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济南市住房公积金汇缴管理办法(试行) | 地 区 | 济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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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时间 | 二○○五年二月一日 | 文件号 | 济住中字[2005]4号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住房公积金制度,确保住房公积金的正常缴交,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和省、市政府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济南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汇缴管理,包括住房公积金的登记、账户设立、缴存、变更、缓缴、封存等。
第三条 济南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济南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
第四条 济南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济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国有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缴存、结算等汇缴金融业务。
第五条 济南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岗职工均应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按月按比例主动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章 单位和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开设
第六条 凡属住房公积金缴存范围的单位均应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到指定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七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手续。单位录用和调入职工,应当自录用或调入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调入转移手续。
第八条 办理缴存登记的具体程序是:办理账户设立的单位,到管理中心或受委托银行领取并填写“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表”(以下简称缴存登记表)和“住房公积金汇缴清册”(以下简称清册),并持单位开户申请书及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到管理中心办理开户审批手续,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长清区、章丘市、济阳县、平阴县、商河五县(以下简称五县市区),可直接到当地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手续办结后,由受委托银行向管理中心报送相关资料。
第九条 按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章 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表和汇缴清册的填制要求
第十条 缴存登记表是单位在银行开设住房公积金账户的依据,清册是缴存登记表的明细反映,是设立单位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的依据。单位在填写缴存登记表和清册时,按下列要求办理:
(一)确定缴交住房公积金的职工人数和缴交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名单(职工包括与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并领取劳动报酬,用工期在1年以上的劳动者)。
(二)确定工资基数,并按照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分别计算职工个人和单位缴交额。
职工工资基数:行政事业单位的职工工资基数为基础工资、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工龄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不含住房补贴)、福利费之和;企业单位的职工工资基数为计时工资(计件工资)、绩效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不含住房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之和。
第十一条 职工月工资收入比较稳定的单位,以职工上年度12月份的工资基数为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职工月工资收入波动较大的单位,按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基数作为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一经确定,1年不变。领取基本生活费的职工,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可以按基本生活费计算。
第十二条 单位按规定填写缴存登记表和清册,并加盖公章后,连同填好的开户印鉴卡片、开户审批书在规定时间内交送委托经办银行。
第十三条 银行收到单位报送的缴存登记表、清册和印鉴卡审核无误后,设立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和职工个人明细账,将缴存登记表盖章后退给单位一联,送达管理中心一联。
第四章 住房公积金的汇缴
第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的第一次汇缴。各单位在发薪日后五日内,依据“住房公积金汇缴清册”填写“住房公积金汇缴书”一式三联及转账支票,作为汇缴住房公积金的凭证,到开户的受委托银行住房公积金专柜办理缴交。
第十五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第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正常月份的汇缴。各单位在第一次缴交住房公积金后,以后月份的住房公积金汇缴操作规程同第一次汇缴相同。缴交住房公积金的职工人数有变动时,应及时填写“住房公积金汇缴变更清册”。受委托银行要按照“日终同步”的要求,及时将住房公积金的缴交、支取、转移等动态变化情况及相关资料传送到管理中心。管理中心与委托经办银行每月对账,审核资料的真实性。
第十七条 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7%。经营状况良好,依法纳税并正常发放工资的企业或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可以申请适当提高缴存比例,最高不超过15%。提高的具体比例,由管理中心按有关规定审定。缴存比例一经确定,1年不变。
