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基本信息

中文名 江苏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发布日期 1995-04-14
生效日期 1995-06-01 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市区和县(市)城区的街道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

本条例所称的车辆,是指在道路上行驶的下列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一)机动车包括各种汽车、电车、摩托车、农用运输车、拖拉机等;

(二)非机动车包括自行车、三轮车、助力车、残疾人专用车、人力车、畜力车等。

本条例所称的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是指在道路上设置的交通信号、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护栏和隔离设施。

第三条 本条例由公安机关负责实施。各级公安机关是管理道路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的主管机关;公安机关的交通部门具体负责道路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的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的交通、建设、农机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协同公安机关做好道路交通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交通管理的领导,对支持、协助公安机关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畅通有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所属人员的交通安全教育和管理,并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

凡在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都必须遵守本条例,服从公安机关的管理。

第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确保道路交通的安全畅通,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

公安机关对于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人员,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执法人员应当礼貌待人,文明执勤,遵守法纪,秉公执法。

第二章 车辆与驾驶员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规模、道路状况和社会需要,协调汽车、电车、小公共汽车、出租客车和摩托车,逐步淘汰高耗能、低效能、污染超标、安全性能差的交通工具。

第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参加对机动车和助力车、残疾人专用车开发生产的安全技术鉴定。未经鉴定或者鉴定不合格的,不予核发牌证。

第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需要在注册地以外的市、县(市)连续行驶、驾驶超过3个月的,应当到驻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登记,接受驻地公安机关的管理。公安机关接到申请后,符合规定手续的,应当在7日内给予办理。

本市、县(市)机动车驾驶员持有在外地注册的机动车驾驶证,需要在本市、县(市)驾驶机动车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换证手续。

第九条 临时入境的机动车和临时入境的外国人、华侨及香港、澳门、台湾人员,需要在本省行驶和驾驶机动车的,应当按照规定申领临时专用号牌、临时行驶证和临时驾驶证,并接受公安机关的管理。

第十条 机动车的个体户主和承包人,必须投保有效行驶期内的第三者责任险;从事旅客运输的,还应当投保旅客意外伤害险。

第十一条 机动车所有权人与行驶证上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一致。严禁个人以单位名义领取机动车牌证,或者单位以个人名义领取机动车牌证。

对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必须收缴牌证。

第十二条 残疾人驾驶残疾人专用车必须经过考核,领取专用号牌、行驶证、驾驶证。

非残疾人不准驾驶残疾人专用车。

第十三条 拖拉机不准改装、组装或者加大速比。自行车、三轮车不得安装机械动力装置。

第十四条 机动车不准擅自安装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特种车辆需要安装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必须经公安机关核准。

第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驾驶车辆必须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从事营运的还必须携带道路运输证或者城市客运营运证,并将养路费缴讫标志张贴在驾驶室挡风玻璃上。

第十六条 持民用机动车驾驶证的驾驶员不准驾驶部队号牌的机动车;持部队机动车驾驶证的驾驶员不准驾驶民用号牌的机动车。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机动车驾驶员的交通安全管理实行年度计分考核制度。

第十八条 公共汽车、电车的车身前后外侧、正门外侧应当喷涂或者装饰钱路牌、编号

城市公安汽车、电车的车身前后不得设置广告,小公共汽车、出租汽车的车身不得设置广告。

第三章 车辆装载与行驶

第十九条 客运汽车装载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超过行驶证上核定的载人数;

(二)不准装载易燃、易爆、易污染的物品;

(三)车内载物不准堵塞通道,不准妨碍操作人员操作;

(四)车顶行李架载物,物品捆扎牢固,载质量不准超过出厂核定限度,长度和宽度不准超出行李架。大型客车从行李架底部算起高度不准超过50厘米,从地面算起高度不准超过4米;小型客车从行李架底部算起高度不准超过30厘米。

第二十条 货运机动车不准人货混载。大型货运机动车在短途运输时,车厢内可以附载押运或者装卸人员1~5人,但必须车厢栏板牢固,并留有安全乘坐位置。附载的人员不准坐在车厢栏板上。

货运汽车车厢内载人超过6人的,驾驶员必须有2年以上安全驾驶的经历或者具有大型客车准驾车型资格,并持有车辆管理部门核发的《货车载人通行证》,方准行驶。

货运汽车载物不准遮挡尾部灯光装置。如遮挡车辆号牌的放大号,必须在遮挡物上喷涂明显的号牌放大号。

第二十一条 摩托车载人、载物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二轮、侧三轮摩托车的驾驶员座前不准载人,后摩载人不准侧坐或者面向后骑坐;

(二)侧三轮摩托车只准在边斗内载物,载质量不准超过150公斤,载物高度从地面算起不准超过1.5米,长度和宽度不准超出边斗;

(三)二轮摩托车载物,载质量不准超过60公斤;

(四)轻便摩托车载物,载质量不准超过30公斤。

第二十二条 车辆装载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当地公安机关申领准运证,并按照指定时间、路线、地点行驶和停放;

(二)装载牢固、严密,不准与其他货物混装;

(三)车辆悬挂明显标志;

