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4月1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政府2019年立法工作计划的通知(苏政办发〔2019〕35号)》:为推动能源转型,切实保障电力生产、运行安全和电力市场秩序,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省电力条例草案。(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等牵头起草)地方性法规正式项目《江苏省电力条例》。

2020年1月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0年5月1日,《江苏省电力条例》正式施行。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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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对《江苏省电力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电力是国民经济的基础性产业,随着我省经济由高速增长向高质量发展的转变,2007年制定的《江苏省电力保护条例》已不能适应新时代电力事业发展的需要,适时进行废旧立新,十分必要。草案内容全面,基本可行。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书面征求了部分省人大代表、立法咨询专家的意见,在江苏人大网上全文公布草案征求社会意见。省人大常委会分管领导带队赴南通、镇江等地开展实地调研,听取基层有关部门、供发电公司等市场主体代表、部分人大代表和基层立法联系点的意见。在此基础上,对草案进行了修改、完善。草案修改稿形成后,召开座谈会听取省有关部门的意见。2019年12月25日,法工委召开主任办公会议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研究。2019年12月26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突出电力规划的统筹协调

1.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的地方提出,发展电力事业,要突出规划的统筹、引领作用,加强与其他规划之间的协调衔接。因此,建议将草案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和国土空间、能源、生态环境等重点规划,依法编制全省电力规划。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省电力规划,编制本区域电力设施布局实施规划。”同时在该条第二款中增加电力规划与交通、水利、林业等专项规划相协调的内容。

2.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的地方提出,要对电力规划的编制、批准和修改的程序作出规定,明确相关要求。因此,建议增加一条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九条:“编制电力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政府部门、电力企业等有关单位、社会公众和专家的意见,进行科学评估论证,按照法定程序报经批准后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电力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由原规划编制部门组织开展专题研究、评估论证,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3.有的部门和地方提出,要进一步明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电力规划实施中的职责和作用。因此,建议将草案第十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电力规划重点建设项目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按照规划需求配置相应的电力设施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地下电缆通道等资源,并做好定点定线等落实工作。”

二、强化对电力生产和使用的安全管理

1.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电力生产安全关系重大,要进一步明确电力企业在安全管理中的具体职责。因此,建议在草案第十八条增加一款,规定电力企业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管理的具体职责:“(一)制定并落实本单位电力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规程,开展电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二)建立健全电力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和监督体系,落实安全生产责任;(三)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加强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四)建立健全电力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风险预控体系和电力应急管理体系,开展隐患排查及风险辨识、评估和监控工作;(五)按照规定报告电力事故和电力安全事件信息,及时开展应急处置和相关处理工作;(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2.有的常委会委员和有的地方提出,要进一步明确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职能部门对电力安全生产管理的职责。因此,建议增加一条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电力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履行职责范围内的地方电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督促、指导电力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电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3.有的委员和有的单位提出,草案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对危害电力设施行为的规定不够全面;禁放无人机的范围过大,并没有考虑到农业、水利等行业的作业需要。因此,在对该款禁止行为重新梳理的基础上,结合江苏实际和客观需要,对破坏电力设施的行为进行了补充、完善。同时,将有关无人机的规定单列一款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电力设施保护区范围内不得放飞无人机。因农业、水利、交通、环保、测绘等作业需要放飞无人机的,应当征得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同意,并采取相应安全措施。”

4.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的地方提出,在强化电力生产运行安全的同时,电力用户也要增加安全意识,安全用电。因此,建议增加一条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一条,分两款对一般用户和重要用户分别作出规定:“用户应当对其设备的用电安全负责。用户应当定期进行用电设备和保护装置的检查、检修和试验,消除设备安全隐患,预防用电设备安全事故发生;用电设备危及人身和电力运行安全时,应当立即检修或者停用。”“重要用户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和有关规定,配备多路电源、自备应急电源或者采取其他应急保安措施。”

三、进一步明确电力企业相关要求

1.有的委员和省人大财经委提出,电力企业应当加强电力建设、电力设施保护和电能保护,并提供安全、高效、便捷的电力服务。因此,建议增加一条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七条,分两款规定:“电力企业应当为用户提供安全、高效、便捷的电力服务。用户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供用电合同的约定安全、有序用电,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电力企业和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加强电力建设、电力设施保护和电能保护工作,依法制止危害电力建设、安全运行以及供电、用电秩序的违法行为。”

2.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财经委和有的地方提出,要提高电力企业对可再生能源的输送和消纳的能力,促进可再生能源电力多发满发,促进能源转型。因此,建议在草案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增加“电力企业应当通过完善配套设施、加强技术创新等措施,提高可再生能源电力的输送和消纳能力”的内容。

3.有基层立法联系点提出,有的弃用和报废的电力设施无人拆除,存在安全隐患,草案对此应当作出规定。因此,建议增加一条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条:“对弃用和报废的电力设施,电力设施的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及时拆除。”

4.有的部门提出,电力企业要加强信息安全管理,做好网络安全防护工作。因此,建议将草案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电力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和电力监控系统安全防护有关要求,做好网络安全防护工作,并定期开展检测和评估。”

5.有的地方和有的立法咨询专家提出,草案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关于窃电量无法查实的情况下对窃电量的计算方式与“两高”司法解释不一致。经研究,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电力行业信息化、智能化技术的普遍应用,具体窃电量可以查实并确定。因此,建议将该款修改为“窃电量按照下列方式之一确定:(一)接入电源设备的额定容量乘以实际窃电时间;(二)按照用电信息采集设备所采集的用电信息计算;(三)按照电能表额定最大电流值所对应的容量,乘以实际窃电时间计算确定。”

四、切实维护用户合法权益

1.有的委员和省人大财经委提出,应当加强对用户电力法律知识和用电安全的宣传,增强全社会安全用电、节约用电的意识。因此,建议增加一条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和电力企业应当加强电力法律、法规和电力知识的宣传,提高全社会低碳生活、安全用电、节约用电意识。”“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电力使用安全公益性宣传”。

2.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省人大财经委提出,草案应当进一步突出对用户的权益保障。因此,建议在草案中增加五个方面内容:一是规定供电企业保障用户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的具体措施(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二是规定供电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电力服务平台,提供二十四小时服务电话,为用户提供用电服务(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六条);三是规范用电业务办理时限,要求供电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时限办理用电业务,运用网络通信等技术手段,实行远程抄表、计费(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七条);四是对用户报修、投诉的办理作出具体规定(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八条);五是在草案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增加两项供电企业不得损害用户权益的具体行为(草案修改稿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

3.有的委员和有的地方提出,草案第五十一条对供电企业拒绝、中断向用户供电的行为未设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建议增加“供电企业拒绝供电、中断供电,或者对用户投诉、咨询推诿塞责,不及时处理投诉、举报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的内容,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六十条第一款。

五、其他

1.有的委员和有的地方提出,电力行政执法长期以来力量薄弱,对有关违法行为的查处需要其他部门配合,迫切需要加强电力行政执法机构和队伍建设。因此,建议增加一款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三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电力行政执法机构和队伍建设,建立和完善电力联合执法机制,提高行政执法能力水平和执法效率。”