第十八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持相关批准文件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经批准后20日内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解决国有困难企业和关闭破产企业职工基本生活问题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2号)的规定,实施关闭破产的企业挪用的职工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可以在售房时相应抵扣;企业已经售房的,对欠付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地方政府可以从中央财政继续拨付的亏损补贴和留给地方的盈利企业所得税中解决。
第五章 住房公积金的催缴、补缴和变更
第十九条 除经批准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困难单位外,各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进行补缴:
(一)增加职工或调入职工未按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二)因故漏交或错提住房公积金的;
(三)由于其它原因应进行补缴的。
单位办理补缴时,应填写“住房公积金汇(补)缴书”一式三联和“住房公积金补缴清册”一式二份。连同开具的转账支票一并送开户的受委托银行公积金专柜办理补缴手续。
第二十一条 单位撤销、破产或者解散的,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本息,由单位或清算组比照所欠职工工资优先予以偿还。单位办理减缓住房公积金以后未缴部分,应视为欠缴的职工住房公积金。欠缴部分无法偿还的,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出具证明报管理中心核销欠缴额。单位清算方案未包括住房公积金清偿内容的,其欠缴额由管理中心予以核销。
第二十二条 单位在办理住房公积金汇缴遇到下列情况之一时,须填写“住房公积金汇缴变更清册”。
(一)职工调入或调出;
(二)职工离退休或出国定居;
(三)职工在职期间去世;
(四)职工中断或恢复工资关系;
(五)职工新参加工作转正定级。
单位在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转移、增加或销户时,应填写“住房公积金变更清册”,并依据银行受理盖章后的有关凭证,及时制作“住房公积金汇缴变更清册”,由单位和受委托银行各存一份,作为变更后汇缴的依据。
第六章 住房公积金降低缴存比例和缓缴
第二十三条 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管理中心审核、报批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可以申请暂时降低缴存比例:
(一)企业经营亏损,没有能力按规定比例足额缴纳住房公积金的;
(二)企业确无能力缴纳,且欠缴住房公积金数额超过年应缴额3倍的;
(三)职工工资收入低于当地平均工资水平,且实发工资连续12个月以上低于正常工资标准70%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可以申请在一定时期内办理缓缴:
(一)企业严重亏损,并且连续6个月以上欠发职工工资,没有能力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二)企业因为不能清偿债务,由法院强制执行封存其主要财产和账户,致使企业无法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第二十六条 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期缴存的单位,应在单位缓缴期前向管理中心提出预申报,并在预申报后1个月内召开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委员会讨论通过后,正式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管理中心审核批准后,到受委托银行办理缓缴手续;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额。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期缴存,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批准期满,单位缴存仍有困难的,必须重新申请办理批准手续。
第二十七条 办理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只缓缴单位缴存部分的,所代扣职工个人应缴部分,须正常到受委托银行缴存;全部办理缓缴的,在缓缴期内住房公积金账户作封存处理。
第七章 住房公积金缴交的封存与启封
第二十八条 职工因故中断工资关系时,缴交住房公积金关系随之中断,其结余的住房公积金本息仍保留在原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作封存处理。待工资关系恢复时作启封处理,再继续缴交住房公积金。无论封存还是启封,单位在办理住房公积金汇缴时都应填写“住房公积金汇缴变更清册”,封存作减少,启封作增加。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济南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2100433B
济南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印发住房公积金三个管理办法的通知(济住中字[2005]4号)
驻济各单位:
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和《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通知》(国发[2002]12号)关于设区城市对辖内单位住房公积金全部实行属地化管理的规定,省政府确定济南市行政辖区所有单位的住房公积金全部由济南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直接管理。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先后制定了《济南市住房公积金汇缴管理办法(试行)》、《济南市住房公积金支取管理办法(试行)》、《济南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试行)》,经济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原则同意并实施后,对进一步贯彻落实《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推进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发展,维护城镇广大职工的利益,提高住房公积金管理水平发挥了积极作用。在实行过程中,济南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又结合济南行政区域的实际,对住房公积金的汇缴、贷款、支取等管理办法的有关内容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向广大职工做好宣传,并认真执行。
附:1.《济南市住房公积金汇缴管理办法(试行)》
2.《济南市住房公积金支取管理办法(试行)》
