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济南市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条例 | 发布部门 | 济南市人大(含常委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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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准部门 | 山东省人大(含常委会) | 批准日期 | 2012年11月29日 |
发布日期 | 2012年11月29日 | 实施日期 | 2013年01月01日 |
时效性 | 现行有效 | 效力级别 | 较大市地方性法规 |
法规类别 | 交通运输综合规定 |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
总则
为了加强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济南市城市规划区和县(市)城市规划区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停车场是指供各种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停车场建设和管理的组织领导,建立协调机制,制定发展规划和建设管理的相关政策。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的规划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使用的监督管理、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和停车秩序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城管执法、财政、价格、工商、税务、市政公用、消防、人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场管理工作。
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坚持政府主导、因地制宜、统筹规划、协调发展的原则,保障交通畅通有序、资源优化配置、群众出行方便。
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多元化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
鼓励建设立体式停车场和地下停车场,推广普及智能化、信息化停车设备和停车诱导指示系统。
规划建设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编制城乡规划时,应当划定公共停车场建设用地。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停车场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但不得减少停车位数量。
在公共交通枢纽和城郊结合部等可以实现自备车与公共交通换乘的地段,应当规划建设公共停车场,方便市民停车和换乘。
规划建设城市绿地、广场、道路时,有条件的,应当充分利用地下空间同步规划建设地下停车场。
在不影响使用功能的前提下,鼓励引导利用现有绿地、广场、道路等资源的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
规划建设地下停车场应当兼顾防灾减灾、人民防空和通信等需要。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编制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项目,纳入年度投资计划和财政预算。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益性公共停车场以划拨方式供应土地。经营性公共停车场以出让方式供应土地。
公共停车场建设由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停车场建设应当符合停车场专项规划要求,其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制定市、县(市)建设项目停车配建指标规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县(市)建设项目停车配建指标规定应当明确公共停车位与专用停车位比例,并根据经济社会和交通发展需求适时调整。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将配建停车场纳入建设项目整体设计,并按照规划要求划定公共停车位与专用停车位的区域。
配建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根据规划条件和土地出让合同要求与建设工程一并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应当与该建设项目同时交付使用。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设计规范和配建标准配建、增建停车位;设计方案、施工图不符合配建、增建标准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的,应当依法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改变使用性质后的规划设计标准和配建停车位指标配建、增建停车位。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不得批准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
在停车场规划、设计过程中,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
待建土地、单位自用场地可以用于设立临时停车场。利用待建土地设立临时停车场的,应当征求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意见。
停车场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二十日内向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公共停车场应当在出入方便的位置设置残疾人车辆停车专用泊位和明显标志,配备必要的无障碍设施。
按照规划要求建设的停车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停用、挪用或者改变使用性质。
使用管理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标准和设计规范施划泊位线,配备停车诱导系统,配置必要的通风、照明、排水、通讯、消防、监控等设施;
(二)在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停车场标志和信息公示牌。信息公示牌应当载明停车场服务内容、收费依据、收费标准和监督电话;
(三)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负责进出车辆登记,维护停车秩序;
(四)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
(五)在停车场内发生火警、交通事故以及治安、刑事案件等情况时,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六)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在公共停车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停车场管理人员指挥,有序停放车辆;
(二)按照规定缴纳停车费用;
(三)正确使用和爱护停车场设施、设备;
(四)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公共停车场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或者市场调节价,执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停车场收费管理规定。
公共停车场根据所在区域、时段和停车位供求情况,实行不同的停车收费标准。
公共停车场的区域类别,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并适时调整,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告。