2.有的地方、有的部门提出,草案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了电力设施与公用工程、绿化工程和其他工程在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中相互妨碍时应当进行协商,但未规定协商的具体内容和协商不成之后的后续处理。因此,建议在该款中增加就迁移、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和补偿等有关问题进行协商达成协议,和“协商不一致的,按照规划建设在先的原则,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解决”的内容。

3.有的委员和省人大财经委提出,草案法律责任中处罚幅度与违法行为的轻重程度有的不完全匹配,多个条文都规定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处罚,需要进一步斟酌。因此,建议对法律责任作以下修改:一是对草案第四十九条增加了处罚下限,并区分情节的轻重给予处罚;二是对所有罚则中可能涉及违反治安管理规定或构成犯罪的条款,统一归并至草案修改稿第六十一条,不再重复表述;三是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情形,作指引性规定(草案修改稿第六十二条)。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省人大财经委、有的地方和部门的意见,还对草案作了部分文字、技术修改,对有关条款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修改意见提出草案修改稿,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以上报告和草案修改稿是否妥当,请审议。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就《江苏省电力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2008年,我省颁布实施了《江苏省电力保护条例》,对保障和促进我省电力事业发展,满足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促进社会和谐,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2018年,全省全社会用电量突破6000亿千瓦时,截至2018年年底,全省发电装机已达12657万千瓦,其中,可再生能源装机2622万千瓦,占全省发电装机的20.7%。全省35千伏及以上变电站2990余座、输电线路8.7万公里,电网规模超过英国、意大利等国家,电压合格率、电网抵御风险能力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江苏省电力保护条例》颁布距今已逾十年,社会、经济、法律环境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已不能完全适应新形势下电力事业发展要求,迫切需要新制定更为全面的《江苏省电力条例》,对江苏电力发展领域的诸多问题系统地进行立法调整,全面落实能源革命和电力体制改革最新要求,将江苏创新实践和经验加以固化,为我省能源转型发展提供法律依据。

一是应对能源革命的需要。习总书记提出“四个革命、一个合作”战略思想,党的十九大提出推进能源生产和消费革命、构建清洁低碳安全高效的能源体系。随着我国经济由高速增长阶段转向高质量发展阶段,电能服务主要矛盾已由解决电能短缺问题向进入新时代满足安全、低碳、优质、价廉的能源供应与服务需求,解决能源结构问题转变。制定《条例》,可以充分体现能源革命对电力事业的新要求、新规范,有利于从法律层面为我省能源转型发展提供依据,推动全社会综合能效水平提高和绿色低碳发展。

二是适应电力体制改革的需要。2015年,国务院发布《关于进一步深化电力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开启新一轮电力体制改革,以市场化为主线,以优先保障民生用电和清洁能源发电为底线,对降低社会用电成本、拉动社会投资、实现能源革命提出具体要求。目前,电力体制改革进入攻坚期,改革过程中出现的《江苏省电力保护条例》尚未涉及输配电价改革、电力普遍服务、保底服务、电力市场体系建设等新问题,需要通过制定《条例》进行调整、明确,有效回应电力体制改革最新要求。

三是我省创新实践经验法律化的需要。我省电力事业发展一直走在全国前列,在应对能源革命、推动能源转型、落实高质量发展要求方面进行了富有成效的探索与创新,建设大规模源网荷储友好互动系统,积极拓展可中断负荷资源,不断提升电网瞬时、短时和时段三个平衡能力,积极推进综合能源服务,提升社会能源利用效率,拓宽电能替代范围,提高电能在终端能源消费中的比重。这些创新和经验,对于提高电力使用效率、确保电网安全稳定运行、保障电力用户权益具有重要意义,但很多在现行电力法律法规中并没有相关的制度设计,需要以立法的形式加以固化。

四是解决电力发展现实问题的需要。当前,我省电力事业发展面临着许多新问题,如绿色发展方面,高补贴下可再生能源无序发展带来全额消纳与电网安全稳定的挑战;电力建设方面,工程建设纠纷增多;电网运行方面,发电侧、需求侧随机性增大,调峰调频压力大,新型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不断出现;电力消费方面,社会用电用能粗放,能源整体利用效率较低;保障民生方面,用电安全检查缺乏落实依据,住宅小区供配电设施运维权责不清;电力监管方面,电力行政执法缺位,扰乱供用电安全和秩序的行为不能得到有效制止等。这些问题,目前上位法尚无明确规定,一定程度上制约了电力行业的健康发展。通过立法对这些问题进行规范,有利于实现电力安全稳定健康发展。

二、《条例(草案)》起草过程

2019年7月,省发改委向省政府报送了《条例(草案)》(送审稿)。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省司法厅进行了初步审查和修改,向省有关部门以及13个设区的市、3个省直管县(市)政府书面征求意见,通过省司法厅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会同省发改委赴无锡市召开立法调研座谈会,听取电力企业、电力用户、政府有关部门的意见。8月21日,省司法厅组织召开了立法协调会,对有关问题作进一步的沟通和协调。在此基础上,省司法厅会同省发改委对送审稿进行了反复研究、修改,最终形成了提请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条例(草案)》(修改送审稿)。8月30日,省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了《条例(草案)》,现提请本次常委会审议。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适用范围和电力规划

根据《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的规定,将适用范围规定为在本省行政区域以及管辖海域内的电力规划、建设、生产、供应、消费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第二条),设定了各级政府职责及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责任,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协助开展电力保护工作提出要求(第三条),规定电力发展应当遵循的原则(第四条),提出建立健全电力市场体系(第五条)。根据《电力规划管理办法》的要求,明确省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全省电力规划以及应当遵循的原则(第六条),提出要合理规划布局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解决其无序发展问题(第七条),明确推进电能替代(第八条)、引导智能电网和泛在电力物联网发展(第九条),规定对规划预留资源加以保护控制(第十条)。

(二)关于电力建设

《电力法》及《江苏省电力保护条例》对电力建设作出了较为全面的规定,但在实际操作中仍存在抢栽抢种严重、政策规定不一致、补偿标准难统一等问题。针对这些问题,再结合优化营商环境要求,我们在现有法律规定基础上,增加了支持可再生能源发电、优化审批流程等内容。明确电力建设应当遵循的原则,重申电力建设应当依法保护环境(第十一条),要求为电源、电网工程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投产创造条件(第十二条)。明确地方政府支持、促进重大电源项目、重要电网设施项目、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等电力建设(第十三条),进一步优化电力建设项目审批流程,压缩办理时间,对土地利用作出规定(第十四条),明确电力设施保护区公告时间点,解决抢栽抢种问题,对经济补偿标准制定主体进行了规定(第十五条),明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破坏依法实施的电力工程建设(第十六条),对建设过程中的相互妨碍处理作出规定(第十七条)。

