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测绘地理信息条例基本信息

中文名 江苏省测绘地理信息条例 发布机关 江苏人大
实施时间 2018年5月1日

江苏省测绘地理信息条例更名目的

《条例》是新《测绘法》修订施行后全国第一部新的地方性法规,名称的调整主要有三方面原因:一是我省地理信息产业在测绘的基础上迅速兴起和发展,突破了传统测绘的范围,传统测绘向信息化测绘转型,测绘产业结构有了重大调整,以卫星导航定位、地理信息系统技术为核心的现代测绘技术体系正在兴起。《条例》的名称顺应时代发展,更名为“测绘地理信息条例”,体现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二是2011年5月,经国务院批准,“国家测绘局”正式更名为“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也反映了国家加快地理信息产业发展的要求,《条例》的更名与“国家测绘局”的更名具有相通性,更具有实践意义;三是《条例》中专设一章“地理信息服务”,规范了制定产业发展政策、地理信息开放共享、领导干部离任自然资源审计等内容,《条例》名称与其调整对象、规范内容相一致。

江苏省测绘地理信息条例标准统一

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是进行测绘工作的基础和基本技术依据,直接关系到测绘成果的精确度和应用。在测绘活动中,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有利于保证测绘成果质量,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生态保护服务。《条例》第九条按照《测绘法》的相关规定,要求从事测绘活动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系统和测绘基准,并在第五十八条法律责任部分规定了相应的罚则。

江苏省测绘地理信息条例安全监管

在信息化时代的背景下,卫星定位、遥感技术快速发展,测绘技术与信息技术、网络技术高度融合,地理信息呈现高精度、易采集、易传输等特点,地理信息安全隐患日益突出。《条例》承担起维护地理信息安全的责任,从四个方面强化地理信息安全管理。一是《条例》第四十二条针对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快速发展,但管理措施缺乏和有效监管滞后的问题,将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纳入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统一管理,按照《测绘法》的规定细化了基准站建设备案制度,要求基准站建设符合规划要求,统一技术标准。二是对测绘成果使用的安全性提出要求,《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测绘成果在使用中要注重安全保障,加强网络信息安全审查、监督,对属于国家秘密的,适用保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三是对互联网地理信息安全作出规范,《条例》的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互联网和未采取保密措施的公共信息网络上传输涉及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使用地理信息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这些规定为我省测绘地理信息事业安全发展提供有力的法制保障。

江苏省测绘地理信息条例管理举措

近年来,“问题地图”的流通客观上破坏了我国版图的完整性,一定程度上危害了我国的国家安全和利益。《条例》为做好地图管理工作,从国家版图宣传教育着手,增强社会公众的国家主权意识;以加强地图管理为工作重心,升级地理信息安全保障措施。

关于宣传教育。《条例》在总则、第四章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牵头,测绘地理信息、新闻出版广电、民政、教育、网信等部门和单位参与,加强国家版图意识教育;要求新闻媒体应发挥自身优势,承担宣传国家版图意识的责任。同时,版图意识宣传教育属于爱国主义教育,更需要教育行政部门、学校的共同配合,将国家版图意识纳入中小学教育内容。

关于加强监管措施。《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都规定了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在地图审核中的具体职责。信息时代下,互联网地图服务的监管尤为重要,因此《条例》单设第三十二条规定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的安全检测及保密义务,第六十条设定了相应法律责任,以保证地图质量,维护国家地理信息安全和利益。

江苏省测绘地理信息条例完善服务工作

随着社会公众对地理信息保障服务的要求越来越高,《条例》地理信息服务提出明确要求,这也是本《条例》的一大亮点。《条例》设立专章对“地理信息服务”作出规定。一是明确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地理信息产业发展政策,并引导、支持测绘地理信息单位通过多种方式提供地理信息社会化服务,促进地理信息社会化应用。二是做好地理信息共享工作。一方面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各相关政府部门之间建立健全地理信息共建共享机制,实现政府部门间的地理信息资源共享。另一方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加大基础地理信息供给,实现基础地理信息的开放共享。同时,省、设区的市两级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共服务平台并向社会提供地理信息在线服务。三是进一步推进地理国情专题监测信息的应用,将监测信息应用到领导干部自然资源离任审计中,并定期开展生态保护地理国情专题监测,满足生态保护需要。

江苏省测绘地理信息条例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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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就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江苏省测绘地理信息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废旧立新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一)废旧立新的必要性

《江苏省测绘条例》制定于2005年。自实施以来,对加强全省测绘统一监管,推进全省测绘事业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经济社会快速发展,测绘技术不断革新,地理信息广泛应用,《江苏省测绘条例》已经不能适应新形势要求,迫切需要废旧立新。一是保障新形势下地理信息安全需要。信息化时代,测绘成果开发应用更加广泛,地理信息数据交换更加便捷,涉密地理信息保密形势更加严峻。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无序,地理信息失泄密风险加大,互联网地图错绘、漏绘,这些问题严重威胁和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迫切需要通过立法,明确行业单位和主管部门职责,进一步加强地理信息安全监管。二是解决测绘地理信息依法行政问题。“十二五”以来,全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在积极组织完成基础测绘工作的同时,大力推进“数字城市” “天地图·江苏”、地理空间基础框架、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建设,组织开展全省地理国情普查工作,取得显著成效。但是,上述项目立项、经费投入、组织实施等工作,地方性法规缺乏相应的制度规范,迫切需要解决法律制度缺失的问题。三是地理信息产业发展需要法规支撑。全省有地理信息企业2700多家,年产值500多亿元,并保持每年20%左右的增长速度。2016年,省委书记李强、时任省长石泰峰视察一家地理信息企业,充分肯定地理信息在“智慧城市”“智慧交通”等领域的应用。《江苏省“十三五”地理信息产业发展规划》要求建设地理信息产业强省。在此形势下,迫切需要推进地方性法规建设,建立健全政策法规体系。

