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江苏省电力保护条例 | 目 的 | 保障电力建设顺利进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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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 据 |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 | 实施时间 | 2008年5月1日 |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江苏省电力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改革开放特别是近几年电力体制改革以来,在省委、省政府的高度重视与正确领导下,无论是电力事业自身的改革与发展,还是电力对我省经济社会事业全面发展的保障与支持方面,都取得了很大成绩,为我省加快实现“两个率先”、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起到了重要作用。我省在电力事业的各个方面进行了积极探索,深化改革,采取了各种切实有效的措施,针对我省经济社会发展对电力的需要,有效地克服了电力供应、电力保护等领域存在的许多困难,积累了不少的经验,众多具有江苏特色的创新成果获得全国电力系统的普遍好评,例如需求侧管理、电力企业超越法定义务服务社会等。同时,电力事业的发展也面临一些急需解决的问题:第一,全省各地普遍存在电力规划与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相脱节、电力发展规划未能得到很好的实施、甚至被随意修改等现象,从而影响了我省电力事业的健康发展,使我省为实现“十一五”规划目标所必需的能源保障落实受到很大挑战。第二,电力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因各种违法行为而受到严重威胁。例如,电力设施被盗窃、破坏事件频发,直接影响着电网运行的安全,其所造成的停电事故给社会生产、生活秩序带来了严重影响;各种违法作业行为时刻威胁着电力安全运行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窃电形势严峻,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第三,电力行政执法力量与执法任务不相称,制约着电力的安全、有序运行。国家现行的电力保护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也未能彻底解决上述问题。因此,为了将我省近年来电力领域的改革创新举措与经验加以固定和确认,同时,解决我省电力事业发展中面临的各种问题,保障我省“十一五”期间经济社会的全面发展,尽快制定《江苏省电力保护条例》是必要的。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
省人大将《江苏省电力保护条例》列入2006年立法计划的调研项目后,省经贸委与省法制办迅速成立了立法工作小组,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完成了《条例(初稿)》,多次召开座谈会,听取电力企业、电力用户及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并到现场调查了解电力生产运行中的实际问题。经反复修改后,形成了《条例(送审稿)》,并于2006年11月报送省政府。省法制办经初步修改后,书面征求了省发展与改革、建设、国土资源、工商、质监、林业等部门和13个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意见。在审核修改过程中,召开了专家论证会,邀请省人大财经委、法工委的领导和有关高校的专家以及长期从事电力工作的专业人员,对送审稿的内容和电力保护中急需解决的问题进行研究论证。2007年5月22日至23日,省法制办会同省经贸委到徐州、常州等地开展了立法调研。在综合各地、各部门和专家意见以及借鉴外省立法经验的基础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省法制办和省经贸委共同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十多次修改。6月13日,省法制办又专题召开座谈会,再一次征求省相关部门的意见,进一步完善有关条款。2007年7月4日,省政府第9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了《条例(草案)》,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立法的指导思想
长期以来,作为具有自然垄断因素的公共企业,在社会公众心目中,电力企业是一个强势主体,其与用户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不对等的。因此,在审核修改的过程中,我们将平衡电力企业与用户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作为一个重要的立法指导思想,从最大限度地保护用户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规定电力企业应当承担的义务,约束电力企业的行为。关于电力企业义务的内容贯穿了整个《条例(草案)》。例如,第四条对电力企业在电力保护中的义务作了总体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了电力建设中电力企业的补偿义务。第九条规定了电力建设单位(往往也是电力企业)采取安全措施的义务。第十二条规定了电力企业对电力线路巡查和通知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植物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修剪植物的义务。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了电力企业设立安全警示标志的义务。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了电力企业给用户定期检查、轮换电能表和及时处理用户用电计量装置故障的义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了电力企业协助窃电受害人追偿损失的义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了中断供电的情形消除后电力企业及时恢复供电的义务等。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还对电力企业的违法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关于电力建设规划
在电力建设中,电力规划与城乡建设中的其他规划存在着密切的联系。但实践中由于不少电力发展规划未被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与其他专业规划不衔接,导致很多事关经济和社会发展大局的重点电力项目得不到很好落实,或者明显增加了实施的难度与成本,不利于我省经济社会事业的协调、健康发展。因此,《条例(草案)》第五条规定:“电力发展规划应当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电力发展规划,安排相应的电力设施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地下电缆通道。”这样规定,不仅有利于电力发展规划的顺利实施,而且还可以避免资源浪费和基础设施建设不配套等问题。
(三)关于电力走廊通道的用地
