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测绘条例

为了加强测绘地理信息管理,规范测绘地理信息市场秩序,提高测绘地理信息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国防建设的保障服务水平,促进测绘地理信息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2018年5月1日起,《江苏省测绘地理信息条例》施行,2005年7月29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 江苏省测绘条例》同时 废止  。

江苏省测绘条例基本信息

中文名 江苏省测绘条例 通过时间 2005年7月29日
目    的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 性    质 文件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主任会议委托,我委对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江苏省测绘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审查,现将审查意见报告如下:

测绘工作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一项前期性、基础性工作,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必不可少的一种重要保障手段。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测绘工作的地位和作用愈来愈重要,测绘不仅仅面向社会提供全方位的服务,成为实现信息化的一个重要基础,而且已经成为实现可持续发展的促进力量。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颁布后,1995年省人大常委会制定了《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以下简称省实施办法), 对于加强我省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为我省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科学研究提供保障服务发挥了重要作用。2002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全面修订了《测绘法》,省实施办法必须作相应的修改。省实施办法的修订列入了本届人大常委会五年立法规划。由于省实施办法需要修改的面比较大,加上我省是一个经济、社会事业发展较快的省份,对测绘保障服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实践中也出现了不少新情况、新问题,需要在地方性法规中加以规范,采取修改实施办法已经很难修改到位。据此,结合行政许可的清理,于2004年4月经常委会批准,废止了省实施办法,并建议省政府抓紧组织《条例》的起草工作。

省政府法制办和省测绘局对《条例》的起草做了大量的工作。2004年4月省实施办法废止后,省测绘局即组织了《条例》的起草,经论证后向省政府报送了《条例》送审稿。省政府法制办将《条例》送审稿征求了省各有关部门和各市人民政府的意见,并组织赴部分市、县和外省进行调研和实地考察,做了大量的协调工作。我委会同法工委也提前介入,全过程参与了调研、起草、修改和论证工作,对《条例》的指导思想、框架结构和主要内容提出了建议。我委还将《条例(征求意见稿)》征求了13个市人大常委会的意见。在《条例(草案)》提交省政府审议前,又与省政府法制办及起草单位一起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一次修改。我委认为,《条例(草案)》既体现了《测绘法》的精神,又突出规范了我省实施《测绘法》过程中在测绘管理体制、基础测绘统筹规划、测绘成果共享、测绘市场管理、地图及测量标志维护方面遇到的一些新情况、新问题,针对性强,具有江苏特色。一是在管理体制上,明确规定了省、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各自职责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二是对测绘市场准入方面作出了明确规定,加强管理,保证有序竞争;三是对测绘成果共享作出了具体规定,避免重复测绘;四是对地图及地图产品、测量标志保护还作了专章规定。《条例(草案)》结构合理,重点突出,操作性强,是切实可行的。同时,我委认为,《条例(草案)》中一些条款还需要进一步作修改。具体修改建议如下:

1、建议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测绘资质。未取得测绘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测绘活动。”作这样的修改主要是因为,用列举式规范具体的测绘活动,一是列举得不全,二是表述也不够科学,因此把有关具体测绘活动的内容删除为宜。

2、建议将第九条第一款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采购的测绘项目,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招标”修改为:“使用国有资金的预算经费在五十万元以上的测绘项目,应当实行招标。”作这样的修改,一是原表述过于原则,难以操作;二是使用国有资金五十万元以上的测绘项目与工业建设项目不同,是一个比较大的项目,为保证测绘质量,杜绝暗箱操作带来的种种弊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的精神,应当实行招投标;三是目前我省也是按此规定操作的。

3、基础测绘是公益性事业,其所需经费应当纳入财政预算。但经济欠发达地区由于地方财政困难,投入到基础测绘的财政资金严重不足,这些地区基础测绘处于零敲碎打、临渴掘井的状态,即使有的市、县搞了基础测绘,其更新周期也很长,难以适应经济社会事业发展的需要。《测绘法》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国家对边远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的基础测绘给予财政支持。”据此,建议第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省人民政府应当对经济欠发达地区的基础测绘给予财政扶持。”

4、建议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中小城市和省以下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作这样的修改,一是因为,大城市和国家重点工程项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测绘法》规定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二是“县级行政区域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应当经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是内部具体工作程序,《条例》可以不作规定。

5、建议将第二十九条第一、二款修改为“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中的测绘项目,必须使用已有的适宜的测绘成果,避免重复测绘。”

“对前款所指的测绘项目,批准立项的有关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书面征求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五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因为第一款中“必须使用已有的基础测绘成果和财政资金投资的其他测绘成果”比《测绘法》中“必须使用已有的适宜的测绘成果”规定范围要小,不符合《测绘法》精神。第二款“批准立项的有关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七日内书面征求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意见”中的日期“七日内”不属于本《条例》所要规范的内容。