(三)关于电力生产运行

电能是当今社会生产生活领域应用最为广泛的能源,电力安全运行成为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要内容,任何电力运行中的重大事故都将会给全社会带来不可估量的损失。修改送审稿将增强电力系统安全运行保障能力作为重要的内容予以规定,规定了电力生产运行应当遵循的原则,要求电力企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制度(第十八条),推行节能降损(第十九条)。明确并网调度管理要求,保障系统稳定运行(第二十条)。建立可再生能源发电保障性收购制度,并明确可再生能源发电各类主体应当配合电网企业保障电网安全(第二十一条)。针对电力应急管理面临的新变化,建立大面积停电应急处置指挥、协调机制(第二十三条),为保障电网运行安全,对有序用电(第二十四条)、电力需求响应(第二十五条)、事故限电作出规定(第二十六条)。为增强电力系统抗风险能力,推动将可中断负荷集中利用,作为电力平衡调节手段(第二十七条),明确推进源网荷储友好互动系统建设(第二十八条)。考虑技术发展及新型电力系统外破事故等,在现有法律法规基础上,增加、细化危害电力设施的禁止行为(第二十九条),明确加强电力线路保护(第三十条),解决地下管沟或管廊有效利用问题(第三十一条)。

(四)关于电力供应与消费

我省电力用户4000多万,在调研和征求意见过程中,基层管理部门反映,社会整体用能成本高,电力行政执法职能难以充分发挥,用电安全形势比较严峻。修改送审稿适应能源转型发展要求,引导提升社会综合能效,规定能效管理制度(第三十二条)、能效评价制度(第三十三条),结合电力市场化改革要求,构建有效竞争的市场体系(第三十四条),建立信息披露机制(第三十五条)。注重保障民生,增强电力公共服务供给(第三十六条),规定供电企业普遍服务与保底服务义务(第三十七条),提出供电企业应当加强电网建设、改造、安全等相关投资(第三十八条),规定供电企业不得实施损害电力用户权益的行为(第三十九条)。为维护供用电安全与秩序,对供电企业可以中断供电的情形进行了规定(第四十条),针对用电检查缺乏具体执行依据,明确供电企业对电力用户开展用电安全检查以及被检查用户配合义务(第四十一条),对用电计量与结算收费作出规定(第四十二条),明确窃电量计算方法(第四十三条)。对新建住宅小区供配电设施建设作出规定(第四十四条),明确运维管理主体(第四十五条),规定电动汽车充电设施配置要求(第四十六条)。

(五)关于法律责任

修改送审稿综合考虑《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上位法规定和电力发展现状以及管理实际,对电力企业、电力用户以及电力行政管理部门的法律责任进行了全面规制,并统一相关处罚标准。针对危害电力工程建设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要求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第四十七条);针对危害电力设施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设定一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九条);针对危害电力线路设施安全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第五十条);对于供电企业损害用户权益的行为,设定行政处分、赔偿、罚款等(第五十一条);对于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主管部门、纪检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分(第五十二条)。以上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请一并予以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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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电力事业发展,保障电力建设、生产供应和使用,维护电力投资者、经营者和使用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和国务院《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以及毗邻海域内的电力规划、建设、生产、供应、使用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力事业的领导,将电力事业纳入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协调、解决电力发展中的规划衔接、项目建设、设施保护等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电力行政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国家能源局在本省派出监管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以及毗邻海域内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电力行政执法机构和队伍建设,建立和完善电力联合执法机制,提高行政执法能力水平和执法效率。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协助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电力建设、保护等工作。

第四条 电力事业应当适当超前发展,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电力发展应当统筹规划电力设施布局,协调优化电源电网结构,加强农村电网建设,增强电力系统调节控制和安全保障能力。

电力发展应当坚持清洁低碳、安全高效的原则,鼓励和支持利用可再生能源和清洁能源发电,推动电能替代,促进电力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 建立健全统一开放、公平公正、竞争有序的电力市场体系。鼓励各种所有制经济主体依法参与电力设施和电力市场的建设。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和电力企业应当加强电力法律、法规和电力知识的宣传,提高全社会低碳生活、安全用电、节约用电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电力使用安全公益性宣传。

第七条 电力企业应当为用户提供安全、高效、便捷的电力服务。用户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供用电合同的约定安全、有序用电,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电力企业和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加强电力建设、电力设施保护和电能保护工作,依法制止危害电力建设、安全运行以及供电、用电秩序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电力规划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和国土空间规划以及能源、生态环境等规划,依法编制全省电力规划。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省电力规划,编制本区域电力设施布局实施规划。

编制电力规划应当遵循安全可靠优先、开发节约并举、生态环境友好、能源结构优化、科技创新驱动的原则,统筹衔接可再生能源、天然气等其他专项规划,并与交通、水利、林业等专项规划相协调。

第九条 编制电力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政府部门、电力企业等有关单位、社会公众和专家的意见,进行科学评估论证,按照法定程序报经批准后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电力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由原规划编制部门组织开展专题研究、评估论证,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条 编制电力规划应当统筹兼顾可再生能源开发、项目建设、电网配套等因素,合理规划布局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

第十一条 电力规划应当推进居民生活、工业农业生产、交通运输等领域电能替代,提高电能占终端能源消费比重。

供电企业应当为电能替代提供配套服务和技术支持。

第十二条 电力规划应当引导智能电网和泛在电力物联网发展,运用互联网、信息通信和智能控制技术等,提高电网与发电侧、需求侧交互响应能力,构建源网荷储协调发展、集成互补的能源互联网,促进综合能源服务等新业态发展。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电力规划重点建设项目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按照规划需求配置相应的电力设施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地下电缆通道等资源,并做好定点定线等落实工作。

第三章 电力建设

第十四条 电力建设应当贯彻保护耕地、节约利用土地的原则,并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保证建设工程安全和质量。

电力建设应当依法保护环境,采取新技术,避免或者减少有害物质排放,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十五条 电力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电力规划和国家产业政策,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按照相应权限核准或者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和电力企业应当依据不同发电类型、电网工程建设工期和用户需求等,合理安排电源、电网项目的时序进度,为电源、电网工程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投产创造条件。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促进重大电源项目、重要电网设施项目、农村电网项目、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等电力建设,在土地利用、施工条件、建设保护等方面按照规定给予支持。

电力企业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及时安排重大电源、重要电网设施、农村电网、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计划,加快项目建设。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优化电力建设项目规划许可、涉路许可等审批流程,按照有关规定限时办结有关审批手续。

变电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以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作为使用土地证明文件。输变电建设工程开工建设条件以核准或者备案文件为依据,不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施工报建手续。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电力工程项目信息共享机制。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加强对电力建设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

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土地,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依法征收土地的,应当足额支付征地补偿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

第十八条 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包括杆、塔基础)和地下电缆通道建设不实行征地。杆、塔基础占用的土地,电力建设单位应当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或者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

架空电力线路走廊通过林地或者涉及非林地林木时,需要砍伐、清除林木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占用林地、林木采伐手续。电力建设单位应当给予林地承包经营权人或者林木所有人一次性经济补偿。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电力设施具体位置和电力设施保护范围的要求,对依法需要确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进行公告。在公告明示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已有的植物、建筑物、构筑物,需要修剪、砍伐或者拆除的,电力建设单位应当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公告后新种植物或者新建、扩建的建筑物、构筑物部分,需要砍伐或者拆除的,不予补偿。