公共停车场收费应当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专用发票。不按照规定出具发票或者使用其他票据的,停车人有权拒付。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收费应当按照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不得擅自停止经营,确有特殊原因需要停止经营的,应当报经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在停止经营三十日前向社会公告。
住宅小区停车场的使用管理,依照《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社会开放专用停车场,提供停车服务。
专用停车场在满足本单位、本居住区居民停车需求的情况下,可以向社会开放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
专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经营手续。
道路停车泊位设置和管理
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和区域停车需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政公用主管部门,可以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实行分时段停车和限时停车。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撤除、占用、挪用道路停车泊位或者设置停车障碍。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应当严格实行总量控制,对全市道路停车泊位状况每年至少评估一次,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和相关单位、市民的意见,适时增减道路停车泊位,并向社会公示。
下列区域禁止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一)消防通道、无障碍通道;
(二)设有燃气管道、光缆线路等地下设施的;
(三)距离能够提供充足停车位的公共停车场三百米以内的;
(四)道路交叉口和学校出入口、公共交通站点以及距上述地点三十米以内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撤除道路停车泊位:
(一)道路停车已妨碍行人、车辆正常通行的;
(二)妨碍市政设施安全运行的;
(三)道路周边公共停车场已能满足停车需要的;
(四)其他情形需要撤除的。
道路停车泊位实行有偿使用的,其经营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道路停车泊位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地点显著位置按规定设置停车标志和载明停放时段、收费依据、收费标准、监督电话的信息公示牌;
(二)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施划的停车泊位指挥车辆有序停放;
(三)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并出具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专用发票;
(四)不得将停车泊位出租给单位和个人专用。采用电子管理系统收费的,应当在醒目位置明示使用说明,并确保设施完好、整洁。
在限制时段的道路停车泊位停车,应当按照规定时限停放;在限时停车的道路停车泊位不得超时停车。
因特殊情况或者举行大型活动,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广场停放车辆的,应当报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监督检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城管执法、价格、工商、税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工作联动机制,加强工作协调,实现停车场管理信息共享。
城乡规划、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停车场专项规划执行情况、建设项目配建停车场情况的监督检查。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及时查处违反规划不建、少建停车位等行为。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道路停车泊位设置和停车秩序情况的巡查监管,及时查处擅自停用、挪用停车场和改变停车场使用性质的行为。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停车场收费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规收费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城管执法、价格、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举报违反停车场规划建设和使用管理规定的行为。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对被投诉举报行为进行查处;对不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
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经城乡规划部门核实,未按照城市规划和相关设计标准配建停车场的,或者建设中擅自减少原设计停车位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建设单位进行整改补建,处全部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不具备整改或者补建条件的,城管执法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全部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停用停车场或者改变停车场使用性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自责令改正之日起,按照停用、改变功能或者挪作他用的停车位数,每一停车位每日罚款一百元。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设置、撤除道路停车泊位或者在道路停车泊位上设置障碍妨碍停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百元罚款。
停车场因管理不善,造成车辆丢失或者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对违反价格、工商、税务、交通秩序等管理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则
公共交通车辆停车场、道路客货运输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法律和其他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8年10月1日施行的《济南市市区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2012年9月14日济南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2年11月29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物业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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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政策对停车行业的支持,修建公共停车场面临最大的土地成本将被削减。这一政策也成为停车场投资者的投资动力。除此之外,投资停车场时,还需要考虑停车场的装修档次、车位大小、停车场设施以前场地范围,这些都跟...
