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培育和规范道路运输市场,促进道路运输业发展,保障道路运输安全,维护道路运输经营者和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旅(乘)客运输、货物运输和运输辅助业(以下简称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公共客运的监督管理工作,省级由省人民政府建设部门负责,设区的市和县(市)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交通或者建设(市政,下同)部门负责。

城市出租汽车的监督管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交通或者建设部门负责。

公安、工商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法定职责,做好道路运输市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交通、建设部门应当会同计划、经贸等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业发展规划,拟定产业政策,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五条实施道路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应当遵循统一开放、规范有序、公开公正的原则,保护正当竞争,制止非法经营。

第六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优质服务,保障旅客和货物运输安全。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战备等紧急运输的统一调度。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与其经营种类和范围相适应的安全、设备、设施、资金和专业人员等准入条件。具体条件由交通、建设部门分别向社会公示。

第八条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向交通或者建设部门提出申请,受理部门应当按照其管理权限在受理申请后三十日内作出决定,审核同意的,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审核不同意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在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城市公共客运经营权有偿使用的城市从事城市公共客运经营活动的,应当同交通或者建设部门签订城市公共客运经营权有偿使用许可协议。

非本省注册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在本省设立客、货运输业务机构的,应当经经营地交通或者建设部门核准。

第九条用于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车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领道路运输证件,一车一证,随车携带。

春节等法定节日和重大活动期间临时从事道路客运的,应当经交通或者建设部门核准,营运期限不超过六十日。

第十条客货运输经营者应当接受交通或者建设部门对其经营条件的年度审验。

经批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经营的,或者经年度审验不合格并在规定期限内仍不符合经营条件的,交通或者建设部门应当注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和道路运输证件,并书面告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道路运输经营者歇业、停业、合并、分立或者变更名称、地址、经营范围等,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建立和落实运输安全责任制,定期进行安全检查,保障运输安全。

道路客运和特种货物运输的从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关专业技术或者岗位技能,并按照国家规定持有相应证书。

用于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车辆和机具、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的要求,保持技术状况完好。

第十二条客货运输经营者不得利用检验不合格的车辆、报废车辆、拼装车辆、非法改装车辆等不具备安全运行条件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运输危险货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到公安部门办理危险货物准运证。

第十三条客货运输经营者应当在其车辆核定的载客载货限额内运送旅客或者运输货物。配载经营者应当在车辆核定的载客载货限额内进行配载。禁止超载运输、超限配载。

禁止拖拉机、货运车辆等非客运车辆从事客运。

第十四条建设、交通部门应当会同公安等部门、单位在机场、车站、码头、客流集散地等公共场所,规划、设置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专用候车场、站、点,为乘客提供便利,并不得向停车候客的出租汽车驾驶员收费。

第十五条客运经营者及其驾乘人员遇有在车辆上诈骗、敲诈勒索、盗窃、抢劫等违法犯罪行为时,应当及时报警,设法制止。

第三章 客货运输

第十六条客运车辆应当按照批准的线路、站点或者经营区域运行和停靠。

客运班车线路经营权通过公开择优的方式无偿取得,经营期限不少于三年,不超过五年。客运班车线路经营权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

客运车辆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线路牌,明码标价,公布监督电话及受理投诉部门,并定期清洗、消毒,保证车辆清洁卫生。

用于高速公路客运的车辆,应当逐步装置符合先进技术要求的监控设施。

第十七条客运班车应当按照车票标明的车次、时间、地点运送旅客,并提供与其价格相应的设施和服务。

公共汽车应当按照规定提供报站提示服务,实行无人售票的应当在起始站提供零钱兑换服务;出租汽车应当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并选择合理的线路运送旅客,不得拒载或者故意绕道。

第十八条客运班车在城区内和高速公路上不得站外上下客;在普通公路上途中上下客,不得妨碍其他车辆的正常通行,并保证旅客和行人的安全。包车、旅游客车等不得途中揽客。客运经营者及其驾乘人员在途中不得强制旅客消费。

除确因车辆故障无法安全行驶外,客运经营者不得在途中更换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送。车辆无法继续行驶或者因客运经营者及其驾乘人员的过错造成旅客漏乘、误乘的,客运经营者及其驾乘人员应当及时安排旅客换乘其他车辆,将旅客送达目的地,不得加收任何费用,不能将旅客送达目的地的,应当双倍返还票款。

快速客运班车实行起讫站点之间直达限时运输。

第十九条货物运输由承、托运双方签订运输合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垄断货源,欺行霸市。