经济补偿应当合理,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破坏、危害依法实施的电力工程建设。电力工程建设所涉相邻单位和个人因协助电力工程建设受到的损失,由建设单位予以合理补偿。

第二十条 电力设施与公用工程、绿化工程和其他工程在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中相互妨碍时,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协商,就迁移、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和补偿等有关问题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协商不一致的,按照规划建设在先的原则,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对500千伏及以上架空电力线路确需跨越的居民住宅以及在其走廊内按照设计规程必须拆除的其他房屋,应当依法拆除并给予补偿;220千伏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跨越房屋的,电力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程采取安全措施,确保跨越安全距离。

第二十一条 对弃用和报废的电力设施,电力设施的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及时拆除。

第四章 电力生产运行

第二十二条 电力生产运行遵循安全可靠、优质经济的原则。电力企业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制度,实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消除安全隐患,保障生产安全。

电力企业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管理的具体职责:

(一)制定并落实本单位电力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规程,开展电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二)建立健全电力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和监督体系,落实安全生产责任;

(三)按照法律、法规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加强从业人员安全培训;

(四)建立健全电力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风险预控体系和电力应急管理体系,开展隐患排查及风险辨识、评估和监控工作;

(五)按照规定报告电力事故和电力安全事件信息,及时开展应急处置和相关处理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电力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履行职责范围内的地方电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督促、指导电力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电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电力企业应当在电力生产运行过程中,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节约能源,降低损耗。

第二十五条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发电企业或者符合相关规定的分布式发电项目要求将生产的电力并网运行的,电网企业应当接受。并网运行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并网双方应当按照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并网协议,严禁非法私自并网。

电网运行实行统一调度、分级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电网调度。并网运行的电源或者电网,必须服从电网调度机构的统一调度。

第二十六条 可再生能源发电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行保障性收购制度。电网企业应当保障性收购其电网覆盖范围内签订并网协议、符合并网标准的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的上网电量。鼓励超出保障性收购电量范围的可再生能源发电量参与电力市场交易,促进可再生能源电力多发满发。

可再生能源发电各类主体应当配合电网企业保障电网安全。电力企业应当通过完善配套设施、加强技术创新等措施,提高可再生能源电力的输送和消纳能力。

第二十七条 电力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和电力监控系统安全防护有关要求,做好网络安全防护工作,并定期开展检测和评估。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一领导、属地为主、分工负责、共同参与的原则,建立健全大面积停电事件应对工作机制,指挥、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大面积停电事件应对工作,制定大面积停电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电力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企业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二十九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地区年度有序用电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实施。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有序用电方案,制定具体实施计划。

有序用电方案涉及的用户应当按照要求采取错峰、避峰、压减用电负荷等措施。

第三十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力需求响应管理机制,采用市场化手段引导用户在电网需要时增加或者削减负荷,保障电力供需平衡。

第三十一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每年应当根据用户的特点和电网安全运行的需要,组织编制事故限电序位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电网调度机构执行。电网发生事故时,电网调度机构有权按照政府批准的事故限电序位表进行事故限电。

第三十二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推动可中断负荷资源集中利用,作为电力平衡调节手段,增强电力系统抗风险能力。

第三十三条 对参与源网荷储友好互动的存量电力用户,供电企业依法履行相关手续后,可以实施负荷分类改造。

对参与源网荷储友好互动的新建电力用户,可以在工程设计与建设环节实施用电负荷分类管理,实现可控可调负荷单独接线。

参与源网荷储友好互动的用户,由供电企业在约定情况下暂停其可中断负荷的电力供应。

第三十四条 电力企业和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规定设立并维护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

(一)在发电厂、变电站围墙外缘三百米和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三百米范围内,放飞风筝或者其他空中漂移物以及未采取固定措施敷设塑料薄膜、彩钢瓦等遮盖物;

(二)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搭建临时设施;围建、侵占电力设施,或者垂钓,组织、经营垂钓活动;

(三)在火力发电设施水工建筑物周围一百米的水域内游泳、划船,以及捕鱼、炸鱼等其他可能危及水工建筑物安全行为;

(四)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燃放烟花爆竹或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五)在电缆竖井、电缆沟道中堆放杂物、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倾倒垃圾,擅自在电缆沟道中施放各类缆线;

(六)排放导电性粉尘、腐蚀性气体等造成电力设施损害;

(七)堆砌、填埋、取土导致电力设施埋设深度改变,或者在架空电力线路下堆砌物体、抬高地面高程、增加建筑物(构筑物)高度导致安全距离不足;

(八)擅自打开或者损坏电力设施箱门、电缆盖板、井盖;

(九)破坏、侵入电力工控系统网络、电力信息网络,干扰信息网络正常功能,窃取、泄露电力企业和用户网络数据;

(十)擅自攀爬电力设施,或者擅自在架空电力杆、塔等电力设施上搭挂各类缆线、广告牌等外挂装置;

(十一)以封堵、拆卸等方式破坏与电力生产运行有关的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通道等设施;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危害电力设施的其他行为。

电力设施保护区范围内不得放飞无人机。因农业、水利、交通、环保、测绘等作业需要放飞无人机的,应当征得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同意,并采取相应安全措施。

第三十六条 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打桩、钻探、开挖等可能危及电力线路设施安全的作业,或者起重、升降机械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作业,或者在电力设施周围五百米水平距离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的,应当经设区的市、县(市、区)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

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已有的经过修剪的植物经自然生长后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修剪。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经电力企业通知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修剪的,电力企业可以进行修剪,并不补偿修剪植物的相关费用。

在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及其他紧急情况下,对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经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采取其他措施仍不足以消除安全隐患的,电力企业可以修剪或者砍伐。事后电力企业应当及时将采伐情况报林业或者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涉及古树名木和其他濒危、稀有植物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铁路、公路、港口、航道(水道)等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与电力企业共同推进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公路建筑控制区、港口、航道(水道)保护区等和电力设施保护区重叠范围内的地下管沟或者管廊建设和应用,最大限度减少高空交叉跨越,保障交通、电力等基础设施安全。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止电力设施所有人和管理人对电力设施进行巡查、维护、抢修。

因维护、抢修电力设施需要利用相邻不动产的,相邻不动产所有权人、管理人应当支持和配合。维护、抢修电力设施应当尽可能避免对相邻不动产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依法给予补偿。

第五章 电力供应与使用

第三十九条 鼓励电力市场主体参与综合能源管理,引导能源服务企业为用户提供能效诊断、咨询等服务,满足多元化用能需求。

第四十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构建社会综合能效评价体系,引导用户科学用能。

用户应当积极参与社会综合能效评价。

第四十一条 有序推进电力市场建设,培育多元化电力市场主体,建立公平、规范、高效的电力交易平台,引导各类市场主体有序参与电力市场交易。

第四十二条 电力市场主体应当按照电力市场信息披露要求提供有关信息,并对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负责。