电力建设与一般工程建设相比,有一定的特殊性。电力工程线长、点多、分布广且技术要求高,使用土地、跨越空间的方式与道路建设等相对永久性的占地明显不同,它不改变土地的效用或者较少地限制土地的收益。现实中,电力线路走廊与电缆通道不实行征地,也无法办理数以千万计杆、塔落点的征地。省政府办公厅于2005年下发的《关于加快电网建设的通知》(苏政办发[2005]54号)规定:“输电线路工程走廊(包括杆、塔基)不征地,只对输电线路塔基用地作一次性经济补偿。”因此,《条例(草案)》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包括杆、塔基础)和地下电缆通道建设不实行征地,但电力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对杆、塔基础用地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
由于电力建设会使一部分人的合法利益受到损失,《条例(草案)》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电力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与当事人平等协商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但在电力建设实践中,有些人在得知即将开始电力建设后,在所涉土地上抢种植物,抢建房屋或者其他构筑物,以期获得更多的补偿。由于电力建设是公用事业,为维护公共利益,《条例(草案)》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对电力建设项目进行公告。对在公告明示的即将形成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新种植物或者新建、扩建的建筑物、构筑物部分,需要砍伐或者拆除的,不予补偿。”
(四)关于电力设施的保护
电力设施的保护,不仅涉及国家财产的安全,而且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与电网运行的安全,一直是电力立法的重要内容。《电力法》、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已经作出了不少规定。根据这些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条例(草案)》第三章对电力设施的保护措施进行了进一步细化。例如,《条例(草案)》第十条规定的危害电力设施的禁止性行为,不少都是以前立法中没有规定,而是根据我省实际情况设定的,如禁止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垂钓,就是针对我省水乡地区经常出现的垂钓时向空中甩钓线引起触电的现象而设定的。第十二条规定加强对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植物的管理。第十三条规定了设立安全警示标志的情形。第十六条规定了住宅小区共用配套电力设施的建设与管理。第十七条规定了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收购管理。
(五)关于窃电量的计算方法
当前,电力安全存在的严重隐患之一,是大量的窃电行为未能得到有效的制止与打击。在反窃电工作中,窃电量的确定十分困难,长期以来成为困扰查处窃电行为的一个重要问题。而《电力法》等法律、法规又未对该问题作明确规定。实践中,电力企业以及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一般参照原电力工业部1996年发布的《供电营业规则》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的计算方法确定窃电量。《条例(草案)》基于对实践做法的考虑,借鉴外省的立法规定,参照《供电营业规则》第一百零三条,在第二十三条规定了窃电量的确定方法。需要说明的是,对窃电天数无法查明的,《供电营业规则》规定“至少按180天计算”,但《条例(草案)》没有照抄,而是规定“按180天计算”,即采用了其最低起点值计算。该规定采用的是推定方法,即当没有其他方法可以确定而且窃电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确切的窃电天数的,按照180天予以计算。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到实践中,如果用户认为这一认定过高,则其完全可以提出证据证明其实际窃电时间;如果在采用该方法计算时用户无异议,则其实际窃电时间一般都超过180天。外省如江西、云南、贵州等地在立法中也是这样规定的。
(六)关于委托行政处罚
在电力体制改革以后,电力管理实行政企分开,电力公司作为公益性企业仅以市场主体的身份从事电力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再具有行政职能,行政管理职能由经贸委承担。各级经贸委成为电力行政执法主体。从我省几年来的电力行政执法实践来看,现有电力行政执法的人员力量难以满足电力事业发展的需要。在目前(2008年)的体制状况下,为了加强电力监督管理工作,《条例(草案)》第三十七条规定:“本条例规定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行使。”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请予审议。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对省人民政府提请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的《江苏省电力保护条例(草案)》进行了审查,现将审查意见报告如下:
电力产业是国民经济重要的基础产业。改革开放以来,我省电力产业快速发展,有力地促进了全省现代化建设,保障了经济社会发展。全省各地在电力建设和管理中也积累了丰富的经验。针对当前电力建设、电力设施安全和供用电秩序维护中的突出矛盾,省政府提出电力保护立法议案,以保障电力事业健康发展,维护公共利益,促进社会和谐,是非常必要和迫切的。
省政府提请审议的电力保护条例草案,较好贯彻了国家上位法的原则和规定,总结了本省多年来电力保护实践的经验,研究借鉴了省外地方立法活动的成果,并有所创新,是一部针对性和操作性较强的电力保护法规,总体上是成熟可行的,但有些方面尚需进一步完善和修改。
一、增加规定我省电力发展规划的基本原则
这部法规草案的内容已经覆盖了当前电力领域的主要矛盾,是一部保障和促进电力发展的综合法规。为了更全面、更显著地体现这种综合性,我们认为应当增加关于电力发展规划基本原则的表述,建议根据国家推进节能减排和改善能源结构等科学发展的新要求,在条例第五条之首增加规定:“本省坚持开发与节约并举,优化能源结构,推进科技进步,适度超前规划,均衡协调建设的原则制订电力发展规划。”
二、明确规定地方政府的协调职责
电力建设规划和施工,与城市改造、道路交通、通信通讯、水利防洪、园林绿化以及军事国防等其他设施的规划与建设联系密切,需要与多方面衔接和配套。现实中有时出现的行业矛盾和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分歧,往往影响到各类基础设施建设的布局和效率,需要地方政府主导协调。要使电力保护法律、法规有效实施,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协同配合,这也需要政府加强协调。因此,建议条例明确“地方各级政府对电力保
护负有协调职责。”
三、进一步强化电力企业的责任和义务
建议在第四条增加一款:“电网企业承担国家各级电网和电力设施的建设与维护职责,应当对电网安全稳定运行进行实时控制,制订电力安全生产的应急预案,提高防御能力,切实保障公共用电安全。”
此外,建议增加规定:在用户提供了关于所欠交电费及违约金的有效担保,并承诺在规定期限履行债务后,电力企业应当及时对中断供电的欠交电费用户恢复供电;电力企业不及时抢修供电事故,给用户造成损害的,电力企业应当赔偿。