货运经营者应当根据其营运车辆的车型和技术条件,承运适合装载的货物,不得混合装载性质相抵触、运输条件要求不同的货物。

第二十条零担货运班车应当按照公布的班期,定线、定点运行。

第二十一条货运经营者在运输货物时,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等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危险货物、大型货物、限运货物以及凭证运输和超重、超高等超限运输的货物,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运输。

运输危险货物的设备转作他用时,必须经过消除污染的处理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二条在运输过程中,旅客发生伤亡的,客运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在货运经营者的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灭失或者损坏的,货运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 运输辅助业

第二十三条搬运装卸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安全操作规程、车辆标记吨位和货物包装上标明的要求进行作业,应当尊重货主自愿选择,不得垄断货源、强行搬运装卸或者野蛮作业。

从事危险货物或者大型货物搬运装卸作业的,应当具有相应的搬运装卸工具和防护设备。

第二十四条车辆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的类别维修车辆,严格执行车辆维修技术标准和规范,并按照国家规定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

车辆维修经营者不得使用和销售无合格证或者假冒伪劣的配件产品;不得承修报废车辆和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证明的交通事故车辆;不得利用配件拼装车辆。

第二十五条车辆检测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检测,并提供真实、准确的检测报告。

第二十六条客货运输站(场)的设置,应当符合道路运输业发展规划、城镇建设规划和保障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方便旅(乘)客、货物集散,方便车辆出入。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客货运输站(场)的用途。

客货运输站(场)应当加强管理,在购票、候车、托运行李或者货物等方面为旅客或者托运人提供文明卫生的场所和优质安全的服务。

客运站应当按照公平、合理、有序的原则安排车辆班次、时间和提供相应服务,不得歧视对待或者阻碍其正常运营;不得接纳未经批准进站营运的车辆。

禁止在始发站以外对客运车辆查验、签发路单。

第二十七条运输代理、配载经营者应当向客货运输经营者和有关当事人提供及时、准确的运输信息;不得将所受理的运输业务交给没有合法资格的客货运输经营者承运;不得承接应当办理而未办理准运手续的货物运输代理业务。

第二十八条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培训技术标准进行培训,确保培训质量。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交通、建设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道路运输市场实施监督管理,查处违法行为,维护道路运输经营者和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除法律、法规、国务院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向道路运输经营者收取任何费用。

道路运输监督检查人员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交通、建设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违法经营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对投诉举报应当在三十日内调查处理完毕,并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三十条交通部门依法进行检查时,发现无道路运输证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或者超出道路运输证标明的经营范围运输危险货物的,可以中止其运行,并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中止客货运输经营者车辆运行的,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交通部门负责人批准,出具由省交通部门统一印制的中止车辆运行凭证,并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当场中止车辆运行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手续。客货运输经营者接受处理的,应当当日放行车辆。

交通部门对中止运行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除因不可抗力外,造成车辆及随车物品遗失、损坏的,应当予以赔偿。客货运输经营者在规定期限内不到交通部门接受处理的,逾期发生的费用和车辆的自然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第三十一条交通、建设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公正执法,公开办事制度,公示其执法主体、依据、程序、结果等,加强对所属道路运输市场监督检查人员的管理和教育,对监督检查人员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依法处理。

道路运输监督检查人员应当恪尽职守,秉公执法,廉洁奉公。在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统一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使用设置统一标志的专用车辆。监督检查人员执法时不得少于两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从事客货运输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但无道路运输证件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责令改正,对汽车每辆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其他机动车每辆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建立和落实运输安全责任制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发生重、特大交通事故的,依法追究驾驶员和道路运输经营者的法律责任,交通、建设部门可以暂扣、直至吊销其道路运输证件。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超额运送或者配载旅客的,责令改正,按照超额运送、配载旅客人数每人五十元对客运、配载经营者处以罚款;超额运输或者配载货物的,责令改正,对货运、配载经营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超载情节严重的,可以暂扣道路运输证件一个月以下。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无正当理由未按照批准的线路、经营区域运行的,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客运班车线路经营权的,没收违法所得,取消客运班车线路经营权。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出租汽车不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拒载或者故意绕道的,可以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无故在途中更换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送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在始发站以外对客运车辆查验、签发路单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客运班车在高速公路上上下客的,由公安部门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吊扣十二个月驾驶证。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不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进行检测或者不如实提供检测报告的,由交通或者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第三十二条、三十四条、三十五条、三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交通、建设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实施。

交通、建设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的行政处罚,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九条交通、建设、公安等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道路运输证件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中止车辆运行的;

(三)违反法定权限、程序执法的;

(四)对投诉举报超过规定期限未作出处理、答复的;

(五)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六)刁难当事人、乱收费或者索贿受贿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既从事农田作业又从事货物运输的拖拉机的运输管理,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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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81001