电力交易机构、电网调度机构应当公平对待电力市场主体,无歧视披露有关信息。

第四十三条 供电企业应当增强电力公共服务供给,简化用户用电接入流程,加强安全可靠用电指导,保障用户按照国家规定的电能质量和供电服务标准获得供电服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真实准确、规范及时、便民利民的原则,公开供电企业基本情况、办理接入、增容等用电业务的程序及时限、电价及收费标准等相关信息,切实保障用户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

第四十四条 供电企业应当履行普遍服务义务,无歧视地向市场主体及其用户提供报装、计量、抄表、维修、收费、结算等各类供电服务,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保底供电服务。

第四十五条 供电企业应当加强电网建设、改造、安全等相关投资,提高电网安全运行和调节能力。

供电企业应当为市场主体提供公平的电网接入和输配电服务,按照国家和省核准的价格标准收取输配电费用。

第四十六条 供电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电力服务平台,提供二十四小时服务电话,为用户提供用电业务咨询、报修等服务,并受理用户投诉。

第四十七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时限办理用电业务。为用户装表接电的期限,自受电装置检验合格并办结相关手续之日起,居民用户不超过三个工作日,非居民用户不超过五个工作日;特殊情况无法按期办结的,应当向用户说明原因。

供电企业应当运用网络通信等技术手段,实行远程抄表、计费。

第四十八条 供电企业应当在全省范围内合理布置抢修力量,对供电故障及时抢修,尽快恢复正常供电。供电企业工作人员到达现场抢修的时限,自接到报修之时起,城区范围内不超过四十五分钟,农村地区不超过九十分钟。因天气、交通等特殊原因无法在规定时限内到达现场的,应当向用户说明原因,并尽快到达现场。

对用户的投诉,供电企业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答复用户。

第四十九条 供电企业不得有下列损害用户权益的行为:

(一)无法律、法规依据,拒绝向用户供电;

(二)在发电、供电系统正常的情况下中断向用户供电;

(三)未按照国家电能质量标准供电;

(四)未按照国家和省核准的电价、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计收电费;

(五)对用户受电工程指定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设备材料供应单位;

(六)对用户投诉、咨询推诿塞责,不及时处理投诉、举报;

(七)其他损害用户权益的行为。

第五十条 用户用电不得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供电企业有权制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供电企业可以依法中断供电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一)用户的用电设备注入电网的谐波电超过国家规定标准,或者用户的冲击负荷、非对称负荷对电能质量产生干扰与妨碍,在供电企业通知后仍不改正的;

(二)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对依法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通知停止供电的;

(三)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违法作业,在供电企业通知后仍不改正的;

(四)社会安全事件发生后,公安机关对特定区域内的电力供应进行控制的;

(五)火灾发生后,火灾现场总指挥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作出截断电力输送、限制用电决定的;

(六)用户窃电的;

(七)用户未按照有关部门和供电企业安全检查时提出的整改意见消除安全隐患,可能严重影响电力安全的;

(八)其他严重影响电力安全,确需中断供电的情形。

供电企业中断供电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区别不同情形告知用户。引起中断供电的原因消除后,供电企业应当及时恢复供电。

第五十一条 用户应当对其设备的用电安全负责。用户应当定期进行用电设备和保护装置的检查、检修和试验,消除设备安全隐患,预防用电设备安全事故发生;用电设备危及人身和电力运行安全时,应当立即检修或者停用。

重要电力用户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和有关规定,配备多路电源、自备应急电源或者采取其他应急保安措施。

第五十二条 供电企业对用户开展用电安全检查时,应当出示有关证件,用户应当予以配合。检查内容可以包括:

(一)受(送)电装置中电气设备安全运行状况;

(二)保安电源和非电保安措施;

(三)事故预防方案和措施;

(四)用电计量装置、用电信息采集装置、继电保护和自动控制装置、调度通信装置等安全运行状况;

(五)并网电源、自备电源安全运行状况;

(六)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供电企业应当书面向用户反馈检查结果,并提供技术指导,存在用电安全隐患的,用户应当及时消除。

第五十三条 供电企业对用户实行抄表收费,以计量检定机构依法认可的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作为结算收费依据。

供电企业应当采用信息化和智能化技术,实现用电计量装置功能和运行误差的在线监测,对计量功能不合格或者运行误差超出允许范围的用电计量装置及时进行更换;合格的用电计量装置,可以继续使用。

第五十四条 供电企业应当加强用电信息采集和分析,对于用电信息异常的,及时进行现场检查。发现窃电行为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窃电量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接入电源设备的额定容量乘以实际窃电时间;

(二)按照用电信息采集设备所采集的用电信息计算;

(三)按照电能表额定最大电流值所对应的容量,乘以实际窃电时间计算确定。

窃电时间无法查明的,窃电日数按照一百八十日计算,生产经营用电每日按照十二小时计算,其他用电每日按照六小时计算。

第五十五条 新建住宅小区应当规划预留共用配套电力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依法确定的电力设施用地和通道的用途、位置。

供配电设施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应当符合供配电设施建设标准。

对住宅小区的增容改造,需要在住宅小区内增加配电设施布点的,由小区业主委员会与供电企业协商确定;需要在公共区域增加配电设施布点的,由供电企业报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十六条 新建住宅小区供配电设施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移交供电企业负责管理。供电企业应当依法承担住宅小区内相关供配电设施维修、养护、更新责任。

第五十七条 新建、改建住宅小区、办公楼、商业综合体等场所的所有车位应当同步建设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充电设施建设条件,公共停车位优先建设充电设施。鼓励已投入使用的住宅小区、办公楼和商业综合体建设充电设施。电动汽车充电设施应当纳入有序充电管理,具备给汽车充电、向电网放电和有序充电功能。

鼓励和支持在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的场所设置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的智能充电设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危害电力设施;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电力设施保护区范围内未经同意放飞无人机,或者虽经同意但未采取安全措施危害电力设施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未经批准或者虽经批准但未采取安全措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供电企业拒绝供电、中断供电,或者对用户投诉、咨询推诿塞责,不及时处理投诉、举报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供电企业未按照国家电能质量标准供电,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未按照国家和省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计收电费,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供电企业为用户更换合格的用电计量装置;多收取电费的,责令返还违法收取的费用,可以并处违法收取费用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十三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电力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电力设施,指已建和在建的发电、变电、电力线路、电力通信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可中断负荷,指在市场激励机制下,用户自愿与电网企业协商签订经济合同(协议),提供不影响用电安全的可中断供电的电力负荷;

源网荷储友好互动,指用户自愿将可瞬时切除的可中断负荷以及储能设施接入电网安全稳定控制系统,在电网故障情况下对可中断负荷和储能设施直接快速控制,实现与电源、电网互动协调,确保电网安全有序可靠运行。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所指电力企业,包括发电企业、供电企业、电网企业和售电公司。

发电企业,指从事电力生产的企业;

供电企业,指拥有电网资产并从事电力供应的企业,包含增量配电公司;

电网企业,指拥有输配电网运营权的企业;