四、强化和规范对废旧物资收购行业的管理
收旧行业违法收购赃物,是电力设施器材等偷盗案上升的重要诱因之一。当前加强收旧行业市场监管十分迫切。条例草案第十七条对收旧单位作了一定的规范,但还不够。建议增加“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废旧物资收购领域的市场检查,及时取缔无照经营。定期检查废旧电力设施器材收购台帐登记情况。”
同时,鉴于收旧单位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不依法进行登记的违法行为,所侵害的客体是市场经营秩序,因此建议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处以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现收购单位涉嫌故意收购盗窃赃物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此外,条例草案一些条款的顺序和文字表述还需进一步调整和修改。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电力建设顺利进行,保障电力生产、运行安全和供用电秩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电力保护。
本条例所称电力保护,包括电力建设保护、电力设施保护和电能保护。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力保护工作的领导,将电力发展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计划,协调、解决电力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电力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所辖区域内的电力保护工作。
第四条 电力企业应当对电网安全稳定运行进行实时控制,制订电力安全生产的应急预案,提高防御能力,保障用电安全。
电力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制度,落实内部治安防范措施,依法对所管理的电力设施进行巡视、维护、检修,采取人员防范、技术防范、设备防范等措施,及时消除隐患、排除故障、处理事故,依法制止危害电力安全运行及供应与使用秩序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电力建设保护
第五条 制定电力发展规划,应当遵循开发节约并举、环境保护优先、优化能源结构、推进科技进步、适度超前、均衡协调的原则。电力发展规划应当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电力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电力发展规划和国家电力产业政策。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经批准的电力发展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电力发展规划,安排相应的电力设施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地下电缆通道。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电力发展规划的要求,对电力设施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地下电缆通道进行规划控制。
第六条 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包括杆、塔基础)和地下电缆通道建设不实行征地,电力建设单位应当对杆、塔基础用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或者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
架空电力线路走廊通过林地时,需要砍伐、清除林木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占用林地和林木采伐手续。电力建设单位应当给予林地、林木所有人或者经营人一次性经济补偿。
电力建设项目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后,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和电力设施保护范围的要求,对依法需要确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进行公告。在公告明示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新种植物或者新建、扩建的建筑物、构筑物部分,需要砍伐或者拆除的,不予补偿;公告前已有的植物、建筑物、构筑物,需要修剪、砍伐或者拆除的,电力建设单位应当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经济补偿的标准应当合理,具体标准由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破坏依法实施的电力工程建设。电力建设所涉相邻单位和个人因协助电力建设受到的损失,由电力建设单位给予合理补偿。
第八条 因其他工程建设需要迁移、改造电力设施的,或者电力设施在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中妨碍其他设施的,有关单位经协商一致后方可施工。迁移、改造相关设施的费用由提出迁移改造要求的一方承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未经协商一致,擅自施工造成损害的,由擅自施工的单位承担责任。
第九条 对500千伏及以上架空电力线路确需跨越的居民住宅以及在其走廊内按照设计规程必须拆除的其他房屋,电力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实施拆迁并给予补偿。
220千伏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确需跨越房屋的,电力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程采取安全措施,确保跨越安全距离。
第十条 电力建设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电力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对电力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公布。
电力企业应当采取措施,保证高压输变电设施产生的工频电场、工频磁场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限值。
第三章电力设施保护
第十一条 电力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发电厂、变电所用地范围内堆放可能危害电力设施的谷物、草料、木材、秸秆、易燃物、易爆物等物品或者焚烧物体的;
(二)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垂钓的;
(三)在火力发电设施水工建筑物周围一百米的水域内进行捕鱼、游泳、划船及其他可能危及水工建筑物安全行为的;
(四)增加被架空电力线路跨越的建筑物、构筑物高度,或者在架空电力线路下堆砌物体,导致安全距离不足的;
(五)以封堵、拆卸等方式破坏与电力生产运行有关的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通道等设施的;