【发布文号】省人大常委会第5号

【发布日期】2001-08-28

【生效日期】2002-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号)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8月28日

江苏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

(2001年8月24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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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 (2001年8月 24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03 年6月 24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道路运 输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04 年 10月 22 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第二次修 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规范道路运输市场, 促进道路运输业发展, 保障道路运输安全, 维护 道路运输经营者和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旅 (乘)客运输、 货物运输和运输辅助业(以下简称 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市场的监督管理工 作。 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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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副标 题: 届: 10 次: 11 正 文: (2000年4月22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4 月2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 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8月20日江苏 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 《关 于修改〈江苏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 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筑市场管理, 规范建筑市场行 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 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中华人民共和 国招标投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和 有关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建筑市场, 是指建设工程项目 立项后,参与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 安装工程以及装修工程活动的各方进行勘察、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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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7月19日,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举行第二十八次全体会议,对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道路运输在综合运输体系中占主导地位,是现代服务业的重要组成部分。2011年省人大常委会将2001年出台的《江苏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作为我省首个立法后评估项目,并在立法后评估报告中充分肯定了该条例在培育和发展我省道路运输市场、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支撑和保障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方面发挥的重要作用,同时指出该条例在调整范围、管理体制、经营许可范围等方面,一些制度已经不能适应当前道路运输市场发展和管理的实际,需要对该条例进行全面修订。此外,在保障运输安全、推进城乡公共交通一体化、强化节能环保、促进政府职能转变、提高服务水平等方面,亟需通过全面修订该条例进一步加以规范。因此,重新制定我省的道路运输地方性法规,对在新形势下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现代道路运输业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在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中,省政府有关部门做了大量工作,我委和省人大法制委也提前介入,提出的修改意见和建议有的已体现于条例草案中。我委认为,提请本次会议审议的条例草案对立法后评估报告中提出的问题一一作了回应,基础较好,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也较强,但有些方面还需要作进一步研究、修改。

一、关于政府职责。条例草案第三条对政府在道路运输方面的职责作了规定,但过于简单,建议增加推进城乡公共交通一体化、构建现代道路运输体系等方面的内容。同时,农村客运包含镇村公交,该条第二款中的“镇村公交”和“农村客运”两个概念要协调一致,建议作相应修改。

二、关于发展规划。条例草案第五条对道路运输业发展规划作了规定,但未有效解决道路运输业发展规划落地难的实际问题,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高度重视道路运输业发展规划,并将其作为重要内容。建议对该条作进一步斟酌、修改。

三、关于提前告知。条例草案第十一条第三款关于终止经营提前告知规定中的主体过于宽泛,并不是所有的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终止经营的都需要提前告知,要区别情况,进一步明确哪些是必须提前告知的,如客运班车经营者终止经营应当提前告知,以增强指导性和操作性。建议对此作进一步斟酌、修改。

四、关于禁止性行为。条例草案第十六条对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的禁止性行为进行了规范,但其中第二项关于安全例检的规定只是针对客运班车经营者,建议将该项规定的内容调整到条例草案第二十二条中加以规范。同时,该条第四项、第六项都是针对车辆检测的规定,建议合并为一项。

五、关于从业资格。条例草案第十八条第三款关于驾驶人员有吸毒史不能从事道路运输的规定要慎重。毒品的种类很多,有的吸毒人员可以治愈,有的难以治愈,有吸毒史的人员情况不尽相同,该款的规定笼统地剥夺有吸毒史人员从事道路运输的权利,需要斟酌。而且,根据国家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地方性法规无权设定应当由国家统一确定的公民、法人和组织资格、资质的行政许可。因此,建议删除该款中“具有吸毒史的,不得申领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件”的内容。

六、关于经营许可合同。条例草案第二十四条对签订经营许可使用合同作了规定,但经营许可使用合同的提法不妥。作为行政合同,该合同应当主要规范经营者在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后在保障道路运输安全和服务质量两方面需要履行的义务,建议将该款修改为“……并与客运经营者签订道路运输安全保障和服务质量合同,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合同的约定”。这样修改,既反映了该合同的主要内容,又能与该条第二款关于通过服务质量招标的规定相衔接。

七、关于行政许可条件。条例草案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关于班车客运、包车客运和旅游客运经营行政许可条件中的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超出了国家道路运输条例关于客运经营行政许可条件的范围。该两项规定的内容可以作为安全行为规范,调整到道路运输安全一章中,并建议作相应的修改。

条例草案第三十七条关于出租汽车经营行政许可条件中的第一项要求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规定,排除了个体从事出租汽车经营,这与实际情况不符,出租汽车作为公共交通的一个有益补充,也没有必要全部实施公司化经营,建议删除该项。