此外,《条例》草案中还有一些文字表述也需进一步斟酌修改。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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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对《江苏省测绘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委员们认为,测绘工作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一项前期性、基础性工作,根据全面修订后的测绘法和我省测绘管理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重新制定本条例十分必要。该草案结构比较合理,规范的内容较有特色,针对性和可操作性较强。同时,委员们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书面征求了部分县(市)人大常委会和立法专家的意见。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会同省人大常委会农委和省测绘局在淮安、镇江两市召开座谈会,听取政府有关部门和部分测绘单位的意见和建议;赴四川省进行立法调研,学习外省的管理经验。此外,法制委员会还就草案的修改内容召开了省政府有关部门参加的座谈会,听取和协调各有关部门的意见。7月7日,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一些委员认为,草案的篇幅过长,部分条款的内容上位法中已有规定,部分条款属于测绘系统内部的工作程序,没有必要在本条例中作出规定,建议作适当删减。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删去草案第五条第一款有关内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款有关内容、第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有关内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四十条。

二、有的委员认为,草案对主管部门为社会服务的职能规定得较少,对主管部门的管理职能规定得较多,建议强化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为社会服务的功能。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一)删去草案第九条中关于测绘项目招标单位应当在招标之前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和招标单位审查投标单位测绘资质时应当征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的规定。(二)在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增加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需要查询测绘成果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便利。”(三)在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进一步明确本省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向社会公布的要求。

三、有的地方提出,为了适应经济和社会快速发展的需要,基础测绘成果的更新周期不宜过长,草案关于基础测绘成果更新周期的规定应当为发展留下空间。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十四条修改为:“基础测绘成果实行定期更新制度。省级基础测绘成果更新周期不超过五年,市、县级基础测绘成果更新周期为三至五年。”“经济和社会发展较快的地区应当及时更新基础测绘成果。”此外,省人大常委会农委提出,参照测绘法的有关规定,由省级财政对经济欠发达地区的基础测绘给予一定的财政扶持。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款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十条第二款:“省人民政府对经济欠发达地区的基础测绘给予必要的财政补助。”

四、有的地方认为,为了保证测绘成果的质量,草案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规定对部分重要测绘成果进行质量检测是必要的,但是其中的“重点工程测绘项目”很难界定,而且重点工程很大一部分涉及民间和社会投资,应当由投资方自主决定保证测绘成果质量的方法,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以依法采取监督抽测等措施保证其测绘成果的质量,规定其必须经中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提供使用不太合理。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基础测绘和使用财政资金超过五十万元的其他测绘项目的测绘成果,应当经测绘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测,质量合格的方可提供使用。”

五、有些委员提出,条例应当对编制地图过程中的有偿标载行为作出限制性规定,部分与群众日常生活关系紧密的重要公共地理信息应当在地图中作出明确标载,并且不得向有关单位收取费用。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条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八条:“编制行政区域图和政区地图不得经营广告,不得进行地理要素的有偿标载。”“编制公开发行的交通图、旅游图等其他地图的,必须标载重要的国家机关、医疗机构、高等院校、图书馆等公共地理信息,并不得收取标载费用;依法利用该地图经营广告的,其广告版面不得超过地图版面的四分之一。”

六、草案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规定:“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日常管理,并负责指派单位或者专人保管基础测绘设置的永久性测量标志。” 有的地方认为,这一规定与测绘法的要求不相一致,对乡级人民政府的要求过高,目前乡级财政负担不起,这一制度在实践中将很难实施。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永久性测量标志档案,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并负责指派单位或者专人保管基础测绘设置的永久性测量标志;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

七、有些委员认为,法律责任一章中部分罚款的幅度过大,容易导致执法者滥用自由裁量权,建议适当缩小罚款幅度。另外,对于有些违法行为,草案规定的行政处罚有的上位法已有规定,有的不适宜作出行政处罚规定,有的与上位法的规定不尽一致。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罚款幅度适当缩小,对草案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作适当修改,删去草案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

此外,还对草案作了部分文字、技术修改,并对有关条款的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修改意见提出草案修改稿,建议经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后通过。

以上报告和草案修改稿是否妥当,请予审议。

江苏省测绘条例

(2005年7月29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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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制定本条例。 &nb...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规范测绘市场秩序,提高测绘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国防建设的保障服务水平,促进测绘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使用测绘成果,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导,鼓励测绘科学技术创新和进步,加强基础测绘和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载地图的管理,促进地理信息共享,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

第四条 省测绘局是省人民政府行使测绘行政管理职能的部门(以下简称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第二章测绘资质资格与测绘市场

第五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测绘资质。个人和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的单位不得从事测绘活动。

甲级测绘资质申请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转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申请的受理、审查和资质证书的发放,可以委托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测绘资质申请。

在测绘活动中直接从事技术设计、实地测量、制图和建立地理信息系统等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