3.《济南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试行)》
二○○五年二月一日
1、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应提供《济南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审批表》、提取人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2、提取证明材料中没有记载提取申请人姓名的须再提供结婚证或户口簿的原件及复印件。 3、取得《外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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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 日 共 页 个人 单位 开户 5% 5% 汇缴额合计 1、单位每次汇缴人数发生变动都应填写本清册一式三联送开户行。 经办人: 填 2、本次增加汇缴人数 (金额)等于新增职工开户汇缴人数 (金额)与职工调入、启封增加汇缴人数 (金额)之和。 单位负责人: 表 3、本次增加汇缴职工需填写身份证件号码,新增职工开户免填账号。 说 4、封存是指职工因故从当月起停止汇缴住房公积金、启封是指职工从当月重新开始汇缴住房公积金。 明 5、工资总额指新参加工作或新调入的职工的当月工资。工资总额、汇缴额以元为单位,四舍五入后取整数。 6、新开户、调入、启封、封存可用磁盘批量录入,需另附制盘格式(软盘),制盘格式样式到 单位名称 上 次 变动后 12 人 数 本 项 合 计 180 人数 1 本 项 合 计 汇缴额合计 本 次 变动后 汇缴人数 6 人 数 1 汇缴金额 1260 汇缴金额 90 个人
济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济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5月16日市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张建国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济南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印发住房公积金三个管理办法的通知
(济住中字[2005]4号)
驻济各单位:
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和《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通知》(国发[2002]12号)关于设区城市对辖内单位住房公积金全部实行属地化管理的规定,省政府确定济南市行政辖区所有单位的住房公积金全部由济南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直接管理。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先后制定了《济南市住房公积金汇缴管理办法(试行)》、《济南市住房公积金支取管理办法(试行)》、《济南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试行)》,经济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原则同意并实施后,对进一步贯彻落实《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推进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发展,维护城镇广大职工的利益,提高住房公积金管理水平发挥了积极作用。在实行过程中,济南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又结合济南行政区域的实际,对住房公积金的汇缴、贷款、支取等管理办法的有关内容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向广大职工做好宣传,并认真执行。
附:1.《济南市住房公积金汇缴管理办法(试行)》
2.《济南市住房公积金支取管理办法(试行)》
3.《济南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试行)》
二○○五年二月一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住房公积金制度,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者的合法权益,规范住房公积金支取的管理,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和省、市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济南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支取管理,包括住房公积金的支取审批、转移、封存户的管理等。
第三条 济南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济南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支取的管理。
第四条 济南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济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国有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支取的金融业务。
第二章 支取条件
第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规定支取职工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具有产权的城镇自住住房;
(二)离休、退休;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
(四)户口迁出济南行政区域或者出境定居;
(五)偿还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
(六)房租超过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
(七)职工在职期间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
(八)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并支付房租。
第六条 同时符合第五条(一)、(五)项条件支取住房公积金的,按第(五)项支取条件的规定办理支取。
第三章 支取额度
第七条职工因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具有产权的城镇自有住房而支取住房公积金的,每购买、建造、翻建、大修一次住房,只能支取一次住房公积金且不得超过实际支付的费用。
第八条 职工因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需支取住房公积金的,每还款满1年可以支取一次,支取金额不得超过上年度实际偿还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之和。住房公积金贷款到期或实际偿还完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后,停止支取住房公积金。