(二)废旧立新的可行性

《江苏省测绘条例》废旧立新条件已经成熟。一是测绘地理信息法律、行政法规依据充分。2017年4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新修订的《测绘法》,增加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监管、地理国情监测、发展地理信息产业等内容;在《江苏省测绘条例》实施期间,国务院先后出台《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基础测绘条例》《地图管理条例》三部行政法规,对基础测绘、应急保障、共建共享、互联网地图服务等作出规定,为地方性法规废旧立新提供了法律依据。二是省委、省人大、省政府重视测绘地理信息立法。时任省长石泰峰在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江苏省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管理规定》时,明确提出亟需加快基础测绘建设,加强测绘地理信息管理,要有效提升依法监管能力、服务保障能力和科技创新能力。省人大有关工作委员会积极组织省内外专题调研,听取立法建议意见,提前进入审查程序,为《江苏省测绘条例》废旧立新打下了基础。三是省政府规章实施经验提供参考依据。近几年,省政府先后出台《江苏省测绘市场管理规定》《江苏省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管理规定》《江苏省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管理规定》等三部规章。规章实施满三年,又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从制度的可操作性、适应性、相互衔接性等方面开展立法后评估,积累大量统一监管实践的经验,为《江苏省测绘条例》废旧立新提供了参考依据。

二、起草过程

《江苏省测绘条例》废旧立新列入2013—2017年省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2015、2016年连续两年列为省人大常委会立法调研类项目。省人大环资城建委2014年组织视察《江苏省测绘条例》执行情况,2016年专题调研全省测绘地理信息法治建设情况。在前期调研基础上,我局2016年初拟定初稿,多次组织市县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和行业单位负责人座谈听取意见;邀请中国工程院院士、高校法律专家和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法规司领导开展立法论证;每修改一次都在局网站公开向社会再次征求意见。《条例(送审稿)》于2017年1月上报省政府审查。其后,我局配合省法制办完成三轮意见征集、反馈修改,尤其是新修订的《测绘法》颁布后,组织人员集中修改,贯彻新修订的《测绘法》有关规定。2017年7月,省法制办与我局先后到苏州、南通开展立法调研,与当地法制、住建、民政、交通、物价等十几个管理部门、行业单位代表进行座谈,广泛听取基层意见,并对《条例(草案)》进一步完善。2017年8月,省法制办召开立法协调会,省有关部门的负责同志参加会议,再次对《条例(草案)》进行审定。2017年9月1日,省政府第11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条例(草案)》,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三、《条例(草案)》需要说明的主要问题

(一)废旧立新的原则

废旧立新工作坚持加强测绘地理信息统一监管,推进测绘地理信息事业发展的总体要求,主要遵循以下原则:一是贯彻上位法精神。《江苏省测绘条例》实施以来,测绘地理信息市场、技术、成果、服务等各方面都发生诸多变化。新修订的《测绘法》对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备案制度、政府部门间地理信息资源共建共享机制、地理国情监测制度、应急测绘保障等作出规定,有关行政法规先后出台,废旧立新应当贯彻上位法精神,确保法律体系内部统一,上下一致。二是贯彻“放管服”改革精神。随着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不断深化,省级测绘地理信息权力事项由106项精简至59项,其中行政审批事项由9项压缩至6项,不再保留非行政许可事项,且暂停测绘基础设施费征收。根据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及其行政权力事项清理情况,废旧立新需要对有关制度进行相应调整。三是体现江苏特色且具有可操作性。近年来,省测绘地理信息监管以问题为导向,相继出台市场管理、成果管理以及基础设施管理方面的规章,同时积极推动事中、事后监管创新,通过网上备案、实时监控平台、招标投标监管、市场巡查、信用发布等方式,有效促进了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条例(草案)》将本省测绘地理信息统一监管的创新实践经验总结为制度内容。

(二)废旧立新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共9章58条,主要修改、增加下列内容:

一是关于《条例(草案)》更名。传统测绘向信息化测绘转型,地理信息的采集、处理和应用越来越广,涉及到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国防建设的各个领域;《条例(草案)》中已增加大量地理信息监管的内容,突破传统测绘的范畴,法规名称和内容需要统一;2011年国家测绘局更名,国务院明确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负责地理信息统一监管的职责,各省市县政府相继明确测绘地理信息统一监管的职责。