第六条 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时,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件。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测绘作业证件的审核、发放和监督管理,可以委托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承担测绘作业证件的受理、审核、发放、注册核准等工作。

第七条 测绘项目实行承发包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测绘项目承包单位依法将测绘项目分包的,分包业务量不得超过国家的有关规定,接受分包的单位不得将测绘项目再次分包。

使用财政资金五十万元以上的测绘项目和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测绘项目,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招标。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等不适宜招标的测绘项目可以不实行招标。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项目招投标活动的监督。

承发包的测绘项目可以实行监理制度。

第八条 单项合同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测绘项目的承揽单位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本单位测绘资质证书、项目技术设计书、合同文本的复印件报测绘项目所在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基础测绘和其他测绘

第九条 基础测绘实行分级管理。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省级基础测绘。省级基础测绘包括:

(一)建立与更新全省统一的四等以上平面、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

(二)进行基础航空摄影,获取省级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资料;

(三)测制、更新1"para" label-module="para">

(四)建设省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建立与维护数据库;

(五)编制与更新全省行政区域图;

(六)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

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级基础测绘。市、县级基础测绘包括:

(一)建立与更新本行政区域内四等以上平面、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

(二)测制、更新本行政区域内1"para" label-module="para">

(三)建设本行政区域内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建立与维护数据库;

(四)编制与更新本级行政区域图;

(五)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

第十条 基础测绘是公益性事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基础测绘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省人民政府对经济欠

发达地区的基础测绘可以给予必要的财政补助。

第十一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基础测绘的规划、年度计划和项目技术设计书组织实施本级基础测绘项目。

基础测绘项目技术设计书应当符合国家规范,通过专家论证。市、县级基础测绘项目技术设计书应当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省级基础测绘成果更新周期不超过五年,市、县级基础测绘成果更新周期为三至五年。

经济和社会发展较快的地区应当及时更新基础测绘成果。

第十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应当使用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国家测绘系统和测绘基准。

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中小城市和本省大型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当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同一城市或者局部地区只能建立一个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

第十四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地理空间信息基础框架建设与管理。数字区域地理空间信息基础框架和财政投资建立的地理信息系统,应当采用全省统一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第十五条 因测绘需要进行航空摄影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军事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并遵守《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的规定。

使用财政资金购置卫星遥感测绘资料和进行航空摄影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向单位和个人核发土地权属证书,应当附具由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测制的权属界址图。向单位和个人核发房屋所有权证书,应当附具由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测制的房产平面图。

不动产权属测绘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测量规范和技术标准,并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对房产测绘成果有异议的,可以委托国家认定的房产测绘成果鉴定机构鉴定。

第十七条 水利、能源、交通、通信、市政、资源开发和其他领域的工程测量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的工程测量技术规范进行,并接受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在本省城市建成区内铺设各类地下管线、建设各类工程必须及时进行地下管线测量、竣工测量。县级以上建设(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对市政工程测量工作予以指导和管理。

第四章测绘成果

第十八条 测绘成果依法实行汇交制度。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测绘成果汇交管理工作,可以委托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测绘成果汇交和保管工作。

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在测绘成果检验合格后三个月内,依法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汇交的测绘成果目录向社会公布。有关单位和个人需要查询测绘成果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便利。

第十九条 对提供使用的测绘成果,使用单位不得擅自复制(数字化)、转让、转借。确需复制(数字化)、转让、转借测绘成果的,必须经该测绘成果提供部门批准或者所有权人同意。

第二十条 使用财政资金完成的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无偿使用测绘成果的单位,不得将该测绘成果用于营利活动。

测绘成果依法无偿提供的,测绘成果提供单位除收取提供成果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工本费的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省财政部门会同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制订。

第二十一条 本省有关部门和单位确需向外国组织或者个人及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涉密测绘成果资料的,应当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军队测绘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解密处理。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对外提供测绘成果资料的单位应当建立对外提供测绘成果资料档案。

第二十二条 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备份,存放在不同的地点。测绘成果资料档案的存放设施与条件,应当符合国家保密、消防及档案管理的规定和要求,确保测绘成果的完整和安全。

第二十三条 本省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与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军队测绘主管部门会商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本省重要地理信息数据主要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自然和人文地理实体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重要数据,江、湖、山、洞等相关属性数据;冠以“江苏”、“江苏省”等字样和依法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其他地理信息数据。

第二十四条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测绘成果质量监督管理。

基础测绘和使用财政资金超过五十万元的其他测绘项目的测绘成果,应当经测绘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测,质量合格的方可提供使用。

组织实施测绘项目的单位不得拒绝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的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验。

第二十五条 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中的测绘项目,应当充分使用已有的适宜的测绘成果,避免重复测绘。

