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企业为提高生产,研发新技术,2004年发生新产品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设备调整费,技术图书资料费等100万元,2005年发生上述费用240万元,2004年结转以前年度未抵扣的加计扣除额累计70万元,分别为:2001年10万,2002年25万,2003年30 万,2004年5万。企业技术研发费用通过“管理费用――技术开发费”科目核算,当年应纳税所得额150万元,当年应纳企业所得税计算如下:
(1)计算增长比例:(240-100)÷100=140%
(2)计算本年可以加计抵扣额:240÷2=120万元
(3)本年抵扣以前年度未抵扣的加计扣除额后应纳税所得额:150-70=80万元
(4)抵扣本年加计扣除额后应纳税所得额:80-80=0万元
(5)留待以后年度加计抵扣额:120-80=40万元2100433B
1、企业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允许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2、国有、集体工业企业及国有、集体企业控股并从事工业生产经营的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以下称纳税人)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实际增长10%(含10%)以上的,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允许再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颇的50%,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增长未达到10%以上的,不得抵扣。
3、纳税人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增长达到10%以上、其实际发生额的50%如大于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的,可准予抵扣其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超过部分,当年和以后年度均不再予以抵扣。亏损企业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可以据实扣除,但不实行增长达到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办法。
4、纳税人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凡由国家财政和上级部门拨付的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也不得计入技术开发费实际增长幅度的基数和计算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5、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政策其适用范围扩大到所有财务核算制度健全、实行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各种所有制的工业企业。上述工业企业包括从事采矿业、制造业、电力、燃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的企业。
6、取消该审批项目后,技术开发费的加计扣除改由纳税人根据上述政策规定自主申报扣除。
7、国发【2006】6号文件规定,加大对企业自主创新投入的所得税前抵扣力度。允许企业按当年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用的150%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用当年抵扣不足部分,可按税法规定在5年内结转抵扣。
8、对纳税人申报不实的或申报不符合规定的技术开发费,税务机关有权调整其税前的扣除额或抵扣的应纳税所得额;对纳税人故意弄虚作假骗取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和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除令其纠正外,可根据税收征管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会计制度规定,企业用于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不受比例限制,按实际发生额计入“管理费用”科目列支。借记“管理费用”(研究与开发费)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你好楼主,这知道的哦,
举例说明:1、假设你是条形基础,bh为200*300mm,长度你自己计算一下若为100m。2、混凝土方量为0.2*0.3*100=5m3,模板面积为0.3*2*100=60m2,钢筋估算为1000kg...
技术服务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另一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技术服务合同中包括技术培训合同和技术中介合同。技术培训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委托另一方对指定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特定项目的技术指导和...
关注产品设计,加大研发力度,开展技术创新,提升产品内在品质是取得市场竞争优势的有效手段。文章对烟草工业企业技术开发费用的预算管理和有效降低产品成本的途径作了一定程度的探讨。
技术转让和技术开发费技术转让费是指企业使用本企业以外的专利或非专利技术而支付的费用。专利权和非专利技术的使用权转让,一般有3种付费方法:(1)一次总算,即一次支付较大的费用。(2) 使用前先缴一笔费用(入门费),使用中再根据合同、协议的规定,按专利(或非专利技术)实施后的新增利润或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付费;(3)不交入门费,只根据合同、协议规定支付使用费用。采用第一种付费方式的,应作为无形资产在资产负债表上列示。