二是关于保障地理信息安全。为全面贯彻落实总体国家安全观,切实加强地理信息安全监管,《条例(草案)》针对卫星导航定位服务需求旺盛、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快速发展的情况,从技术上要求符合规范,从管理上要求进行备案。二是严格涉外数据提供程序,经保密技术处理并按程序报批后,才能向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及外商投资企业提供。三是禁止涉密地理信息数据在互联网和未采取保密措施的公共信息网络上传播。

三是关于促进地理信息共享。随着移动互联网技术应用,地理信息产业在蓬勃发展的同时,也存在数据共享应用不足的问题。为进一步推进测绘成果应用,促进地理信息共享,《条例(草案)》充实相关内容:一是统一数据标准,要求财政投资建立的地理信息系统,应当采用全省统一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二是推进政府部门间地理信息资源的共建共享,由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各部门,建立健全基础地理信息共建共享机制;三是提供地理信息公共服务,社会公众通过公共服务平台,查询、浏览地理信息。

四是关于推动“放管服”改革。按照国务院简政放权要求,《条例(草案)》取消测绘作业证审批,明确可以委托设区的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具体实施丙丁级测绘资质许可有关事项,缩短地图审核时限,取消市县基础测绘项目设计书批准。此外,贯彻中央为企业减负精神,取消测绘基础设施费、测绘成果工本费,切实减轻测绘单位负担。优化服务,推行在线提交项目备案,简化备案手续,减少备案材料。

五是关于加强版图意识宣传。版图意识宣传教育,是爱国主义教育的重要内容。《条例(草案)》明确版图意识宣传的主体,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牵头,测绘地理信息、新闻出版广电、民政、教育、网信等部门和单位参与,尤其强调了新闻媒体和中小学校的宣传职责。与此同时,做好地图尤其是互联网地图的监管,提高地图质量,要求互联网地图服务网站定期安全检测,建立安全审校员制度,杜绝“问题地图”。

六是关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单独设立第七章“监督管理”。通过市场监控平台实时管理、市场信用建立、招标投标与政府采购跟踪管理、联合执法、市场巡查、涉外测绘管理等一系列制度的建立,创新依法监管的方式方法,加大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推进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诚信守法、监管有力的测绘地理信息市场体系。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请一并予以审议。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70号

《江苏省测绘地理信息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18年1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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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测绘地理信息条例

(2018年1月24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基础测绘和其他测绘

第三章测绘成果

第四章地图管理

第五章地理信息服务

第六章基础设施

第七章资质资格和市场

第八章监督管理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测绘地理信息管理,促进测绘地理信息事业发展,保障测绘地理信息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生态保护服务,维护地理信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使用测绘成果、提供地理信息服务,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领导,加强测绘地理信息工作机构和队伍建设,加强基础测绘管理和国家版图意识宣传教育,促进地理信息共享,推进军民融合,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以下分别简称设区的市、县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地理信息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测绘地理信息科学技术的创新和进步,采用先进的技术和装备,组织科学技术攻关,加强科学技术的交流与合作,建设测绘地理信息创新体系。

对在测绘地理信息科学技术的创新、进步和测绘成果管理工作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基础测绘和其他测绘

第六条基础测绘实行分级管理。

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省级基础测绘。省级基础测绘包括:

(一)建设与维护省级测绘基准体系;

(二)获取与处理航空航天遥感数据资源;

(三)测制、更新1:5000、1:10000比例尺地形图、正射影像图、数字高程模型等数字产品;

(四)建设省级基础地理信息时空数据库系统及其数据库更新维护;

(五)编制与更新全省行政区地图;

(六)省管水域水下地形与沿海滩涂地形测量;

(七)常态化地理国情监测及其数据库更新维护;

(八)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

设区的市、县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级基础测绘。市、县级基础测绘包括:

(一)建设与维护本行政区域内市、县级测绘基准体系;

(二)测制、更新本行政区域内1:500、1:1000、1:2000比例尺地形图、正射影像图、数字高程模型等数字产品;

(三)建设本行政区域内基础地理信息时空数据库系统及其数据库更新维护;

(四)编制与更新本级行政区地图;

(五)本行政区域内地理国情专题监测及其数据库更新维护;

(六)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

第七条基础测绘是公益性事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并将基础测绘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

基础测绘应当为水利、交通、能源、市政以及其他重点工程提供基础地理信息保障服务。

第八条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基础测绘的规划、年度计划和项目技术设计书组织实施本级基础测绘项目。

基础测绘项目技术设计书应当符合国家规范,通过专家论证并报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

第九条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基础测绘成果定期更新机制。省级基础测绘成果更新周期不超过三年;市、县级基础测绘成果更新周期不超过两年,其中城市建成区基础测绘成果更新周期不超过一年,行政区划、道路等核心要素应当即时更新。

第十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系统和测绘基准。

因城乡规划、建设和科学研究的需要,中小城市和本省大型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应当报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批准。

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当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同一城市或者局部地区只能建立一个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

第十一条建立数字区域地理空间信息基础框架、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和财政投资的地理信息系统,应当采用全省统一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第十二条因测绘进行航空摄影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军队测绘部门批准。

因测绘使用无人机进行摄影的,应当遵守国家航空飞行管制的有关规定。

使用财政资金购置卫星遥感测绘资料、进行基础航空摄影的,由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并提供成果。