- 1 - 广州市停车场建设和管理规定 (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 规范停车场经营 和管理,促进城市交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 通安全法》《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 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规划、建 设、经营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停车场, 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包 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城市道路泊位和临时停车场。但道 路运输站场内的停车场、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专用停车场除外。 本规定所称公共停车场, 是指在城市道路外, 主要供社会车 辆停放的场所。 本规定所称专用停车场, 是指在城市道路外, 主要供本住宅 区、本单位车辆停放的场所。 专用停车场包括住宅停车场和单位 自用停车场。 本规定所称城市道路泊位, 是指利用城市道路设置的供机动 车临时停放的场所。
—1— 济南市燃气管理条例 (2013年 11月 29日济南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 11次会议通过, 2014年 1 月 15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6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和《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 ,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建设、经营使用、设施 保护和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 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燃气事业发展、燃气安全监督管理 等方面的重大问题, 并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 域内的燃气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市政公用事业局是本市燃气管理工作的主管部 门。 县 (市 )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管
《梧州市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条例》是我市从立法层面开出的破解城市停车问题的一剂药方。日前,市人大法制委、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就《条例》中的亮点特色进行了解读。
市人大法制委主任委员李海清、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肖则理介绍,《条例》在立法过程中通过做好调研,把脉关键,充分论证,既借鉴又创新,从梧州实际出发,形成了解决我市停车场建设和管理的“梧州方案”。
《条例》在智能化停车建设方面先行一步。目前,我市大部分停车场仍沿袭原始的人工管理方式,缺乏必要的智能化管理手段和设施,使得我市交通规划的数据采集缺少有力支撑,让后期的交通分流效率受到了影响。对比其他城市的停车场建设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在停车场智能化建设方面强调的不多,梧州在《条例》当中予以强化。《条例》第七条、第十四条规定,“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的停车设备和停车诱导系统,加快高新技术在停车领域的应用”,“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停车场信息统一联网技术标准,实现信息互联共享,推动停车与互联网融合发展”,力求在停车信息智能管理方面取得创新和突破,实现停车场运行的高效化、节能化、环保化。
《条例》在新能源汽车车辆停车泊位方面未雨绸缪。新能源汽车虽然在我市还不普遍,但新能源汽车符合绿色环保的发展理念,是发展的趋势,因此在《条例》对新能源汽车停车位做了建设的要求,体现了立法的前瞻性。《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停车场规划建设应当为电动汽车等新能源车辆的普及和推广提供便利,设置新能源车辆停车位和充电设施”,为新能源汽车在全市推广应用打下基础。
《条例》在道路停车泊位管理方面细化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禁止“擅自设置或者撤除道路停车泊位;擅自设置地桩、地锁或者其他障碍物影响道路停车泊位使用;占用道路停车泊位从事机动车保洁、装饰、维修、摆卖等经营活动;以及其他影响道路停车泊位使用”等行为。对于上述违法行为,《条例》第二十九条作出了不同的处罚规定。此外,《条例》还明确规定:对擅自设置的地桩、地锁等影响道路停车泊位使用的违法行为,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代履行,予以清除或者拆除。这项代履行措施对于及时有效消除影响十分有效,能够更好地提高执法效率。
《条例》借他山之石破解僵尸车“死而不僵”难题。据介绍,《条例》借鉴了厦门的“48小时停车管理”方法,在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规定,持续占用免费道路停车泊位超过四十八小时,构成超时占用停车泊位的违法行为,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一百五十元罚款,并可以将该车辆拖移至指定地点停放。此举将有效提高道路停车资源的使用率和周转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规范机动车停放和停车场服务活动,保障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有关用语的含义如下:
(一)停车场,是指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
(二)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独立或者配套建设,以及在道路以外占地设置的,为公众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场所。
(三)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为本单位、本居住区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场所。
(四)道路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统一施划的,为公众提供机动车临时停放服务的场所。
(五)停车场经营者,是指向社会公众提供机动车有偿停放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四条 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配套建设、规范使用和有效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协调机制,研究解决重大问题。
第六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以及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市发展和改革、土地、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交通运输、财政、工商、人防、价格、消防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属于经国务院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机关实施。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公共停车场建设投入,并制定优惠政策,引导和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包括立体、地下停车场在内的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
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停车设备和停车诱导系统,加快高新技术在停车领域的应用。
第八条 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和向社会车辆提供服务的专用停车场,可以依法收取停车服务费。
停车服务收费标准由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确定。
第九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建设、土地、公安、城市管理等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和交通需求状况,组织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以及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年度供地计划制定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机动车停放需求,在停车状况紧张的区域、公共交通与自用车辆换乘的集中地段规划建设公共停车场。
