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监73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确保工程建设质量,提高工程建设水平,充分发挥投资效益,促进工程建设监理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工程建设监理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工程建设监理是指监理单位受项目法人的委托,依据国家批准的工程项目建设文件、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监理合同及其它工程建设合同,对工程建设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从事工程建设监理活动,应当遵循守法、诚信、公正、科学的准则。

第二章 工程建设监理的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国家计委和建设部共同负责推进建设监理事业的发展,建设部归口管理全国工程建设监理工作。建设部的主要职责:

(一)起草并商国家计委制定、发布工程建设监理行政法规,监督实施;

(二)审批甲级监理单位资质;

(三)管理全国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考核和注册等项工作;

(四)指导、监督、协调全国工程建设监理工作。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监理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工程建设监理法规,起草或制定地方工程建设监理法规并监督实施;

(二)审批本行政区域内乙级、丙级监理单位的资质,初审并推荐甲级监理单位;

(三)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考核和注册工作;

(四)指导、监督、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工程建设监理工作。

第七条 国务院工业、交通等部门管理本部门工程建设监理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工程建设监理法规,根据需要制定本部门工程建设监理实施办法,并监督实施;

(二)审批直属的乙级、丙级监理单位资质,初审并推荐甲级监理单位;

(三)管理直属监理单位的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考核和注册工作;

(四)指导、监督、协调本部门工程建设监理工作。

第三章 工程建设监理范围及内容

第八条 工程建设监理的范围:

(一)大、中型工程项目;

(二)市政、公用工程项目;

(三)政府投资兴建和开发建设的办公楼、社会发展事业项目和住宅工程项目;

(四)外资、中外合资、国外贷款、赠款、捐款建设的工程项目。

第九条 工程建设监理的主要内容是控制工程建设的投资、建设工期和工程质量;进行工程建设合同管理,协调有关单位间的工作关系。

第四章 工程建设监理合同与监理程序

第十条 项目法人一般通过招标投标方式择优选定监理单位。

第十一条 监理单位承担监理业务,应当与项目法人签订书面工程建设监理合同。工程建设监理合同的主要条款是:监理的范围和内容、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监理费的计取与支付、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其它事项。

第十二条 监理费从工程概算中列支,并核减建设单位的管理费。

第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根据所承担的监理任务,组建工程建设监理机构。监理机构一般由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和其它监理人员组成。

承担工程施工阶段的监理,监理机构应进驻施工现场。

第十四条 工程建设监理一般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编制工程建设监理规划;

(二)按工程建设进度、分专业编制工程建设监理细则;

(三)按照建设监理细则进行建设监理;

(四)参与工程竣工预验收,签署建设监理意见;

(五)建设监理业务完成后,向项目法人提交工程建设监理档案资料。

第十五条 实施监理前,项目法人应当将委托的监理单位、监理的内容、总监理工程师姓名及所赋予的权限,书面通知被监理单位。

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将其授予监理工程师的权限,书面通知被监理单位。

第十六条 工程建设监理过程中,被监理单位应当按照与项目法人签订的工程建设合同的规定接受监理。

第五章 工程建设监理单位与监理工程师

第十七条 监理单位实行资质审批制度。

设立监理单位,须报工程建设监理主管机关进行资质审查合格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企业法人登记。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核准的经营范围承接工程建设监理业务。

第十八条 监理单位是建筑市场的主体之一,建设监理是一种高智能的有偿技术服务。

监理单位与项目法人之间是委托与被委托的合同关系;与被监理单位是监理与被监理的关系。

监理单位应按照“公正、独立、自主”的原则,开展工程建设监理工作,公平地维护项目法人和被监理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监理单位不得转让监理业务。

第二十条 监理单位不得承包工程,不得经营建筑材料、构配件和建筑机械、设备。

第二十一条 监理单位在监理过程中因过错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应承担一定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监理工程师实行注册制度。

监理工程师不得出卖、出借、转让、涂改《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

第二十三条 监理工程师不得在政府机关或施工、设备制造、材料供应单位兼职,不得是施工、设备制备和材料、构配件供应单位的合伙经营者。

第二十四条 工程项目建设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总监理工程师行使合同赋予监理单位的权限,全面负责受委托的监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总监理工程师在授权范围内发布有关指令,签认所监理的工程项目有关款项的支付凭证。