第十三条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应对工作需要,制定应急测绘保障预案,建立应急测绘保障机制,组织开展遥感监测、导航定位和地理信息数据申请、调取、传输等相关工作。

第十四条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对突发事件,可以征用测绘地理信息单位的测绘设备和测绘成果。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造成测绘设备毁损、灭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五条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开展地理国情监测,商相关部门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地理国情监测信息。

从事地理国情监测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规范和标准,定期监测、统计和分析地理国情,并对地理国情监测成果质量负责。

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的附图涉及测绘的,应当由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测制。

不动产测绘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测量规范和技术标准,并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不动产测绘成果应当由具有测绘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审核签字。

对不动产测绘成果有异议的,可以委托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验机构鉴定。

第十七条水利、能源、交通、通信、市政、资源开发和其他领域的工程测量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的工程测量技术规范进行,并接受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测绘成果

第十八条测绘成果依法实行汇交制度。测绘地理信息单位应当确保测绘成果的质量。

使用测绘成果,实行统一标准、共建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十九条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省测绘成果汇交管理工作,可以委托设区的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测绘成果汇交和保管工作。

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的单位,应当在测绘成果检验合格后三个月内,依法向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汇交的测绘成果目录向社会公布。有关单位和个人需要查询测绘成果的,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提供便利。

第二十条测绘成果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提供测绘成果应当依法签订使用协议。对提供使用的测绘成果,使用单位不得擅自复制、转让、转借。确需复制、转让、转借测绘成果的,应当经该测绘成果提供部门或者权利人同意。

第二十一条使用财政资金完成的测绘成果,用于政府决策、国防建设和公共服务的,应当无偿提供。无偿使用测绘成果的单位,不得将该测绘成果用于营利活动,并应当向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无偿提供本单位掌握的可用于基础测绘更新的资料。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测绘成果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有偿使用价格清单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测绘成果属于国家秘密的,适用保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省有关部门和单位确需向外国组织或者个人及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涉密测绘成果资料的,应当进行保密技术处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第二十三条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实行异地备份。

测绘成果资料档案的存放设施与条件,应当符合国家保密、网络信息安全、消防及档案管理的规定和要求,确保测绘成果的完整和安全。

第二十四条本省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由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审核,与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军队测绘部门会商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本省重要地理信息数据主要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自然和人文地理实体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重要数据,江、湖、河、山、洞、岛等相关属性数据;冠以“江苏”“江苏省”等字样和依法由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审核的其他地理信息数据。

前款规定的内容属于国家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公布。

第二十五条测绘地理信息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测绘成果质量监督管理。

基础测绘和使用财政资金达到规定标准的其他测绘地理信息项目成果,应当经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测,质量合格的,方可提供使用。财政资金的具体标准,由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确定。

组织实施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的单位应当配合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依法组织的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验。

第二十六条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和涉及测绘地理信息的其他使用财政资金的项目,应当充分使用已有的适宜的测绘成果,不得重复测绘。

对前款所指项目,批准立项的有关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征求同级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意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第四章地图管理

第二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测绘地理信息、新闻出版广电、民政、教育、网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对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家版图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向社会公众宣传国家版图意识。

中小学校应当结合相关课程加强国家版图意识教育,组织学生参加国家版图意识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十八条编制、出版地图和提供互联网地图服务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地图管理的规定。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地图编制单位提供编制地图所需的现势资料和信息。

第二十九条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地图的标准样图,并定期更新,提供无偿使用。

编制行政区地图不得进行地理要素的有偿标载。

编制导航电子地图和公开发行的交通图、旅游图等其他地图的,应当标载重要的国家机关、医疗机构、高等院校、图书馆等公共地理信息,并不得收取标载费用。

第三十条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全省性地图和主要表现地包含两个以上设区的市行政区域范围的地图。

本省地方性中小学教学地图,由省教育主管部门会同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审定。

生产制作附有国界线或者省级行政区域界线的示意性地图图形的音像制品、标牌、广告以及玩具、纪念品、工艺品的,应当使用国务院批准公布的标准画法图图形;生产制作单位自行制作附着地图图形产品的,应当报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审核。

第三十一条地图集(册)、政务服务用图和互联网公益性地图审核,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地图内容审查工作机构审查。委托地图内容审查工作机构进行专业审查的,应当告知送审单位,地图内容审查时间,不计算在地图审核的期限内。

地图内容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负责地图审核的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地图内容审查意见后,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

第三十二条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应当按规定对互联网地图服务网站进行安全检测,由地图安全审校人员负责地理信息审校、上传、发布工作,并遵守国家保密规定。

第五章地理信息服务

第三十三条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地理信息产业发展政策,引导和支持测绘地理信息单位通过合作开发、资源置换、代理销售、技术服务等方式,提供地理信息社会化服务,促进地理信息社会化应用。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测绘地理信息、规划、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环保、民政、民防等部门建立健全地理信息共建共享机制,实现政府部门间的地理信息资源共享。

第三十五条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基础测绘成果进行保密技术处理,及时向社会发布所形成的非涉密基础地理信息目录,增加基础地理信息供给,实现基础地理信息开放共享。