条例草案第五十条对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经营的行政许可条件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建议增加相关内容。

此外,条例草案中有些条款的次序、内容、文字表述,还需作进一步斟酌修改。如: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内容应调整到客货运输一章中;第十四条第二款中的“国家要求”修改为“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第二十一条中的“管理平台”修改为“管理信息系统”;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临时从事客运经营的”之前增加“非营运车辆”;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范的主体不是同一主体,应分款表述,并将该款中的“可以”改为“应当”;第三十一条第三款中的“其中”应删去;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的“包车客运运行线路”修改为“旅游、包车客运运行线路”;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中的“可以以划拨方式供地”修改为“以划拨方式供地”,并将该条第四款中的“城市人民政府”修改为“设区的市和县(市)人民政府”;第三十五条中的“有关部门不得验收”修改为“不得验收”,并将该条最后一句另列一款作为第二款,修改为“城市公共汽车客运配套设施已建成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确定并开行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该条规定的客运配套设施是否应由建设单位承建,需要斟酌;第三十九条应调整至第三十七条之前,并将该条第二款中的“运价结构”修改为“运价构成”;第四十条中“鼓励出租汽车客运实行公司化经营”之后应增加“实行公司化经营的”前提条件,并将该条第三款中的“其车辆驾驶员应当与车辆所有人相一致”修改为“其车辆所有人应当从事营运”;第四十二第三款中的“地方人民政府”修改为“设区的市和县(市)人民政府”;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的“供应商信息”修改为“供应商名称”;第四十八条第四项中的“符合规划”修改为“符合布局规划”;第五十三条第三款中的“未经批准”修改为“未经原许可机关批准”;针对出租车驾驶员疲劳驾驶导致交通事故频发,条例应当增加这方面的规范,等等。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江苏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2000 年4月22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4月2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2年11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7年6月3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二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三章 道路运输安全

第四章 客货运输

第五章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道路运输市场,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是指为社会公众提供汽车运输有偿服务的活动,包括道路旅(乘)客运输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道路旅(乘)客运输(以下简称客运)包括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道路货物运输(以下简称货运)包括普通货物运输、专用运输、大型物件运输和危险货物运输。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机动车维修、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动车驾驶人培训、汽车租赁、道路运输站(场)和交通物流、货运代理、货运信息服务等经营业务。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领导,统筹道路运输与其他运输方式协调发展,优化调整道路基础设施、运输装备和运输服务的结构,完善现代道路运输体系,逐步实现城乡、区域客运一体化和货运的专业化、集约化,推进交通物流业发展,为促进国民经济发展和改善人民生活提供运输保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汽车客运,对公共汽车客运发展、道路运输站(场)枢纽建设、交通物流发展等给予政策和资金扶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道路运输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对抢险、救灾、战备等应急运输所需支出予以保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道路运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发展规划,拟定产业政策,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编制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并符合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发展规划。

道路运输站(场)、公交站场、出租汽车服务中心、驾驶人培训教练场地等交通设施布局和建设应当纳入城乡规划,并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予以规划控制。

第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遵循公开、公正、高效、便民的原则,保护正当竞争,制止非法经营。

从事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活动,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或者垄断道路运输市场。

第七条 鼓励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鼓励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节能和新能源汽车从事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活动,鼓励发展甩挂运输、多式联运等运输方式。

第八条 道路运输相关行业协会应当按照自愿自律的原则,根据行业协会章程,规范和指导会员经营行为,维护会员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九条 从事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活动,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条件,依法取得道路运输许可,按照核定的期限、范围、种类、项目、区域和场所等许可事项从事经营活动。

用于客运、货运、机动车驾驶人培训、汽车租赁、交通物流经营的车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车籍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配发道路运输证件,并随车携带。

第十条 客运、货运的驾驶人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参加考试取得从业资格证件,并在从事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活动时随身携带。

第十一条 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自取得经营许可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一百八十日未经营,或者开业以后连续一百八十日停止经营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注销相应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道路运输证件。

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变更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和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告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九十日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未经批准,不得停运。

第十二条 道路运输车辆应当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燃料消耗量限值标准,并按照规定进行维护、综合性能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

第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国家规定对道路运输经营者的经营条件以及营运车辆实行年度审验。

第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道路运输公共信息服务,建立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与相关服务系统的互联互通,并定期向社会发布有关运输信息。

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经营管理、安全管理、统计和档案制度,及时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及相关部门报送相关信息。

配备卫星定位行车安全信息设备的相关道路运输经营者以及从事公路客运联网售票、城市公共交通卡等经营活动的相关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时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及相关部门提供相关数据。