售电公司,指从事市场化售电业务的公司。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2007年11月3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电力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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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电力保护条例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 143号 《江苏省电力保护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 2007年 11 月 30日通过, 现予公布,自 2008年 5 月 1日起施行。 2007 年 11 月 30日 江苏省电力保护条例 (2007年 11月 3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电力建设顺利进行,保障电力生产、 运行安全和供用电秩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电力法》、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电力 供应与使用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电力保护。 本条例所称电力保护,包括电力建设保护、电力设施保 护和电能保护。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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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电力保护条例 (2007 年 11月 3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电力建设顺利进行,保障电力生产、运行安全和供用电秩序,维护社会公 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电力供应与使 用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电力保护。 本条例所称电力保护,包括电力建设保护、电力设施保护和电能保护。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力保护工作的领导, 将电力发展事业纳入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协调、解决电力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电力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所辖区域内的电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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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对《江苏省电力保护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委员们认为,为了适应我省电力事业发展新形势的需要,切实解决当前在电力建设、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中存在的突出问题,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制定本条例十分必要。该条例草案基础较好,针对性和可操作性较强。同时,委员们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书面征求了市、县人大常委会和立法专家、人大代表的意见,赴内蒙古、黑龙江学习了兄弟省区在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等方面的经验,并会同省人大财经委和省经贸委在常熟、南通、盐城进行了调研,还就条例草案的修改召开了电力用户座谈会和省有关部门协调会。2007年11月13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关于加强用户权益保护的问题

有些委员提出,条例要兼顾各方面的利益,在对电力设施和电能予以保护的同时,也要加强对用户权益的保护,公平公正地体现供电与用电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以下对用户权益保护的内容:

1、有的委员和省人大财经委提出,电力企业应当针对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导致的电力损害事故制定电力保障的应急预案。因此,建议增加“电力企业应当对电网安全稳定运行进行实时控制,制订电力安全生产的应急预案,提高防御能力,保障用电安全”的内容,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四条第一款。

2、有的委员提出,发生断电事故后,供电企业应当及时组织抢修,保证正常供电。因此,建议增加“因自然灾害、人为损坏等毁坏公用供电设施造成断电事故的,除天气恶劣、交通堵塞原因外,供电企业应当在接到报修之时起三小时内派员到达现场抢修,尽快恢复正常供电”的内容,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条。

3、有的地方提出,对现有住宅小区因供电能力不足而进行增容改造要有所规范,以满足用户的用电需求。因此,建议增加一款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条第二款:“住宅小区供电能力不足的,供电企业应当根据申请进行增容改造,满足用户的用电需求。增容改造需要在住宅小区内增加配电设施布点的,由小区业主委员会商供电企业确定;需要在公共区域增加配电设施布点的,由供电企业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4、有的委员提出,供电企业应当指导用户安全科学用电,提高服务质量。因此,建议增加一条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条:“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施电力需求侧管理,指导用户科学用电、合理用电和节约用电。”“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电能质量向用户供电,在其营业场所公示用电办理程序、服务规范、收费项目和标准,优化售电与缴费的网点、方式及流程。”“供电企业应当为用户提供用电量、电价、电费以及相关事项的查询服务。用户对查询结果有异议的,供电企业应当自提出异议之日起五日内予以处理并答复。”

5、有的委员提出,对供电企业中断供电,特别是对居民用户中断供电要增加约束条件,完善相关程序,以防止和避免中断供电的随意性。因此,建议增加“对逾期未交付电费的用户,供电企业应当及时催交”的内容,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条第一款。同时,增加比非居民用户更严格的居民用户中断供电的条件,即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条第二款:“居民用户自逾期之日起超过三十日,经催交仍未交付电费的,供电企业应当至少提前七天通知用户后,方可实施中断供电。”

二、关于电力发展规划制定、修订及其实施的问题

有些委员提出,为了加快供电网建设,提高电力输送能力,需要做好电力发展的规划工作,强化电力发展规划的作用。省人大财经委认为,制定电力发展规划要遵循一定的要求,建议增加制定电力发展规划基本原则的规定。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制定电力发展规划,应当遵循开发节约并举、环境保护优先、优化能源结构、推进科技进步、适度超前、均衡协调的原则。电力发展规划应当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电力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电力发展规划和国家电力产业政策。” 同时,为了进一步树立电力发展规划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建议增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经批准的电力发展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的内容,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五条第二款。

有的地方和用户提出,根据电力建设的实际情况,要求增加对电力建设用地进行规划控制的内容。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在草案第五条第二款后增加“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电力发展规划的要求,对电力设施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地下电缆通道进行规划控制”的内容,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五条第三款。

三、其他问题

1、有的部门提出,为了加强对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行为的管理,建议增加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单位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并在发现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时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的内容。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相关内容,将草案第十七第二款修改为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条第二款。

有的委员和省人大财经委提出,应强化和规范对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行为的管理。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违反国家规定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废旧物资收购的无照经营行为”的内容,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条第三款。

2、有的委员提出,高压输变电设施等电力建设项目的环保要求应当有所规范。因此,根据环境保护部门对电力建设项目进行监督管理的实际做法,以及对高压输变电设施产生的工频电场、工频磁场的监督管理要求,法制委员会建议删除草案第九条第三款,增加一条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十条:“电力建设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电力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对批准的电力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公布。”“电力企业应当采取措施,保证高压输变电设施产生的工频电场、工频磁场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限值。”

此外,根据委员的意见,法制委员会还对条例草案作了部分文字、技术修改,并对有关条款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修改意见,提出草案修改稿,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后通过。

以上报告和草案修改稿是否妥当,请予审议。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电力建设顺利进行,保障电力生产、运行安全和供用电秩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电力保护。

本条例所称电力保护,包括电力建设保护、电力设施保护和电能保护。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力保护工作的领导,将电力发展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计划,协调、解决电力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电力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所辖区域内的电力保护工作。

第四条 电力企业应当对电网安全稳定运行进行实时控制,制订电力安全生产的应急预案,提高防御能力,保障用电安全。

电力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制度,落实内部治安防范措施,依法对所管理的电力设施进行巡视、维护、检修,采取人员防范、技术防范、设备防范等措施,及时消除隐患、排除故障、处理事故,依法制止危害电力安全运行及供应与使用秩序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电力建设保护

第五条 制定电力发展规划,应当遵循开发节约并举、环境保护优先、优化能源结构、推进科技进步、适度超前、均衡协调的原则。电力发展规划应当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电力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电力发展规划和国家电力产业政策。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经批准的电力发展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电力发展规划,安排相应的电力设施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地下电缆通道。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电力发展规划的要求,对电力设施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地下电缆通道进行规划控制。

第六条 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包括杆、塔基础)和地下电缆通道建设不实行征地,电力建设单位应当对杆、塔基础用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或者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

架空电力线路走廊通过林地时,需要砍伐、清除林木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占用林地和林木采伐手续。电力建设单位应当给予林地、林木所有人或者经营人一次性经济补偿。

