孔数量、位置、深度、编录等关键环节进行旁站监督,并组织勘察成果质量验收。
本市逐步建立勘察工作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工程现场勘察管理。
第九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建立和健全勘察设计质量保证体系,建立完善的勘察报告和设计文件的内部审查制度,加强勘察设计全过程的质量控制,明确各阶段的责任人。
勘察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勘察现场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并对工程勘察成果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禁止违规违章作业。
设计单位应当根据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的工程勘察成果进行设计,设计文件的深度满足相应设计阶段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并符合相关强制性标准、规范的要求。桥梁、隧道等工程设计应当充分考虑现实情况,在确保结构可靠度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前提下,预留足够大的安全系数。
对于依照相关规定应当实施绿色建筑的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和公共建筑能耗定额控制指标进行绿色建筑设计。
政府投资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提倡使用永久性天然材料,推广使用清水混凝土墙,不得使用影响安全的挂板作为装饰面板。
第十条对拟采用的无现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设计、施工单位应当事先告知建设单位,并由建设单位组织建设工程技术专家审定通过后方可使用。
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所依据的企业标准应当符合相应的法律法规规定,对于影响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应当由建设单位送国家认可的检测机构进行试验、论证,并出具检测报告。
第十一条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施工图设计文件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绿色节能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审查应当坚持先勘察、后设计的原则。
对于依照相关规定应当实施绿色建筑的工程,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和公共建筑能耗定额控制指标进行绿色建筑专项审查。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落实与建设需求相匹配的建设资金,并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和时间支付费用,严格执行国家收费标准,不得迫使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企业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承揽任务。
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预)算时,应当单独计列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专项费用,不得将其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当实行现场管理责任制。建设单位在施工总承包招标文件及施工总承包合同中,应当明确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对本工程所有专业分包工程的全面管理责任和费用;建设单位单独发包的专业工程和材料、设备采购也应当纳入施工总承包单位的管理。各专业分包单位应当与施工总承包单位签订施工管理协议。
不涉及主体结构施工的两个及以上专业工程同时施工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单位需明确一个单位作为管理单位按照前款施工总承包的规定对工程施工进行全面管理。
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专业承包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管理机构,派驻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等主要管理人员,履行管理义务,对工程的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
第三章 材料进场管理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对其提供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负责。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施工单位违反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强制性标准,降低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
施工单位不得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降低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相关单位按照规定编制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材料进场检验方案,单位工程中的同一类见证检验项目只能委托一家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检测单位变更时,应当告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十六条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进场的建筑材料应当按照现行标准、规范进行见证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对涉及工程结构安全、节能、环保及重要使用功能的建筑材料,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抽检。
第十七条预拌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预拌砂浆、新型墙体材料等生产企业依法对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施工单位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活动中应当按照预拌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预拌砂浆、新型墙体材料的施工技术规程和质量验收规范进行施工;因施工工艺不当造成的质量问题,由施工单位承担相应质量责任。
预拌混凝土质量应当符合相关标准要求。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使用绿色达标的预拌混凝土企业的产品。
第十八条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使用的建筑构配件和建筑材料、设备进行监督管理。
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利用混凝土质量追踪和动态监管系统、工程质量检测信息化系统,采用混凝土试件植入芯片技术、混凝土生产投料数据实时采集技术、建筑材料送检二维码技术等信息化监管手段,将各方的质量行为纳入监管。
第四章 施工过程管理
第十九条建设单位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施工许可审批手续,召集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项目负责人办理签到手续后在施工现场领取施工许可证件,并为施工单位提供必要的施工作业场地。
对于依照相关规定应当实施绿色建筑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施工许可证之后6个月内申报绿色建筑设计标识。
第二十条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加强施工质量管理,建立内部质量责任制,项目负责人为施工质量直接责任人,其法定代表人对施工质量全面负责。