项目法人不得擅自更改总监理工程师的指令。

总监理工程师有权建议撤换不合格的工程建设分包单位和项目负责人及有关人员。

第二十六条 总监理工程师要公正地协调项目法人与被监理单位的争议。

第六章 外资、中外合资和国外贷款、赠款、损款建设的工程建设监理

第二十七条 国外公司或社团组织在中国境内独立投资的工程项目建设,如果需要委托国外监理单位承担建设监理业务时,应当聘请中国监理单位参加,进行合作监理。

中国监理单位能够监理的中外合资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委托中国监理单位监理。若有必要,可以委托与该工程项目建设有关的国外监理机构监理或者聘请监理顾问。

国外贷款的工程项目建设,原则上应由中国监理单位负责建设监理。如果贷款方要求国外监理单位参加的,应当与中国监理单位进行合作监理。

国外赠款、捐款建设的工程项目,一般由中国监理单位承担建设监理业务。

第二十八条 外资、中外合资和国外贷款建设的工程项目的监理费用计取标准及付款方式,参照国际惯例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七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项目法人违反本规定,由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罚款。对项目法人的处罚决定抄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批准而擅自开业;

(二)超出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工程建设监理活动;

(三)转让监理业务;

(四)故意损害项目法人、承建商利益;

(五)因工作失误造成重大事故。

第三十一条 监理工程师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所得、收缴《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并可处以罚款。

(一)假借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监理工作;

(二)出卖、出借、转让、涂改《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

(三)在影响公正监理业务的单位兼职。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涉及国家计委职能的条款由建设部商国家计委解释。

第三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参照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并报建设部备案。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6年1月1日起实施,建设部1989年7月28日发布的《建设监理试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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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国家计委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简介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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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国家计委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简介文献

国家物价局建设部工程建设监理费的规定 国家物价局建设部工程建设监理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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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物价局 建设部工程建设监理费的规定 2005-04-26 关于发布工程建设监理费有关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价局(委员会)建委(建设厅),国务院各有关 部门: 一九八八年以来,我国开始试行工程建设监理制度。几年的实践表明,实行工程建设监 理制度,在控制工期、投资和保证质量等方面都发挥了积极作用。为了保证工程建设监 理事业的顺利发展, 维护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的合法权益, 现对工程建设监理费有关问 题规定如下: 一、工程建设监理,由取得法人资格,具备监理条件的工程监理单位实施,是工程建设 的一种技术性服务。 二、工程建设监理,要体现“自愿互利、委托服务”的原则,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要签 订监理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三、工程建设监理费,根据委托监理业务的范围、深度和工程的性质、规模、难易程度 以及工作条件等情况,按照下列方法之一计收: (一)按所监理工程概(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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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发布《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发布《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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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发布 《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 二 00二年一月七日 计价格 [2002]10 号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物价局,建设厅: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工程勘察设计单 位体制改革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 [1999]101 号),调整工程勘察 设计收费标准,规范工程勘察设计收费行为,国家计委、建设部制定了 《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予发布,自 2002年 3 月 1日起施行。原国家物价局、 建设部颁发的《关于发布工程 勘察和工程设计收费标准的通知》( [1992]价费字 375号)及相关附件 同时废止。 本《规定》施行前,已完成建设项目工程勘察或者工程设计合同工 作量 50%以上的,勘察设计收费仍按原合同执行; 已完成工程勘察或者 工程设计合同工作量不足 50%的,未完成部分的勘察设计收费由发包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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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建设监理规定(1995年12月15日,原建设部和原国家计委印发《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的通知,自1996年1月1日起实施。同时废止原建设部1989年7月28日发布的《建设监理试行规定》,建监[1995]第737号文。)

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确保工程建设质量,提高工程建设水平,充分发挥投资效益,促进工程建设监理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工程建设监理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工程建设监理是指监理单位受项目法人的委托,依据国家批准的工程项目建设文件、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监理合同及其他工程建设合同,

对工程建设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从事工程建设监理活动,应当遵循守法、诚信、公正、科学的准则。

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二章

第五条

国家计委和建设部共同负责推进建设监理事业的发展,建设部归口管理全国工程建设监理工作。建设部的主要职责:

(一)起草并商国家计委制定、发布工程建设监理行政法规,监督实施;

(二)审批甲级监理单位资质;

(三)管理全国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考核和注同等项工作;

(四)指导、监督、直辖市全国工程建设监理工作。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监理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工程建设监理法规,起草或制定地方工程建设监理法规并监督实施;

(二)审批本行政区域内乙级、丙级监理单位的资质,初审并推荐甲级监理单位;