第三十六条省、设区的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设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为公众、社会组织提供浏览、查询、接口等在线服务。

第三十七条开展领导干部自然资源离任审计,应当使用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提供的地理国情专题监测信息。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组织开展涉水、大气、植被、土壤、矿产、地面沉降等生态保护地理国情专题监测,并按照要求及时提供。

第三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互联网和未采取保密措施的公共信息网络上传输涉及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

使用地理信息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提供卫星导航定位技术服务的,不得泄露个人位置信息。

第六章基础设施

第三十九条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包括下列用于测绘地理信息活动的标志、场地和平台:

(一)永久性测量标志;

(二)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

(三)测绘专用仪器计量检定场;

(四)地理空间信息基础框架;

(五)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

第四十条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全省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发展规划,经省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一条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统一的全省卫星导航定位基准服务系统,并向社会提供服务。

卫星导航定位基准服务系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规范。

第四十二条建设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备案,并纳入全省卫星导航定位基准服务系统。

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备案,应当提交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站网、站点信息备案表等材料。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建设、维护和保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对永久性测量标志保管实行津贴制度。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永久性测量标志、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测绘专用仪器计量检定场档案,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并负责指派单位或者专人保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区域内永久性测量标志、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测绘专用仪器计量检定场的保护工作。

第四十四条永久性测量标志、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测绘专用仪器计量检定场应当科学布点、合理设置。

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测绘专用仪器计量检定场,需要使用土地的,设置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占用建筑物的,设置单位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十五条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向有关部门提供已建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测绘专用仪器计量检定场的分布信息。

有关部门在审批可能影响已建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测绘专用仪器计量检定场使用土地和使用效能的项目前,应当征求同级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设电力、广播电视、通信设施等电磁波发射装置系统的,应当避让已建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测绘专用仪器计量检定场,避免受电磁波发射干扰的安全控制距离不少于二百米。

第四十六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已有的国家一、二等和省级基础测绘设置的永久性测量标志以及A、B、C级卫星导航定位点,由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组织维护;国家三、四等和由市、县级基础测绘设置的永久性测量标志以及D、E级卫星导航定位点,由设区的市、县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组织维护。

第七章资质资格和市场

第四十七条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测绘资质。测绘资质审查、测绘资质证书发放的条件和程序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得从事与测绘执业资格有关的活动。

测绘人员进行外业测绘活动时,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件。

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测绘作业证件的发放、注册工作。

第四十九条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实行招标、政府采购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等不适宜公开招标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不得公开招标。

测绘地理信息单位不得将承包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转包;拟将测绘地理信息项目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并经发包单位同意,依法采取分包方式履行合同。接受分包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测绘资质条件,不得将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再次分包。

招标和政府采购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应当实行监理制度。

第五十条招标和政府采购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的承包单位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合同文本复印件报测绘地理信息项目所在地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备案;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分包的,应当附具分包合同文本复印件。

第八章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测绘地理信息市场统一监管,利用测绘地理信息市场动态监控平台,及时向社会发布测绘地理信息市场监管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测绘地理信息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接到举报的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五十二条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测绘地理信息项目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对投标单位测绘资质和市场信用、测绘评标专家资格、评标方法和中标价等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三条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组织开展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查,应当每年按比例随机抽检测绘地理信息项目质量,并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未经招标投标且低于成本承包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监督检验。

第五十四条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测绘地理信息市场信用管理,建立市场信用奖惩机制,向社会发布信用信息,并提供查询服务。

第五十五条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外国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的监督管理。

向外国组织或者个人及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测绘地理信息服务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涉及国家秘密,不得危害国家安全。

第五十六条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与国家安全、保密、工商、新闻出版广电、网信、海关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联合执法工作机制,每年定期开展测绘地理信息市场和保密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测绘地理信息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未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系统和测绘基准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的,由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无偿使用测绘成果的单位将测绘成果用于营利活动的,由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未按照规定期限对互联网地图服务网站进行安全检测的,由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承包单位将测绘地理信息项目违法分包的,由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罚款;对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相关部门可以暂停财政资金拨付。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承包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的单位不按照规定备案的,由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六十三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章附则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2005年7月29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测绘条例》同时废止。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主任会议委托,我委对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江苏省测绘地理信息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审查,现将审查意见报告如下:

测绘地理信息是服务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生态保护的一项十分重要的基础性工作,直接关系着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近年来,江苏测绘地理信息事业快速发展,社会需求日益增长,服务领域不断拓展,人民群众日常生活不可或缺。随着我省测绘地理信息事业的蓬勃发展,也出现了很多新情况新问题,问题地图屡禁不止,测绘泄密时有发生,安全风险不断加大,保障测绘地理信息安全和促进地理信息产业发展的矛盾日益突出。2005年颁布实施的《江苏省测绘条例》已不能适应我省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今年(2018年)4月,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已于2017年7月1日施行。新测绘法以“推进地理信息规范监管和广泛应用”为立法宗旨,提出一系列新原则、新规范、新要求。为确保新测绘法正确有效实施,根据我省实际情况对省测绘条例进行废旧立新不仅必要,也很迫切。