对前款所指的测绘项目,批准立项的有关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七日内书面征求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五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无偿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提供本部门或者本单位掌握的可用于基础测绘的信息资料以及相关的更新资料。

第五章地图及地图产品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工商、新闻出版、教育、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加强对地图及地图产品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编制、出版地图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的规定。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地图编制单位提供编制地图所需的现势资料和信息。

从事地理信息现势资料收集并在地图上进行标绘的人员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件。

第二十八条 编制行政区域地图和政区地图不得进行地理要素的有偿标载。

编制公开发行的交通图、旅游图等其他地图的,应当标载重要的国家机关、医疗机构、高等院校、图书馆等公共地理信息,并不得收取标载费用。

第二十九条 出版或者展示未出版的本省全省性地图的,应当将试制样图报送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出版或者展示未出版的本省地区性地图的,应当将试制样图先报送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初审,由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本省地方性中、小学教学地图,由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生产制作附有国界线或者省级行政区域界线的示意性地图图形的音像制品、标牌、广告以及玩具、纪念品、工艺品的,由生产制作单位报送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三十条 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 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负责审核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将审核决定书面通知送审单位。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同意。

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 第三款规定负责审核的部门应当实行即送即审的简易程序。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通过审核的地图样图,应当发给送审单位地图审图号;对通过审核的其他载体形式的地图产品,应当发给《地图图形审核批准书》。

第六章测量标志

第三十一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永久性测量标志档案,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并负责指派单位或者专人保管基础测绘设置的永久性测量标志;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

对永久性测量标志保管实行津贴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维护和保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二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科学布点、合理设置。

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需要使用土地或者建筑物的,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和阻挠。永久性测量标志占用国有或者集体土地的,设置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占用建筑物的,设置单位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三条 测量标志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承担测绘项目的测绘单位使用测量标志的,应当缴纳测绘基础设施费。测绘基础设施费应当用于测量标志的维护。

测绘基础设施费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省财政部门会同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已有的国家一、二等和省级基础测绘设置的永久性测量标志以及A、B、C级GPS点,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维护;国家三、四等和由设区的市、县(市)级基础测绘设置的永久性测量标志以及D、E级GPS点,由设区的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维护。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 第一款规定,测绘单位将测绘项目违规分包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测绘,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规分包额的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 规定,承揽测绘项目的单位不按照规定备案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 第一款规定,从事测绘活动使用未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测绘系统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测绘,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 第一款规定,无偿使用测绘成果的单位将该测绘成果用于营利活动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2018年5月1日起,《江苏省测绘地理信息条例》施行,2005年7月29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测绘条例》同时废止 。

江苏省测绘条例文献

江苏省测绘地理信息条例 江苏省测绘地理信息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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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品文档 2016 全新精品资料 -全新公文范文 -全程指导写作 –独家原创 1 / 17 江苏省测绘地理信息条例 测绘地理信息作为一项关系到国计民生的基础性工作, 在我国古代就被广泛用于各行各业。下面小编为大家分享江 苏省测绘地理信息条例全文,希望大家喜欢 ! 江苏省测绘地理信息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地 理信息管理,促进测绘地理信息事业发展,保障测绘地理信 息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生态保护服务,维护 地理信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等法律、行 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使用测绘成 果、提供地理信息服务,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地理信 息工作的领导,加强测绘地理信息工作机构和队伍建设,加 强基础测绘管理和国家版图意识宣传教育,促进地理信息共 享,推进军民融合,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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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 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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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 (2005 年 3 月 3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 过 根据 2009 年 5 月 20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 《关于修改〈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安全生产事故,保障人民 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 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 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和 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 其规定。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纳 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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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测绘地理信息条例

(2018年1月24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基础测绘和其他测绘

第三章测绘成果

第四章地图管理

第五章地理信息服务

第六章基础设施

第七章资质资格和市场

第八章监督管理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测绘地理信息管理,促进测绘地理信息事业发展,保障测绘地理信息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生态保护服务,维护地理信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使用测绘成果、提供地理信息服务,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领导,加强测绘地理信息工作机构和队伍建设,加强基础测绘管理和国家版图意识宣传教育,促进地理信息共享,推进军民融合,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以下分别简称设区的市、县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地理信息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测绘地理信息科学技术的创新和进步,采用先进的技术和装备,组织科学技术攻关,加强科学技术的交流与合作,建设测绘地理信息创新体系。

对在测绘地理信息科学技术的创新、进步和测绘成果管理工作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基础测绘和其他测绘

第六条基础测绘实行分级管理。

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省级基础测绘。省级基础测绘包括:

(一)建设与维护省级测绘基准体系;

(二)获取与处理航空航天遥感数据资源;

(三)测制、更新1:5000、1:10000比例尺地形图、正射影像图、数字高程模型等数字产品;

(四)建设省级基础地理信息时空数据库系统及其数据库更新维护;

(五)编制与更新全省行政区地图;

