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济南市水资源管理办法》经2001年9月20日济南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22次会议通过,2001年10月28日山东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23次会议批准。该《办法》分总则、开发利用、取水管理、水资源保护、法律责任、附则6章33条,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2012年11月21日济南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5次会议通过、2013年3月29日山东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1次会议批准《济南市水资源管理条例》。该《条例》第53条决定,废止2001年11月1日施行的《济南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济南市水资源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中文名 济南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 2001-10-28
生效日期 2001-11-01 废    止 济南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保持泉城特色,发挥水资源综合效益,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山东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地下水、空中水。

第三条 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第四条 市、县(市)水利(务)局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发展计划、国土资源、公用事业、环境保护、气象等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水资源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水资源的义务,对破坏和污染水资源的行为有权予以检举和控告。

在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以及节约用水和进行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开发利用

第六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和其他行业用水,实行开源与节流并举,充分利用地表水和空中水,限制开采地下水,防治水污染,保护、改善水环境。

第七条 市、县(市)对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应当进行统一规划。规划分为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专业规划应当服从综合规划。

全市的综合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市)综合规划由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和工业用水、灌溉、渔业、水质保护、水文测验、地下水普查勘探和动态监测等专业规划,市区范围内的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县(市)范围内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专业规划经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综合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国土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兼顾各地区、各行业需要,限制耗水量大和对水体污染严重的产业发展。

第八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全市水资源进行综合评价。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资源综合评价确定地下水年度可开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

第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泉水的保护、管理,逐步实现对泉水的先观赏后利用。

第十条 市气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水资源状况和气象条件,适时采取人工增雨措施,增加地表水和地下水。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有条件的地区组织修建拦蓄水堤坝及其设施,充分利用降雨等地表水和符合标准的弃水进行地下回灌,补充涵养地下水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拦蓄水堤坝及其设施。

第十一条 兴建地表水取水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兴建日取地表水二万立方米以下的,由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兴建日取地表水二万立方米(含二万立方米)以上四万立方米以下和在市区内兴建日取地表水二万立方米以下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兴建日取地表水四万立方米(含四万立方米)以上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本市市区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禁止开凿新井;原有城市供水经营单位的水井和其它经批准的单位自备水井,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有计划地限期予以封闭;其它原有擅自开凿的水井,必须在本办法实施后十日内予以自行封闭。

在本市市区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以外,开凿新水井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开凿。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取水管理

第十三条 市、县(市)应当依据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水中长期供求计划和本地的实际情况编制本级水中长期供求计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中长期供求计划、用水状况、水源预测、节水规划及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取水控制总量编制本地年度取水计划。

全市水中长期供求计划和年度取水计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用事业管理等有关部门编制,由市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批准;县(市)水中长期供求计划和年度取水计划由其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由同级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年度取水计划,向取水单位和个人下达取水计划。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取水计划取水。需要调整取水计划的,须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直接从河流、湖泊和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除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和免予取水许可的外,须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经审查批准领取取水许可证后,方可取水。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权限、时限核发取水许可证。

取水许可证不得复制、涂改、出租、买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

第十六条 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取水许可证载明的取水地点、取水期限、取水方式取水。

第十七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必须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取水计量装置,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核校后方可启用,并保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不得擅自拆除、更换。

第十八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转售水。确需转售水的,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九条 因不可抗力造成水资源紧缺时,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核减取水单位和个人的取水计划。有关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资源的统一调度。

第二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资源统计档案。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报送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报送的资料应当真实。

第二十一条 持有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水资源费。

征收的水资源费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作为水资源专项资金,专款专用,主要用于水资源勘测、评价、监测、保护、管理和地下水资源养蓄以及采取节约用水措施的补助等。

第四章 水资源保护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城市水源保护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地下水资源主要补给区及其保护范围。在其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污染、阻隔、破坏水资源的行为。地下水资源补给区的具体保护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涵养水源:

(一)植树、种草,绿化荒山、荒坡、荒地和废弃的采石场;

(二)营造和保护水源涵养林,严禁乱砍乱伐树木;

(三)严禁陡坡开荒,防止水土流失;