修订该条例被列入本届省人大常委会五年立法规划后,我委多次听取起草部门立法进展情况汇报,提出立法意见与建议;8月中上旬,会同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省测绘地理信息局等部门赴省内外开展立法调研,与地方国土、发改、环保、住建、教育、财政、人社、物价、保密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座谈,广泛听取各方面对条例草案的修改意见和建议;8月下旬召开立法咨询座谈会,进一步听取有关专家和单位的立法意见和建议。

我委认为,近年来省有关部门在测绘地理信息方面不断完善相关配套规定,积累了不少实践经验,立法的基础较好,省人民政府提请本次会议审议的《条例(草案)》指导思想明确,结构较为合理,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结合贯彻新测绘法精神,我委提出如下修改建议:

一、关于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原则和机制。随着我省测绘地理信息事业和产业的蓬勃发展,同时针对数据涉密程度较高、共享应用不足等问题,应当明确规范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原则和工作机制。建议在《条例(草案)》总则第2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使用测绘成果、提供地理信息服务应当实行成果汇交、提升质量、开放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则”。并在现第四条第1款后加上“并建立共建共享、统一监管的工作机制”。

二、关于测绘地理信息科技创新。测绘地理信息事业发展离不开科学技术支撑和驱动,新测绘法把鼓励科技创新和进步作为新要求、新举措。调研中,一些地方政府部门提出,我省处在聚力创新的新历史条件下,应把科技创新作为撬动我省由测绘大省向测绘强省转变的重要杠杆,促进测绘行业的大众创业、万众创新。为此,建议在《条例(草案)》总则中增加一条:“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测绘地理信息科学技术的创新和进步,采用先进的技术和装备,提高测绘水平,促进测绘成果应用,组织科学技术攻关,加强科学技术的交流与合作,建设测绘地理信息创新体系。

对在测绘地理信息科学技术创新和进步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三、关于测绘地理信息质量监管。测绘成果和地理信息服务质量是测绘工作的生命线,关系到测绘成果的推广使用,关系到管理部门监管效力和公信力。目前,测绘系统和测绘标准使用不统一,地理信息网络安全隐患突出,测绘成果质量参差不齐,迫切需要从源头上抓好质量监管。建议在《条例(草案)》第23条后增加以下内容:

1、测绘成果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测绘活动双方约定的技术要求。

2、从事测绘地理信息质量检验业务的机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标准规范和技术要求开展检验工作,客观、公正做出检验结论,并对检验结果负责。

3、项目出资人和测绘单位对测绘成果质量有争议的,可以双方约定或者由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指定依法设立的测绘成果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

四、关于地理国情监测成果应用。新测绘法第26条在总结地理国情监测工作实践的基础上,建立了地理国情监测法律制度,并要求各级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发挥地理国情监测成果的作用。草案相关内容比较单薄,建议细化国家原则性规定,明确地理国情监测成果共享的内容、方式和责任,坚持需求导向,有效整合各部门地理信息资源,扩大地理国情监测服务领域,形成地理国情监测常态化机制,及时为政府、企业和社会提供权威可靠的地理国情信息,服务我省多规合一、主体功能区划、领导干部自然资源离任审计以及重大建设项目等重点工作。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对《江苏省测绘地理信息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测绘科技水平和测绘地理信息事业也得到了长足发展,我省原有测绘条例已不能适应新形势、新任务的需要,依据国家新修订的测绘法,对我省测绘条例进行废旧立新,十分必要。草案从实际出发,将传统测绘范围扩展到测绘地理信息,定位准确,内容总体可行,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法工委书面征求了部分省人大代表、立法咨询专家的意见,在江苏人大网上全文公布草案征求社会意见,并会同省人大常委会环资城建委、省测绘地理信息局赴常州、扬州等地开展调研,与有关部门及部分测绘院、测绘地理信息单位等进行座谈,实地查看了永久性测量标志、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等测绘基础设施。草案修改稿形成后,召开了省有关部门参加的征求意见座谈会,并召开办公会议对草案修改情况进行研究。1月3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关于条例结构

有些委员和地方提出,草案规定测绘管理的内容较多,涉及地理信息服务的内容相对较少,且散见于各章。经研究,建议增加一章“地理信息服务”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五章,将草案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中涉及地理信息服务的内容进行整合、修改,归并到“地理信息服务”一章,并增加规定了其他一些内容。草案第四章章名修改为“地图管理”。

二、关于鼓励测绘科学技术的创新和进步

有的委员、环资城建委提出,草案应体现科技创新和进步在测绘地理信息发展中的积极作用,充分发挥测绘科技人才的资源优势。因此,建议增加一条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测绘地理信息科学技术的创新和进步,采用先进的技术和装备,组织科学技术攻关,加强科学技术的交流与合作,建设测绘地理信息创新体系”“对在测绘地理信息科学技术的创新、进步和测绘成果管理工作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三、关于基础测绘

1、有的地方提出,基础测绘不仅要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还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年度计划。因此,建议在草案第六条中增加相应内容。

2、有的委员、有的地方提出,实践中基础测绘成果的更新周期在城市和农村是不同的,应当分别作出规定。因此,建议在草案第八条中增加“城市建成区基础测绘成果更新周期不超过一年”的内容。