(六)省管水域水下地形与沿海滩涂地形测量;

(七)常态化地理国情监测及其数据库更新维护;

(八)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

设区的市、县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级基础测绘。市、县级基础测绘包括:

(一)建设与维护本行政区域内市、县级测绘基准体系;

(二)测制、更新本行政区域内1:500、1:1000、1:2000比例尺地形图、正射影像图、数字高程模型等数字产品;

(三)建设本行政区域内基础地理信息时空数据库系统及其数据库更新维护;

(四)编制与更新本级行政区地图;

(五)本行政区域内地理国情专题监测及其数据库更新维护;

(六)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

第七条基础测绘是公益性事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并将基础测绘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

基础测绘应当为水利、交通、能源、市政以及其他重点工程提供基础地理信息保障服务。

第八条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基础测绘的规划、年度计划和项目技术设计书组织实施本级基础测绘项目。

基础测绘项目技术设计书应当符合国家规范,通过专家论证并报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

第九条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基础测绘成果定期更新机制。省级基础测绘成果更新周期不超过三年;市、县级基础测绘成果更新周期不超过两年,其中城市建成区基础测绘成果更新周期不超过一年,行政区划、道路等核心要素应当即时更新。

第十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系统和测绘基准。

因城乡规划、建设和科学研究的需要,中小城市和本省大型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应当报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批准。

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当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同一城市或者局部地区只能建立一个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

第十一条建立数字区域地理空间信息基础框架、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和财政投资的地理信息系统,应当采用全省统一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第十二条因测绘进行航空摄影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军队测绘部门批准。

因测绘使用无人机进行摄影的,应当遵守国家航空飞行管制的有关规定。

使用财政资金购置卫星遥感测绘资料、进行基础航空摄影的,由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并提供成果。

第十三条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应对工作需要,制定应急测绘保障预案,建立应急测绘保障机制,组织开展遥感监测、导航定位和地理信息数据申请、调取、传输等相关工作。

第十四条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对突发事件,可以征用测绘地理信息单位的测绘设备和测绘成果。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造成测绘设备毁损、灭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五条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开展地理国情监测,商相关部门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地理国情监测信息。

从事地理国情监测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规范和标准,定期监测、统计和分析地理国情,并对地理国情监测成果质量负责。

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的附图涉及测绘的,应当由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测制。

不动产测绘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测量规范和技术标准,并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不动产测绘成果应当由具有测绘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审核签字。

对不动产测绘成果有异议的,可以委托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验机构鉴定。

第十七条水利、能源、交通、通信、市政、资源开发和其他领域的工程测量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的工程测量技术规范进行,并接受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测绘成果

第十八条测绘成果依法实行汇交制度。测绘地理信息单位应当确保测绘成果的质量。

使用测绘成果,实行统一标准、共建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十九条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省测绘成果汇交管理工作,可以委托设区的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测绘成果汇交和保管工作。

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的单位,应当在测绘成果检验合格后三个月内,依法向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汇交的测绘成果目录向社会公布。有关单位和个人需要查询测绘成果的,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提供便利。

第二十条测绘成果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提供测绘成果应当依法签订使用协议。对提供使用的测绘成果,使用单位不得擅自复制、转让、转借。确需复制、转让、转借测绘成果的,应当经该测绘成果提供部门或者权利人同意。

第二十一条使用财政资金完成的测绘成果,用于政府决策、国防建设和公共服务的,应当无偿提供。无偿使用测绘成果的单位,不得将该测绘成果用于营利活动,并应当向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无偿提供本单位掌握的可用于基础测绘更新的资料。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测绘成果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有偿使用价格清单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测绘成果属于国家秘密的,适用保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省有关部门和单位确需向外国组织或者个人及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涉密测绘成果资料的,应当进行保密技术处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第二十三条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实行异地备份。

测绘成果资料档案的存放设施与条件,应当符合国家保密、网络信息安全、消防及档案管理的规定和要求,确保测绘成果的完整和安全。

第二十四条本省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由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审核,与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军队测绘部门会商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本省重要地理信息数据主要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自然和人文地理实体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重要数据,江、湖、河、山、洞、岛等相关属性数据;冠以“江苏”“江苏省”等字样和依法由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审核的其他地理信息数据。

前款规定的内容属于国家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公布。

第二十五条测绘地理信息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测绘成果质量监督管理。

基础测绘和使用财政资金达到规定标准的其他测绘地理信息项目成果,应当经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测,质量合格的,方可提供使用。财政资金的具体标准,由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确定。

组织实施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的单位应当配合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依法组织的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验。

第二十六条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和涉及测绘地理信息的其他使用财政资金的项目,应当充分使用已有的适宜的测绘成果,不得重复测绘。

对前款所指项目,批准立项的有关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征求同级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意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第四章地图管理