第十五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承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战备等应急运输任务,服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统一调度、指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承担应急运输任务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发生旅(乘)客严重滞留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疏散,客运经营者应当服从统一调度、指挥。

第十六条 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未经年度审验或者年度审验不合格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

(二)使用拼装、擅自改装的车辆或者达到报废标准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

(三)使用未经检测、检测不合格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定期维护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

(四)聘用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活动;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道路运输安全

第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对道路运输经营者、营运车辆和营运驾驶员实施准入管理,对道路旅(乘)客运输站(以下简称客运站)安全生产实施监督,参与道路运输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信息共享系统,实现道路运输驾驶员、驾驶人培训教练员、道路运输车辆、交通违法、交通事故和驾驶人培训、考试等信息的共享。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为申请从事客运、货运的驾驶员以及驾驶人培训教练员,出具相应的安全驾驶经历证明。

客运、货运驾驶员因吸毒、醉酒驾驶等违法行为被吊销或者注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告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撤销其从业资格。

第十九条 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和实施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对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保障运输安全。从事客运经营和危险货物运输的企业,还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并有与其运输业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设施设备和停车场地。

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二十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在其车辆核定的载客载货限额内运送旅(乘)客或者货物。

道路运输站(场)以及交通物流、货运代理、货运信息服务等经营者应当在车辆核定的载客载货限额内进行配载,不得将受理的运输业务交由不具备相应运输资质的经营者承运。

第二十一条 客运车辆、危险货物运输车辆、重型载货车辆、半挂牵引车辆应当安装并正常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卫星定位行车安全信息设备。相关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对其车辆运行情况进行实时监控,并保证其信息监控系统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管理信息系统实时连通。

鼓励其他道路运输车辆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卫星定位行车安全信息设备。

第二十二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建立进出站检查制度,对营运车辆和驾驶员的相关情况进行查验,不符合规定的车辆不得进出站营运。

班车客运经营者不得使用未经安全例检或者经安全例检不符合要求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

包车客运、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在每次发车前对车辆进行安全检查,未经安全检查或者检查不合格的,不得载客营运。

第二十三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建立危险品检查制度,防止旅(乘)客携带危险品进站乘车。

一级、二级客运站应当实行封闭发车,配备、使用行包安全检查设备,提高危险品检查效率和质量。

第二十四条 客运、货运驾驶员连续驾驶时间不得超过四个小时;超过四个小时的,应当停车休息,休息时间不得少于二十分钟。

高速公路单程运行六百公里以上、其他公路单程运行四百公里以上的客运车辆,应当随车配备两名以上驾驶员。

第二十五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加强客运、货运驾驶员安全管理。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且负同等以上责任,或者交通违法记满十二分的,道路运输经营者不得安排其驾驶客运、货运车辆。

第四章 客货运输

第二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客运市场供求状况、普遍服务和方便群众等因素实施道路客运经营许可,并与客运经营者签订经营权使用合同,对道路运输经营行为、服务质量等进行约定。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经营权使用合同的约定经营。

新增客运班线、公共汽车客运线路以及新增包车、旅游客车或者出租汽车客运运力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通过服务质量招标的形式作出许可决定。具体办法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春节、国庆节等法定节假日和重大活动期间临时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准。

临时从事客运经营的车辆技术等级不得低于二级,营运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二十八条 客运的经营期限为四年至八年。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的经营期限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确定;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的经营期限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经营的,按照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做好客运市场信息采集工作,定期公布客运市场供求状况。对需要增加运力的线路,应当制定增加运力的方案,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县(市、区)际以上客运班线年平均实载率低于百分之七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得批准新增运力和班次;年平均实载率达到百分之八十以上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通过服务质量招标增加运力和班次。

第三十条 鼓励班车、包车、旅游客运经营者实行公司化经营。实行公司化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车辆产权属于客运经营者所有;

(二)客运经营者与车辆司乘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办理社会保险;

(三)车辆营业收入全部上缴客运经营者,并由客运经营者统一考核营运成本,司乘人员劳动报酬不与单车利润直接挂钩;

(四)客运经营者统一经营管理车辆,并承担全部经营风险和安全管理责任;

(五)不以承包、租赁等任何方式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客运经营权。

第三十一条 班车、包车、旅游客运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置放营运标志牌,按照批准的线路、班次、站点、经营区域运行和停靠,公布监督电话号码以及受理投诉部门。

客运班车应当按照车票标明的车次、类型等级、时间、地点运送旅(乘)客。

第三十二条 省际客运班车需要变更停靠站点的,由站点所在地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定。县(市、区)际客运班车需要变更停靠站点的,由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定。县(市、区)内客运班车需要变更停靠站点的,由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定。