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二)、(三)、(四)、(七)项支取条件的,可以提取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同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销户手续。
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一)、(五)、(六)项支取条件的,在提取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存储余额不足时,不足部分可以同时支取其配偶和同户籍直系亲属(本人父母和子女)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支取金额为百元的整数倍。
第十一条 房租超过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按照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意见(试行)》(鲁政发[1994]1号)的有关规定,超出家庭收入12%以上部分的租金可以用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支付,支取金额不得超过该家庭当年实际交纳的房租超过家庭工资收入12%的部分。
第十二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并支付房租的,可以每年支取一次职工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支取金额不得超过该家庭当年实际交纳的房租。
第四章 支取凭证及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 购买具有产权的自住住房的,需提供支取人的购房发票原件及复印件(发票上购房地址不详的,出示购房合同原件)或房产证原件及复印件。属于夫妻关系或同一户口直系亲属的,还应同时出具结婚证(结婚证遗失的,提供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或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四条 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应提供支取人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宅基地证)原件及复印件或《房产证》原件及复印件、镇级以上城建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购买建筑材料的发票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五条 大修自住住房的,应提供支取人的房产证原件及复印件、房管局质量监督机构办理的质量监督手续证明及购买建筑材料的发票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六条 因单位集资购、建房,暂时无法取得房产证或者正式购房发票,而职工需支取住房公积金的,首先由单位向管理中心写出申请,提供上级有关部门批准集资建房的文件和职工的身份证、购房合同及预交购房定金票据的原件复印件,由单位集中到管理中心办理审批手续。由单位在取得房产证或正式购房发票30日内将有关购房证明文件提供给管理中心。已经为职工集资购、建房办理住房公积金支取的单位,不得凭以后取得的房产证或正式购房发票再为职工开具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表。否则,一经发现,管理中心有权对单位按《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追回提取款项本息。
第十七条 户口迁出济南行政区域的,需提供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户口迁出证明、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出境定居的,提供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或出境定居证明。与本市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外省市户口职工,提供终止劳动关系证明、户口簿原件复印件。
第十八条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需提供县级以上医院证明或者劳动能力鉴定证明、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九条 职工离休、退休的,需提供离休证、退休证原件及复印件或单位批准其离、退休的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第二十条 偿还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需提供住房公积金贷款合同原件和上年度还款证明(银行还款对账单或个人扣款存折)原件及复印件。
第二十一条 继承人、受遗赠人提取死亡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的,需提供医院、当地公安部门、司法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继承人、受遗赠人提供的身份关系证明、合法继承或经公证的遗嘱证明等。如对该继承权或受遗赠权发生争议的,还需提供法院做出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
第二十二条 房租超过家庭工资收入规定比例的,需提供户口簿、房屋租赁合同、房租发票、家庭成员工资收入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家庭成员无收入的需提供所在街道办事处或社区的有关证明)。
第二十三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并支付房租的,需提供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房屋租赁合同、房租发票等。
第二十四条 职工支取住房公积金除提供以上证明材料外,均须提供支取申请人和经办人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第五章 支取程序
第二十五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首先由本人向所在单位提出支取住房公积金申请并填写支取申请审批表。单位审核同意后在支取申请审批表加盖行政公章,财务部门出具住房公积金支款凭证,由单位指定专人,持支取人和经办人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相关文件或证明材料到管理中心办理审批手续。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做出准予或者不准予支取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 符合本办法支取条件的,经管理中心审核批准后,职工凭住房公积金支款凭证及“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审批表”去开户银行办理支取手续。
第二十七条 单位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进行专户封存,符合本办法支取条件的,可由本人直接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