(三)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考核和注册工作;

(四)指导、监督、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工程建设监理工作。

第七条

国务院工业、交通等部门管理本部工程建设监理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工程建设监理法规,根据需要制定本部门工程建设监理实施办法,并监督实施;

(二)审批直属的乙级、丙级监理单位资质,初审并推荐甲级监理单位;

(三)管理直属监理单位的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考核和注册工作;

(四)指导、监督、协调本部门工程建设监理工作。

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三章

第八条

工程建设监理的范围:

(一)大、中型工程项目;

(二)市政、公用工程项目;

(三)政府投资兴建和开发建设的办公楼、社会发展事业项目和住宅工程项目;

(四)外资、中外合资、国外贷款、赠款、捐款建设的工程项目。

第九条

工程建设监理的主要内容是控制工程建设的投资、建设工期和工程质量;进行工程建设合同管理,协调有关单位间的工作关系。

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四章

第十条

项目法人一般通过招标投标方式择优选定监理单位。

第十一条

监理单位承担监理业务,应当与项目法人签订书面工程建设监理合同。工程建设监理合同的主要条款是:监理的范围和内容、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监理费的计取与多付、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监理费从工程概算中列支,并核减建设单位的管理费。

第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根据所承担的监理任务,组建工程建设监理机构。监理机构一般由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和其它监理人员组成。

承担工程施工阶段的监理,监理机构应进驻施工现场。

第十四条

工程建设监理一般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编制工程建设监理规划;

(二)按工程建设进度、分专业编制工程建设监理细则;

(三)按照建设监理细则进行建设监理;

(四)参与工程竣工预验收,签署建设监理意见;

(五)建设监理业务完成后,向项目法人提交工程建设监理档案资料。

第十五条

实施监督前,项目法人应当将委托的监理单位、监理的内容、总监理工程师姓名及所赋予的权限,书面通知被监理单位。

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将其授予监理工程师的权限,书面通知被监理单位。

第十六条

工程建设监理过程中,被监理单位应当按照与项目法人签订的工程建设合同的规定接受监理。

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五章

第十七条

监理单位实行资质审批制度。 设立监理单位,须报工程建设监事主管机关进行资质审查合格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企业法人登记。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核准的经营范围承接工程建设监理业务。

第十八条

监理单位是建筑市场的主体之一,建设监理是一种高智能的有偿技术服务。

监理单位与项目法人之间是委托与被委托的合同关系;与被监理单位是监理与被监理的关系。

监理单位应按照“公正、独立、自主”的原则,开展工程建设监理工作,公平地维护项目法人和被监理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监理单位不得转让监理业务。

第二十条

监理单位不得承包工程,不得经营建筑材料、构配件和建筑机构、设备。

第二十一条

监理单位在监理过程中因过错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应承担一定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监理工程师实行注册制度。

监理工程师不得出卖、出错、转让、涂改《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

第二十三条

监理工程师不得在政府机关或施工、设备制造、材料供应单位兼职,不得是施工、设备制造和材料、构配件供应单位的合伙经营者。

第二十四条

工程项目建设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总监理工程师行使合同赋予监理单位的权限,全面负责受委托的监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总监理工程师在授权范围内发布有关指令,签认所监理的工程项目有关款项的支付凭证。

项目法人不得擅自更改总监理工程师的指令。

总监理工程师有权建议撤换不合格的工程建设分包单位和项目负责人及有关人员。

第二十六条

总监理工程师要公正地协调项目法人与被监理单位的争议。

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六章

外资、中外合资和国外贷款、赠款、捐款建设的工程建设监理

第二十七条

国外公司或社团组织在中国境内独立投资的工程项目建设,如果需要委托国外监理单位承担建设监理业务时,应当聘请中国监理单位参加,进行合作监理。

中国监理单位能够监理的中外合资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委托中国监理单位监理。若有必要,可以委托与该工程项目建设有关的国外监理机构监理或者聘请监理顾问。

国外贷款的工程项目建设,原则上应由中国监理单位负责建设监理。如果贷款方要求国外监理单位参加的,应当与中国监理单位进行合作监理。

国外赠款、捐款建设的工程项目,一般由中国监理单位承担建设监理业务。

第二十八条

外资、中外合资和国外贷款建设的工程项目的监理费用计取标准及付款方式,参照国际惯例由双方协商确定。

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七章

第二十九条

项目法人违反本规定,由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罚款。对项目法人的处罚决定抄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批准而擅自开业;

