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中文名 济南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目    的 加强园林绿化的规划
根    据 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适用于 本市城市规划区和县城规划区

本办法自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公布之日起施行。

济南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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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和县城规划区、建制镇规划区内的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二条 凡本市公民,男11岁至60岁,女11岁至55岁,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履行植树和其他绿化义务。

第三条 全市各级政府和各部门、各单位,都应大力组织全民义务植树和美化环境的活动。

对园林绿化做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园林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条 济南市园林管理局,是本市园林绿化工作的主管部门。各区、县园林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园林绿化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城市园林绿地详细规划,依据《济南市城市总体规划》由规划主管部门和园林主管部门共同编制,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济南市城市总体规则》中确定的园林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和占用。市人民政府认为确需作重大变更的,须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八条 城市园林绿化规划指标,本世纪末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应当达到五平方米,绿化覆盖率应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城市园林绿化远景规划,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应当达到八平方米,绿化覆盖率应不低于百分之四十。

第九条 一切建设项目都必须严格按照规划要求留足绿化用地。新建城市主要道路的绿化用地,不得低于道路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旧城改造区的绿化用地,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新建住宅区和新建中、小学校的绿化用地,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新建医院、疗养院、大专院校、科研单位、部队营区和冶炼、化工、水泥生产单位的绿化用地,不得低干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四十。各主管部门在审批计划、设计、施工时,应严格执行。

第十条 园林建设应以植物为主。庭院专用绿地的植物种植面积,不得低于绿化用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八十;公园的植物种植面积,不得低干公园总占地面积的百分之七十(含水面);园林建筑小品的占地面积,不得超过总绿化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

第十一条 开发新区和改造旧区的工程投资中必须包括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三的绿化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绿化。绿化任务应在建设工程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由园林主管部门负责验收。因特殊情况不能完成的,经园林主管部门批准可延期至建设工程竣工后的第二个绿化季节内完成。

第十二条 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专用绿地、防护绿地和重点建设工程的绿化设计,必须符合有关设计的要求,经园体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绿化施工手续。

第十三条 凡从事园林绿化施工的单位必须持有市园林主管部门批准的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 园林、林业、农业等有关部门和有条件的单位,应大力开展群众性的苗木生产,逐步实现苗木自给。城市园林苗圃用地,应为城市建成区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三。

第十五条 花草树木的选择,应适应本地条件,品种多样化,提倡选用当地苗木,引进外地品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植物检疫。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六条 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由园林主管部门进行管理;各单位建设的公园、防护林带、专用绿地以及陵园绿地由各单位负责管理;居住区绿地由园林主管部门确定管理单位进行管理。

为保证园林植物生长繁茂,要切实搞好养护管理,适时松土,灌溉、施肥、修剪和防治病虫害。

第十七条 城市园林部门管辖范围内的树木 ,归园林部门所有;各单位在其管界内种植养护的树木,归单位所有;个人投资在自住房屋的庭院内种植养护的树木,归个人所有。

第十八条 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适用范围内的所园林树木,不分权属, 一律不得擅自砍伐,确需砍伐的,必须按以下权限审批:

(一)砍伐城市规划区内的树木,胸径二十厘米以下,一处一次一至五株的,由所在区园林主管部门审批;砍伐胸径二十厘米以下,一处一次六至二十株或者胸径二十厘米以上的,由市园林主管部门审批; 砍伐一处一次二十株以上的,不论胸径大小,一律由市园林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二)砍伐县城规划区内的树木,一处一次二十株以下的由县园林主管部门审批; 超过二十株的由县人民政府审批。

(三)砍伐其他建制镇规划区内的树木,一处一次五株以上的由镇人民政府审批; 五至二十株的由县园林主管部门审批,二十株以下的由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九条 经批准砍伐树木的单位和个人,除按有关规定向树木所有者支付补偿费外, 还应当在园林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补栽相当于砍伐数量五倍的树木,补栽的树木归国家所有。

第二十条 单位或居民搬迁时,应将其所有的树木移交给迁入户。迁入户应向树木所有者支付树木补偿费,补偿费的数额由双方议定。协议不成的,由园林主管部门裁定,任何一方不得擅自砍伐或损坏树木。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妥善保护施工现场保留的树木和绿化设施,不得损坏。

第二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树木,经园林主管部门鉴定后, 树木所有者应及时砍伐更新。

(一)树木发生病虫害,无法挽救或自然枯死的;

(二)树木严重倾斜, 妨碍交通、 危害建(构)筑物和人身安全的;