(六)违章攀爬电力杆、塔设施,擅自在架空电力杆、塔上搭挂各类缆线、广告牌等外挂装置的;
(七)擅自在电缆沟道中施放各类缆线的;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
第十二条 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打桩、钻探、开挖等可能危及电力线路设施安全的作业,或者起重、升降机械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作业的,应当经县(市、区)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
第十三条 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已有的经过修剪的植物经自
然生长后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定期予以修剪。
电力企业应当加强对电力线路的安全巡查,发现电力设施保护区范围内植物不足安全距离的,应当通知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修剪;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合理期限内仍未修剪的,电力企业可以进行修剪,并不补偿修剪植物的相关费用。
在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及其他紧急情况下,对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经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采取其他措施仍不足以消除危害的,电力企业可以修剪或者砍伐。事后电力企业应当自紧急情况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将采伐情况报林业或者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涉及古树名木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因自然灾害、人为损坏等毁坏公用供电设施造成断电事故的,除天气恶劣、交通堵塞等客观原因外,供电企业应当在接到报修之时起三小时内派员到达现场抢修,尽快恢复正常供电。
第十五条 电力企业及其他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规定设立并维护安全警示标志。
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及其周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可能造成电力设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生产经营者应当设立并维护安全警示标志。
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拆除弃用和报废的电力设施。
第十六条 电力通信线路设施的保护,适用国家有关保护通信线路设施的规定。
第十七条 通信、广播电视等线路设施与电力线路设施之间一般不得交叉跨越、搭挂。
由于路径原因确需交叉跨越的,后建方应当采取安全措施,保证线路安全;确需搭挂并符合安全保障要求的,先建方应当允许后建方有偿搭挂。
第十八条 新建住宅小区应当规划预留共用配套电力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依法确定的电力设施用地和通道的用途、位置。
住宅小区供电能力不足的,供电企业应当根据申请进行增容改造,满足用户的用电需求。增容改造需要在住宅小区内增加配电设施布点的,由小区业主委员会与供电企业协商确定;需要在公共区域增加配电设施布点的,由供电企业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单位出售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经办人须持单位介绍信和本人身份证件;个人出售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须持本人身份证件。
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备案。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应当建立收购台账,如实登记出售人的单位名称、住所或者姓名、身份证件号码、住址以及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来源、规格、数量和去向等内容;发现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时,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收购台账的保存期不得少于两年。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违反国家规定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废旧物资收购的无照经营行为。
第四章电能保护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开展节约用电和保护电能的技术创新。
对于高能耗、环境污染严重等列入国家限制类、禁止发展类的企业或者生产设备的用电,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实行差别电价、限制用电或者终止供电。
第二十一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施电力需求侧管理,指导用户科学用电、合理用电和节约用电。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电能质量向用户供电,在其营业场所公示用电办理程序、服务规范、收费项目和标准,优化售电与缴费的网点、方式及流程。
供电企业应当为用户提供用电量、电价、电费以及相关事项的查询服务。用户对查询结果有异议的,供电企业应当自提出异议之日起五日内予以处理并答复。
第二十二条 电力企业和用户应当遵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有序用电的规定,保障电网运行安全。
发生自然灾害等突发公共事件时,电力企业和用户应当服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电力行政管理部门的用电安排。
电力用户应当加强用电设备的维护和管理,不得危及公共用电安全。供电企业应当加强对电力用户安全用电的指导。
第二十三条 供电企业用于结算收费的电能表应当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
供电企业实行抄表收费、用电检查,以及定期检验、轮换电能表的,费用由供电企业承担,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用户不得毁损、改装或者擅自移动用电计量装置。
用户发现用电计量装置发生故障、损坏或者丢失,应当及时告知供电企业。供电企业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方式窃电。禁止教唆、协助他人窃电以及传授窃电技术、方法。禁止生产、销售窃电装置。
第二十五条 供电企业用电检查人员对于现场发现的窃电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制作用电检查现场记录,保存对复杂窃电手段所进行的技术分析、试验报告等证据。
供电企业在检查中发现用户有窃电行为,可能需要追究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