(四)城市建设采取有利于雨洪渗入地下的工程措施。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建立水量、水质、水位预测预报制度和监测网络,对地表水、地下水定期监测。对水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应当查明原因,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并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采取措施。

第二十五条 在市中心城区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因施工需大量疏干排水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疏干排水前制定疏干排水方案,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水资源的浪费。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条 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枯竭或者地面塌陷,有关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补救措施,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侵占、毁坏拦蓄堤坝及其设施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兴建地表水取水工程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凿新水井、未按规定封闭水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用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规定取水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按规定安装取水计量装置或擅自拆除、更换取水计量装置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擅自转售水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核减取水计划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拒绝提供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复制、涂改、出租、买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取水许可证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取水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取水,是指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河流、湖泊或者地下取水。

本办法所称市中心城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的《济南市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的东至机场路、西至玉符河、南至分水岭及崔马庄、北至黄河及济青高速公路的五百二十六平方公里的区域。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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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11月21日济南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次会议通过2013年3月29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所称中心城范围,是指东至东巨野河、西至南大沙河以东(归德镇界)、南至南部双尖山、兴隆山一带山体及济莱高速公路、北至黄河及济青高速公路的区域。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2001年11月1日施行的《济南市水资源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2001年9月20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1年10月28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发布日期: 2001-10-28

生效日期: 2001-11-01

济南市水资源管理办法常见问题

济南市水资源管理办法文献

镇江市城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 镇江市城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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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城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地下水的管理,合理开发、利用、保护和节约地下水资源,防止水质污染和地质灾 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京口区、润州区、丹徒区、镇江新区)境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地下水 资源,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地下水管理应当遵循全面规划、合理开发、科学利用、严格保护、厉行节约的原则,充分发 挥地下水的综合效益。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资源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具 体负责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节约和管理的具体工作。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部门科学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 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市规划、建设、环保、国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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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修订出台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 酒泉修订出台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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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政府修订出台了《酒泉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于8月1日正式实施。《办法》共计51条,涉及取水许可分级管理权限、地下水资源开采利用、新打机井审批、开发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水资源费征收、监督管理等方面。《办法》的出台,一是加强了全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了地下水资源合理合法利用;二是体现了落实国务院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要求;三是规范了全市取水许可工作;四是加强了开发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五是强化了水资源费征收;六是加大了监督追责的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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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8年4月30日太原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88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2003年10月30日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

2004年1月10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9年4月25日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太原市水资源管理办法》经会议研究表决通过,已正式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地下水和引黄水、再生水。其中地表水指河流水、湖泊水、水库水;地下水指井水、泉水、矿泉水、地热水、矿坑水。

第三条 取用地表水和地下水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除外。

第四条 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负责本泉域范围内水资源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管理泉域范围内水资源的职责划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条 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进行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

第七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环境灾害,应当统一制定规划。规划分为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

综合规划,是指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以及水资源承载能力编制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总体部署。

专业规划,是指防汛、灌溉、渔业、水土保持、节约用水等规划。专业规划应当服从于综合规划。

水资源综合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农业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

第八条 市水资源综合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县(市、区)水资源综合规划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泉域水资源综合规划由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组织编制;专业规划由市、县(市、区)有关部门根据政府职责分工负责编制。

县(市、区)水资源综合规划和泉域水资源综合规划应当服从全市水资源综合规划。

编制的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须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综合规划应当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制定水资源规划必须进行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组织进行。

第十条 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规划需要修改时必须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三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凿井开采地下水的,应当向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可以进行水源勘探、工程设计和施工;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领取取水许可证后,方可投入使用。在泉域保护区范围内的,应当经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审核。

开凿或者更新50米以内的浅井(开凿岩溶水的除外),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属泉域保护区范围的,应当经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审核。

开凿或者更新超过50米的中、深井,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属泉域保护区范围的,应当经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审核。