电力建设项目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后,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和电力设施保护范围的要求,对依法需要确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进行公告。在公告明示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新种植物或者新建、扩建的建筑物、构筑物部分,需要砍伐或者拆除的,不予补偿;公告前已有的植物、建筑物、构筑物,需要修剪、砍伐或者拆除的,电力建设单位应当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经济补偿的标准应当合理,具体标准由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破坏依法实施的电力工程建设。电力建设所涉相邻单位和个人因协助电力建设受到的损失,由电力建设单位给予合理补偿。

第八条 因其他工程建设需要迁移、改造电力设施的,或者电力设施在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中妨碍其他设施的,有关单位经协商一致后方可施工。迁移、改造相关设施的费用由提出迁移改造要求的一方承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未经协商一致,擅自施工造成损害的,由擅自施工的单位承担责任。

第九条 对500千伏及以上架空电力线路确需跨越的居民住宅以及在其走廊内按照设计规程必须拆除的其他房屋,电力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实施拆迁并给予补偿。

220千伏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确需跨越房屋的,电力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程采取安全措施,确保跨越安全距离。

第十条 电力建设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电力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对电力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公布。

电力企业应当采取措施,保证高压输变电设施产生的工频电场、工频磁场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限值。

第三章电力设施保护

第十一条 电力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发电厂、变电所用地范围内堆放可能危害电力设施的谷物、草料、木材、秸秆、易燃物、易爆物等物品或者焚烧物体的;

(二)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垂钓的;

(三)在火力发电设施水工建筑物周围一百米的水域内进行捕鱼、游泳、划船及其他可能危及水工建筑物安全行为的;

(四)增加被架空电力线路跨越的建筑物、构筑物高度,或者在架空电力线路下堆砌物体,导致安全距离不足的;

(五)以封堵、拆卸等方式破坏与电力生产运行有关的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通道等设施的;

(六)违章攀爬电力杆、塔设施,擅自在架空电力杆、塔上搭挂各类缆线、广告牌等外挂装置的;

(七)擅自在电缆沟道中施放各类缆线的;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

第十二条 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打桩、钻探、开挖等可能危及电力线路设施安全的作业,或者起重、升降机械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作业的,应当经县(市、区)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

第十三条 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已有的经过修剪的植物经自

然生长后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定期予以修剪。

电力企业应当加强对电力线路的安全巡查,发现电力设施保护区范围内植物不足安全距离的,应当通知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修剪;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合理期限内仍未修剪的,电力企业可以进行修剪,并不补偿修剪植物的相关费用。

在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及其他紧急情况下,对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经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采取其他措施仍不足以消除危害的,电力企业可以修剪或者砍伐。事后电力企业应当自紧急情况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将采伐情况报林业或者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涉及古树名木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因自然灾害、人为损坏等毁坏公用供电设施造成断电事故的,除天气恶劣、交通堵塞等客观原因外,供电企业应当在接到报修之时起三小时内派员到达现场抢修,尽快恢复正常供电。

第十五条 电力企业及其他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规定设立并维护安全警示标志。

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及其周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可能造成电力设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生产经营者应当设立并维护安全警示标志。

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拆除弃用和报废的电力设施。

第十六条 电力通信线路设施的保护,适用国家有关保护通信线路设施的规定。

第十七条 通信、广播电视等线路设施与电力线路设施之间一般不得交叉跨越、搭挂。

由于路径原因确需交叉跨越的,后建方应当采取安全措施,保证线路安全;确需搭挂并符合安全保障要求的,先建方应当允许后建方有偿搭挂。

第十八条 新建住宅小区应当规划预留共用配套电力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依法确定的电力设施用地和通道的用途、位置。

住宅小区供电能力不足的,供电企业应当根据申请进行增容改造,满足用户的用电需求。增容改造需要在住宅小区内增加配电设施布点的,由小区业主委员会与供电企业协商确定;需要在公共区域增加配电设施布点的,由供电企业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单位出售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经办人须持单位介绍信和本人身份证件;个人出售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须持本人身份证件。

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备案。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应当建立收购台账,如实登记出售人的单位名称、住所或者姓名、身份证件号码、住址以及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来源、规格、数量和去向等内容;发现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时,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收购台账的保存期不得少于两年。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违反国家规定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废旧物资收购的无照经营行为。

第四章电能保护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开展节约用电和保护电能的技术创新。

对于高能耗、环境污染严重等列入国家限制类、禁止发展类的企业或者生产设备的用电,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实行差别电价、限制用电或者终止供电。

第二十一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施电力需求侧管理,指导用户科学用电、合理用电和节约用电。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电能质量向用户供电,在其营业场所公示用电办理程序、服务规范、收费项目和标准,优化售电与缴费的网点、方式及流程。

供电企业应当为用户提供用电量、电价、电费以及相关事项的查询服务。用户对查询结果有异议的,供电企业应当自提出异议之日起五日内予以处理并答复。

第二十二条 电力企业和用户应当遵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有序用电的规定,保障电网运行安全。

发生自然灾害等突发公共事件时,电力企业和用户应当服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电力行政管理部门的用电安排。

电力用户应当加强用电设备的维护和管理,不得危及公共用电安全。供电企业应当加强对电力用户安全用电的指导。

第二十三条 供电企业用于结算收费的电能表应当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

供电企业实行抄表收费、用电检查,以及定期检验、轮换电能表的,费用由供电企业承担,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用户不得毁损、改装或者擅自移动用电计量装置。

用户发现用电计量装置发生故障、损坏或者丢失,应当及时告知供电企业。供电企业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方式窃电。禁止教唆、协助他人窃电以及传授窃电技术、方法。禁止生产、销售窃电装置。

第二十五条 供电企业用电检查人员对于现场发现的窃电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制作用电检查现场记录,保存对复杂窃电手段所进行的技术分析、试验报告等证据。

供电企业在检查中发现用户有窃电行为,可能需要追究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

向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或者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二十六条 窃电量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的,所窃电量按照私接设备额定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乘以实际窃用的时间计算;

(二)以其他手段窃电的,所窃电量按照计费电能表电流限值(装有限流器的,按照限流器整定电流值)所对应的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乘以实际窃用的时间计算。

窃电时间无法查明的,窃电日数按照一百八十日计算,生产经营用电每日按照十二小时计算,其他用电每日按照六小时计算。

第二十七条 因窃电造成用电计量装置等供电设备损坏以及造成停电事故的,窃电人应当赔偿损失。

因窃电造成他人财产、人身安全受到侵害,受害人依法要求窃电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供电企业应当履行协助义务。

第二十八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严重影响电力安全的用户,供电企业可以中断供电:

(一)用户的非线性阻抗特性的用电设备接入电网运行所注入电网的谐波电流或者引起公共连接点电压正弦波畸变率超过国家规定标准时,在供电企业通知后,用户不予改正的;

(二)用户的冲击负荷、波动负荷、非对称负荷对供电质量产生影响或者对安全运行构成干扰、妨碍,在供电企业通知后,用户不予改正的;

(三)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实施违法作业,在供电企业通知后,用户不予改正的;