第十一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交通发展情况和停车需求变化,组织制定建筑物停车位配建标准,并征求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以及社会各界的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建筑物停车位配建标准应当明确公共停车位与专用停车位的比例。
建筑物停车位配建标准应当每两年评估一次,并根据评估结果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 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核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前,应当征求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停车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停车场的设计方案组织施工,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部门批准。变更后的停车位数量不得低于配建标准。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旅游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按照停车位配建标准和相关设计方案配建、增建停车场。
配建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建设、验收以及交付使用。
已经建成或者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停车场信息统一联网技术标准,实现信息互联共享,推动停车与互联网融合发展。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建立公共停车信息系统,并及时向社会发布停车服务信息。
第十五条 停车场规划建设应当为电动汽车等新能源车辆的普及和推广提供便利,设置新能源车辆停车位和充电设施。
第十六条 公共停车场和大型居住区的停车场应当在出入方便的位置设置无障碍停车位和明显标志,配备必要的无障碍设施。
利用人防工程设置停车场,应当遵守人民防空工程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七条 居住区内的停车位、停车场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停车需要。
居住区没有停车场或者停车场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要的,经业主大会通过,可以邀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导,在不影响道路安全和畅通、不占用消防通道及绿地的情况下,在居住区内业主共有的道路以及其他场地划定停车位。
第十八条 城市道路规划红线外与建筑物外缘之间的非业主所有的开放式场地,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意见,经市城乡规划、城市管理等部门同意,可以设置为停车场。
第十九条 停车场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入口的显著位置设置停车场标志牌及公示牌,公示牌应当标明停车场名称、停车位数量、监督投诉电话、营业执照、收费方式、收费标准等内容;
(二)停车场设施整洁完好,通风、照明、排水防涝、消防等设施运行正常,交通标志标线准确清晰;
(三)工作人员佩戴明显标志,负责车辆进出登记,指挥车辆有序停放;
(四)遵守公共停车位先到达先使用的规则;
(五)公共停车场应当提供二十四小时停车服务;
(六)定期清点场内车辆,发现长期停放或者可疑的车辆,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七)收费应当出具合法票据;
(八)配备监控设施,做好停车场的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
(九)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 停车场经营者需要中止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停车场的管理制度,服从工作人员的指挥,有序停放车辆;
(二)在划定的车位内按照标示停放车辆,不得在消防通道、人行通道、停车场出入口停放车辆;
(三)在收费停车场停放车辆的,按照规定支付停车费;
(四)正确使用停车场设施;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二条 鼓励专用停车场在满足本单位或者本居住区停车需求的前提下,向社会错时开放。
专用停车场向社会提供有偿停车服务的,按照本条例有关经营性公共停车场的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城市道路主管部门或者城市道路产权单位,根据城市道路停车泊位设置规划或者在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可以组织施划道路停车泊位,合理设定停车时段。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适时组织对道路停车泊位设置情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道路停车泊位。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影响道路停车泊位使用的行为:
(一)擅自设置或者撤除道路停车泊位;
(二)擅自设置地桩、地锁或者其他障碍物影响道路停车泊位使用;
(三)占用道路停车泊位从事机动车保洁、装饰、维修、摆卖等经营活动;
(四)其他影响道路停车泊位使用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道路停车泊位停放车辆的,应当按照规定停放,不得持续占用免费道路停车泊位超过四十八小时。
第二十六条 举行重大活动或者发生突发性公共事件时,道路停车泊位经营者应当按照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暂停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
执行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应急抢险工程车、警车等车辆,应当给予优先使用道路停车泊位。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停车场配建标准或者相关设计方案配建、增建停车场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违法建筑整体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擅自将已经建成或者投入使用的停车场停用或者改作他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恢复使用,逾期不恢复的,从停用或者改作他用之日起按照每日每平方米二元处以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擅自设置或者撤除道路停车泊位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实施代履行,予以清除或者拆除。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持续占用免费道路停车泊位超过四十八小时,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一百五十元罚款,并可以将该车辆拖移至指定地点停放。
第三十一条 本市所辖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规划区内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为了加强水资源管理,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建设水生态文明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地下水。
水资源管理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科学配置、综合利用,协调好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水资源管理,实行用水总量控制、用水效率控制和水功能区限制纳污制度。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辖区内水资源的管理和监督。
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水资源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保护水资源意识、节约用水意识和水患意识;建立节约用水技术开发推广体系,培育节约用水产业,推进节水型社会的建设。
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资源、节约用水的义务。对浪费、破坏水资源的行为,有权制止、举报。
在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