第二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测绘地理信息、新闻出版广电、民政、教育、网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对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家版图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向社会公众宣传国家版图意识。

中小学校应当结合相关课程加强国家版图意识教育,组织学生参加国家版图意识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十八条编制、出版地图和提供互联网地图服务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地图管理的规定。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地图编制单位提供编制地图所需的现势资料和信息。

第二十九条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地图的标准样图,并定期更新,提供无偿使用。

编制行政区地图不得进行地理要素的有偿标载。

编制导航电子地图和公开发行的交通图、旅游图等其他地图的,应当标载重要的国家机关、医疗机构、高等院校、图书馆等公共地理信息,并不得收取标载费用。

第三十条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全省性地图和主要表现地包含两个以上设区的市行政区域范围的地图。

本省地方性中小学教学地图,由省教育主管部门会同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审定。

生产制作附有国界线或者省级行政区域界线的示意性地图图形的音像制品、标牌、广告以及玩具、纪念品、工艺品的,应当使用国务院批准公布的标准画法图图形;生产制作单位自行制作附着地图图形产品的,应当报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审核。

第三十一条地图集(册)、政务服务用图和互联网公益性地图审核,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地图内容审查工作机构审查。委托地图内容审查工作机构进行专业审查的,应当告知送审单位,地图内容审查时间,不计算在地图审核的期限内。

地图内容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负责地图审核的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地图内容审查意见后,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

第三十二条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应当按规定对互联网地图服务网站进行安全检测,由地图安全审校人员负责地理信息审校、上传、发布工作,并遵守国家保密规定。

第五章地理信息服务

第三十三条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地理信息产业发展政策,引导和支持测绘地理信息单位通过合作开发、资源置换、代理销售、技术服务等方式,提供地理信息社会化服务,促进地理信息社会化应用。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测绘地理信息、规划、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环保、民政、民防等部门建立健全地理信息共建共享机制,实现政府部门间的地理信息资源共享。

第三十五条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基础测绘成果进行保密技术处理,及时向社会发布所形成的非涉密基础地理信息目录,增加基础地理信息供给,实现基础地理信息开放共享。

第三十六条省、设区的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设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为公众、社会组织提供浏览、查询、接口等在线服务。

第三十七条开展领导干部自然资源离任审计,应当使用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提供的地理国情专题监测信息。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组织开展涉水、大气、植被、土壤、矿产、地面沉降等生态保护地理国情专题监测,并按照要求及时提供。

第三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互联网和未采取保密措施的公共信息网络上传输涉及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

使用地理信息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提供卫星导航定位技术服务的,不得泄露个人位置信息。

第六章基础设施

第三十九条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包括下列用于测绘地理信息活动的标志、场地和平台:

(一)永久性测量标志;

(二)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

(三)测绘专用仪器计量检定场;

(四)地理空间信息基础框架;

(五)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

第四十条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全省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发展规划,经省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一条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统一的全省卫星导航定位基准服务系统,并向社会提供服务。

卫星导航定位基准服务系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规范。

第四十二条建设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备案,并纳入全省卫星导航定位基准服务系统。

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备案,应当提交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站网、站点信息备案表等材料。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建设、维护和保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对永久性测量标志保管实行津贴制度。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永久性测量标志、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测绘专用仪器计量检定场档案,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并负责指派单位或者专人保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区域内永久性测量标志、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测绘专用仪器计量检定场的保护工作。

第四十四条永久性测量标志、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测绘专用仪器计量检定场应当科学布点、合理设置。

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测绘专用仪器计量检定场,需要使用土地的,设置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占用建筑物的,设置单位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十五条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向有关部门提供已建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测绘专用仪器计量检定场的分布信息。

有关部门在审批可能影响已建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测绘专用仪器计量检定场使用土地和使用效能的项目前,应当征求同级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设电力、广播电视、通信设施等电磁波发射装置系统的,应当避让已建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测绘专用仪器计量检定场,避免受电磁波发射干扰的安全控制距离不少于二百米。

第四十六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已有的国家一、二等和省级基础测绘设置的永久性测量标志以及A、B、C级卫星导航定位点,由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组织维护;国家三、四等和由市、县级基础测绘设置的永久性测量标志以及D、E级卫星导航定位点,由设区的市、县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组织维护。

第七章资质资格和市场

第四十七条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测绘资质。测绘资质审查、测绘资质证书发放的条件和程序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得从事与测绘执业资格有关的活动。

测绘人员进行外业测绘活动时,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件。

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测绘作业证件的发放、注册工作。

第四十九条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实行招标、政府采购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等不适宜公开招标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不得公开招标。

测绘地理信息单位不得将承包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转包;拟将测绘地理信息项目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并经发包单位同意,依法采取分包方式履行合同。接受分包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测绘资质条件,不得将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再次分包。

