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技术合同解除 | 外文名 | Technical termination of the contrac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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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 式 | 人在签订技术合同以后 | 含 义 | 使合同的效力终止的行为 |
技术合同的变更和解除往往会给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造成一定的损失,除依法应当免除责任外,当事人有过错的,应当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也就是说,合同的变更与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的权利。具体的原则如下:
1.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另一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
2.因当事人一方违约而变更或解除合同的,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违反合同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3.因不可抗力的出现而使合同变更或解除的,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各自承担。
4.由于技术风险的出现而使合同变更或解除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当事人协商分担或者按照公平原则处理。
5.因国家计划的修改、取消造成技术合同变更或者解除的,应当区别情况对待。如果双方当事人对此都无过错,则按照不可抗力的处理原则来处理。如果国家计划修改、取消的主体又是合同的主体或者合同一方主体的上级单位法人,不影响合同责任的承担。
应当特别注意的,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协议的,损失赔偿责任按协议的约定办理,如果协议中没有约定,当事人就不能再要求损害赔偿。当然,如果该协议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情形除外。
具有下列条件的可以解除技术合同:
1.当事人对技术合同的解除达成了协商一致的意见,可以解除。同时,应对解除合同后引起的损失等后果达成书面协议。
2.技术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导致所订技术合同无法履行或不必要履行时,当事人一方可以通知另一方解除原合同,并自发出书面通知之日起原合同终止。
3.发生了当事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自然原因或社会原因的不可抗力情况,当事人一方有权通知另一方解除合同,通知发出之日,原合同终止。
4.作为技术开发合同标的的技术已经由他人公开,再履行合同只会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履行原合同的基础丧失,当事人有权解除原合同。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法定解除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不可抗力是指不可预见、不可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当然,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不可抗力的范围。仅仅有不可抗力是不能使合同解除,只有在不可抗力的存在使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即合同的履行不必要或者不可能时,才可以解除合同。
2.预期违约
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主要义务。预期违约有两种类型:明示的预期违约和默示的预期违约。只有在当事人将不履行主要义务的,才构成预期违约,拒绝履行某些附随义务,一般不会导致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所以不会构成预期违约。
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4.当事人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5.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已经终止,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
6.订立技术合同所依据的国家计划被修改或取消。
7.技术开发合同的研究开发工作遇到技术风险而导致全部或部分失败。
8.技术开发合同的标的已由他人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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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方解除和协议解除
单方解除,是指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将合同解除的行为。它不必经过对方当事人的同意,只要解除权人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直接通知对方,或经过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向对方主张,即可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
协议解除,是指当事人双方通过协商同意将合同解除的行为(《民法典》第562条第1款)它不以解除权的存在为必要,解除行为也不是解除权的行使。中国法律把协议解除作为合同解除的一种类型加以规定,理论解释也不认为协议解除与合同解除全异其性质,而是认为仍具有与一般解除相同的属性,但也有其特点,如解除的条件为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并不因此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解除行为是当事人的合意行为等。
法定解除与约定解除
合同解除的条件由法律直接加以规定者,其解除为法定解除。在法定解除中,有的以适用于所有合同的条件为解除条件,有的则仅以适用于特定合同的条件为解除条件。前者为一般法定解除,后者称为特别法定解除。中国法律普遍承认法定解除,不但有关于一般法定解除的规定,而且有关于特别法定解除的规定。
约定解除,是指当事人以合同形式,约定为一方或双方保留解除权的解除。其中,保留解除权的合意,称之为解约条款。解除权可以保留给当事人一方,也可以保留给当事人双方。保留解除权,可以在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约定,也可以在以后另订立保留解除权的合同。
民法典承认了约定解除(《民法典》第562条第2款),值得肯定。因为约定解除是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产生的,其本身具有较大的灵活性,在复杂的事物面前,它可以更确切地适应当事人的需要。当事人采取约定解除的目的虽然有所不同,但主要是考虑到当主客观上的各种障碍出现时,可以从合同的拘束下解脱出来,给废除合同留有余地,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作为一个市场主体,为了适应复杂多变的市场情况,当事人有必要把合同条款规定得更细致、更灵活、更有策略性,其中应包括保留解除权的条款,使自己处于主动而有利的地位。
(一)合同解除的概念:是指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尚未履行或者尚未完全履行的合同,因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或者双方的协议而使债权债务关系提前归于消灭的行为。合同解除可分为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两类。
(二)约定解除:是当事人通过行使约定的解除权或者双方协商决定而进行的合同解除。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即合同的协商解除。当事人也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即合同约定解除权的解除。
(三)法定解除:是解除条件直接由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3)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内仍未履行;(4)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四)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当事人一方依照法定解除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则应当在办理完相应手续后解除。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民法典》第566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该条规定,确立了合同解除的两方面效力:一是向将来发生效力,即终止履行;二是合同解除可以产生溯及力(即引起恢复原状的法律后果)。学者认为,非继续性合同的解除原则上有溯及力,继续性合同的解除原则上无溯及力。
《民法典》第566条规定,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可以并存。但对于损害赔偿的范围,有不同观点。其一认为,无过错一方所遭受的一切损害均可请求赔偿,既包括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也包括因恢复原状所发生的损害赔偿;其二认为,对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应具体分析,在许多情况下,损害赔偿与合同解除是相互排斥的,选择了其一便足以使当事人利益得到充分的保护,没有必要同时采取两种方式,例如协议解除、因不可抗力而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