向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或者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二十六条 窃电量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的,所窃电量按照私接设备额定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乘以实际窃用的时间计算;
(二)以其他手段窃电的,所窃电量按照计费电能表电流限值(装有限流器的,按照限流器整定电流值)所对应的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乘以实际窃用的时间计算。
窃电时间无法查明的,窃电日数按照一百八十日计算,生产经营用电每日按照十二小时计算,其他用电每日按照六小时计算。
第二十七条 因窃电造成用电计量装置等供电设备损坏以及造成停电事故的,窃电人应当赔偿损失。
因窃电造成他人财产、人身安全受到侵害,受害人依法要求窃电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供电企业应当履行协助义务。
第二十八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严重影响电力安全的用户,供电企业可以中断供电:
(一)用户的非线性阻抗特性的用电设备接入电网运行所注入电网的谐波电流或者引起公共连接点电压正弦波畸变率超过国家规定标准时,在供电企业通知后,用户不予改正的;
(二)用户的冲击负荷、波动负荷、非对称负荷对供电质量产生影响或者对安全运行构成干扰、妨碍,在供电企业通知后,用户不予改正的;
(三)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实施违法作业,在供电企业通知后,用户不予改正的;
(四)其他严重影响电力安全,确需中断供电的。
严重影响电力安全的行为消除后,供电企业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恢复供电。
第二十九条 供电企业为制止窃电行为依法需要中断供电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通知拟被中断供电的用户;
(二)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避免因中断供电造成设备重大损失和人身伤害;
(三)不影响其他用户正常用电;
(四)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危害公共安全。
用户停止窃电、消除危害、交付所窃电量电费并承担相应责任后,供电企业应当及时对居民用户恢复供电,对非居民用户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恢复供电。
第三十条 对逾期未交付电费的用户,供电企业应当及时催交。
居民用户自逾期之日起超过三十日,经催交仍未交付电费的,供电企业应当至少提前七天通知用户后,方可实施中断供电。
非居民用户自逾期之日起超过三十日,经催交仍未交付电费的,供电企业应当至少提前三天送达中断供电通知书,并在中断供电前一小时再通知用户一次后,方可实施中断供电。对重要用户的中断供电,供电企业应当同时将中断供电通知书抄送电力行政管理部门。
用户交付所欠电费及违约金后,供电企业应当及时对居民用户恢复供电,对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的居民用户最长不超过一个工作日恢复供电;对非居民用户,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恢复供电。
第三十一条 用户对供电企业中断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投诉。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并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恢复供电的决定。用户对电力行政管理部门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其贡献大小,给予两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奖励;对作出重大贡献的,可以给予五千元以上的奖励,并予以表彰,或者报请人民政府予以表彰:
(一)在研究、开发、采用先进的电力保护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等方面作出成绩的;
(二)对破坏电力设施、盗窃电能或者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控告、检举有功的;
(三)对破坏电力设施、盗窃电能或者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予以制止,有效地防止事故发生的;
(四)为避免或者减轻自然灾害对电力设施造成损害而作出贡献的;
(五)为电力保护作出其他贡献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 规定,危害电力设施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发电厂、变电所用地范围内堆放可能危害电力设施的谷物、草料、木材、秸秆等物品或者焚烧物体,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垂钓,在火力发电设施水工建筑物周围一百米的水域内进行捕鱼、游泳、划船及其他可能危及水工建筑物安全行为,或者违章攀爬电力杆、塔设施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增加被架空电力线路跨越的建筑物、构筑物高度或者在架空电力线路下堆砌物体导致安全距离不足,或者擅自在架空电力杆、塔上搭挂各类缆线、广告牌等外挂装置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发电厂、变电所用地范围内堆放易燃物、易爆物,以封堵、拆卸等方式破坏与电力生产运行有关的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通道等设施,或者擅自在电缆沟道中施放各类缆线的,处以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 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行
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 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未进行登记或者登记内容不完整的;
(二)发现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不报告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 规定,盗窃电能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实际查明所窃电量电费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教唆、协助他人窃电或者传授窃电技术、方法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 规定,生产窃电装置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生产工具、窃电装置及违法所得,并处生产窃电装置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销售窃电装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窃电装置及违法所得,并处销售窃电装置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电力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中断供电的;