第十二条 取水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证规定的条件取水,不得擅自改变取水用途,不得私自转让井权或者买卖水资源,不得将勘探孔扩大为水源井,不得改变批准的井深、井位、止水位置。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预申请;凡日取水量超过500吨的,须提交水资源论证报告,并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市政建设中,应当根据分质供水的要求,推广中水回用。各用水单位应当逐步实施分质用水,因地制宜地开发利用劣质水、矿坑水、城市污水和工业废水。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取水、蓄水、引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凡因新建、改建水源工程,对原用水户合法利益造成损失的,由建设单位给予补偿。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进行生产建设和其他活动时,不得污染和破坏水资源;不得损坏各种水工程和取水、供水设施;不得损坏水资源监测设施。

第十七条 在汾河河床地带和主要水源地,不得擅自挖泉、截流;不得倾倒、堆存垃圾废渣;不得新建污染严重的企业。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划定禁止开采区、限制开采区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禁止在汾河水库、汾河二库及兰村泉域、晋祠泉域等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第十九条 在本市范围内严格限制新建高耗水、高污染项目。已建高耗水、高污染的项目应当限期治理。

第二十条 在水源补给区,应当种树种草,修建水库塘坝,保持水土,涵养水源,改善生态环境。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和生活自备水井的,井权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卫生防护设施,并接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报废水井应当在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及时回填,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废井排放污废水及填充垃圾废渣等。

第二十二条 新建或者延伸开拓的各类矿山工程,应当在建设前进行水文地质勘探,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勘察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各类矿山闭坑时,须对采矿期间由矿上负责供水的单位、村庄做好善后处理。

凡需降压排水采矿的单位,须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开采矿藏或者兴建地下工程,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枯竭或者地面塌陷,对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信息网络建设。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以及取水单位应当加强水资源水位、水质、水量的动态监测。监测资料实行共享,基本的监测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五条 取用地下水,严禁破坏地下水的自然分层规律,应当做好孔隙水、煤系地层与岩溶水的止水工作。

已污染的浅层地下水不得与未污染地下水进行混采;在有咸水分布的地区,应当做好咸淡水界面的止水工作;矿泉水、地热水不得与普通水混采。

第二十六条 供水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引黄水水质监测和供水安全管理,确保居民生活用水安全。

第二十七条 设置城市垃圾填埋场、电厂储灰场、工业废渣场,应当进行保护水资源的论证。在施工建设时,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渗处理措施,不得污染水资源。

第四章 水资源配置和节约使用

第 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宏观调配。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 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订,经市、县(市、区)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九条 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根据省政府制定的行业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由市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可供使用的水量,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并实施水量统一调配。

第三十条 灌区、电灌站地表水的分配和利用,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办法。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任意改变用水计划,不得拦截或者抢占水源。

第三十一条 农业生产应当根据水资源条件,因地制宜,推广使用节水先进技术,建设雨水集蓄工程。

第三十二条 工业企业及其他各行业用水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制定颁布的行业用水定额确定的用水标准,通过水平衡测试,有计划地改革生产用水工艺,采用节水新技术以及循环用水等措施,降低耗水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广普及节水型生活、生产用水器具,提高水的使用效率;供水单位应当加强管网维修和管理,降低漏失率;取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使用节水新技术和节水型器具。

第三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制订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用水单位取得的水资源使用权进行调整,采取限量使用、并网合用或者封井停用等措施:

(一)水资源情况发生较大变化的;

(二)国家特殊需要的;

(三)公共事业需水量加大的;

(四)用水超定额的;

(五)在地下水超采区、水井分布过密区的;

(六)影响重要水源地和泉域水环境的;

(七)地下水开采引发地质灾害的。

第三十六条 矿泉水和地热水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统一开发规划和保护措施。

第五章 水资源征费

第三十七条 直接取用地表水、地下水、采矿排水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缴纳水资源费。但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矿泉水和地热水等稀有水资源的水资源费应当高于其他水资源费。

第三十八条 用水应当计量。取用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计量设施。

第三十九条 水资源费按照计量征收,超定额部分应当按照累进制加价征费。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拖延、拖欠和拒绝缴纳水资源费。

第四十条 水资源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全部上交财政,纳入预算管理,用于水资源规划、管理和保护。

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兰察布市水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乌政发〔2011〕289号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察哈尔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企事业单位:

现将《乌兰察布市水资源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乌兰察布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鞍山市地热水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鞍山市地热水资源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6月18日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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