(二)超出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工程建设监理活动;

(三)转让监理业务;

(四)故意损害项目法人、承建商利益;

(五)因工作失误造成重大事故。

第三十一条

监理工程师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所得、收缴《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可和以罚款。

(一)假借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监理工作;

(二)出卖、出借、转让、涂改《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

(三)在影响公正执行监理业务的单位兼职。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涉及国家计委职能的条款由建设部和国家计委解释。

第三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参照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并报建设部备案。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6年1月1日起实施,建设部1989年7月28日发布的《建设监理试行规定》同时废止。

第一条

为加强对工程建设监理的管理,提高建设工程质量,充分发挥建设投 资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河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工程建设监理,是指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的委托,依照 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批准的工程项目建设文件的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对 建设工程的投资、质量、工期及其他有关事项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监理以及有关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工程建设监理的管理工作,在工程建设 监理的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有关工程建设监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参与制定或者制定工程建设监理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三)负责监理单位的资质管理;

(四)负责监理工程师的培训、资格初审和申报工作;

(五)监督检查监理合同的履行情况;

(六)依法查处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七)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设区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工程建设监理的管理工 作,并具体办理监理单位资质、监理工程师资格和省外监理单位进入我省承担监理 业务的初审手续,以及监理合同的登记、备案工作。

第六条

省行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协助省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对本部门直属监理单位和本行业专用建设工程的监理工作进行管理,并按规定办 理直属监理单位资质和监理工程师资格的初审、申报工作。

第七条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

(一)大中型建设工程;

(二)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工程;

(三)各级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投资总额在五百万元及其以上的建设工程;

(四)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及其以上的住宅区建设工程;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其他建设工程是否实行监理, 由建设工程的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决定。

第八条

本省的单位从事监理活动,必须依照建设部、国家计委颁布的《工程 建设监理规定》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审 查手续,并取得相应的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等级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省外的监理单位和国务院有关部门颁发资质证书的监理单位在我省从事监理活动,必须 持相应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等有关文件,分别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 行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审查、备案手续。

第九条

监理单位必须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等级和监理范围承担监理业务。监 理业务不得转让。

第十条

从事建设工程施工、房地产开发和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的生产销 售以及其他与监理业务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不得从事建设监理活动。

第十一条

从事监理活动的监理人员应当持有国家颁发的监理工程师资格证 书,以及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部门按规定颁发的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可以依照《河北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规定》选择监理 单位;也可以采用直接委托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监理资质的监理单位。对利用外资 的建设工程,依照建设部、国家计委颁发的《工程建设监理规定》选择监理单位。

第十三条

监理单位承担监理业务,应当与建设单位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工程 建设监理合同示范文本,签订监理合同。监理单位应当向施工现场派驻由总监理工 程师、监理工程师和其他监理人员组成的监理机构,并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 和监理合同,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进行监理。

第十四条

工程建设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总监理工程师行使监理合 同赋予监理单位的权限,对工程的投资、质量、工期实施全面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定期向建设单位报告工程情况。未经建设单位授 权,总监理工程师无权变更工程承包合同。

第十六条

总监理工程师按照监理权限,对危及工程质量和安全的施工活动可 以下达停工指令,并可要求施工单位撤换不符合工作要求的施工人员,施工单位应 当执行。

第十七条

总监理工程师在授权范围内,负责对所监理的建设工程有关款项的 支付凭证进行签字认可。未经签字认可的,建设单位不得支付。

第十八条

监理单位对影响建设工程质量、使用功能以及其他不合理的设计, 有权要求设计单位进行变更;对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设备和构配件, 有权拒绝使用。

第十九条

被监理单位应当接受监理单位的监督管理,并按照监理单位的要求 提供建设工程完整的原始记录、检测记录等技术经济资料。

第二十条

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向有监督权的工程质量监督机 构申请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由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实施监督,并核定工程 质量等级

第二十一条

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不得从事建设工程施工、房地产开发和建筑 材料、设备、构配件的生产销售,以及其他与监理业务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

监理单位不得监理与其有隶属关系的设计单位设计的建设工程。

第二十二条

工程建设监理实行有偿服务。具体收费标准,依照国家和本省的 有关规定执行。工程建设监理费从工程概算中列支,并相应核减建设单位管理费。

第二十三条

监理单位在监理过程中因过错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赔偿金额不超过扣除税金后监理酬金的总额。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河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和第五十五条的有 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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