(二)中断供电的情形消除后,未依法恢复供电的;
(三)因供电企业的原因,产生的计量偏差超过国家有关规定的。
第三十九条 电力企业职工违反规章制度造成供电事故,或者滥用职权、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本条例规定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实施。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电力设施,是指已建和在建的发电、变电、电力线路、电力通信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电力需求侧管理,是指通过提高终端用电效率和优化用电方式,在完成同样用电功能的同时减少电量消耗和电力需求,达到节约能源和保护环境,实现低成本电力服务所进行的用电管理活动。
窃电,是指以非法使用电能为目的,采用下列手段实施的不计或者少计电量、电费的用电行为:
(一)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或者其他用户的用电设施上擅自接线;
(二)绕越法定的用电计量装置;
(三)伪造或者开启法定的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
(四)故意损坏法定的用电计量装置或者故意使法定的用电计量装置计量不准或者失效;
(五)使用特制的窃电装置;
(六)使用伪造、非法充值的电费卡;
(七)采用其他方法。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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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上回答的很不专业江苏三建只是搞核电的建设而已,建完了就走人了,然后到下一个工程再干。相当辛苦,基本上连续几个月在现场,你若是干文员的话,不用去工地,轻松一些,但肯定要漂泊在外电建是电力系统收入最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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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对《江苏省电力保护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委员们认为,为了适应我省电力事业发展新形势的需要,切实解决当前在电力建设、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中存在的突出问题,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制定本条例十分必要。该条例草案基础较好,针对性和可操作性较强。同时,委员们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书面征求了市、县人大常委会和立法专家、人大代表的意见,赴内蒙古、黑龙江学习了兄弟省区在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等方面的经验,并会同省人大财经委和省经贸委在常熟、南通、盐城进行了调研,还就条例草案的修改召开了电力用户座谈会和省有关部门协调会。2007年11月13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关于加强用户权益保护的问题
有些委员提出,条例要兼顾各方面的利益,在对电力设施和电能予以保护的同时,也要加强对用户权益的保护,公平公正地体现供电与用电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以下对用户权益保护的内容:
1、有的委员和省人大财经委提出,电力企业应当针对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导致的电力损害事故制定电力保障的应急预案。因此,建议增加“电力企业应当对电网安全稳定运行进行实时控制,制订电力安全生产的应急预案,提高防御能力,保障用电安全”的内容,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四条第一款。
2、有的委员提出,发生断电事故后,供电企业应当及时组织抢修,保证正常供电。因此,建议增加“因自然灾害、人为损坏等毁坏公用供电设施造成断电事故的,除天气恶劣、交通堵塞原因外,供电企业应当在接到报修之时起三小时内派员到达现场抢修,尽快恢复正常供电”的内容,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条。
3、有的地方提出,对现有住宅小区因供电能力不足而进行增容改造要有所规范,以满足用户的用电需求。因此,建议增加一款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条第二款:“住宅小区供电能力不足的,供电企业应当根据申请进行增容改造,满足用户的用电需求。增容改造需要在住宅小区内增加配电设施布点的,由小区业主委员会商供电企业确定;需要在公共区域增加配电设施布点的,由供电企业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4、有的委员提出,供电企业应当指导用户安全科学用电,提高服务质量。因此,建议增加一条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条:“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施电力需求侧管理,指导用户科学用电、合理用电和节约用电。”“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电能质量向用户供电,在其营业场所公示用电办理程序、服务规范、收费项目和标准,优化售电与缴费的网点、方式及流程。”“供电企业应当为用户提供用电量、电价、电费以及相关事项的查询服务。用户对查询结果有异议的,供电企业应当自提出异议之日起五日内予以处理并答复。”
5、有的委员提出,对供电企业中断供电,特别是对居民用户中断供电要增加约束条件,完善相关程序,以防止和避免中断供电的随意性。因此,建议增加“对逾期未交付电费的用户,供电企业应当及时催交”的内容,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条第一款。同时,增加比非居民用户更严格的居民用户中断供电的条件,即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条第二款:“居民用户自逾期之日起超过三十日,经催交仍未交付电费的,供电企业应当至少提前七天通知用户后,方可实施中断供电。”
二、关于电力发展规划制定、修订及其实施的问题
有些委员提出,为了加快供电网建设,提高电力输送能力,需要做好电力发展的规划工作,强化电力发展规划的作用。省人大财经委认为,制定电力发展规划要遵循一定的要求,建议增加制定电力发展规划基本原则的规定。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制定电力发展规划,应当遵循开发节约并举、环境保护优先、优化能源结构、推进科技进步、适度超前、均衡协调的原则。电力发展规划应当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电力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电力发展规划和国家电力产业政策。” 同时,为了进一步树立电力发展规划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建议增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经批准的电力发展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的内容,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五条第二款。