3、有的地方提出,使用财政资金进行航空摄影,主要由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但也有其他部门组织实施的情形。因基础测绘进行航空摄影的,只能由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因此,建议将草案第十一条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使用财政资金购置卫星遥感测绘资料、进行基础航空摄影的,由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并提供成果。”

四、关于测绘成果

1、有的委员、环资城建委提出,测绘成果的标准要统一,质量要保证,要明确使用原则。因此,建议增加一条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条,规定:“测绘成果依法实行汇交制度。测绘地理信息单位应当确保测绘成果的质量” “使用测绘成果,实行统一标准、共建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则。”

2、有的委员、有的部门提出,要加强对测绘成果使用的安全性、保密性管理。因此,建议增加两方面内容,一是在草案第二十条中增加“测绘成果属于国家秘密的,适用保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二是在草案第二十一条测绘成果资料档案的存放设施与条件中增加应当符合网络信息安全规定的内容。

3、有的地方和专家提出,草案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了基础测绘之外使用财政资金超过五十万元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成果,应当经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测,“五十万元”的标准较低,建议根据实际情况作调整。经研究,考虑到我省经济水平的快速发展、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能力建设的不断完善,需要进行质量检测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使用财政资金的标准不宜在法规中作具体规定。因此,建议对使用财政资金的具体标准作授权性规定,相应内容修改为“财政资金的具体标准,由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确定”。

五、关于地理信息服务

1、有的委员、有的地方提出,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对测绘地理信息产业发展的支持,有效促进地理信息产业的社会化应用。因此,建议增加一条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三条,规定:“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地理信息产业发展政策,引导和支持测绘地理信息单位通过合作开发、资源置换、代理销售、技术服务等方式,提供地理信息社会化服务,促进地理信息社会化应用。”

2、有的委员、有的地方提出,应当加大测绘地理信息资源的共享力度,避免重复测绘,更好服务社会公众。因此,建议作三方面修改:一是在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四条中明确规定建立健全地理信息共建共享机制,实现政府部门间的地理信息资源共享;二是增加一条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五条,规定:“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基础测绘成果进行保密技术处理,及时向社会发布所形成的非涉密基础地理信息目录,增加基础地理信息供给,实现基础地理信息开放共享。”三是将草案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改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六条,修改为:“省、设区的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设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为公众、社会组织提供浏览、查询、接口等在线服务。”

3、环资城建委提出,草案有关地理国情监测成果应用的内容比较单薄,应予充实。因此,建议增加一条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七条,规定:“开展领导干部自然资源离任审计,应当使用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提供的地理国情专题监测信息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组织开展涉水、大气、植被、土壤、矿产、地面沉降等生态保护地理国情专题监测,并按照要求及时提供。”

六、关于测绘资质资格

有的部门提出,我省正在实施省级承担行政职能事业单位改革,测绘地理信息的行政许可职能已划至省国土资源厅。因此,建议将草案第四十一条修改为:“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测绘资质。测绘资质审查、测绘资质证书发放的条件和程序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环资城建委、有的地方和部门的意见,对法律责任规定作了修改完善,对草案作了部分文字、技术修改,对有关条款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修改意见提出草案修改稿,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以上报告和草案修改稿是否妥当,请审议。

江苏省测绘地理信息条例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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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品文档 2016 全新精品资料 -全新公文范文 -全程指导写作 –独家原创 1 / 17 江苏省测绘地理信息条例 测绘地理信息作为一项关系到国计民生的基础性工作, 在我国古代就被广泛用于各行各业。下面小编为大家分享江 苏省测绘地理信息条例全文,希望大家喜欢 ! 江苏省测绘地理信息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地 理信息管理,促进测绘地理信息事业发展,保障测绘地理信 息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生态保护服务,维护 地理信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等法律、行 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使用测绘成 果、提供地理信息服务,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地理信 息工作的领导,加强测绘地理信息工作机构和队伍建设,加 强基础测绘管理和国家版图意识宣传教育,促进地理信息共 享,推进军民融合,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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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 (2005 年 3 月 3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 过 根据 2009 年 5 月 20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 《关于修改〈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安全生产事故,保障人民 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 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 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和 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 其规定。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纳 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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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5月1日起,《江苏省测绘地理信息条例》施行,2005年7月29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测绘条例》同时废止 。

海南省测绘地理信息条例

(2019年7月29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加强测绘地理信息管理,保障测绘地理信息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生态保护服务,维护国家地理信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使用测绘成果、提供地理信息服务,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自治县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地理信息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政府预算。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测绘地理信息、新闻出版、民政、工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家版图意识,促进公民自觉维护国家安全、主权和利益。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国家版图意识教育纳入爱国主义教育和中小学教学内容,组织学生参加国家版图意识宣传教育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向社会开展国家版图意识宣传。

第六条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依法报经批准。

省和市、县、自治县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外国组织或者个人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执行国家和本省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测绘成果提供使用时,提供单位应当对所采用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予以说明。

第八条因建设、国土空间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确需建立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的,由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批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建立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应当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

第九条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应当科学布点、合理设置。需要使用土地的,设置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占用建筑物的,设置单位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建设电力、广播电视、通信设施等电磁波发射装置系统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合理避让已建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