第三十三条 县(市、区)境内或者毗邻县(市、区)间至少有一端在乡(镇)、村的客运线路,有客运站或者固定发车点,道路具备通行条件的,可以开行农村客运班线。农村客运班线可以实行循环营运、专线营运。

鼓励发展乡(镇)村公交,鼓励农村客运班线、毗邻地区客运班线实行公司化经营和公交化营运,实行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模式营运。开行乡(镇)村公交或者农村客运班线、毗邻地区客运班线实行公交化营运的,站点、车辆、财政补贴等参照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有关规定执行。享受公交财政补贴和税费优惠的,应当执行城市公共汽车服务标准和票价政策。

第三十四条 包车、旅游客运经营者从事客运经营应当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包车客运标志牌。

包车、旅游客运运行线路一端应当在车籍所在地,旅游客运运行线路至少有一端应当在旅游景区(点)。

旅行社不得将旅游客运业务交给未取得相应客运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承运。

第三十五条 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经营和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营区域涉及设区的市城区范围的,应当向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和营运要求的车辆、设施、资金;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三)有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措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的,还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以及与营运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政策、资金安排、城市规划、用地保障、设施建设、交通管理等方面采取有效措施,优先发展公共汽车客运,满足社会公众出行需求。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共交通服务质量考核机制,定期发布公共交通出行服务报告。

公共汽车客运配套设施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可以以划拨方式供地;涉及经营性用途的,应当按照有偿方式办理土地使用手续。公共汽车客运配套设施用地按照批准的土地用途和使用条件可以依法综合利用,提高土地利用效率。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营运成本等因素确定公共汽车票价。对实行低票价、减免票营运的,应当给予财政补贴。对公共汽车客运企业承担政府指令性运输任务所增加的支出,应当给予补偿。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根据道路状况、出行结构、交通流量等因素,开设公共汽车专用道,建设公共汽车客运智能化信息系统,为公众提供便捷服务。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建设换乘系统,实现不同出行方式的衔接。

鼓励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向郊区、毗邻乡(镇)村延伸。

第三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小区、开发区、城市道路和大型公共活动场所等工程项目,应当将公共汽车停车场、中途停靠站、首末站等公共交通设施作为配套建设的内容,合理规划,科学设置,实行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竣工、同步交付使用。

公共汽车客运配套设施已建成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确定开行公共汽车客运线路。

第三十九条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确定的线路、站点、班次、时间以及营运服务规范从事营运。

因受工程建设、重大活动等特殊情况影响,需要临时调整公共汽车客运线路和站点的,建设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应当报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准予调整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提前五日向社会公布,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在相关公交站点公告线路和站点的调整信息。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公共汽车客运正常运行。

第四十条 严格控制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有偿出让。已经实行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有偿出让的,应当逐步实行无偿使用;确需继续实行有偿出让或者以有偿出让方式新增出租汽车客运运力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有偿出让所得资金,应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建设与管理。

以无偿使用方式新增出租汽车客运运力的,应当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和节能环保的要求,综合考虑人口规模、交通流量、交通结构、出行需求等因素确定出租汽车的投放数量和车型,并通过资金支持、场地保障等措施,鼓励建设出租汽车服务中心和电话召车系统,实现出租汽车客运健康发展。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合理确定出租汽车客运运价构成与标准;建立油(气)价与运价联动机制,及时、合理调整运价。确定、调整出租汽车客运运价应当听取公众意见。

第四十二条 出租汽车客运企业应当全额出资购买营运车辆,不得利用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收取抵押金或者要求驾驶员垫资、借款等方式,向驾驶员转嫁投资和经营风险。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实行承包经营的,应当与驾驶员签订书面承包经营合同,承包费用应当公平合理。承包经营合同格式文本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工商、价格等部门制定。

第四十三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营运规范经营,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运输服务,不得侵害旅(乘)客合法权益。

班车、包车、旅游客运经营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定员载客;

(二)中途将旅客交给他人运输、擅自变更车辆运输或者甩客;

(三)班车客运经营者在站点外上下旅客、装卸行包;

(四)不安装、使用卫星定位行车安全信息设备;

(五)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照确定的线路、站点、班次和时间营运;

(二)不按照规定进站、出站,争道、抢道;

(三)无故拒载乘客、中途逐客、滞站揽客、到站不停;

(四)不按照规定放置服务监督卡、线路走向示意图、监督投诉电话号码;

(五)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照规定设置和使用标志牌、标志灯、计价器、卫星定位装置、IC卡刷卡器以及信息化管理设施;