第二十八条 市属五县(市、区)职工支取住房公积金,凭上述规定的相关材料先到当地受委托银行进行初步审核,然后通过银行将相关材料及复印件交管理中心审批同意后,方可支取。
第六章 转移程序
第二十九条 职工在济南行政区域内变动工作单位时,其住房公积金本息由原单位转入调入单位名下的住房公积金账户,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号也作相应调整。调离本单位时,在办妥工资转移关系后,调出单位应根据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和职工新的住房公积金账号,出具一式五份“住房公积金转移凭证”,由单位经管人员送至银行办理转移手续。
第三十条 财政代发工资单位人员,办理转移住房公积金时,凭相关材料到管理中心审批,经审批同意后,持“住房公积金转移凭证”到银行办理转移手续。
第三十一条 调出单位的经办银行根据 “住房公积金转移凭证”,打印调出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转移清单”,将 “住房公积金转移清单”通过交换转给调入单位的经办银行,并将“住房公积金转移凭证”分送相关单位入账。
第三十二条 调入单位的经办银行将收到的调出单位的经办银行转来的凭证进行处理。其中:(1)“转移凭证”第三联做转入的经办银行的记账凭证;(2)“转移凭证”第五联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3)将“转移凭证”第四联和“住房公积金转移清单”二份及打印的“住房公积金转入通知书”一份退给调入单位,由调入单位将转移凭证第四联做登记单位住房公积金账的凭证,“住房公积金转移清单”一份做登记单位名下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的凭证。另一份“住房公积金转移清单”退给调入职工。
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作关系调出济南市时,在办妥调动及工资转移关系后,凭相关调动材料(调令、任职通知书、工资转移单等)到管理中心办理审批,经管理中心审批同意后,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转移。
第七章 封存户管理
第三十四条济南行政区域内因单位撤销、解散或者破产,职工暂时不能安置的,纳入住房公积金封存户管理的范围。
第三十五条 凡符合纳入封存户管理条件的单位,应当自发生撤销、解散或者破产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管理中心办理注销登记,并自办妥注销登记之日起20日内向管理中心提出纳入住房公积金封存户管理申请。
第三十六条 单位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时,应当报送以下证明材料:
(一)单位要求纳入封存户管理的申请;
(二) 申请封存管理单位职工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和住房公积金账号;
(三)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单位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有关批准文件。
第三十七条 管理中心审核单位报送的证明材料是否符合纳入住房公积金封存户管理条件。符合条件的,单位填写“济南市住房公积金转移凭证”,转出方为本单位名称及住房公积金账号,转入方为“济南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封存管理户”及济南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封存管理户专用账号由中心加盖济南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封存管理户审批专用章。单位持'济南市住房公积金转移凭证”到管理中心指定的受委托银行办理封存管理户转入手续。
第三十八条 管理中心审核认为单位报送的证明材料不符合纳入住房公积金封存户管理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将有关证明材料退还单位,该单位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仍保留在原单位封存。
第三十九条 因辞职、合同期满、解聘、自动离职、开除、判刑等各种原因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并且尚未落实新工作单位的职工,其住房公积金原则上在原单位账户中做个人封存。对于单位封存确有困难的,可由单位提出申请,集中办理,转入济南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封存户管理。待职工再就业或符合支取条件时,再办理转移或支取。
第四十条住房公积金封存户管理的职工住房公积金支取条件:
(一)封存户管理的职工,符合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支取条件的,可以办理住房公积金支取手续;
(二)封存户管理的职工在办理住房公积金支取手续时,应由职工本人提供本办法第四章规定的支取证明材料,向管理中心提出支取住房公积金申请,填写“济南市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审批表”和“济南市住房公积金支款凭证”,职工本人签字并加盖指模;
(三)经管理中心审核,符合支取条件的,在“济南市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审批表”和“济南市住房公积金支款凭证”上加盖济南住房公积金封存管理户审批专用章,职工本人持管理中心盖章的“济南市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审批表”和“济南市住房公积金支款凭证”到开户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支取手续;
(四)住房公积金封存户管理的职工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二)、(三)、(四)、(七)项支取条件的,提供本办法第四章规定的支取证明材料,可以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全部本息并销户。
第四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封存户管理的职工,与新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后转到新单位工作的,应当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手续。
第四十二条 办理住房公积金封存户转移手续时,应由职工本人向管理中心提出转移申请。职工应出具盖有转入单位公章的证明函(证明函中应注明转入单位的名称及住房公积金账号)并填写“济南市住房公积金转移凭证”。
第四十三条 管理中心审核封存户内职工的转移申请,审核同意的,在“济南市住房公积金转移凭证”上加盖济南住房公积金封存管理户财务印鉴。职工本人将管理中心盖章的“济南市住房公积金转移凭证”交至转入单位,由转入单位指定专人统一到受委托银行办理封存管理户转出手续。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济南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2100433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