(二)按照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不得偷工减料,不得以次充好。工程设计的修改由原设计单位负责,施工单位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
(三)质量控制资料应当与施工进度同步记录,并保证真实、准确和完整。
(四)建立健全企业、分支机构、项目部三级质量检查制度,执行企业负责人带班检查制度,严格工序管理,做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隐蔽工程在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报请监理单位检查验收,检查验收后通知建设单位和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施工单位在禁止使用袋装水泥、袋装普通砂浆和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现场搅拌砂浆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中,不得擅自使用袋装水泥、袋装普通预拌砂浆,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现场搅拌砂浆。
第二十一条监理单位应当公平、独立、诚信、科学地开展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监理,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监理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派驻项目监理机构,建立健全协调管理制度,遵循事前控制和主动控制原则实施工程监理,并及时准确记录监理工作实施情况。
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单位或者供应单位报送的用于工程的材料、设备、构配件的质量证明文件,并按照有关规定或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监理合同约定,对用于工程的现场材料进行见证取样,禁止抽取由材料供应商提供的样品;对施工过程进行巡视,并对关键部位、关键工序的施工过程进行旁站或者平行检验;对违反规定使用的工程材料、设备、构配件,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制止;不能有效制止的,应当及时报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有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主要建筑材料、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及质量行为管理资料进行抽查,监督建设各方履行工程质量责任。
第二十三条发生工程质量事故,建设单位应当在接到事故现场报告后1个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施工、监理、勘察、设计等单位开展工程质量问题和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提出相应技术处理方案。
第二十四条建筑行业协会在质量评优(含市优质工程、市结构优质工程、“五羊杯”工程等)过程中,应当优先考虑科技示范工程、质量通病防治示范工程,并推荐获奖工程的建设、施工单位参评国家、省、市相关质量奖项。
第五章 检测行为管理
第二十五条检测单位应当在资质许可、计量认证的检测项目范围内从事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禁止无资质、超出资质许可范围承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业务。
第二十六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检测单位诚信管理制度,加强对检测单位检测行为的管理,并建立全市统一的检测单位诚信评价系统,实时公布诚信信息。
第二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监理、施工、检测等单位编制实体检测方案并告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检测单位应当根据实体检测方案对工程结构实体质量进行抽测。
检测单位应当核实见证样品的真实性,并对检测报告数据的准确性和真实性负责。
检测单位应当建立检测检验不合格或者异常情况报告制度,检测检验结果出现不合格或者异常情况时应当在24小时内告知建设、施工和监理单位。
第二十八条检测单位应当建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管理信息系统,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信息监管平台在线监管,实时传输报送检测数据。未纳入信息监管平台的,其检测报告不能作为工程竣工验收资料。
第二十九条检测单位应当明确告知委托单位出具检测报告的期限,并按照合同约定向委托单位出具相应的检测报告。
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报告应当有数字水印、二维码等有效监管标识,建设单位应当拒绝接受没有有效监管标识的检测报告。
第六章 竣工验收管理
第三十条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完成分部、分项质量验收工作。
单位工程及重要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前,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观感质量以及结构实体质量抽测应当达到验收规范要求,其观感质量检查结果以及结构实体质量抽测结果作为工程竣工验收技术档案资料的重要组成部分。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单位工程竣工验收的组织形式和程序实施监督。
重要分部(子分部)工程是指以下工程范围:桩基础、天然地基、处理地基等工程;地下结构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建筑节能(绿色建筑)分部工程;建设、监理单位或者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根据有关规定以及工程特点确定的涉及结构安全、重要使用功能、关键部位的其他分部(子分部)工程。
第三十一条住宅工程应当在竣工验收前按照规定组织质量分户验收,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记录作为住宅使用说明书附件交付使用方。
建设单位作为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的第一责任人,负责成立质量分户验收组,实施质量分户验收工作。
第三十二条工程符合以下要求方可进行竣工验收:
(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施工单位在工程完工后对工程质量进行了检查,确认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符合设计文件及合同要求,并提出工程竣工报告。工程竣工报告应经项目经理和施工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
(三)对于委托监理的工程项目,监理单位对工程进行了质量评估,具有完整的监理资料,并提出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应经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
(四)勘察、设计单位对勘察、设计文件及施工过程中由设计单位签署的设计变更通知书进行了检查,并提出质量检查报告。质量检查报告应经该项目勘察、设计负责人和勘察、设计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
(五)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六)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以及工程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
(七)建设单位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八)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九)对于住宅工程,进行分户验收并验收合格,建设单位按户出具《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表》。
(十)建设主管部门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整改的问题全部整改完毕。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规划、消防、环保等相关部门合格证明或者准许使用文件后,方可投入使用。如未办理规划、消防、环保等部门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的,由相应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建设单位组织完竣工验收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到备案机关办理竣工验收备案以及其他专项验收备案。