(三)树龄、树容已达到更新期的。

第二十三条 百年以上的树木和稀有珍贵树种,以及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必须重点保护,不得损害、砍伐或随意修剪。园林主管部门对古树名木应建立档案和设立标记,并指定有关单位或确定专人负责保护。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剪公共绿地和街道上的树木。为了保证城市管线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时,由管线管理部门通知园林主管部门统一组织修剪,管线管理部门应按规定向园林主管部门提供修剪费用。因修剪不及时造成损失的,园林主管部门应当承担责任。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倒危及管线安全使用时,管线管理部门可采取紧急措施处理,并及时向园林主管部门报告情况。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共绿地内挖坑取土、堆放杂物、排放污物、损害花木草皮;不得借用树木搭棚做架、拴绳挂物、钉钉挂牌、安装电灯电线;不得刻扒树木、滥采树籽、践踏花坛、草坪;不得损坏园林设施。

第二十六条 公园内必须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园容整洁美观,设施完好安全。在公园保护区内,不得设置妨碍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轻重,按规定权限分别予以通报批评、警告、罚款;责令停止侵害行为、限期退还园林绿地、赔偿经济损失。对情节严重的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以上处罚可单独或合并适用。罚没款上缴财政作为绿化专用资金。

对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凡在本办法公布以前擅自占用的园林绿地,由园林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处理,对主动到园林主管部门申报登记的,可以从轻处理;凡在本办法公布实施后擅自占用园林绿地的,予以从严惩处。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园林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园林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模范执行本办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给国家财产造成损失的,视其情节轻重,追究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园林绿地、包括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专用绿地、生产绿地和防护绿地。 公共绿地是指公园、动物园、植物园、风景点、陵园及小游园、干道绿化带和街道广场的绿地。

居住区绿地是指居住区内除公园以外的其他绿地。

专用绿地是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宅院的绿地。

生产绿地是指为园林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生产及科研绿地。

防护绿地是指用于防风、防尘、防噪音及卫生、安全等防护目的的林带和绿地。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园林设施,包括亭、廊、花架、喷泉、假山、石桌、石凳、围栏、围墙、园林道路、雕塑、雕刻及其它景观建筑和园林服务设施。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中所列数字,凡称“以下”包括本数在内,“以上”不包括本数。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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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创造优美、整洁的 生产、 生活环境,适应创建国家优秀旅游城市的需要,根 据国家有关法 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园林绿化的设 施的管 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的城市园林绿化地包括: (一) 公共绿地:公园、植物园、动物园、陵 游园、街头绿 地、广场绿地、行道树和文化宫、倶乐部、 青年宫、名胜古迹区等公共场所内的绿地。 (二) 专用绿地:工厂、机关、学校、医院、部队、 团企事业单位和居住区的绿化用地。 (三)生产用地:苗圃、花圃、草圃等。 (四)防护绿地:用于隔离、卫生、安全等防护目的 的林 带和绿地。 (五)风景名胜区和风景林。 第四条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实行统一目标、统一指挥、 统一标准、统一规划、统一实施原则。通过园林绿化专业 队伍和 全民义务植树垂直绿化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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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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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发展, 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 美化市容 市貌,提高城市人居质量,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 绿化条例》和《陕西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 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山体以下各类园林绿化的规划、 建设、保 护和管理。山体的绿化由延安市林业部门负责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延安市城市管理局是城市园林绿化的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组织实施城市 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市园林管理处受城市管理局的委托,具体 负责山体以下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园林绿化管理工作。 城建规划、环境保护、房 产、公安、农林、交通、水利、工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城市园林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搞好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和保护包括以下内容: (一)花坛、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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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原文

《济南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济南市市长 谢玉堂

一九九四年四月十一日

第一条

为加强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管理,确保施工质量,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济南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包括园林绿地工程施工和园林设施工程施工。

园林绿地工程施工是指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专用绿地、生产绿地和防护绿地中的绿化施工。 园林设施工程施工是指假山工程、水景工程、园林道路、亭、廊、园墙、园林小品及其他园林设施工程施工。

第四条

济南市园林管理局是本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的主管部门,各县(市)、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管理。

第五条

本市的园林绿化工程,必须由持有相应园林绿化工程施工资质等级证书的施工单位承担。

第六条

申请园林绿化工程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持资质等级申报书、企业法定代表人和经济技术负责人的职称证件、已开业企业的统计年报及其他有关证件向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对申请人进行资质审查;

(三)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按照审批权限,将符合一、二、三级园林施工企业等级条件的,报省建委审批,对非等级施工企业直接进行审批。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或伪造资质等级证书,也不得将资质等级证书出租、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八条

外地施工企业进入本市承包园林绿化工程,必须持有资质等级证书、营业执照,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临时营业执照。

第九条

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其资质等级和核准的经营范围承包园林绿化工程。确需越级承包工程的,必须报经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建设工程的绿化设计应与主体工程设计同时进行,并由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按以下权限审批:

(一)市区内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占地面积不足一千平方米的,由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一千平方米以上的,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二)县(市)城及建制镇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占地面积不足二千平方米的,由县(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二千平方米以上的,经县(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经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变时,须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园林绿化施工企业,应当严格按照设计规范和工程建设标准组织施工,并接受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工程竣工后,必须经园林绿化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无资质等级证书或者擅自超等级范围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按工程造价的10%至30%处以罚款;

(二)涂改、伪造、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按损失额10%至20%处以罚款;

(四)园林绿化工程竣工后未经园林绿化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责令其补办验收手续,并按工程造价的5%至10%处以罚款。

第十四条

罚款数额在一千元以下的,由县(市)、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执行,报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备案。罚款数额超过一千元的,属市区内的,须经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由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执行;属各县(市)城、建制镇的,须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县(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执行,并报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施工企业无营业执照或者涂改、伪造、转让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济南市园林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为了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根据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的要求,现对《济南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管理办法》等9件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关于对《济南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管理办法》(市政府71号令,1994年发布)的修改第八条修改为“外地施工企业进入本市承包园林绿化工程,必须持有资质等级证书、营业执照,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临时营业执照”。

二、关于对《济南市室内装饰行业管理办法》(市政府82号令,1994年发布)的修改

1.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凡在本市从事室内装饰的设计单位和施工企业,均应办理《室内装饰设计单位资质等级证书》或《室内装饰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室内装饰行业管理部门颁发的资质等级证书,核发《营业执照》”。

2.删去原第十一条,原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以下条款顺延。

3.原第十八条第(一)项修改为“未取得《室内装饰设计单位资质等级证书》或《室内装饰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证书》,或者涂改、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

本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二)项“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本条原第(二)项改为第(三)项,以下项顺延。

三、关于对《济南市建筑业企业和构配件生产企业管理规定》(市政府120号令,1997年发布)的修改

1.第十三条修改为“外地建筑业企业进济承揽工程项目,须持《资质等级证书》、营业执照,到市建筑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到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2.第十五条修改为“外地建筑业企业终止在济施工的,应到市建筑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备案。连续六个月未在本市施工的,市建筑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注销其备案,并将注销情况通知有关部门”。

3.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筑行政管理部门或县(市)、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等级证书》的处罚,可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资质证书承揽工程项目的;

(二)需要变更登记而未重新办理资质等级变更手续的;

(三)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资质证书的;

(四)越级、超范围施工、经营的或承揽违章建设项目的;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转包工程项目的。

依照本规定被吊销《资质等级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临时营业执照”。

4.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未办理备案的,由市建筑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原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以下条款顺延。

四、关于对《济南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规定》(市政府129号令,1998年发布)的修改

1.第七条修改为“成立监理单位,应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下列资料,按规定程序取得工程建设监理资质证书,并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2.第八条修改为“外地监理单位来本市从事监理业务的,应当持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3.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对未取得工程建设监理资质证书擅自从事监理业务的,予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4.本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对未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从事监理业务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原第二款改为第三款。

五、关于对《济南市建筑企业劳动保险费用管理暂行规定》(市政府140号令,1998年发布)的修改

1.第十二条修改为“本市建筑劳保费用拨付实行等级管理制度。建筑企业的建筑劳保费用拨付等级按照企业成立的时间划分为一至四级”。

2.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建筑劳保费用的拨付根据‘以收定支、以项定量、略有积累、平衡调剂、抵御风险’的原则,对不同拨付等级的建筑企业,分别拨付其所建工程实际取费额的80%、60%、50%、40%"。

3.第十四条修改为“建筑劳保费用按规定拨付后,视全市建筑劳保费用年度收支平衡情况,对出现收支缺口的建筑企业,适当给予补贴”。

六、关于对《济南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市政府142号令,1999年发布)的修改

1.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销售生猪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销售来自定点屠宰厂(场)的生猪产品”;删去本条原第二款,原第三款改为第二款。

2.第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销售非定点屠宰厂(场)的生猪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可以并处违法销售额1倍以上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七、关于对《济南市物业管理办法》(市政府149号令,1999年发布)的修改

1.删去第十四条,原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以下条款顺延。

2.原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八、关于对《济南市农药经营使用管理规定》(市政府154号令,2000年发布)的修改

1.删去第七条,原第八条改为第七条,以下条款顺延。

2.删去原第二十五条,原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以下条款顺延。

九、关于对《济南市保护外商投资企业权益促进外商投资企业发展的若干规定》(市政府173号令,2001年发布)的修改

1.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外商投资兴办高新技术企业的,享受本市鼓励科技创新的有关优惠政策”。

2.删去第三十三条,原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以下条款顺延。

《济南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市长 张建国

二○○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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