第十条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基础航空摄影和卫星遥感测绘资料获取的年度计划,按计划统一组织实施,定期公布成果目录,并按照有关规定提供分发服务。

第十一条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乡(镇)行政区域界线的标准画法图,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共同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二条建立地理信息系统或者使用地理信息数据建设其他专业信息系统的,应当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地理信息系统的建设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当做好数据资料的保密和安全工作。

第十三条省和市、县、自治县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依托云计算、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及时获取、处理、更新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增加地理信息有效供给,开放可公开的地理信息资源,通过海南省“多规合一”信息综合管理平台等向政府和社会提供地理信息公共服务。

第十四条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绘资质的统一管理。

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执业证书或者测绘作业证件。测绘单位应当在测绘资质证书核准的业务范围和作业限额内进行测绘地理信息活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送测绘资质年度报告。

外省的测绘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应当向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实行发包、承包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发包单位不得向不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等级的单位发包;

(二)发包单位不得向超出测绘资质证书核准业务范围的测绘单位发包;

(三)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成本价格承包;

(四)承包单位不得将承包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转包;

(五)承包单位分包的业务量不得大于该项目总承包业务量的40%;

(六)接受分包单位不得将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再次分包。

第十六条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符合招标、投标条件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实行招标、投标,并接受省和市、县、自治县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工程建设项目验收涉及的测绘工作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实行联合测绘。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对涉及建设项目相关竣工测量事项进行联合测绘,统一出具竣工联合测绘报告。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敷设和更新城市地下管线,应当在覆土以前进行竣工测量。

第十九条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政府投资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的单位,应当在测绘地理信息项目验收完成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向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项目所在地市、县、自治县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属于基础测绘项目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副本;属于非基础测绘项目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目录。

受委托的项目所在地市、县、自治县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将测绘成果资料按年度上报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

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编制测绘成果目录,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省和市、县、自治县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提供公开和便捷的测绘成果服务,为有关部门制定或者实施发展战略与规划,优化国土空间开发利用格局,保护生态环境、防灾减灾,进行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审计、行业调查统计等提供测绘地理信息保障和支持。

第二十一条使用财政性资金的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建设工程的测绘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测绘项目立项前,应当征求本级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的意见;已有适宜测绘成果的,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告知测绘项目立项审批部门,并为测绘成果需求单位提供或者指引其取得该测绘成果,测绘项目立项审批部门和测绘成果需求单位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的测绘成果,避免重复测绘。

第二十二条本省有关部门和单位确需向外国组织或者个人及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涉密测绘成果资料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和报批。

第二十三条除依法应由国家审核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之外,其他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由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进行审核,必要时与其他有关部门会商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本省重要地理信息数据主要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自然和人文地理实体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重要数据,江、湖、河、山、洞、岛等相关属性数据;冠以“海南”、“海南省”等字样的地理信息数据。

第二十四条地图的编制、出版、展示、登载、更新及服务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地图管理的规定。

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省行政区域的标准样图,并定期更新,提供无偿使用。

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

省和市、县、自治县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永久性测量标志年度维护计划,并组织实施。

测量标志维护经费应当纳入本级政府预算。

第二十六条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的部门,应当在测量标志设置完成后,将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位置、布点图、点之记等相关资料移交省和市、县、自治县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的部门应当将永久性测量标志委托测量标志设置地的有关单位或者人员负责保管,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明确委托方和被委托方的权利和义务,并由委托方将委托保管书抄送乡(镇)人民政府和市、县、自治县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备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辖区内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烧荒、采石、取土、挖沙、爆破、射击、架设高压电线和通讯设施、搭建构筑物等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工程项目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第二十九条省和市、县、自治县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测绘地理信息产业发展政策,支持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测绘地理信息关键核心技术研发创新,引导企业通过合作开发、技术服务等方式提供测绘地理信息社会化服务,促进测绘地理信息产业发展。

鼓励具有良好信用、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参与基础测绘以及重大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的实施。

第三十条省和市、县、自治县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随机抽查测绘地理信息项目质量,并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运行有效的质量管理体系,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一条省和市、县、自治县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测绘地理信息单位和个人信用档案,并依法提供查询服务。

省和市、县、自治县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测绘地理信息市场信用评价机制,定期向社会公布信用评价结果,依法实行守信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已设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本条例未设定处罚的,本省其他地方性法规已设定处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所称测绘,是指对自然地理要素或者地表人工设施的形状、大小、空间位置及其属性等进行测定、采集、表述,以及对获取的数据、信息、成果进行处理和提供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基础测绘,是指建立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进行基础航空摄影,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资料,测制和更新国家基本比例尺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建立、更新基础地理信息系统。

本条例所称地理信息,是指自然地理要素或者地表人工设施的形状、大小、空间位置及其属性等信息。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2006年6月1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同时废止。

江苏省测绘学会

江苏省测绘学会是江苏省测绘科技工作者和有关测绘单位及相关学术团体依法自愿组成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社会公益性质的学术性非营利性社会团体,是党和政府联系全省测绘科技工作者的桥梁和纽带,是江苏省科学技术协会(以下简称省科协)的组成部分,也是中国测绘学会的单位会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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