(四)随车押运人员在车辆停放时,不得离开;

(五)不准搭乘其他人员。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道路上倾倒废物。机动车、非机动车装载易抛、撒、滴、漏的物品时,必须封盖严密。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在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必须按照规定的车道行驶。

同方向划有三条机动车道的,自道路中心线或者中心分隔带依次向右,第一条车道为小型机动车超车道,第二条车道为小型机动车道,第三条车道为大型机动车道。在三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大型机动车可以借小型机动车道超车,但不准跨车道超车,超车完成后必须驶回原车道。

第二十五条 车辆行驶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必须减速确认安全后通行:

(一)通过没有人行横道的路段,遇有少年儿童列队或者行走不便的残疾人、老年人横过车行道;

(二)通过繁华路段或者施工路段;

(三)通过设有警告标志的路段。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不得在禁止使用的时间和区域、路段鸣喇叭。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在混合道路上掉头时,必须停车了望,在不妨碍车辆、行人正常通行的情况下,确认安全后,方准掉头。

机动车在交通流量大的交叉路口、繁华路段和划有中心单实线或者双实线的路段,不准掉头。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在混合道路上临时停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距离障碍物对面或者公共场所出入口30米以内的路段,不准停车;

(二)同方向不准两辆车并列停车;

(三)在车行道双向停车,两车距离在30米以内的路段,不准停车;

(四)公共汽车站、电车站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30米以内的路段,不准其他车辆停车。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不准在街道上试刹车。在公路上试刹车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由正式驾驶员驾驶;

(二)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段进行;

(三)不准乘坐无关人员或者载物;

(四)不准妨碍其他车辆行驶。

第三十条 机动车不准在主要干道上、旅游风景区或者交通高峰时间内进行教练。

教练员必须按照规定领取教练证。教练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悬挂教练车号牌;

(二)按规定的时间和路段进行;

(三)不准乘坐无关人员;

(四)不准装载与教练无关的物品。

第三十一条 客运车辆在城市市区、县(市)城区行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出租汽车靠右侧路边停车,从右侧车门上下客,不准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正常通行;

(二)公共汽车、电车、小公共汽车和其他营运客车按照核准的路线和站点行驶、停靠,不准串线行驶或者中途上下客,不准滞留候客或者使用扩音器招揽乘客;

(三)在交叉路口和车辆拥挤路段,公共汽车、电车优先通行。

第三十二条 拖拉机、畜力车不得在城市市区和旅游风景区行驶。运输农副产品进城销售的拖拉机和在旅游风景区从事客运的畜力车,可以按照公安机关安排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有辅助公路的国道、省道,不准拖拉机、畜力车行驶。

拖拉机、畜力车在县(市)城区的通行区域和时间由县(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不能行驶的,或者违反临时停车规定,影响交通的,交通警察可以将车移开。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行驶中必须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同方向的路段交通阻塞时,必须在本车道内慢行或者依次停车等候,不准超车或者争道抢行,不准停在人行横道线上。

第三十五条 特种车辆经核准安装的警报器和标志灯具,只准在执行紧急任务并遇有交通受阻时使用。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在驾驶车辆时,不准赤足、穿拖鞋,不准戴耳机收听录音、广播或者收看电视。

小型客车前排驾乘人员在车辆行驶中必须佩戴安全带。

三轮农用运输车最高时速不准超过40公里,四轮农用运输车最高时速不准超过50公里。

第三十七条 驾驶非机动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在机动车道上行驶;

(二)通过交叉路口左转弯时绕过路口中心点大转弯,遇有停止信号,在本车道内依次停车等候,不准推行或者绕行通过;

(三)不准坐在车座以外的部位驾驶非机动车;

(四)驾驶人力车不准跳跃滑行;

(五)驾驶人力三轮货车在城市市区不准载人;

(六)驾驶助力车、残疾人专用车不准载人,最高时速不准超过15公里;

(七)城市市区、县(市)城区不准骑自行车带人,但配置安全座椅的,允许乘带儿童1人。

第四章 乘车人和行人

第三十八条 乘车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在车行道等候公共汽车和出租汽车;

(二)不准向车外抛物;

(三)在机动车行驶中不准与驾驶员谈笑或者妨碍驾驶员操作;

(四)不准从客车驾驶室门或者车窗上下车,不准扒车、跳车。

第三十九条 行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向行驶中的车辆掷物;

(二)不准在车行道上猛跑、溜冰、滑板或者进行其他妨碍交通安全的活动;

(三)不准跨越、坐倚、推蹬交通隔离设施。

第五章 道路与道路交通安全设施

第四十条 根据道路等级、交通流量、安全状况以及交通管制的需要,按照国家标准在道路上设置和完善相应的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并保持清晰、完好。

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和擅自变更、移动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

妨碍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使用的树木、管线、非交通标志等必须拆除或者整修。

第四十一条 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设置应当由交通、建设部门和公安机关共同规划、设计和验收。

道路交通安全设施设置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未经所在地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街道从事集市贸易活动。

不得占用公路设置集贸市场、摆摊设点和打谷晒场。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建造妨碍交通的设施。