采用后两种付费方式的,应作为技术转让费支出,计入企业的管理费用。技术开发费是指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瓣技术、新工艺而发生的费用。包括新产品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设备调试费、材料和半成品的试验费、技术图书资料费、未纳入国家计划的中间试验费、研究人员的工资、研究设备的折旧、与新产品试制、技术研究有关的其它费用、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的科研试制费用以及试制失败的损失等。2100433B
土地开发费是进行土地开发时所投入的费用总和,即生地变成熟地所需要的总费用。包括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公共事业建设配套费和小区及宗地开发配套费。
【发布单位】83005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2-11-13
【生效日期】1992-11-13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海口市煤气开发费征收和使用办法
(1992年11月13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为了合理筹集城市煤气开发费,发展城市管道煤气事业,本着人民城市人民建的精神,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市征收城市煤气开发费(以下简称煤气费)的地域范围(即管道气化规划区域),包括市中心区、海甸、白沙、振东、博爱南、和平南、白龙、长堤、新华、滨海、海府路等街道办事处管辖的范围以及农垦局住宅区、秀英区以及金融开发区、海甸岛东部开发区、美舍河开发区、永万工业开发区、金盘工业开发区、滨涯湖等开发区。
第三条征收煤气费的对象包括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征收煤气费范围的居民、公共建筑产权人及经批准用气的工业用户。
第四条煤气费属一次性有偿使用公用设施收费,其征收标准为:
(一)居民用户:2500元/户。
(二)公建用户:
1、宾馆、餐馆、营业性招待所等:1600元/(标立方米/日)。
2、医院、学校、职工食堂等:1000元/(标立方米/日)。
(三)工业用户:1500元/(标立方米/日)。
第五条解放军、武警部队驻海口的基层连队(含连队)的战士食堂用气,居民用户中的五保户、经县、区政府证实的特困户以及幼儿园、托儿所、敬老院等,经市煤气管理总公司验证免收煤气费。
上述用气单位性质改变或更换了住户,仍须按本办法规定标准缴费。
第六条征收煤气费的工作由市煤气管理总公司(以下简称市煤气总公司)负责办理。
第七条在《海口市煤气管理暂行规定》公布之前已经居住、开业、生产的用户,其煤气费缴纳办法如下:
(一)居民凡居住公产房、单位自有房屋的,由房屋产权所在单位向市煤气总公司缴纳。
(二)居民居住的房屋产权是住户本人的,由居民本人向所在街道办事处缴纳。
(三)居民租用私人房屋居住的,由房东向所在街道办事处缴纳。
(四)宾馆、餐馆、旅社、小食店、营业性招待所、行政事业单位(不含实行企业管理单位)的内部职工食堂、医院病员食堂、学校教职员工、学生食堂、工业等用户,直接到市煤气总公司缴纳。
(五)凡尚未成立街道办事处地区的用户、房地产经营商、各企事业单位、私人建造的房屋,已竣工尚未使用的或未出售的,一律由房屋产权单位(个人)到市煤气总公司缴费。
第八条在《海口市煤气管理暂行规定》公布以后建设(包括在建尚未竣工的)住房、商住楼、公寓、宾馆、公共建筑、工厂等用气户,必须先到市煤气总公司办理缴纳煤气费手续。否则,建筑施工管理部门不得发放《建筑许可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部门不得进行质监。
第九条本市各街道办事处应积极配合市煤气总公司做好煤气费征收工作。市煤气总公司应在开展收费工作之前,组织各街道办事处代办人员学习具体收费业务,并加强指导。
第十条市煤气总公司应按照海口市煤气工程进度安排及年度基建计划,作出基建用款计划,并根据上级批准的工作计划,发布征收煤气费的通告。通告内容应包括征收煤气费的地点、征收范围、对象、期限等。
(一)征收煤气费通告发布后,一年内供气的用户,其煤气费应一次缴清;
(二)征收煤气费通告发布后,二年内供气的用户可分二至三次缴纳煤气费。但第一次缴纳不得少于应缴纳款项的40%。
(三)征收煤气费通告发布后,三年以后供气的用户,可分三至五次缴纳煤气费,但第一次缴纳不得少于应缴纳款项的25%。
第十一条凡属通告范围内的缴费单位或个人必须按通告的要求缴纳煤气费。逾期不缴者,按煤气管道通到的时间与通告规定的时间差,每年加收应缴纳煤气费的10%,不到一年的按一年加收。
第十二条不属通告范围的用户可提前缴纳煤气费,凡提前缴纳的可以进行分期付款(第一次缴纳不得少于应缴纳的50%),可按现行标准下浮3%收费。凡属远期供气规划区的用户,提前并一次性缴纳者,可按现行标准下浮5%收费。
凡符合上述规定的,今后调高收费标准时不补差,调低价则按新标准退差。
第十三条市煤气总公司及代办收费机构在收取煤气费时应给缴费单位或个人开具“煤气开发费专用收据”,并发给交款人《用户用气通知单》。《用户用气通知单》分民用、公用、工业用三种,一户一证。
市煤气总公司在给用户通气前将《用户用气通知单》收回,换发《海口市煤气供应证》。
第十四条市煤气总公司应制定内部管理制度,加强管理,杜绝贪污舞弊现象。
第十五条市煤气总公司须将收到的煤气费按时存入市建设银行“海口市城市煤气开发费”专户,由市建设银行按当年计划部门的基本建设计划或市政府主管部门的基建批准文件,将专户款按计划或文件规定的拨款转入市煤气总公司基本建设帐户,市煤气总公司可按计划使用。
第十六条煤气费主要用于本市管道煤气工程的前期工作费、气源厂、储存站、输配管网、调压站、混气气化站、灌瓶设施、生产调度系统的建设、后方设施设备、运输工具的购置及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用于与城市煤气有关的其他项目。
第十七条煤气费征收、存入、使用都必须接受市建设银行和市审计、计划部门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凡由企业缴纳的煤气费不得列入成本,行政事业单位可在预算结余资金或预算外收入中支出。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海口市煤气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