有的地方和用户提出,根据电力建设的实际情况,要求增加对电力建设用地进行规划控制的内容。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在草案第五条第二款后增加“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电力发展规划的要求,对电力设施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地下电缆通道进行规划控制”的内容,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五条第三款。
三、其他问题
1、有的部门提出,为了加强对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行为的管理,建议增加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单位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并在发现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时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的内容。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相关内容,将草案第十七第二款修改为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条第二款。
有的委员和省人大财经委提出,应强化和规范对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行为的管理。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违反国家规定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废旧物资收购的无照经营行为”的内容,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条第三款。
2、有的委员提出,高压输变电设施等电力建设项目的环保要求应当有所规范。因此,根据环境保护部门对电力建设项目进行监督管理的实际做法,以及对高压输变电设施产生的工频电场、工频磁场的监督管理要求,法制委员会建议删除草案第九条第三款,增加一条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十条:“电力建设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电力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对批准的电力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公布。”“电力企业应当采取措施,保证高压输变电设施产生的工频电场、工频磁场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限值。”
此外,根据委员的意见,法制委员会还对条例草案作了部分文字、技术修改,并对有关条款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修改意见,提出草案修改稿,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后通过。
以上报告和草案修改稿是否妥当,请予审议。
江苏省电力保护条例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 143号 《江苏省电力保护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 2007年 11 月 30日通过, 现予公布,自 2008年 5 月 1日起施行。 2007 年 11 月 30日 江苏省电力保护条例 (2007年 11月 3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电力建设顺利进行,保障电力生产、 运行安全和供用电秩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电力法》、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电力 供应与使用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电力保护。 本条例所称电力保护,包括电力建设保护、电力设施保 护和电能保护。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
江苏省电力保护条例 (2007 年 11月 3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电力建设顺利进行,保障电力生产、运行安全和供用电秩序,维护社会公 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电力供应与使 用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电力保护。 本条例所称电力保护,包括电力建设保护、电力设施保护和电能保护。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力保护工作的领导, 将电力发展事业纳入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协调、解决电力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电力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所辖区域内的电力
山西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2014年7月25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通过)
本书共分为:山东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山东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释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三部分,主要内容包括: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山东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等。
《云南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于2007年9月29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7年9月29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1号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