车辆清洗站、停车场、饭店等单位不准上路拦截车辆。

第四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占用、挖掘道路,确需临时占用、挖掘街道的,必须经建设部门、公安机关批准,领取占用、挖掘许可证;确需占用、挖掘公路的,必须经交通部门同意,影响车辆通行的还必须征得公安机关同意。需要紧急抢险施工的,可以先行作业,并及时补办手续。

第四十四条 新建、改建的街道5年内不准挖掘,大修后3年内不准挖掘。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的,必须经建设部门和公安机关同意,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五条 对申请占用、挖掘道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暂缓批准或者不予批准:

(一)工程施工准备不足或者交通安全措施不落实的;

(二)在人行道宽度不足3米的地段搭建临时建筑物或者占道经营的;

(三)非建设性占用车行道的;

(四)在元旦、春节、劳动节、国庆节期间施工的;

(五)其他严重影响交通秩序的。

第四十六条 经批准挖掘道路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施工现场明显位置悬挂挖掘道路许可证。

(二)施工现场按照规定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夜间设置标志灯。

(三)大型施工有专门人员维护现场的交通秩序。半幅通行的公路施工,配有拖拽工具。挖掘道路未中断交通的,加盖保证车辆通行的设施。

(四)施工用料、器械、废物等在批准的范围内堆放。竣工后,及时清理现场,修复路面和道路设施。

(五)道路路面的挖掘工程,在规定的时间施工。

(六)遇有雨、雪、雾等天气,在施工现场设置警告牌,并及时清除积水、积雪。

(七)按照批准的期限完工。

第四十七条 街道两侧开辟通道与道路连接的,必须经建设部门和公安机关批准。

在公路两侧增设交叉道口,修建、架设跨越公路的桥梁、渡槽、管线等必须经交通部门和公安机关批准。

第六章 停车场

第四十八条 城市市区、县(市)城区公共停车场(库)建设必须纳入城市规划,并与城市建设和改造同步进行。

停车场(库)的设计方案必须经建设部门审核,并征得公安机关同意;停车场(库)竣工后,必须经公安机关参加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准使用。

第四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大中型公共建筑和商业街(区)、住宅区,必须按规定配建或者增建停车场(库);小型公共建筑必须配建自行车停车场。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必须配建满足本单位车辆停放需要的停车场(库)。

配建停车场(库)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使用。

第五十条 公共停车场(库)或者对外经营的单位停车场(库)的管理,应当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

第五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利用街道、公共广场作为停车场所。确需利用街道、公共广场临时停车的,由公安机关会同建设部门统一规划,公安机关统一管理。临时停车的收费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七章 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有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没有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6个月以下驾驶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扣6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违反载运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管理规定的;

(二)不服从交通警察指挥,造成交通阻塞的;

(三)遇有交通阻塞争道抢行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6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驾驶证,并收缴机动车辆号牌、行驶证。

第五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4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拖拉机改装、组装或者加大速比的;

(二)未领取教练证从事教练的或者教练员不按照规定教练的;

(三)不按照规定试刹车的;

(四)驾驶车辆时戴耳机收听录音、广播或者收看电视的;

(五)农用运输车超时速行驶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处1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2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2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对机动车驾驶员可以并处吊扣2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五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处5元罚款或者警告。

非机动车驾驶员、行人、乘车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处5元罚款或者警告。

第六十条 未经批准停用停车场(库)或者改变停车场(库)用途的,责令限期恢复,可以从停用或者改变之日起按每日每平方米罚款5元。

第六十一条 营运车辆载客超过核载人数15%的,应当责令当事人及时驳载或者承担驳载费用,并吊扣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驾驶证。

机动车擅自安装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可以没收警报器和标志灯具;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明令淘汰的车辆仍继续上路行驶的,可以没收车辆。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清除,可以并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六十二条 擅自占用、挖掘道路,损坏道路及其设施的,由交通或者建设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索赔和处罚;影响车辆通行的,由公安机关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强制拆除,并没收违章占用、挖掘的工具、物品。

第六十三条 公安机关对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暂扣驾驶证、行驶证的,应当开具暂扣凭证。

公安机关执行罚没处罚时,应当按照规定统一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罚没票据,罚没收入上缴同级财政。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以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五条 执法人员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个人或者单位对执法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公安机关、鉴定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检举、控告。受理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查处,对违法、违纪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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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来源】

江苏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1995年4月14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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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1997年 7月 10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 根据 1999 年 7月 12 日上 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 一次修正 ,根据 2000年 4月 10 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 《关于修改 〈上海 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的决定》 第二次修正 ,根据 2001 年 5月 24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活动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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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1987年7月25日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分类号】D471013199801

【时效性】有效

【颁布单位】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19980521

【实施日期】19980901

【失效日期】

【内容分类】交通管理

【文号】

【名称】珠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题注】(1998年5月21日珠海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1998年5月21日公布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物价局 江苏省财政厅关于印发

《江苏省培训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物价局(发改委、发改局)、财政局;省各有关主管部门:

现将《江苏省培训收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江苏省培训收费管理办法

江苏省物价局 江苏省财政厅

2013年8月8日

抄送:国家发展改革委,省政府法制办

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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