(四)其他严重影响电力安全,确需中断供电的。

严重影响电力安全的行为消除后,供电企业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恢复供电。

第二十九条 供电企业为制止窃电行为依法需要中断供电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通知拟被中断供电的用户;

(二)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避免因中断供电造成设备重大损失和人身伤害;

(三)不影响其他用户正常用电;

(四)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危害公共安全。

用户停止窃电、消除危害、交付所窃电量电费并承担相应责任后,供电企业应当及时对居民用户恢复供电,对非居民用户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恢复供电。

第三十条 对逾期未交付电费的用户,供电企业应当及时催交。

居民用户自逾期之日起超过三十日,经催交仍未交付电费的,供电企业应当至少提前七天通知用户后,方可实施中断供电。

非居民用户自逾期之日起超过三十日,经催交仍未交付电费的,供电企业应当至少提前三天送达中断供电通知书,并在中断供电前一小时再通知用户一次后,方可实施中断供电。对重要用户的中断供电,供电企业应当同时将中断供电通知书抄送电力行政管理部门。

用户交付所欠电费及违约金后,供电企业应当及时对居民用户恢复供电,对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的居民用户最长不超过一个工作日恢复供电;对非居民用户,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恢复供电。

第三十一条 用户对供电企业中断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投诉。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并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恢复供电的决定。用户对电力行政管理部门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其贡献大小,给予两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奖励;对作出重大贡献的,可以给予五千元以上的奖励,并予以表彰,或者报请人民政府予以表彰:

(一)在研究、开发、采用先进的电力保护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等方面作出成绩的;

(二)对破坏电力设施、盗窃电能或者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控告、检举有功的;

(三)对破坏电力设施、盗窃电能或者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予以制止,有效地防止事故发生的;

(四)为避免或者减轻自然灾害对电力设施造成损害而作出贡献的;

(五)为电力保护作出其他贡献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 规定,危害电力设施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发电厂、变电所用地范围内堆放可能危害电力设施的谷物、草料、木材、秸秆等物品或者焚烧物体,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垂钓,在火力发电设施水工建筑物周围一百米的水域内进行捕鱼、游泳、划船及其他可能危及水工建筑物安全行为,或者违章攀爬电力杆、塔设施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增加被架空电力线路跨越的建筑物、构筑物高度或者在架空电力线路下堆砌物体导致安全距离不足,或者擅自在架空电力杆、塔上搭挂各类缆线、广告牌等外挂装置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发电厂、变电所用地范围内堆放易燃物、易爆物,以封堵、拆卸等方式破坏与电力生产运行有关的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通道等设施,或者擅自在电缆沟道中施放各类缆线的,处以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 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行

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 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未进行登记或者登记内容不完整的;

(二)发现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不报告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 规定,盗窃电能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实际查明所窃电量电费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教唆、协助他人窃电或者传授窃电技术、方法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 规定,生产窃电装置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生产工具、窃电装置及违法所得,并处生产窃电装置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销售窃电装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窃电装置及违法所得,并处销售窃电装置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电力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中断供电的;

(二)中断供电的情形消除后,未依法恢复供电的;

(三)因供电企业的原因,产生的计量偏差超过国家有关规定的。

第三十九条 电力企业职工违反规章制度造成供电事故,或者滥用职权、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本条例规定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实施。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电力设施,是指已建和在建的发电、变电、电力线路、电力通信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电力需求侧管理,是指通过提高终端用电效率和优化用电方式,在完成同样用电功能的同时减少电量消耗和电力需求,达到节约能源和保护环境,实现低成本电力服务所进行的用电管理活动。

窃电,是指以非法使用电能为目的,采用下列手段实施的不计或者少计电量、电费的用电行为:

(一)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或者其他用户的用电设施上擅自接线;

(二)绕越法定的用电计量装置;

(三)伪造或者开启法定的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

(四)故意损坏法定的用电计量装置或者故意使法定的用电计量装置计量不准或者失效;

(五)使用特制的窃电装置;

(六)使用伪造、非法充值的电费卡;

(七)采用其他方法。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对省人民政府提请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的《江苏省电力保护条例(草案)》进行了审查,现将审查意见报告如下:

电力产业是国民经济重要的基础产业。改革开放以来,我省电力产业快速发展,有力地促进了全省现代化建设,保障了经济社会发展。全省各地在电力建设和管理中也积累了丰富的经验。针对当前电力建设、电力设施安全和供用电秩序维护中的突出矛盾,省政府提出电力保护立法议案,以保障电力事业健康发展,维护公共利益,促进社会和谐,是非常必要和迫切的。

省政府提请审议的电力保护条例草案,较好贯彻了国家上位法的原则和规定,总结了本省多年来电力保护实践的经验,研究借鉴了省外地方立法活动的成果,并有所创新,是一部针对性和操作性较强的电力保护法规,总体上是成熟可行的,但有些方面尚需进一步完善和修改。

一、增加规定我省电力发展规划的基本原则

这部法规草案的内容已经覆盖了当前电力领域的主要矛盾,是一部保障和促进电力发展的综合法规。为了更全面、更显著地体现这种综合性,我们认为应当增加关于电力发展规划基本原则的表述,建议根据国家推进节能减排和改善能源结构等科学发展的新要求,在条例第五条之首增加规定:“本省坚持开发与节约并举,优化能源结构,推进科技进步,适度超前规划,均衡协调建设的原则制订电力发展规划。”

二、明确规定地方政府的协调职责

电力建设规划和施工,与城市改造、道路交通、通信通讯、水利防洪、园林绿化以及军事国防等其他设施的规划与建设联系密切,需要与多方面衔接和配套。现实中有时出现的行业矛盾和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分歧,往往影响到各类基础设施建设的布局和效率,需要地方政府主导协调。要使电力保护法律、法规有效实施,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协同配合,这也需要政府加强协调。因此,建议条例明确“地方各级政府对电力保

护负有协调职责。”

三、进一步强化电力企业的责任和义务

建议在第四条增加一款:“电网企业承担国家各级电网和电力设施的建设与维护职责,应当对电网安全稳定运行进行实时控制,制订电力安全生产的应急预案,提高防御能力,切实保障公共用电安全。”

此外,建议增加规定:在用户提供了关于所欠交电费及违约金的有效担保,并承诺在规定期限履行债务后,电力企业应当及时对中断供电的欠交电费用户恢复供电;电力企业不及时抢修供电事故,给用户造成损害的,电力企业应当赔偿。

四、强化和规范对废旧物资收购行业的管理

收旧行业违法收购赃物,是电力设施器材等偷盗案上升的重要诱因之一。当前加强收旧行业市场监管十分迫切。条例草案第十七条对收旧单位作了一定的规范,但还不够。建议增加“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废旧物资收购领域的市场检查,及时取缔无照经营。定期检查废旧电力设施器材收购台帐登记情况。”

同时,鉴于收旧单位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不依法进行登记的违法行为,所侵害的客体是市场经营秩序,因此建议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处以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现收购单位涉嫌故意收购盗窃赃物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此外,条例草案一些条款的顺序和文字表述还需进一步调整和修改。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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