招标和政府采购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应当实行监理制度。

第五十条招标和政府采购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的承包单位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合同文本复印件报测绘地理信息项目所在地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备案;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分包的,应当附具分包合同文本复印件。

第八章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测绘地理信息市场统一监管,利用测绘地理信息市场动态监控平台,及时向社会发布测绘地理信息市场监管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测绘地理信息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接到举报的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五十二条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测绘地理信息项目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对投标单位测绘资质和市场信用、测绘评标专家资格、评标方法和中标价等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三条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组织开展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查,应当每年按比例随机抽检测绘地理信息项目质量,并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未经招标投标且低于成本承包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监督检验。

第五十四条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测绘地理信息市场信用管理,建立市场信用奖惩机制,向社会发布信用信息,并提供查询服务。

第五十五条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外国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的监督管理。

向外国组织或者个人及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测绘地理信息服务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涉及国家秘密,不得危害国家安全。

第五十六条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与国家安全、保密、工商、新闻出版广电、网信、海关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联合执法工作机制,每年定期开展测绘地理信息市场和保密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测绘地理信息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未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系统和测绘基准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的,由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无偿使用测绘成果的单位将测绘成果用于营利活动的,由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未按照规定期限对互联网地图服务网站进行安全检测的,由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承包单位将测绘地理信息项目违法分包的,由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罚款;对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相关部门可以暂停财政资金拨付。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承包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的单位不按照规定备案的,由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六十三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章附则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2005年7月29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测绘条例》同时废止。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70号

《江苏省测绘地理信息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18年1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1月24日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就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江苏省测绘地理信息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废旧立新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一)废旧立新的必要性

《江苏省测绘条例》制定于2005年。自实施以来,对加强全省测绘统一监管,推进全省测绘事业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经济社会快速发展,测绘技术不断革新,地理信息广泛应用,《江苏省测绘条例》已经不能适应新形势要求,迫切需要废旧立新。一是保障新形势下地理信息安全需要。信息化时代,测绘成果开发应用更加广泛,地理信息数据交换更加便捷,涉密地理信息保密形势更加严峻。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无序,地理信息失泄密风险加大,互联网地图错绘、漏绘,这些问题严重威胁和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迫切需要通过立法,明确行业单位和主管部门职责,进一步加强地理信息安全监管。二是解决测绘地理信息依法行政问题。“十二五”以来,全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在积极组织完成基础测绘工作的同时,大力推进“数字城市” “天地图·江苏”、地理空间基础框架、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建设,组织开展全省地理国情普查工作,取得显著成效。但是,上述项目立项、经费投入、组织实施等工作,地方性法规缺乏相应的制度规范,迫切需要解决法律制度缺失的问题。三是地理信息产业发展需要法规支撑。全省有地理信息企业2700多家,年产值500多亿元,并保持每年20%左右的增长速度。2016年,省委书记李强、时任省长石泰峰视察一家地理信息企业,充分肯定地理信息在“智慧城市”“智慧交通”等领域的应用。《江苏省“十三五”地理信息产业发展规划》要求建设地理信息产业强省。在此形势下,迫切需要推进地方性法规建设,建立健全政策法规体系。

(二)废旧立新的可行性

《江苏省测绘条例》废旧立新条件已经成熟。一是测绘地理信息法律、行政法规依据充分。2017年4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新修订的《测绘法》,增加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监管、地理国情监测、发展地理信息产业等内容;在《江苏省测绘条例》实施期间,国务院先后出台《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基础测绘条例》《地图管理条例》三部行政法规,对基础测绘、应急保障、共建共享、互联网地图服务等作出规定,为地方性法规废旧立新提供了法律依据。二是省委、省人大、省政府重视测绘地理信息立法。时任省长石泰峰在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江苏省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管理规定》时,明确提出亟需加快基础测绘建设,加强测绘地理信息管理,要有效提升依法监管能力、服务保障能力和科技创新能力。省人大有关工作委员会积极组织省内外专题调研,听取立法建议意见,提前进入审查程序,为《江苏省测绘条例》废旧立新打下了基础。三是省政府规章实施经验提供参考依据。近几年,省政府先后出台《江苏省测绘市场管理规定》《江苏省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管理规定》《江苏省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管理规定》等三部规章。规章实施满三年,又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从制度的可操作性、适应性、相互衔接性等方面开展立法后评估,积累大量统一监管实践的经验,为《江苏省测绘条例》废旧立新提供了参考依据。