(二)不按照规定喷涂车身颜色、标明经营者名称、监督投诉电话号码,放置服务监督卡;

(三)不按照合理线路或者乘客要求的线路行驶,未经乘客同意绕道行驶;

(四)不按照规定主动向乘客出具合法有效的票据;

(五)无故中断运输、倒客、甩客、拒载、未经乘客同意搭载其他乘客;

(六)异地经营、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班线客运经营;

(七)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不主动出具发票、不接受IC卡付费、无故绕行、无故中断运输、倒客、甩客、未经乘客同意搭载其他乘客的,乘客有权拒付车费。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超限运输治理的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公路超限运输相关治理工作。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每年对本行政区域内重点货物运输源头单位进行调查登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重点货物运输源头单位定期巡查,其他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重点货物运输源头单位的监督管理。

重点货物运输源头单位名单由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定期向社会公示。

第四十五条 货运经营者、货物运输源头单位不得超载运输,未经批准不得超限运输。

重点货物运输源头单位应当配备经检定合格的称重计量设施、设备,对出场车辆装载情况称重计量,记录货物承运人、车辆装载情况等有关称重计量信息。

第四十六条 从事货运经营和危险货物、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道路运输的法律、法规规定,具有一定规模的自有车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对统一标识的专用配送车型的车辆,在城区通行、停靠、装卸作业等方面提供便利,促进城市交通物流配送业的发展。

第五章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第四十八条 鼓励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实行品牌化、专业化、连锁经营。从事机动车维修直营连锁经营的,其总部与各网点可以在经营所在地设区的市城区或者县(市、区)范围内,共享技术负责人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规定的大型维修设施、设备。

第四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用节能环保方式维修机动车、处置废弃物。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配件采购登记制度,建立配件登记档案,查验产品合格证等相关证明,登记配件名称、规格型号、购买日期以及供应商名称等信息。

第五十条 从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的,应当向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布局规划;

(二)有符合国家和省规定并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检测场地、设施、设备,计量检测仪器设备应当经检定合格;

(三)有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条件并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检测人员及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质量保障措施;

(五)检测工艺符合规范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标准以及相关规定进行检测,出具综合性能检测报告,建立检测档案。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公布收费项目和标准,并按照价格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

交通运输、公安、环境保护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逐步建立统一的机动车检测制度。

第五十二条 从事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经营的,应当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并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在设区的市城区范围内从事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经营的,应当向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申请领取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并经机动车驾驶人培训考核合格。

第五十三条 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的,应当向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自有十辆以上符合国家标准、经检测合格的九座以下小型客车;

(三)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停车场地;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条件并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五)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服务质量保障措施和应急预案;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鼓励汽车租赁经营者实行连锁经营。

第五十四条 鼓励汽车租赁经营者为租赁车辆办理车上座位责任险。

汽车租赁经营者租赁车辆时,应当与承租人签订车辆租赁合同,提供检测合格和证件齐全有效的车辆。汽车租赁经营者不得向承租人提供驾驶劳务。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规划建设综合交通运输枢纽和集疏运中心,实现城市公共交通、公路、铁路、水路、航空等运输方式的相互衔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区(点)等客流集散地和大型居住区、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规划、设置城市公交、出租汽车的专用候车站点,为乘客提供方便,并不得向停车候客的出租汽车收费。

道路运输站(场)的设置应当方便旅(乘)客出行,满足货物集散需求。未经原许可机关批准,不得搬迁或者改变用途。

第五十六条 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相关规定。

客运站应当加强管理,在购票、候车、托运行李等方面为旅(乘)客或者托运人提供文明卫生的场所和优质安全的服务。客运站应当按照约定及时与客运经营者结算票款,不得歧视对待或者阻碍其正常营运,不得出售未经批准的客运站(点)车票,不得接纳未经批准进站营运的车辆。

客运站应当按照公平、合理、有序的原则确定班车发车时间,并报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客运站应当向公众提供真实有效的票务信息,按照规定使用统一的公路客运联网售票系统,并提供窗口、网络、电话等多种售票方式。

鼓励传统道路货物运输站(场)向综合型交通物流基地转型,为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提供公平、便利的服务。

第五十七条 从事交通物流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在设区的市城区范围内从事交通物流经营的,应当向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以及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运输车辆、货运站房、仓储场地、停车场地和设施;

(三)具有一定营运范围的货物集散、分拨网络;

(四)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五)具备交通物流经营信息化管理能力;

(六)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以及业务操作规程;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十八条 从事货运代理、货运信息服务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在设区的市城区范围内从事货运代理、货运信息服务经营的,应当向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与其经营规模和功能相适应的经营场所;