第三十三条工程竣工验收申请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报告,申请工程竣工验收。实行监理的工程,工程竣工报告须经总监理工程师签署意见。
(二)建设单位收到工程竣工报告后,对符合竣工验收要求的工程,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组成验收组,制定验收方案。对于重大工程和技术复杂工程,根据需要可邀请有关专家参加验收组。
(三)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7个工作日前将验收的时间、地点及验收组名单书面通知负责监督该工程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四)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分别汇报工程合同履约情况和在工程建设各个环节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
(二)审阅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工程档案资料。
(三)实地查验工程质量。
(四)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安装质量和各管理环节等方面作出全面评价,形成经验收组人员签署的工程竣工验收意见。
参与工程竣工验收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各方不能形成一致意见时,应当协商提出解决的方法,待意见一致后,重新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第三十四条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明显部位设置永久性标牌,载明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工程质量责任主体的名称和主要负责人姓名。对于取得绿色建筑竣工标识的工程,可以在永久性标牌内容中载明绿色建筑相关信息。
第三十五条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质量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七章 诚信评价体系管理
第三十六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完善诚信综合评价体系,指导建立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信用档案。
第三十七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和完善全市统一联网的建筑市场信用管理信息平台,组织制定全市统一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诚信评价标准,对外发布全市建筑市场各方主体诚信行为记录信息。
第三十八条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施工现场管理诚信评价机制,并将其诚信评价结果应用于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监督管理和招标投标活动。市、区工程招标监管机构负责具体监督招标投标环节有关诚信评价结果的应用情况,并处理有关投诉或者检举。
第三十九条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不良行为和不规范行为公示制度,依据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当事人主观过错大小等因素进行分类管理,对在质量检查、质量监督、事故处理和质量投诉处理过程中发现的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施工图设计审查、工程质量检测等单位的不良行为和不规范行为进行核实、记录,并在网上公示。
不良行为是指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在工程建设过程中违反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强制性标准和执业行为规范,被行政处罚的行为。不良行为的公布时间为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7日内,公示期不少于6个月。
不规范行为是指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违规行为程度相对轻微,尚未构成行政处罚的行为。不规范行为的公示期不少于1个月。
第四十条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和注册执业人员按照诚信奖励和失信惩戒的原则实行分类管理,对守信的单位和人员给予激励,对失信的单位和人员进行记录、公布。
建立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和注册执业人员黑名单制度,纳入诚信评价管理。
第四十一条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的行业自律机制,发现行业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违法行为,应当及时报告监督管理部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单独计列质量检测专项费用的。
(二)违反第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规定编制实施材料进场检验方案或者变更检测单位未告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
(三)违反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依照相关规定应当实施绿色建筑的工程,建设单位未在取得施工许可证之后6个月内申报绿色建筑设计标识的。
(四)违反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施工进度同步记录质量控制资料的。
(五)违反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施工单位未建立健全企业、分支机构、项目部三级质量检查制度的。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依照相关规定应当实施绿色建筑的工程,建设单位未明确绿色设计和绿色施工要求的。
(二)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监理单位未在施工现场派驻项目监理机构或者未及时准确记录监理工作实施情况的。
(三)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报告未有数字水印、二维码等有效监管标识的。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安排专业技术人员对勘察关键环节进行旁站监督的。
(二)违反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组织建设工程技术专家对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进行审定通过,擅自使用的。
(三)违反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影响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和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建设单位未送国家认可的检测机构进行试验、论证,并出具检测报告的。
(四)违反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实行现场管理责任制的。
(五)违反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隐蔽工程在隐蔽前,施工单位未报请监理单位检查验收的。
第四十六条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及其注册执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相应条款,尚未达到行政处罚程度的,可以采取约谈等行政管理措施,并记录不规范行为。
对于政府投资工程,建设单位(或者相关管理人员)有渎职行为的将移交有权机关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