二、起草过程

《江苏省测绘条例》废旧立新列入2013—2017年省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2015、2016年连续两年列为省人大常委会立法调研类项目。省人大环资城建委2014年组织视察《江苏省测绘条例》执行情况,2016年专题调研全省测绘地理信息法治建设情况。在前期调研基础上,我局2016年初拟定初稿,多次组织市县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和行业单位负责人座谈听取意见;邀请中国工程院院士、高校法律专家和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法规司领导开展立法论证;每修改一次都在局网站公开向社会再次征求意见。《条例(送审稿)》于2017年1月上报省政府审查。其后,我局配合省法制办完成三轮意见征集、反馈修改,尤其是新修订的《测绘法》颁布后,组织人员集中修改,贯彻新修订的《测绘法》有关规定。2017年7月,省法制办与我局先后到苏州、南通开展立法调研,与当地法制、住建、民政、交通、物价等十几个管理部门、行业单位代表进行座谈,广泛听取基层意见,并对《条例(草案)》进一步完善。2017年8月,省法制办召开立法协调会,省有关部门的负责同志参加会议,再次对《条例(草案)》进行审定。2017年9月1日,省政府第11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条例(草案)》,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三、《条例(草案)》需要说明的主要问题

(一)废旧立新的原则

废旧立新工作坚持加强测绘地理信息统一监管,推进测绘地理信息事业发展的总体要求,主要遵循以下原则:一是贯彻上位法精神。《江苏省测绘条例》实施以来,测绘地理信息市场、技术、成果、服务等各方面都发生诸多变化。新修订的《测绘法》对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备案制度、政府部门间地理信息资源共建共享机制、地理国情监测制度、应急测绘保障等作出规定,有关行政法规先后出台,废旧立新应当贯彻上位法精神,确保法律体系内部统一,上下一致。二是贯彻“放管服”改革精神。随着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不断深化,省级测绘地理信息权力事项由106项精简至59项,其中行政审批事项由9项压缩至6项,不再保留非行政许可事项,且暂停测绘基础设施费征收。根据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及其行政权力事项清理情况,废旧立新需要对有关制度进行相应调整。三是体现江苏特色且具有可操作性。近年来,省测绘地理信息监管以问题为导向,相继出台市场管理、成果管理以及基础设施管理方面的规章,同时积极推动事中、事后监管创新,通过网上备案、实时监控平台、招标投标监管、市场巡查、信用发布等方式,有效促进了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条例(草案)》将本省测绘地理信息统一监管的创新实践经验总结为制度内容。

(二)废旧立新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共9章58条,主要修改、增加下列内容:

一是关于《条例(草案)》更名。传统测绘向信息化测绘转型,地理信息的采集、处理和应用越来越广,涉及到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国防建设的各个领域;《条例(草案)》中已增加大量地理信息监管的内容,突破传统测绘的范畴,法规名称和内容需要统一;2011年国家测绘局更名,国务院明确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负责地理信息统一监管的职责,各省市县政府相继明确测绘地理信息统一监管的职责。

二是关于保障地理信息安全。为全面贯彻落实总体国家安全观,切实加强地理信息安全监管,《条例(草案)》针对卫星导航定位服务需求旺盛、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快速发展的情况,从技术上要求符合规范,从管理上要求进行备案。二是严格涉外数据提供程序,经保密技术处理并按程序报批后,才能向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及外商投资企业提供。三是禁止涉密地理信息数据在互联网和未采取保密措施的公共信息网络上传播。

三是关于促进地理信息共享。随着移动互联网技术应用,地理信息产业在蓬勃发展的同时,也存在数据共享应用不足的问题。为进一步推进测绘成果应用,促进地理信息共享,《条例(草案)》充实相关内容:一是统一数据标准,要求财政投资建立的地理信息系统,应当采用全省统一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二是推进政府部门间地理信息资源的共建共享,由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各部门,建立健全基础地理信息共建共享机制;三是提供地理信息公共服务,社会公众通过公共服务平台,查询、浏览地理信息。

四是关于推动“放管服”改革。按照国务院简政放权要求,《条例(草案)》取消测绘作业证审批,明确可以委托设区的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具体实施丙丁级测绘资质许可有关事项,缩短地图审核时限,取消市县基础测绘项目设计书批准。此外,贯彻中央为企业减负精神,取消测绘基础设施费、测绘成果工本费,切实减轻测绘单位负担。优化服务,推行在线提交项目备案,简化备案手续,减少备案材料。

五是关于加强版图意识宣传。版图意识宣传教育,是爱国主义教育的重要内容。《条例(草案)》明确版图意识宣传的主体,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牵头,测绘地理信息、新闻出版广电、民政、教育、网信等部门和单位参与,尤其强调了新闻媒体和中小学校的宣传职责。与此同时,做好地图尤其是互联网地图的监管,提高地图质量,要求互联网地图服务网站定期安全检测,建立安全审校员制度,杜绝“问题地图”。

六是关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单独设立第七章“监督管理”。通过市场监控平台实时管理、市场信用建立、招标投标与政府采购跟踪管理、联合执法、市场巡查、涉外测绘管理等一系列制度的建立,创新依法监管的方式方法,加大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推进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诚信守法、监管有力的测绘地理信息市场体系。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请一并予以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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