(三)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通讯、信息等设施设备;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条件并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五)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业务操作规程;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道路运输实施监督管理,查处违法行为,维护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和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乱设卡、乱收费、乱罚款。

第六十条 道路运输监督检查人员可以在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普通公路、公路收费站区、高速公路服务区和重点货物运输源头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在公路路口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

道路运输监督检查人员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不得少于两人。被检查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弄虚作假,不得拒绝接受检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违法经营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对投诉举报应当在三十日内调查处理完毕,并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六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通过监控设施设备收集、固定有关违法事实,并根据监控设施设备收集、固定的有关违法事实证据,依法对违法当事人予以处理、处罚。

第六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对于危害较小的违法行为,应当以教育为主,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第六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实施道路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无道路运输证件、持无效道路运输证件或者超出道路运输证件标明的经营范围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或者拒不接受检查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可以扣押车辆,并当场出具凭证,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对扣押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车辆依法解除扣押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限期领取车辆,通知应当送达当事人;当事人逾期不领取的,逾期之日起的车辆保管费用由当事人承担,经公告九十日仍不领取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处理该车辆。

第六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实施动态管理和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制度,定期对其经营行为、服务质量、安全生产等情况进行质量信誉考核,并将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质量信誉考核结果应当纳入服务质量招标评标标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未经许可或者使用伪造、涂改、擅自接受他人转让、变相转让的经营许可证件从事班车、包车、旅游客运经营、货运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万元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未经许可或者使用伪造、涂改、擅自接受他人转让、变相转让的经营许可证件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人培训、道路运输站(场)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未经许可或者使用伪造、涂改、擅自接受他人转让、变相转让的经营许可证件从事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汽车租赁、交通物流、货运代理、货运信息服务等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销相应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道路运输证件或者核减相应的经营范围:

(一)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件、无效道路运输证件或者超出道路运输证件标明的经营范围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

(二)超出核定的期限、范围、区域或者场所等许可事项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

(三)客运站出售未经批准的客运站(点)车票,或者接纳未经批准进站营运的车辆的;

(四)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站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标准和相关规定进行检测的;

(五)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未经批准停运的。

第六十七条 取得相应许可的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不符合许可条件继续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道路运输证件或者核减相应的经营范围。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销相应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道路运输证件或者核减相应的经营范围:

(一)未按照规定参加年度审验的;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卫星定位行车安全信息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信息的;

(三)客运车辆未按照规定使用标志牌,未按照批准的线路、班次、经营区域、类型等级营运或者不按照核定的站点停靠的;

(四)道路运输经营者不按照规定维护、检测运输车辆的;

(五)聘用无相应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经营活动的;

(六)包车、旅游客运运行线路起、讫点均不在车籍所在地,或者旅游客运运行线路起、讫点均不在旅游景区(点)的;

(七)客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放置服务监督卡、线路走向示意图、公布监督投诉电话号码或者受理投诉部门的;

(八)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异地经营,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班线客运经营的;

(九)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设置标志牌、标志灯、计价器、IC卡刷卡器或者信息化管理设施的;

(十)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执行配件登记制度的;

(十一)交通物流、货运代理、货运信息服务等经营者不按照核定载客、载货限额进行配载,或者将受理的运输业务交由不具备相应资质的经营者承运的。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暂扣从业资格证件十日以下处罚:

(一)道路运输驾驶员不按照规定使用卫星定位行车安全信息设备的;

(二)公共汽车驾驶员不按照确定的线路、站点、班次和时间营运,或者到站不停的;

(三)出租汽车驾驶员不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线路行驶,未经乘客同意绕道行驶,不按照规定使用标志牌、标志灯、计价器、IC卡刷卡器以及有关信息化管理设施,不按照规定主动向乘客出具合法有效的票据,拒载或者未经乘客同意搭载其他乘客的。

第七十条 客运、货运驾驶员连续驾驶时间超过四个小时不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不足二十分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客运车辆不按照规定随车配备两名以上驾驶员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客运经营者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对违法行为累积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从业人员,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暂扣、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道路运输证件或者从业资格证件。

被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道路运输证件或者被吊销、撤销从业资格证件的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在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二年内不得申请相应范围的道路运输或者相关业务经营以及从业资格。

第七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道路运输监督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的;

(四)违反规定拦截、检查运输车辆的;

(五)违法扣押运输车辆、道路运输证件的;

(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收费依据或者违反法定标准进行处罚、收费的;

(八)在规定的期限内对投诉举报不作出处理、答复的;

(九)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既从事农田作业又从事货物运输的拖拉机的运输管理,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道路运输证件、标志牌、从业资格证件可以收取工本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定。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2001年8月24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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